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
度審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移送
併辦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怡華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以前向
告訴
人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怡華與許○○原為男女朋友,林怡華於2人分手後,因不
滿交往過程中之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某時在其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
連接上網際網路後,基於誹謗及
公然侮辱之
故意,
意圖散播
於眾,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頁
面發布「00000,許00,騙錢騙色,想分手就先揍你去你
家鬧」等不實指摘,並發布「假純情小白臉兼媽寶」等文字
,又張貼林怡華與他人之內容為「妳有看過雞雞握起來不會
跑出頭的嗎?」之LINE對話截圖,且在發文中張貼許○○之
照片、許○○之「遇見」交友軟體帳號、許○○暱稱為「00
000」之「0000000」交友軟體帳號、許○○暱稱為「00000
」之LINE帳號與他人對話截圖,使不特定人均得辨識特定發
文中
所稱「00000,許00」者即為許○○,以此公然散播
上開不實指摘及辱罵言詞,足以貶抑許○○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
告訴人許○○之證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
證據能力之意見後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
證人許○○於檢
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
具結在案(見偵30572卷
第41、43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均
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
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
及各個非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怡華
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0572卷第9至12頁、第41至42
頁),並有卷附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頁面、LINE訊息畫面
、臉書訊息畫面等在卷
可稽(見偵30572卷第13至32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
誹謗罪。被告以同一發文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罪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形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 1977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告訴人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
單純
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縱於交往
期間存有感情糾紛,既已分手,非
不得相互避讓,減少事端,竟藉詞警惕女性友人,率然透過
網路散布不實言論,及為情緒性謾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非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
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
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念被告利用網路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固
然非是,然究其原委無非與告訴人交往齟齬所致,告訴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同時與數名女性交往情事,其道德
上
可非難性雖因個人價值觀、感情觀而異,然依社會健全通
念,一般常人遇其交往對象未能專一,心生怨懟,亦屬人情
之常,被告因而言行失矩,終非無端茲事、惡性重大之徒,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4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上訴
略以原
審量刑過輕,惟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
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允諾於一定期限內賠償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有
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檢察官
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
一節,已
失所依據,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及所定負擔之
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雖因一時失慮犯本件之罪
,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交付其中 1萬元完竣,有和解筆錄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一事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65頁),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7年1月11日以前向告訴人支付5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防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亦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2月1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段000○ 0號5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
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
團頁面,除發布前揭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外,且在
發文中張貼其以不詳方式竊錄而得之許○○與不詳女子之LI
NE對話截圖(內容略為「(不詳女子:嗯嗯~、寶貝)」「
許○○:又」「(不詳女子:我要睡囉、你也快去睡吧)」
,且在發文中張貼告訴人許○○之照片、告訴人之「遇見」
交友軟體帳號、告訴人暱稱為「00000」之「0000000」交友
軟體帳號、告訴人暱稱為「00000」之LINE帳號等資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妨害秘密罪嫌、及違反
個
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偷拍其
手機畫面中其與吳00之聊天畫面云云(見偵30572卷第41
頁),然訊之被告則否認偷拍之情,辯稱係告訴人女友傳給
伊等語(見他3050卷第80頁反面),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述
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言論、談話,或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仍散布之情,自
無從逕繩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責;又被告所
張貼之告訴人許○○之照片、告訴人之「遇見」交友軟體帳
號、告訴人暱稱為「00000」之「0000000」交友軟體帳號、
告訴人暱稱為「00000」之LINE帳號等資訊,均非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資料,且為
當事
人即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
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復查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他
刑罰規定,自無從繩告訴人以上開罪責,是此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既未起訴,且與本件起訴或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無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對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亦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
猶誤認係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縱成立犯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應
併案審理
云云,顯屬誤會,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