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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紘與沈家鴻約定合夥成立儱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儱嘉 公司),沈家鴻為儱嘉公司之負責人,張勝紘為儱嘉公司之 業務代表,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 31日,利用職務之便,向冠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太公司 )負責人曹常誠請領收取儱嘉公司為冠太公司安裝鋁窗之工 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曹常誠開立台北富邦銀 行中壢分行面額各40萬元之未抬頭支票2張(票號CU0000000 號、CU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張勝紘,作為上開 工程貨款之支付,張勝紘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未將貨款交 還儱嘉公司入帳,旋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自侵占入己 ,並交予不知情之女友楊郁珊,由楊郁珊存入其名下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張勝紘先前向楊郁珊 借貸之80萬元。 二、案經沈家鴻、儱嘉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張勝紘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張勝紘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 17頁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沈家鴻於偵查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55 號偵卷第8頁) ,並經證人曹常誠、楊郁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 偵字第22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3至66 頁、第110至 114 頁),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分行105年7月14日函及所附系爭支票影本、系爭支票存根聯 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函、基隆郵局105 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帳戶開戶明細、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 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夥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儱嘉公司之登記資訊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76 頁至第78頁),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業務侵占罪之行為,是以行為人在業務關係中 本於持有之關係,基於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轉變,實行所 有權人之處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持有物品之行 為,即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亦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審酌被告身為儱嘉公司業務代表,不思誠實管理公司貨 款,反將業務上保管之貨款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所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80萬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本件被告侵占金額達80萬元 ,本案宣告刑採最低刑度,折算易科罰金金額不過10餘萬元 ,顯難達懲儆效果云云。 ㈡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 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況且,被告所侵占之前揭金額,復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 並將被告之犯罪所得80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為之 犯罪所得,既已宣告沒收,原審就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已對其侵占行為為適當之非難評價,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 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認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進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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