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
律師
張寧洲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
7號,中華民國106 年7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麗珍係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之負責人,
曾育弘因經營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
急需資金,經由友人陳宗銘、盧柔辰介紹認識曾麗珍,欲向
曾麗珍借款以供國維公司周轉。
詎曾麗珍因知悉國維公司需
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故意,佯稱
願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元,然曾育弘須成立兩家公司,
供其將借款匯入後再轉匯至國維公司,作為國維公司增資之
用,曾育弘並應預付借款手續費7 %即1400萬元等語,致曾
育弘
陷於錯誤,與曾麗珍於民國101 年9月6日在位於臺北市
○○○路之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簽立借款協議書,曾育弘並
當場交付現金1000萬元,另簽發票據號碼為TB0000000 號、
發票人為曾育弘、票面金額為400 萬元之支票(下稱支票一
)予曾麗珍。
嗣曾育弘即依曾麗珍之指示,分別成立以曾育
弘為代表人之展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明公司)及以其妹
曾毓芬為代表人之柏榮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柏榮公司)。曾
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由曾麗珍帶同至聯邦銀行永和
分行開立國維公司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
戶(下稱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展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
司籌備處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
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交予曾麗珍,
約定由曾麗珍將借款2 億元匯入
上揭柏榮、展明二家公司之
帳戶後,再匯至國維公司帳戶。其後,曾麗珍將上開公司之
印鑑及存摺輾轉交予不知情之王瑞卿,由王瑞卿於101年9月
17日分別匯入1450萬元、350萬元、40萬元、350萬元、1933
萬元、877 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及2500萬元、2500萬元
(合計共5000萬元)至柏榮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又自
前揭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 億元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再於
翌
日(即18日)將該1 億元提領一空。曾育弘發現借款匯入隨
即匯出後,隨即與曾麗珍聯絡,要求曾麗珍履行借款契約義
務,雙方再於同年月24日再約定由曾麗珍提供可於金融機構
貸款之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予曾育弘自行辦理貸款,同日,曾育弘將原交付予曾麗
珍之支票一換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支票二),並交付
現金100 萬元予曾麗珍,然曾麗珍均未履行借貸義務,亦未
返還所收取之現金1100萬元及支票二。至曾育弘、曾毓芬於
101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
101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驚覺柏榮公司及展明公
司竟為眾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展明公司
暨負責人曾育弘及柏榮公司暨負責人曾毓芬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
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
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起訴書另
認被告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之名
義,盜用展明、柏榮二家公司及曾育弘等人之印鑑章,參與
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私募股票,致生損害於曾育弘等人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嫌云云。惟被告此部分犯嫌,業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聲撤字
第5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在案,有撤回起訴書一份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15頁),故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
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
證據方法,倘證人以
聽聞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
證
言者,因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而除前揭「傳聞供述」外,
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則非屬
傳聞證據(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
人曾毓芬、林瑤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關於借款部分雖屬聽
聞自
告訴人曾育弘陳述之傳聞證言,且無特別可信之例外
情形,原則上應不具
證據能力;然曾毓芬證述關於成立柏
榮公司、101年9月12日由被告帶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
柏榮公司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部分,
林瑤瑜證述關於101 年11月間與被告聯繫返還柏榮公司、
展明公司之印鑑,及返還1100萬元與支票二部分,係就其
等己身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麗珍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曾育弘、曾毓芬以
告訴人
身分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曾育弘等人104年8月
25日提出的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40頁至第145
頁),因未經本院採為下列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即不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曾育弘於上開時、地簽訂借款協
議書,並收取手續費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
稱:因曾育弘提不出國維公司股票擔保,所以才沒有借曾育
弘2 億元,也已經返還收取之1100萬元及支票二云云。惟:
(一)被告係勁捷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曾育弘為國維公司之負責
人,曾育弘因國維公司急需資金,經由盧柔辰、陳宗銘之
居間介紹,擬向被告借款。嗣被告、曾育弘、盧柔辰及陳
宗銘於101 年9月6日在址設臺北市○○○路之古典玫瑰園
咖啡廳內簽訂借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借款金額為2 億
元,曾育弘應交付手續費7 %即1400萬元,曾育弘即於同
日先交付現金1000萬元現金及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一予被
告,同年月24日,曾育弘再將支票一取回,改交付現金10
0萬元及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二予被告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
始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15頁反面、第51頁反面,原審
卷㈠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原審卷㈡第46頁),核與證人
曾育弘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頁至
第99頁),並經證人盧柔辰、陳宗銘二人於原審時
結證在
卷
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5
頁),復有借款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此
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被告與曾育弘簽訂借款協議書時
,並未約定曾育弘應提供國維公司之股票為擔保
一節,除
據曾育弘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 頁)外,盧
柔辰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私人金主,因國維公司是公開
發行公司,不能到金融機構借貸,所以才會向被告借貸,
介紹前有談借款條件,曾育弘願意把他能夠掌控的股權價
值作為還款的依據和擔保,本來在寫借款協議書草稿(即
借貸意向書)時有列入股權擔保,但當天雙方都否定掉,
最後談定的條件和當初介紹時談的不一樣,我就按照曾育
弘、被告的共識修正後,去便利商店列印借款協議書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反面),並有借貸意向
書、借款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他字卷
第11頁)。觀諸借款協議書並未記載曾育弘應提供股票擔
保,且曾育弘與盧柔辰二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堪可採信。
足認曾育弘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因曾育弘提不
出國維公司股票,故未提供借款2 億元予曾育弘云云,不
足採信。
(二)被告、曾育弘、曾毓芬、盧柔辰及陳宗銘等五人於101年9
月12日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某咖啡廳內,由被告先
帶曾育弘、曾毓芬至聯邦銀行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
司帳戶及柏榮公司帳戶
等情,業據曾育弘、曾毓芬二人於
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陳宗銘於原審並證稱:被告透過我、盧
柔辰和曾育弘約好於101年9月12日至永和的一家咖啡廳見
面,被告突然要曾育弘、曾毓芬跟她去附近的聯邦銀行開
戶,被告說這個銀行她熟悉,有必要這麼做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67頁)。盧柔辰於原審亦證稱:101 年9月12日有
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我約被告,陳宗
銘約曾育弘、曾毓芬,當天是要去開戶,要把錢存進去,
這個做法是被告告訴我們的,當天一見面,被告就把曾育
弘、曾毓芬帶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至第1
76頁)。審酌陳宗銘及盧柔辰係居間介紹曾育弘向被告借
款之人,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並於原審業經
具結當據
實陳述,應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述
又與曾育弘、曾毓芬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確
有於101年9月12日帶曾育弘、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
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司帳戶應為事
實。
(三)曾育弘於原審證稱:被告建議我成立兩家公司,錢先分別
進入該兩家公司,再由該兩家公司匯至國維公司,以確認
借得之款項匯至國維公司,所以我與曾毓芬於101年9月12
日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
及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三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給
被告,以供被告控制錢能專款專用匯入國維公司。其後,
柏榮公司帳戶及展明公司帳戶於同年月17日分別匯入5000
萬元,再分別自柏榮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將上開匯款
共1 億元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
旋於翌(18)日即遭人提
領一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至第105 頁)。被告否認
有拿取上開印章及存摺,亦未匯款至上開帳戶,辯稱:曾
育弘提不出股票擔保,故未借款,我有跟曾育弘說有個陳
代書可以借借看,但不知道之後陳代書和曾育弘談什麼條
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然查:
1.被告建議曾育弘成立兩家公司,錢先分別進入該兩家公司
,再由該兩家公司匯至國維公司,以確認借得之款項匯至
國維公司,故曾育弘、曾毓芬分別成立展明公司及柏榮公
司等情,業據曾育弘、曾毓芬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99
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06頁反面),且有展明公司及柏
榮公司資本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第
13頁)。又被告確有於101年9月12日帶同曾育弘、曾毓芬
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及
柏榮公司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依借款協議書
第1 條約定,被告應將借款分二筆匯至曾育弘所指定之投
資公司,有借款爭協議書為憑(見他字卷第11頁)。是曾
育弘、曾毓芬證稱其等於開立前揭帳戶後,將印鑑及存摺
交付予被告,供其匯入借款乙節,並未悖於常情。
2.柏榮公司帳戶及展明公司帳戶分別於同年月17日,由王瑞
卿匯入1450萬元、350萬元、40萬元、350萬元、1933萬元
、877 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及2500萬元、2500萬元(
合計共5000萬元)後,再分別自柏榮公司帳戶、展明公司
帳戶將上開匯款共1 億元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旋於翌(
18)日由王瑞卿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曾育弘、曾毓芬及
王瑞卿等人於原審之證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99頁正
反面、第104 頁反面,原審院卷㈣第25頁至第30頁),復
有聯邦銀行106年3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06586號
函檢附上開公司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單、匯款單等件
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㈢第22頁至第68頁),此部分
堪信屬
實。
3.又曾育弘見1 億匯入國維公司帳戶後,旋又匯出,嗣其與
曾毓芬均於同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公司101年第一次臨時股
東會開會通知,方知悉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為眾星公司私
募普通股之應募人,驚覺交付予被告之柏榮公司、展明公
司印鑑及存摺,可能遭挪做他用,曾毓芬旋即更換柏榮公
司之印鑑,曾育弘之配偶林瑤瑜則於101年11月9日委託時
任國維公司財務長之陳清源至與被告約定之湖○○○區○
○道旁7-11便利商店,向被告取回上開公司之印章等情,
業經證人林瑤瑜、陳清源二
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6
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卷附之林瑤瑜傳送與陳清源
,含有與被告約定之地點及被告手機號碼內容之簡訊二紙
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32-3頁反面、第132-4頁)。倘柏榮
公司之印鑑未曾交付被告,則曾毓芬何須於收到眾星公司
101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後,驚覺柏榮公司之印
鑑遭挪做他用,而更換該公司之印鑑?林瑤瑜又何須託陳
清源向被告取回上開公司之印鑑?陳清源於原審作證時,
雖無法確定當日交付印章之人是否為被告,然亦證稱:地
點是林瑤瑜與被告聯絡決定,我到達便利商店時,除店員
外,只有一個人,站在右邊等我,該女子長髮,瘦瘦的,
一直講電話,我向前跟她說「曾小姐,我來拿印章」,該
女子即將疑似裝有公司大章之束口袋及私章之印章盒各一
個交給我,我拿給林瑤瑜後,林瑤瑜並未表示印章有錯誤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足見該女
子縱非被告,亦為被告所託,代為交付林瑤瑜要求返還之
印章之人。
足證林瑤瑜證稱:我要求被告返還曾育弘、曾
毓芬前所交付之印章一情,應屬實在。
4.再者,上開1 億元於同日匯入柏榮公司帳戶及展明公司帳
戶,再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並於翌日自國維公司帳戶提
領一空,均由王瑞卿親自辦理,而王瑞卿於原審時證稱:
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曾育弘、曾毓芬,也不知道國維公司、
柏榮公司、展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31
頁)。若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非由被告轉交予王瑞卿,
則王瑞卿如何進行上開款項之匯入匯出?被告辯稱:曾育
弘提不出股票擔保,故未借款,有跟曾育弘說有個陳代書
,但不知道之後陳代書和曾育弘談什麼條件云云(見原審
卷㈡第180 頁)。然被告與曾育弘簽立借款協議書時,並
未約定曾育弘應提供國維公司之股票為擔保一節,業如前
述,被告上開辯稱,已難憑採。況曾育弘否認被告有介紹
陳代書,或有與陳代書商談借款之事,而被告亦無法明確
指出所介紹之陳代書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足徵曾育弘、曾毓芬上開指訴,應屬有據。王瑞卿固證
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然王
瑞卿亦證稱:我擔任金主,提供金錢借貸而收取手續費,
本件是透過很多手才到我這裡,他們有時跟我借錢,不是
直接找我,是透過很多人,對方叫我怎麼處理,我就怎麼
處理,我不認識國維公司、柏榮公司、展明公司,他們不
是我的客源,可能是別人以他們名義跟我借錢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㈣第24頁至第32頁)。是以,被告取得上開柏榮
、展明、國維公司之印鑑及存摺後,縱非被告親自辦理或
直接委託王瑞卿辦理上開公司帳戶間之匯入匯出款,亦得
由被告輾轉交由王瑞卿辦理。是王瑞卿證稱:不認識被告
等語,實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此外,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供稱:我是眾星公司
股東,我有問曾育弘是否要買眾星公司股票等語(見偵字
卷第13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曾委託金主將錢匯進匯出,
並以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名義將錢匯入眾星公司帳戶,表
示柏榮公司及展明公司投資眾星公司,並坦承柏榮公司及
展明公司之印章尚在其保管中等情,有其於原審不爭執內
容真正之其與林瑤瑜間之談話譯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㈢
第9 頁至第18頁,另見原審卷㈣第33頁)。參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及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決均同此認為被告央請曾
育弘、曾毓芬成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並取得該二公司
之大、小章與帳戶存摺,透過代書陳鴻運交由王瑞卿匯款
等情。新北地院上開判決固認王瑞卿其後雖有以展明公司
、柏榮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眾星公司,偽以該二公司
作為眾星公司101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
,並提供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用以發布訊息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以假驗資方式達成私募資金確實到位之假象,
然被告於101年6月至11月間僅為勁捷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
人,亦非眾星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對於眾星公司或勁
捷公司均無實際經營權,而判決被告無罪。該判決
嗣經本
院撤銷,認勁捷公司為眾星公司最大股東,被告為勁捷公
司之唯一董事,掌有眾星公司除獨立董事外其他五位董事
派任權,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
被告上開行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申報及
公告不實罪,而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等情,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40頁至第149頁,原審卷㈣
第151頁至第158頁)。是新北地院上開判決亦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6.綜上,曾育弘、曾毓芬指訴其等於開立國維公司帳戶、展
明公司帳戶及柏榮公司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印鑑及存摺
交予被告,並由被告輾轉交由王瑞卿於101年9月17日分別
匯入5000萬元至柏榮公司帳戶、展明公司帳戶,再分別自
上開帳戶將1 億元轉匯至國維公司帳戶,旋於翌日提領一
空一節,堪信為真實。
(四)曾育弘因見向被告借貸之1 億元匯入國維公司帳戶後,旋
又匯出,因而透過陳宗銘要求被告履行契約,雙方再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他不動產由曾育弘自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曾育弘並將借款手續費1400萬元中之支票一換成支票二
,另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然均為搪塞之詞,被告並
未提供不動產,且未履行借貸義務等情,為曾育弘、陳宗
銘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第167頁至第
169 頁)。被告亦坦承未提供貸款,此部分事實,同堪認
定。顯然曾育弘之借貸對象自始均為被告,否則雙方何須
再於101年9月24日在借款協議書另載明換票及資金交付方
式為:由乙方(按即被告)提供可於金融機構貸款之不動
產予甲方(按即曾育弘)自行貸款,有該協議書可證(見
他字卷第11頁)。亦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我有跟曾育弘說
有個陳代書,但不知道之後陳代書和曾育弘談什麼條件云
云,實屬無稽。
(五)被告固辯稱:1100萬元現金及支票二我已於101年10月3日
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上之古典玫瑰園
咖啡廳內,返還予曾育弘,經曾育弘、曾毓芬簽收,並提
出收據影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67頁)。惟查:
1.被告未履行借款義務,經曾育弘、陳宗銘、林瑤瑜及偵查
中委託之黃勝文律師催討,
迄未返還手續費1100萬元及支
票二,亦無從連繫,曾育弘因而於102年2月19日提出本件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2年6月24日
傳喚被告,被告雖表示手續費即現金11
00萬元及支票二均有退還,惟僅表示「我有證人,支票也
在曾育弘那邊。」(見偵字第12374 號卷第13頁),被告
於
斯時並未講明證人是何人,亦未曾提及有何白紙黑字之
收據。
2.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隨後於102年9月9日、23日、103年1月1
3日、27日、2月20日、3月19日、27日、4月30日、6月4日
接連傳喚被告,然被告均未到庭,嗣經該署於103年7月31
日發布
通緝,於103年9月26日經緝獲後,再經
訊問1400萬
手續費時,被告即表示「我也有請他簽收據,等我
開庭回
去後再補資料」等語(見偵緝字第15頁反面)。同署檢察
官又於103 年10月13日、20日傳喚被告,被告亦均未到庭
,嗣於103 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始提出收據
影本一紙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見偵字第12374 號
卷第23頁、第26頁、第55頁、第61頁、第65頁、第70頁、
第73頁,偵字第8574號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14頁、第30
頁、第35頁、第38頁)及收據影本一紙(見偵緝字卷第58
頁,原審卷㈠第67頁)在卷
可參。而該收據影本業經曾育
弘、曾毓芬否認其真正,經法院多次命被告提出收據之
正
本以供比對時,被告表示收據
原本已遺失,無從提出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8頁,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審酌收據
為被告是否涉犯詐欺或有無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
重要證據,自當慎重保存,然被告自102年6月24日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知悉遭曾育弘、曾毓芬提出告訴時,僅表示
自己有還款時的證人,並未提到自己有收據,遲至103 年
11月24日始提出收據影本,且始終無法提出原本,顯與常
情有違,是該所謂收據影本難認真實。
3.曾育弘、曾毓芬均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100萬元現金及
支票二。曾育弘於原審證稱:支票二部分,我請付款銀行
即玉山銀行止付,101年10月3日當日早上我在高雄國維牙
科看診,當天有三位病人約診,三位都是不好處理的病況
,下午2 點我不可能人在臺北跟被告見面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02 頁);曾毓芬則結證稱:當時我是學校人文藝術
中心主任,當天舉辦第一屆嘉大藝術季剛開鑼,我在那邊
坐鎮,還有課要上,根本不可能到臺北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8頁),並提出國維牙醫診所曾育弘101 年10月3日預
約一覽表、國立嘉義大學101學年年度第1學期教師授課表
、國立嘉義大學聘書、2012嘉大藝術季文宣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㈡第195頁至第199頁)。衡情,曾育弘101年10月3
日當日早上在國維牙醫診所預約病人有三位,最後一位預
約時間為11時30分;曾毓芬當日早上課程結束約10時,但
學校有其負責之藝術季須其坐鎮,是其等可否於當日下午
2 時許趕至上開位在臺北市之咖啡廳,
顯有可疑。而被告
雖
聲請傳喚證人吳昊恩、劉偉民二人,欲證明其有返還手
續費予曾育弘,惟吳昊恩於本院證稱:我有幫被告把1100
萬元提到玫瑰園,放在曾醫師的腳邊地上,被告有跟我介
紹他是曾醫師,我只有在咖啡廳待五至十分鐘,我沒有看
到曾育弘點錢,也沒有看到他們簽收據的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證人劉偉民於本院則
證稱:我跟被告約101 年10月3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
○路口的玫瑰園見面要談污水工程的事,被告比我先到,
我看到她和一個胖胖的男生坐在一起,被告沒有跟我介紹
那個人是誰,我有看到一個袋子,那個人走了以後,被告
告訴我那個袋子裡面裝的是一千多萬元,她拿錢還給那個
人,我沒有看到他們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
面至第36頁)。然經命曾育弘當庭與吳昊恩、劉偉民
對質
時,劉偉民無法
指認在庭之曾育弘是否就是先前所述之胖
胖的男生(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吳昊恩答稱:「(
你以前有無見過曾育弘?)沒有」、「(你之後有無見過
曾育弘?)沒有」、「(你確定你那天見到是曾育弘?)
因為被告有說這是曾醫師」、「(你是記得他的長相還是
只記得是曾醫師?)那麼多年了有沒有變我不知道,被告
就是跟我說這是曾醫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反面)
,顯見吳昊恩對曾在玫瑰園出現之男子的印象僅有「被告
告稱該男子是曾醫師」。且由吳昊恩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有將1100萬元之現金交付曾育弘,
亦未見到曾育弘簽立收據;而劉偉民不但對曾育弘之長相
不能確認,亦未見到曾育弘簽立收據,對被告有交一袋錢
給曾育弘之說法亦為被告所轉知,是吳昊恩、劉偉民二人
之前揭證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曾育弘及曾毓芬結證稱:該收據原係被告於101年9月12
日帶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
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撕
下一張空白筆記本紙張,由曾育弘及曾毓芬在其上簽名,
紙上的其餘地方都是空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
、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核與陳宗銘結證稱:被告就
透過我、盧柔辰和曾育弘講好,9 月12日見面要簽切結書
,切結的內容是國維公司增資後的股票會抵押給被告,因
此雙方約在9 月12日見面,總共有五個人,是被告、我、
盧柔辰、曾育弘、曾毓芬,地點在中永和的一間咖啡廳,
見面後被告突然要曾育弘、曾毓芬跟她去聯邦銀行開戶,
我和盧柔辰在咖啡廳等快一個小時,後來被告、曾育弘、
曾毓芬回來,被告說要走了,大家其實也有事,我說:「
今天不是要來簽切結書的嗎?」被告就跟大家說,有沒有
一張紙,請曾育弘、曾毓芬先在紙上簽名,其他內容被告
說他自己會寫,所以盧柔辰就從她的皮包裡面的記事本隨
便撕一張紙就給曾育弘、曾毓芬簽字,然後被告就拿走,
紙上除了曾育弘和曾毓芬的簽名以外,其他都是空白的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盧柔辰對此亦證稱:101年 9
月12日有到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斜對面咖啡廳,我約被告,
陳宗銘約曾育弘、曾毓芬,見面是要曾育弘他們開戶,把
錢存進去,一見面被告就把曾育弘、曾毓芬帶去開戶,我
和陳宗銘就在那邊等,等了將近一個小時,曾育弘、曾毓
芬和被告回來,當時他們跟我要一張紙,我身上沒有白紙
,我就從我的筆記本上撕下一張有線條的紙,我有看到「
曾毓芬」三個字,記得有兩個名字在上面,其他都沒有別
的字,很快大家就一起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
反面至第176頁、第178頁),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並經
曾育弘、盧柔辰、陳宗銘及曾毓芬當庭確認該收據影本確
係盧柔辰於101年9月12日在上開咖啡廳內,自其所有之筆
記本上撕下之紙張無誤(見原審卷㈡第169頁、第176頁反
面、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上開證人就被告於101年9
月12日帶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
回該行斜對面之某咖啡廳內,曾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
本上撕下一張空白筆記本紙張,該紙上除當場由曾育弘及
曾毓芬簽名外,紙張上其餘地方均空白未記載之重要事項
,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足見證
人等人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益可認其等之證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5.曾育弘、曾毓芬於101年9月12日自盧柔辰筆記本撕下之空
白紙上簽名,其目的為何,雖曾育弘證稱:簽切結書以確
保錢要專款專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頁反面);曾毓芬
證稱:要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陳宗銘
結證稱:簽切結書,錢要專款專用,國維公司增資後股票
抵押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7頁、第169頁反面);
盧柔辰證述:好像要寫什麼共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6
頁)。惟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
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整呈現,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
徵諸曾育弘、曾
毓芬、陳宗銘及盧柔辰上開證詞,對於當日曾育弘、曾毓
芬於空白紙上簽名之目的,雖
彼此證述內容不全然相同,
惟均未證述係為簽收被告交付之1100萬元及支票二乙情則
同一,究不能以其等所證細節略有差異,即謂其等上開證
述全然不可採。是以,該收據影本原先確原為盧柔辰於10
1年9月12日自其筆記本上撕下,而由曾育弘、曾毓芬在其
上簽名,其餘均空白之紙張
無訛。被告取得曾育弘、曾毓
芬簽名之空白紙後,逾越曾育弘、曾毓芬簽名之目的,擅
自填上「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
佰萬元正AA0000000 票號。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明
投資(股)公司柏榮投資(股)公司」,顯與曾育弘、曾
毓芬簽名之目的不符,益徵該收據影本記載之內容並非真
正。
6.再者,林瑤瑜於101年11月8日尚與被告、黃勝文(原判決
誤載為黃聖文)律師相約在臺北市○○○路古典玫瑰園咖
啡廳內,商討返還1100萬元及支票二之事。倘被告早於10
1年10月3日返還1100萬元及支票二予曾育弘,則被告於10
1年11月8日當日告知此事即可,何須安撫林瑤瑜,向林瑤
瑜稱已拜託持票人不要軋票云云,及向陳宗銘恫稱:會有
四海幫的人對曾毓芬不利云云,此有被告與林瑤瑜、陳宗
銘間之對話譯文可佐(見原審卷㈢第9 頁至第21頁)。被
告於原審不否認該譯文內容之真正,惟辯稱其與林瑤瑜間
之對話時間應為101年9月中云云(見原審卷㈣第33頁)。
然觀諸該譯文
所載,林瑤瑜係因曾育弘、曾毓芬收到眾星
公司101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才會與被告聯絡
,了解事情始末,並就被告所取得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
印章及1100萬元及支票二與被告商討。而曾育弘、曾毓芬
係於101年11月3日收到眾星公司將於101 年11月17日召開
101 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足見該譯文所示,被
告與林瑤瑜間之對話時間並非101年9月,應係101年11月8
日。益證被告辯稱已歸還1100萬元及支票二云云,顯不可
採。
7.此外,被告
自承該收據影本上除曾育弘、曾毓芬之簽名外
,其餘文字(包括「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
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 票號。」、「國維聯合科
技(股)公司、展明投資(股)公司」、「柏榮投資(股
)公司」)均為其自行書寫,並一再辯稱其與曾毓芬不相
識,本件借款為其與曾育弘間之契約關係,與曾毓芬無關
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1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87頁),此情亦為曾育弘、曾毓芬所不爭執。而與被告
簽立借款協議書、成立借貸關係、交付手續費1400萬元(
含1000萬元現金及支票一),其後將支票一更換為支票二
,並補付現金100 萬元之人均為曾育弘,既非曾毓芬,亦
非展明公司或柏榮公司,則被告縱返還上開手續費亦應返
還予曾育弘,然該收據上簽收人卻為國維公司、展明公司
曾育弘及柏榮公司曾毓芬,顯與常情不合。況查,被告先
稱1100萬元現金交給曾育弘,曾毓芬當時不在場等語;後
辯稱:101年10月3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路及南京東路
上的古典玫瑰園咖啡廳內將1100萬元現金交給曾毓芬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6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
亦與其聲請傳喚之上開吳昊恩、劉偉民二人所證述之情形
差距甚大,被告之辯解顯無
足憑信。
8.綜上,該收據影本所使用之紙張係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帶
曾育弘及曾毓芬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後,返回該行斜
對面之某咖啡廳內,由盧柔辰自其所有之筆記本上所撕下
之一張印有線條之空白筆記本紙張,由曾育弘及曾毓芬在
其上簽下自己的姓名,其餘地方均留白後,交與被告,之
後係被告自行在該紙張線條外之上方空白處寫上「收據」
,並在最上方三行線條間填上「茲收到曾麗珍現金新臺幣
壹仟壹佰萬元正支票參佰萬元正AA0000000 票號。」復在
紙張中間曾育弘之簽名上方填寫「國維聯合科技(股)公
司、展明投資(股)公司」,在曾毓芬簽名之上方寫上「
柏榮投資(股)公司」等文字(該收據影本上之字體大小
差異甚大,曾育弘簽名之字體跨越三行線條、曾毓芬簽名
之字體則跨越四行線條,「國維聯合科技(股)公司、展
明投資(股)公司」與「柏榮投資(股)公司」等文字亦
均係跨越二行之線條書寫,惟最重要之前開「茲收到....
」等字卻以明顯較小之字體侷促擠於最上方三條線間)偽
稱已返還曾育弘、曾毓芬共1100萬元及支票二,偽以表示
款項及支票經曾育弘、曾毓芬二人於101年10月3日簽收乙
情,
堪以認定。
(六)又查,王瑞卿提供1億元之資金僅供一日所用,並受託於1
01年9月17、18日將該1億元匯入匯出柏榮公司帳戶、展明
公司帳戶及國維公司帳戶,再將該1 億元提領一空等節,
為王瑞卿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
足徵被告佯稱願借款2 億元,致曾育弘陷於錯誤,並收取
曾育弘交付之手續費1100萬元及支票二,其有詐欺之主觀
犯意甚明。
(七)被告、吳昊恩固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560
號、104年度偵字第16702號為不起訴在案。然上開105 年
度偵字第19560 號
不起訴處分乃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
造文書之犯行,並非
肯認被告確無詐欺之犯行。另104 年
度偵字第16702 號不起訴處分係以
告發人曾育弘經多次合
法傳喚未到庭,即無法擔保其於告發狀所述內容之
憑信性
,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係以被告之供述、
曾育弘、曾毓芬之指訴及借款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眾
星公司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
通知書、眾星公司私
募股票紀錄、律師函等為據,
而非以吳昊恩之證詞為據,
吳昊恩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與偵查結果並無明顯相
關,認與
偽證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並非肯認吳昊恩之
證述為真,是亦難執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八)至於支票二部分,雖經被告聲請本院向玉山銀行查詢其兌
領情形,據該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月28日玉山個(集中)
字第1080009500號函覆:經查該支票於本院天母分行無兌
領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2頁)。惟
曾育弘前已證稱該支票二已經通知銀行止付,業見前述,
被告未提示支票二並無從作為已其將支票二返還予曾育弘
之有利認定,
附此敘明。
(九)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由被告自曾育弘處取得
1000萬元現金及支票一後,前揭各項作為,適足以推認被
告於向曾育弘提出借款2億元須收據7%手續費時,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無誤。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
法定刑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利用曾育弘經營之國維公司急需資金,佯稱欲借款以供
其增資之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曾育弘陷於錯
誤而交付高額手續費,造成曾育弘等人損失非輕,所為非是
,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不實之收據,試圖規避責任
,迄未與曾育弘等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
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額、所得
利益、生活狀況、曾育弘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復說明:被告取得110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二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票二):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曾育弘 │AA0000000 │300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