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源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捷運新埔站搭乘開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大客車(即982 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口時,竟
意圖性騷擾,趁站
立於其右前方代號3429A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 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 女臀部,
對A 女性騷擾得逞。
嗣A 女驚覺有異而轉頭查看,發現甲○
○迅速抽回右手,在甲○○欲下車離去之際,向公車司機反
應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就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僅被告爭
執
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
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
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時,係站立在
告訴人A
女左後方等事實固坦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
乘A 女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
犯行,辯稱:伊從本案公車
後門上車,轉身正對公車後門站立,右手拿公事包、左手拉
握環,且伊與A 女中間還站有2 名乘客,根本不可能與A 女
有任何肢體接觸;當天公車人很多,伊沒有注意A 女是何時
上車,後來A 女瞄伊一下,伊覺得為什麼她突然這樣看,所
以有稍微看一下A 女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經查:
(一)被告與A 女於105 年10月17日上午8 時38分許,均搭乘本
案公車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且上車後2 人均站立於後車
門附近,A 女站立在被告右前方,A 女左方及後方(即被
告前方及右方)各站有一名乘客,嗣被告欲下車離去時,
A 女向公車司機反應遭到性騷擾並報警處理等事實,
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36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即本案公車司機廖靖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0頁、第47頁至第48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A 女向證人廖靖騰反應並拉住被告右手之照片3 張
附卷
可稽(見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在本案公車上有與A 女肢體接觸云云。然證人
A 女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搭乘本案公車要往五股工
業區上班,行經新北市○○區○○路、思源路口時,1 名
男子將手放在伊臀部上撫摸,一開始,伊想可能是公車很
擠,但過約1 分鐘,該名男子的手還是在伊屁股上,伊覺
得不對勁就轉頭查看,該名男子立即把手抽走,並且觀察
注意伊的視線有無查覺到他摸伊臀部,伊就在該名男子要
下車時,繞到前面請公車司機幫伊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47頁至第48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從公車後門上車,就站在後門附近,因為公車很擠
,所以有肢體上接觸很正常,後來發現有一隻手在伊臀部
上停留了好一段時間,伊暫時沒有做反應,而是先觀察誰
站在伊後方,等伊確定之後一轉頭,被告就把右手抽走,
抽離的動作很明顯,伊很確定就是被告;伊凝視著被告,
他的反應是拒絕與伊有眼神上接觸,被告的眼睛會看伊一
下然後就移走,等到被告要下車的時候,伊擠到前門跟公
車司機講,請公車司機報警並關門避免被告下車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綜觀證人A 女歷次所為證
述內容,就伊搭乘本案公車時,遭站立在伊左後方之被告
以手觸摸臀部,伊發現後轉頭查看,被告方將手抽離等事
實,A 女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
常情之處,甚且A 女於原審審理中,經
原審法院依職權訊
問、檢察官及被告詢問時,亦未見有何
猶豫不決、態度反
覆不一之情事,而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一隻
手拿著公事包,另一隻手貼在伊屁股上,不可能是誤會等
語甚詳(見偵卷第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
告是把手攤開、手掌心整個放在伊臀部上,被告的手是平
平的往旁邊抽回去,沒有往上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4
頁),明確證述被告係一手拿公事包,一手觸摸A 女臀部
,苟非A 女親身經歷上開性騷擾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A
女在檢察官、原審法院命其
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
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又
證人A 女與被告均稱不認識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0頁,原
審易字卷第62頁),衡情
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
,實難認A 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
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證人A 女
上揭證述內容
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又一般突遭性騷擾之被害者,在
歷經非禮創傷之後,通常有驚嚇、恐懼、生氣
等情緒反應
,證人即公車司機廖靖騰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伊駕駛本案
公車在政錩汽車站靠站時,告訴人走到伊身邊說「司機,
有人性騷擾」,當時告訴人指證歷歷,是強力的指證,被
告被質問時,講話很小聲、超級小聲的說是誤會,感覺很
懦弱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則A 女於第一時間
向證人即公車司機廖靖騰反應並求助時所展露之情緒反應
,要與常情無違,反觀被告遭此指控當下,僅小聲回應說
誤會云云,顯與一般人在大庭廣眾下無辜遭冤枉時,多會
理直氣壯、當場加以駁斥之態度有所不同。綜上,證人A
女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足以影響其憑信性之瑕疵,復有證
人廖靖騰證述案發後A 女、被告之反應,得以補強A 女證
述之真實性,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手觸摸A 女臀
部之行為
無訛,被告
空言否認有與A 女肢體接觸云云,與
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伊以右手拿公事包、左手拉握環,沒有手可以
碰觸A 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惟依被告於警詢
供稱:伊當時因公車擁擠,A 女突然轉頭看伊,伊想說可
能伊的手或包包不小心碰觸到對方,讓對方感到不適,伊
盡力將手抽回等語(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手是從右前方男生左邊的身體旁抽
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被告已於警詢、原審準
備程序中
自承其在A 女轉頭查看時,確有將手抽回之動作
,核與證人A 女指證伊轉頭時,被告立即把手抽走等語相
符,若被告未有觸摸A 女臀部之舉措,何須在A 女轉頭查
看之際將手抽回。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手就是自然垂下
的放著」(見偵卷第33頁),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問:你如果手沒有伸到A 女那邊,為何要抽回來?)
我手是很自然的放,告訴人突然看我,我想說就再移動一
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被告確有未以手拉公
車握環之時間,且在證人A 女轉頭看其時,其手呈現自然
放下的狀態,益徵A 女證稱被告係一手拿公事包,一手觸
摸A 女臀部等語為真。至被告辯稱其與A 女中間還站著2
名男性乘客,根本不可能會摸到A 女云云(見本院卷第15
頁反面),惟如前述,案發時A 女係站立在被告右前方,
彼此身軀雖非貼近緊靠,然依被告供稱公車人很擠,其可
看見A 女轉頭看其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34
頁),並有被告繪製之位置圖
可憑(見偵卷第36頁),衡
以一般公車後門空間亦非寬廣,被告既可看到A 女轉頭之
動作,顯見其距離A 女不遠,則被告將手伸往右前方,應
可觸摸到A 女身軀,不因彼此間尚有其他乘客站立而受影
響,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執辯詞
,均無可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
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
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
,係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74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案事發經過,業據證人A 女證述如前,且A 女稱被告將手
放在其屁股上一段時間,其感到不舒服等情(見原審易字
卷第61頁,偵卷第47頁、第13頁),顯見被告之行為,已
使A 女感到不舒服,足見被告已破壞A 女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
堪認
定。又查臀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或接
觸之身體部位,被告利用A 女在擁擠公車上不及抗拒之際
,以手碰觸A 女臀部,時間非短,足可認定被告係對A 女
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屬「性別冒犯」有
關行為,造成A 女被冒犯、深感不悅之情境,被告有性騷
擾之意圖,灼然甚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為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
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
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
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
人私密。查本件被告乘A 女不及抗拒之際,無故自A 女身後
伸手觸摸A 女臀部,致使A 女心生不快,所為顯已屬性騷擾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乘A 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
故意以手觸摸A 女臀部而為性騷
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A 女心理造
成傷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A 女之
科刑意見及檢察官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
及前詞否認犯行,然原審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廖靖
騰等
人證述,並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
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說明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
由,已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論述說明如
前,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
難指為違法;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尚非可採,難認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A 女達成
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此有本院106 年12月19
日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反
面至第2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
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