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睿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秝睿為無罪之
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秝睿係玄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玄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票據信用已於民國97年2月15日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而
告訴人塑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鑫公司
)之法定
代理人林新富於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是認識很久的
朋友,被告是做泥水工,也跟過伊做過工程,信譽還不錯,之
前的支票也沒有不良紀錄等語。足認被告有向
告訴人隱瞞其
資
力狀況不佳,刻意不為告知之施用
詐術行為甚明。次查,被告
既有向告訴人隱瞞其資力狀況不佳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
陷於
錯誤,先於103年3月3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所
指定之首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首立公司)帳戶內,
復於同年
月17日匯款278,100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又於同年月31日匯
款200,010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8日匯款30萬元
至首立公司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0,010元至首立公
司帳戶內,其行為即該當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卻認本件係屬於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其採證認事
顯有不當,亦不合於
經驗
法則與
論理法則云云。
經查:告訴人塑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應被告之請,先後於
103年3月3日、17日、31日、4月8日、4月14日,分別匯款25萬
、278100元、200010元、30萬元及300010元至被告指定之首立
公司帳戶內,被告則先後將首立公司陳政義簽發金額25萬元(
發票日103年3月13日、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金額15萬元
(發票日103年5月30日、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金額50萬
元(發票日103年6月20日、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付款
人均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之支票各1張,及被告本人簽發金額
15萬元之本票(到
期日為103年7月20日)交予林新富供擔保,
嗣上開支票及本票均遭退票
等情,固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上開本票、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查詢資料、第一
商業銀行塑鑫公司帳戶明細、首立公司台灣銀行存摺等影本在
卷
可參(他字卷第8-10、65-69頁、調偵字卷第47-51頁、原審
卷第49-54頁)。惟查:
1.塑鑫公司於103年4月14日匯入之300010元,
乃林新富委託被
告購買模板所交付之訂金,被告亦將該款項交予彭崇瑜向模
主買板模等情,
業據原審查明屬實,詳述其認定之依據於理
由欄三㈢,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該筆款項。
2.查其餘4筆款項乃被告向林新富之借款,林新富同意被告之
後做香格里拉渡假村板模工程時,可從工程款中扣款等情,
已據
證人林新富於原審證述甚詳。是該4筆款項乃被告向林
新富借貸之款項,
而非起訴書所指稱係被告佯以購買建材為
由,向告訴人詐騙先行支付工程預付款之款項。次據證人即
告訴人塑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新富證稱:我知道被告信用
有問題,無法開設公司,所以利用李公健成立玄丞公司、我
知道被告資金比較不夠、我和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
信譽還不錯,我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資金不大充裕等語
(他字卷第60、61頁、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59頁),顯見
林新富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資金不充裕,且因信用問題
無法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提
供首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並非提其所簽發之支票
為擔保,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供首立公司支票時,
首立公司已無支付能力,上開支票屆期必定退票,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支票為擔保向林新富借款時,已知支票屆
期必退票。又被告於102年10月1日與游正文合作砂石場,由
被告出資800萬元,游正文則負責承租土地規劃為土石採取
區;其後被告於106年5月間以游正文訛以有租用林地採取砂
石之機會為餌,誘使被告出資參與投資,而向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游正文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有合作契約書、
告訴狀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33-34頁)。則被告
辯稱:我向林新富借上開款項,係為投資砂石場,因投資失
利,始無法返錢給林新富等語,尚
難謂不可信。被告向林新
富借款係為投資砂石場,嗣因投資失利,因而無法返還款項
,自難謂被告自始有不還款之詐欺
意圖。
依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
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路○○號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秝睿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秝睿係址設桃園市○○區○○○○街○○
號「玄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其票據信用已於民國97年2月15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並無資力得以承攬工程施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3年2、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向告訴人塑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鑫公司)負責人林新富提及欲承攬
塑鑫公司施作坐落於宜蘭縣○○鄉○○段487、488、490、4
91-1、492-1等地號土地之「香格里拉渡假村」新建工程中
之模板工程,並佯稱其認識臺北的板模工人,可以找臺北的
板模工人前來施作,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 3
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 ○號之塑鑫公司
與被告簽約,被告係以玄丞公司之名義簽約。嗣被告自103
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先後多次向告訴人佯稱欲
購買建材,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工程預付款,告訴人仍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3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首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首立公司)帳戶
內,復於同年月17日匯款278100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又於
同年月31日匯款200010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再於同年4月8
日匯款30萬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00
10元至首立公司帳戶內,被告則先後將其以首立公司陳政義
之名義所簽發金額25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3年3月13日,付
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金
額15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03年5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平鎮分行,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支
票(發票日為103年6月20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
支票號碼為AJ0000000號),並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簽發金額
1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為103年7月20日)各1張交予告訴人
作為擔保。嗣被告取得款項後並未找板模工人進場施作,且
被告所提供作為擔保之
上揭支票及本票全數跳票,首立公司
亦已於103年5月13日解散,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
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新富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及被告簽發之3張支票、本票1張影本、香格里拉渡假
村新建工程模板工程合約書、首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5份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則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和告
訴人之負責人林新富是多年的朋友,伊和告訴人簽訂「香格
里拉渡假村」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合約,是由伊負責找板
模工人施作,後來伊因為沒有資金,所以改由伊介紹工人給
告訴人,伊就沒有參與該工程,伊當時是向林新富借錢,提
供首立公司的支票給林新富,伊向林新富借錢投資砂石場失
利,才沒有辦法還錢給林新富;另外30萬元是伊代訂板模的
訂金,林新富後來不要買那麼多模板,訂金才被
沒收,伊沒
有詐欺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承攬工程施作,向告訴人佯
稱其認識臺北的板模工人,可以找工人前來施做告訴人所
施做「香格里拉渡假村」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上開承攬工程契約云云,然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新富於警詢時即稱:「當時張秝睿帶同
李公健與你進行簽訂發包承攬書時,你是否有詢問為何是
由李公健簽約?)我沒有問他,因為我知道他(即被告)
信用有問題,無法開設公司,所以利用李公健成立玄丞公
司」等語(見他字卷第60、61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稱:伊知道被告資金比較不夠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和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是
做泥水工,也跟過伊做過工程,信譽還不錯,伊知道被告
經濟狀況不好,資金不大充裕,但之前的支票也沒有不良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新富對於被告當時
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卻仍與被告簽訂上開模板工程合約
,自無因被告之資力問題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約之情形,
復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隱瞞其資力狀況不
佳之情事。再者,林新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被告
跟伊簽約,就是要發包給被告施做,但被告說沒有資金可
以做,所以介紹工人給伊,後來工人就直接跟伊接洽施作
及請款,事後都沒有經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雖
可證明被告並未進場施做上開模板工程,但該模板
工程後來係由被告介紹之工人與告訴人接洽施做,告訴人
亦直接與該施做之工人結算款項,而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告訴人並未主張其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公訴人認被告以
詐術與告訴人簽訂「香格里拉渡假村」新建工程中之模板
工程合約云云,容有誤會。
(二)公訴人又認被告承攬上開模板工程,要求告訴人先支付工
程預付款,而先後向告訴人詐得25萬元、27萬8100元、20
萬10元、30萬元、30萬1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林新富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以購
買建材為由,要求伊先支付工程款120萬元左右,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上面5筆款項《即
告訴代理人游
昆諺提出塑鑫公司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除了
30萬是買板模之訂金之外,其他是私人借款,或是你與被
告簽訂香格里拉渡假村之模板工程合約的預付款?)這4
筆款項算是被告之前跟我的私人借貸關係,只是後來做香
格里拉渡假村之模板工程時,可以從工程款中慢慢扣款,
但是後來沒有做,又跳票了」、「(如果是你私人的借款
,為何匯給被告的4筆款項都是從塑鑫公司匯入被告的首
立公司?)算是我借給被告的,因塑鑫公司是我個人的,
所以我就從塑鑫公司匯入被告指定的首立公司」、「(被
告承包香格里拉渡假村之模板工程,他有無要求你預付款
項?)沒有,但他沒有錢可以買板模,所以被告先跟我借
30萬這一筆錢,也就是103年4月8日這筆錢」、「(是否
因為是借款,所以被告才開票給你?)對」、「(被告跟
你借這4筆錢時,他有無跟你說他沒有錢可以周轉所以跟
你借錢?)25萬及278100元是被告跟我說他要軋票,所以
到期日到了,他要跟我借錢,後面的50萬是被告要跟我借
錢去投資砂石場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
5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游昆諺於本院審理指稱:告訴人
共開4張支票,分別為25萬元、278100元、20萬10元及30
萬元之支票,這4筆錢都是匯入首立公司臺灣銀行平鎮分
行的帳號,被告當時有開1張支票跟我們借15萬元,後來
跳票,又再來借15萬元,被告是開本票,21900元是30萬
元扣除278100元的差額,其中1張支票被告有用本票換回
去,另1張沒有換回去,所以總金額為105萬元,後來還我
們10萬元,剩下95萬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35頁)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游昆諺提出塑鑫公司匯
款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歸戶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
詢5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份、支票影本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4頁),足見上開4筆款項確
係被告向林新富借貸之款項無誤,顯與公訴人所指稱之工
程預付款無涉。既然林新富於借貸之際已知被告之經濟狀
況,卻仍然同意借錢給被告周轉及投資,對於被告事後能
否返還該款項,自應評估其風險,自難認其借貸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事。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對林新富施
以任何詐術。是公訴人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建材為
由,要求告訴人先行支付工程預付款云云,要與卷存之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至於公訴人指稱告訴人於103年4月14日匯給被告之30萬10
元,亦屬被告詐騙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之一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上開款項係林新
富委託被告購買模板所交付之訂金乙節,此有告訴代理人
游昆諺於本院審理提出之塑鑫公司匯款明細表上載明該筆
款項係「模板預付款」等語,核與林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買模板時,被告有帶伊去跟1個人接洽,伊先給被告
錢,就是買模板的30萬元,訂金是被告跟對方講的,伊自
己也有模板,但數量不夠,被告不還這30萬元的理由,是
說要把全部的模板買下來,要1千多萬元,但是伊不需要
買那麼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相符
,是被告辯稱:林新富委託伊去買板模交付押標金30萬,
伊就將錢交給彭崇瑜去跟模主買,彭崇瑜後來說錢有去繳
押標金,林新富說要一千多萬元太貴了,不買,叫伊去追
討30萬元,但伊找不到彭崇瑜,彭崇瑜有簽一張協議書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尚非全然無據,並有被告提
出購買模板之協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
可
稽,
堪信屬實。復參以林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模板
買回來之後是屬於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上
開款項係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代為購買模板之訂金,並非公
訴人所指稱之工程預付款。再者,被告之所以無法拿回該
訂金,係因告訴人不願購買全部之模板,致賣主不願返還
訂金,要難認為被告有虛構購買模板之理由,而向告訴人
詐騙上開訂金,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
術等語,應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係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無涉,不能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事後退票無法兌現,據以
推論被告於簽發支票給告訴人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且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證
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詐欺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規定、
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抄
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