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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潭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潭生是地址設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竣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竣業公司)之股東,且為竣業公司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竣業公司之業務決策與執行等事務。 二、張潭生為了購買哥哥張木生及兄嫂張謝麗華在竣業公司及竣 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嘉公司)如附表一的股份,明知如 附表二所示竣業公司對張永杰、張哲嘉(均為張木生之子) 的借款債權及以張木生名義申購之台灣活力基金所生孳息 ,都是竣業公司之資產,而不是他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的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日,在新 北市○○區○○路○○○○號4樓,以竣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資產,於扣除竣業公司、竣嘉公司應給付張謝麗華之退休金 後(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178萬6,016元),作為購買 張木生、張謝麗華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竣業公司、竣嘉公司 全部股份的對價。 ..............................................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股東 │ 股數 │ ├──┼─────┼────┼───┤ │ 1 │竣業公司 │張木生 │49萬股│ ├──┼─────┼────┼───┤ │ 2 │竣業公司 │張謝麗華│10萬股│ ├──┼─────┼────┼───┤ │ 3 │竣嘉公司 │張木生 │20萬股│ ├──┼─────┼────┼───┤ │ 4 │竣嘉公司 │張謝麗華│5萬股 │ └──┴─────┴────┴───┘ 附表二 ┌──┬─────────────┬───────┐ │編號│ 資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 │ 1 │竣業公司對張永杰之借款債權│55萬元 │ ├──┼─────────────┼───────┤ │ 2 │竣業公司對張哲嘉之借款債權│175萬元 │ ├──┼─────────────┼───────┤ │ 3 │竣業公司以張木生名義申購台│995萬5,901元 │ │ │灣活力基金暨所生孳息(前為│ │ │ │富鼎大三元基金,於98年3 月│ │ │ │30日轉申購台灣活力基金,並│ │ │ │於100 年4 月8 日贖回) │ │ └──┴─────────────┴───────┘ ................................................ 三、張潭生再將所購得的前開股份分別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及不知 情的張明生名下,以此違背任務的行為,導致竣業公司受有 資產減少之財產上損害。 四、案經張生雄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已經超過起訴門檻,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在開庭的時候,問了被告張潭生相關犯罪事實,他表示 願意承認犯罪(本院卷第58頁背面-59頁、80頁)。而本件 除了他的自白之外,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告發人張生雄證述本件案發經過(原審卷二第100 -102頁)。 ㈡證人即竣業及竣嘉公司股東張明生證述案發經過(原審卷二 第116頁背面-121頁)。 ㈢證人即竣業及竣嘉公司原股東張木生證述案發經過(原審卷 二第87-99頁)。 ㈣證人即竣業及竣嘉公司股東張水生於證述案發經過(原審卷 第121-122頁)。 ㈤證人張連生、張游月珍、游坪證述案發相關經過(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3103號卷【下稱調偵字卷 】第121-122、40、88-90頁)。 ㈥下列的非供述證據: ⒈股份轉讓同意書。 ⒉竣業及竣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⒊竣嘉公司98年4月10日、100年8月22日、102年11月15日股東 名簿及竣業公司98年9月24日、99年10月13日、100年7月12 日、102年11月15日股東名簿影本。 ⒋富驊公司81年第3次股東會決議錄。 ⒌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⒍竣業公司及竣嘉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 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9日營清字第10600 51321號函暨所附張木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 明細。 ⒏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中信(投 信)字第10605461002號函暨所附張木生基金交易對帳單。 (以上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2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調偵字卷第33-36、100-106、12 5-130頁;原審卷一第59-119、120-171頁,原審卷二第141 -147、148-151頁)。 二、依上開的補強證據,已經足夠擔保被告出於任意性的自白跟 事實是相符的。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犯 罪成立。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人行為後,遇到法律有變更時,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的 規定,採取「原則上用舊法;如果新法有利被告時,例外 適用較輕的新法」的作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有做修正,兩相對照,新法並沒 有比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所以應該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中 原則的規定,也就是要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的刑法第342 條的規定來處理。 ㈡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是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本人的利益,而為違背自 己的任務的行為,導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所 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是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事務而言 ;代理或代表的權源,無論來自契約委任或是法律規定,均 可以算是權源。 ㈢被告身為竣業公司的負責人,為竣業公司處理事務,卻用竣 業公司上述附表二的資產,於扣除竣業公司、竣嘉公司應給 付張木生配偶張謝麗華之退休金後,充作其個人購買上述附 表一所示張木生、張謝麗華持有竣業及竣嘉公司全部股份的 對價,他所為是違背竣業公司的事務。所以,被告是犯了修 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的背信罪。 ㈣檢察官雖表示: ⒈起訴書認被告是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嫌。但是 依照實務見解,侵占罪的客體僅限於有體物。本件被害的客 體是屬於無體物的「權利」,並不是侵占罪處罰的客體,所 以檢察官此部分是有誤會的。不過,背信罪跟侵占罪,都屬 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的犯罪類型。其中,背信罪是一般性 違背任務之犯罪,侵占罪的概念,則隱含在背信罪觀念內, 二者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也已經告知被告變更法條的 意旨,讓他可以行使防禦權(本院卷第58、76頁),所以本 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檢察官雖然另認為被告所為也損害竣嘉公司財產或利益。但 是: ①張木生跟被告所簽立的股份轉讓同意書,明確記載被告是以 「張哲嘉向竣業公司借款、1,750,000」作為向張木生、張 謝麗華購買他們所持有竣業及竣嘉公司全部股份之部分對價 (調偵字卷第114頁)。所以檢察官認為被告以「竣嘉公司 」對張哲嘉之借款債權作為購買上開股份所用,已屬誤會。 ②張木生說前開股份轉讓同意書項次3的「大三元活力基金、 9,955,901元」,是竣業公司出錢以他名義購買該基金;( 後改稱)現在不清楚是竣業公司還是竣嘉公司出錢購買上開 基金,錢就是公司拿出來的;(後改稱)應該是竣嘉公司的 錢,那時候我當竣嘉公司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 、97、98頁)。他前後講的不一致,本院沒辦法認為被告是 用竣嘉公司的款項借張木生名義購買上開基金。 ③另外,本院有發函給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回覆說因為該筆資料已經超過法定保存期限而銷毀, 所以沒有辦法提供最初購買基金的來源是哪一個(本院卷第 65頁)。所以,本院也無法再調查被告究竟是不是用竣嘉公 司的款項借張木生名義購買上開基金。 ④參以被告自己承認以張木生名義購買基金的錢是竣業公司的 錢(原審卷二第158頁)。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所示,並無 法認定被告是用竣嘉公司的款項借張木生名義購買上開基金 ,此部分應該要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又因為竣嘉公司的部 分,如果成立犯罪,跟前面被告有罪的部分,會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所以本院就不另外做無罪的知,併此說明。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科 刑部分,以被告的責任當作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竣業公司負 責人,所為造成竣業公司財產上損失,顯然欠缺健全之公司 法治觀念,以及竣業公司現在已經沒有在營業,被告也將該 公司因被告上開背信行為而損失的款項,自行依股東比例折 算而匯款返還給竣業公司股東張明生、張生雄、張游月珍、 游坪等事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本院 認為,原審認事用法都是正確,量刑也很妥適,應該要維持 。 ㈡檢察官上訴雖然說應該要向中國信託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大三元活力基金」的資金來源,以確認被告到底 有沒有損害竣嘉公司的利益。然本院發函該公司查詢後,已 如前述仍然無法確認資金來源。所以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並 沒有理由,應該要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同署檢 察官黃佳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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