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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武哲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760 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武哲基於放款牟取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乘余國正、盧雯卿、盧俊樹、林庭 秀、蔡泉源及王健甫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分別以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計算利息之方式收取利息,而貸予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予余國正等人,並要求余國正等人 於借款之時,需開立支票,以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余正國等 人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李武哲,而李武哲藉此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利 息計算方式、利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3 、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 決議要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 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重利犯行具有關聯性, 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武哲固坦認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借款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予余國正、 盧雯卿、盧俊樹、林庭秀、蔡泉源及王健甫等人,而余國正 等人並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並已坦認 重利犯行,惟仍爭執附表一編號四之利息計算與事實不符。 辯護人復為其辯稱:證人即被害人王健甫就借款利率及利息 計算方式,所證前後不一。原審雖以證人王健甫警詢所證認 定事實之依據,惟證人王健甫於偵訊(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81至82頁)及原審交互詰問時(原審卷第173 頁及同頁背面)已予澄清,應認被告僅貸款40萬元,且交付 王健甫4 萬元,並約定應返還44萬元並開票擔保,其利率應 為240%(計算式:利息80,000元(含預扣之40,000元及支票 票面金額高於實際交付借款之40,000元)/400,000元(借款 金額)×100%×12月=240%),而非貸款44萬元預扣4 萬元 之利息計算而得利率480%等語(本院卷第90頁)。 二、經查,被告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重利犯行,分別有下 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余國正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借款7 萬元予余國正 ,且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 7,000 元,而於交付借款予余國正時,需先扣除利息7, 000 元,故實際交付予余國正之款項為6 萬3,000 元,又余國正 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國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民國 103 年5 月19日向被告借款7 萬元,而係以10天為1 期計算 利息,每期之利息則為7,000 元,而借款要先預扣利息,所 以伊實拿之款項係6 萬3,000 元,且借款時要開立支票等語 (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11 頁正面)吻合,此部分事 實認定。 ⒉又被告係乘證人余國正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 余國正,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亦可由證人 余國正向被告借款所須負擔之重利可以推知。蓋證人余國正 向被告借款,係以借款7 萬元預扣利息7,000 元,並有約定 以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7,000 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 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余國正約定借款金額為7 萬元,然 被告就借款之款項實際僅支付6 萬3,000 元,則被告借貸予 證人余國正之借款利息核算,自均應以6 萬3,000 元計算, 是被告向證人余國正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本次借款 予證人余國正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00 【計算式: 21,000元÷63,000×12×100 %≒400 %】(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 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同 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甚 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 ,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另參以證人余國正亦就其借 款時所處情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於103 年5 月向被告借 款之時,因伊資金需求很大,伊除了向被告借款,伊還有向 其他人及家人借款,因當初伊係在經營賣電動玩具的公司, 當時公司都是從日本訂購一批電動玩具回來,並以開立支票 之方式付貨款,而因有1 位公司之股東將錢抽回去,大約係 30多萬元,然因票都開出去了,要趕快去軋票,如果跳票的 話,之後公司就不可能訂到貨,公司如果名聲臭掉了就完蛋 了,因此伊向銀行借款的話會來不及,且若沒有向被告借款 此筆7 萬元,當時公司會跳票,所以伊雖然清楚向被告借款 之年息很高,但為了作生意,伊僅能支付利息而向被告借款 。又因為被告有去過伊開的店很多次,所以被告知道伊係因 為生意上周轉之需要,伊要軋票,所以才借款,且先前有1 次被告係在銀行那邊等伊,因為伊要送錢去軋票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11 頁正面至第113 頁正面)。審酌證人余國正 僅係就其前揭向被告借款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 其並無杜撰不實之詞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余國正前揭 所陳之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均核 屬實情,已於前述,且若證人余國正並非急迫,其又豈會願 意支付前揭如斯不合情理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所證可信。 是依證人余國正前揭所陳之情以觀,可徵被告亦知曉證人余 國正借款係為了用於公司週轉、軋票之情形,復本件借款之 年息即高達400 %,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若無特殊 之需求抑或基於急迫、無奈之情形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 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被告明知證人余國正急迫 而需款孔急之際,然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 證人余國正之情,亦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二盧俊樹、盧雯卿部分: ⒈被告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2 次借款各100 萬元予盧俊樹、盧雯卿,共計借款200 萬元,且約定每借款 100 萬元,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 7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時,需先扣除利 息7 萬元,故每次借款實際交付予盧俊樹、盧雯卿之款項分 別為93萬元,2 次借款總計186 萬元,而盧俊樹並有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盧俊樹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易字 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背面),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銀字第1042E00000 000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 表暨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第32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係乘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 款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亦可由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向被告借款所須負擔之重利可 以推知。蓋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向被告借款,係以每借款 100 萬元預扣利息7 萬元,並有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每10天為 一期,每期利息7 萬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 告雖與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約定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然借 款實際僅支付93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之 利息核算,自均應以93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盧俊樹及盧 雯卿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每次借款予證人盧俊樹及 盧雯卿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271 【計算式:21,0000 元 ÷930,000 ×12×100 %≒271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 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或 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去 甚遠,復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 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另參以證人盧俊樹亦就渠 借款時所處情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 年1 月間向 被告借款,當時係向被告借款2 次,每次各100 萬元,每次 均先扣除利息7 萬元,而實拿93萬元。又當時係因伊在作生 意缺錢,要軋票,親戚朋友沒得借,如果沒有錢軋票的話就 會跳票而沒有信用。又伊向被告借款之時,銀行借款之利率 可能是1 年百分之三點多左右,至於伊當時為何不向銀行借 款,係因伊沒有擔保品,且先前已經向銀行借過了信用貸款 ,所以銀行在伊還沒有清償完畢之前,也不可能再借伊第2 筆之款項,且當時若無法軋票而跳票的話,伊所經營之公司 就會倒閉,所以只好向被告借錢而讓被告收取利息。又關於 伊向被告借款係用軋票之用乙事,被告應該知道,因伊有跟 被告說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第 165 頁正面)。證人盧俊樹若非急迫,於其表示103 年1 月 向被告借款之時,向銀行借款之年息約為百分之3 點多之情 況下,其又豈會願意支付前揭如斯不合情理之利息而仍向被 告借款?而依證人盧俊樹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徵被告於借 款之時,亦知曉證人盧俊樹向其借借款,目的係為了用於公 司軋票之用,正處於脆弱處境而有機可乘。一般若無特殊之 需求或係基於急迫、無奈之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 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被告明知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 係基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 而借款予證人盧俊樹及盧雯卿之情,亦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三蔡泉源、林庭秀部分: ⒈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先後6 次借款 ,總計借款100 萬元予蔡泉源、林庭秀,且約定每借款10萬 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1 萬 4,000 元,且於交付借款予蔡泉源、林庭秀之時,每10萬元 ,需先扣除利息1 萬4,000 元,故每借款10萬元,實際交付 予蔡泉源、林庭秀之款項為8 萬6,000 元,而蔡泉源、林庭 秀先後總計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故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總 計為86萬元,而林庭秀並有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 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泉源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伊與林庭秀係好朋友,當時伊與林庭秀合夥買 房子,因後來資金上有問題,所以由伊出面去向被告借錢, 而關於伊先前在警詢時所稱之,伊有向被告借款6 次,金額 總計是100 萬元,而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則是每10萬元 ,係以10日為1 期,每期1 萬4,000 元,而借款需相扣除利 息等陳述,應該是正確的,因伊當時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警 察又沒有威脅伊,且伊也不會那麼無聊亂講,另當時向被告 借款時,係有提供林庭秀之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 至 8 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又期間被告表示附表二編號4 、編 號5 之支票遭竊,所以要求補開如附表二編號6 之支票等情 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復有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 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暨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所示之支票 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 頁;臺北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2302號卷第15頁),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係乘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 款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 情,亦可由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向被告借款所須負擔之重利 可以推知。蓋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向被告借款,係以每借款 10萬元預扣利息1 萬4,000 元,並有約定以每10天為一期, 每期利息1 萬4,000 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 告先後雖與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約定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 然借款實際僅支付86萬元,則被告借貸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 秀之利息核算自應以86萬元計算,是被告向證人蔡泉源及林 庭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 秀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586 【計算式:借款10萬元之每 期利息為1 萬4,000 元,故借款100 萬元,每期利息為14萬 元,故42,0000 ÷860,000 ×12×100 %≒586 %】,此等 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 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 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再者,證人蔡泉源 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借款時所處情境證稱:伊會向被告借款係 因為要軋支票,因支票已經到期了,但錢不夠,就急著要錢 軋票。至於當時為何係向被告借款而非向銀行借款,係因伊 房子當時已經貸款了2,000 萬元、3,000 萬元,且伊也有跟 親戚、朋友借款,而跟銀行貸款還要經過銀行之審核,但如 果伊跳票的話,銀行馬上就會收回伊的貸款,伊係迫於無奈 才向民間的被告借款,否則伊再笨也不會銀行不借而去向被 告借款。又被告借錢予伊時,也知道伊急需要用錢,知道伊 係要軋3 點半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385 號卷第159 頁正面 至第162 頁正面)。審酌證人蔡泉源僅係就其上開向被告借 款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其並無恣意杜撰不實之 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復且,證人蔡泉源前揭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之借款金額、借款之利息係如何計算等節,均核 屬實情,業於前述;復若證人蔡泉源並非急迫,其又豈會願 意支付前揭年息高達586 %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 ?被告於借款予證人蔡泉源之際,其亦知曉證人蔡泉源向其 借款,目的係為了用於軋票之用,以上開重利,衡情一般稍 有正常智識、社會經歷之人,若無特殊之需求或係基於急迫 、無奈之情事下,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 被告借款,被告又豈會不知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係因急迫且 需款孔急始願意接受如此高額之利息計算方式而向其借款, 是被告明知證人蔡泉源及林庭秀係基於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 ,然為藉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蔡泉源及林庭 秀之情,亦堪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四王健甫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王健甫只向伊借了40萬元,並開44萬元支票給伊 擔保;並非借款44萬元,預扣4 萬元利息。本件係伊親自與 王健甫洽談,因此與他件貸款案方式不同。惟查,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借款予王健甫,且約定利息計算 方式為每7 日為1 期,每期之利息4 萬元,且於交付借款予 王健甫之時,需先扣除利息4 萬元,故實際交付予王健甫之 款項為40萬元,而王健甫並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 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 卷(原審卷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健甫於警詢 時證稱:伊借款時,若借款10萬元,對方係以7 、10或15天 為1 期,每期利息2 至10萬元,利息需先扣除,而實拿扣除 利息之款項,且需交付借款面額之支票予對方,而伊有開立 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之支票予對方等語;證人王健甫嗣於 檢察官訊問時亦再證稱:伊係向被告借款44萬元等語,大致 吻合(見偵字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82頁)。此外 ,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3 月3 日之日銀字第1042E00 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 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暨如附表二編號9 、編號10所示 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 、第42頁)。證人王健甫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借 款44萬元,伊所拿到之款項並非係44萬元,而係需扣除利息 ,但扣除之利息款項即利息之總額。伊本次向被告借款44萬 元,伊係向被告表示伊要借款7 至14天,所以被告即扣除全 額之利息後將款項借予伊,嗣後伊前開借款已逾14天仍未償 還之部分,伊與被告並沒有約定利息,即還款逾期後不用再 計算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17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 亦即其向被告借款,被告係於扣除全額之利息後將剩餘之款 項交予其,且若嗣後未依期限還款,無需再另行支付利息云 云。觀其所證,已與其於前開於警詢時所陳之借款除需先扣 除利息,且之後更係以每7 天、10天抑或15天為1 期而計算 利息等語迥異。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證人歷次所 證詳為詮釋,認證人王健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 借貸對象、次數及總金額與其向被告借款不同,當時有點誤 認,認不應以證人王健甫警詢時所證資為認定本件借款之利 率(本院卷第89頁)。惟審酌被告前開於警詢證述時,距離 案發時最為接近,且其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亦證稱:我票開 44萬,但是我拿到的金額不是44萬,所以中間的差額就是利 息;伊忘記利息如何計算,利息是借款的當下就扣了(原審 卷第716 頁反面),自以警詢時所陳印象較為深刻而與事實 相符。另其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李武哲」之人,但曾 有多次與貸款予伊之地下錢莊「王先生」多次接觸及接觸之 情形。如「王先生」於其跳票不能還款後,帶人到伊公司對 其稱「我也不想動手動腳、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不想家人 受到傷害,那拿東西來押」,之後多次接觸均係如此;待其 設法籌款後,又多次往復,並依規定指認「王先生」即被告 李武哲,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偵卷第47 頁)。又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依內政部警 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經 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 犯之同一性」。因此,法院針對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 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所為指認有無可能 發生錯誤各情,進行事後審查時,參酌文獻上「門山指認法 則」揭示之審查基準,應就①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 機會如何?②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③ 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 度如何?④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 程度如何?⑤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 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 ,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核,上開指認係員警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 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所為,先請證人描述嫌疑人 特徵,復提供六名被指認照片,並告知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 其中,開放予證人指認。被告原與「王先生」並非熟識,其 於警詢時亦證稱伊不認識「李武哲」之人。惟其於指認前已 有多次與貸款予伊之地下錢莊「王先生」接觸,其接觸之情 形已容其對「王先生」之體態、樣貌有深刻之認知。例如, 「王先生」於其跳票不能還款後,帶人到伊公司對其稱「我 也不想動手動腳、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如不想家人受到傷害 ,那拿東西來押」,之後多次接觸均係如此;待其設法籌款 後,又多次往復。則其自有相當之機會注意、觀察「王先生 」之行止樣貌,縱指認時點距離借款、催款時間已近一年, 但其欠款迄未還清,此種往來關係下之指認當無誤認可能。 況被告就相關親身經歷之事實知之最詳,仍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就其借款予證人王健甫44萬元,係先扣除利息4 萬元 ,而實際交付予證人王健甫40萬元,而利息則係以7 天為1 期,每期利息4 萬元等節供稱明確,當時雖無辯護人在場, 然此關於其被訴重利罪之關鍵事實,若無此情,又豈會自 陳其係以前揭計算利息之方式借款予證人王健甫?因認證人 王健甫所證仍以警詢時具可信性而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係乘證人王健甫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借款予證人 王健甫,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可由其向被告借 款所須負擔之重利推知。證人王健甫向被告借款,係以借款 40萬元預扣利息4 萬,並有約定以每7 天為一期,每期利息 4 萬元,並有簽發支票作為擔保,是本案被告雖與證人王健 甫約定借款金額為44萬元,然借款實際僅支付40萬元,則被 告借貸予證人王健甫之利息核算自應以40萬元計算,是被告 向證人王健甫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證人王健 甫之週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480 【計算式:因利息計算以7 天為1 期,故1 個月以4 期利息計算之,即160,000 元,則 160,000 ÷400,000 ×12×100 %≒480 %】,此等異於尋 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 利率,或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均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 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確。參以證人王健甫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坦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 伊有於103 年7 月間向被告借款,當時因為公司欠缺資金, 大約係欠30萬元,而伊也知道民間借款之利息會比向銀行借 款為高,但因當時公司資金之需求2 、3 天即要入帳,因此 當時非常急迫,若30萬元沒有入帳將會造成貨款遲延,伊因 而接受較高之利息而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借款予伊之時,被 告亦知悉其資金需求很急迫,因被告一定會問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73 頁正面至174 頁背面),核與被告前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借錢予王健甫僅有1 次,因為當時王 健甫表示很急,還與伊約在銀行之情吻合(見偵字卷第76頁 ),堪認被告於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之際,其亦知曉證人王健 甫向其借借款,係因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本件借款之年息高 達480 %,若無特殊之需求抑或基於急迫、無奈之情事下, 又豈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昂之利息而仍向被告借款?益徵被 告明知證人王健甫係急迫而需款孔急之際,而為藉此獲取顯 不相當之利益而借款予證人王健甫乙節,洵堪認定。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行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第1 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 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更增設刑法第344 條之1 規定:「以 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 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 涉及構成要件、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修正前後處罰輕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接續貸予同一被害人數筆金錢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借款人盧俊樹、盧雯卿於103 年1 月間共向被告借款2 次 ;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人蔡泉源、林庭秀於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共向被告借款6 次,然借款人盧俊樹、 盧雯卿、蔡泉源、林庭秀之還款行為係持續為之,是就被告 而言,均不失為同一債權,是該等部分仍應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是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依前所述,均核屬接續 犯,均僅論予一罪。至於被告所為之前揭四次重利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為事實上一罪,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對上訴之判斷: ㈠駁回被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認被告均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第1 項(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甚被 告前已因犯重利犯行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33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竟再犯之,且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係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暨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 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原判決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刑法第2 條第2 項,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就被告自被害人取得預扣利息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沒收之宣告,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爭執附表一編號四借款及利息數 額並不可採,業如前述,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予以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詳為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並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刑之宣告及沒收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拋棄對被害人所餘之本金、利息債權, 有卷附和解書可按(本院卷第96頁)。而此等量刑基礎事實 既為原審未及審酌,其量刑所據亦有未周,自應就此部分撤 銷。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既經撤銷,則原判決有關定 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人急迫及 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利息,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淺,甚被告前已有重利 前科,又再犯之,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犯 後非無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⑴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 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 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和解,對被害人拋棄所餘本 金、利息債權,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頁),倘再 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就前開上訴駁回、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 四各罪,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維持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 分則經本院撤銷改判,其所犯數罪之時間集中於103 年1 月 至7 月,手法、罪質均同,並審酌其係再犯重利罪,其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已知 悔悟,及其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 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4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之方式及金額(│利息計算│利率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本院主文 │ │ │ │ │ │新臺幣) │方式 │ │ │ │ ├──┼───┼──────┼─────┼─────────┼────┼────────┼─────────┼─────────┤ │ 一 │余國正│103 年5 月19│桃園縣桃園│一次借款7 萬元(借│每10日為│週年利率約為400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上訴駁回 │ │ │ │日 │市(現改制│款時需預扣利息 │1 期,每│%(因被告借款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為桃園市桃│7,000 元,故借款實│期還款利│有預扣利息,故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園區)陽明│際交付6 萬3,000 元│息7,000 │實際交付款項,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社區附近 │) │元。 │為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公訴意旨認利息│臺幣柒仟元沒收,於│ │ │ │ │ │ │ │ │為360 %,容有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二 │盧俊樹│103 年1 月間│盧俊樹、盧│一次借款100 萬元,│每借款93│週年利率約271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李武哲犯重利罪, │ │ │盧雯卿│間 │雯卿位在新│共借二次,總計200 │萬元,均│(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 │北市中和區│萬元(每次借款皆預│係以每10│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中正路488 │扣利息7 萬元,故每│日為1 期│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7 樓之1 │次借款實際交付93萬│,每期還│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之住處 │元,總計186 萬元)│款利息7 │公訴意旨認利息為│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 │ │ │ │萬元。 │252 %,容有誤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三 │蔡泉源│103 年5 月起│臺北市或新│先後6 次借款,合計│每借款8 │週年利率約586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上訴駁回。 │ │ │林庭秀│至同年7 月止│北市蘆洲區│借款10 0萬元(每借│萬6,000 │(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款10萬元之款項,即│元,均係│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需先預扣利息1 萬 │以每10日│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4,000 元,故前後6 │為1 期,│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次借款100 萬元,實│每期還款│公訴意旨認利息為│臺幣拾肆萬元沒收,│ │ │ │ │ │ │際總計交付86萬元)│利息1 萬│504 %,容有誤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4,000 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四 │王健甫│103 年7 月間│新北市林口│一次借款44萬元(借│每7 日1 │週年利率約480 %│李武哲犯重利罪,處│上訴駁回 │ │ ○ ○ ○區○○路 │款時預扣利息4 萬元│期,每期│(因被告借款時有│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528 號3 樓│,實際交付40萬元)│還款利息│預扣利息,故以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4 萬元。│際交付款項,作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利息計算之基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且每7 日1 期,故│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 │ │ │ │1 個月以4 期計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之。公訴意旨認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息為436 %,容有│追徵其價額。 │ │ │ │ │ │ │ │ │誤會)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余國正 │第一銀行桃│103 年5 月28│7 萬元 │EA0000000 │ │ │ │ │園分行 │日 │ │ │ │ ├───┼─────┼─────┼──────┼─────┼─────┼─────┤ │2 │僑馥企業有│玉山銀行雙│103 年1 月9 │100 萬元 │AK0000000 │ │ │ │限公司(由│和分行 │日 │ │ │ │ │ │盧俊樹所簽│ │ │ │ │ │ │ │發) │ │ │ │ │ │ ├───┼─────┼─────┼──────┼─────┼─────┼─────┤ │3 │僑馥企業有│玉山銀行雙│103 年1 月9 │100 萬元 │AK0000000 │ │ │ │限公司(由│和分行 │日 │ │ │ │ │ │盧俊樹所簽│ │ │ │ │ │ │ │發) │ │ │ │ │ │ ├───┼─────┼─────┼──────┼─────┼─────┼─────┤ │4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 月4 │16萬5,000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元 │ │ │ ├───┼─────┼─────┼──────┼─────┼─────┼─────┤ │5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月5 │38萬元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 │ │ │ ├───┼─────┼─────┼──────┼─────┼─────┼─────┤ │6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4 年1月5 │54萬5,000 │GA0000000 │附表二編號│ │ │ │行松山分行│日 │元 │ │4 、編號5 │ │ │ │ │ │ │ │之支票遺失│ │ │ │ │ │ │ │,被告要求│ │ │ │ │ │ │ │林庭秀補簽│ │ │ │ │ │ │ │發本張支票│ ├───┼─────┼─────┼──────┼─────┼─────┼─────┤ │7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 月10│35萬元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 │ │ │ ├───┼─────┼─────┼──────┼─────┼─────┼─────┤ │8 │林庭秀 │第一商業銀│103 年7 月15│21萬元 │GA0000000 │ │ │ │ │行松山分行│日 │ │ │ │ ├───┼─────┼─────┼──────┼─────┼─────┼─────┤ │9 │坦利股份有│第一銀行林│103 年7 月25│22萬元 │FB0000000 │ │ │ │限公司(由│口工二分行│日 │ │ │ │ │ │王健甫所簽│ │ │ │ │ │ │ │發) │ │ │ │ │ │ ├───┼─────┼─────┼──────┼─────┼─────┼─────┤ │10 │坦利股份有│第一銀行林│103 年7 月25│22萬元 │FB0000000 │ │ │ │限公司(由│口工二分行│日 │ │ │ │ │ │王健甫所簽│ │ │ │ │ │ │ │發)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