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全(原名莊名哲)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智全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之隆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通公司)任職,擔任隆通公司董事陳世通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RAL-3232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平時以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陳世通,並代為保管及使用車上擺放
隆通公司所有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中油捷利卡2張
,且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消費時持之為支付工具等處理事
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此管領上開中油捷利卡2張。
詎其
於上開任職
期間,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將其中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油捷利卡(下稱系爭捷利卡)及
卡內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
】4,925元),均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而於上開
任職期間即持之加油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消費金
額共計3,508元),
嗣其於104年6月8日離職後,未依隆通公
司規定繳回上開中油捷利卡2張,仍持系爭捷利卡加油消費
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金額(消費金額共計1,417元)。
二、莊智全離職後已非隆通公司聘任司機
而非從事業務之人,其
繼續
持有系爭捷利卡,因前揭消費後取得簽單即知卡內現金
餘額僅剩6 元,嗣隆通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104 年7
月7 日8 時46分3 秒許儲值金額28,000元,莊智全於附表編
號12所示時地消費0 元因而發現上開儲值情形(附表編號11
、12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另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騎乘其妻子張雯青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或駕駛非隆通公司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於如
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之消費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
消費地點,出示隆通公司所有之系爭捷利卡,交付予不知情
之各加油站員工使用,由加油站員工將系爭捷利卡插入加油
站收費設備,致該等收費設備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莊智
全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系爭捷利卡內,
予以扣除如附表
編號13至27所示之消費金額,使莊智全以此不正方式由該加
油機連線之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汽
油及香菸等財物(消費金額共計28,006元)。
三、案經隆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
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全於本
院審理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5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
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智全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52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7 、39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24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
19至20頁;原審105 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94、98、127 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核
與
告訴代理人林姿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9 至10-1、39、43至44頁),復有被告離職證明書、普通
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隆通公司職員資料表、人事資料表各
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足認被告曾任職於隆
通公司並從事司機業務
等情屬實;另被告駕駛車輛持系爭捷
利卡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13至27所示消費時間、地點消費
之事實,有104 年7 月8 日中油汐止站使用5089號中油捷利
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5 年4月19日北直銷發字第10500757360
號函
暨中油捷利卡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7 月30日交易紀錄
各1 份(見偵卷第22頁;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卷,下稱
調偵緝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
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皆應
予
依法論科。
三、
法律適用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係受僱隆通公司而擔任司機載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於104年6月1日至104年6月8日任職隆通公司之司機而
實際管領持用系爭捷利卡,對系爭捷利卡1張及卡內可消
費金額,均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自其將該系爭
捷利卡本體及卡內金額均據為己有時,即已對
告訴人隆通
公司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而被告於104年6月5至104年6月12
日期間,持之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總計4,925元
,被告之目的既係將上開已變易為其所有之系爭捷利卡內
金額消費殆盡,其分次持卡加油消費之舉,自屬事後處分
之
不罰後行為。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
人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
食品等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如設備
所提供之商品,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
益者,則為同條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是被告
持系爭捷利卡利用中油加油站之收費設備扣除該卡片之儲
值費用後,提供對價之油品或商品,係詐取相當於所扣除
之儲值金額對價之汽油或香菸等財物。再按系爭捷利卡之
使用規則,通常係持卡人消費時,先出示捷利卡,每次交
易後簽單會顯示交易金額及現金點,且持卡人須備妥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始得購買,故持卡人應為企業用戶,然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消費後,其自簽單上顯示
餘額可已知卡片內僅剩6 元,待隆通公司另於附表編號11
所示時間,將28,000元儲值入系爭捷利卡,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時地持卡消費0 元,因而發現隆通公司之系爭
捷利卡有加值28,000元之情形,被告遂騎乘其妻子張雯青
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或駕駛非隆通
公司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隆通公司之系爭捷利卡至
加油站消費,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消費金額之汽油及
香菸等財物,是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如附表編
號13至27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
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三)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即如附表編號13至27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其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屬接續犯以一
罪論。至被告自稱有以系爭捷利卡消費取得香菸等財物後
,再轉手販賣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9頁),惟此
乃被告
事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明顯相異
,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附表編號11、12,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
四、五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1、1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係告訴人
隆通公司之加值情形,非被告實際消費所為,有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05年4月19日北直銷
發字第10500757360號函附中油捷利卡104年6月1日至同年7
月30日交易紀錄(見調偵緝卷第17至18頁)
在卷可稽;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消費0元部分,未實際獲得消費金
額或財物而未遂,雖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
分認其涉犯業務侵占有處罰未遂之規定,惟經法院
變更起訴
法條適用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罪,詳如前述,因刑法第339條之1未設有處罰
未遂
犯規定,即難認成立犯罪;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有罪部分係以同一之侵占犯意為之,屬接續犯,故就附
表編號11、12所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
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利用受聘於告訴人隆通公
司擔任司機業務上機會,侵占系爭捷利卡暨該卡內可消費
金額,罔顧職場工作信賴,另趁告訴人隆通公司不知而儲
值之際,以不正方法取得相當於加值金額之對價財物,均
損及告訴人隆通公司之財產上權利,事後雖有與告訴人隆
通公司成立調解,有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
字第045 號調解書1 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正背面
),除於原審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有給付償還3,000
元等情,迄今未再償還或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隆通公司
,,另考量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隆通公司受損金額與被告實際
賠償情形,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家中有3個小
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業務侵
占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月,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就
沒收部分說明: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
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
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1 至10、13至27所示消費金額共計32,931元,然
據告訴人隆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佳琪於原審105 年7 月
2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在離職前就有侵占消費金額,加
上起訴書
所載金額,其受害金額為33,935元等語(見原審
卷第17頁),此部分亦為雙方經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
同意之調解金額,均詳如上述,雖被告事後未依調解書內
容履行,另於原審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尚有給付一
筆3,000 元予告訴人隆通公司,爰以被告同意之上開調解
金額,扣除已償還之3,000元部分計為3萬0,935元,為法
院估算認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已部分賠償
3,000 元,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立法理由),而被告已賠償給付3,000 元,告訴人之部分
求償權應可填補,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
,該3,000 元自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並無不當,所為沒收之諭知
於法有據,原判決
應予維持。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由無異議,但因家庭經濟
環境因素及3位小孩需撫養無力一次清償告訴人
和解金額
,請予分期攤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
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
告犯罪情節、家中有3個小孩要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
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
業如前述,且依卷內調解書(見原審卷第19頁),被告與
告訴人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即已達成調解,約定分6 期
攤還,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1 日止,共分6
期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匯入告訴
人公司指定帳戶,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除於106 年3 月
16日於原審當庭給付之3,000 元外,對告訴人公司別無其
他賠償,有本院106 年12月20日與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告107年1月18日於本院之供述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分期攤還之
機會,本案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二致,況被告所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所犯刑法第339條之1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就業務侵占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實已屬從輕量刑甚明。是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苟因經
濟狀況,無力1 次完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
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分期
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
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卡片餘額│ 備 註 │
│ │ │ │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街│350元 │4,581 │離職前已侵占│
│ │5 日16時36│129 號之中油富陽街│ │ │款項(檢察官│
│ │分50秒許 │站 │ │ │起訴書未記載│
├──┼─────┼─────────┼──────┼────┤,與編號8 至│
│ 2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街│158元 │4,423 │10有實質一罪│
│ │5 日16時38│129 號之中油富陽街│ │ │關係)。 │
│ │分31秒許 │站 │ │ │ │
├──┼─────┼─────────┼──────┼────┤ │
│ 3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街│1,298元 │3,125 │ │
│ │5 日16時39│129 號之中油富陽街│ │ │ │
│ │分41秒許 │站 │ │ │ │
├──┼─────┼─────────┼──────┼────┤ │
│ 4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路│52元 │3,073 │ │
│ │8 日10時51│2 段50號之中油南港│ │ │ │
│ │分36秒許 │站 │ │ │ │
├──┼─────┼─────────┼──────┼────┤ │
│ 5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路│426元 │2,647 │ │
│ │8 日10時53│2 段50號之中油南港│ │ │ │
│ │分50秒許 │站 │ │ │ │
├──┼─────┼─────────┼──────┼────┤ │
│ 6 │104 年6 月│臺北市○○區○○路│214元 │2,433 │ │
│ │8 日10時56│2 段50號之中油南港│ │ │ │
│ │分09秒許 │站 │ │ │ │
├──┼─────┼─────────┼──────┼────┤ │
│ 7 │104 年6 月│新北市○○區○○路│1,010元 │1,423 │ │
│ │8 日14時12│1 段353 號之中油汐│ │ │ │
│ │分59秒許 │止站 │ │ │ │
├──┼─────┼─────────┼──────┼────┼──────┤
│ 8 │104 年6 月│新北市○○區○○路│120元 │1,303 │離職後侵占款│
│ │11日20時7 │1 段353 號之中油汐│ │ │項(即檢察官│
│ │分5 秒許 │止站 │ │ │起訴書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
│ 9 │104 年6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937元 │366 │)。 │
│ │12日11時44│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 │分42秒許 │湖站 │ │ │ │
├──┼─────┼─────────┼──────┼────┤ │
│ 10 │104 年6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360元 │6 │ │
│ │12日11時45│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 │分51秒許 │湖站 │ │ │ │
├──┼─────┼─────────┼──────┼────┼──────┤
│ 11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不知情之告│28,006 │即檢察官起訴│
│ │7 日8 時46│3 段225 號之中油東│訴人隆通公司│ │書附表編號四│
│ │分41秒許 │湖站 │指定加值 │ │、五,均由本│
│ │ │ │2,8000元 │ │院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
│ 12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0 │28,006 │ │
│ │7 日8 時46│3 段225 號之中油東│ │ │ │
│ │分41秒許 │湖站 │ │ │ │
├──┼─────┼─────────┼──────┼────┼──────┤
│ 13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街│262元 │27,744 │隆通公司加值│
│ │7 日9 時22│129 號之中油富陽街│ │ │28000 元後,│
│ │分17秒許 │站 │ │ │利用自動付費│
├──┼─────┼─────────┼──────┼────┤設備詐得財物│
│ 14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930元 │26,814 │(即檢察官起│
│ │7 日22時4 │2 段50號之中油南港│ │ │訴書附表編號│
│ │分23秒許 │站 │ │ │六至二十所示│
├──┼─────┼─────────┼──────┼────┤)。 │
│ 15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6,500元 │20,314 │ │
│ │7 日22時17│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 │分22秒許 │湖站 │ │ │ │
├──┼─────┼─────────┼──────┼────┤ │
│ 16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76元 │20,238 │ │
│ │7 日22時19│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 │分34秒許 │湖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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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 年7 月│新北市○○區○○路│1,263元 │18,975 │ │
│ │8 日3 時12│1 段353 號之中油汐│ │ │ │
│ │分59秒許 │止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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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2,420元 │16,555 │ │
│ │8 日15時27│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 │分8 秒許 │湖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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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17元 │16,538 │ │
│ │8 日15時28│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 │分41秒許 │湖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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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9,838元 │6,700 │ │
│ │8 日18時47│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 │分46秒許 │投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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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2,200元 │4,500 │ │
│ │8 日18時48│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 │分25秒許 │投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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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508元 │3,992 │ │
│ │8 日18時48│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 │分59秒許 │投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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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290元 │3,702 │ │
│ │8 日18時58│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 │分41秒許 │投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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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4 年7 月│臺北市○○區○○路│230元 │3,472 │ │
│ │8 日19時2 │7 段384 號之中油北│ │ │ │
│ │分45秒許 │投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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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474元 │2,998 │ │
│ │9 日16時45│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 │分14秒許 │湖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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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4 年7 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2,900元 │98 │ │
│ │9 日16時47│路6 段50號之中油內│ │ │ │
│ │分18秒許 │湖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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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4 年7 月│新北市○○區○○街│98元 │0 │ │
│ │15日13時41│536號之明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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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金額總計:32,9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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