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宇彤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宇彤犯
業務侵占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阮宇彤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在吉龍
企業社(址設宜蘭縣○○鄉○○路○○○ 巷○○○ 弄○○號1 樓;
負責人蕭宛如)擔任會計助理,業務內容包括填寫請款單向
客戶請款收取現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在外積
欠款項,為求清償己身債務,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單一決意,於105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8日之
期間內,先後
向附表所列之客戶收取現金後(客戶名稱、金額見附表所示
),接續將該業務上所
持有之現金
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918 元。
二、案經吉龍企業社負責人蕭宛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
證
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宇彤就
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蕭宛如
及其配偶游源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商
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基於單一決意,於105 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8日之期間內,
多次密集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本院卷第28頁),侵害同
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
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
嗣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
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
憑;其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上揭期間內
密集數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應如前述論以接續犯一罪
,原判決未察及此,容有疏漏。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但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遑論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
依累犯加重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猶難謂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形。再者,被告係為清償己身債務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無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當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竟將其於業務上所收取
之工程款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吉龍企業社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行為不足為取;惟慮及被告侵占之金額非鉅,且於原審已
與吉龍企業社之負責人蕭宛如達成
和解,願分期償還侵占之
款項,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25之1 頁),
犯後態
度尚可;
暨審酌其品行、犯罪方法、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
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吉龍企業社達成和解,
並願全數賠償154,918 元,並無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倘於本案宣告沒收上揭犯罪所得,被告日後復依和解
條件如數給付,極有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
虞,爰認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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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廠商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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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利騰金屬 │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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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設計師 │58,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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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旭東模板木料行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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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勇欣鋼索有限公司 │6,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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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意曝企業社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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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洋工程(林先生)│10,7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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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苑信(張老闆)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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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水電順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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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電泰 │8,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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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寵物館(全先生)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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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朝楊 │8,000元 │
├──┼─────────┼─────────┤
│12 │磐農 │9,100元 │
├──┼─────────┼─────────┤
│13 │宏耀水電工程行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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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54,9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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