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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0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 度偵字第6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並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知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主動向告訴人尋 求和解,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改判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 (一)公訴人雖於本院論告時稱:被告犯行係分別以宗教詐欺及 訴訟詐欺為之,應分別論以數罪等語。惟被告自始即係利 用甲○○受訴訟官司所累,心情低落,亟需援助之心理, 而接續以為甲○○補運、化解災厄、處理訴訟案件和解事 宜、訴訟案件保證金、疏通官司所需為由,向甲○○詐騙 。衡諸被告施詐術之對象同一,詐騙之理由均係利用甲○ ○當時現況亟待協助脫困之心理而為之,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 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判決 就被告之數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於法並無不合。 (二)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 難指其違法。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償還自己之債務,利用告訴人不知如 何處理訴訟案件,以九天玄母娘娘代言人、宮主等為詞, 聲稱可為告訴人消災解厄,更編造其阿姨為法官,可為告 訴人解決民刑事案件,誘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轉向他人借 錢後交付被告,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並令告訴 人遭債權人討債度日,且傷害司法信譽,惡性非輕。其雖 坦認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為中低收入戶、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應認原審判 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況 告訴人具狀向本院稱:被告並未賠償等語,被告復未提出 與告訴人和解或曾為任何賠償之事證,被告以將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巷○○號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友人而認識甲○○,並得悉甲○○因車禍訴訟而 憂心焦慮,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 犯意,向甲○○佯稱其為神明代言人(宜蘭縣壯圍鄉九天玄 母娘娘代言人、宮主身分),有替人解運排厄之能,其可為 甲○○改運,化解糾紛為由,使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 錯誤,自民國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5月底止,接續遭詐騙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282,958元: ㈠於104年12月間某日,乙○○對甲○○謊稱:「申請寺廟執 照急需用錢」、「神明不會騙人」、「宮裡急用50萬元」、 「補財運50萬元,49天後退回」、「如果不與神明處理的話 ,妳(甲○○)的財運及妳女兒的厄運會一直受到掃(騷)擾 ,妳(甲○○)的生活會變得不好」等語,甲○○為求訴訟 順利解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乙○○,乙 ○○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㈡乙○○於104年12月間某日,乙○○知悉甲○○有20萬元要 繳交信用卡費,竟對甲○○謊稱:「神明可幫甲○○化解災 厄,只要先將這20萬元現金交給乙○○,由乙○○(神明代 言人)先帶去宜蘭縣冬山鄉草湖天公廟過爐七七49天,化解 甲○○厄運後,乙○○再將這20萬元現金拿回給甲○○去繳 信用卡的錢。」,「如果不與神明處理的話,妳(甲○○) 的財運及妳女兒的厄運會一直受到掃(騷)擾,妳(甲○○) 的生活會變得不好」等語,甲○○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20萬元交付乙○○,乙○○得手後,僅用於繳交 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10,714元及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帳單6,328元,餘182,958元則自行花用殆盡。 ㈢於104年12月間某日,乙○○再次向甲○○訛稱:「神明可 幫甲○○女兒化解災厄,只要將20萬元現金交給乙○○,由 乙○○(神明代言人)帶去廟宇放七七49天(神明保證金) ,甲○○女兒厄運化解後,乙○○再將這20萬元現金拿回給 甲○○。」,「如果不與神明處理的話,妳(甲○○)的財 運及妳女兒的厄運會一直受到掃(騷)擾,妳(甲○○)的生 活會變得不好」等語,甲○○因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 將現金20萬元交付乙○○,乙○○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㈣於105年2月間某日,乙○○向甲○○訛稱:「甲○○的酒駕 車禍民事和解金要30萬元,刑事和解金要10萬元。」等語, 甲○○為求訴訟順利解決,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3月 18日、23日、25日、31日、同年4月25日、28日依乙○○指 示各匯款5萬元至其配偶田偉志之合庫北羅東分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田偉志帳戶)內,於105年4月28日另交付 現金10萬元予乙○○,乙○○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㈤於105年3月間某日,乙○○向甲○○騙稱:「伊有一位法官 阿姨,人脈很廣,可以幫甲○○處理因酒駕被吊扣駕照的事 情,只要先交19萬元保證金,等該案訴訟完成後即可歸還。 」等語,甲○○為求訴訟順利解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19 萬元現金予乙○○,乙○○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㈥於105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甲○○ 小孩住處,乙○○向甲○○騙稱:「伊可以幫甲○○去繳9 萬元的易科罰金的錢。」,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 9萬元現金給乙○○,乙○○得手後自行花用殆盡。 ㈦於105年5月間某日,乙○○向甲○○詐稱:「伊能透過伊的 法官阿姨處理甲○○訴訟案件,但需支付25萬元打通官司各 方人員。」等語,施用此詐術使甲○○因此陷於錯誤,先 後依乙○○指示,於105年5月9日匯款7萬元、同月12日匯款 2萬元、同月17日匯款3萬元、同月18日匯款6萬元至田偉志 帳戶內;同月23日匯款5萬元、同月27日匯款2萬元至乙○○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得手後自行花 用殆盡。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甲○○尚 未繳納易科罰金後,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LINE之 對話紀錄(偵字卷第7~85頁)、匯款單影本14份(他字卷 第14、18、25、2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8月10日( 106)遠銀風字第233號函、玉山銀行106年8月16日玉山卡( 債)字第1060808007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93~95頁)可資 佐證。至起訴書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詐得之 金額為20萬元,惟被告陳稱有為告訴人繳交玉山銀行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費用合計17,042元,告訴人亦稱被告有 去繳交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對被告稱有繳交上開金額部分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則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查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4年1 2月某日起至105年5月15日止,多次利用告訴人因車禍訴訟 而憂心焦慮,而以已為神明代言人(宜蘭縣壯圍鄉九天玄母 娘娘代言人、宮主身分),可為告訴人解運排厄、改運,化 解糾紛詐騙告訴人,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 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有負債,不思以合法方式處 理,竟為償還自已之債務,利用告訴人不知如何處理訴訟案 件,以自為九天玄母娘娘代言人、宮主等為詞,聲稱可為告 訴人消災解厄,更編造有擔任法官之阿姨,可為告訴人解決 民刑事案件,誘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轉向他人借錢後交付被 告,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並令告訴人遭債權人討 債度日,並傷害司法信譽,惡性非輕,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另其雖坦認犯行,但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辯 稱係告訴人所交付之錢為借款,嗣承認犯行後,稱願每月償 還告訴人,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分文,所述 均屬空言,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醫療器材作業員,月入約2萬餘元,為中低收入戶。被 告有二段婚姻,與前夫育有一子,現讀高中一年級,每月需 給付生活費5千元;另與現任丈夫亦育有一就讀幼兒園小班 之子,而由其二人共同扶養。另有70餘歲之父親及60餘歲之 母親,由其與弟、妹共同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 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 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此新 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 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 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 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 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 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 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 款之意旨。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 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 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 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本案 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行為而詐得2,282,958元,為被告因實 現詐欺取財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返還告訴人7 萬7千元,業據告訴人陳明,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他字卷第29~31頁),則扣除上開金額後餘2,205,958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稱伊要求被告賠償時,被告有要求走路 工7萬7千元,伊予以同意等語,惟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即便 有走路工,亦屬既詐欺之成本,而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 ,業據上述,故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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