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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 度審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34號,移送併辦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怡華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以前向告訴 人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怡華與許○○原為男女朋友,林怡華於2人分手後,因不 滿交往過程中之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05年2月17日某時在其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 連接上網際網路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故意意圖散播 於眾,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頁 面發布「00000,許00,騙錢騙色,想分手就先揍你去你 家鬧」等不實指摘,並發布「假純情小白臉兼媽寶」等文字 ,又張貼林怡華與他人之內容為「妳有看過雞雞握起來不會 跑出頭的嗎?」之LINE對話截圖,且在發文中張貼許○○之 照片、許○○之「遇見」交友軟體帳號、許○○暱稱為「00 000」之「0000000」交友軟體帳號、許○○暱稱為「00000 」之LINE帳號與他人對話截圖,使不特定人均得辨識特定發 文中所稱「00000,許00」者即為許○○,以此公然散播 上開不實指摘及辱罵言詞,足以貶抑許○○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告訴人許○○之證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證人許○○於檢 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30572卷 第41、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 均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 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怡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0572卷第9至12頁、第41至42 頁),並有卷附臉書「爆料公社」社團頁面、LINE訊息畫面 、臉書訊息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偵30572卷第13至32頁),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同一發文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論以形法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檢察官106年度偵字 第 19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告訴人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之單純 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亦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310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原為 男女朋友關係,縱於交往期間存有感情糾紛,既已分手,非 不得相互避讓,減少事端,竟藉詞警惕女性友人,率然透過 網路散布不實言論,及為情緒性謾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 社會評價,所肇告訴人名譽損害非微,法治觀念不足,行為 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 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復念被告利用網路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固 然非是,然究其原委無非與告訴人交往齟齬所致,告訴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確有同時與數名女性交往情事,其道德 上非難性雖因個人價值觀、感情觀而異,然依社會健全通 念,一般常人遇其交往對象未能專一,心生怨懟,亦屬人情 之常,被告因而言行失矩,終非無端茲事、惡性重大之徒,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上訴略以原 審量刑過輕,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 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允諾於一定期限內賠償告訴人之精神上損害,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一節,已 失所依據,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及所定負擔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雖因一時失慮犯本件之罪 ,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已交付其中 1萬元完竣,有和解筆錄 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一事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65頁),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107年1月11日以前向告訴人支付5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違反上述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防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亦此敘明。 六、退併辦之說明: 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2月1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路○段000○ 0號5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 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爆料公社」社 團頁面,除發布前揭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外,且在 發文中張貼其以不詳方式竊錄而得之許○○與不詳女子之LI NE對話截圖(內容略為「(不詳女子:嗯嗯~、寶貝)」「 許○○:又」「(不詳女子:我要睡囉、你也快去睡吧)」 ,且在發文中張貼告訴人許○○之照片、告訴人之「遇見」 交友軟體帳號、告訴人暱稱為「00000」之「0000000」交友 軟體帳號、告訴人暱稱為「00000」之LINE帳號等資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嫌、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偷拍其 手機畫面中其與吳00之聊天畫面云云(見偵30572卷第41 頁),然訊之被告則否認偷拍之情,辯稱係告訴人女友傳給 伊等語(見他3050卷第80頁反面),本件除告訴人片面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言論、談話,或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仍散布之情,自 無從逕繩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責;又被告所 張貼之告訴人許○○之照片、告訴人之「遇見」交友軟體帳 號、告訴人暱稱為「00000」之「0000000」交友軟體帳號、 告訴人暱稱為「00000」之LINE帳號等資訊,均非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資料,且為當事 人即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復查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其他 刑罰規定,自無從繩告訴人以上開罪責,是此部分移送併辦 意旨既未起訴,且與本件起訴或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對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亦認其犯罪 嫌疑不足,誤認係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縱成立犯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應併案審理 云云,顯屬誤會,自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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