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紘與沈家鴻約定合夥成立儱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儱嘉
公司),沈家鴻為儱嘉公司之負責人,張勝紘為儱嘉公司之
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
31日,利用職務之便,向冠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太公司
)負責人曹常誠請領收取儱嘉公司為冠太公司安裝鋁窗之工
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曹常誠
旋開立台北富邦銀
行中壢分行面額各40萬元之未抬頭支票2張(票號CU0000000
號、CU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張勝紘,作為上開
工程貨款之支付,張勝紘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未將貨款交
還儱嘉公司入帳,旋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侵占入己
,並交予不知情之女友楊郁珊,由楊郁珊存入其名下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張勝紘先前向楊郁珊
借貸之80萬元。
二、案經沈家鴻、儱嘉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
證據能力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
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張勝紘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17頁反面、第2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沈家鴻於偵查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55 號偵卷第8頁)
,並經證人曹常誠、楊郁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
偵字第22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3至66 頁、第110至
114 頁),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行105年7月14日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存根聯
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函、基隆郵局105
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帳戶開戶明細、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
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夥同意書、財團
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儱嘉公司之登記資訊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
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76
頁至第78頁),
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是以業務侵占罪之行為,
乃是以行為人在業務關係中
本於持有之關係,基於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轉變,實行所
有權人之處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持有物品之行
為,即該當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亦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審酌被告身為儱嘉公司業務代表,不思誠實管理公司貨
款,反將業務上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所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
犯
罪所得80萬元
宣告沒收,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檢察官
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侵占金額達80萬元
,本案宣告刑採最低刑度,折算易科罰金金額不過10餘萬元
,顯難達
懲儆效果云云。
㈡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金額,復經原審量刑時
予以斟酌,
並將被告之犯罪所得8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
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對其侵占行為為適當之非難評價,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
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認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