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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修廷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7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修廷於民國92年3 月27日,以其不知情之外國籍友人Hugo Schonken為承租人,其本身為連帶保證人,與房東黎素珍以 其夫張奕淼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 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 簽約時,房東黎素珍提供原先擺放在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供葉修廷使用。葉修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0日晚間 搬離系爭房屋前之不詳某日,將上址內由黎素珍所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搬離系爭房屋,侵占入己。黎 素珍委請趙明達於租期屆滿翌日即103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 許,前往系爭房屋協助點交,始發現屋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家 電用品及傢具均遭搬空,報警處理。 二、案經黎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爭執證人黎素珍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 頁)。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院引用下列證人黎素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其結證 後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核其製作筆 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爭執 證人黎素珍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未指出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8頁 ),依前開說明,證人黎素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黎素珍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 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提示前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爭 執該部分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兩造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原審易字卷第29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 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係爭執 證明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向告訴人黎素珍承租系爭房屋並為實際居住 人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簽訂租 約時,黎素珍雖有供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組、書桌、 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等傢具及家電,然並未提供電視 ,租賃契約內也沒有「電視」2 字,係黎素珍自行添加,且 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搬走電視(見原審易字卷第48-1至48 -4照片,下稱A 電視)畫面,被告是搬走自己購買的電視, 又錄影畫面中的A 電視,與黎素珍於原審證稱其所附電視應 該是小台、全黑的顯然不符,況監視錄影只拍到被告與張進 豪推著櫃子及A 電視進出電梯,並無其他告訴人指稱之家具 ;而證人趙明達為系爭房屋社區主委,曾多次恐嚇被告並不 合理索賠,實際上更有能力動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告 訴人僅能提出幾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稱被告侵占的 沙發、酒櫃均為高一米八之大型家具,要搬應該是從大門出 入,無法從地下室出入,況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趙先生詢 問大樓管理員,管理員稱康福公司直接從地下室停車場出入 ,並無登記入內之旨,是倘被告確有侵占家具之事實,不可 能未遭監視錄影器存證,是告訴人所證顯有疑問。又原審逕 以被告無法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A 電視購買憑證,遽認 該A 電視非被告所有,違反無罪推定,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不確定錄影畫面中的A 電視是否為其所有,無證人親 眼目睹被告如何將附表一所示家具等物侵占入己,不能以監 視錄影畫面遽為不利被告認定。又告訴人主張附表一物品被 侵占,豈有不拍照錄影之理?況被告搬家後告訴人察看現 場間隔約有12小時,此段時間非被告可得掌控之範圍。本件 僅有被告搬運電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告搬運其他傢 具出入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畫面,難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存 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2年3 月27日以其外國籍友人Hugo Schonken 為承租 人,其本身為連帶保證人,與告訴人黎素珍以其夫張奕淼之 名義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2年4 月1 日起 至103 年11月30日止,被告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素珍之偵查中具結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原審易 字卷第92至98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至16頁);是上開事實,首認定。 (二)告訴人黎素珍將系爭房屋及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家電用品 及傢具一併出租予被告為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黎素珍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是系爭房屋實際房東,被告搬離的隔天即103 年12月1 日,我有連同打掃阿姨進去看,發現附表一所示家 具家電設備全部不見了,家具都沒了,被告承租的第2 年即 93年,我有進去看過,當時都沒有異狀,上開東西都還在( 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92年起開 始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一直到103 年11月,出租時有提供 蠻新的傢具,包括電視、電冰箱、冷氣,還有床、書桌等等 ,租賃契約都寫很清楚,當時也有一一核對上開家具才簽立 契約,被告有一一點過,點交當時,現場有兩個書桌,其中 一個是電腦桌,被告有表示他自己有,不需要提供這個給他 ,就請我把這個書桌帶回,契約上寫的是另一個書桌,我就 把電腦桌帶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 )。觀諸就締約當時、點交契約內所載現場家具設備時,證 人黎素珍能敘明當時係配合被告指定要或不要的哪些項目 予以增刪及移置,均能具體指明,若非其親身經歷、據實羅 列出項目、並逐一配合被告需求刪除移置,衡情一般房東於 點交房屋及物品過程中,應難以羅織此段特殊情節,更無從 鉅細靡遺指明屋內物品增刪搬移之項目,更顯證人黎素珍之 證述,信而有徵。 (三)觀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起始文字 亦明確記載:「. . . 雙方協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條件列明 於左:傢具:沙發、酒櫃、餐桌、床組(雙人各一組)、書 桌;家電:電視、冰箱、洗衣機、冷氣(兩台)等」,而契 約第20條亦有再次確認上開設備之文字:「第二十條:含車 位152 號及家具、家電(如前)」文字(見偵卷第12至15頁 ),承租時係由被告給付首期租金,並據被告於契約置前、 最末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首期給付欄位處,均簽名確認無誤 ,此有租賃契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 至16頁),核與證人黎素珍證述交屋時屋內相關配置設備項 目相吻,是證人黎素珍前開證述,本有所憑。再者,衡情房 屋租賃契約內如載明房東於出租房屋時,屋內所附各項設備 家具詳目,目的係為供出租、承租兩造核對確認,俾便日後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據此履行返還之義務,是承租人為 日後負返還義務之人,自對於此類設備家具之記載,於簽約 時當務求確認清楚;從而,是若房東於房屋租賃契約上記載 之家具設備,實則未存放於租賃房屋內,承租人一經檢查即 可得知,苟真有租約內記載附有特定傢具電器設備,實則未 交付承租人或存放於屋內之情形,承租人斷無毫不要求房東 修正契約,竟而逕自簽署租約,認同未置放於屋內之家具設 備,甚且入住良久,均未曾房東反應之理。且參租賃契約標 示家具家電設備之記載,係原子筆手寫之文字,在該等手寫 文字序列中,原亦寫入「電視櫃」、「單人床組」、「化粧 台」「衣櫃」等文字,但經以打叉或雙槓直線劃掉而表示刪 除,而上開刪除部分原均係崁在其他設備項目文字中間(見 偵卷第12頁),如該等文字屬告訴人事後刻意添加變造,則 告訴人當無庸特意贅載某些設備文字後再刪除之,蓋豈有畫 蛇添足、羅列無益項目後再分別槓除,此核與事後臨訟變造 添加之情,顯然未合。從而堪認交屋時,上開記載系爭房屋 內所置設備家具之文字,應係全部記載於租賃契約上,嗣租 賃雙方於交屋當時,逐項確認相關設施確有交付收執事實後 ,對不需要或不存在之項目在現場一一確認刪去,此情顯較 符常理,且此核與證人黎素珍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記得契約 裡有刪掉的就是該物品沒有放在出租處,沒有刪掉的就是有 在出租處的物品等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是被告 辯稱租賃契約上所示如附表一之家具家電設備文字,是黎素 珍事後加上去的,顯屬無稽。況被告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一再自陳: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組、書桌、 電視、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未遭其搬走,仍留在租屋處等語 (見偵緝卷第3 頁、第23頁、第24頁),顯見告訴人首次交 屋予被告時,系爭房屋內確實有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 沙發、酒櫃、餐桌、電視、書桌、冰箱、洗衣機等物,交被 告收執使用,堪為明確,益徵證人黎素珍證述非虛。 (四)且查,證人即協助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之證人趙明達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 年12月1 日進入 系爭房屋,發現電視、沙發、酒櫃、餐桌、書桌、電視、冰 箱、洗衣機等物已不在屋內等語(見偵卷第6 頁、偵緝卷第 16頁、第17頁、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178 至第178 頁反面 );另證人即受理報案後於103 年12月1 日前往系爭房屋察 看之員警張惟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理報案同一天我要 前往調閱監視錄影,進入系爭房屋後,沙發、酒櫃、餐桌、 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等物都沒有,我記得現場家具都 不在了,現場蠻空的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反面),均 與告訴人上開證述103 年12月1 日當天,系爭房屋內已被清 空,附表一所示家具家電設備均已不復見相符,核屬事實。 再參證人趙明達於被告搬走前一天(即11月30日)晚上約11 時至翌(12月1 日)日凌晨12時40分間的某時許,曾前往系 爭房屋欲與被告辦理點交,當時趙明達要開燈都不會亮,是 黑的,但屋內有點兩根蠟燭,當時屋內已無沙發、酒櫃、餐 桌、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等物,趙明達看被告及在場 另外約4 人在忙著搬家,趙明達就對被告表示先讓渠等整理 ,他隔天再來交屋等情,業據證人趙明達偵查中於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7頁、第27頁),且參證人 黎素珍於原審審理證稱:被侵占的酒櫃高約170 公分,長約 法庭內書記官與通譯間的距離,厚度約應訊台之寬度(經當 庭丈量寬度為147 公分,厚度為53公分);沙發是L 型的, 三人座主沙發如同證人席的距離(經當庭丈量為176 公分) ,二人座次沙發與主沙發成垂直狀,長度與我手比長度一致 (經當庭丈量為120 公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反面 ),依據證人黎素珍之陳述,上開物品係屬大型家具,應明 顯易見;是於趙明達在被告搬離前一晚前往探視當時,縱未 進到系爭房屋之其他房間內,然由趙明達當時作勢欲打開系 爭房屋室內電燈而不遂,且參當時室內已點燃兩根蠟燭供作 照明,尚非伸手不見五指、全然摸黑之狀況,況當時尚有被 告及其他4 人在室內從事整理打包事務,更無可能完全漆黑 、毫無能見度可言,是趙明達當時至少應能夠察看到系爭房 屋客廳之大致狀況,惟當時連沙發、酒櫃、餐桌等一般會放 置客廳空間之大型家具及電視機等物品,均已不復見,當係 在更早之前不詳某日或數日,附表一所示家具家電設備等物 品,至少已有其中一部已先被搬離系爭房屋。而被告承租期 間為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實際支配管領之人,豈可能完全不 知上開大型家具被搬離系爭房屋之詳情?苟若這些大型家具 係被告承住期間,遭人入侵竊走,則竟未見任何被告報案訴 究之紀錄,顯然違反常情,是以被告並非渾然不知;則可合 理推論這些大型家具至少其中某些部分,早於趙明達103 年 11月30日晚間前往察看前之某不詳某日或數日,在被告知悉 狀態下被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明知情形下,竟仍任容這些 物品被搬走,如非與被告主觀意思相符甚或基其指示,斷難 想像有任何人得在被告承住期間,進到屋內,將上述大型家 具強行搬離,且竟不獲任何訴究之理?是被告自不可能不知 上開大型家具搬走及去向等情之理;被告既屬明知,於103 年11月30日搬離前,係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內所有物 品之實際管領支配人,對於附表一之物本負有保管義務,竟 任容如附表一所示包含大型家具被搬離系爭房屋,如非基於 被告指示之結果,殊難想像,是高度可能為被告所指示。被 告其辯稱未有告訴人提供如附表一之家具家電,且不知該等 物品之去向云云,難以採信。至證人趙明達於原審106 年5 月18日審理時雖稱:偵查中所述確認告訴人的這些物品,是 白天看到的,我報警那天會同管理員是跟員警去現場看到的 ,搬走前一天晚上我有進去房子裡,印象是晚上,完全沒燈 ,裡面點4 根蠟燭,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有什麼家具 ,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沒注意到,現場沒有燈, 空氣又非常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 反面),而查,證人趙明達於同次審理亦證稱:我偵查中說 被告搬離前一天晚上我有進入該屋察看,所述屬實,因為當 時被告已經跟屋主講好要點交家具,被告姊姊說要說明家具 裡有個皮沙發被貓抓傷了,所以才同意我過去,我在晚上時 去,很確定在房間裡有一個床架,有男生抱著一隻貓在玩, 其他男生在打包,印象最深刻是這樣,該晚我進去客廳都沒 有看到皮沙發,我不知道被告要我進去屋內看什麼東西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頁正反面)。經核證人趙明達上開原 審證述,與其於偵查中104 年11月2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105 年1 月21日對檢察官具結後之陳述(見偵緝卷第27至28 頁、第48至49頁),並無不符,且亦可證明趙明達於被告搬 走前一晚,確實有進到系爭房屋內之客廳,依其猶能察看到 現場有人抱貓在玩,房間內還有床架,且現場雖無燈、但有 點燃蠟燭可供照明,堪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客廳是否仍擺放附 表一所示各項家具設施之狀態,當可明顯查知;況其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天晚上現場確實沒有看見告訴人之沙發,與其偵 查中之證述並無相違;且參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與案 發日最為接近,其當時證稱入內後未看到附表一所示家具家 電,記憶自較清晰而可信;又其針對該日晚上入內後之相關 細節陳述清晰,業如前述,是以對於當天晚上系爭房屋現場 之描述,當屬可信。從而其於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1 日係 指翌日到現場,堪認係更為確認現場空無一物,不見附表一 各項物品之情,自對本院依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 述,據以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 (五)被告辯稱承租時告訴人沒有附電視云云,然此與被告於偵訊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再供稱:我搬離時,沙發、酒櫃、餐 桌、雙人床組、書桌、「電視」、冰箱、洗衣機等物我並未 搬走,上開物品仍留在租屋處等語(見偵緝卷第3 頁、第23 頁、第24頁),有所不符,且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始稱告訴 人沒有提供電視機云云,苟此為真,衡情被告不致於偵訊、 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隻字未提,是上開所辯是否臨訟編織,其 顯屬有疑,至難採信。又原審依勘驗系爭房屋所在社區電梯 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監視器顯示時間16時21分11秒 起至16時22分13秒止】樓層顯示閃爍,電梯門打開,著黃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B 男)將櫃子、櫃子上電視(下稱C 物, 即前述A 電視)推至電梯內(詳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 ,下 稱編號),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 男)從電梯門右側走 至電梯口(編號2 ),B 男將C 物移動角度( 編號3 ),D 男從電梯口進入電梯內(編號4 ),D 男以感應卡接觸電梯 感應裝置,電梯門關上,同時D 男按了一下電梯按鈕,以感 應卡再感應一次電梯感應裝置後按了一下電梯按鈕,D 男轉 向電梯門口,B 男、D 男等待電梯下樓(詳編號5 ),樓層 顯示閃爍,電梯門打開,D 男從電梯門之右側走離,僅其右 手扶著電梯門,B 男將C 物移動角度後拉出電梯外(詳編號 6 ),之後再將C 物(即A 電視)移動角度拉至電梯門外之 門口處,同時D 男走到C 物旁即電梯門之右側(詳編號7 ) ,電梯門關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按 (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第48頁之1 至第48 頁之4 ),並經被告於勘驗時當庭承認畫面中B 男是其本人 ,而D 男為其友人張晉豪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審 諸證人張晉豪於103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系爭房屋協助 被告搬離之A 電視,由勘驗截圖照片可見為舊式映像管形式 之機種,顯非平面電視,且機體龐大,勘驗畫面及照片顯示 搬運過程中,需由兩人協力合抬,並須將A 電視置放櫃子上 以利推運(見原審易字卷第48-1至48-4頁照片),與體積較 為輕盈、易於搬動之平面電視顯屬不同。況被告於原審105 年7 月20日即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稱:我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時,屋內確實有附沙發、酒櫃、餐桌、雙人床組、書桌、 冰箱、洗衣機等物,但沒有電視,電視是我們自己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供稱系爭房屋內之電視為自己所購 買;姑不論此核與其於偵查中供陳:我搬走時,含電視在內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仍在租屋處等語,有所矛盾;又被告 於原審105 年10月19日即第二次準備程序時接續稱:我之前 (指第一次準備期日)說自己買的電視,是民國87年到90年 間,我用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在桃園市○○路上的上新聯 晴買的,買價約3 萬元,品牌是toshiba ,尺寸29吋,是平 面電視,是用富邦銀行或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分期購買 的,當初承租本件房屋的時候,房東並沒有附電視給我云云 (見原審易字第46頁反面),乃主張前述自己所購買的電視 之購入詳情;被告既聲稱系爭房屋內之電視為其自己購買, 且係平面電視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被錄攝之 畫面中,所搬運的A 電視顯非平面電視;再則,審諸被告主 張其持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 於88年至91年購買所稱之該「平面電視」乙節,然依據富邦 銀行及中信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查知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 雖曾持富邦銀行信用卡至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新 聯晴)購物之消費紀錄,然無任何有在上新聯晴以分期付款 方式為購物之紀錄,又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未有持用中信銀 行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為消費之紀錄存在等情,此有富邦 銀行個金債管部105 年12月20日個債字第105002324 號函 檢附之被告消費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2 月15日提出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至140 頁、第143 至152 頁),顯見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無有任何在上新聯晴以分期 付款方式為購物之紀錄,是其所辯有購入電視及購入詳情等 節,難認信實。另查,證人黎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證稱 :我當時提供的電視,品牌我不記得,但我記得是以前舊式 電視,不是液晶的,是29吋映像管電視,就是電視螢幕後面 很厚的那種,好像全部整台是黑色(並經原審當庭提示偵緝 卷第73頁被告搬運電視之照片後,詢問:「你可否認得出照 片上所示電視是從哪來的?是誰的?」)我不知道這是誰的 ,可是我以前附給被告使用的電視就是跟這台很像,但我不 能確定照片中的電視是否是我附給被告使用的那一台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第97頁),證人黎素珍縱未能百分百 確認監視畫面中之A 電視即為其交屋時所附如附表一編號5 其所有之電視機,然就證人黎素珍其所述交付被告之電視機 型、尺寸(29吋)體積(大、厚)、深色機體等特徵,較諸 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內之電視為其自購之「平面電視」,當屬 黎素珍所稱之電視與附表一編號5 之電視較為相近;且觀黎 素珍係於92年間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電視點交給被告,迄被 告103 年11月30日搬離,除93年間因外國人搬走,有進去看 過一次之外,此段期間歷時約10年,黎素珍從未進入過系爭 房屋、亦未再次檢視附表一編號5 之電視外觀,業據證人黎 素珍於偵查中結證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緝卷第50頁 、原審易字卷第95頁反面),自無從期待其對於所陳述交付 被告之電視機體顏色細節猶能記憶猶新,能夠鉅細靡遺陳述 且無所缺漏,且必完全符合錄影畫面中A 電視之各項細節( 按:A 電視正面邊框為深銀色,後面整個映像管全為黑色, 見原審易字卷第48-1至48-4頁照片)。然黎素珍於交屋時確 有附如附表一編號5 之電視給被告,業如前述,而被告稱系 爭房屋內之電視為其己購、款式為平面電視,顯與其103 年 11月30日搬運之A 電視不具同一性,且觀被告於103 年11月 30日搬運之A 電視與黎素珍交屋時提供之電視特徵可謂大致 相符,是自可合理推論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搬運之A 電視 即為黎素珍交屋時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之電視機,可資認 定。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將因租賃關係負保管義務之告 訴人所有電視搬離系爭房屋,顯無權限而將該電視易為己持 有支配之,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明確。 (六)又被告偵查中自陳103 年11月30日晚上約8 時請搬家公司出 兩趟貨車搬家,並沒有跟房東點交,因為鬧的不愉快,搬家 完畢當天就將系爭房屋鑰匙就交給警衛(見偵緝卷第3 頁) ,被告供述上開搬家日時,核與搬家公司托運簽單及契約書 所載相符(見偵卷第24-1至25頁),且觀當天被告確係與搬 家公司締約請求出搬運車輛,服務費用為2100元,當天由搬 運工徐鑫祥出工前來搬運,被告與搬家公司簽訂搬運契約時 ,並特別囑咐搬往地點要保密,不可告知他人,此據證人徐 鑫祥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屬實(見偵緝卷第44頁) ,核與上開搬家公司托運簽單上記載「勿告知搬何處」「卸 貨. . . 保密」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4-1頁)。且參103 年 12月1 日之後,系爭房屋內狀態為清空,堪認103 年11月30 日被告確係委請搬家公司將系爭房屋內其他附表一所示物品 、不含先前於不詳時日已先搬離現場之物(如上述( 四) ) ,全數搬離系爭房屋。徵諸被告自93年起外國人搬離後,迄 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搬離前為系爭房屋唯一承租人,業如 前述,在其搬離前為實際支配管領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之人 ,是於承租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均在其實力管領支配 之下,又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搬家完畢後,即將鑰匙交給 警衛,嗣趙明達隨即於翌(12月1 日)日早上央同員警進入 系爭房屋再度檢視,發現現場一空,附表一所示之物全部不 見,而系爭房屋鑰匙,在被告搬離到趙明達翌日進入此段短 暫時間,置於社區警衛之妥善安全保管中,待趙明達103 年 12月1 日早上前來,即隨由警衛交還鑰匙,業據證人趙明達 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頁、第179 頁) ,是在該段短暫時間內,鑰匙未落入其他外人手中,是該段 短暫期間自無人進入系爭房屋,從而,趙明達與員警第一時 間入內見到之狀態,當核與被告搬運完畢離去之原樣貌相同 ,顯見被告至遲於103 年11月30日已將系爭房屋內含附表一 所示尚未搬走之物,全數搬至不詳地點。被告實際住居系爭 房屋,於承租期間,為唯一對系爭房屋及其內物品有管領支 配力之人,竟於搬離之日或之前不詳特定時日或數日,將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物全數搬離,且搬往之地尚特別央請搬 家公司予以隱匿,顯係不欲告訴人尋獲,更彰顯其有意將屋 內之物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辯其未侵占如附表 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及傢具無不法意圖云云,係事後推諉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七)至證人林詠叡、張晉豪亦雖附和被告前開有關未搬走任何傢 具及監視器所拍到之電視為其所有之辯詞,而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渠等於103 年11月30日有幫被告搬家,但搬走之物 品未含傢具,因為被告說傢具都是房東的,而被告向林詠叡 及張晉豪表示電視是被告的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頁反 面至第102 頁、第102 頁反面、第104 頁、第105 頁)。然 查,被告辯稱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其所搬走之電視 為其先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所購買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 詳如前述,則證人林詠叡、張晉豪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有利被 告之證詞,至屬有疑。況,由證人林詠叡、張晉豪參與協助 被告搬家之情狀觀之,參證人張晉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認識被告有10年之久,另林詠叡為被告之摯友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06 頁反面),足見證人林詠叡、張晉豪與被告 交情深厚,則考量渠等與被告之朋友關係,而就案情避重就 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是證人林詠叡、張晉豪之 上開證詞,難以憑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另證人葉元蓉亦附和被告前開有關監視器所拍到之電視為其 所有之辯詞,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同住在桃園市 ○○區○○○○街時,被告有買一台電視放其房間,被告搬 走後有把電視帶走,而我到系爭房屋時有看到被告先前買的 那台電視,且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被告所搬走的電 視就是被告自己買的電視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65 至第16 6 頁反面)。惟查,被告辯稱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 其所搬走之電視為其先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所購買云云,以 非屬實,業如前述,況錄影畫面中A 電視業經本院認定係告 訴人所有同附表一編號5 之電視,且參證人葉元蓉為被告之 外甥女,此間有至親關係,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 迴護,大有可能,是故證人葉元蓉之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 難與採憑。 (九)被告另辯稱:本件僅有被告搬運電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無被告搬運其他傢具出入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畫面,自難認 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存在,應調取此段期間全部監視錄影畫面 查明云云。惟查,證人即社區管委會人員趙明達於原審審理 時即證稱:我在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的管委會服務很多年了, 而社區中庭、地下室、垃圾屋、大門廣場及電梯等處有裝設 監視器,是連續錄影,但錄影保存時間最長7 天,有的監視 器只有保存2 天或3 天,惟社區樓梯間都沒有裝監視器,而 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有看過,因為約定交屋當天被告人 沒有到,只交鑰匙給警衛,並告訴警衛「我搬走了鑰匙交給 你」,所以當天警衛跟我說被告人已經不會來了,被告要警 衛把鑰匙交給我,而我是103 年12月1 日當天才進入系爭房 屋查看,發現東西不見,也因為我要報案,所以警衛就把被 告叫搬家公司來搬的那一天的畫面調出給我看,而警衛就調 出他有看到的這部分,才特別擷取影像下來,至於其他部分 影像可能在報案的當下沒有特別去擷取,因為被告搬家並不 是在一天內搬完,而是在一個禮拜裡斷斷續續的搬,整個禮 拜都在搬家,不是只搬一天,被告一直在整理、一直在搬東 西、一直在丟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7 頁反面、第17 8 頁反面、第179 頁、第180 頁)。由上亦可知被告搬家之 時間並非僅集中在103 年11月30日當天,而係從103 年11月 30日當天往前推算長達一週之時間都在搬家,此核予本院前 述(四)之認定相符;而證人趙明達於103 年12月1 日早上 經仔細確認系爭房屋內之傢具都不見了,要求社區警衛調取 監視器錄影畫面,則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警衛或管理員,於 103 年11月30日當天或於該日推算一週之時間,因未知悉被 告有侵占房東財物之情事,縱發現被告有在搬運傢具或電器 離去系爭房屋,因被告於該段時間係在處理搬家事務,故認 被告所搬走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而未特別注意有何異狀, 因而並未留存該社區於103 年11月30日當天往前推算一週之 全部監視器錄影檔案,致使證人趙明達事後無從為調取,尚 非違於常理。況被告如係閃避監視器或利用未裝設監視器之 樓梯間搬運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社區警衛或管理 員亦未必能知悉察覺異狀,自難單憑卷內無被告搬運其他傢 具出入電梯或大門之監視器畫面,即謂被告未侵占證人黎素 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而被告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必 要,況系爭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實際保存情形,依據證人趙明 達前開所述,亦屬不可得,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告訴人黎素珍既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傢具或家 電用品連同系爭房屋一併交付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未依正常 程序將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交還黎素珍,租約屆期 後黎素珍在系爭房屋內亦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 均遭搬走,而被告為自承租系爭房屋起迄搬遷止,為系爭房 屋實際管領人,被告搬出後,亦交出鑰匙給警衛保管,並無 其他人使用或入住系爭房屋,勢將附表一所示家具用品移出 之人,僅被告一人有此可能,堪認被告確侵占告訴人黎素珍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 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 還告訴人黎素珍,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如附 表一所示傢具或家電用品搬離該處,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 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復未曾賠 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以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遭 侵占財物已使用之年限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1 日,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妥為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 適。被告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沙發 │ 1個│ ├──┼───────────────┼──┤ │ 2 │酒櫃 │ 1個│ ├──┼───────────────┼──┤ │ 3 │餐桌 │ 1個│ ├──┼───────────────┼──┤ │ 4 │書桌 │ 1個│ ├──┼───────────────┼──┤ │ 5 │電視 │ 1台│ ├──┼───────────────┼──┤ │ 6 │冰箱 │ 1台│ ├──┼───────────────┼──┤ │ 7 │洗衣機 │ 1台│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雙人床組 │ 1組│ ├──┼───────────────┼──┤ │ 2 │冷氣 │ 2台│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