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354號、第14420號、
第1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清之有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10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許慶安所竊取。許慶安該
部分竊盜行為,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確定),搭載不知情之黃
彙棋(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
民權路廠房旁之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
與鄭凱升、許慶安在該處會面。
㈡劉清之因自鄭凱升處,得知新北市○○區○○路○○號有人管
理而現無人居住之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
司)閒置廠房(下稱民權路廠房)內有電纜線(鄭凱升於同
年9月27日已至該處竊取電纜線得逞;該部分經原審判處鄭
凱升有罪確定),遂邀約鄭凱升、許慶安入內行竊。
㈢謀議既定,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
犯意聯絡,一同前往
民權路廠房。並推由鄭凱升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
未
扣案),撬開窗戶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
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劉清之、許慶安亦尾隨踰越該窗戶而
侵入民權路廠房。其等雖
著手搜尋財物,惟因未能尋得有價
值之財物,始未得手。
㈣
嗣劉清之、鄭凱升、許慶安欲離去時,因遭接獲警報系統通
報而至現場之保全人員林建鑫喝阻,
乃趁隙逃離現場;經警
據報到場後查獲。
二、案經民權路廠房管理人李建宏、正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審判範圍
本件於原審審理中,尚有許慶安、鄭凱升等犯罪部分。然該
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許慶安、鄭凱升均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是本件審判範圍,即為被告劉清之之部分(含
原審判處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判處被告有
罪部分,被告提起上訴)。
乙、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
供述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後述卷內
傳聞證據
之
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均同意後述卷內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背面-63、77-78頁)。
經審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鄭凱升、許慶安共同進入
民權路廠房,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辯稱只是侵入該處
看看而已,並沒有要偷東西。
二、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
關證據可資認定:
┌──────────────────────┬─────────────────────────┐
│不爭執事實 │ 證 據 │
├──────────────────────┼─────────────────────────┤
│⒈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懸掛 │⒈被告供述(本院卷第60頁背面、61頁背面)。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 │⒉鄭凱升之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
│ 知情之黃彙棋前往民權路廠房旁之新北市淡水 │ 第13354號卷【下稱偵字第13354號卷】;第213-214、○○
○ 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並與鄭凱升、許 │ 43-244、320頁;原審卷第108、142、144-152、183頁 │
│ 慶安在該處會面。 │ )。 │
│⒉被告與鄭凱升、許慶安一同前往民權路廠房, │⒊許慶安之供述(見偵字第13354號卷第256頁;臺灣士林│
│ 並推由鄭凱升持於現場隨手撿拾之木棍1支( │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 │
│ 未扣案),撬開窗戶把手後,續攀爬踰越作為 │ 98頁;原審卷第109-110、169、184頁)。 │
│ 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劉清之、 │⒋
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建鑫之供述(偵字第13354號卷第35 │
│ 許慶安亦尾隨踰越該窗戶而侵入民權路廠房。 │ -36、233-235頁)。 │
│ │⒌證人黃彙棋之供述(偵字第13354號卷第25-26、134-13│
│ │ 6頁)。 │
│ │⒍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10 5│
│ │ 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3354號卷第68-77、 │
│ │ 124頁)。 │
└──────────────────────┴─────────────────────────┘
㈡爭點事實之確認
從上說明可知,此部分法院所應判斷爭點事實,即為被告有
無為
加重竊盜罪未遂之
犯行。
三、就上開爭點事實,本院認定【被告有加重竊盜罪未遂之犯行
】,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於原審即曾
自白犯罪,供稱當時進去
的目的算有要拿電纜線(審易卷第98頁、原審卷第109、142
、183頁)。
㈡鄭凱升證稱其與劉清之、許慶安在全家便利商店時,聊天聊
一聊說要一起進去民權路廠房看看。3人進去是要偷電纜線
;劉清之、許慶安都有同意要一起去看電纜線。3人約走3分
鐘抵達民權路廠房,其持木棍打開窗戶時,劉清之、許慶安
在其身後;爬進辦公室後,其想去前幾日拿電纜線的地方,
但因為還有1個門,該門鎖住了,劉清之就說不用了。在辦
公室
期間迄發現門鎖住前,均無人說要離開(原審卷第144
-146、149-152頁)。由鄭凱升供述可知,被告在進民權路
廠房之前,早已與鄭凱升、許慶安有要竊取電纜線之犯意聯
絡。
㈢林建鑫證稱其於105年10月1日到現場時發現民權路廠房辦公
室內有3個人,他們3人都有在翻找東西的動作。第一時間他
們沒發現其,其先請勤務中心幫忙報警,過一會1名身型較
胖的男子(即鄭凱升)正要從窗戶爬出來被其喝止,鄭凱升
遂跟另2名男子說被發現了,後來警察就來了(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3頁)。由林建鑫供述可知,當時被告及鄭凱升、
許慶安等人確實有在搜尋財物之行為。
㈣以被告於原審即曾多次自白該部分犯罪,且與鄭凱升、林建
鑫等供述相符,足認其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至鄭凱升於原審雖另改稱未與被告有竊盜犯意聯絡(原審卷
第145-146頁)。然其已
自承當時有對被告說要看有沒有電
纜線(原審卷第145頁);林建鑫亦如前述證稱被告、鄭凱
升、許慶安均有翻找東西的動作。足認鄭凱升於原審改稱未
與被告有竊盜犯意聯絡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確有加重竊盜罪未遂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所
辯並不足採。
參、論罪
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依實務見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號
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被告與鄭凱升、
許慶安,係推由鄭凱升持隨手撿拾之木棍,自未上鎖之上方
氣窗孔縫伸入並撬開下方窗戶上鎖之把手,再攀爬該窗戶而
侵入行竊。因上開窗戶具防止他人自建物外部任意入侵之防
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被告竊盜之手段,係越進窗戶,使
前述安全設備失防閑之效用,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
㈡有關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依實務見解,係行為人主觀上以竊
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
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
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
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與許慶安、鄭凱升
既如前述,已開始翻找物品,依前所述,自屬竊盜罪之著手
。
㈢核被告所為:
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
物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暨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⒊被告與鄭凱升、許慶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
正犯。
⒋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有價值之物
而未得逞,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與本案
累犯判斷有關者,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
31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7日
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表
存卷
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
重其刑。並與前開
未遂犯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就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遽為本件竊行,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造成之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國中畢業,曾從事土水工作
,月收入約5、6萬元,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以:
被告與鄭凱升(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確定)共同基於加
重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8日17時30分
許,由鄭凱升侵入正大公司民權路廠房,竊得電纜線1綑(
約值2萬3千元)後,再由開車至現場附近等候之被告接應離
去,兩人並平分變賣所得約7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建築物罪嫌。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
三、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主要係以被告、鄭凱升之供述、民權
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與侵入建築物犯行,辯稱鄭凱升在電話中叫其
過去,說有好康的,但其不知被告鄭凱升要做什麼,其未與
被告鄭凱升共同竊盜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
關證據可資認定:
┌──────────────────────┬──────────────────────────┐
│不爭執事實 │ 證 據 │
├──────────────────────┼──────────────────────────┤
│⒈鄭凱升有於105年9月28日17時30分許,至正大公│⒈被告供述(本院卷第61頁)。 │
│ 司民權路廠房,竊得電纜線1綑(價值2萬3千元 │⒉鄭凱升之供述(偵字第13354號卷第9-10、128-130、212 │
│ )。 │ -214、243、320頁;原審卷第152-154、156-157頁)。 │
│⒉被告之後有駕車至民權路廠房搭載鄭凱升,之後│⒊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偵字第13354號卷第 │
│ 並變賣該等電纜線,且平分款項。 │ 60-65頁) │
│ │ │
└──────────────────────┴──────────────────────────┘
㈡爭點事實之確認
從上說明可知,此部分法院所應判斷爭點事實,即為被告與
鄭凱升間,是否有竊盜罪(及屬想像競合犯之侵入建築物罪
)之共犯關係。
五、就上開爭點事實,本院認定【被告與鄭凱升間沒有竊盜罪(
及屬想像競合犯之侵入建築物罪)之共犯關係】,理由如下
:
㈠關於
共同正犯成立要件部分:
⒈共同正犯理論中,有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亦即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舉例而言,在A
犯罪過程中,B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參與A之犯罪行為;則
只要在A尚未完成
構成要件行為前,B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反
之,若A完成構成要件行為,對法益之侵害已經終局結束,
此時,即使B欲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亦不會構成共
同正犯。在竊盜案件中,所謂「完成構成要件行為,對法益
之侵害已經終局結束」,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新的
持有支配
關係已經穩固」而言。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既然上述,需在其中一共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完成前,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加入該共犯。則在本件
中,被告在鄭凱升完成竊盜行為
既遂之前,有無共同參與之
意思、行為,是判斷被告是否為鄭凱升共同正犯之關鍵。
㈡就此,鄭凱升於進入正大公司民權路廠房前,已撥打電話給
被告,並要被告至民權路廠房一事,
業據其供述明確(偵字
第13354號卷第212-213頁、原審卷第156頁);被告亦承認
鄭凱升確實在進入正大公司民權路廠房前即有撥打電話(本
院卷第61頁),此情已足認定。是如果鄭凱升在該通電話中
,已明確告知被告要去民權路廠房竊取電纜線,並請求被告
協助,則由被告之後駕車至民權路廠房搭載鄭凱升一情,當
可認定為鄭凱升之共同正犯。然關於該通電話之內容部分:
⒈鄭凱升於偵查及原審為
羈押訊問時雖稱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
民權路廠房搬電纜線,因電纜線很重,叫被告劉清之來幫忙
載(偵字第13354號卷第320頁;聲羈卷第9頁,其在該卷中
雖稱是打給許慶安,然於偵字第13354號卷第320頁已更正是
打給被告)。然鄭凱升於原審作證時,已改稱打電話給被告
時,並未跟被告討論要如何進入民權路廠房。被告到場後,
亦僅開車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且被告到場時,其已將電
纜線從民權路廠房推出來了(原審卷第156-157頁)。是鄭
凱升供述前後既然不一,則在該通電話中,鄭凱升究竟有無
有無叫被告到民權路廠房搬電纜線,已值懷疑。
⒉參以若鄭凱升在該通電話中,確實有叫被告民權路廠房搬電
纜線。衡情,被告為擔心共同行竊一事曝光,應該會提早會
準時到場,以便順利接應鄭凱升。然依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顯示鄭凱升將電纜線推出民權路廠房後門後,尚
在該處等待片刻,被告始駕車出現並將車停放在鄭凱升附近
,續僅在民權路廠房外協助鄭凱升
搬運電纜線至車上(偵字
第13354號卷第60-65頁)。是被告既未提早或準時到場接應
鄭凱升,即難以認定鄭凱升在該通電話中,已叫被告至民權
路廠房搬電纜線。
⒊從而,被告於本院
所稱鄭凱升在電話中是說有好康的叫其過
去,因為鄭凱升有欠其錢,所以其就過去民權路廠房處等(
本院卷第61頁、76頁背面),當屬可信。是鄭凱升既未在行
竊前告知被告要去竊盜,即不能以鄭凱升曾經撥打前開電話
給被告一事,即認定被告為鄭凱升之共同正犯。且被告既未
與鄭凱升有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關係,當時亦無侵入民權路廠
房,自亦不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共同正犯。
㈢另外,如前所述,在竊盜案件中,所謂「完成構成要件行為
,對法益之侵害已經終局結束」,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已經穩固」而言。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至民權路
廠房搭載鄭凱升並變賣鄭凱升所竊取之電纜線。然如前述,
依民權路廠房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到場時,鄭凱升早已
竊取電纜線得手並將之以手推車推出民權路廠房外置放等候
。足認鄭凱升就其所竊電纜線,已經建立穩固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而屬既遂。鄭凱升就竊盜罪以及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既均
既遂,依前說明,被告自不可能成立竊盜罪以及侵入建築物
罪之共同正犯。
㈣另,檢察官於
論告時,固另主張被告至少應成立
幫助犯。然
依被告所述,其之所以會到民權路廠房,是因為鄭凱升之前
有向其借錢,鄭凱升說要還錢,其才去幫鄭凱升載東西,之
後鄭凱升也有還錢(本院卷第62、81頁)。是被告既然是為
了拿回鄭凱升積欠自己之款項始至民權路廠房,其主觀上並
非在幫助鄭凱升竊盜之行為,故其並不成立幫助竊盜罪。至
被告搬運電纜線暨取得電纜線變價所得之行為,是否另構成
其他犯罪,乃別一問題。
六、綜上,依卷內證據所示,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與鄭凱升間
有竊盜罪(及屬想像競合犯之侵入建築物罪)共犯關係之確
信心證,此部分依前所述,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然同
時
沒收被告以第三人身分所取得
犯罪所得2千元,其認事用
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鄭凱升之共
犯或幫助犯,均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