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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宇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宇彤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阮宇彤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在吉龍 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 巷○○○ 弄○○號1 樓; 負責人蕭宛如)擔任會計助理,業務內容包括填寫請款單向 客戶請款收取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積 欠款項,為求清償己身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單一決意,於105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8日之期間內,先後 向附表所列之客戶收取現金後(客戶名稱、金額見附表所示 ),接續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18 元。 二、案經吉龍企業社負責人蕭宛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宇彤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蕭宛如 及其配偶游源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商 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基於單一決意,於105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8日之期間內, 多次密集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本院卷第28頁),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上揭期間內 密集數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如前述論以接續犯一罪 ,原判決未察及此,容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但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遑論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 依累犯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猶難謂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形。再者,被告係為清償己身債務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竟將其於業務上所收取 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吉龍企業社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行為不足為取;惟慮及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且於原審已 與吉龍企業社之負責人蕭宛如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侵占之 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之1 頁),犯後態 度尚可;暨審酌其品行、犯罪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吉龍企業社達成和解, 並願全數賠償154,918 元,並無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倘於本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被告日後復依和解 條件如數給付,極有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爰認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廠商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利騰金屬 │5,700元 │ ├──┼─────────┼─────────┤ │ 2 │張設計師 │58,655元 │ ├──┼─────────┼─────────┤ │ 3 │旭東模板木料行 │4,000元 │ ├──┼─────────┼─────────┤ │ 4 │勇欣鋼索有限公司 │6,825元 │ ├──┼─────────┼─────────┤ │ 5 │如意曝企業社 │20,000元 │ ├──┼─────────┼─────────┤ │ 6 │新洋工程(林先生)│10,763元 │ ├──┼─────────┼─────────┤ │ 7 │苑信(張老闆) │4,500元 │ ├──┼─────────┼─────────┤ │ 8 │水電順 │6,500元 │ ├──┼─────────┼─────────┤ │ 9 │水電泰 │8,375元 │ ├──┼─────────┼─────────┤ │10 │寵物館(全先生) │9,500元 │ ├──┼─────────┼─────────┤ │11 │朝楊 │8,000元 │ ├──┼─────────┼─────────┤ │12 │磐農 │9,100元 │ ├──┼─────────┼─────────┤ │13 │宏耀水電工程行 │3,000元 │ ├──┴─────────┼─────────┤ │ 合 計 │154,9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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