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祁郴
選任辯護人 蔡慧貞
律師
王永森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祁郴前曾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
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並於98
年7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其
猶不
知悔改。
二、陳祁郴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
柱」之成年人等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陳祁郴先於101年1月20日
以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陳連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部
分業經起訴,並經原審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另案審理,
目前仍在
通緝中)之名義登記為設於新竹市○區○○里○○
街○○號3樓處之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仕寶公司)之
負責人,並自陳連勝處取得佳仕寶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
票簿等物;陳祈郴復陪同涂明舜辦理以涂明舜名義向鄭奕鴻
承租前述新竹市○區○○里○○街○○號3樓處為佳仕寶公司
之設立地點事宜後,陳祁郴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富鴻」、「黃國柱」之成年成員均明知佳仕寶公司無實際
營業,非有進貨需求,且並無付款意願,仍推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以佳仕寶公司名義,先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小
額交易乙次,
迄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信任後,
即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
服務,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均誤信佳仕
寶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願,而均
陷於錯誤,均依約
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交付或提
供予陳祁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陳祁郴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則開立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遠期支票並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取信
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其後陳祁郴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即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
處分一空。
嗣上揭遠期支票到期後均跳票,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之公司未領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且發現
佳仕寶公司無預警倒閉,人去樓空,始知被騙。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稽之第159條
之1第2項立法理由,
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
證據能力,
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
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而為
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
證人涂明舜及東雲秀到庭就有關被
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
訊問時,均是其等憑據其等感
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
程序自屬合法;且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
受強暴、
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等所
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
證人涂明舜及東雲秀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
涂明舜及東雲秀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場並經
具結後證述,
且經辯護人行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陳祁郴及其辯護人行使反
對
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涂明舜及東雲秀
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涂明舜及東雲秀就所為之
證言,已
經完足之調查,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
後,對於
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
有與證人
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
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
審判程序有其適用,
偵查程序中檢察
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
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
位,經由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
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
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
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
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
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
,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
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證人陳連勝到庭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
訊問時,亦係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
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
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亦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其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
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連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傳喚證人陳連
勝作證進行交互詰問部分,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
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之一種,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所定事實上不能為反對詰問之情形外,不得予以剝奪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謂「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乃指無法查出該被告以外之人確實住居所或
通訊地址,無從予以合法傳喚到庭,
始足當之。又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當事人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查證人陳連勝已於105年8月15日出境,並經原
審於105年12月12日另案通緝在案,迄今仍未緝獲
等情,有
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在
卷
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16、117頁),
因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合法傳喚到庭,足認證人陳連勝客觀上
有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傳喚其作證供被告及辯
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核屬客觀上有不能到庭接受被告及辯
護人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
且證人陳連勝之偵訊證述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
,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
,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
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
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
經辯護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
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
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
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
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
物證等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
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
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犯
罪,我只是因為幫陳金福寫軟件,才接觸到佳仕寶公司,因
公司要設立在新竹,而我是新竹人,所以上網去找辦公室,
我並沒有陪同簽約,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完全沒有參
與這個公司的營運、人事決策以及業務部分,我純粹只是有
段時間為了軟體而密集去那邊,剛好與證人東雲秀的時間是
一樣,所以她才會看到我常常去,但是其他的員工都沒有看
過我,所有廠商、客戶也從來沒有見過我,我在公司沒有打
電話聯絡過任何人,亦沒有保管佳仕寶公司之大、小章,至
於陳金福是何時過世,我也不曉得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陪同證人即共犯陳連勝辦理以證人陳連勝為負責人且
址設於新竹市○區○○里○○街○○號3樓處之佳仕寶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宜;又被告復陪同證人涂明舜辦理以證人涂明舜
名義承租前揭新竹市○區○○里○○街○○號3樓處為佳仕寶
公司之設立地點事宜。該佳仕寶公司於101年1月20日變更登
記,被告有取得證人陳連勝所交付佳仕寶公司之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簿等物。
嗣後佳仕寶公司人員以該公司名義,先向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完成小額交易,其後即於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
大量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致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均依約將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交付或提供予佳仕寶公
司,佳仕寶公司人員則開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遠期支
票並交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然上揭遠期支票到期
後均跳票,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未領得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貨款等情,
業據證人陳連勝及涂明舜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24至31頁、偵緝字第110
號卷第19至25頁),並經證人即明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杜國明、顯奇化工有限公司員工鍾啟珠、玖恆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余文雄、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道鋼、科學城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江奕萱、銘宏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銘宏
、台鑫堆高機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錫卿、久鈺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黃茂樹、擎方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瑞芳等人於警詢時
、證人即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魏世俊、富御
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任等人於偵訊時、證人即至岡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勝雄、威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豐
合、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羅西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分別指述
綦詳(見他字第1394號卷第71頁、偵緝字第110號
卷第104、105、108、109頁、偵字第8316號卷第5至7、9、1
0、12至19、28、29、31、32、35、36、43、44頁、偵緝字
第526號卷42至48頁),復有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份、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表1份、佳仕寶公司黃富鴻名片1張、佳仕寶公司黃
國柱名片1張、佳仕寶公司訂購單(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13
日、101年3月21日、101年4月5日、101年5月8日)4份、臺
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1年3月15日)1份
、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
票(票號UA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2張、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6月5日)1張、佳仕寶公司照片6
幀、房租收付款明細表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科學城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1年3月13日)1份、富御地板企
業有限公司與佳仕寶公司買賣合約書(101年3月27日)1份
、銷貨單(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24日)2張、101年5月
應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份、富御地板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支票(票號UA0000000號)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101年5月2日)1張、佳仕寶公司供應商明細表1份、
銘宏科技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A0000000號)1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7月2日)1張、銘宏
科技有限公司收據(101年4月18日、101年5月21日)2張、
佳仕寶公司發票(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2日、101年4月
18日)5張、佳仕寶公司訂單(101年4月24日)4張、台鑫堆
高機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A0000000號、票號
UA0000000號)2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5月
31日)2張、久鈺實業有限公司銷貨單(101年4月10日)1張
、久鈺企業行統一發票(編號AJ000000 00號、編號BX00000
000號)各1張、久鈺實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
UA0000000號)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5月
31日)1張、佳仕寶公司銷貨單(101年5月22日)1張、佳仕
寶公司統一發票(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
23日、101年5月10日)4張、佳仕寶公司訂購單(101年4月
12日、101年5月12日)3張、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7
張及銷貨明細列印表1份、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
銀行支票(票號UA 0000000號、票號UA000000 0號)2張、
佳仕寶公司供應商明細資料1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7
月3日經中三字第10134767560號函1份及佳仕寶公司核准變
更資料1份、佳仕寶公司大額退票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份、佳
仕寶公司票據信用資料1份、佳仕寶公司訂購單(101年3月8
日、101年3月26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5日、101年5
月14日、101年5月21日)6張、明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聯邦
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A0000000號、票號UA0000 000號、票
號UA0000000號)3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5
月30日、101年6月5日)3張、「與明正往來概況」單1張、
佳仕寶公司黃富鴻、黃國柱之名片4張、顯奇化工有限公司
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佳仕寶公司訂購單(101年3月26日、
101年4月5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7日
、101年5月14日)6份、顯奇化工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
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6日、101年4月17日、101年4月25
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2日)6張、佳仕寶公司公司
章程1份、顯奇化工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A000
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票號UA0000000號)3張、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1日)3張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A000000
0號)1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7月2日)1張
、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日期、出貨單號、支票號碼、
發票表格1份、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1年4月2
日、101年4月18日)2張、出貨單(101年4月2日、101年4月
18日)2張、統一發票(101年5月23日)2張、出貨單(101
年5月23日)2張、佳仕寶公司支票簽收單1張、佳仕寶公司
黃國柱名片1張、玖恆機械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
號UA0000000號、票號UA00 00000號、票號UA00000 00號)3
張、玖恆機械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1年3月25日、101年4月
21日、101年5月8日、101年5月14日)4張、佳仕寶公司訂購
單(101年4月6日、101年5月3日)4份、佳仕寶公司統一發
票(101年2月29日)1張、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
月、4月、5月對帳單總表及收費明細表各1份、科學城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5月運送明細表各1份、科學城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貨物運送單23份、證人蔡豐合手寫之出貨單總
計1份、威岱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01年3月10日、101年3
月27日、101年4月19日、101年5月17日)5張、威岱實業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UA0000000號)1張、臺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5月31日)1張、佳仕寶公司詢
價單1張、佳仕寶公司黃富鴻名片1張、佳仕寶公司訂購單(
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24日、101年5月14
日)13張、威岱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01年7月9日)2張、
勞工保險局103年10月20日保費資字第10310393240號函1份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1份、擎方國際
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101年3月12日、101年3月28日、10
1年4月23日、101年5月10日、101年5月21日)5張、至岡國
際有限公司101年5月訂購單及銷貨單各1張、中華電信資料
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1份、案外人鄭奕鴻寄發郵局
存證信函及收據1份、案外人鄭奕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及存簿交易明細1份、證人陳
漢國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佳仕寶公司營業稅籍
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1份、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報告1份
、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中華電信申登人申請書
暨申請資料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份、法務
部調查局調閱資料回覆暨佳仕寶公司原始開戶及負責人之證
件等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101年10月11日園
防字第10157038210號函1份及佳仕寶公司申登之手機門號比
對分析資料1份、佳仕寶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101年9月19
日至102年4月30日)1份、佳仕寶公司存摺存款明細表(92
年6月6日至102年4月30日)1份、佳仕寶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存款明細表(92年6月20日至102年4月30日)1份、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竹科分行102年5月17日(102)竹科字第1346號函1
份及佳仕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5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29907259號函1份及
活期存款交易紀錄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
月9日營清字第1020015424號函1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1年5月9日國世蘆洲字
第1020000043號函暨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合金洲字第1020001643號函1份、合
金洲字第1020001931號函1份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
庫銀行客戶往來結清帳戶查詢單1份等在卷
足稽(見他字第
1394號卷第6至19、41至48、60至62頁、他字第1260號卷第5
至9、25頁、偵字第8316號卷第20至27、33、34、37至42、4
5、46、49至58、61至97、102至150、153至163、173至183
頁、偵緝字第526號卷第53至56、58至79、81至85、87、88
頁、他字第1394號卷第32、49、50至59、76至85、91頁、偵
緝字第110號卷第50至94、96至98頁)。
㈡觀諸證人即共犯陳連勝於偵訊時係證述:我之前不認識涂明
舜,是姓高的朋友說涂明舜有1間公司不做了,要我把這間
公司頂起來,涂明舜之前是佳仕寶公司的負責人,從頭到尾
我都沒有親自跟涂明舜聯絡。我從101年1月20日起登記為佳
仕寶公司之負責人,我負責跟客戶收錢及付錢,業務部分也
是我負責。高先生就是陳祈郴。我不知道佳仕寶公司有幫我
投保,也不知道是誰去辦勞保。出去跑業務的主要是高先生
,我就負責看資料跟開票據,我很少跟廠商、客戶接洽。我
最高學歷是國小,因為我之前無業,錢快花完了,姓錢的朋
友就介紹高先生給我認識,說要一起做生意,要我當負責人
。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明明不認識,突然要我當負責
人,後來錢先生跟我說有好處,只要我缺錢,我開口,高先
生都會給我錢,所以我就答應,實際上我不知道公司要做什
麼事,主要都是以高先生意思為主。高先生並沒有說要一起
做什麼事業,我就是配合。(你擔任負責人後,向高先生拿
多少錢?)我先給高先生新臺幣〈下同〉10幾萬,之後3萬
、2萬跟高先生拿,沒有固定,我只要缺錢就跟高先生拿,
高先生一定會給,前前後後我拿了30、40萬元,這些錢我都
自己花用。我有急用就會打電話給高先生,請他給我錢,我
也覺得這樣領錢的方式不太對,好像把我當人頭。我不瞭解
高先生為何不自己當負責人。黃富鴻、黃國柱是佳仕寶公司
的業務,都50多歲。我到佳仕寶公司時,這2人已經在佳仕
寶公司。劉秀英跟黃貴英則是佳仕寶公司的會計。佳仕寶公
司的公司大、小章是高先生保管,因為我有時候沒有在公司
,所以我的章及公司章都在高先生那裡,方便他使用。佳仕
寶公司的票據也放在高先生那裡,高先生票開一開,有的會
拿給我看,但我記得都沒有抬頭,我看有金額就蓋章。高先
生並不是每次開票都會給我看,我前後看過7、8次而已。我
有問高先生開票據目的為何,他說是給廠商的貨款,我沒有
去問是哪些廠商,高先生說了我就蓋章。(陳祈郴是否綽號
小高,大家都叫他高先生?)是。(陳祈郴是不是佳仕寶公
司的業務經理?)是。(有14家公司曾跟佳仕寶公司交易,
於交貨後沒有收到貨款,支票也都跳票,有無意見?)這些
客戶我都不認識。因為業務由黃富鴻、黃國柱跟林先生3人
負責,黃富鴻、黃國柱很少在公司,林先生天天在公司,負
責接電話還有人事方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526號
卷第24至31頁);及證人涂明舜於偵訊時係證述:我於101
年年初在金山路的佳仕寶公司應徵,是向1位自稱高先生的
人應徵,本名我不知道,一開始我應徵時,公司沒有人,問
我願不願意用我名字當負責人,1個月會多給我15000元,我
一開始有同意,之後我做了1個月,我就不要了。(佳仕寶
公司成員?)高先生及2、3名小姐,高先生是實際負責人,
2、3個小姐是後來才來的,我在該處實際工作天為10幾天,
我都在樓下作守衛。當時是在臺北新店的愛買大賣場與高先
生見面,高先生說他要開公司缺守衛,要我去當守衛,後來
才跟我說房子簽約要我當負責人,金山街房子就是由我出面
與仲介簽約租屋,當時還有高先生在場,仲介是高先生找的
,我與仲介只談過1次就直接簽約。我不認識陳連勝,也沒
有聽過這個名字,也沒有看過這個人。(工作
期間有無客戶
來公司?)送材料的人、牽電話線的人,是高先生與他們接
洽的。(還有何人到佳仕寶公司?)是載影印機、載桌椅、
做招牌的。(招牌是向哪家廣告公司製作?)在新竹的廣告
公司,是高先生接洽的,也是高先生付錢。(還有無其他公
司有來過佳仕寶公司?)沒有了。(有無給付租金匯款至房
東之戶頭內?)我是當場給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是
高先生拿給我,我再交給房東。簽約當時我有帶身分證及印
章,我交給高先生。(為何辭職?)我覺得佳仕寶公司怪怪
的,沒有人上班,又要我當負責人,也由我出面租屋,我有
去電信局申請很多電話,都在我名下,後來我就跟高先生說
我不做了等語(見偵緝字第110號卷第19至24頁),及其於
原審證稱:我曾經在佳仕寶公司工作過,擔任保全,工作10
幾天,該公司設立在新竹市○○街,我是在臺北1個大賣場
應徵,當時只有我和小高,談了20幾分鐘,我剛去公司時,
公司根本就沒有人,就只有1個小高而已,連電話線都還沒
有牽。高先生有拿我的身分證,要我跟房東簽契約,簽約時
有我跟高先生及仲介、房東在場。當時小高有說假如我登記
為負責人,每月多給我15000元。小高就是高先生,是同1人
,整個經過跟我接觸的就只有小高1人等語甚詳(見原審易
字卷第257至270頁);暨證人東雲秀於偵訊時係證述:陳連
勝是佳仕寶公司的董事長,陳祈郴是主管,幾乎佳仕寶整個
公司都是他在管理及發落,陳連勝及陳祈郴去外面接洽業務
。100年間我在尊宇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因此認識陳祈郴,
101年5月間陳祈郴拜託我去佳仕寶公司幫忙,做行政助理,
我答應他只做1個月,後來我覺得佳仕寶公司內部人員出入
有異,覺得奇怪,後2個星期我就跟陳祈郴說我不做了,他
要我再多幫忙幾天,我又再多做幾天,總共做了2個多禮拜
就離職。(你稱佳仕寶公司人員出入有異,指何意?)來公
司的人不像正派人士,都是混混的感覺,他們來公司說要找
陳連勝談事情。我知道陳連勝和陳祈郴會一起出去,公司內
1個叫simon的說他們是一起去跑業務。(公司大小章放何處
?)有時候是陳祈郴,有時候放會計那裡等語。我看到黃姐
都是跟陳祈郴討論公司的事,有問題也都是先跟陳祈郴報告
,SIMON也是跟陳祈郴報告,SIMON、黃姐都不會直接向陳連
勝報告等語,及於原審證稱:被告的外號是小高,當時他說
公司這邊缺人,就請我過去,他說職務內容就是行政、接電
話、跑銀行,偶爾幫忙會計、打掃房間清潔等,他有叫我去
找住宿的地方,公司會負擔該筆費用。跟我談來新竹上班的
所有薪資待遇、住宿、工作內容都是陳祈郴。陳祈郴在公司
的職稱是經理,我任職期間,公司內的人就是陳祈郴、董事
長陳連勝、會計黃小姐、我及業務SIMON。我常常看到的是
公司的大小章是由陳祈郴拿出來,我之前在偵訊時所講支票
部分的內容都是正確的。(你之前說出入有異是何情形?)
就是進公司的這些人感覺不是一些善類,不是很正常的人,
他們嚼檳榔、滿嘴紅紅、舉動有點皮皮的,不像正經人的感
覺等語甚詳(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95至98頁、原審易字卷
第160至172、178、179頁)。另證人涂明舜於原審固證述:
被告並不是我所講的高先生,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見原
審易字卷第258、267頁),然被告確係案發當時陪同證人涂
明舜以證人涂明舜名義承租位於新竹市○區○○里○○街○○
號3樓處以做為佳仕寶公司所在地之稱為高先生之人等情,
已為被告於原審
自承甚明(見原審易字卷第38、43頁),且
依據證人陳連勝及東雲秀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
渠等所證述
和證人涂明舜所證述之高先生該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等情,
亦如前述,而證人涂明舜於原審到庭作證係106年6月14日,
距離案發當時即101年年初已相隔5年5月之久,且證人涂明
舜與被告
原本並不相識,依證人涂明舜前揭所證述內容可知
其在佳仕寶公司任職期間僅10餘天,其又在樓下擔任守衛之
職,並非身處辦公室內,足見證人涂明舜於案發當時與其
所
稱高先生該人間之接觸並非頻繁,則在已經過5年5月如此長
久時間,人之容貌外型本即會有所改變之情況下,證人涂明
舜因此記憶模糊因而有所誤認,亦非不符常情,從而證人涂
明舜於原審所證述被告並非其所指高先生
一節,當非實情。
再者,互核證人陳連勝、涂明舜及東雲秀等人所為前揭證述
內容可知,被告就佳仕寶公司從任職員工之招募、工作內容
、薪資多寡及享有福利內容、公司設立登記、尋覓營業地點
、變更登記、
持有公司大、小章俾為執行業務時所用印、持
有佳仕寶公司所有空白支票簿供為執行業務時開立支票等等
攸關公司成立及運作等核心事宜均實際參與及決策,足認被
告確屬佳仕寶公司之核心成員,昭然若揭。至被告雖辯稱:
是陳金福要我陪同陳連勝及涂明舜去處理云云,然被告所指
認名為陳金福之人業於102年9月29日死亡等情,有原審
準備
程序筆錄1份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40、84頁),是法院已無從傳喚被告所指陳金福該人到庭作
證。而證人林福文雖於原審證述:當初我認識陳金福,他說
要開公司,要找員工,我找陳連勝給他認識,結果那天陳金
福臨時有事情,才介紹小高跟陳連勝認識,小高就是被告等
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然證人林福文於原審亦
同時證稱:當時陳金福是跟我說他要開公司,要請我介紹員
工,他並沒有跟我說公司要做哪方面生意,我也不知道陳金
福是在做甚麼行業,後來在一家OK咖啡廳我介紹給他們認識
,那時有陳金福、陳連勝、外號叫小高的人,還有我,我介
紹他們認識後,我有事就先走了,之後他們有無繼續在那邊
,我就不知道了,其他的事情我一概不知道,我也沒有介入
,我也沒有問過陳連勝是否有去上班,後來也沒有接觸過,
我沒有聽過佳仕寶公司等情甚詳(見原審易字卷第153至157
頁),是依證人林福文所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證人陳連勝曾
與案外人陳金福及被告等人見面而已,尚無法認定佳仕寶公
司確為案外人陳金福所成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則與佳
仕寶公司之業務全然無涉一節確屬真實。再者,綜觀證人陳
連勝、涂明舜及東雲秀等人歷次證述內容、暨證人即佳仕寶
公司員工劉秀英、潘晏如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等可知,渠等
均從未提及佳仕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名為陳金福之人,
也並無渠等於案發當時確曾與名為陳金福之人有所接觸之情
形,證人東雲秀於原審尚證述:我沒有聽過叫陳金福的人,
也沒有印象陳祈郴有跟我提過叫陳金福的人等語明確(見原
審易字卷第182頁),則苟真有名為陳金福之人且確係佳仕
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曾身為佳仕寶公司員工之證人陳
連勝、涂明舜及東雲秀暨劉秀英、潘晏如等人為何從未聽聞
及提及此情?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名為「佳仕寶企業有限公
司佳仕寶業務系統開發需求分析書」第一版資料1份,並辯
稱:此為佳仕寶公司開發軟體之相關資料云云,然綜觀該資
料全文,均係繕打而成,並無任何足資認定確屬案發當時由
佳仕寶公司或被告所指名為陳金福之人委託其製作之電腦軟
體開發等標示,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所辯述上情確屬真實之
認定。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諸如其所指陳金福該人曾
有實際參與佳仕寶公司事務且為主事者、曾確有支付其電腦
程式設計費用等例如契約、票據、收據等相關憑證,暨其僅
係受所指陳金福該人委託幫忙處理特定事項實則並未參與佳
仕寶公司運作等具體事證供以調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
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又查被告實際參與運作之佳仕寶公司於101年1月20日為登記
時,其營業項目為電腦設備安裝業、五金批發業、電器批發
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池
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五金零售業、
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信器材零售
業、電池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
處理服務業、倉儲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布疋、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
設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未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佳仕寶公司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8316號卷第63頁)
,然證人陳連勝於偵訊時證述:(佳仕寶公司營業項目為何
?)電腦軟體相關業務,主要都是做跟電腦有關的事情,還
有我之前做過工地的工頭,所以會批一些工地用的東西,例
如速力康(臺語)跟寬膠帶來賣,營業項目很雜。(佳仕寶
公司的電腦業務是賣什麼?)手提電腦為主,周邊設備很少
,手提電腦主要是跟聯強買的,然後再轉賣,賣哪些牌子我
不清楚等情(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26、27頁);證人東雲
秀於偵訊時證稱:(佳仕寶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化妝品、
油品、3C產品等,很多雜項,這都是SIMON在處理,進貨部
分不會進到公司,我也不知道公司如何處理、如何賣掉。我
經過SIMON的桌上有看到進貨單,我看了一下就知道有這些
東西等語,於原審證稱:我沒有看到佳仕寶公司的辦公室內
有貨進來,或有打包東西出貨,我只有在SIMON的桌上看到
進出貨的單子而已,實際的物品我沒有看過等情(見偵緝字
第526號卷第97頁、原審易字卷第181頁),綜觀證人陳連勝
及東雲秀所為證述內容,顯見渠等所指佳仕寶公司實際營業
項目之內容並非完全一致;而依據佳仕寶公司所登記營業項
目內容及上揭證人等所證述佳仕寶公司營業情況等更可知種
類繁雜,且包羅萬象,衡情苟佳仕寶公司實際確實從事如此
多樣商品之銷售業務,且並已因此向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公司等購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如此多種且數量及金額亦
屬龐大等商品,則所需人力勢必不少,亦應有完整進貨及出
貨等流程之規劃,至為顯然;然案發當時之佳仕寶公司先係
由實際上係擔任守衛一職之證人涂明舜登記為負責人,繼而
由甚少外出招攬業務反而係多在辦公室內、為國小畢業學歷
、又非天天到佳仕寶公司上班之證人陳連勝登記為負責人,
且依證人東雲秀所證述內容可知斯時佳仕寶公司僅有負責辦
公室清潔、繕打文件及至銀行辦事等工作之證人東雲秀、擔
任會計之黃姐、名為SIMON之業務人員、1位女助理及被告等
區區幾位員工,縱使加上證人潘晏如於偵訊時證述:我印象
中佳仕寶公司除我與劉秀英外,還有另3名女子等情中所指
之女子,總計員工數亦不超過10人,顯見人力確屬單薄;此
外,依前揭證人陳連勝及東雲秀等人所證述內容,更可知斯
時佳仕寶公司亦無任何進貨、出貨等完整作業程序及現象至
明。再者,佳仕寶公司先以實際上係擔任守衛工作並非實際
負責公司業務之證人涂明舜登記為負責人,繼而則以學歷為
小學畢業、又非完全實際掌握及參與公司業務內容之證人陳
連勝登記為負責人;而佳仕寶公司之營業處所所在亦由並非
實際參與尋覓地點、與仲介交涉等事項之證人涂明舜出面簽
訂租賃契約,以其為承租人,綜上情形在在顯示攸關公司設
立登記、變更登記、營業處所承租等需出具名義等事項,均
是假藉並未實際參與各該事項之人之名義為之,而真正實際
參與有關佳仕寶公司設立、承租營業地點事宜之被告卻完全
未有具名,更徵佳仕寶公司向
主管機關所為登記內容非屬真
實;復參以證人陳連勝所自承其是1個星期去公司2次等情(
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30頁)、證人涂明舜於偵訊時所證稱
:我覺得佳仕寶公司怪怪的,沒有人上班等情(見偵緝字第
110號卷第21頁),暨證人東雲秀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
述:我發現公司進出人員複雜,我覺得有點可怕等情(見偵
緝字第110號卷第117頁)、證人潘晏如於偵訊時證稱:(你
任職期間覺得公司有時正常營運?)我覺得沒有,我一直覺
得佳仕寶公司很怪,整間公司不知道在做什麼,主管做事很
隱密,不讓大家知道,且我到離職為止,還是不知道公司在
做什麼等情、證人劉秀英於偵訊時證述:我沒有看過佳仕寶
公司出貨給其他公司,我只有看過進貨。我也覺得主管做事
很神秘,不讓員工知道公司在做什麼事情,且到離職為止我
也不知道公司在做什麼等情(見偵緝字第526號卷第121、12
3頁),均難認佳仕寶公司確有實際從事營業之情至明。然
佳仕寶公司卻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大量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
倉儲運送服務,致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人員均
誤信佳仕寶公司確有實際交易及付款之意願,而均依約交付
或提供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並獲
被告實際參與運作之佳仕寶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之遠期支票以為貨款之支付。嗣各該遠期支票到期後均跳票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均未領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之貨款等情,均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實際參與運作及決
策之佳仕寶公司確未實際營業,並無進貨需求,卻以如此手
法而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
彰彰
明甚。
㈣再按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各共同正犯,於
彼
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即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並
不因其僅係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或只與正犯中之一人或
數人有犯意聯絡,以及其事後如何分贓與所分得
贓物之多寡
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雖非直接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承辦
人員接洽訂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之
人,然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承辦人員交易者為佳仕
寶公司員工及自稱「黃富鴻」、「黃國柱」等成年人,而被
告係實際參與佳仕寶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決策之人,實屬核心
成員;又佳仕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無進貨需求,卻以上
揭手法而詐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貨物或倉儲運送服務等
情,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確與佳仕寶公司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柱」等人成年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而推由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公司
等為上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至為灼然,自無礙於被
告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仍應就上揭犯行之全部事實共同
負責,是被告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業務部分,所有廠商、
客戶也從來沒有見過我,我在公司沒有打電話聯絡過任何人
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
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
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
聲請傳喚證人陳連勝到庭作證及請求將前揭軟體需
求分析書送
鑑定云云,然證人陳連勝已經出境且目前仍通緝
在案而無從傳喚,已如上述,另依被告說明尚無從認定鑑定
該軟體需求分析書與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有何具體關連性,
況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
明。
參、論罪
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處罰效果變更,有關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較不利於被
告。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其
法定刑至少為有期徒刑1年,更不利於被告。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6至50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
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科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如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
向被害人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詐取倉儲費用及運輸費用
之不法利益,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附表編號9
誤載交易日期101年3月10日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當庭刪除更正之(見原審卷易字卷第80頁),亦附此
指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富鴻」、「黃國
柱」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8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2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主張應以一罪論處云云,然按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
條
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
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
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
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
觀諸本件被告詐欺對象總共有14家不同公司,與不同公司之
交易時間雖或有重疊,但被害人並不相同,而同一公司之交
易時間亦均有間隔,則各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
對象、時間,既已有明顯之區隔,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
犯罪,客觀上即不能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亦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1個犯罪之決意,自無從認為屬
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關係,而應分別論斷處罰,是辯護人辯稱
本案應論以一罪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又被告前曾於96年10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8年2月2日確定,並於98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
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
案發當時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賺取不法
財物及利益,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
害人等之信任,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所提供之服務,其守法
觀念顯然有所欠缺,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是其所為非是
,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詐欺行為之程度
、分工情形、各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多寡及利益高低、被告於
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均一再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
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為國立
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孩子就讀
於大學,由前妻照顧、目前在日本工作等家庭、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按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歷次
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倘予合併定刑,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
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
關
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
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
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
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各被害人等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財物及利益等,均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各
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
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舊法之
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
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爰
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均屬妥適。被告猶執
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
云云,然其所執
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主 文│
├──┼────────┼────────────────┤
│1 │如附表二編號1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二編號1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二編號1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拾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二編號2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5)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5)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6)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二編號3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7)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如附表二編號4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如附表二編號4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8 │如附表二編號4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如附表二編號4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如附表二編號5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如附表二編號5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如附表二編號5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如附表二編號5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如附表二編號6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如附表二編號6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得利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拾肆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如附表二編號7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如附表二編號7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如附表二編號8 所│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如附表二編號9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0 │如附表二編號9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1 │如附表二編號9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2 │如附表二編號9 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3 │如附表二編號10所│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示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4 │如附表二編號11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如附表二編號11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0 │如附表二編號12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5)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1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2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3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4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4)所示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5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5)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6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6)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7 │如附表二編號13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7)所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8 │如附表二編號14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1)所示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9 │如附表二編號14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2)所示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拾柒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0 │如附表二編號14之│陳祁郴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3)所示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捌拾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元:新臺幣)
┌───┬──────┬───────┬───────┬─────┬──────────────┐
│編號 │公司名稱 │交 易 日 期│交 易 內 容│交易金額 │相 關 證 據 │
├───┼──────┼───────┼───────┼─────┼──────────────┤
│1 │臺灣荒川化學│( 1) 101年3 月│松節油樹脂200 │52萬5000元│1.證人魏世俊於偵訊中之證述。│
│ │工業股份有限│ 21日。 │包。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13日、│
│ │公司。 ├───────┼───────┼─────┤ 101 年3 月21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松節油樹脂600 │157 萬5000│ 5 日、101 年5 月8 日訂購單│
│ │ │ 5日。 │包。 │元。 │ 各1 份。 │
│ │ ├───────┼───────┼─────┤3.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3) 101年5 月│松節油樹脂600 │157 萬5000│ 司101 年3 月5 日報價單1 份│
│ │ │ 8日。 │包。 │元。 │ 。 │
│ │ │ │ │ │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1│
│ │ │ │ │ │ 2 號、UA0000000 號支票、臺│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
│ │ │ │ │ │ 號00000000號)各1 份。 │
│ │ │ │ │ │5.臺灣荒川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基本資料表1 份。 │
│ │ │ │ │ │6.黃富鴻、黃國柱之名片。 │
├───┼──────┼───────┼───────┼─────┼──────────────┤
│2 │明正貿易股份│( 1) 101年3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3萬7300元│1.證人杜國明於調查局之證述。│
│ │有限公司。 │ 26日。 │。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8 日、│
│ │ ├───────┼───────┼─────┤ 101 年3 月26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60桶│71萬1900元│ 5 日、101 年4 月25日、101 │
│ │ │ 5日。 │。 │。 │ 年5 月14日、101 年5 月21日│
│ │ ├───────┼───────┼─────┤ 訂購單各1 份。 │
│ │ │( 3)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80桶│96萬6000元│3.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6│
│ │ │ 25日。 │。 │。 │ 6 號、UA0000000號 、UA2945│
│ │ ├───────┼───────┼─────┤ 604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4)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80桶│97萬4400元│ 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14日。 │。 │。 │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各1 份。 │
│ │ │( 5)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3600元│4.明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佳仕│
│ │ │ 21日。 │。 │。 │ 寶公司交易明細手寫資料1 份│
│ │ │ │ │ │ 。 │
│ │ │ │ │ │5.黃富鴻、黃國柱之名片。 │
├───┼──────┼───────┼───────┼─────┼──────────────┤
│3 │顯奇化工有限│( 1) 101年3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240 元│1.證人鍾啟珠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26日。 │。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26日、│
│ │ ├───────┼───────┼─────┤ 101 年4 月5 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16日、101 年4 月23日、101 │
│ │ │ 5日。 │。 │。 │ 年5 月7 日、101 年5 月14日│
│ │ ├───────┼───────┼─────┤ 、101 年5 月21日訂購單各1 │
│ │ │( 3)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份。 │
│ │ │ 16日。 │。 │。 │3.顯奇化工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 │ ├───────┼───────┼─────┤ 27日、101 年4 月6 日、101 │
│ │ │( 4) 101年4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年4 月17日、101 年4 月25日│
│ │ │ 23日。 │。 │。 │ 、101 年5 月10日、101 年5 │
│ │ ├───────┼───────┼─────┤ 月14日、101 年5 月22日出貨│
│ │ │( 5)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4萬6540元│ 單、發票、客戶基本資料表各│
│ │ │ 7日。 │。 │。 │ 1 份。 │
│ │ ├───────┼───────┼─────┤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6│
│ │ │( 6)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5萬4940元│ 4 號、UA0000000號 、UA2945│
│ │ │ 14日。 │。 │。 │ 614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
│ │ ├───────┼───────┼─────┤ 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7) 101年5 月│環氧大豆油20桶│25萬4940元│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21日。 │。 │。 │ 各1 份。 │
├───┼──────┼───────┼───────┼─────┼──────────────┤
│4 │玖恆機械有限│( 1) 101年3 月│往復式空壓機10│32萬5500元│1.證人余文雄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25日。 │臺。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2 月29日、│
│ │ ├───────┼───────┼─────┤ 101 年3 月25日、101 年4 月│
│ │ │( 2) 101年4 月│往復式空壓機20│65萬1000元│ 21日、101 年5 月8 日101 年│
│ │ │ 21日。 │臺。 │。 │ 5 月14日統一發票各1 份。 │
│ │ ├───────┼───────┼─────┤3.佳仕寶公司訂購合約4 份。 │
│ │ │( 3) 101年5 月│螺
旋式空壓機2 │55萬5450元│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287│
│ │ │ 8日。 │臺。 │。 │ 4 號、UA0000000號 、UA2945│
│ │ ├───────┼───────┼─────┤ 613 號支票各1 份。 │
│ │ │( 4) 101年5 月│往復式空壓機10│55萬9650元│5.黃國柱名片1 份。 │
│ │ │ 14日。 │臺。 │。 │ │
├───┼──────┼───────┼───────┼─────┼──────────────┤
│5 │德淵企業股份│( 1) 101年4 月│熱熔膠條4000公│53萬7600元│1.證人李道鋼於調查局之證述。│
│ │有限公司。 │ 2日。 │斤。 │。 │2.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 │ ├───────┼───────┼─────┤ 4 月2 日、101 年4 月18日、│
│ │ │( 2) 101年4 月│熱熔膠條4000公│53萬7600元│ 101 年5 月23日、101 年5 月│
│ │ │ 18日。 │斤。 │。 │ 2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
│ │ ├───────┼───────┼─────┤ 貨單各1 張。 │
│ │ │( 3) 101年5 月│熱熔膠條4000公│55萬8600元│3.佳仕寶公司支票簽收單、支票│
│ │ │ 23日。 │斤。 │。 │ 號碼UA0000000 號支票、臺灣│
│ │ ├───────┼───────┼─────┤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號│
│ │ │( 4) 101年5 月│熱熔膠條4000公│55萬8600元│ 00000000號)各1 份。 │
│ │ │ 23日。 │斤。 │。 │4.德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佳仕│
│ │ │ │ │ │ 寶公司交易紀錄表1 份。 │
├───┼──────┼───────┼───────┼─────┼──────────────┤
│6 │科學城物流股│( 1) 101年4 月│倉儲費用及運輸│22萬1634元│1.證人江奕萱於調查局之證述。│
│ │份有限公司。│ 間。 │費用。 │。 │2.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 │
│ │ ├───────┼───────┼─────┤ 年3 至5 月間之對帳單總表、│
│ │ │( 2) 101年5 月│倉儲費用及運輸│25萬7514元│ 佳仕寶公司101 年3 月貨物存│
│ │ │ 間。 │費用。 │。 │ 倉收費明細表、佳仕寶公司10│
│ │ │ │ │ │ 1 年4 月、5 月收費明細表、│
│ │ │ │ │ │ 運送明細表各1 份。 │
│ │ │ │ │ │3.科學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1 │
│ │ │ │ │ │ 年4 月、5 月間之貨物運送單│
│ │ │ │ │ │ 各1 份。 │
├───┼──────┼───────┼───────┼─────┼──────────────┤
│7 │銘宏科技有限│( 1) 101年4 月│茶葉鋁箔袋共計│97萬2636元│1.證人王銘宏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18日。 │19920 個。 │。 │2.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1│
│ │ │ │ │ │ 0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2) 101年5 月│茶葉鋁箔袋共計│149 萬1988│ 各1 份。 │
│ │ │ 21日。 │30200 個。 │元。 │3.銘宏科技有限公司101 年4 月│
│ │ │ │ │ │ 18日、101 年5 月21日出貨單│
│ │ │ │ │ │ 各1 份。 │
│ │ │ │ │ │4.銘宏科技有限公司序號BW1921│
│ │ │ │ │ │ 1060號、BW00000000號、BW19│
│ │ │ │ │ │ 000000號、AH00000000號、AH│
│ │ │ │ │ │ 00000000發票各1 份。 │
│ │ │ │ │ │5.佳仕寶公司訂購合約3 紙。 │
│ │ │ │ │ │6.黃國柱簽收之茶葉鋁箔袋印刷│
│ │ │ │ │ │ 版樣本1 份。 │
├───┼──────┼───────┼───────┼─────┼──────────────┤
│8 │至岡國際有限│101 年5 月22日│六角螺帽186400│22萬2482元│1.證人莊勝雄於調查局、偵訊中│
│ │公司。 │。 │個。 │。 │ 之證述。 │
│ │ │ │ │ │2.至岡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5 月│
│ │ │ │ │ │ 22日銷貨單1 份。 │
│ │ │ │ │ │3.佳仕寶公司101年4月23日訂購│
│ │ │ │ │ │ 單1 份。 │
├───┼──────┼───────┼───────┼─────┼──────────────┤
│9 │威岱實業有限│( 1) 101年3 月│單段彎蓮蓬頭共│8 萬4000元│1.證人蔡豐合於調查局、偵訊中│
│ │公司。 │ 27日。 │6000支、壁式掛│。 │ 之證述。 │
│ │ │ │勾6000只。 │ │2.威岱實業有限公司與佳仕寶公│
│ │ │ │ │ │ 司交易明細手寫資料1 份。 │
│ │ ├───────┼───────┼─────┤3.威岱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 │ │( 2) 101年4 月│沐浴軟管5 分銅│20萬9000元│ 10日101 年3 月27日、101 年│
│ │ │ 12日。 │花頭5000條、單│。 │ 4 月12日、101 年4 月19日、│
│ │ │ │段彎蓮蓬頭6000│ │ 101 年5 月17日出貨單各1 份│
│ │ │ │支、壁式掛勾共│ │ 。 │
│ │ │ │6000只。 │ │4.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1│
│ │ ├───────┼───────┼─────┤ 1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3) 101年4 月│沐浴軟管5 分銅│20萬9000元│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19日。 │花頭5000條、單│。 │ 各1 份。 │
│ │ │ │段彎蓮蓬頭6000│ │5.佳仕寶公司詢價單1 份、訂購│
│ │ │ │支、壁式掛勾共│ │ 合約13份。 │
│ │ │ │6000只。 │ │6.威岱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2 份│
│ │ ├───────┼───────┼─────┤ 。 │
│ │ │( 4) 101年5 月│沐浴軟管5 分銅│79萬3000元│7.黃國柱名片1 份。 │
│ │ │ 17日。 │花頭25000 條、│。 │ │
│ │ │ │單段彎蓮蓬頭共│ │ │
│ │ │ │12000 支、壁式│ │ │
│ │ │ │掛勾12000 只。│ │ │
├───┼──────┼───────┼───────┼─────┼──────────────┤
│10 │台鑫堆高機有│101年5月間。 │1000臺堆高機。│約70萬元。│1.證人林錫卿於調查局之證述。│
│ │限公司。 │ │ │ │2.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7│
│ │ │ │ │ │ 0 號、UA0000000 號支票、臺│
│ │ │ │ │ │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編│
│ │ │ │ │ │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 │ │ │ 各1 份。 │
├───┼──────┼───────┼───────┼─────┼──────────────┤
│11 │久鈺實業有限│( 1) 101年4 月│螺絲1 批。 │7 萬6564元│1.證人黃茂樹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10日。 │ │。 │2.久鈺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4 月│
│ │ ├───────┼───────┼─────┤ 10日、101 年5 月22日銷貨單│
│ │ │( 2) 101年5 月│螺絲1 批。 │7 萬6564元│ 、編號AJ00000000號、BX0435│
│ │ │ 22日。 │ │。 │ 9031號發票各1 份。 │
│ │ │ │ │ │3.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0│
│ │ │ │ │ │ 6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 │ │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 │ │ 各1 份。 │
├───┼──────┼───────┼───────┼─────┼──────────────┤
│12 │擎方國際有限│( 1) 101年3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4 萬4841元│1.證人李瑞芳於調查局之證述。│
│ │公司。 │ 12日。 │5084只。 │。 │2.擎方國際有限公司101 年3 月│
│ │ ├───────┼───────┼─────┤ 12日、101 年3 月28日、101 │
│ │ │( 2) 101年3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19萬8494元│ 年4 月23日、101 年5 月10日│
│ │ │ 28日。 │22505 只。 │。 │ 發票及出貨單各1 份。 │
│ │ ├───────┼───────┼─────┤ │
│ │ │( 3) 101年4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21萬3797元│ │
│ │ │ 23日。 │24240 只。 │。 │ │
│ │ ├───────┼───────┼─────┤ │
│ │ │( 4) 101年5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44萬1000元│ │
│ │ │ 10日。 │50000 只。 │。 │ │
│ │ ├───────┼───────┼─────┤ │
│ │ │( 5) 101年5 月│三合一紙塑袋共│44萬1000元│ │
│ │ │ 21日。 │50000 只。 │。 │ │
├───┼──────┼───────┼───────┼─────┼──────────────┤
│13 │倫凱塑膠股份│( 1) 101年3 月│鋁箔袋5000個。│17萬8500元│1.證人羅西安於調查局、偵訊中│
│ │有限公司。 │ 20日。 │ │。 │ 之證述。 │
│ │ ├───────┼───────┼─────┤2.佳仕寶公司101 年4 月12日、│
│ │ │( 2) 101年4 月│精選茶葉袋(30│37萬8000元│ 101 年5 月14日訂購單。 │
│ │ │ 10日。 │斤)10000 個。│。 │3.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
│ │ ├───────┼───────┼─────┤ 3 月20日、101 年4 月10日、│
│ │ │( 3) 101年4 月│茶葉袋(空白)│35萬7000元│ 10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
│ │ │ 27日。 │10000 個。 │。 │ 7 日、101 年5 月9 日、101 │
│ │ ├───────┼───────┼─────┤ 年5 月15日、101 年5 月24日│
│ │ │( 4) 101年5 月│特選茗茶(30斤│42萬3360元│ 銷貨單各1 份。 │
│ │ │ 7日。 │)11200 個。 │。 │4.倫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
│ │ ├───────┼───────┼─────┤ 細列印表1 份。 │
│ │ │( 5) 101年5 月│高山茗茶(綠)│21萬1680元│5.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560│
│ │ │ 9日。 │5600個。 │。 │ 9 號、UA0000000 號支票各1 │
│ │ ├───────┼───────┼─────┤ 份。 │
│ │ │( 6) 101年5 月│高山茗茶5600個│21萬1680元│ │
│ │ │ 15日。 │。 │。 │ │
│ │ ├───────┼───────┼─────┤ │
│ │ │( 7) 101年5月 │空白茶葉袋(30│19萬9920元│ │
│ │ │ 24日。 │斤)5600個。 │。 │ │
├───┼──────┼───────┼───────┼─────┼──────────────┤
│14 │富御地板企業│( 1) 101年4 月│4 吋5 分緬甸柚│35萬2800元│1.證人陳建任於偵訊中之證述。│
│ │有限公司。 │ 13日。 │木實木30坪。 │。 │2.御地板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4 │
│ │ │ │4 吋5 分緬甸柚│ │ 月13日、101 年4 月24日銷貨│
│ │ │ │木實木30坪。 │ │ 單、應收款對帳明細單、材料│
│ │ ├───────┼───────┼─────┤ 買賣合約書各1 份。 │
│ │ │( 2) 101年4 月│4 吋5 分緬甸柚│77萬8050元│3.佳仕寶公司支票號碼UA294397│
│ │ │ 24日。 │木實木130 坪。│。 │ 2 號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 │ │ │ │ │ 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號)│
│ │ ├───────┼───────┼─────┤ 各1 份。 │
│ │ │( 3) 101年5 月│4 吋5 分緬甸柚│83萬7900元│ │
│ │ │ 10日。 │木實木140 坪。│。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