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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9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告 訴人甲○○及丙○○返家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 丙○○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12月19日新北警 鑑字第1052473700號鑑驗書1份及蒼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影本1張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 然其於原審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3次竊 盜犯行均非伊所為,之所以會在甲○○那裡扣到伊遺留的菸 蒂,是因為甲○○家就在伊家附近,伊平常沒事會開車去那 邊走走,可能剛好開車經過時有丟菸蒂,丙○○家離伊家更 近一點,伊那時的工作是在修車,遺留在丙○○家附近的手 套是伊工作的手套,可能是伊到那附近幫客戶試車時隨手丟 的,也有可能是伊開自己車子的時候丟的,失竊的水塔要運 出來也要經過大馬路,應該會被監視器拍到,伊當時也有請 警察去調監視器,都沒結果,不能因為1個菸蒂和1雙手套就 起訴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 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77 至7 8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8號函暨所附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至92頁)。告 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 106334564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3至108頁)。惟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僅得認定 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地點,尚無法據此確 認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供審認查對,亦無從依上開證人 之證詞,即率認被告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人。 ㈡警方於新北市○○區○○里○○0號後方產業道路附近之中 華電信大華幹39之2號電線桿下方,尋獲之吸食過菸蒂1枚, 及警方另於新北市○○區○○坑00號旁90公尺處之貨櫃屋外 附近所尋獲之使用過手套1雙,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 鑑定,前揭菸蒂及手套上之000-000型別與被告之000-000型 別相符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9日新北警 鑑字第10524737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菸蒂、手套為其所有乙節亦不爭執,惟此亦 僅能證明被告曾至前揭地點,並將使用過之菸蒂與手套隨手 棄置。另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住家距離其住家 大約2、3公里,算是住在附近。其住家附近還有2、3戶鄰居 ,任何人都可以經過這條產業道路,並沒有受到管制。其住 家附近監視器因遭竊或是損壞,故無法拍攝失竊當時之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遭 竊地點○○區○○坑00之0號的那條路是產業道路,並沒有 管制,但一般人不會開到那邊去,該產業道路經過其住家後 可以通到望古、平溪、基福公路等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均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地點均在其住家附近,其可能至 上開地點走走而隨手遺留菸蒂及手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 辯並非全然無據。至前揭地點雖均地處偏僻,非居住於當地 者甚少前往,然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區域,且與前揭遭竊地點 均相離不遠,而前揭地點均未受管制,任何人都可能經過, 況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竊盜犯嫌 ,是被告所辯即非毫無可能。 ㈢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上開菸蒂發現位置與疑似犯嫌持 以竊取監視器所用之平口鉗、鐵條等物位置接近等語(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然查,該鐵條之轉移棉棒未檢出DNA量 、該平口鉗之轉移棉棒亦未檢出000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8號函 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反面 )。因此,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遺留之菸蒂與該平口鉗等物有 所關連。 ㈣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被告說會到我住家附近逛逛並不 合理,被告有什麼底他自己知道,他喜歡偷東西,喜歡吸毒 ,走過的地方就有人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被告 縱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之素行,證人甲○○上 開證述乃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不得作為證據,是尚無法據此佐證被告確為本案之竊嫌。 ㈤據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是 否確係被告所為,顯非無疑。依無罪推定原則,實難僅因於 前揭地點分別查獲被告使用過之菸蒂及手套,即遽認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遭竊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 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曾出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 點,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本案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是原 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被告未提出以修車為業之 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幫客戶試車之相關證明,且被告對於為 何現場會遺留其煙蒂、手套及與被告上下班之交通動線無關 等情均稱沒辦法回答解釋,顯見被告所辯係屬狡卸之詞云云 ,然查,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確認竊嫌之性別、形貌 、特徵以供審認查對,已如前述,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並非 管制或私人區域,不特定之大眾均可通行經過,且被告係居 住於附近之居民,被告於上開地點遺留前揭菸蒂及手套,即 難遽認有顯不合理之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案發現場附近出現,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行竊之事實,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採。檢察官猶執 陳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 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發生時間 │ 遭竊物品 │ │ │ ├──────────┤ │ │ │ │ 發生地點 │ │ ├──┼───┼──────────┼──────────┤ │ 1 │甲○○│100 年2 月底某日 │白鐵水塔1 個(價值新│ │ │ ├──────────┤臺幣〈下同〉8千元) │ │ │ │新北市○○區○○里○│ │ │ │ │分0 號後方產業道路十│ │ │ │ │分往大華方向2.5 公里│ │ │ │ │處 │ │ ├──┼───┼──────────┼──────────┤ │ 2 │甲○○│100 年3 月初某日 │監視器鏡頭1 個(價值│ │ │ ├──────────┤1 萬元) │ │ │ │新北市○○區○○里○│ │ │ │ │分0 號附近 │ │ ├──┼───┼──────────┼──────────┤ │ 3 │丙○○│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監視器主機1 部、監視│ │ │ │月30日間之某時許 │器鏡頭3 個、熱水器1 │ │ │ ├──────────┤台、DVD 播放器1 台(│ │ │ │新北市○○區○○坑00│價值共1 萬4 千元) │ │ │ │號旁90公尺處之貨櫃屋│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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