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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4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8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所經營之上海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販售之機油係在國內生產,卻利用 國人對於日本製商品品質之信賴,而基於虛偽標記商品與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委託不知情 之中國製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販售之機油包裝上,以 日文介紹商品,並在包裝上標記「NUTEC INTERNATIONAL Co .Ltd TOKYO JAPAN」及前三碼為「451 」之代表日本生產之 商品條碼,偽裝該上海公司販售之機油商品為日本製造,足 生損害於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於條 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 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並依同 法第364 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準用。次按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二、因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 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 5 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 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 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雖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等相關法令 ,就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俱未 規定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法院審判。然稽諸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關 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 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 產法院為之」、「與第23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 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 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 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 院審判。」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而事實較無同一基礎關係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列 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亦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基於同一法 理,事實上有同一原因基礎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自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第 399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對 被告提起公訴,惟觀諸公訴意旨之記載,其中已載明被告基 於虛偽標記商品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販 售之機油包裝上,以日文介紹商品,並在包裝上標記「NUTE C INTERNATIONAL Co .Ltd TOKYO JAPAN 」及前三碼為「45 1 」之代表日本生產之商品條碼,偽裝該上海公司販售之機 油商品為日本製造等情,則見公訴人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外,並認被 告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 記罪嫌,而有於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法條之情,然此 應不影響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說明。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後,因認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積極證據,無法使原審形成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查被 告就被訴事實所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 罪,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屬智慧財產 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且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本 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 決、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被訴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據前 所述,與前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之刑事第二 審程序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然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係載明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轉送本院處理(見本院卷第15頁),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核與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未合,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 ,並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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