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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楊隆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 王榮昌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無罪。 其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經犯罪被害人合法告訴、再議。 ㈠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 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本件告訴人即「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現已更名為「康 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下稱立德管理學院)於民國88 年9 月29日經教育部以88年9 月29日台88高三字第88117128 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8年10月12日經原審法院登記處完成設 立登記,有登記處88年法登財第12號登記事件卷宗(登記號 數:第13冊第22頁第398 號)影卷節本可稽(見易更卷一第 130 -144頁),告訴人已於88年10月12日取得法人資格而得 為權利義務主體。臺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89年2 月19日所發 之89證財字第22號登記證書,雖將立德管理學院「變更登記 日期89年2 月18日」誤載為「設立登記日期89年2 月18日」 ,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登記處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士院勤登字第1050316579號函覆明確(見易更卷一第172 頁 )。起訴書記載「立德管理學院於89年9 月29日經教育部核 准設立」容屬誤會,應予更正。 ㈡立德管理學院以被告於88年9 月27日犯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 訴(即下述公訴意旨㈠部分),申告之犯罪時間雖在立德管 理學院88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前,僅為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 ,尚未具有法律上人格,惟學校籌備處與其後設立登記之學 校具有顯而易見之延續性,兩者自有人格之同一性,依私立 學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學校籌設期間之資產,在學校經教 育部許可設立後,即應移轉為學校所有,且會計師所製作之 立德管理學院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見立德管理學 院籌備期間與許可設立後之財務合併製作之情形(見偵續卷 二第612-621 頁),可見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與立德管理學 院之資產具有延續一體性,被告涉嫌業務侵占立德管理學院 籌備處之資產,於學校設立登記後,立德管理學院就此部分 當具被害人身分,依法得提出告訴及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立德管理學院於98年2 月19日以更名後之「財團法人立德 大學」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被告業務侵 占之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649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立德管理學院再以更名後之「康寧學校財 團法人康寧大學」名義於100 年9 月23日就此部分聲請再議 ,於法有據。被告以立德管理學院在設立登記前不具法人人 格,並非本件犯罪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無告訴權,亦不得 聲請再議云云,不能採信。 乙、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榮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立德管理 學院創校董事,於87年至89年該校創辦期間,綜理所有籌備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王純德於88年9 月27日匯 入被告個人之萬通商業銀行(現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捐資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係為籌設立德管理 學院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350 萬元侵占入己,並於匯入同日再以【附表】 所示7 紙支票存入其任負責人之凱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為 負責人)之萬通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後,再接連轉匯至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嗣並於88年9 月29日以此帳 戶內款項清償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負責人) 向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貸款500 萬元,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 嫌。 ㈡被告為掩飾其前揭侵占犯行及部分捐資去向不明之窘境,竟 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立德管理學院會計主任邱京君,共同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 度實施辦法第7 條之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 基礎(即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並從實入帳,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如【附件一】編號1 立德管理學院於88年11月2 日向科谷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牛皮信封1 千只、金額2 萬元之交易 ,已於88年12月31日以現金付款並登載於帳上,竟於89年1 月3 日以同1 張發票再次(以現金付款)核銷並虛偽記入帳 冊。 ⒉如【附件一】編號2 至57之交易,均係以票據付款而非以現 金付款,竟於取得廠商發票、開立遠期支票(支票尚未兌現 )時,即虛偽登載該交易以現金付款(借:未完工程、費用 、預付款項等,貸:現金),嗣於支票兌現時,再次將該交 易記入帳上(借:應付票據,貸:銀行存款),使同一交易 在帳上顯示2 次付款(即分別以現金及支票各付款1 次)。 ⒊立德管理學院於89年7 月31日並無退回捐款之事實,竟為弭 平帳上與實際資產無法相符之窘境,由被告、邱京君承前共 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89年9 月29日後之某日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淑櫻虛偽製作轉帳傳票(借:捐 助收入168,570,000 元,下稱系爭減捐傳票),表彰捐款收 入減少168,570,000 元,足生損害於立德管理學院財務健全 發展及捐款人監督該校籌備資金流向之正確性。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陳秀華、邱京君、黃淑櫻、王純德、王雪鳳 之證述、立德管理學院於告訴狀之指訴,及卷附立德管理學 院現金簿及總分類帳(外放證物共3 冊)、「應付費用」及 「應付票據」明細帳、支出憑證粘存單、統一發票、收據、 支票、各類支出傳票、系爭減捐傳票影本等憑證、立德管理 學院平衡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現金收支概況表等 報表、會計師陳秀華之執行報告、會計師施文婉之協議程序 執行報告、被告與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在萬通銀行之帳戶存提 款單據、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支票影本、凱利 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 提款憑條、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料、各廠商(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台西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吉豐營造有限公司、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新竹地檢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其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為立德管理學院創校董事,於87年至89年該校 創辦期間,辦理籌備業務,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 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略以): ㈠業務侵占部分:被告開辦立德管理學院時,王純德是參與人 ,因為之前的支出是被告先墊錢,所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的 350 萬元是還給被告的,7 張支票的支出用途都有傳票記明 ,也經過王純德同意在支票、傳票上蓋章,被告已先行墊款 ,該7 紙支票被告當可自行調度運用,況該7 張支出支票開 立在先,王純德匯入350 萬元在後,且該筆金額係匯入學校 籌備處之帳戶,如何認被告有侵占該350 萬元? 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係立德管理學院創辦人,但並非會 計人員或登載帳冊之人,亦未指揮、干預財會人員登載帳冊 ,如何與真正登載帳冊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捐資 並無去向不明情事,亦無重複以現金、支票付款2 次之事實 ,此由證人在原審中已證述明確,校方及王純德均曾委請會 計師查帳,均未查出被告有虧空侵吞金錢之情形。本件帳務 是因為學校成立前沒有會計出納,學校成立後因單據繁多核 對不易,才一併先以現金記帳,之後再於年度結算前核對現 金支出做調整,帳冊中均有明確記載調整情形,並沒有所謂 重複支出,系爭減捐傳票也是調整的一個項目,沒有造成學 校的損害,被告更沒有業務登載不實。 五、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即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被告坦承其與王純德均為立德管理學院之創辦人,系爭帳戶 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供早期學校籌備之用,王純德於88年9 月 2 7 日匯款350 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確開立如【附表 】所示7 紙支票,由被告存入其擔任負責人之凱利企業有限 公司萬通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清償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榮利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事實,並有王純德之匯款轉帳 傳票、支票影本7 張、系爭帳戶及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在萬通 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提款單據、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凱利企業有限公司及榮利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一第20-28 、218-228 、 230 、382 -385頁,卷二第419-433 、468-470 、500-504 頁;審易更卷第83-90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檢察官並未爭執被告提出【附表】7 紙支票及對應之轉帳傳 票影本7 紙之真正(見審易更卷第83-89 頁;易更卷一第 162 頁反面),且7 紙傳票上俱有王純德用印,7 紙支票上 除【附表】編號6 外,亦均有王純德用印,傳票上且均已記 明各次支出事由,並無隱瞞,可見王純德可以知悉各該支票 之用途且同意支出。其次,7 紙傳票所製作時間介於88年9 月7 日至22日,7 紙支票之發票日,除編號2 發票日與王純 德匯款同日外,其餘在88年9 月14日至22日,亦即均在王純 德88年9 月27日匯入350 萬元之前,王純德尚未匯入350 萬 元,被告如何侵占?縱令扣除7 紙支票款後尚有餘額412, 750 元,然系爭帳戶確供學校籌備處支存使用,被告無須將 存入款項另行轉出至學校帳戶,且期間需支付各種費用,難 認有檢察官所指侵占該餘款之情事。 ㈢7 紙傳票上關於支出用途、金額之記載,亦可得知各該支出 與創校建校有關: ⒈【附表】編號7 支票之傳票(見審易更卷第83頁)摘要欄記 載《9/7 第一屆董事會指導長官車馬費,3x5,000 》,金額 欄記載《15,000元》。而立德管理學院向原審登記處聲請設 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第一屆董事會會 議紀錄」(見易更卷一第134 頁),立德管理學院確實於88 年9 月7 日召開第一屆董事會,上級指導長官共3 名,包括 吳督學椿榮、邱專門委員耀賢、何科長卓飛到場,車馬費在 會議結束當日當場交付乃常見型態,可見被告稱88年9 月7 日先行墊付1 萬5 千元可以採信。 ⒉【附表】編號3 支票之傳票(見審易更卷第84頁),其中1, 000 元部分,會計科目、摘要、金額欄記載《銀行存款,新 竹際銀,88/9/8,1,000 元》。可由告訴人所提之「立德管 理學院籌備處,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 號」已作廢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封面(見偵續卷二第 556 頁,僅封面無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上有「88.9.8-89. 12.21 」之記載,以及立德管理學院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 月31日總分類帳第11頁銀行存款第5 筆記載「88年9 月8 日 新竹國際商銀新開戶1,000 元」可得印證,該傳票所示之銀 行存款1 千元即開戶存款1 千元。 ⒊【附表】編號6 支票之傳票(見審易更卷第87頁),摘要、 金額欄記載《8/13復興機票1,325 元、8/16復興機票1,325 元、餐費3,600 元、8/6 手機24,000元,施鴻志合計30,250 元》,業經證人即立德管理學院第一任校長施鴻志於原審證 稱:我自89年7 月1 日起正式擔任校長,王榮昌說要聘請我 擔任校長應該是1 年多前,王榮昌邀請我建校時,他應該已 經有進行計劃作業…王榮昌找我之前,他已經開始送件申請 設立學校這兩項。我知道華業建築師事務所、潘冀建築師事 務所,華業、潘冀比圖的事是我策劃,為了看圖、看進度, 我會跑台北接洽,立德管理學院應該是有補貼我機票錢。記 得我從擔任成大總務長到現在,公務機關的手機費用通常是 由公務機關負責,所以我的印象立德管理學院籌備處有給我 一筆錢以補貼我使用手機費用。我當時對口單位就是王榮昌 本人。這張轉帳傳票的摘要欄紀載有88年8 月13日、8 月16 日的復興機票,應該是我在參與立德管理學院建校的事情等 語(見易更卷二第57-58 、67、69-72 頁)相符。雖然施鴻 志表示因時間經過甚久已無確切印象,惟既然施鴻志係被告 當時洽詢擔任校長之人選,且均與被告接洽學校規劃,被告 於88年8 月間先行墊付立德管理學院補助施鴻志之機票、餐 費、手機費用合於事理。 ⒋【附表】其他支票相對應之傳票所記載之支出事由,雖卷內 無完整資料可供核對,惟依前述3 紙傳票所示情節,併依施 鴻志上開證稱被告邀請我建校時已經有進行計劃作業,找華 業建築師事務所、潘冀建築師事務所進行建校比圖之陳述; 再對照王雪鳳於偵查中證述:有處理過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 間出納事務,款項支出都是我(替父親)去蓋章,我印象中 上面有轉帳傳票,上面會寫支出用途、工程款、對象,我看 到這些就蓋章等語(見偵卷第268 頁);於原審證述:該7 張支票及相對應之傳票是邱京君拿給我的,說是支付廠商費 用,我大概知道是工程款,可能下面有帶一些相關明細、證 明單據,所以我就用印等語(見易更卷二第30-31 頁)。可 以推論傳票上所記載之《交際費人參(台糖劉錦枝處長)、 交際費人參(台南)、華業、潘冀》等支出,確有所本。尤 其華業、潘冀金額頗鉅,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顯然與 建校比圖支付費用之情節相合,可見該7 張支票支出確實均 與建校有關。 ㈣7 張支票及其相對應之傳票既已經被告及王純德用印同意支 出,各支票所支出之事由亦各有所本,被告辯稱先代墊款項 ,王純德事後同意返還等語,應可採信。綜合上情被告將該 返還墊款之支票存入自己或其公司帳戶,難謂有何業務侵占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有擅自挪用捐助帳戶之款項以為己用云 云,自無可採。 六、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即公訴意旨㈡⒈至⒊部分): 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行為主體以「從事 業務之人」為限,為身分犯,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 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 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且本罪行為人須「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為登載行為,始能成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則 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 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 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參 照);本罪登載不實之結果,亦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始為既遂。經查: ㈠【附件一】即起訴書所指之57筆交易登載於系爭現金簿、總 分類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等,及填載系爭減捐傳票, 均非被告之業務: ⒈立德管理學院在籌備時期會計制度並不健全,雖有現金簿、 分類帳,但未翔實記帳,登載之人員也不一,在會計度終止 前才進行反推、調整,分述如下: ⑴邱京君在偵查中證稱:①立德管理學院從88、89年開始籌備 ,自89年8 月1 日起第一屆招生,我之後於89年8 月在立德 管理學院擔任講師兼會計主任,被告為立德管理學院董事長 。立德管理學院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現金簿1 本( 下稱系爭現金簿)、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 1 本(為手寫字跡,下稱總分類帳一)、89年1 月1 日至89 年7 月31日總分類帳1 本(為電腦繕打,下稱總分類帳二) 《以上3 本帳冊均外放》,可能是學校開學以後由立德管理 學院會計室組員根據憑證事後補登的,當時會計室組員先有 黃淑櫻、後來增加王麗婷,我是會計室主任,王雪鳯是出納 ,籌備期間都沒有記帳,是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室同仁事後共 同完成,經由我看過確認沒有問題,我看過後沒有再呈給別 人,創校董事王純德、被告都沒有看過這個帳,被告也不知 道有調整「捐助收入」的情況。籌備期間帳務簽核欄位空白 ,都沒有人簽核,是因為籌備期間沒有人員編制,由會計室 同仁事後完成,所以沒有人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22-225 頁 );②籌備期間銀行帳戶之領款、流程,大部分開立支票, 付款須有憑證,要開支票就請2 位創辦人即被告及王純德用 印,籌備期間存摺內的錢與帳目間,沒有核過帳,是學校成 立之後,我請會計室與出納同仁去核對,會計室同仁事後會 跟我講哪些已經兌現或未兌現,若發現有問題,我就叫他們 反推,籌備期間沒有登載帳戶,事後只能根據現有憑證跟出 納核對等語(見偵字卷第265-266 頁)。③在原審證稱:被 告從來沒有問過我們或指示過我們如何製作現金簿及總分類 帳,這本來就是會計室同仁的業務,如何付款則是屬於出納 組的業務,會計只管帳,不管錢等語(見易更卷二第261-26 2 頁)。 ⑵王雪鳳在偵查中證稱:①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的帳務是邱 京君處理,我父親王純德有1 個印章是我保管,若要開票時 是我去蓋章,會計方面都是邱京君處理,被告及王純德對於 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的帳務應該是沒有審核。我印象中籌 備期間支出方面大部分開票。系爭現金簿及總分類帳,我在 學校成立之後有看過,我不知道這些帳冊是誰製作的,學校 成立後會計室成員有邱京君、黃淑櫻、王麗婷3 人,出納室 成員有鍾美容、江瑞蓉、還有我支援出納等語(見偵卷第22 6-227 頁)。②籌備期間有很多費用,例如薪水、工程款, 所有的支出都要蓋我父親的章,我大部分會幫忙立德管理學 院籌備處跑銀行方面事務,處理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出納 事務較多,對帳務部分不瞭解,款項支出都是我(替父親) 去蓋章,我印象中上面有轉帳傳票,上面會寫支出用途、工 程款、對象,我看到這些就蓋章了等語(見偵卷第266-268 頁)。③在原審證稱:我在立德管理學院擔任出納工作,實 際工作是在開支票、付錢,籌備期間的捐款收入及支出,帳 戶由邱京君負責登載,我個人接洽只有邱京君,沒有其他人 。籌備期間的帳,邱京君用手記傳票,我建議他試用一個軟 體,不要用手記,因為是我推薦的系統,他不太會用,所以 我幫忙把他所有的轉帳傳票KEY IN進電子軟體,學校成立後 ,還是有用到我推薦的軟體,所以會計黃淑櫻會請我去會計 室幫忙處理;在學校會計年度的決算日,出納會核對有哪些 開出去的支票已兌現、未兌現,會有報表,報表呈到會計室 等語(見易更卷二第27-30 、44頁)。 ⑶黃淑櫻在偵查中證稱:①我89年9 月到立德管理學院擔任會 計,負責處理帳務,我到時學校剛成立,成員只有我及主任 邱京君,幾個月後又找了王麗婷,學校當時規模很小,沒有 特別區分業務。我剛去時主任就拿了一堆憑證叫我處理,那 是籌備立德管理學院期間的一些憑證,主任叫我登本,就是 把憑證記在總分類帳上。我所謂的整理憑證,是主任拿學校 籌備期間(在我到校之前)發生的一些憑證、收據整理成冊 ,發票是我跟幾個工讀生粘貼在支出憑證粘存單的;②總分 類帳一的目錄是主任蓋的,我拿到該帳本時已經有日期跟金 額,我照憑證所載的內容填載、做粘貼的動作,憑證沒有寫 到的我也會補,該帳本內的摘要欄有工讀生、我及主任的字 跡,好像也有王純德女兒的字跡。我們要回推去做籌備期間 的帳時,邱京君曾跟我說,有些資料是從王雪鳳那邊移過來 的。我們總分類帳銀行存款的明細都沒有記,都是先用「現 金」這個科目當作記載的方式,就是一個調整過渡的科目, 他們有什麼差異就是透過「現金」去調。總分類帳二裡面的 各科目頁剪下、貼上的動作也是我跟工讀生做的,那時候要 趕做之前的東西是很趕的,所以有請工讀生幫忙整理、登入 。系爭減捐傳票是我所製作,是主任叫我寫多少我就寫多少 ,我不知道要調整什麼(見偵卷第245-250 頁)。 ⑷王純德於偵查中證述:①87年籌資立德管理學院,我、被告 、林政則3 人算是創辦人,我擔任董事但沒有參與學校經營 ,有請我女兒王雪鳳在學校出納組負責會章,代替我蓋章, 學校有財務支出,例如支票或是銀行帳戶要蓋我的章(見交 查31卷第35-37 頁);②我記不起來籌備期間有哪些帳戶, 我自己有一顆印章交給王雪鳳保管、會章,我不管支出用途 ,也不清楚籌備期間支出的款項是開票或是提領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267 頁)。③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找我辦學時說 要我派1 個人來共同管帳,我女兒王雪鳳剛畢業,就派他去 會章,我的章除了用在支票的開立之外,就使用在財務面這 一塊而已,檢察官提示的帳我都不知道,帳我沒有管(見易 更卷二第77、79、85頁)。 ⑸由以上證詞,可以確認:①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即證人 所指89年8 月1 日第一屆招生之前),並未設置專門人員處 理帳務,亦未設置日記帳按照收入、支出發生時間即時登簿 ,89年8 月1 日起(即89學年度開始)設置會計室、出納組 之正式編制,邱京君擔任會計主任,會計室同仁有黃淑櫻、 王麗婷、工讀生等人,王雪鳳擔任出納組長,負責開支票、 付錢,出納組同仁有鍾美容、江瑞蓉,在黃淑櫻89年9 月到 職後,邱京君才指示黃淑櫻就先前籌備期間之收入、支出憑 證進行分類及登簿,因事後補做帳務繁多,其間亦有工讀生 等多人協助幫忙登載、粘貼憑證存單;②系爭減捐傳票為黃 淑櫻依邱京君指示製作。然均無人提及被告有參與或指示籌 備期間帳務,邱京君、王雪鳳更一致證稱被告及王純德沒看 過也沒審核籌備期間的帳務。可見將【附件一】所示57筆交 易登載於現金簿、總分類帳、製作傳票、粘存支出憑證等相 關會計憑證之行為,以及填載系爭減捐傳票,均是會計部門 所為,非身為創辦人之被告所執行,自不得認定前述文書為 被告業務上所作成。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為創校董事,綜理所有籌備業務,與會計主 任邱京君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⑴私立學校法第10條規定「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學 校法人之目的。二、捐助之財產。三、辦學之理念。四、創 辦人推舉事項。…」、第11條規定「學校法人之創辦人由捐 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任之。但經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捐助章 程指定之人,亦得為創辦人。法人為創辦人者,其職權之行 使,由其指派之代表人為之。創辦人以一人至三人為限。」 均未規定創辦人之職權內容。且立德管理學院提交予原審登 記處聲請設立登記時之捐助章程(見易更卷一第133 頁反面 )第7 條係載明「本財團法人之財產,由創辦人王榮昌、林 政則、王純德等人捐贈,其總值為基金新台幣貳億元」。可 見捐助人係推舉王榮昌、林政則、王純德3 人為創辦人,但 就3 位創辦人之職權內容或職權劃分並未規劃說明,已無從 逕認處理籌備處之帳務屬於被告之業務範圍。再者,籌備處 之支出傳票、支票猶須經創辦人王純德授權之王雪鳳會章, 王雪鳳並專門負責出納業務及登錄支票明細帳等情,被告能 否獨立綜理所有籌備業務,誠屬可疑。 ⑵邱京君就本案相關犯嫌前經新竹地檢署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 由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被告 與邱京君間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犯意聯絡、被告如 何指示邱京君登載不實等事實均未舉證說明,實難僅以邱京 君與被告間有數十年主管、下屬關係,臆測兩人間當然具有 犯意聯絡。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邱京君間有共同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尚乏實據,不能採信。 ㈡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附件一】57筆交易,係明知不實 而登載: ⒈按「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 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 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 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 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 入帳。」商業會計法第10條定有明文。簡言之,採用現金收 付制者,須於實際收入現金時、或實際付出現金時,始能入 帳,「現金」非屬過渡性科目。經查,【附件一】編號1 至 5 7 號左半部分所示交易,確實登載於系爭現金簿之貸方金 額欄,有系爭現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9-99 頁 反面以紅筆標記①至部分),故此種登載方式,在形式上 固有表彰此57筆交易業以現金付訖之意,然立德管理學院籌 備期間會計制度並未健全,仍須考量下列情事。 ⒉邱京君在偵查中證稱:①籌備期間的系爭現金帳及總分類帳 一、二,是學校開學以後由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室組員根據憑 證事後補登的,我們把籌備期間的帳都簡化,先以「現金」 為過渡科目(即借記「費用」、貸記「現金」),等7 月31 日對帳時,跟出納人員核對,再將尚未兌現的票據及應付款 記為「應付票據」、「應付費用」(即借記「現金」、貸記 「應付票據」或「應付費用」),或者只是發現帳載有誤而 作調整分錄;關於同一款項先以現金支付再用支票支付而重 複列帳部分,是因為籌備期間沒有整理憑證,支票開出去存 在出納的電腦,不知道有無兌現,所以先用現金當記載方式 ,再與出納核對,所以用「現金」當過渡科目,開學後學生 很多,沒有人手,所以簡化記載,是疏忽等語(見偵卷第 223- 224頁,偵續卷一第259-260 頁)。②學校於89年8 月 1 日開學後,我們考量時效性問題,若帳務沒有延續會影響 學校運作,所以我們選擇用聯合基礎,銀行帳在出納,所以 我們先將籌備期間的帳記下來,按發票上日期排序,採現金 收付制,等到有空後,再與出納核對,期末時再以權責制調 整,再分類登到總分類帳。收到廠商發票時是借記「費用」 、貸記「現金」,但現金沒有支出,因為學校是開支票等語 (見偵續卷二第548-549 頁)。③於原審更稱:立德管理學 院於89年8 月1 日開始在台南校區開始運作,系爭現金簿的 製作日期是在之後根據原始憑證去製作;會計人員根據原始 憑證在系爭現金簿記載現金,到決算日時,應支付之費用若 是簽發支票付款,則與出納核對支票是否已兌現,若已兌現 則與現金簿帳載相同,不需要調整,若支票尚未兌現則調整 為「應付票據」;應支付之費用若不是簽發支票而是將來用 活期存款去支付,則調整為「應付費用」。立德管理學院籌 備期間都是用支票支出且禁止背書轉讓以做內控,幾乎沒有 使用現金。製作現金簿及總分類帳是我們會計室的業務,如 何付款則是屬於出納組的業務,會計只管帳,不管錢。系爭 現金簿及總分類帳二,日期都是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 日,之所以是7 月31日,是因為曆年制的會計年度是每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但依據私校法規定會計年度是每年8 月 1 日至次年7 月31日,即所謂學年制,決算日是7 月31日, 所以在決算日依照權責制作調整,我確定【附件一】每一筆 都沒有重複付款的情形等語(見易更卷二第249-255 、260 -264頁)。 ⒊邱京君所述情節,核與上述六、㈠、⒈⑶黃淑櫻在偵查中所 稱:剛到職主任邱京君就拿了一堆籌備期間發生的憑證叫我 處理,由我跟幾個工讀生找出憑證填寫摘要並黏貼,帳本摘 要欄裡有工讀生、我及主任等人的字跡,總分類帳銀行存款 的明細都沒有記,都是先用「現金」這個科目當調整過渡的 科目等語相符。而總分類帳一之字跡,日期欄與金額欄以肉 眼視之似乎出自同一人之手,但摘要欄字跡則明顯與日期欄 、金額欄不同,且存在多種不同字跡,部分支出甚至無摘要 內容,餘額欄則全未記載(見總分類帳一外放原本),可徵 邱京君於89年7 月31日之前,就籌備期間之收入、支出,僅 有收集原始憑證(發票、收據),並沒有實際登載於現金簿 、總分類帳一、二,俟學校設置會計室,黃淑櫻89年9 月份 到職後,邱京君始倉促將所收集保管之原始憑證交付黃淑櫻 ,由黃淑櫻及工讀生粘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手寫記載於總 分類帳,並因單據繁多,對帳不易,所以把帳目簡化,先均 以「現金」為過渡科目,到會計年度決算日時,再核對並以 支票有無兌現情形分別予以調整,可見會計部門至少在會計 年度終了前,會將收付真實反應,並未刻意掩飾真正交易實 況,所謂以「現金」科目過渡,全然是草創初期便宜行事之 產物,尚難認有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帳簿之犯意。何況,公 訴人所舉經被告用印之立德管理學院平衡表、收支餘絀表、 現金流量表、現金收支概況表(見他字卷一第25-27 頁), 其上只有89年7 月31日之總額,並沒有【附件一】所示57筆 交易細項,亦無系爭減捐傳票細項,自難作為被告明知帳載 交易內容不實之證據。 ㈢【附件一】編號2 至57號左半部分(編號1 部分詳下述)所 示56筆交易在總分類帳二之表達方式,明確揭露帳務調整之 意,難認有以現金、支票重複核銷之意圖: ⒈上開56筆交易之日期欄全部都是89年7 月31日,又有多筆在 摘要欄記載《調整》2 字,可見邱京君及會計室人員為配合 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年度採學年制(每年8 月1 日至次年7 月 31日),將不符合權責發生制之帳務記載,全數調整在7 月 31日該日,俾符合權責發生制,此與邱京君等人前揭證詞亦 相符合。 ⒉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間之支出大部分以支票付款,已經邱京 君等人證述如上,但總分類帳一並無「應付票據」此一科目 ;總分類帳二《目錄》該頁,第1 頁為銀行存款、第2 頁為 定期存款、第3 頁為應退稅款、第5 頁為應收利息、第6 頁 為預付費用、第7 頁為創校基金、…、第19頁為應付費用、 第20頁為代收款、…、第28-53 頁為開辦費、第54頁為各項 攤提,之後方以手寫方式在《目錄》該頁空白處增加《第57 頁應付票據》,可得知總分類帳二設立之初,亦沒有「應付 票據」此一科目之位置。經核閱總分類帳二第57-58 頁「應 付票據」記載內容,89年1 月1 日期初數為0 元,89年1 月 1 日至89年7 月30日間則無任何應付票據之記載,89年7 月 31日則有數十筆記載,且「應付票據」餘額高達138,235, 838 元。惟王雪鳳、邱京君均一致證述立德管理學院籌備期 間之支出大部分以支票付款,在89年7 月30日之前無任何應 付票據事屬不可能,卻於89年7 月31日突然產生數十筆應付 票據,金額總計高達138,235,838 元,此等大量應付票據之 產生,乃會計年度終了時,因應權責發生制而作應付事項調 整,而非蓄意造假。 ⒊總分類帳一第72頁「應付費用」科目在88年12月31日期末餘 額3,939,000 元,等於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科目 在89年1 月1 日期初餘額3,939,000 元,而此「應付費用」 科目自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0日之間只有寥寥3 筆記載 ,但在89年7 月31日當日亦驟然多出數十筆應付費用,且摘 要欄記載《調整》2 字之交易,金額總計高達33,943,202元 (計算式:34,879,054-935,852 =33,943,202),可見是 因應權責發生制而作應付事項調整。 ⒋【附件一】編號2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6筆交易,確實登載 於系爭現金簿之貸方金額欄,有系爭現金簿影本在卷可稽, 已如前述。經原審將【附件一】編號2 至57號右半部分,核 至【附件二】總分類帳二第19頁「應付費用」、第57-58 頁 「應付票據」(均以紅筆標記②至筆交易),在「應付費 用」科目可見明確揭示編號32.33.36.37.38.39.45.46.47.5 1.53.54.56.57 (共14筆)是自現金調整而來,除上開14筆 暨另6 筆無法查核者外(即編號12.13.17.20.41.52 ,共6 筆),其餘編號(共36筆)在「應付票據」科目亦可見明確 揭示各紙遠期支票將來應兌現之日,以黃淑櫻前述:我們主 任沒有支票紀錄,「現金」就是調整過渡科目等語,足證邱 京君前述:我們把籌備期間的帳都簡化,先以「現金」為過 渡科目,等7 月31日對帳時,跟出納人員核對,再將尚未兌 現的票據及應付款記為「應付票據」、「應付費用」的作法 ,雖屬便宜行事作法,然審酌會計部門既然誠實於帳簿明確 揭示是自「現金」調整成「應付費用」、「應付票據」之將 來應兌現之日,以供查考,應係會計部門為現金收付制之會 計基礎調整為權責發生制之調整分錄,此節亦可由89年7 月 31日系爭減捐傳票之作法得以證實(詳後述),可見並無刻 意登載不實之犯意可言。 ㈣至於【附件一】編號1 《大牛皮信封1000只、金額20,000元 》部分,雖重複以現金登載帳冊,然黃淑櫻證稱:總分類帳 一的摘要欄有工讀生、我及主任的字跡,第10頁「現金」科 目的《88年12月31日購大牛皮信封20,000元》是我的字跡等 語(見偵卷第246 頁)。對照總分類帳一第10頁之金額欄所 載《20,000》字跡,明顯與其他金額欄字跡不同,二者入帳 時間又僅差3 日(系爭現金簿《第1 頁》為89年1 月3 日, 總分類帳一《第10頁》為88年12月31日),佐以黃淑櫻證述 :我們去找出憑證把摘要寫進去帳本、或者憑證沒有寫到的 要補我也會補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可以推知《大牛皮 信封1000只、金額20,000元》應是黃淑櫻發現此筆沒有寫到 的憑證而予補入,而非邱京君指示所致。再考量立德管理學 院會計部門沒有支票明細帳、帳簿非由一人全責製作而係由 多人(包括邱京君、黃淑櫻、王雪鳳、無可查考之工讀生) 共同製作、時間倉促等諸多因素影響下,本件事後補製帳簿 ,確有登載錯誤之可能。縱令該筆交易有重複以現金列帳之 情形,然審酌全案僅有1 筆有此情形,堪認此部分顯係人多 手雜誤為重複登帳所致,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㈤89年7月31日系爭減捐傳票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⒈系爭減捐傳票貸方(即右邊欄位)記載:「應付票據138,23 5,838 元」、「應付費用33,943,202元」應屬帳務調整,業 據說明如前揭㈢⒉⒊⒋所示。更何況,系爭減捐傳票貸方「 其他收入12,265,210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56頁;「暫 付款2,656,666 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55頁;「利息收 入837,870 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27頁(693,328 + 1,346 +143,196 );「應收利息2,137 元」可核帳至總分 類帳二第5 頁;借方「暫付款3,600,000 元」可核帳至總分 類帳二第55頁(2,400,000 +50,000+1,150,000 );「其 他支出3,021,756 元」可核帳至總分類帳二第59頁;「預收 款11,909,160元」可核帳總分類帳二第21頁,俱有相對應之 出處可考,系爭減捐傳票係為調整分錄所為,應可認定。 ⒉調整分錄,凡借方某一科目有所增、減,相對應必貸方某一 科目或某數科目有所減、增,方能借、貸平衡。檢察官對於 系爭減捐傳票上其餘調整(含科目、金額)並未認有登載不 實,卻單就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主張登載不實 ,但基於借、貸必須平衡之原理,則借方差額16,857萬元, 究竟應以何會計科目相對應始為正確,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 : ⑴會計師陳秀華固證稱:我曾受託查核立德管理學院87年7 月 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此段期間之資金運用狀況,經比對眾智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7年開始到88年12月31日止之查核 報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88年8 月1 日到89年7 月31日之查核報告,在89年7 月31日有一調整分錄借記「捐 助收入168,570,000 元」,籌備期間的捐助收入不增反減, 前後期會計師所簽證之餘絀出現矛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281-28 2頁)。惟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看過立德管理學院 日記帳,陳秀華卻稱:我沒有看過立德管理學院日記帳,不 知道有沒有日記帳,只看過現金簿及總分類帳,他們89年7 月31日作了一個調整分錄,借方科目有「暫付款」、「其他 支出」、「預收款」、「捐助收入」、「現金」,貸方科目 有「應付費用」、「應付票據」等,只有做這一筆調整分錄 ,所以我不曉得相對應科目為何。我沒有幫立德管理學院重 編89年7 月31日平衡表,我也無法重編,因為我認為傳票多 了1 張莫名其妙的調整分錄,站在借方立場不可能出現,若 將該張傳票當成正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查核報告就 是了,89年7 月31日現金簿餘額等於正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 之查核報告之現金餘額19,475,135元。若當成錯誤的,我也 不知道哪一些是正確或哪一些是錯誤的,我認為是要湊一個 數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2-283 頁)。可見,陳秀華查核 後,仍無法還原、重編正確之平衡表以合理說明「捐助收入 168,570,000 元」究係如何舞弊。退步言之,陳秀華所提執 行報告所謂「依帳證查核,自87年籌備至89年招生止金額進 出不論金額大小皆以現金列支」(見他字卷一第286 頁), 已與王雪鳳等人所述多以支票支付之事實不符,且檢察官查 證結果,廠商均稱其等工程款係向立德管理學院收取支票而 非現金,陳秀華所謂「自87年籌備至89年招生止金額進出不 論金額大小皆以現金列支」之基礎事實既不存在,其基此所 為相關查核結論難認正確,而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文婉會計師98年9 月30日出具 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見他字卷二第110-130 頁)雖載:經 核對89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應付票據明細帳、應付費用明 細帳、捐助收入明細帳及付款沖帳對照表發現,部分原業經 以現金付款單據,又以減列捐贈收入並增列應付票據及應付 費用方式重複付款,隱匿89年捐贈收入計16,857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111 頁)。然依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內容所載, 其進行2 項程序,程序一係取得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 日止之總分類帳,檢視創校基金是否確實入帳;程序二亦係 是以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止之總分類帳,檢視捐贈 收入帳有無異常。然不論執行程序一或程序二,其均無法查 明捐贈收入之真正總額為何,更遑論據以確認立德管理學院 曾有16,857萬元捐贈收入之存在。執行人以89年7 月31日系 爭減捐傳票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即逆推89年 有捐贈收入16,857萬元遭到隱匿,而無任何過程之陳述與論 證,實有率斷之嫌,自無可採。 ⑶邱京君在原審證稱:系爭減捐傳票上每一個會計科目、金額 ,沒有看到帳也沒有摘要,無法解釋,如果是我個人理解, 應該是期末按照權責基礎去調整,我們會計室做這個調整分 錄,是整體金額,一定會有明細,借記「捐助收入168,570, 000 元」,不是表示學校的捐助收入減少16,857萬元,但代 表什麼意思,我實在想不起來。總分類帳二封面背面之試算 表上捐助收入以括弧(74,370,000)代表負數,但捐款不可 能有負數,所以括弧(74,370,000)有特別意義,但現在時 間很久了,也沒有看整個完全的(帳務資料),想不起來等 語(見易更卷二第277-278 頁)。而本件歷經偵審,檢察官 乃至告訴人均未提出立德管理學院完整之帳冊相關資料供核 對檢驗,系爭減捐傳票借記「捐助收入168,570,000 元」之 字面意義或與一般常情不相容,但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仍應 依憑確實積極之證據始足當之,本件經會計師專業查核,仍 無法還原真相,自不能僅依系爭減捐傳票即逆推此部分有舞 弊重複核銷或隱匿捐贈收入之情。 ⑷另查立德管理學院自87年籌設以來,董事會成員陸續集資2 億9,163 萬元,其中2 億元作為創校基金,餘額9,163 萬元 帳列捐贈收入,再借款約計11億6,400 萬元來支應興建行政 大樓、教學大樓、校舍及台糖土地使用使用權利金等資本支 出。雖自89年8 月1 日正式開始招生,並取得行政院及教育 部等單位之補助,仍無法充分支應平日所需之各項支出,必 須以創校基金2 億元向銀行質押借款,或向私人借款,三年 來已支付借款利息計1 億1,540 萬元,91學年度開始,每月 須支付約逾500 萬元之利息,91年10月仍必須再向私人借款 6,000 萬元來支應各項支出等情,有王純德委由鼎尊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周雙仁之91年7 月31日(查核報告日為91年11 月18日)之立德管理學院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書可參(見偵 卷第34-5 2頁)。且立德管理學院87年7 月1 日至88年12月 31日總分類帳之「捐助收入」會計科目餘額為1 億6,600 萬 元(見總分類帳一第60頁),而89年1 月1 日至89年7 月31 日總分類帳之「捐贈收入」會計科目7 月31日調整系爭減捐 傳票前餘額為9,4 20萬元(見總分類帳二第24頁),亦即自 87年7 月1 日至89年7 月31日,立德管理學院認列捐助或捐 贈收入合計2 億6,020 萬元(即1 億6,600 萬元+9,420 萬 元) ,而據前述會計師周雙仁查核董事會成員集資2 億9,16 3 萬元,其中2 億元作為創校基金,餘額9,163 萬帳列捐贈 收入之記載,立德管理學院正確捐贈收入餘額應為9,163 萬 元,而總分類帳一及二之捐助或捐贈收入卻為2 億6,020 萬 元,為調整捐贈收入至正確金額,捐贈收入應減計1 億6,85 7 萬元(即2 億6,020 萬元-9,163 萬元),當係系爭減捐 傳票調整之原因,而非公訴意旨所指掩飾業務侵占等犯行所 致,系爭減捐傳票既為會計部門為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基礎調 整為權責發生制之調整分錄,自非業務登載不實。 ㈥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⒈就【附件一】編號1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7筆交易,偵查中 曾詢問告訴代理人是否有兌現及付款紀錄,告訴代理人表示 :現金部分是被告及邱京君最清楚,帳上有記載,但事實上 有無支出還在查,支票的部分都有兌現,我們認為有記載就 是有拿出去,沒有沖帳問題,現金部分我們再補狀說明,情 理上面,沒有拿現金還記載上去,不合理等語(見偵續卷一 第258 頁)。惟告訴人立德管理學院迄今仍未能提出【附件 一】編號1 至57號左半部分所示57筆交易有以現金付款之證 據,所委任會計師查核帳簿後,亦未能查出有重複付款或流 向不明之情事,王雪鳳復證述其擔任立德管理學院出納人員 ,沒有印象中學校剛成立時有哪些帳目不對(見易更卷二第 51頁);本件起訴書第10頁公訴人亦敘明:「有關重複列帳 部分:被告雖有上開重複列帳之犯行,惟該重複之款項,究 有無實際支出,或為被告所用,均非無疑,且告發人亦無法 陳明該款項支付時間、支出證明等,而本署依告發人所提出 之帳冊、銀行資料及向金融機構函查之資料等觀之,亦無從 認定重複帳列款項之去向,是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 此部分罪嫌不足。」之旨,可見本件查無以現金付款之證明 ,自難認立德管理學院財產受有何等損害。 ⒉檢察官在偵查中發函或電詢【附件一】編號1 至57號所示57 筆交易對象廠商,其中之幸福家具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台西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吉豐營造有限公司、華豐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日立綜合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新其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均覆稱其工程款係向立德管理學院收取支票而非 現金,且並無任一公司表示其款項未收齊,堪認交易對象廠 商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公眾或他 人因此受有損害。公訴意旨指有足生損害於立德管理學院財 務健全發展及捐款人監督該校籌備資金流向之正確性之部分 ,證據尚嫌不足。 ㈦由立德管理學院會計部門及王雪鳳協助於89年7 月31日之後 補製之系爭現金簿、總分類帳一、二、系爭減捐傳票,以及 由陳秀華會計師查核結果、施文婉會計師執行報告所指出之 處,固顯示該校帳務處理有違反會計準則(現金收付制)、 記帳原則(發生時即行入帳)之處,且均無法解釋或重製報 表。然斟酌前揭創辦時期各種未上軌道便宜行事之情況,難 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又目前帳簿資料及相關憑證 均在告訴人持有中,難以苛求被告或邱京君在缺乏明細資料 下回想或解釋16年前之帳務,且當時在王雪鳳掌理出納金錢 、仍未能證明現金現實短少的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有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罪動機。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被訴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原判決部分(即王榮昌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原審不察,逕認立德管理學院在設立登記前不具法人身分, 設立後無溯及效力,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聲請再議,而認 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尚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惟檢察官認被告擅自挪用捐助款項以為己用,仍有業務侵 占犯行部分,業經指駁如上,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王榮昌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 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帳冊記載不實之情節重大 ,顯非疏失,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本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理由如 上,檢察官執此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編│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1 │88年9月22日 │AG0000000 │2,000,000 元 │ ├─┼───────┼─────┼───────┤ │2 │88年9月27日 │AG0000000 │1,000,000 元 │ ├─┼───────┼─────┼───────┤ │3 │88年9月14日 │AG0000000 │ 3,000 元 │ ├─┼───────┼─────┼───────┤ │4 │88年9月14日 │AG0000000 │ 15,600 元 │ ├─┼───────┼─────┼───────┤ │5 │88年9月15日 │AG0000000 │ 23,400 元 │ ├─┼───────┼─────┼───────┤ │6 │88年9月20日 │AG0000000 │ 30,250 元 │ ├─┼───────┼─────┼───────┤ │7 │88年9月14日 │AG0000000 │ 15,000 元 │ ├─┼───────┼─────┼───────┤ │ │ │總計 │3,087,250 元 │ └─┴───────┴─────┴───────┘ 【附件一】 100年度偵續字第154號起訴書附件影本1份(以紅筆標記①至 筆交易)。 【附件二】 總分類帳二(外放證物)第19頁「應付費用」、第57-58頁「應 付票據」影本各1份(以紅筆標記①至筆交易)。 【附件三】 系爭減捐傳票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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