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
告
訴人甲○○及丙○○返家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等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
丙○○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12月19日新北警
鑑字第1052473700號鑑驗書1份及蒼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影本1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之3次竊
盜犯行均非伊所為,之所以會在甲○○那裡扣到伊遺留的菸
蒂,是因為甲○○家就在伊家附近,伊平常沒事會開車去那
邊走走,可能剛好開車經過時有丟菸蒂,丙○○家離伊家更
近一點,伊那時的工作是在修車,遺留在丙○○家附近的手
套是伊工作的手套,可能是伊到那附近幫客戶試車時隨手丟
的,也有可能是伊開自己車子的時候丟的,失竊的水塔要運
出來也要經過大馬路,應該會被監視器拍到,伊當時也有請
警察去調監視器,都沒結果,不能因為1個菸蒂和1雙手套就
起訴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
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77
至7 8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8號函
暨所附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0至92頁)。告
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
106334564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
可佐(見
偵卷第93至108頁)。惟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僅得認定
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地點,尚無法據此確
認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供審認查對,亦無從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即率認被告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人。
㈡警方於新北市○○區○○里○○0號後方產業道路附近之中
華電信大華幹39之2號電線桿下方,尋獲之吸食過菸蒂1枚,
及警方另於新北市○○區○○坑00號旁90公尺處之貨櫃屋外
附近所尋獲之使用過手套1雙,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
鑑定,前揭菸蒂及手套上之000-000型別與被告之000-000型
別相符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9日新北警
鑑字第10524737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菸蒂、手套為其所有乙節亦不爭執,惟此亦
僅能證明被告曾至前揭地點,並將使用過之菸蒂與手套隨手
棄置。另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住家距離其住家
大約2、3公里,算是住在附近。其住家附近還有2、3戶鄰居
,任何人都可以經過這條產業道路,並沒有受到管制。其住
家附近監視器因遭竊或是損壞,故無法拍攝失竊當時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遭
竊地點○○區○○坑00之0號的那條路是產業道路,並沒有
管制,但一般人不會開到那邊去,該產業道路經過其住家後
可以通到望古、平溪、基福公路等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均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地點均在其住家附近,其可能至
上開地點走走而隨手遺留菸蒂及手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
辯並非全然無據。至前揭地點雖均地處偏僻,非居住於當地
者甚少前往,然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區域,且與前揭遭竊地點
均相離不遠,而前揭地點均未受管制,任何人都可能經過,
況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竊盜犯嫌
,是被告所辯即非毫無可能。
㈢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上開菸蒂發現位置與疑似犯嫌持
以竊取監視器所用之平口鉗、鐵條等物位置接近等語(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然查,該鐵條之轉移棉棒未檢出DNA量
、該平口鉗之轉移棉棒亦未檢出000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8號函
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反面
)。因此,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遺留之菸蒂與該平口鉗等物有
所關連。
㈣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被告說會到我住家附近逛逛並不
合理,被告有什麼底他自己知道,他喜歡偷東西,喜歡吸毒
,走過的地方就有人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被告
縱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之素行,證人甲○○上
開證述
乃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不得作為證據,是尚無法據此
佐證被告確為本案之竊嫌。
㈤據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是
否確係被告所為,
顯非無疑。依無罪
推定原則,實難僅因於
前揭地點分別查獲被告使用過之菸蒂及手套,即遽認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遭竊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取。
四、
綜上所述,本案
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
之
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曾出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
點,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被告未提出以修車為業之
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幫客戶試車之相關證明,且被告對於為
何現場會遺留其煙蒂、手套及與被告上下班之交通動線無關
等情均稱沒辦法回答解釋,顯見被告所辯係屬狡卸之詞云云
,然查,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確認竊嫌之性別、形貌
、特徵以供審認查對,已如前述,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並非
管制或私人區域,不特定之大眾均可通行經過,且被告係居
住於附近之居民,被告於上開地點遺留前揭菸蒂及手套,即
難遽認有顯不合理之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案發現場附近出現,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行竊之事實,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採。檢察官
猶執
陳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
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心證,已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發生時間 │ 遭竊物品 │
│ │ ├──────────┤ │
│ │ │ 發生地點 │ │
├──┼───┼──────────┼──────────┤
│ 1 │甲○○│100 年2 月底某日 │白鐵水塔1 個(價值新│
│ │ ├──────────┤臺幣〈下同〉8千元) │
│ │ │新北市○○區○○里○│ │
│ │ │分0 號後方產業道路十│ │
│ │ │分往大華方向2.5 公里│ │
│ │ │處 │ │
├──┼───┼──────────┼──────────┤
│ 2 │甲○○│100 年3 月初某日 │監視器鏡頭1 個(價值│
│ │ ├──────────┤1 萬元) │
│ │ │新北市○○區○○里○│ │
│ │ │分0 號附近 │ │
├──┼───┼──────────┼──────────┤
│ 3 │丙○○│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監視器主機1 部、監視│
│ │ │月30日間之某時許 │器鏡頭3 個、熱水器1 │
│ │ ├──────────┤台、DVD 播放器1 台(│
│ │ │新北市○○區○○坑00│價值共1 萬4 千元) │
│ │ │號旁90公尺處之貨櫃屋│ │
│ │ │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