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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沛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何嘉仁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分公司附設何嘉仁語文電腦短 期習班」(下稱何嘉仁補習班),擔任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 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賴○昇(原名賴○洋,民國96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4年8月31日起參加何嘉仁補習 班由甲○○任教之安親班。甲○○擔任安親班教師而從事安 親班班務工作,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 之責,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之安全,甲○○於104 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4 樓之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室 內,因身體不欲離開教室,其明知當時仍有學生在教室內 活動,且何嘉仁補習班1 樓櫃檯亦有其他人力可尋求支援協 助,而依當時狀況及其智識、能力、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有替代管理照顧人員在場之情況 下,即逕行離開教室,期間班內學生江○慧(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不願賴○昇參與遊戲而請李○東幫忙 驅離賴○昇,李○東、陳○翰、張○容、陳○安及黃○善( 分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0月生、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遂以推擠、搖晃椅 子、以名牌繩綑綁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賴○昇,甲 ○○於15分鐘後返回教室,李○東等人始停止毆打,賴○昇 則因李○東等人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 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並引發急性支氣管炎,復因此創傷事 件受有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兒童李○東、陳○翰、 張○容、陳○安、黃○善所為傷害非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兒護字第24號裁定應予訓誡,兒童 江○慧部分則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在案)。 二、案經賴○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47至49、95至9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擔任告訴人賴○昇所參加何嘉仁補習班國 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師,於上開時間因疏未注意請求櫃檯人力 支援即因身體不適而離開教室15分鐘,致班內李○東等兒童 傷害賴○昇,賴○昇因此受有傷害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雖坦認在卷,惟就賴○昇因此受有急性支氣管炎、亞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傷害部分則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 99頁),辯稱:急性支氣管炎應該是感冒引起,亞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是此次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何嘉仁補習班國小二年級安親班教師而從事安親班 班務工作,對於班內學生負有管理、保護、照顧、教導之責 ,並應注意學生在教室內活動之安全。104年11月5日下午5 時許,被告因身體不適欲離開教室,卻疏未注意向1 樓櫃檯 人員尋求支援協助照護當時仍在班內活動之學生,逕行離 開教室約15分鐘,期間班內學生李○東、陳○翰、張○容、 陳○安及黃○善以推擠、搖晃椅子、以名牌繩綑綁及徒手毆 打之方式共同傷害賴○昇,直至被告返回教室制止,賴○昇 因此受有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之 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6頁、第98頁及 反面),核與證人告訴人賴○昇、證人即兒童李○東、陳 ○翰、陳○安、黃○善、江○慧、林○蓁、張○容、謝○穎 、證人即何嘉仁補習班業務督導韋麗莎、證人即賴○昇之母 親乙○○之證述各自相符(見少年調查卷第1 至13、17至18 、59至65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6至132、248、251至 255 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王林小兒科診 所104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月26日106何文字第001號函所附校園安全規範及何 嘉仁安親教師工作手冊、被告所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醫門診就醫紀 錄、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其他檢驗資料網頁、體格檢查表 等在卷可稽(見少年調查卷第44至46頁、他字卷第19、21頁 、原審卷第35至121 、31至34頁),而兒童李○東、陳○翰 、張○容、陳○安、黃○善所為傷害非行,則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5 年度兒護字第24號裁定應予訓誡,兒 童江○慧部分則裁定不付保護處分,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87至292頁),是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伊上網查詢急性支氣管炎應係感冒引起,且亦無 直接證據證明賴○昇的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因此事件所引 起云云。 ⒈賴○昇於兒童李○東等人上開傷害非行後,隨即於同日晚間 前往王林小兒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有急性支氣管炎 、皮膚及皮下組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之情,有 上開王林小兒科診所104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證人乙 ○○並證稱意旨:當晚接賴○昇回家路上經賴○昇告知此事 ,隨即回頭找被告詢問,再行返家路上,賴○昇氣喘發作, 當晚有先去王林小兒科診所看醫生;賴○昇有氣喘的情形, 嚴重時要住院,一開始將賴○昇送到何嘉仁補習班時就有告 訴何嘉仁補習班及被告;在案發前賴○昇並沒有感冒的症狀 ,其在當天放學去接賴○昇時,賴○昇說媽媽我吸不到空氣 ,晚上並發生劇烈咳嗽,所以先帶他去王林小兒科診所;此 罷凌事件之後賴○昇出現情緒爆衝的狀況,一開始去看神經 外科,醫生告知應該看兒童心智科,才找到病因,在此之前 ,賴○昇並沒有因相同症狀就醫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48至250頁、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 頁),並有賴○昇於104年11月9日因氣喘併急性發作而就醫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 年1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所提出賴○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22頁、本院卷第103至119頁),被告亦自承不記得案發當天 或前1週賴○昇有感冒之症狀一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是賴○昇於案發當日及之前數日並無感冒症狀或因此就醫 之記錄。而賴○昇有氣喘之宿疾,因前開李○東等兒童之傷 害非行而害怕、情緒激動、焦慮引發換氣過度造成支氣管收 縮而有咳嗽之情形,致初步就醫時經診斷為急性支氣管炎, 此急性支氣管炎當與李○東等兒童傷害非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復與被告上開疏於照料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本件案發後,乙○○向賴○昇所就讀之海山國民小學申請校 園事件調查,經該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符合「集體」與「 肢體欺負」等行為態樣,也確實造成被害人生理上的損害, 並經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討論後決議成立霸凌案件, 並建議被害人、加害人學生分別接受心理輔導、個別輔導等 情,有該校105年5月11日新北板海小學字第1055072703號函 暨所附校園事件調查申請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1 次 會議紀錄、校園事件受理結果通知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 組第二次會議紀錄、調查報告、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三 次會議紀錄、申復書、申復結果通知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 小組結案會議紀錄、個案輔導紀錄表、新北市各級學校校園 霸凌事件處理期程檢核表等在卷可稽(見少年調查卷第78至 140 頁)。又賴○昇於案發後分別於心禾診所門診及心理治 療,復持續於臺大醫院兒童心理衛生中心治療,臨床診斷為 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個案(即賴○昇)核心症狀即為典型 創傷後症候群之表現,經治療情緒會有部分恢復與改善,亞 創傷後症候群為核心症狀與嚴重程度皆符合創傷後症候群之 表現,且和創傷事件有明確時序因果關係,唯其症狀廣泛度 不足符合創傷後症候群診斷標準(嚴重較輕之意,但仍為創 傷事件造成之典型精神疾病),據老師報告與父母描述,個 案在非計畫性的與加害者見面後,仍有情緒激動、易怒等情 緒變化,在校仍有異常行為與衝動控制不佳表現,此反應皆 為(亞)創傷後症候群之殘餘症狀等情,亦分別有臺大醫院 105年10月6日函覆病情查詢意見表、心禾診所105 年10月21 日函及所附治療摘要、臺大醫院106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等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8至183、282 頁),證人即曾為賴 ○昇看診之醫師馬家豪並證述:所謂創傷壓力症候群參考精 神疾病準則手冊,6 歲以上兒童若有暴露在暴力或傷害的情 境之下,包括直接經歷或目擊都可以,並符合幾個症狀,包 括侵入性症狀例如對創傷事件回憶、逃避行為包括努力避開 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人物等、認知或是情緒上負面改變如持續 無法感覺到正面情形、過度的警覺或反應性包括專注力的問 題、睡眠困擾或無預警的易怒行為,而這些引起社交、職業 上功能減損無法歸因於藥物、酒精或身體疾病時等語(見原 審卷第190 頁)。是綜合上述賴○昇於案發前並無相關精神 疾病就醫之情形,案發後情緒反映及就醫診療之記錄,因賴 ○昇為00年0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案發時僅係8 歲 兒童,於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之際,突遇本件與一般單純打 鬧不同之集體、多對一的直接肢體衝突,而處於不友善環境 中,致產生前揭情緒、心理上之疾病,而對其精神健康有所 傷害,應足認賴○昇所患亞創傷壓力後症候群與兒童李○東 等人上開傷害非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被告本件疏於管理 、照護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賴○昇因李○東等人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皮膚及皮下組 織及其他特定局部感染、胸壁挫傷外,並因此引發急性支氣 管炎,且受有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乙節,應足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及量刑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上之傷害,包含破壞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包括身體與 精神之正常健全狀態,查賴○昇所患亞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 心理上非正常健全狀態與被告本件疏於管理、照護之過失行 為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漏未認定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亦造成賴○昇受有亞創傷壓力後症候群之傷害,容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安親班教師,本應克盡管理、照護教室內學 生安全之責,惟被告感覺身體不適而決定至屋外透氣時,竟 未請求支援或為任何保護措施,即在教室內無成年人看管之 情況下,貿然留置年僅7、8歲之學生單獨在教室內長達15分 鐘,致學生因無教師在場而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上開 身體、心理健康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心理層面之影響不可謂 不大,惟被告於本件應予非難者係其疏於管理、照護之情節 ,尚與對告訴人下手直接之傷害非行有所不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仍爭執告訴人所受部分傷害與其過失行為間之因果 關係,然終已坦承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又因 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因涉及其他兒童部分而尚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未婚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01頁及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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