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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蓁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16號、104 年度偵字第6567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9 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珮蓁部分撤銷。 林珮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珮蓁知悉詐騙集團收購他人所申請之 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之目的,係欲將詐欺所 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避免遭執法機關查獲,且其可預知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與金融卡等物並告知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 眾之目的,竟基於即使所提供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印章 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於民國104年1月4日,在臺南縣 安南區統一超商新安順門市,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安南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 尚恩」之成年人,任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行 不法之犯罪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李尚恩」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104年1月10日下午10 時13分致電張凱荃稱郵局員工因交易錯誤,要解除分期付款 自動扣款,需依郵局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匯款, 致使張凱荃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1,027元至彰銀安南帳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 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珮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凱荃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彰銀安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2份、被害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接 獲自稱公司業務員「李尚恩」之來電,詢問伊有無貸款之需 求,伊稱有,並依對方指示將雙證件影本、提款卡(含密碼 )、存摺封面影本等帳戶資料,寄予對方指定之「黃達倫」 ,伊原本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過,「李尚恩」說可以 幫伊製作銀行往來資料,但要提供提款卡密碼,而伊有上網 查過「鉅亨代辦」公司確實存在,所以沒有懷疑,不知道對 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彰銀安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述時、地,將 該帳戶併同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黃 達倫」等事實,為被告供認在卷,且有宅配單2紙在卷足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316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65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頁);又被害人張凱 荃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104年1月10日下午10時13分匯款2 萬1,027元至彰銀安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凱荃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安南分行104年2月5日彰安南字第1040000006號函、106年 2月8日彰安南字第1060034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4頁至第40頁、105年度原易字卷第 3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是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 項所用之工具等節,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作為詐騙被 害人張凱荃匯款使用,並得以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 ,執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論據。然被告是否確有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尚值深究。經查:同案被告 張潔恩曾接獲自稱「黃達倫」之電話稱可助其辦貸款,但需 要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張潔恩於原審中供述 在卷(見104原桃簡70號卷第28頁、29頁);而被告係居住 於台南,同案被告張潔恩則居住於新北市,二人並不相識, 卻同樣接獲自稱「黃達倫」之人之電話,堪信確有其人以撥 打電話與不特定人之方式,以代辦貸款為藉口,誘使他人交 出提款卡與密碼乙事;又被告確於103年1月4日將帳戶寄給 自稱「黃達倫」之人收受,有其留存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及其所抄寫之與自稱「李尚恩」之人談論辦理貸款所應 寄送資料之相關字條乙紙(見104偵字第6316號卷第11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自稱「李尚恩」之人係為 幫其辦貸款,而寄送相關帳戶乙節堪以是認。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寄送上揭帳戶,應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 故意而為之,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 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 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 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 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 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 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又 刑法亦不處罰過失幫助之犯行,亦即本件尚須證明被告寄送 帳戶預見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乙事將發生,且發生不違其本意 。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帳戶交給不明人士使用,是否知悉該 帳戶將遭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乙節,被告供陳之前在媒體看 過的詐騙新聞大多是利用ATM轉帳操作或是綁架小孩的詐騙 方式比較多,並不知道有詐騙他人帳戶的情形等語,則其所 辯尚非不合情理;又供稱其彰銀安南分行帳戶平日是作為薪 資轉帳使用,薪水是每月1萬9千多元,每月7日匯入,當時 對方有問其帳戶餘額,也問其發薪日,伊把帳戶寄出去擔心 薪水可能被領走,但7日發現薪水還在,所以就沒有懷疑, 伊中間也有打電話問對方進度,對方也有接跟伊說代書在處 理,之後接到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凍結),從2月份開始伊 薪水都是領現金等語,而被告於1月4日將該帳戶寄出之時, 同月7日仍有被告工作之捷立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立登 公司)將薪資以轉帳方式匯入彰銀安南分行帳戶,有前揭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確至105年3月仍在捷立登公司 工作乙節,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堪認被告的確有繼續使 用彰銀安南帳戶之意。是則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以現今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非難事之狀況下,大可申辦 一新立帳戶寄予對方,然被告卻寄送自己本身每月尚有萬元 薪資將入帳之帳戶,則堪認其寄出本件彰銀安南帳戶時,主 觀上應認不會遭非法使用,亦即該帳戶若遭詐騙集團使用將 違其本意。原審雖以被告自己認為該帳戶內薪資也可能遭他 人提領,而先行領出乙事,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 擔心該薪資帳戶內之薪資將遭人提領,與是否能預見且容任 該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騙匯款帳戶應屬二事,況被告寄出帳 戶原先係為辦理私人貸款之用,而非單純將帳戶寄予他人供 不特定人轉帳之用,已如前述。卷內亦無何證據認定被告於 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難據認其將該等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所用,然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 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林珮蓁罪行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92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略以:林珮蓁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卻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4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便利商店新安順門市,將其名下彰化 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臺南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尚恩」之人,任「李尚恩」 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犯罪行為。嗣「 李尚恩」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偉藩、黃筠婷、陳臆淇、馬柏丞、陳俊傑 、王建菘、潘羿云等7人,致陳偉藩等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惟 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意旨書所指與本案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由附麗,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之詐術 │詐騙日期│匯款金額及帳戶(│ │ │/ 被害│ │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陳偉藩│致電佯稱為台東樂知旅│104年1月│59,974元至林珮蓁│ │ │ │店客服,並謊稱網路購│10日 │玉山銀帳戶 │ │ │ │物付款方式有誤云云,│ │ │ │ │ │要求至提款機操作。 │ │ │ ├──┼───┼──────────┼────┼────────┤ │ 2 │黃筠婷│致電佯稱為網購業者,│同上 │29,989元至林珮蓁│ │ │ │並謊稱網路購物付款方│ │玉山銀帳戶 │ │ │ │式有誤云云,要求至提│ │ │ │ │ │款機操作。 │ │ │ ├──┼───┼──────────┼────┼────────┤ │ 3 │陳臆淇│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馬柏丞│同上 │同上 │29,989元至林珮蓁│ │ │ │ │ │彰銀帳戶 │ │ │ │ │ │ │ ├──┼───┼──────────┼────┼────────┤ │ 5 │陳俊傑│同上 │同上 │29,988元至林珮蓁│ │ │ │ │ │彰銀帳戶 │ │ │ │ │ │29,985元至林珮蓁│ │ │ │ │ │郵局帳戶 │ ├──┼───┼──────────┼────┼────────┤ │ 6 │王建菘│同上 │同上 │29,988元至林珮蓁│ │ │ │ │ │彰銀帳戶 │ ├──┼───┼──────────┼────┼────────┤ │ 7 │潘羿云│同上 │同上 │10,988元至林珮蓁│ │ │ │ │ │彰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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