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村帆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
參 與 人 雄煒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村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86號、移送
併辦案號:10
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魏村帆為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
豐路南勢一段31巷9 弄7 號3 樓「雄煒企業社」(魏村帆獨
資設立)、前址2 樓「雄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煒公司
)負責人,並以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新義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99
年5 月31日止之
期間受僱於魏村帆擔任雄煒企業社之廠務經
理,實際工作地點為雄煒公司工廠所在地之桃園縣○鎮市○
○里○○路○○○○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20
元,並自同年9 月起調高為52,020元。吳新義因前已請領勞
保老年給付,受僱於魏村帆期間僅選擇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
險。
詎魏村帆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
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
按
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為準,
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
意圖使自己、雄煒公司獲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
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魏村帆於94年6月2日前2至3日,在雄煒公司內透過其妻賴
秀戀(無
證據證明就本案與魏村帆有
犯意聯絡)指示不知
情之員工許秀桃,將吳新義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
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於94年6月2日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提出不實之加保申請而行使之,且
迄至95年5月17日止
均未依規定按實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
報少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吳新義之每
月經常性薪資為36,300元,而據以核算保險費,
足以生損
害於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勞保
局因而少計算雄煒企業社應繳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保險費共
計126元,魏村帆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
(二)魏村帆復明知吳新義並未有何從雄煒企業社離職,再重新
任職於雄煒公司之情事,竟於95年5月17日前2至3日在雄
煒公司內透過其妻賴秀戀(無證據證明就本案與魏村帆有
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秀桃,將吳新義自雄煒企
業社離職而退出以雄煒企業社為投保單位之職業災害保險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雄煒企業社「職業災
害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並將吳新義至雄煒公司新受僱任
職,月投保薪資仍為36,3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雄煒公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於95
年5月17日據以向勞保局提出不實之退保、加保申請而行
使之,且迄至98年10月26日止,均未依規定按實申報更正
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吳新義自雄煒企業社離職後至雄煒公
司新任職,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6,300元,而據以核算保險
費,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投保單位、保險管理、投保
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及吳新義對於投保單位認知之正確性,
勞保局因而少計算雄煒公司應繳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費
共計1,762元,雄煒公司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
益。
嗣勞保局發現雄煒公司未核實申報,於98年10月26日
逕行調整吳新義之月投保薪資至最高級距之43,900元(自
98年11月1日起生效)。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新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
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
傳喚證人吳新
義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是證人
吳新義於偵查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據合法
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新義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致法院未執前揭
陳述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
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併此指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
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
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
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村帆固坦承前揭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
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雄煒公
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均係其指示員工許秀桃填載
、行使之事實,惟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
利
犯行,辯稱:將吳新義之薪資以高報低只是社會上的一般
常態,這樣做並沒有任何目的;將吳新義之投保單位變更是
因為若營業額較大的話,人工成本扣抵的比重會比較高,而
因為吳新義的薪資比較高,所以當時將吳新義轉到雄煒公司
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吳新義在雄煒企業社、
雄煒公司僅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該保險當時並非強制投
保,被告係基於善意而為之,故縱使沒有按照實際的月投保
薪資為吳新義投保,被告在主觀上也沒有
偽造文書的故意;
(二)依勞保局所計算出短計保險費差額,每月差額為10元
、11元、34元、45元、41元,對被告及雄煒公司而言,實在
無法獲得任何財產不法之利益,以現今台灣社會之物價水準
,此等每月各短計保險費差額,買個便當錢也不夠,即所值
無幾,其侵害之
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
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必要,故詐欺得利部分應無實質違法性
;(三)縱使被告未向吳新義告知於95年5月17日以吳新義
離職原因自雄煒企業社退保,並自95年5月17日重新受僱於
雄煒公司,由雄煒公司為投保單位,然依卷內94年6月1日勞
健保放棄聲明書及吳新義偵查中
自承96年收到2張扣繳憑單
等情,吳新義明知於94年6月1日至95年5月17日係受僱於雄
煒企業社,並明知於95年5月17日以離職原因自雄煒企業社
退保,且明知自95年5月17日重新受僱於雄煒公司,由雄煒
公司為投保單位,於95年5月17日自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
故就變更投保單位部分,被告所為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雄煒企業社(址設桃園縣○鎮市○○路○○○段00
巷0弄0號3樓,為其獨資設立)、雄煒公司(址設前址2樓
)之負責人,而吳新義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
之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雄煒企業社之廠務經理;被告於
94年6月2日前2至3日,在雄煒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
秀桃,將吳新義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
一節,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
,並於94年6月2日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加保申請而行使之,
復於95年5月17日前2至3日在雄煒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
工許秀桃,將吳新義自雄煒企業社離職而退出以雄煒企業
社為投保單位之職業災害保險一節,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上,並將吳新
義至雄煒公司新受僱任職,月投保薪資仍為36,300元一節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雄煒公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
報表」,並於95年5月17日據以向勞保局提出退保、加保
申請而行使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他卷第12之1頁、偵卷第71至72頁,偵續卷第
35至37、67至6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5頁背面、原審易字
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45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至5
、91至92頁),核與證人吳新義、被告之員工許秀桃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至59、74至78
頁),並有吳新義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局103年11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360379790號函
暨所附雄煒
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退
保申報表」、雄煒公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桃
園市政府105年5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50127546號函暨所附
雄煒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5月25
日經中三字第10535515880號書函暨所附雄煒公司設立及
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偵
續卷第99至102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38、142至195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吳新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其自94年6
月1日受僱於被告之後,一開始約定薪資為50,020元,3個
月後調整為52,020元,之後直到離職時薪資都沒有變動過
,只有中間因為加班、上班日數、無薪假等原因而有領多
領少的狀況,從來沒有人說過其加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之
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95年5月17日其從雄煒企業社退
保,再加保於雄煒公司的事情其從來不知道,沒有人告訴
過其這件事,其也沒有同意這樣的事情,其受僱於被告期
間,工作地點一直都是在桃園縣○鎮市○○里○○路○○○○
號,且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約定薪資在95年5月以後都
沒有變更等語(見偵續卷第59至6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0
頁至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許秀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95年5月17日吳新義沒有離職,工作內容也沒有變更,從
雄煒企業社退保一事並沒有告知吳新義,也沒有向吳新義
說明,就直接轉到雄煒公司,因為都是同一間公司,年資
沒有中斷,職業災害保險也不會中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二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並有吳新義94年6月至99年5月
薪資支領明細、薪資單在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9至49頁
)。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吳新義之月投保
薪資確有高薪低報,未照實質薪資投保之情形,吳新義之
實際薪資為5萬多元;雄煒企業社及雄煒公司實際上是同
一家公司,都是由其擔任負責人,其一開始以雄煒公司名
義雇用吳新義,只是作帳時將吳新義歸在雄煒企業社,後
來因為勞退新制才將吳新義轉到雄煒公司,吳新義並無從
雄煒企業社離職、再經雄煒公司雇用的情況等語(見偵續
卷第35至3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5頁)。是吳
新義受僱於魏村帆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約定每月薪資為
50,020元,並自同年9月起調高為52,020元,且並無於95
年5月17日從雄煒企業社離職、再於同日重新任職於雄煒
公司之情事等節,亦
堪認定。則前揭雄煒企業社「職業災
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所填載吳新義之月投保薪資為36,3
00元、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上所填載
吳新義自雄煒企業社退保、雄煒公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
申報表」上填載吳新義自雄煒公司加保、月投保薪資為36
,300元等節,均屬不實之登載,堪可認定。
(三)另勞保局依財稅資料,於98年10月26日逕行調整吳新義投
保薪資為43,900元(98年11月1日起生效)之事實,有前
揭勞保局103年11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360379790號函附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99頁)。復據前揭吳新義之薪資支領明
細資料
所載,雄煒企業社、雄煒公司應依當時適用「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高等級申報吳新義之加保,又
依規定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雄煒
企業社應繳及短繳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分別為876元、126元
;雄煒公司應繳及短繳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分別為11,751元
、1,762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勞保局104年
10月8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273750號函存卷
可考(見原審
易字卷一第26頁至第29頁背面)。是被告於雄煒企業社、
雄煒公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不實填載吳新義
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並向勞保局提出加保申請,且
迄至勞保局於98年10月26日逕行更正時止,均未依規定按
實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吳新義之每月經常性薪資
為36,300元,而據以核算保險費,勞保局因而少計算雄煒
企業社、雄煒公司應繳付之保險費分別為126元、1,762元
,被告、雄煒公司因而分別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
等節,足堪認定。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吳新義加保職業災害保險
之月投保薪資為高薪低報、且吳新義並無從雄煒企業社離
職、再重新任職於雄煒公司之情事等節,已如前述。被告
既知上情,
猶指示證人許秀桃在前揭雄煒企業社「職業災
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雄
煒公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填載前揭不實事項
,並持向勞保局行使之,則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意圖使自己、雄煒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意一節,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將吳新義之薪資以高
報低只是社會上的一般常態,這樣做並沒有任何目的;將
吳新義之投保單位變更是因為若營業額較大的話,人工成
本扣抵的比重會比較高,而因為吳新義的薪資比較高,所
以當時將吳新義轉到雄煒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五)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
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
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
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
法律
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
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行使前揭填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投
保單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及吳新義對於
投保單位認知之正確性,並以高薪低報方式詐得雄煒企業
社、雄煒公司短繳保險費之不法利益,且自94年6月2日加
保之日起至98年10月26日遭勞保局逕行更正為止,均未依
規定按實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期間長達4年4月,
所侵害之文書信用性、財產法益均非輕微,在社會倫理觀
念上亦非認此等行為可堪
宥恕,苟認上開行為無實質違法
性,實與社會觀念大相逕庭。是辯護人前揭辯稱:詐欺得
利部分應無實質違法性云云,自非可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吳新義在雄煒企業社、雄煒公司僅投
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該保險當時並非強制投保,被告係
基於善意而為之,故縱使沒有按照實際的月投保薪資為吳
新義投保,被告在主觀上也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云云。然
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是否為強制投保,與吳新義之薪資是否
據實填載一節,並無任何關聯,而被告主觀上具備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七)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縱使被告未向吳新義告知於95年5
月17日以吳新義離職原因自雄煒企業社退保,並自95年5
月17日重新受僱於雄煒公司,由雄煒公司為投保單位,然
依卷內94年6月1日勞健保放棄聲明書及吳新義偵查中自承
96年收到2張扣繳憑單等情,吳新義明知於94年6月1日至
95年5月17日係受僱於雄煒企業社,並明知於95年5月17日
以離職原因自雄煒企業社退保,且明知自95年5月17日重
新受僱於雄煒公司,由雄煒公司為投保單位,於95年5月
17日自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故就變更投保單位部分,被
告所為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云云。然吳新義並未從雄煒企
業社離職、再重新任職於雄煒公司一節,亦如前述,則雄
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雄煒公司「職業
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即屬不實,而與
吳新義是否知悉先前係以雄煒企業社為投保單位無涉。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八)
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
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比較新
舊法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論以連續犯。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予以
論處。
(二)另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該次修正後第1項、第2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就詐欺得利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四、論罪
科刑: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
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
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
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
、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
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
對投保單位(僱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
,為僱主之附隨業務,僱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
業務登載
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11號決議內容參照)。
(二)被告於本件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
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雄煒公司「職業災害保險加
保申報表」上,虛偽填載前揭不實事項,並持向勞保局行
使,嗣未依規定按時申報更正為正確之投保薪資,以此種
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吳新義
於上揭任職期間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6,300元,並據以核
算吳新義之保險費,因而使被告、雄煒公司減少支出保險
費,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20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許秀桃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登載、行使行為,
為間接
正犯。
(三)罪數部分:
1.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
報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雄煒公司「職業
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94年6月2日
、95年5月17日行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手段
同一,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2.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被告為雄煒企業社、雄煒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吳新義於上揭任職期間實際領取之經常性薪資
,確有按期向勞保局如實申報之義務。則被告於上揭期間
每月利用勞保局承辦人員之
錯誤,因而使雄煒企業社、雄
煒公司按月短繳保險費之多次詐欺得利行為,要係基於按
月短繳吳新義保險費以減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
為決意接續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一罪。
3.被告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
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雄煒公司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方式,作為詐欺得利之詐術
內容,是被告上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
被告所犯前揭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
,
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移
送併案審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指於95年5月17日
不實登載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雄煒
公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據以向勞保局行使)
部分,與本件
起訴書所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得利犯行間,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法院已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魏村帆為雄煒企業社、雄煒公司
之負責人,而吳新義自94年6月1日起任職於雄煒企業社,
惟實際在雄煒公司工廠所在地之桃園市○鎮區○○里○○
路○○○○號,擔任廠務經理,並持續於同一地點工作,並未
變換工作場所,吳新義因前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至94年
6月1日起任職起僅選擇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以雄煒企業
社為投保單位,至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條例施行時,屬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在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
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之
對象。而魏村帆亦代表雄煒企業社,於94年6月21日向吳
新義徵詢就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採用新制之勞工退休金條
例或舊制之勞動基準法,而吳新義則在該勞工退休金制度
選擇意願徵詢表上勾選暫不選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9條第1項規定,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詎魏村帆明知吳新義
並未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退休條例制度,其退休金給付仍
應適用舊制勞動基準法,因其負責之雄煒企業社每月僅依
實際勞工人數,勞工薪資百分之二提撥,若吳新義退休時
,其提撥額度不足給付吳新義退休金時,仍須由公司自行
補足支付退休金與吳新義,其負擔遠高於吳新義選擇新制
退休制度,為減輕負擔,明知吳新義繼續受僱,亦在同一
工作場所任職,並未有何離職,再重新任職之事實,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5月17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退保申報表」上,虛偽表
示吳新義自雄煒企業社離職而辦理退出以雄煒企業社為投
保單位之職業災害保險,又同時登載於其負責之雄煒公司
「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上,虛偽表示吳新義至雄煒
公司新受僱任職而辦理加入以雄煒公司為投保單之職業災
害保險事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退保及加保之申請,致勞
保局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吳新義有於95年5月17日自
雄煒企業社離職,並於同日再新受僱任職於雄煒公司,據
以認定吳新義於95年5月17日自雄煒企業社離職,而於同
日又新受僱任職於雄煒公司,而認吳新義係自勞工退休條
例施行後始新受僱任職之勞工,逕行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
度,致吳新義於99年5月31日退休時,無法適用舊制退休
金制度得請領金額554,000元,僅領得新制由雄煒公司自
95年5月17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按其薪資百分之6提撥之
新制勞工退休金161,103元及收益共180,698元,因而取得
減少退休金給付392,897元之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移送併辦意旨認吳新義得依勞退舊制請領退休金554,000
元,無非係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承辦人詹翔宇提出
之「勞工吳新義舊制勞工退休金試算」(見偵續一第18號
卷第120頁)為依據。惟證人詹翔宇於偵查中證稱:「(
問:若吳新義一直適用舊制,則他有無退休金請領的可能
?)答:(庭呈「勞工吳新義舊制勞工退休金試算」一紙
)上面是他如有在95年5月17日轉換成新制的算法,下面
是沒有轉換的算法」等語(見偵續一第18號卷第108 頁)
,顯見上開試算表格係以設定「吳新義得依勞退舊制請領
退休金」為前提所計算出之金額,要不能以該試算表格逆
推「吳新義得依勞退舊制請領退休金」之前提事實。
(三)被告因吳新義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事由,而於99年5月31終止
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136,441元、預告工資53,717元
之事實,有雄煒公司離職證明書、員工資遣費計算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正、背面),而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54條強制勞
工退休,皆屬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雇主如符合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終止事由,並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
已因該法第11條規定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得主張變更終止
契約事由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8日勞動4字
第0990084814號書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2頁)
。另觀諸吳新義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勞簡字第
11號民事事件99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中陳稱:被告魏村帆
於99年5月31日以其不適任為由,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就
此被告魏村帆不得變更終止事由為強制退休等語(見桃院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卷第72頁背面)、更於99年12月
29日委任
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陳稱:依被告魏村帆所發給
之離職證明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終止契約,吳新義既
有被告魏村帆所認為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則被告魏村
帆依資遣之方式給予資遣費,其無錯誤,更毋庸再論後續
被告魏村帆要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魏村帆在99年5
月31日既非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終止契約,即無主張以
退休方式給付退休金之餘地等語(見桃院100年度壢勞簡
字第11號卷第78頁)。綜合上述,堪認被告與吳新義係以
「資遣」
而非「強制退休」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且此節
亦經桃院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嗣經桃院101年度勞簡
上字第5號判決
駁回上訴)、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0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40頁)。
(四)吳新義於95年5月17日經受僱公司雄煒公司申報勞保加保
,即該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舊制部分
則於95年5月16日截止;惟上開事實若成立,則吳新義94
年6月2日至95年5月16日間受僱雄煒企業社,因未成就勞
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要件,故無法請求退休金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105年2月22日桃勞條字第1050011697號函
在卷可查(見偵續一第18號卷第129頁)。惟吳新義不能
依勞退舊制請領退休金之原因,係由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原
因為「資遣」而非「強制退休」,與投保單位從雄煒企業
社轉換為雄煒公司一事並無關聯,已如前述,移送併辦意
旨認為:本件係因被告前揭將吳新義轉換投保單位之行為
,使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吳新義於95年5月17日自雄煒企
業社離職,而於同日又新受僱任職於雄煒公司,而認吳新
義係自勞工退休條例施行後始新受僱任職之勞工,逕行適
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導致吳新義於99年5月31日退休時
,無法適用舊制退休金制度得請領金額554,000元等語,
自有誤會。
(五)本件查無吳新義因被告前揭轉換投保單位之行為,而受有
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吳新義尚因投保單位之轉換,逕行適
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因而領取新制之退休金及保證收益
共180,698元,見偵續一第18號卷第116頁),自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自與
本案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甚明。準此,本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 條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第56
條、第216 條、第215 條、(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
)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節省雄
煒企業社、雄煒公司保險費支出,而低報吳新義薪資,對
吳新義權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並
使被告、雄煒公司獲得不法利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
非難,兼衡本件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告
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
科罰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
:1.被告獨資設立之雄煒企業社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短繳
吳新義之保險費共計126 元(每月短繳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為被告本件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勞保局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5、1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2.雄煒公司於附
表二所示期間,短繳吳新義之保險費共計1,762元(每月
短繳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係被告為雄煒公司實行違法
行為而使雄煒公司因而取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勞保局(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就未
扣案
之雄煒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前揭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雄煒公司具狀陳述意見稱:
雄煒公司因被告行為而獲得之利益,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
均極輕微,倘若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云云,核無理由;3.至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雄煒企業社「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職業災害保
險退保申報表」、雄煒公司「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表」
,因已交付勞保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退併辦部分說明:吳新義不能依勞退
舊制請領退休金之原因,係由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
資遣」而非「強制退休」,與投保單位從雄煒企業社轉換
為雄煒公司一事並無關聯,移送併辦意旨認本件係因被告
前揭將吳新義轉換投保單位之行為,使勞保局承辦人員誤
認吳新義於95年5 月17日自雄煒企業社離職,而於同日又
新受僱任職於雄煒公司,而認吳新義係自勞工退休條例施
行後始新受僱任職之勞工,逕行適用新制勞工退休制度,
導致吳新義於99年5 月31日退休時,無法適用舊制退休金
制度得請領金額554,000元等語,自有誤會,自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於法
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1.縱認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
併
辦意旨書之詐欺得利部分不成立犯罪,因該部分與前開併
辦意旨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
,而難割裂處理,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並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足,應不生退回併辦意旨之問題。原
審單獨將併辦意旨書關於詐欺得利部分退回,
容有未洽;
2.原審既將前開併辦意旨書關於詐欺得利部分予以退回併
辦,就前開併辦意旨書關於詐欺得利部分即
難謂有進行實
質審理,則於量刑部分亦難認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審
酌,原審量刑即非妥當;又審酌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且
為
告訴人之雇主,不思循正當管道以節省經營費用,而連
續3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並自94年6月間至99年5
月止,按月接續詐欺勞保局而得利,造成勞保局文書管理
、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及財產上之損害均非輕,並造成
告訴人因被告之本件犯罪行為而失去選擇適用舊制退休金
之機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屬嚴重,而被告犯後
矢口
否認犯行,猶辯稱其行為乃屬正當,未見任何反省之心,
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僅諭知被告處
有期徒刑4月,且未為任何
併科罰金之諭知,實屬輕縱,
而難生警惕之效,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綜上所述,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併辦意旨書之詐欺得利部分
(認因而取得減少退休金給付392,897元之利益)既不成
立犯罪,自與本案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無任何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法院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原
審將之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尚屬允當,又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
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
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就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尚無失諸過輕或過重之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
,難認有何不當。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詐欺
得利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
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各
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
執,自非可採。被告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及第三人雄煒
公司因而獲得1888元之利益,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
微,倘若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其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上訴狀誤載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原審法院並未審
酌及此,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重大瑕疵及違法之處云云。
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意旨係以
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常以法人、非法人團體為交易對象,如
其取得犯罪所得時,為澈底杜絕犯罪,應有沒收必要,另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
義務沒收對於被
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
收必要;既謂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則是否不宣
告沒收,即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的違法;又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
確定義,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
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
律效果(如
科刑判決或諭知
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
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
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
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查原審
判決已經詳細記載其對被告及雄煒公司犯罪所得金額之認
定及依法諭知沒收之依據,以本案對勞保局詐欺得利之犯
罪類型而言,犯罪所得126元及1,762元,尚未符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程度,而本案應沒收金額既已查明,顯亦無沒
收之調查過度耗費、有害訴訟經濟之虞,從而亦難認有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原審斟酌個案情形,就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於法有據,尚屬妥適。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全晉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新義於雄煒企業社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明細表
┌────┬───┬───┬───┬─────┬─────┬─────┬───┐
│年度、月│職業災│原申報│應申報│單位原負擔│單位原負擔│單位短計保│備註 │
│份 │害費率│投保薪│投保薪│職災害保險│職災害保險│險費差額(│ │
│ │ │資 │資 │費(A) │費(B) │A-B ) │ │
├────┼───┼───┼───┼─────┼─────┼─────┼───┤
│94年6 月│0.18% │36,300│42,000│63 │73 │-10 │94年6 │
│ │ │ │ │ │ │ │月2 日│
│ │ │ │ │ │ │ │加保 │
├────┼───┼───┼───┼─────┼─────┼─────┼───┤
│94年7 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依行政│
├────┼───┼───┼───┼─────┼─────┼─────┤院勞工│
│94年8 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委員會│
├────┼───┼───┼───┼─────┼─────┼─────┤(現為│
│94年9 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勞動部│
├────┼───┼───┼───┼─────┼─────┼─────┤)於87│
│94年10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年8月 │
├────┼───┼───┼───┼─────┼─────┼─────┤28日修│
│94年11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正發布│
├────┼───┼───┼───┼─────┼─────┼─────┤「勞工│
│94年12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保險投│
├────┼───┼───┼───┼─────┼─────┼─────┤保薪資│
│95年1 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分級表│
├────┼───┼───┼───┼─────┼─────┼─────┤」,勞│
│95年2 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保投保│
├────┼───┼───┼───┼─────┼─────┼─────┤薪資上│
│95年3 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限為42│
├────┼───┼───┼───┼─────┼─────┼─────┤,000元│
│95年4 月│0.18% │36,300│42,000│65 │76 │-11 │ │
├────┼───┼───┼───┼─────┼─────┼─────┼───┤
│95年5 月│0.18% │36,300│42,000│37 │43 │-6 │95年5 │
│ │ │ │ │ │ │ │月17日│
│ │ │ │ │ │ │ │退保 │
├────┼───┼───┼───┼─────┼─────┼─────┼───┤
│合計 │ │ │ │750 │876 │-126 │ │
└────┴───┴───┴───┴─────┴─────┴─────┴───┘
附表二:吳新義於雄煒公司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明細表
┌────┬───┬───┬───┬─────┬─────┬─────┬───┐
│年度、月│職業災│原申報│應申報│單位原負擔│單位原負擔│單位短計保│備註 │
│份 │害費率│投保薪│投保薪│職災害保險│職災害保險│險費差額(│ │
│ │ │資 │資 │費(A) │費(B) │A-B) │ │
├────┼───┼───┼───┼─────┼─────┼─────┼───┤
│95年5 月│0.60% │36,300│42,000│102 │118 │-16 │95年5 │
│ │ │ │ │ │ │ │月17日│
│ │ │ │ │ │ │ │加保 │
├────┼───┼───┼───┼─────┼─────┼─────┼───┤
│95年6 月│0.60% │36,300│42,000│218 │252 │-34 │ │
├────┼───┼───┼───┼─────┼─────┼─────┼───┤
│95年7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5年8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5年9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5年10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5年11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5年12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1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2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3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4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5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6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7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8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9 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10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11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6年12月│0.60% │36,300│43,900│218 │263 │-45 │ │
├────┼───┼───┼───┼─────┼─────┼─────┼───┤
│97年1 月│0.53% │36,300│43,900│192 │263 │-41 │ │
├────┼───┼───┼───┼─────┼─────┼─────┼───┤
│97年2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3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4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5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6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7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8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9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10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11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7年12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1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2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3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4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5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6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7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8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9 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10月│0.53% │36,300│43,900│192 │233 │-41 │ │
├────┼───┼───┼───┼─────┼─────┼─────┼───┤
│98年11月│0.53% │43,900│43,900│233 │233 │0 │ │
├────┼───┼───┼───┼─────┼─────┼─────┼───┤
│98年12月│0.53% │43,900│43,900│233 │233 │0 │ │
├────┼───┼───┼───┼─────┼─────┼─────┼───┤
│99年1 月│0.48% │43,900│43,900│211 │211 │0 │ │
├────┼───┼───┼───┼─────┼─────┼─────┼───┤
│99年2 月│0.48% │43,900│43,900│211 │211 │0 │ │
├────┼───┼───┼───┼─────┼─────┼─────┼───┤
│99年3 月│0.48% │43,900│43,900│211 │211 │0 │ │
├────┼───┼───┼───┼─────┼─────┼─────┼───┤
│99年4 月│0.48% │43,900│43,900│211 │211 │0 │ │
├────┼───┼───┼───┼─────┼─────┼─────┼───┤
│99年5 月│0.48% │43,900│43,900│211 │211 │0 │ │
├────┼───┼───┼───┼─────┼─────┼─────┼───┤
│合計 │ │ │ │9,989 │11,751 │-1,76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