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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2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 日第一審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3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中威於民國106 年3 月 16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警員 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 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所有專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3 月28 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20 號函及附件鑑定書1 份(被告經採 尿送驗之結果並沒有毒品反應)、原審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 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各1 紙,及扣押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 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警卷第2 頁、原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且有原審法 院106 年聲搜字第00027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警 卷第14至19頁)。此外,復有上開吸食器2 組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明文揭示「罪刑法定主義」,在此精神 下,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且 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應嚴謹為之,不得任意擴張解釋、類 推用,始符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 元以下罰金。」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 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條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 」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即至少不得包括施用者就 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 ,且仍未喪失其原有用途者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可資參照)。基此, 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 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 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分別係以玻璃瓶與原盛裝五金螺絲 帽之塑膠罐做為基底,再以膠帶及吸管組合做成者乙節,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簡字卷第10頁反面,原審 易字卷第20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 吸食器二組,其中壹組係以塑膠瓶上方及其側面打穿二洞 ,再分別插入塑膠管而製成。另壹組則係以白蘭氏冰糖燕 窩玻璃瓶身,上方鑽洞插入類似實驗用塑膠管及吸管,再 以黑色膠帶固定而製成。各組件及其配件,均係一般常見 容器或實驗器材或吸管,用途均非單一。」,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吸食器2 組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 ,足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各組件及配件用途均非單一,依 前開說明意旨,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難逕 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既規 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則該法 條即應予適用,亦不宜任意嚴格限縮解釋為「該器具,如原 有其他用途,就不適用」之情形,因此,本件被告既已坦承 ,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予以論罪科刑云云。惟按,依罪刑法定 主義,犯罪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以符罪刑法定主 義之立法精神,法條既曰「專供」,而非「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已如前述。而本 案扣案之吸食器2 組各組件及配件,均係一般常見容器或實 驗器材或吸管等物,用途均非單一,並非「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 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犯行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 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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