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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0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54號、第14420號、 第1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清之有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許慶安所竊取。許慶安該 部分竊盜行為,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確定),搭載不知情之黃 彙棋(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 民權路廠房旁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 與鄭凱升、許慶安在該處會面。 ㈡劉清之因自鄭凱升處,得知新北市○○區○○路○○號有人管 理而現無人居住之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 司)閒置廠房(下稱民權路廠房)內有電纜線(鄭凱升於同 年9月27日已至該處竊取電纜線得逞;該部分經原審判處鄭 凱升有罪確定),遂邀約鄭凱升、許慶安入內行竊。 ㈢謀議既定,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民權路廠房。並推由鄭凱升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 未扣案),撬開窗戶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 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劉清之、許慶安亦尾隨踰越該窗戶而 侵入民權路廠房。其等雖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 值之財物,始未得手。 ㈣嗣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欲離去時,因遭接獲警報系統通 報而至現場之保全人員林建鑫喝阻,乃趁隙逃離現場;經警 據報到場後查獲。 二、案經民權路廠房管理人李建宏、正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本件於原審審理中,尚有許慶安、鄭凱升等犯罪部分。然該 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許慶安、鄭凱升均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審判範圍,即為被告劉清之之部分(含 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判處被告有 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後述卷內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均同意後述卷內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77-78頁)。 經審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鄭凱升、許慶安共同進入 民權路廠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辯稱只是侵入該處 看看而已,並沒有要偷東西。 二、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 關證據可資認定: ┌──────────────────────┬─────────────────────────┐ │不爭執事實 │ 證 據 │ ├──────────────────────┼─────────────────────────┤ │⒈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懸掛 │⒈被告供述(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 │⒉鄭凱升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 │ 知情之黃彙棋前往民權路廠房旁之新北市淡水 │ 第13354號卷【下稱偵字第13354號卷】;第213-214、○○ ○ 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與鄭凱升、許 │ 43-244、320頁;原審卷第108、142、144-152、183頁 │ │ 慶安在該處會面。 │ )。 │ │⒉被告與鄭凱升、許慶安一同前往民權路廠房, │⒊許慶安之供述(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56頁;臺灣士林│ │ 並推由鄭凱升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 │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 │ │ 未扣案),撬開窗戶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 │ 98頁;原審卷第109-110、169、184頁)。 │ │ 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劉清之、 │⒋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建鑫之供述(偵字第13354號卷第35 │ │ 許慶安亦尾隨踰越該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 │ -36、233-235頁)。 │ │ │⒌證人黃彙棋之供述(偵字第13354號卷第25-26、134-13│ │ │ 6頁)。 │ │ │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0 5│ │ │ 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3354號卷第68-77、 │ │ │ 124頁)。 │ └──────────────────────┴─────────────────────────┘ ㈡爭點事實之確認 從上說明可知,此部分法院所應判斷爭點事實,即為被告有 無為加重竊盜罪未遂之犯行。 三、就上開爭點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罪未遂之犯行 】,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於原審即曾自白犯罪,供稱當時進去 的目的算有要拿電纜線(審易卷第98頁、原審卷第109、142 、183頁)。 ㈡鄭凱升證稱其與劉清之、許慶安在全家便利商店時,聊天聊 一聊說要一起進去民權路廠房看看。3人進去是要偷電纜線 ;劉清之、許慶安都有同意要一起去看電纜線。3人約走3分 鐘抵達民權路廠房,其持木棍打開窗戶時,劉清之、許慶安 在其身後;爬進辦公室後,其想去前幾日拿電纜線的地方, 但因為還有1個門,該門鎖住了,劉清之就說不用了。在辦 公室期間迄發現門鎖住前,均無人說要離開(原審卷第144 -146、149-152頁)。由鄭凱升供述可知,被告在進民權路 廠房之前,早已與鄭凱升、許慶安有要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 絡。 ㈢林建鑫證稱其於105年10月1日到現場時發現民權路廠房辦公 室內有3個人,他們3人都有在翻找東西的動作。第一時間他 們沒發現其,其先請勤務中心幫忙報警,過一會1名身型較 胖的男子(即鄭凱升)正要從窗戶爬出來被其喝止,鄭凱升 遂跟另2名男子說被發現了,後來警察就來了(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3頁)。由林建鑫供述可知,當時被告及鄭凱升、 許慶安等人確實有在搜尋財物之行為。 ㈣以被告於原審即曾多次自白該部分犯罪,且與鄭凱升、林建 鑫等供述相符,足認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至鄭凱升於原審雖另改稱未與被告有竊盜犯意聯絡(原審卷 第145-146頁)。然其已自承當時有對被告說要看有沒有電 纜線(原審卷第145頁);林建鑫亦如前述證稱被告、鄭凱 升、許慶安均有翻找東西的動作。足認鄭凱升於原審改稱未 與被告有竊盜犯意聯絡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罪未遂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所 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依實務見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被告與鄭凱升、 許慶安,係推由鄭凱升持隨手撿拾之木棍,自未上鎖之上方 氣窗孔縫伸入並撬開下方窗戶上鎖之把手,再攀爬該窗戶而 侵入行竊。因上開窗戶具防止他人自建物外部任意入侵之防 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被告竊盜之手段,係越進窗戶,使 前述安全設備失防閑之效用,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㈡有關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依實務見解,係行為人主觀上以竊 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 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 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 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許慶安、鄭凱升 既如前述,已開始翻找物品,依前所述,自屬竊盜罪之著手 。 ㈢核被告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 物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暨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與鄭凱升、許慶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有價值之物 而未得逞,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與本案累犯判斷有關者,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7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就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國中畢業,曾從事土水工作 ,月收入約5、6萬元,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被告與鄭凱升(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確定)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8日17時30分 許,由鄭凱升侵入正大公司民權路廠房,竊得電纜線1綑( 約值2萬3千元)後,再由開車至現場附近等候之被告接應離 去,兩人並平分變賣所得約7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罪嫌。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鄭凱升之供述、民權 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鄭凱升在電話中叫其 過去,說有好康的,但其不知被告鄭凱升要做什麼,其未與 被告鄭凱升共同竊盜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 關證據可資認定: ┌──────────────────────┬──────────────────────────┐ │不爭執事實 │ 證 據 │ ├──────────────────────┼──────────────────────────┤ │⒈鄭凱升有於105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至正大公│⒈被告供述(本院卷第61頁)。 │ │ 司民權路廠房,竊得電纜線1綑(價值2萬3千元 │⒉鄭凱升之供述(偵字第13354號卷第9-10、128-130、212 │ │ )。 │ -214、243、320頁;原審卷第152-154、156-157頁)。 │ │⒉被告之後有駕車至民權路廠房搭載鄭凱升,之後│⒊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偵字第13354號卷第 │ │ 並變賣該等電纜線,且平分款項。 │ 60-65頁) │ │ │ │ └──────────────────────┴──────────────────────────┘ ㈡爭點事實之確認 從上說明可知,此部分法院所應判斷爭點事實,即為被告與 鄭凱升間,是否有竊盜罪(及屬想像競合犯之侵入建築物罪 )之共犯關係。 五、就上開爭點事實,本院認定【被告與鄭凱升間沒有竊盜罪( 及屬想像競合犯之侵入建築物罪)之共犯關係】,理由如下 : ㈠關於共同正犯成立要件部分: ⒈共同正犯理論中,有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亦即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舉例而言,在A 犯罪過程中,B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A之犯罪行為;則 只要在A尚未完成構成要件行為前,B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反 之,若A完成構成要件行為,對法益之侵害已經終局結束, 此時,即使B欲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亦不會構成共 同正犯。在竊盜案件中,所謂「完成構成要件行為,對法益 之侵害已經終局結束」,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新的持有支配 關係已經穩固」而言。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既然上述,需在其中一共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完成前,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該共犯。則在本件 中,被告在鄭凱升完成竊盜行為既遂之前,有無共同參與之 意思、行為,是判斷被告是否為鄭凱升共同正犯之關鍵。 ㈡就此,鄭凱升於進入正大公司民權路廠房前,已撥打電話給 被告,並要被告至民權路廠房一事,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字 第13354號卷第212-213頁、原審卷第156頁);被告亦承認 鄭凱升確實在進入正大公司民權路廠房前即有撥打電話(本 院卷第6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如果鄭凱升在該通電話中 ,已明確告知被告要去民權路廠房竊取電纜線,並請求被告 協助,則由被告之後駕車至民權路廠房搭載鄭凱升一情,當 可認定為鄭凱升之共同正犯。然關於該通電話之內容部分: ⒈鄭凱升於偵查及原審為羈押訊問時雖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 民權路廠房搬電纜線,因電纜線很重,叫被告劉清之來幫忙 載(偵字第13354號卷第320頁;聲羈卷第9頁,其在該卷中 雖稱是打給許慶安,然於偵字第13354號卷第320頁已更正是 打給被告)。然鄭凱升於原審作證時,已改稱打電話給被告 時,並未跟被告討論要如何進入民權路廠房。被告到場後, 亦僅開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且被告到場時,其已將電 纜線從民權路廠房推出來了(原審卷第156-157頁)。是鄭 凱升供述前後既然不一,則在該通電話中,鄭凱升究竟有無 有無叫被告到民權路廠房搬電纜線,已值懷疑。 ⒉參以若鄭凱升在該通電話中,確實有叫被告民權路廠房搬電 纜線。衡情,被告為擔心共同行竊一事曝光,應該會提早會 準時到場,以便順利接應鄭凱升。然依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顯示鄭凱升將電纜線推出民權路廠房後門後,尚 在該處等待片刻,被告始駕車出現並將車停放在鄭凱升附近 ,續僅在民權路廠房外協助鄭凱升搬運電纜線至車上(偵字 第13354號卷第60-65頁)。是被告既未提早或準時到場接應 鄭凱升,即難以認定鄭凱升在該通電話中,已叫被告至民權 路廠房搬電纜線。 ⒊從而,被告於本院所稱鄭凱升在電話中是說有好康的叫其過 去,因為鄭凱升有欠其錢,所以其就過去民權路廠房處等( 本院卷第61頁、76頁背面),當屬可信。是鄭凱升既未在行 竊前告知被告要去竊盜,即不能以鄭凱升曾經撥打前開電話 給被告一事,即認定被告為鄭凱升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既未 與鄭凱升有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關係,當時亦無侵入民權路廠 房,自亦不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另外,如前所述,在竊盜案件中,所謂「完成構成要件行為 ,對法益之侵害已經終局結束」,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已經穩固」而言。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至民權路 廠房搭載鄭凱升並變賣鄭凱升所竊取之電纜線。然如前述, 依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到場時,鄭凱升早已 竊取電纜線得手並將之以手推車推出民權路廠房外置放等候 。足認鄭凱升就其所竊電纜線,已經建立穩固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而屬既遂。鄭凱升就竊盜罪以及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既均 既遂,依前說明,被告自不可能成立竊盜罪以及侵入建築物 罪之共同正犯。 ㈣另,檢察官於論告時,固另主張被告至少應成立幫助犯。然 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會到民權路廠房,是因為鄭凱升之前 有向其借錢,鄭凱升說要還錢,其才去幫鄭凱升載東西,之 後鄭凱升也有還錢(本院卷第62、81頁)。是被告既然是為 了拿回鄭凱升積欠自己之款項始至民權路廠房,其主觀上並 非在幫助鄭凱升竊盜之行為,故其並不成立幫助竊盜罪。至 被告搬運電纜線暨取得電纜線變價所得之行為,是否另構成 其他犯罪,乃別一問題。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與鄭凱升間 有竊盜罪(及屬想像競合犯之侵入建築物罪)共犯關係之確 信心證,此部分依前所述,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然同 時沒收被告以第三人身分所取得犯罪所得2千元,其認事用 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鄭凱升之共 犯或幫助犯,均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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