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木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925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受僱於超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
利公司),其於同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與同事柳俊傑,在
連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底之「
家瑞集合住宅」建案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內從事板模工程
時,因細故與該工地水電工人乙○○、劉艷飛發生肢體衝突
,致乙○○右手挫傷(未據提出
告訴),超利公司遂與乙○
○以新臺幣(下同)11萬6 千元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由
和解契約見
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 萬6 千元交與乙○○,乙○
○再將其中之6 千元交與劉艷飛。惟甲○○因超利公司表示
該筆和解金會自其與柳俊傑之工資中扣抵,且因該糾紛致遭
上開工地主任拒絕其等板模工人進場施作,而心生不滿,遂
與柳俊傑(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處
有期徒刑
7 月、
緩刑3 年確定)、並邀集王凱富(
業據原審法院另以
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王凱富所邀集
之黃正昌(業據原審法院另以105 年度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等人至上開工地理論該事。
詎其等均明知乙○○係依上開和
解契約合法自超利公司取得該筆和解金,並未積欠或應支付
林金生或柳俊傑等人任何債款,竟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3 時許,前往上開工地,見乙○○在該工地工寮內整理東
西,先由柳俊傑
指認乙○○後,要求到外面來,
乃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待乙○○走出工
寮時,黃正昌即喝令乙○○之同事黃明芳待在工寮內,不得
陪同乙○○,同夥中之一人並要求乙○○返還上開賠償金,
且向乙○○恫稱: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押走等
語,即以此加害自由之事,並利用同夥人眾之勢,恐嚇乙○
○返還其已受領之上開賠償金,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乃
返回工寮向其他同事借錢,連同自己身上之現金,湊齊1 萬
元後交付王凱富等人,王凱富復向乙○○稱:「下星期一下
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甲○○、柳俊
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始行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黃明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
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查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所列情況,即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
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且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第51至5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柳俊傑等人於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3
時許,曾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及被害人未曾積欠或應支付其
或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等人任何款項等事實(參見原審
卷第113 頁反面),惟
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只是去工地找老闆拿工錢,不是找被害人,雖然有
遇到被害人,但只有問被害人為何要扣我的錢,沒有恐嚇被
害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辯護人則辯護稱:卷
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之情形,證人乙○○、黃明芳於警詢中均證稱帶頭恐嚇取
財及取走被害人1 萬元現金者為王凱富,未提到被告有何恐
嚇取財或恫嚇欲妨害自由之行為,證人乙○○
嗣後更證稱案
發當天並未與被告接觸、說話,足認被告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取財犯行;又證人王凱富、柳俊傑與被告間具利害關
係,
憑信性薄弱,所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不應作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受領和
解賠償金之事不滿,亦未必因此參與恐嚇取財犯行,兩者間
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僅因被告當時出現在案發現場,即以此
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與柳俊傑前於101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工
地內從事模板工程時,因細故與該工地水電工人即被害人乙
○○、案外人劉艷飛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害人右手挫傷,嗣
被告及共犯柳俊傑之雇主超利公司與被害人以11萬6 千元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由見證人賴星光將其中1 萬6 千元交
與被害人,被害人再將其中之6 千元交與案外人劉艷飛。後
因超利公司表示該筆和解金會自其與柳俊傑之工資中扣抵,
且因該糾紛致遭上開工地主任拒絕其等板模工人進場施作,
被告遂與柳俊傑等板模工人於同年5 月12日下午2 時許至上
開工地理論,當時現場有看到王凱富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
供承不諱(參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15、16頁,原
審卷第39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
人賴日萬、賴佳傑、蔡大維於警詢中(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
6905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3至27頁、第68、69頁、
第73、74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
第1023號、105 年易字第44號審理中(參見上開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51、52、76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
,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審理卷第111 至114 頁反面)就此
部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
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
17、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恐嚇取財事實之認定: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工作上與模板工人有糾紛,
隔1 、2 天後,他們叫很多兄弟來上開工地,「俊傑」說就
是他,並跟另一個人威脅我說叫黑道其中一個要把我押走,
王凱富則叫我把拿到的賠償金吐出來,當天我有拿1 萬元給
他,王凱富說要再約下一次時間來拿其餘的6 千元等語(參
見上開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51頁)。於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
1023號、105 年度易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及
柳俊傑在101 年5 月10日在工地發生糾紛,對方有賠我1 萬
6 千元和解金,同年月12日時,被告及柳俊傑、王凱富、黃
正昌等一群人有到上開工地工寮找我,把我叫到外面,說我
求償金額太高,要求我將全部的和解金11萬6 千元拿出來,
後面就有人說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把我帶走或押走,他們
人很多,我會覺得害怕,我同事黃明芳則被押在工寮內,沒
辦法出來,我就向同事湊了1 萬元交給王凱富後,他們說過
幾天要來拿剩下的款項;偵查中所述「俊傑」就是柳俊傑等
語(參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1023號卷第111 至114 頁、
原審卷第63至65頁)。
㈡證人王凱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案件審
理時,指稱:「有在101 年5 月12日下午2 時到新店安興路
工地,那時有一個叫做阿木的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作時他
朋友被打了,請我過去暸解一下,……阿木的朋友有說要把
對方押走,……」、「當下柳俊傑和黃正昌有說要把錢給我
們,但我們沒有拿,對方拿1 萬元出來」、「……那一天我
有聽到好像是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對著被害人乙○○
叫『把他押走』」、「那天我會去是一個叫甲○○的人叫我
去的,是甲○○的人說這句話。」、「是阿木即甲○○打給
我的,他說他在工地發生事情,叫我過去。」、「(問:現
場有人向被害人喊說要把他押走嗎?)我好像有聽到,是甲
○○講的。……(問:被害人把錢拿給甲○○的時候,柳俊
傑有無在現場?)有。……(問:你有對被害人說『下星期
一下午四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有。」等語
(參見上開偵緝字第285 號卷第22至23頁、原審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1023號卷第27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50 至151
頁)。
㈢證人柳俊傑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問:當天你有指認乙○○?)是,我當天有指認乙
○○,我有指認乙○○
訊問為什麼他可以進來上班。(問:
當時王凱富與甲○○在你的附近嗎?)對,但有隔一段距離
約1 、200 公尺。」等語(參見該案卷第53至55頁);於原
審法院105 年易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指稱:「甲○○就拿
1 萬元來給我,我就說這1 萬元是哪裡來的,甲○○說這是
老闆給乙○○的和解金。」、「是甲○○自己找黑道兄弟找
乙○○拿錢,後來警察到現場,主任叫我們先走,我在車上
時甲○○說要拿1 萬5 給我,我問他是哪裡來的錢,他說是
他向乙○○拿回來的1 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6頁、
第58頁反面、第59頁)。
㈣證人何錫宏於原審法院105 年易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證稱
:「要離開現場時,甲○○才說他有跟乙○○拿1 萬元」等
語,證人何錫忠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當天說有拿
到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第69頁)。
㈤由上開立場與被害人相異之證人王凱富、柳俊傑、何錫宏、
何錫忠等人所證,可知被告與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數
名不詳成年男子當日至上開工地找被害人時,確實由柳俊傑
先指認被害人身分後,要被害人出來,現場並有人恫稱「把
他押走」等語,之後被害人曾交付1 萬元,王凱富並再對被
害人說「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
等語,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未具體爭執,僅認為此部分與
其無關而已,足徵證人乙○○前揭所述因為受到該等言語及
對方人眾之勢而感到害怕,因此湊出1 萬元交付對方
等情,
應屬事實,堪以採認。
四、被告參與責任之認定:
㈠依前所引證詞,證人王凱富業已明確指稱本案係被告打電話
告知工作時朋友被打,要王凱富過去瞭解一下等語,證人柳
俊傑亦稱本案是被告找黑道兄弟找被害人拿錢等語,均一致
指稱本案係被告找王凱富等人到場要求被害人交出和解賠償
金,並非如被告所述不認識王凱富。另證人柳俊傑、何錫宏
且均指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對其等稱有自被害人處拿到1 萬元
等語,亦
可徵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得利。
㈡再者,證人王凱富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案件審
理中,陳稱:被告都會用他老婆「亮亮」電話打給我,電話
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參見該案卷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被告亦於105 年度易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
自承:於
101 年間有外號為「亮亮」之女朋友,到現在還住在一起,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外號「亮亮」之女友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
稱確實於101 年5 月間就已經開始使用上開電話號碼,自
100 年年底或101 年年初即與被告交往
迄今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76、78頁)。而由證人王凱富竟能知悉被告之女友外號
為「亮亮」,還知悉「亮亮」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再參以
證人柳俊傑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案件審理時,亦
證稱:「之後甲○○就去找王凱富對話」、「我不曉得他們
在講什麼,只看到他們走在一起講話。」等語(參見該案卷
第53、54頁),可知被告與王凱富於本案案發時應已互相認
識並有聯絡方式,絕非被告
所稱之不認識王凱富甚明。雖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從未使用其電話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8頁),然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相處時間甚多
,若被告趁其不知之際而擅自使用其行動電話,衡情亦非難
事。且證人丙○○自稱不認識王凱富(參見本院卷第78頁)
,在此情形下王凱富除知悉證人丙○○之外號及行動電話門
號外,亦知悉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此應非證人丙○○所稱其
名片外流可能知悉,顯然應係王凱富與被告確實有所互動而
得知,是證人丙○○所證,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王凱富及其所邀集之人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竟會於案
發當天至上開工地找被害人,還指明要被害人拿出前兩天因
為與被告及柳俊傑糾紛而獲取之和解賠償金,可見必定係與
該糾紛有關之人邀集並告知王凱富此節。而被告因上開糾紛
遭扣抵工資,且自稱當天係為拿工資而到場,顯有追討該筆
和解賠償金之動機,則被告事發當時在場,事後又取得被害
人所交出之1 萬元,此均足徵證人王凱富所稱係被告因上開
糾紛而邀其到場處理等語,符合情理,應屬可採,並因此遂
行上開犯行。
五、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
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
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
判例
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
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因不滿被害人自超利公司取得和解賠
償金,且超利公司支付之賠償金將自其工資中扣抵,復不得
進入工地施作,而與柳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上開時、地,先由柳俊傑指認被
害人後,其等同夥即向被害人恫稱:把他押走、如果不還錢
就押(帶)走等語,且要求黃明芳待在工寮內,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湊足1 萬元現金後交付王凱富等人,王凱富復向
被害人稱:「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來,將剩下餘款處理
一下」等語,一行人始離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
等人以人多勢眾之姿,以上開押走或帶走等言語恫嚇被害人
,還阻擋被害人之同事跟隨協助被害人,依社會一般通念,
被告等人顯係以加害被害人自由之言語恫嚇,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
無訛。又被
害人乙○○係因前與被告及甲○○等人因工程施作糾紛致受
有傷害,始與超利公司和解合法取得上開賠償金,被告等人
並無權利要求被害人返還上開和解賠償金之權利,被害人亦
未積欠被告等人任何債款,被告等人仍以上述恐嚇方式向被
害人索討財物,顯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六、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
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
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
此間犯罪
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後者為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本係因對被害
人乙○○取得和解賠償金,致被告與柳俊傑無法取得工錢乙
事不滿而至上開工地,柳俊傑指認被害人身分後,其等同夥
即恫稱「把他押走」、「如果錢沒有拿出來,就將你帶走或
押走」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1 萬元予王凱富等人
,臨走前王凱富復向被害人稱:「下星期一下午4 點,會再
來,將剩下餘款處理一下」等語,由上開各情觀之,被告本
人縱未對被害人為言詞恐嚇,然亦
在場助勢,其餘共犯且係
為被告處理此事而來,因此為上開恐嚇行為,被告等人進而
藉此自被害人處取得1 萬元,可徵其等於行為時,就本件恐
嚇被害人退還和解賠償金一事,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已然有合致之共同犯意,應無疑義。
七、按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
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
部不可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103 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參照),且按人之記憶本有侷限性,因時間久
遠而漸趨糢糊,除非係特殊情緒性事件、具紀念性事件,或
事件本身有固定之時間週期而得推算者,否則,難以清晰記
憶某久遠事件發生之詳細情形或確切時間,而僅存「概括記
憶」,故證人隨著偵、審程序進行致陳述有部分未合符節,
未必全然不可採,仍應
參酌事件之特性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參照)。本案辯護人雖爭執證
人王凱富就何人取得1 萬元,說要把人押走者為何人,如何
前往上開工地等節,證人柳俊傑就被害人有無交付金錢,金
錢數額多少,被告欲交付金錢之地點、有無黑道介入及警察
是否到場等節,所述前後不符,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違。
然本案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王凱富於102 年2 月6 日始
因
通緝到案經檢察官訊問本案,柳俊傑最早係於102 年7 月
4 日於王凱富為被告之案件偵查中到庭作證(參見上開偵緝
字第285 號卷第22、77頁),距離案發時分別已相隔8 個多
月、11個多月,柳俊傑並一直到其本人為被告之原審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44號案件審理中,陸續對本案案情仍有所陳
述,距離案發已相隔約4 年餘,是其等對於有人說要把人押
走,被害人當時有交付約1 萬元之金錢之基本事實,固能前
後所述一致,但對於前往上開工地之方式,何人恫稱該句言
語,金額之詳細數目為1 萬元或1 萬5 千元,被告欲交付柳
俊傑金錢之地點為上開工地或車上等枝節,記憶略有不清而
所述稍有出入,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柳俊傑於偵查中係稱
:「我沒有看到乙○○有交錢給任何人。」(參見上開偵緝
字第285 號卷第77頁),只是強調其本人沒有親眼看到,並
非指被害人當天絕未交錢給他人,與其嗣後證稱當天後來被
告有拿1 萬元或1 萬5 要給他,其有問錢從哪裡來等情,亦
難認有矛盾抵觸之處;黑道及警察是否到場,亦僅屬陳述是
否完整,並非前後所述不符。從而辯護人以此質疑上開證人
王凱富、柳俊傑所述不足採信,尚非有據。另證人王凱富、
柳俊傑、何錫宏、何錫忠等人前與被告或為友人,或同為板
模工人同事,並無怨隙,若其等為脫免自身罪責或替他人開
脫,直接否認當時有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或否認被害人
當時有交付金錢即可,實無必要將責任推諉至被告處以誣陷
被告,是亦不能僅因其等具有共犯之利害關係,或證人何錫
宏、何錫忠為證人柳俊傑之友人或下屬,即遽認其等所述憑
信性不足,要屬當然。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黃明芳於原審雖證稱並非親
眼見到被告在場,而與其於警詢中所證不符,然因被告業已
坦承其本人在場,是證人黃明芳此部分所證,亦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八、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其與柳
俊傑、王凱富、黃正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0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28日
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恐嚇取
財罪,而
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應理性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反以恐嚇手段向被害人要索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
偽造文書、妨害性自
主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及其自陳
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暨說明被害人所交付之現
金1 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節,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是其所提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