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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 7號,中華民國106 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麗珍係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之負責人, 曾育弘因經營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 急需資金,經由友人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認識曾麗珍,欲向 曾麗珍借款以供國維公司周轉。曾麗珍因知悉國維公司需 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佯稱 願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元,然曾育弘須成立兩家公司, 供其將借款匯入後再轉匯至國維公司,作為國維公司增資之 用,曾育弘並應預付借款手續費7 %即1400萬元等語,致曾 育弘陷於錯誤,與曾麗珍於民國101 年9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 ○○○路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簽立借款協議書,曾育弘並 當場交付現金1000萬元,另簽發票據號碼為TB0000000 號、 發票人為曾育弘、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一 )予曾麗珍。曾育弘即依曾麗珍之指示,分別成立以曾育 弘為代表人之展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及以其妹 曾毓芬為代表人之柏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曾 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由曾麗珍帶同至聯邦銀行永和 分行開立國維公司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 戶(下稱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展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 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 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交予曾麗珍, 約定由曾麗珍將借款2 億元匯入上揭柏榮、展明二家公司之 帳戶後,再匯至國維公司帳戶。其後,曾麗珍將上開公司之 印鑑及存摺輾轉交予不知情之王瑞卿,由王瑞卿於101年9月 17日分別匯入1450萬元、350萬元、40萬元、350萬元、1933 萬元、877 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及2500萬元、2500萬元 (合計共5000萬元)至柏榮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又自 前揭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 億元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再於翌 日(即18日)將該1 億元提領一空。曾育弘發現借款匯入隨 即匯出後,隨即與曾麗珍聯絡,要求曾麗珍履行借款契約義 務,雙方再於同年月24日再約定由曾麗珍提供可於金融機構 貸款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予曾育弘自行辦理貸款,同日,曾育弘將原交付予曾麗 珍之支票一換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支票二),並交付 現金100 萬元予曾麗珍,然曾麗珍均未履行借貸義務,亦未 返還所收取之現金1100萬元及支票二。至曾育弘、曾毓芬於 101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 101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驚覺柏榮公司及展明公 司竟為眾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展明公司負責人曾育弘及柏榮公司暨負責人曾毓芬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起訴書另 認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之名 義,盜用展明、柏榮二家公司及曾育弘等人之印鑑章,參與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股票,致生損害於曾育弘等人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聲撤字 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在案,有撤回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5頁),故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 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 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 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傳聞證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曾毓芬、林瑤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借款部分雖屬聽 聞自告訴人曾育弘陳述之傳聞證言,且無特別可信之例外 情形,原則上應不具證據能力;然曾毓芬證述關於成立柏 榮公司、101年9月12日由被告帶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 柏榮公司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部分, 林瑤瑜證述關於101 年11月間與被告聯繫返還柏榮公司、 展明公司之印鑑,及返還1100萬元與支票二部分,係就其 等己身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珍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曾育弘、曾毓芬以告訴人 身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曾育弘等人104年8月 25日提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5 頁),因未經本院採為下列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即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曾育弘於上開時、地簽訂借款協 議書,並收取手續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因曾育弘提不出國維公司股票擔保,所以才沒有借曾育 弘2 億元,也已經返還收取之1100萬元及支票二云云。惟: (一)被告係勁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曾育弘為國維公司之負責 人,曾育弘因國維公司急需資金,經由盧柔辰、陳宗銘之 居間介紹,擬向被告借款。嗣被告、曾育弘、盧柔辰及陳 宗銘於101 年9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路之古典玫瑰園 咖啡廳內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借款金額為2 億 元,曾育弘應交付手續費7 %即1400萬元,曾育弘即於同 日先交付現金1000萬元現金及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一予被 告,同年月24日,曾育弘再將支票一取回,改交付現金10 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二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始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第51頁反面,原審 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原審卷㈡第46頁),核與證人 曾育弘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頁至 第99頁),並經證人盧柔辰、陳宗銘二人於原審時結證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 頁),復有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此 部分事實,首認定。又被告與曾育弘簽訂借款協議書時 ,並未約定曾育弘應提供國維公司之股票為擔保一節,除 據曾育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外,盧 柔辰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私人金主,因國維公司是公開 發行公司,不能到金融機構借貸,所以才會向被告借貸, 介紹前有談借款條件,曾育弘願意把他能夠掌控的股權價 值作為還款的依據和擔保,本來在寫借款協議書草稿(即 借貸意向書)時有列入股權擔保,但當天雙方都否定掉, 最後談定的條件和當初介紹時談的不一樣,我就按照曾育 弘、被告的共識修正後,去便利商店列印借款協議書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反面),並有借貸意向 書、借款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他字卷 第11頁)。觀諸借款協議書並未記載曾育弘應提供股票擔 保,且曾育弘與盧柔辰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足認曾育弘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因曾育弘提不 出國維公司股票,故未提供借款2 億元予曾育弘云云,不 足採信。 (二)被告、曾育弘、曾毓芬、盧柔辰及陳宗銘等五人於101年9 月12日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某咖啡廳內,由被告先 帶曾育弘、曾毓芬至聯邦銀行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 司帳戶及柏榮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曾育弘、曾毓芬二人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陳宗銘於原審並證稱:被告透過我、盧 柔辰和曾育弘約好於101年9月12日至永和的一家咖啡廳見 面,被告突然要曾育弘、曾毓芬跟她去附近的聯邦銀行開 戶,被告說這個銀行她熟悉,有必要這麼做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7頁)。盧柔辰於原審亦證稱:101 年9月12日有 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我約被告,陳宗 銘約曾育弘、曾毓芬,當天是要去開戶,要把錢存進去, 這個做法是被告告訴我們的,當天一見面,被告就把曾育 弘、曾毓芬帶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 76頁)。審酌陳宗銘及盧柔辰係居間介紹曾育弘向被告借 款之人,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並於原審業經具結當據 實陳述,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 又與曾育弘、曾毓芬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 有於101年9月12日帶曾育弘、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司帳戶應為事 實。 (三)曾育弘於原審證稱:被告建議我成立兩家公司,錢先分別 進入該兩家公司,再由該兩家公司匯至國維公司,以確認 借得之款項匯至國維公司,所以我與曾毓芬於101年9月12 日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 及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給 被告,以供被告控制錢能專款專用匯入國維公司。其後, 柏榮公司帳戶及展明公司帳戶於同年月17日分別匯入5000 萬元,再分別自柏榮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將上開匯款 共1 億元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於翌(18)日即遭人提 領一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05 頁)。被告否認 有拿取上開印章及存摺,亦未匯款至上開帳戶,辯稱:曾 育弘提不出股票擔保,故未借款,我有跟曾育弘說有個陳 代書可以借借看,但不知道之後陳代書和曾育弘談什麼條 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然查: 1.被告建議曾育弘成立兩家公司,錢先分別進入該兩家公司 ,再由該兩家公司匯至國維公司,以確認借得之款項匯至 國維公司,故曾育弘、曾毓芬分別成立展明公司及柏榮公 司等情,業據曾育弘、曾毓芬證述詳(見原審卷㈡第99 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06頁反面),且有展明公司及柏 榮公司資本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第 13頁)。又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2日帶同曾育弘、曾毓芬 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及 柏榮公司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依借款協議書 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將借款分二筆匯至曾育弘所指定之投 資公司,有借款爭協議書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是曾 育弘、曾毓芬證稱其等於開立前揭帳戶後,將印鑑及存摺 交付予被告,供其匯入借款乙節,並未悖於常情。 2.柏榮公司帳戶及展明公司帳戶分別於同年月17日,由王瑞 卿匯入1450萬元、350萬元、40萬元、350萬元、1933萬元 、877 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及2500萬元、2500萬元( 合計共5000萬元)後,再分別自柏榮公司帳戶、展明公司 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 億元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旋於翌( 18)日由王瑞卿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曾育弘、曾毓芬及 王瑞卿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9頁正 反面、第104 頁反面,原審院卷㈣第25頁至第30頁),復 有聯邦銀行106年3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6586號 函檢附上開公司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單、匯款單等件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2頁至第68頁),此部分堪信屬 實。 3.又曾育弘見1 億匯入國維公司帳戶後,旋又匯出,嗣其與 曾毓芬均於同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公司101年第一次臨時股 東會開會通知,方知悉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為眾星公司私 募普通股之應募人,驚覺交付予被告之柏榮公司、展明公 司印鑑及存摺,可能遭挪做他用,曾毓芬旋即更換柏榮公 司之印鑑,曾育弘之配偶林瑤瑜則於101年11月9日委託時 任國維公司財務長之陳清源至與被告約定之湖○○○區○ ○道旁7-11便利商店,向被告取回上開公司之印章等情, 業經證人林瑤瑜、陳清源二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6 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卷附之林瑤瑜傳送與陳清源 ,含有與被告約定之地點及被告手機號碼內容之簡訊二紙 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2-3頁反面、第132-4頁)。倘柏榮 公司之印鑑未曾交付被告,則曾毓芬何須於收到眾星公司 101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後,驚覺柏榮公司之印 鑑遭挪做他用,而更換該公司之印鑑?林瑤瑜又何須託陳 清源向被告取回上開公司之印鑑?陳清源於原審作證時, 雖無法確定當日交付印章之人是否為被告,然亦證稱:地 點是林瑤瑜與被告聯絡決定,我到達便利商店時,除店員 外,只有一個人,站在右邊等我,該女子長髮,瘦瘦的, 一直講電話,我向前跟她說「曾小姐,我來拿印章」,該 女子即將疑似裝有公司大章之束口袋及私章之印章盒各一 個交給我,我拿給林瑤瑜後,林瑤瑜並未表示印章有錯誤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足見該女 子縱非被告,亦為被告所託,代為交付林瑤瑜要求返還之 印章之人。足證林瑤瑜證稱:我要求被告返還曾育弘、曾 毓芬前所交付之印章一情,應屬實在。 4.再者,上開1 億元於同日匯入柏榮公司帳戶及展明公司帳 戶,再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並於翌日自國維公司帳戶提 領一空,均由王瑞卿親自辦理,而王瑞卿於原審時證稱: 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曾育弘、曾毓芬,也不知道國維公司、 柏榮公司、展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31 頁)。若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非由被告轉交予王瑞卿, 則王瑞卿如何進行上開款項之匯入匯出?被告辯稱:曾育 弘提不出股票擔保,故未借款,有跟曾育弘說有個陳代書 ,但不知道之後陳代書和曾育弘談什麼條件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180 頁)。然被告與曾育弘簽立借款協議書時,並 未約定曾育弘應提供國維公司之股票為擔保一節,業如前 述,被告上開辯稱,已難憑採。況曾育弘否認被告有介紹 陳代書,或有與陳代書商談借款之事,而被告亦無法明確 指出所介紹之陳代書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足徵曾育弘、曾毓芬上開指訴,應屬有據。王瑞卿固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然王 瑞卿亦證稱:我擔任金主,提供金錢借貸而收取手續費, 本件是透過很多手才到我這裡,他們有時跟我借錢,不是 直接找我,是透過很多人,對方叫我怎麼處理,我就怎麼 處理,我不認識國維公司、柏榮公司、展明公司,他們不 是我的客源,可能是別人以他們名義跟我借錢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㈣第24頁至第32頁)。是以,被告取得上開柏榮 、展明、國維公司之印鑑及存摺後,縱非被告親自辦理或 直接委託王瑞卿辦理上開公司帳戶間之匯入匯出款,亦得 由被告輾轉交由王瑞卿辦理。是王瑞卿證稱:不認識被告 等語,實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此外,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供稱:我是眾星公司 股東,我有問曾育弘是否要買眾星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 卷第1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委託金主將錢匯進匯出, 並以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名義將錢匯入眾星公司帳戶,表 示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投資眾星公司,並坦承柏榮公司及 展明公司之印章尚在其保管中等情,有其於原審不爭執內 容真正之其與林瑤瑜間之談話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㈢ 第9 頁至第18頁,另見原審卷㈣第33頁)。參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及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均同此認為被告央請曾 育弘、曾毓芬成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並取得該二公司 之大、小章與帳戶存摺,透過代書陳鴻運交由王瑞卿匯款 等情。新北地院上開判決固認王瑞卿其後雖有以展明公司 、柏榮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眾星公司,偽以該二公司 作為眾星公司101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 ,並提供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用以發布訊息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以假驗資方式達成私募資金確實到位之假象, 然被告於101年6月至11月間僅為勁捷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 人,亦非眾星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對於眾星公司或勁 捷公司均無實際經營權,而判決被告無罪。該判決嗣經本 院撤銷,認勁捷公司為眾星公司最大股東,被告為勁捷公 司之唯一董事,掌有眾星公司除獨立董事外其他五位董事 派任權,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情,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40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㈣ 第151頁至第158頁)。是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6.綜上,曾育弘、曾毓芬指訴其等於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 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 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輾轉交由王瑞卿於101年9月17日分別 匯入5000萬元至柏榮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再分別自 上開帳戶將1 億元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旋於翌日提領一 空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曾育弘因見向被告借貸之1 億元匯入國維公司帳戶後,旋 又匯出,因而透過陳宗銘要求被告履行契約,雙方再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他不動產由曾育弘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曾育弘並將借款手續費1400萬元中之支票一換成支票二 ,另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然均為搪塞之詞,被告並 未提供不動產,且未履行借貸義務等情,為曾育弘、陳宗 銘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第167頁至第 169 頁)。被告亦坦承未提供貸款,此部分事實,同堪認 定。顯然曾育弘之借貸對象自始均為被告,否則雙方何須 再於101年9月24日在借款協議書另載明換票及資金交付方 式為:由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可於金融機構貸款之不動 產予甲方(按即曾育弘)自行貸款,有該協議書可證(見 他字卷第11頁)。亦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我有跟曾育弘說 有個陳代書,但不知道之後陳代書和曾育弘談什麼條件云 云,實屬無稽。 (五)被告固辯稱:1100萬元現金及支票二我已於101年10月3日 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上之古典玫瑰園 咖啡廳內,返還予曾育弘,經曾育弘、曾毓芬簽收,並提 出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惟查: 1.被告未履行借款義務,經曾育弘、陳宗銘、林瑤瑜及偵查 中委託之黃勝文律師催討,未返還手續費1100萬元及支 票二,亦無從連繫,曾育弘因而於102年2月19日提出本件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6月24日傳喚被告,被告雖表示手續費即現金11 00萬元及支票二均有退還,惟僅表示「我有證人,支票也 在曾育弘那邊。」(見偵字第12374 號卷第13頁),被告 於斯時並未講明證人是何人,亦未曾提及有何白紙黑字之 收據。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隨後於102年9月9日、23日、103年1月1 3日、27日、2月20日、3月19日、27日、4月30日、6月4日 接連傳喚被告,然被告均未到庭,嗣經該署於103年7月31 日發布通緝,於103年9月26日經緝獲後,再經訊問1400萬 手續費時,被告即表示「我也有請他簽收據,等我開庭回 去後再補資料」等語(見偵緝字第15頁反面)。同署檢察 官又於103 年10月13日、20日傳喚被告,被告亦均未到庭 ,嗣於103 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始提出收據 影本一紙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見偵字第12374 號 卷第23頁、第26頁、第55頁、第61頁、第65頁、第70頁、 第73頁,偵字第8574號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14頁、第30 頁、第35頁、第38頁)及收據影本一紙(見偵緝字卷第58 頁,原審卷㈠第67頁)在卷可參。而該收據影本業經曾育 弘、曾毓芬否認其真正,經法院多次命被告提出收據之正 本以供比對時,被告表示收據原本已遺失,無從提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審酌收據 為被告是否涉犯詐欺或有無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重要證據,自當慎重保存,然被告自102年6月24日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知悉遭曾育弘、曾毓芬提出告訴時,僅表示 自己有還款時的證人,並未提到自己有收據,遲至103 年 11月24日始提出收據影本,且始終無法提出原本,顯與常 情有違,是該所謂收據影本難認真實。 3.曾育弘、曾毓芬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100萬元現金及 支票二。曾育弘於原審證稱:支票二部分,我請付款銀行 即玉山銀行止付,101年10月3日當日早上我在高雄國維牙 科看診,當天有三位病人約診,三位都是不好處理的病況 ,下午2 點我不可能人在臺北跟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2 頁);曾毓芬則結證稱:當時我是學校人文藝術 中心主任,當天舉辦第一屆嘉大藝術季剛開鑼,我在那邊 坐鎮,還有課要上,根本不可能到臺北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8頁),並提出國維牙醫診所曾育弘101 年10月3日預 約一覽表、國立嘉義大學101學年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表 、國立嘉義大學聘書、2012嘉大藝術季文宣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95頁至第199頁)。衡情,曾育弘101年10月3 日當日早上在國維牙醫診所預約病人有三位,最後一位預 約時間為11時30分;曾毓芬當日早上課程結束約10時,但 學校有其負責之藝術季須其坐鎮,是其等可否於當日下午 2 時許趕至上開位在臺北市之咖啡廳,顯有可疑。而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昊恩、劉偉民二人,欲證明其有返還手 續費予曾育弘,惟吳昊恩於本院證稱:我有幫被告把1100 萬元提到玫瑰園,放在曾醫師的腳邊地上,被告有跟我介 紹他是曾醫師,我只有在咖啡廳待五至十分鐘,我沒有看 到曾育弘點錢,也沒有看到他們簽收據的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劉偉民於本院則 證稱:我跟被告約101 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 ○路口的玫瑰園見面要談污水工程的事,被告比我先到, 我看到她和一個胖胖的男生坐在一起,被告沒有跟我介紹 那個人是誰,我有看到一個袋子,那個人走了以後,被告 告訴我那個袋子裡面裝的是一千多萬元,她拿錢還給那個 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 面至第36頁)。然經命曾育弘當庭與吳昊恩、劉偉民對質 時,劉偉民無法指認在庭之曾育弘是否就是先前所述之胖 胖的男生(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吳昊恩答稱:「( 你以前有無見過曾育弘?)沒有」、「(你之後有無見過 曾育弘?)沒有」、「(你確定你那天見到是曾育弘?) 因為被告有說這是曾醫師」、「(你是記得他的長相還是 只記得是曾醫師?)那麼多年了有沒有變我不知道,被告 就是跟我說這是曾醫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顯見吳昊恩對曾在玫瑰園出現之男子的印象僅有「被告 告稱該男子是曾醫師」。且由吳昊恩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將1100萬元之現金交付曾育弘, 亦未見到曾育弘簽立收據;而劉偉民不但對曾育弘之長相 不能確認,亦未見到曾育弘簽立收據,對被告有交一袋錢 給曾育弘之說法亦為被告所轉知,是吳昊恩、劉偉民二人 之前揭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曾育弘及曾毓芬結證稱:該收據原係被告於101年9月12 日帶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 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撕 下一張空白筆記本紙張,由曾育弘及曾毓芬在其上簽名, 紙上的其餘地方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核與陳宗銘結證稱:被告就 透過我、盧柔辰和曾育弘講好,9 月12日見面要簽切結書 ,切結的內容是國維公司增資後的股票會抵押給被告,因 此雙方約在9 月12日見面,總共有五個人,是被告、我、 盧柔辰、曾育弘、曾毓芬,地點在中永和的一間咖啡廳, 見面後被告突然要曾育弘、曾毓芬跟她去聯邦銀行開戶, 我和盧柔辰在咖啡廳等快一個小時,後來被告、曾育弘、 曾毓芬回來,被告說要走了,大家其實也有事,我說:「 今天不是要來簽切結書的嗎?」被告就跟大家說,有沒有 一張紙,請曾育弘、曾毓芬先在紙上簽名,其他內容被告 說他自己會寫,所以盧柔辰就從她的皮包裡面的記事本隨 便撕一張紙就給曾育弘、曾毓芬簽字,然後被告就拿走, 紙上除了曾育弘和曾毓芬的簽名以外,其他都是空白的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盧柔辰對此亦證稱:101年 9 月12日有到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咖啡廳,我約被告, 陳宗銘約曾育弘、曾毓芬,見面是要曾育弘他們開戶,把 錢存進去,一見面被告就把曾育弘、曾毓芬帶去開戶,我 和陳宗銘就在那邊等,等了將近一個小時,曾育弘、曾毓 芬和被告回來,當時他們跟我要一張紙,我身上沒有白紙 ,我就從我的筆記本上撕下一張有線條的紙,我有看到「 曾毓芬」三個字,記得有兩個名字在上面,其他都沒有別 的字,很快大家就一起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 反面至第176頁、第178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經 曾育弘、盧柔辰、陳宗銘及曾毓芬當庭確認該收據影本確 係盧柔辰於101年9月12日在上開咖啡廳內,自其所有之筆 記本上撕下之紙張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69頁、第176頁反 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上開證人就被告於101年9 月12日帶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 回該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曾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 本上撕下一張空白筆記本紙張,該紙上除當場由曾育弘及 曾毓芬簽名外,紙張上其餘地方均空白未記載之重要事項 ,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足見證 人等人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益可認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5.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自盧柔辰筆記本撕下之空 白紙上簽名,其目的為何,雖曾育弘證稱:簽切結書以確 保錢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曾毓芬 證稱:要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陳宗銘 結證稱:簽切結書,錢要專款專用,國維公司增資後股票 抵押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第169頁反面); 盧柔辰證述:好像要寫什麼共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6 頁)。惟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整呈現,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徵諸曾育弘、曾 毓芬、陳宗銘及盧柔辰上開證詞,對於當日曾育弘、曾毓 芬於空白紙上簽名之目的,雖此證述內容不全然相同, 惟均未證述係為簽收被告交付之1100萬元及支票二乙情則 同一,究不能以其等所證細節略有差異,即謂其等上開證 述全然不可採。是以,該收據影本原先確原為盧柔辰於10 1年9月12日自其筆記本上撕下,而由曾育弘、曾毓芬在其 上簽名,其餘均空白之紙張無訛。被告取得曾育弘、曾毓 芬簽名之空白紙後,逾越曾育弘、曾毓芬簽名之目的,擅 自填上「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 佰萬元正AA0000000 票號。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明 投資(股)公司柏榮投資(股)公司」,顯與曾育弘、曾 毓芬簽名之目的不符,益徵該收據影本記載之內容並非真 正。 6.再者,林瑤瑜於101年11月8日尚與被告、黃勝文(原判決 誤載為黃聖文)律師相約在臺北市○○○路古典玫瑰園咖 啡廳內,商討返還1100萬元及支票二之事。倘被告早於10 1年10月3日返還1100萬元及支票二予曾育弘,則被告於10 1年11月8日當日告知此事即可,何須安撫林瑤瑜,向林瑤 瑜稱已拜託持票人不要軋票云云,及向陳宗銘恫稱:會有 四海幫的人對曾毓芬不利云云,此有被告與林瑤瑜、陳宗 銘間之對話譯文可佐(見原審卷㈢第9 頁至第21頁)。被 告於原審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辯稱其與林瑤瑜間 之對話時間應為101年9月中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3頁)。 然觀諸該譯文所載,林瑤瑜係因曾育弘、曾毓芬收到眾星 公司101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才會與被告聯絡 ,了解事情始末,並就被告所取得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 印章及1100萬元及支票二與被告商討。而曾育弘、曾毓芬 係於101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公司將於101 年11月17日召開 101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足見該譯文所示,被 告與林瑤瑜間之對話時間並非101年9月,應係101年11月8 日。益證被告辯稱已歸還1100萬元及支票二云云,顯不可 採。 7.此外,被告自承該收據影本上除曾育弘、曾毓芬之簽名外 ,其餘文字(包括「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 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 票號。」、「國維聯合科 技(股)公司、展明投資(股)公司」、「柏榮投資(股 )公司」)均為其自行書寫,並一再辯稱其與曾毓芬不相 識,本件借款為其與曾育弘間之契約關係,與曾毓芬無關 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1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87頁),此情亦為曾育弘、曾毓芬所不爭執。而與被告 簽立借款協議書、成立借貸關係、交付手續費1400萬元( 含1000萬元現金及支票一),其後將支票一更換為支票二 ,並補付現金100 萬元之人均為曾育弘,既非曾毓芬,亦 非展明公司或柏榮公司,則被告縱返還上開手續費亦應返 還予曾育弘,然該收據上簽收人卻為國維公司、展明公司 曾育弘及柏榮公司曾毓芬,顯與常情不合。況查,被告先 稱1100萬元現金交給曾育弘,曾毓芬當時不在場等語;後 辯稱:101年10月3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 上的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將1100萬元現金交給曾毓芬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6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 亦與其聲請傳喚之上開吳昊恩、劉偉民二人所證述之情形 差距甚大,被告之辯解顯無足憑信。 8.綜上,該收據影本所使用之紙張係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帶 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行斜 對面之某咖啡廳內,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所撕下 之一張印有線條之空白筆記本紙張,由曾育弘及曾毓芬在 其上簽下自己的姓名,其餘地方均留白後,交與被告,之 後係被告自行在該紙張線條外之上方空白處寫上「收據」 ,並在最上方三行線條間填上「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 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 票號。」復在 紙張中間曾育弘之簽名上方填寫「國維聯合科技(股)公 司、展明投資(股)公司」,在曾毓芬簽名之上方寫上「 柏榮投資(股)公司」等文字(該收據影本上之字體大小 差異甚大,曾育弘簽名之字體跨越三行線條、曾毓芬簽名 之字體則跨越四行線條,「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 明投資(股)公司」與「柏榮投資(股)公司」等文字亦 均係跨越二行之線條書寫,惟最重要之前開「茲收到.... 」等字卻以明顯較小之字體侷促擠於最上方三條線間)偽 稱已返還曾育弘、曾毓芬共1100萬元及支票二,偽以表示 款項及支票經曾育弘、曾毓芬二人於101年10月3日簽收乙 情,堪以認定。 (六)又查,王瑞卿提供1億元之資金僅供一日所用,並受託於1 01年9月17、18日將該1億元匯入匯出柏榮公司帳戶、展明 公司帳戶及國維公司帳戶,再將該1 億元提領一空等節, 為王瑞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足徵被告佯稱願借款2 億元,致曾育弘陷於錯誤,並收取 曾育弘交付之手續費1100萬元及支票二,其有詐欺之主觀 犯意甚明。 (七)被告、吳昊恩固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560 號、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為不起訴在案。然上開105 年 度偵字第19560 號不起訴處分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 造文書之犯行,並非肯認被告確無詐欺之犯行。另104 年 度偵字第16702 號不起訴處分係以告發人曾育弘經多次合 法傳喚未到庭,即無法擔保其於告發狀所述內容之憑信性 ,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係以被告之供述、 曾育弘、曾毓芬之指訴及借款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眾 星公司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眾星公司私 募股票紀錄、律師函等為據,而非以吳昊恩之證詞為據, 吳昊恩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與偵查結果並無明顯相 關,認與偽證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並非肯認吳昊恩之 證述為真,是亦難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八)至於支票二部分,雖經被告聲請本院向玉山銀行查詢其兌 領情形,據該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8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009500號函覆:經查該支票於本院天母分行無兌 領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頁)。惟 曾育弘前已證稱該支票二已經通知銀行止付,業見前述, 被告未提示支票二並無從作為已其將支票二返還予曾育弘 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由被告自曾育弘處取得 1000萬元現金及支票一後,前揭各項作為,適足以推認被 告於向曾育弘提出借款2億元須收據7%手續費時,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利用曾育弘經營之國維公司急需資金,佯稱欲借款以供 其增資之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曾育弘陷於錯 誤而交付高額手續費,造成曾育弘等人損失非輕,所為非是 ,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不實之收據,試圖規避責任 ,迄未與曾育弘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所得 利益、生活狀況、曾育弘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復說明:被告取得110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票二):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曾育弘 │AA0000000 │3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