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 人 國苑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西楚
被 告 陳曄
沈夏香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4 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陳西楚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柒日內,補
正委任
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案件
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
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
訴
訟關係,法院與
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
訴訟繫屬繼續中,
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
終局
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
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
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
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
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
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
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
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
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
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陳西楚不服原審
104 年度自字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訴人於原審原委任律師之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
,自訴人於上訴至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
行訴訟。惟自訴人於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
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329 條第
2 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
諭知自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