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武哲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60 號;移送
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武哲犯
重利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
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武哲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乘余國正、盧雯卿、盧俊樹、林庭
秀、蔡泉源及王健甫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計算利息之方式收取利息,而貸予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予余國正等人,並要求余國正等人
於借款之時,需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余正國等
人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李武哲,而李武哲藉此取得
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利
息計算方式、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渠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
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重利
犯行具有關聯性,
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
訊據被告李武哲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借款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予余國正、
盧雯卿、盧俊樹、林庭秀、蔡泉源及王健甫等人,而余國正
等人並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
等情,並已坦認
重利犯行,惟仍爭執附表一編號四之利息計算與事實不符。
辯護人復為其辯稱:
證人即被害人王健甫就借款利率及利息
計算方式,所證前後不一。原審雖以證人王健甫警詢所證認
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王健甫
嗣於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1至82頁)及原審
交互詰問時(原審卷第173
頁及同頁背面)已予澄清,應認被告僅貸款40萬元,且交付
王健甫4 萬元,並約定應返還44萬元並開票擔保,其利率應
為240%(計算式:利息80,000元(含預扣之40,000元及支票
票面金額高於實際交付借款之40,000元)/400,000元(借款
金額)×100%×12月=240%),
而非貸款44萬元預扣4 萬元
之利息計算而得利率480%等語(本院卷第90頁)。
二、經查,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重利犯行,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以
佐證: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余國正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借款7 萬元予余國正
,且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
7,000 元,而於交付借款予余國正時,需先扣除利息7, 000
元,故實際交付予余國正之款項為6 萬3,000 元,又余國正
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國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民國
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借款7 萬元,而係以10天為1 期計算
利息,每期之利息則為7,000 元,而借款要先預扣利息,所
以伊實拿之款項係6 萬3,000 元,且借款時要開立支票等語
(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11 頁正面)吻合,此部分事
實
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係乘證人余國正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
余國正,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亦可由證人
余國正向被告借款所須負擔之重利可以推知。蓋證人余國正
向被告借款,係以借款7 萬元預扣利息7,000 元,並有約定
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7,000 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
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余國正約定借款金額為7 萬元,然
被告就借款之款項實際僅支付6 萬3,000 元,則被告借貸予
證人余國正之借款利息核算,自均應以6 萬3,000 元計算,
是被告向證人余國正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本次借款
予證人余國正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00 【計算式:
21,000元÷63,000×12×100 %≒400 %】(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
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
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
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
,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另參以證人余國正亦就其借
款時所處情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於103 年5 月向被告借
款之時,因伊資金需求很大,伊除了向被告借款,伊還有向
其他人及家人借款,因當初伊係在經營賣電動玩具的公司,
當時公司都是從日本訂購一批電動玩具回來,並以開立支票
之方式付貨款,而因有1 位公司之股東將錢抽回去,大約係
30多萬元,然因票都開出去了,要趕快去軋票,如果跳票的
話,之後公司就不可能訂到貨,公司如果名聲臭掉了就完蛋
了,因此伊向銀行借款的話會來不及,且若沒有向被告借款
此筆7 萬元,當時公司會跳票,所以伊雖然清楚向被告借款
之年息很高,但為了作生意,伊僅能支付利息而向被告借款
。又因為被告有去過伊開的店很多次,所以被告知道伊係因
為生意上周轉之需要,伊要軋票,所以才借款,且先前有1
次被告係在銀行那邊等伊,因為伊要送錢去軋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審酌證人余國正
僅係就其前揭向被告借款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
其並無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余國正前揭
所陳之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均
核
屬實情,已於前述,且若證人余國正並非急迫,其又豈會願
意支付前揭如斯不合情理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所證可信。
是依證人余國正前揭所陳之情以觀,
可徵被告亦知曉證人余
國正借款係為了用於公司週轉、軋票之情形,復本件借款之
年息即高達400 %,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
之需求抑或基於急迫、無奈之情形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
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被告明知證人余國正急迫
而需款孔急之際,然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
證人余國正之情,亦
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二盧俊樹、盧雯卿部分:
⒈被告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2 次借款各100
萬元予盧俊樹、盧雯卿,共計借款200 萬元,且約定每借款
100 萬元,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
7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時,需先扣除利
息7 萬元,故每次借款實際交付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款項分
別為93萬元,2 次借款總計186 萬元,而盧俊樹並有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俊樹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易字
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銀字第1042E00000
000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
表暨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
可稽(
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係乘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
款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亦可由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向被告借款所須負擔之重利可
以推知。蓋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向被告借款,係以每借款
100 萬元預扣利息7 萬元,並有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每10天為
一期,每期利息7 萬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
告雖與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約定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然借
款實際僅支付93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之
利息核算,自均應以93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盧俊樹及盧
雯卿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每次借款予證人盧俊樹及
盧雯卿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271 【計算式:21,0000 元
÷930,000 ×12×100 %≒271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
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
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
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
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另參以證人盧俊樹亦就渠
借款時所處情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 年1 月間向
被告借款,當時係向被告借款2 次,每次各100 萬元,每次
均先扣除利息7 萬元,而實拿93萬元。又當時係因伊在作生
意缺錢,要軋票,親戚朋友沒得借,如果沒有錢軋票的話就
會跳票而沒有信用。又伊向被告借款之時,銀行借款之利率
可能是1 年百分之三點多左右,至於伊當時為何不向銀行借
款,係因伊沒有擔保品,且先前已經向銀行借過了信用貸款
,所以銀行在伊還沒有清償完畢之前,也不可能再借伊第2
筆之款項,且當時若無法軋票而跳票的話,伊所經營之公司
就會倒閉,所以只好向被告借錢而讓被告收取利息。又關於
伊向被告借款係用軋票之用乙事,被告應該知道,因伊有跟
被告說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
165 頁正面)。證人盧俊樹若非急迫,於其表示103 年1 月
向被告借款之時,向銀行借款之年息約為百分之3 點多之情
況下,其又豈會願意支付前揭如斯不合情理之利息而仍向被
告借款?而依證人盧俊樹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徵被告於借
款之時,亦知曉證人盧俊樹向其借借款,目的係為了用於公
司軋票之用,正處於脆弱處境而有機可乘。一般若無特殊之
需求或係基於急迫、無奈之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
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被告明知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
係基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
而借款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之情,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蔡泉源、林庭秀部分:
⒈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先後6 次借款
,總計借款100 萬元予蔡泉源、林庭秀,且約定每借款10萬
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1 萬
4,000 元,且於交付借款予蔡泉源、林庭秀之時,每10萬元
,需先扣除利息1 萬4,000 元,故每借款10萬元,實際交付
予蔡泉源、林庭秀之款項為8 萬6,000 元,而蔡泉源、林庭
秀先後總計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故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總
計為86萬元,而林庭秀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
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泉源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伊與林庭秀係好朋友,當時伊與林庭秀合夥買
房子,因後來資金上有問題,所以由伊出面去向被告借錢,
而關於伊先前在警詢時
所稱之,伊有向被告借款6 次,金額
總計是100 萬元,而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則是每10萬元
,係以10日為1 期,每期1 萬4,000 元,而借款需相扣除利
息等陳述,應該是正確的,因伊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
察又沒有威脅伊,且伊也不會那麼無聊亂講,另當時向被告
借款時,係有提供林庭秀之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8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又
期間被告表示附表二編號4 、編
號5 之支票遭竊,所以要求補開如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等情
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復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
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暨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支票
影本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
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2302號卷第15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係乘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
款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情,亦可由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向被告借款所須負擔之重利
可以推知。蓋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向被告借款,係以每借款
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4,000 元,並有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
每期利息1 萬4,000 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
告先後雖與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約定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
然借款實際僅支付86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
秀之利息核算自應以86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蔡泉源及林
庭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
秀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586 【計算式:借款10萬元之每
期利息為1 萬4,000 元,故借款100 萬元,每期利息為14萬
元,故42,0000 ÷860,000 ×12×100 %≒586 %】,此等
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
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
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再者,證人蔡泉源
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時所處情境證稱:伊會向被告借款係
因為要軋支票,因支票已經到期了,但錢不夠,就急著要錢
軋票。至於當時為何係向被告借款而非向銀行借款,係因伊
房子當時已經貸款了2,000 萬元、3,000 萬元,且伊也有跟
親戚、朋友借款,而跟銀行貸款還要經過銀行之審核,但如
果伊跳票的話,銀行馬上就會收回伊的貸款,伊係迫於無奈
才向民間的被告借款,否則伊再笨也不會銀行不借而去向被
告借款。又被告借錢予伊時,也知道伊急需要用錢,知道伊
係要軋3 點半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59 頁正面
至第162 頁正面)。審酌證人蔡泉源僅係就其上開向被告借
款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
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蔡泉源前揭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之借款金額、借款之利息係如何計算等節,均核
屬實情,業於前述;復若證人蔡泉源並非急迫,其又豈會願
意支付前揭年息高達586 %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借款予證人蔡泉源之際,其亦知曉證人蔡泉源向其
借款,目的係為了用於軋票之用,以上開重利,衡情一般稍
有正常智識、社會經歷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或係基於急迫
、無奈之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
被告借款,被告又豈會不知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係因急迫且
需款孔急始願意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計算方式而向其借款,
是被告明知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係基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
,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
秀之情,亦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四王健甫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王健甫只向伊借了40萬元,並開44萬元支票給伊
擔保;並非借款44萬元,預扣4 萬元利息。本件係伊親自與
王健甫洽談,因此與他件貸款案方式不同。惟查,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借款予王健甫,且約定利息計算
方式為每7 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4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予
王健甫之時,需先扣除利息4 萬元,故實際交付予王健甫之
款項為40萬元,而王健甫並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原審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健甫於警詢
時證稱:伊借款時,若借款10萬元,對方係以7 、10或15天
為1 期,每期利息2 至10萬元,利息需先扣除,而實拿扣除
利息之款項,且需交付借款面額之支票予對方,而伊有開立
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之支票予對方等語;證人王健甫嗣於
檢察官
訊問時亦再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款44萬元等語,大致
吻合(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82頁)。此外
,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銀字第1042E00 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暨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所示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
、第42頁)。證人王健甫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
款44萬元,伊所拿到之款項並非係44萬元,而係需扣除利息
,但扣除之利息款項即利息之總額。伊本次向被告借款44萬
元,伊係向被告表示伊要借款7 至14天,所以被告即扣除全
額之利息後將款項借予伊,
嗣後伊前開借款已逾14天仍未償
還之部分,伊與被告並沒有約定利息,即還款逾期後不用再
計算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17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
亦即其向被告借款,被告係於扣除全額之利息後將剩餘之款
項交予其,且若嗣後未依期限還款,無需再另行支付利息云
云。觀其所證,已與其於前開於警詢時所陳之借款除需先扣
除利息,且之後更係以每7 天、10天抑或15天為1 期而計算
利息等語迥異。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證人歷次所
證詳為詮釋,認證人王健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
借貸對象、次數及總金額與其向被告借款不同,當時有點誤
認,認不應以證人王健甫警詢時所證資為認定本件借款之利
率(本院卷第89頁)。惟審酌被告前開於警詢證述時,距離
案發時最為接近,且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我票開
44萬,但是我拿到的金額不是44萬,所以中間的差額就是利
息;伊忘記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是借款的當下就扣了(原審
卷第716 頁反面),自以警詢時所陳印象較為深刻而與事實
相符。另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李武哲」之人,但曾
有多次與貸款予伊之地下錢莊「王先生」多次接觸及接觸之
情形。如「王先生」於其跳票不能還款後,帶人到伊公司對
其稱「我也不想動手動腳、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不想家人
受到傷害,那拿東西來押」,之後多次接觸均係如此;待其
設法籌款後,又多次往復,並依規定
指認「王先生」即被告
李武哲,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存卷
可按(偵卷第47
頁)。又按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依內政部警
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經
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
犯之同一性」。因此,法院針對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
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所為指認有無可能
發生
錯誤各情,進行事後審查時,
參酌文獻上「門山指認法
則」揭示之審查基準,應就①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
機會如何?②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③
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
度如何?④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
程度如何?⑤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
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
,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核,上開指認係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所為,先請證人描述嫌疑人
特徵,復提供六名被指認照片,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
其中,開放予證人指認。被告原與「王先生」並非熟識,其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李武哲」之人。惟其於指認前已
有多次與貸款予伊之地下錢莊「王先生」接觸,其接觸之情
形已容其對「王先生」之體態、樣貌有深刻之認知。例如,
「王先生」於其跳票不能還款後,帶人到伊公司對其稱「我
也不想動手動腳、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不想家人受到傷害
,那拿東西來押」,之後多次接觸均係如此;待其設法籌款
後,又多次往復。則其自有相當之機會注意、觀察「王先生
」之行止樣貌,縱指認時點距離借款、催款時間已近一年,
但其欠款迄未還清,此種往來關係下之指認當無誤認可能。
況被告就相關親身經歷之事實知之最詳,仍
迭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就其借款予證人王健甫44萬元,係先扣除利息4 萬元
,而實際交付予證人王健甫40萬元,而利息則係以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元等節供稱明確,當時雖無辯護人在場,
然此
乃關於其被訴重利罪之關鍵事實,若無此情,又豈會自
陳其係以前揭計算利息之方式借款予證人王健甫?因認證人
王健甫所證仍以警詢時具可信性而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係乘證人王健甫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
王健甫,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可由其向被告借
款所須負擔之重利推知。證人王健甫向被告借款,係以借款
40萬元預扣利息4 萬,並有約定以每7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
4 萬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王健
甫約定借款金額為44萬元,然借款實際僅支付40萬元,則被
告借貸予證人王健甫之利息核算自應以40萬元計算,是被告
向證人王健甫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王健
甫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80 【計算式:因利息計算以7
天為1 期,故1 個月以4 期利息計算之,即160,000 元,則
160,000 ÷400,000 ×12×100 %≒480 %】,此等異於尋
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
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
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參以證人王健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
伊有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因為公司欠缺資金,
大約係欠30萬元,而伊也知道民間借款之利息會比向銀行借
款為高,但因當時公司資金之需求2 、3 天即要入帳,因此
當時非常急迫,若30萬元沒有入帳將會造成貨款遲延,伊因
而接受較高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借款予伊之時,被
告亦知悉其資金需求很急迫,因被告一定會問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73 頁正面至174 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於
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借錢予王健甫僅有1 次,因為當時王
健甫表示很急,還與伊約在銀行之情吻合(見偵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於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之際,其亦知曉證人王健
甫向其借借款,係因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本件借款之年息高
達480 %,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基於急迫、無奈之情事下,
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益徵被
告明知證人王健甫係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為藉此獲取顯
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乙節,洵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
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
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
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
強暴、
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
涉及
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接續貸予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借款人盧俊樹、盧雯卿於103 年1 月間共向被告借款2 次
;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人蔡泉源、林庭秀於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共向被告借款6 次,然借款人盧俊樹、
盧雯卿、蔡泉源、林庭秀之還款行為係持續為之,是就被告
而言,均不失為同一債權,是該等部分仍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依前所述,均核屬
接續
犯,均僅論予一罪。至於被告所為之前揭四次重利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對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認被告均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甚被
告前已因犯重利犯行而經
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再犯之,且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
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
犯後係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原判決
宣告
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就被告自被害人取得預扣利息之
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核其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沒收之宣告,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爭執附表一編號四借款及利息數
額並不可採,業如前述,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㈡
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予以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詳為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
科刑,並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
諭
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拋棄對被害人所餘之本金、利息債權,
有卷附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96頁)。而此等量刑基礎事實
既為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所據亦有未周,自應就此部分撤
銷。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有關定
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及
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甚被告前已有重利
前科,又再犯之,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行,犯
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⑴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
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和解,對被害人拋棄所餘本
金、利息債權,有和解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頁),倘再
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前開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按
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62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各罪,經本院
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
分則經本院撤銷改判,其所犯數罪之時間集中於103 年1 月
至7 月,手法、罪質均同,並審酌其係再犯重利罪,其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已知
悔悟,及其所犯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之方式及金額(│利息計算│利率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文 │
│ │ │ │ │新臺幣) │方式 │ │ │ │
├──┼───┼──────┼─────┼─────────┼────┼────────┼─────────┼─────────┤
│ 一 │余國正│103 年5 月19│桃園縣桃園│一次借款7 萬元(借│每10日為│週年利率約為400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上訴駁回 │
│ │ │日 │市(現改制│款時需預扣利息 │1 期,每│%(因被告借款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為桃園市桃│7,000 元,故借款實│期還款利│有預扣利息,故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園區)陽明│際交付6 萬3,000 元│息7,000 │實際交付款項,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社區附近 │) │元。 │為利息計算之基礎│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
公訴意旨認利息│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 │ │ │ │ │為360 %,容有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二 │盧俊樹│103 年1 月間│盧俊樹、盧│一次借款100 萬元,│每借款93│週年利率約271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李武哲犯重利罪, │
│ │盧雯卿│間 │雯卿位在新│共借二次,總計200 │萬元,均│(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北市中和區│萬元(每次借款皆預│係以每10│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中正路488 │扣利息7 萬元,故每│日為1 期│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7 樓之1 │次借款實際交付93萬│,每期還│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之住處 │元,總計186 萬元)│款利息7 │公訴意旨認利息為│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 │ │ │ │萬元。 │252 %,容有誤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三 │蔡泉源│103 年5 月起│臺北市或新│先後6 次借款,合計│每借款8 │週年利率約586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上訴駁回。 │
│ │林庭秀│至同年7 月止│北市蘆洲區│借款10 0萬元(每借│萬6,000 │(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款10萬元之款項,即│元,均係│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需先預扣利息1 萬 │以每10日│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000 元,故前後6 │為1 期,│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次借款100 萬元,實│每期還款│公訴意旨認利息為│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 │ │ │際總計交付86萬元)│利息1 萬│504 %,容有誤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4,00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四 │王健甫│103 年7 月間│新北市林口│一次借款44萬元(借│每7 日1 │週年利率約480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上訴駁回 │
│ ○ ○ ○區○○路 │款時預扣利息4 萬元│期,每期│(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528 號3 樓│,實際交付40萬元)│還款利息│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4 萬元。│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且每7 日1 期,故│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 │ │ │ │1 個月以4 期計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之。公訴意旨認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息為436 %,容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誤會)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余國正 │第一銀行桃│103 年5 月28│7 萬元 │EA0000000 │ │
│ │ │園分行 │日 │ │ │ │
├───┼─────┼─────┼──────┼─────┼─────┼─────┤
│2 │僑馥企業有│玉山銀行雙│103 年1 月9 │100 萬元 │AK0000000 │ │
│ │限公司(由│和分行 │日 │ │ │ │
│ │盧俊樹所簽│ │ │ │ │ │
│ │發) │ │ │ │ │ │
├───┼─────┼─────┼──────┼─────┼─────┼─────┤
│3 │僑馥企業有│玉山銀行雙│103 年1 月9 │100 萬元 │AK0000000 │ │
│ │限公司(由│和分行 │日 │ │ │ │
│ │盧俊樹所簽│ │ │ │ │ │
│ │發) │ │ │ │ │ │
├───┼─────┼─────┼──────┼─────┼─────┼─────┤
│4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 月4 │16萬5,000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元 │ │ │
├───┼─────┼─────┼──────┼─────┼─────┼─────┤
│5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月5 │38萬元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 │ │ │
├───┼─────┼─────┼──────┼─────┼─────┼─────┤
│6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4 年1月5 │54萬5,000 │GA0000000 │附表二編號│
│ │ │行松山分行│日 │元 │ │4 、編號5 │
│ │ │ │ │ │ │之支票遺失│
│ │ │ │ │ │ │,被告要求│
│ │ │ │ │ │ │林庭秀補簽│
│ │ │ │ │ │ │發本張支票│
├───┼─────┼─────┼──────┼─────┼─────┼─────┤
│7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 月10│35萬元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 │ │ │
├───┼─────┼─────┼──────┼─────┼─────┼─────┤
│8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 月15│21萬元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 │ │ │
├───┼─────┼─────┼──────┼─────┼─────┼─────┤
│9 │坦利股份有│第一銀行林│103 年7 月25│22萬元 │FB0000000 │ │
│ │限公司(由│口工二分行│日 │ │ │ │
│ │王健甫所簽│ │ │ │ │ │
│ │發) │ │ │ │ │ │
├───┼─────┼─────┼──────┼─────┼─────┼─────┤
│10 │坦利股份有│第一銀行林│103 年7 月25│22萬元 │FB0000000 │ │
│ │限公司(由│口工二分行│日 │ │ │ │
│ │王健甫所簽│ │ │ │ │ │
│ │發)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