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8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國苑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西楚 被   告 陳曄       沈夏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陳西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 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 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 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 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 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 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 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 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 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 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 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 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 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陳西楚不服原審 104 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訴人於原審原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 ,自訴人於上訴至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 行訴訟。惟自訴人於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 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329 條第 2 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