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
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中威於民國106 年3 月
16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
偵查隊警員
持
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專供施用
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
。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28
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20 號函及附件
鑑定書1 份(被告經採
尿送驗之結果並沒有毒品反應)、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1 紙,及扣押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
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警卷第2 頁、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且有原審法
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27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
可稽(警
卷第14至19頁)。此外,復有上開吸食器2 組
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
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明文揭示「罪刑法定主義」,在此精神
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且
犯罪
構成要件之解釋應嚴謹為之,不得任意擴張解釋、類
推
適用,始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1 萬
元以下
罰金。」
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
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
」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
原有其他用途之物,
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
可資參照)。基此,
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
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
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別係以玻璃瓶與原盛裝五金螺絲
帽之塑膠罐做為基底,再以膠帶及吸管組合做成者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簡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
易字卷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扣案之
吸食器二組,其中壹組係以塑膠瓶上方及其側面打穿二洞
,再分別插入塑膠管而製成。另壹組則係以白蘭氏冰糖燕
窩玻璃瓶身,上方鑽洞插入類似實驗用塑膠管及吸管,再
以黑色膠帶固定而製成。各組件及其配件,均係一般常見
容器或實驗器材或吸管,用途均非單一。」,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吸食器2 組之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
,足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各組件及配件用途均非單一,依
前開說明意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難逕
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
四、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既規
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則該法
條即應予適用,亦不宜任意嚴格
限縮解釋為「該器具,如原
有其他用途,就不適用」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既已坦承
,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予以論罪
科刑云云。惟按,依罪刑法定
主義,犯罪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以符罪刑法定主
義之立法精神,法條既曰「專供」,
而非「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已如前述。而本
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各組件及配件,均係一般常見容器或實
驗器材或吸管等物,用途均非單一,並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
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犯行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
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