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明定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7、6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明定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號510、511號房門
鑰匙各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明定(涉犯竊盜未遂及
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裕豐、周幸裕
、周幸惠、周政明(下稱周裕豐等4人)為堂兄弟妹關係。
周明定前向周裕豐等4人(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向
周裕豐、周幸裕及周政明3人承租,漏載周幸惠)承租臺北
市○○區○○○路○段○號5樓建物共14間房間作為經營飯店
使用,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租約到期後,已於104年6月1日
點交上址建物返還周裕豐等4人,並交還上址建物房間鑰匙
。周裕豐等4人收回上址建物後,雖尚未整理裝潢入住或供
出租營業使用,然就上址建物各個房間均予上鎖,並不定期
巡察,以避免他人隨意進出。而周明定明知其已無權進入上
址建物房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年1
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載為同日上午10
時45分前某時許),未經周裕豐等4人同意,擅自持其所有
之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門備份鑰匙,打開上址建物房
號510、511號房門後,指示其所雇用之不知情工人鍾新堅及
黃木連入內拆取房內熱水器(鍾新堅、黃木連涉犯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無故侵入周裕豐4人所管領
之上址建物,
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到場巡察之周裕
豐、周幸裕發現後,立即報警前來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許
為警當場
予以查獲。
二、案經周裕豐、周幸裕及周政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明定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下
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內之
證據方法,均
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爰
審酌
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不是拆除,是整
修,上址建物電力屬於我們公司名下,我負有電力使用及追
蹤義務,如果發生火災我賠償不起,我必然要時常進入他們
的房間巡視,以免造成安全上疑慮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反面
、37頁反面)。然查:
㈠被告前向周裕豐等4人承租上址建物共14間房間作為經營飯
店使用,於104年1月10日租約到期後,已於104年6月1日點
交上址建物返還周裕豐等4人,並交還上址建物房間鑰匙。
而周裕豐等4人收回上址建物後,雖尚未整理裝潢入住或供
出租營業使用,然就上址建物各個房間均予上鎖,並不定期
巡察,以免他人隨意進出。惟被告卻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0
時許,未經周裕豐等4人同意,持其所有之上址建物房間備
份鑰匙,打開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門後,指示其所雇
用之不知情工人鍾新堅及黃木連入內拆除房內熱水器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7頁反面
至8、36頁反面至37、48頁反面;原審卷第73頁反面、95頁
),並經
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不知情工人鍾新堅、黃木連於
警偵詢中(偵卷第9至12、37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上址
建物所有權人周裕豐、周幸裕及周政明分別於警偵詢及原審
審理時(偵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89至93頁)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上址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4張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31至32、58至61頁;原審卷第20至23
頁),此部分之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在租約到期後,既已遷離上址,並交還上址建物14間房
間鑰匙予周裕豐等4人,自無使用管領上址建物房間之合法
權限,其若欲進入上址建物房間,即應得所有權人即周裕豐
等4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縱上址建物房間在本件案發時,
因尚未裝潢整理完畢,無人居住,亦然。再觀諸上址建物租
約到期時,被告曾以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寄發存證
信函,商請周裕豐等4人准予延期搬遷,另約定於104年6月1
日點交鑰匙
一節,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
足憑(偵卷第62頁
),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在租約到期遷離上址建物,交還
上址建物房間鑰匙予周裕豐等4人後,即無權持其所有之上
址建物房間備用鑰匙,未經同意擅自啟門入內之權利甚明。
㈢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係指未
經他人同意,無正當理由進入他人建築物而言,而認定行為
人是否有正當理由,應就行為人進入他人建築物之目的、所
採手段是否屬急迫而必要、所得保障之權利及該他人因而就
建築物管領支配
法益所受損害綜合衡量。而本件案發時,既
無被告所指諸如火災等緊急事件發生,且周裕豐等4人平日
亦均有不定時前往上址巡視,被告自無以有安全疑慮為由擅
自啟門入內之權利。是被告辯稱:上址建物電力屬於我們公
司名下,我負有電力使用及追蹤義務,如果發生火災我賠償
不起,我必然要時常進入他們的房間巡視,以免造成安全上
疑慮云云,亦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酌諸鍾新堅、
黃木連於警詢時證稱:
渠等於案發當天上午10時許,抵達上
址建物後,係經被告帶領前往5樓,由被告持鑰匙打開房門
後,指示渠等拆卸房內熱水器搬至頂樓,並將管路塞回原處
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11頁反面),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當
日工作內容包括檢修漏水一事,且衡諸常情,6樓若有水管
破裂情形,首當其衝者應係下一樓層即5樓管領使用人先行
察覺漏水事宜,繼而要求6樓管領使用人修繕,斷無反由6樓
管領使用人察覺漏水後,在未經5樓所有權人或管領使用人
同意下,擅自僱工啟門進入5樓進行修繕之理。況
縱有漏水
情事,果無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周裕豐等4
人同意,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據此,足徵被告辯稱其
並非拆除熱水器,而係整修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至鍾新堅、黃木連
嗣於偵查中改稱:案發當日除拆卸熱水
器、整理水管外,並有將漏水塞好云云(偵卷第37頁反面)
,容有因渠等
斯時亦因此涉犯竊盜未遂及毀損罪嫌,為免無
端遭被告牽連,所為附和被告之詞,要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鍾新堅、黃木連侵入該等建築物
,係屬間接
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惟上址建物該時無人居住,係屬空屋,應屬建築物
而非住宅
,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案(原審
卷第95頁反面),且起訴法條及實際客體均屬相同,不影響
被告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於上開
時、地利用不知情工人鍾新堅、黃木連接續侵入上址建物房
號510、511號房間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及侵害法益
相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密接而為之數個
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為
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
見。然:
㈠原審未敘及被告上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密接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包括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容有疏漏。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
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
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
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持其所有之上址建物房間備用鑰匙啟
門入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反
面、37頁;原審卷第74頁),並經周裕豐於警詢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上址建物14個房間渠均有上鎖,鑰匙共14支僅渠
持有,被告在租約到期後,於104年6月1日上午點交上址建
物及交還房間鑰匙時,未曾提及其尚擅自保留上址建物14間
房間之備份鑰匙等語在卷(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
)。據此,堪認未扣案之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間鑰匙
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原審未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上址建物房號510
、511號房間鑰匙各1支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要有未合。況原判決事
實欄「即『持其所有』之飯店管理鑰匙,打開上址建物內之
510及511號房間門」,既認被告係持其所有之鑰匙而為本件
犯行,原判決理由欄(原判決第5頁)「未扣案之飯店管
理鑰匙一副,並無證據
足證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又謂無
證據證明鑰匙係被告所有,不僅前後矛盾,且被告在租約到
期後,點交上址建物返還房間鑰匙後,既已無使用管領上址
建物房間繼續經營飯店之合法權限,已如前述,則原審援引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說明不諭知沒收鑰匙之理由
謂「該管理鑰匙尚供被告合法經營華美飯店其他房間所用」
云云,亦
顯有違誤。
㈣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要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長期租用上址建物
經營飯店使用,然於租期到期點交返還上址建物後,明知已
無使用管領上址建物房間之合法權限,若欲進入上址建物房
間,即應得所有權人即周裕豐等4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竟
為圖一己之便,未經周裕豐等4人同意,擅自持其所有之上
址建物房間備用鑰匙,啟門入內侵入房號510、511號房間,
利用不知情工人拆卸房內熱水器,侵害周裕豐等4人對該上
址建物管領使用權限、尚未與周裕豐等4人達成民事
和解、
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
用之未扣案上址建物房號510、511號房間鑰匙各1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