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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5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靖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佑靖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街000號0樓「齊力環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齊力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98年4月2日, 齊力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締結「民間參與桃園縣傢俱回收 之家委託經營計畫」投資契約,齊力公司負責處理巨大廢棄 物,並以每公噸巨大廢棄物委託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52 元之單價計算,季向桃園環保局請款。被告為求增加得向 桃園環保局請領之處理費金額,要求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 劉怡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不實內容輸入電腦 過磅作業系統之方式,虛增齊力公司處理巨大廢棄物噸數。 該2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齊力公司 位於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路 000號廠區內,由劉怡婷以附表所示之進廠重、出廠重、淨 重等不實數據,輸入電腦地磅作業處理系統,填製內容不實 之「桃園縣傢俱回收之家清運廢棄家俱進廠證明單」(下稱 進廠證明單)、秤量單,再據以填製「民間參與桃園縣傢俱 回收之家委託經營計畫一般廢棄物進廠統計表」(下稱進場 統計表,並將桃園縣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傢俱公會進場數據 分為2表單)、「桃園縣傢俱回收之家操作及營運情形」( 下稱單月明細)、「營運報告」等表單,按月將上開單據、 表單集結成冊,於101年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9日 )、101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月10日),先後提 送100年7至9月(即第九期)、100年10至12月(即第十期) 請款資料至桃園環保局備查,並依據該等憑單及報表資料, 向桃園環保局詐領如附表所示之處理費用金額,致桃園環保 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101年4月5日及同年12月11日如數 支付款項合計5,274元予被告經營之齊力公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佑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曾國偉、劉 怡婷、李榮華之證詞,及進廠證明單、秤量單、進廠統計表 、單月明細、營運報告、桃園環保局101年8月15日桃廢字第 1010803950號函、100年7至12月齊力公司工作月報異常情形 查對結果、民間參與桃園縣傢俱回收之家委託經營計畫投資 契約書及附件、桃園環保局104年5月11日桃環廢字第104003 4617號函、齊力公司第九、十期請款及驗收、付款資料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齊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 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劉怡婷更改過磅資料,齊力公司 與桃園環保局之合作期間約2年多,每期請款金額約20、30 萬元,除了起訴書所指第九、十期外,其他並沒有發生問題 ,桃園環保局事先沒有向我們徵詢,直接移送檢察官,我們 製作的月報都有經過桃園環保局的審核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為齊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齊力公司之名義於98年4 月2日與桃園環保局簽訂「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間參與 桃園縣傢俱回收之家委託經營計畫投資契約」,由桃園環保 局將轄下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 之廢棄物處理廠即「桃園縣傢俱回收之家」,委託齊力公司 經營,辦理巨大廢棄物(包括木質傢俱類、沙發類、樹木枯 枝類等)之破碎及修繕處理,由齊力公司統計所處理巨大廢 棄物之重量後,按季(即每3個月)向桃園環保局請領每公 噸152元之委託處理費;齊力公司於101年2月6日(起訴書 誤載為101年2月9日)、101年5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5 月10日),先後檢送100年7至9月、100年10至12月工作月報 等請款資料,分別向桃園環保局請領第九期、第十期之委託 處理費270,018元、236,567元,經桃園環保局審核後,分別 於101年4月5日、101年12月11日如數撥付(惟第十期委託處 理費係用以扣償齊力公司應納之權利金及違約金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投資契約及其附件(他4964卷第 87至140頁)、齊力公司登記資料(他4964卷第149至162頁 )、100年7月至12月工作月報(偵13802卷第22至35頁、84 至113頁)、第九、十期請款驗收、付款資料(偵13802卷 第39至6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本件偵查之始,係因桃園環保局曾派員前往齊力公司之廠區 調閱其電腦過磅作業系統之內部資料,認齊力公司疑有竄改 過磅紀錄等,於101年8月15日以桃環廢字第1010803950號函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函文可參(他4964 卷第1頁)。而依證人即當時任職桃園環保局負責處理本案 之曾國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稱:本局製作提出之「100 年7至12月齊力公司工作月報異常情形查對結果」(下稱查 對資料,見他4964卷第5至74頁)以紅字顯示的部分,就是 有問題的紀錄,正常情況車輛是自動過磅,不會用人工過磅 方式處理,大部分的異常情形,都是同一台車在短時間內過 磅兩次,且兩次過磅的重量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2 頁反面)。且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涉嫌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委託處理費16筆,其附表上之全部數據,均引自桃園 環保局之上開查對資料,經本院逐筆核對,除附表編號2部 分僅有單一過磅之紀錄(他4964卷第5頁)外,其餘15筆均 有如證人曾國偉所稱同一台車在短時間內過磅兩次且淨重不 同之紀錄(例如:附表編號1部分,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0 年7月7日14時23分59秒《序號B000838》、同日14時23分30 秒《序號B000839》,各有留下1次過磅紀錄,淨重分別為 1870公斤、3340公斤,見他4964卷第5頁)。可見本件檢察 官認為附表所示之請款數據有所不實,其最主要論據,即是 齊力公司廠區之電腦過磅作業系統留存之內部資料中,有出 現一些同一台車在短時間內過磅兩次且淨重不同之紀錄情形 。 (三)惟依證人劉倩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曾經在齊力公司任職 ,任職期間約1年多,大概99年或100年離職;車輛來過磅, 先停在地磅上秤車輛總重,我要負責拍攝車輛確實有在地磅 上停好的樣子,然後車輛進去把東西倒下來,車輛出來時, 再上一次地磅秤車輛空重;空重秤完之後,我按電腦一個按 鍵,電腦會列印秤量單;清潔隊一來的時候,就會拿進廠證 明單給我,我最重要的工作就是要在進廠證明單填寫載貨重 量,該重量是按照秤量單的結果去寫;如果車輛過磅時沒有 秤好,我會要求車輛要重新過磅;重新過磅的情況,不會列 印出原來的過磅資料,要我輸入按鍵才會列印出秤量單,沒 有停好我就不會按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劉怡 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曾經在齊力公司上班,從99 年做到101年,擔任行政人員,做一些會計的事情;車輛進 來時先到地磅上,地磅連結到電腦系統,我去地磅區對車輛 的車牌號碼拍照,之後請司機把車開到廠區卸貨,卸完貨我 再請司機把車開到同一個地磅上秤空車重量;清潔人員卸完 貨秤完空重後,我就請司機進來辦公室,同時秤量單也會印 出來,我就依照秤量單上面的數據填寫在進廠證明單上,我 都是在司機面前填寫,填寫完之後,我就請司機在進廠證明 單上的清潔人員欄位簽名;第一次上磅時,電腦就已經自動 記錄車輛的總重,我到地磅區要幫車輛拍照時,發現車輛的 輪胎有偏移,就會請司機重新上磅一次,因為我點選第二次 的總重,所以電腦列印出來的秤量單只會顯示出第二次的總 重;空車過磅時,我已經操作電腦記錄空重後,司機這時候 覺得車子歪掉又重新移動車輛,地磅就會顯示新的空重數據 ,我就會改成手動模式,把空重改成第二次秤的數據;因為 司機對於自己開的貨車的空重有概念,所以偶爾會有司機拿 到磅單後爭執空重數據不正確,所以我就會請司機退後再秤 一次空重等語(偵13066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32至36頁) 。證人楊佳真於偵訊時所證:我曾任職於齊力公司,做了半 年左右,做到101年8、9月間,擔任會計人員;齊力公司裡 有一個地磅區,貨車進場時過一次磅,出廠時再過一次,進 出各一次後,過磅的數據資料會自動進入電腦,自動列印下 來,我就拿列印出來的磅單一式三份交由司機簽名等語(他 4964卷第192頁)。證人褚添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時 在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上班,有載運廢棄傢俱到齊力公司; 我們進入廠區後就要先過磅,過磅之後,裡面有小姐指揮, 小姐說好了,我們才可以進去傾倒,傾倒後要駕駛空車再去 地磅一次;進入地磅之後,有可能因車沒停好要再走一次, 比如說車輛後輪沒有在地磅站內就會很輕,重量會差很多的 話,這時候就會再磅一次,尤其如果地磅前面有停其他車子 或怪手,我們的車輛就沒有辦法一次停好等語(原審卷第 158至159頁);證人楊文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在桃園市 環保稽查大隊桃園區中隊任職,擔任司機,曾有駕駛車輛載 運廢傢俱或廢木材到齊力公司;進入大門之後,要先去過磅 ,過完之後到內場傾卸,傾卸完後再磅空車;(100年11月 21日上午9時54分58秒車號000-00號車輛有2筆過磅紀錄,1 筆總重20490公斤,另外1筆總重22550公斤,為何如此?) 有可能是後輪沒有進去磅道,會拉出來重新磅一次,因為聯 結車是雙節,偶爾後輪沒上去,重量會減輕;在進場證明單 上簽名時,我們會注意重量問題,因為每個月都要結算公司 廢傢俱當月的總重量,我會依照開車載運的經驗來判斷秤量 單上的記載是否正確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綜觀上 開證人之證述,顯見齊力公司當時所建制之電腦過磅作業系 統,其運作模式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廠區時,先駛至 地磅區秤量「總重」,嗣於卸載廢棄物後,再駛至地磅區秤 量「空重」,二者相差就是憑以計算委託處理費之「淨重」 ,由齊力公司行政人員拍攝車輛上磅之照片並操作電腦列印 秤量單,進而填寫進廠證明單,交由司機簽明確認,且於秤 量「總重」及「空重」之過程中,均有可能因車輛進入地磅 區未停在當位置等原因,必須進行重新秤量之情形。在此 情形下,因該車輛於短時間內進入地磅區秤量2次,其電腦 過磅作業系統因而產生2筆紀錄,行政人員列印其中較為正 確之1筆,交由司機確認無誤後,作為向桃園環保局請款之 依據,另1筆因未刪除,仍保存於電腦系統中,從而發生證 人曾國偉所見電腦內部資料中出現同一台車在短時間內過磅 兩次之紀錄,即不無可能,尚難憑此證明被告有何業務登載 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徵諸桃園環保局製作提出之上開查對資料,其指為涉嫌偽造 數據而以紅字標示,亦即所謂同一台車在短時間內有過磅兩 次之紀錄,並不僅僅限於附表所示者,且重新秤量之結果, 所得淨重亦不一定是增加情形,不乏有測得重量完全相同者 ,例如: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0年7月12日(序號B000872 、B000873,見他4964卷第5頁)、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0 年8月3日(序號B001011、B001012,見他4964卷第19頁)、 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0年8月4日(序號B001025、B001026 ,見他4964卷第19頁)、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0年10月21 日(序號B001632、B001633,見他4964卷第50頁反面)、車 號000-00號車輛於100年12月15日之電腦紀錄(序號B001985 、B001986,見他4964卷第74頁);甚至有重新秤量結果之 淨重不增反減情形,例如: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0年7月12 日(序號B000869、B000870,見他4964卷第5頁)、車號000 -00號車輛於100年7月29日(序號B000984、B000985,見他 4964卷第5頁反面)、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0年9月15日( 序號B001333、B001334,見他4964卷第35頁反面)、車號 000-00號車輛於100年9月19日(序號B001358、B001359,見 他4964卷第35頁反面)、車號0000-00號車輛於100年9月13 日(序號C000260、C000261,見他4964卷第37頁)、車號 000-00號車輛於100年10月4日(序號B001473、B001474,見 他4964卷第50頁)、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0年10月21日( 序號B001626、B001627,見他4964卷第50頁反面)、車號 000-00號車輛於100年10月28日之電腦紀錄(序號B001677、 B001678,見他4964卷第51頁)。倘齊力公司人員確如公訴 意旨所稱,當時係以2次輸入不實數據之手法詐領委託處理 費,衡情應儘可能虛增淨重數據,以圖增加詐得金額,豈有 可能大費周章偽造第2筆紀錄資料,但淨重竟然相同,甚至 減少,並以較少淨重作為請款依據之理?遑論秤得重量數據 ,皆經車輛司機當場簽名確認,已如前述;且本件齊力公司 每次請款時檢送之工作月報等資料,均經執行本件履約管理 之顧問公司即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碁公司) 審核通過,並經桃園環保局查驗相符後,始行撥款乙節,有 桃園環保局驗收紀錄、請款資料審核表、九碁公司101年6月 11日九桃工字第Q172號函(偵13802卷第55頁、58頁反面、 59頁、62頁)存卷為證,能否僅因其電腦內部資料之若干疑 義,就當然推翻先前簽認、審核及查驗之效力?桃園環保局 係於101年12月11日如數撥付第十期委託處理費,並用以扣 償齊力公司之應納款項乙節,已如前述。苟齊力公司確有竄 改過磅紀錄以詐領費用情事,桃園環保局既已於101年8月15 日函請檢察機關偵辦,何以嗣後仍願如數撥付第十期之委託 處理費?又齊力公司第九、十期之請款金額合計達506,585 元(270,018元+236,567元),而檢察官依桃園環保局製作 提出之查對資料,彙算齊力公司於該6個月期間涉嫌詐領委 託處理費之總金額,僅有5,274元,占全部請領金額之比例 僅約1%,則依齊力公司當時營運規模,有無可能甘冒刑法重 典,故意偽造業務文書來詐領區區5千餘元?在在啟人疑竇 。檢察官未舉證排除前述因車輛進入地磅區未停在適當位置 等原因,必須進行重新秤量,導致電腦內部資料中出現同一 台車在短時間內過磅兩次紀錄之合理可能性,僅持其中重新 秤量之結果呈現淨重增加之若干部分,遽謂被告涉嫌犯罪, 尚嫌率斷。 (五)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他4964卷第5頁),與上述同一台車在 短時間內有兩次過磅紀錄之類型不同,其僅有單一過磅紀錄 (序號B000896)而已,內容為車號000-00號車輛於100年7 月18日進入廠區,秤量總重22480公斤,空重16430公斤,淨 重6050公斤。從形式上觀之,未見任何不合情理之處。雖該 筆紀錄之「過磅模式」欄,記載「人工」,且證人曾國偉有 謂:正常情況車輛是自動過磅,不會用人工過磅方式處理等 語(原審卷第101頁)。惟依查對資料所示,「過磅模式」 欄記載為「人工」之電腦紀錄,比比皆是,單就與附表編號 2在同一頁之其他紀錄而言,就有16筆之「過磅模式」欄亦 記載為「人工」,且桃園環保局均未以紅字為任何標示,也 從未爭執該等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則檢察官於未舉證說明該 「人工」記載之實質意義究竟為何,亦未證明附表編號2所 示內容究竟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下,自亦無從僅憑桃園環保 局之片面紅字標示及註記,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劉怡婷於偵訊時固稱:我記得有調整車輛的總重,為了 要讓淨重變多,這樣才能讓齊力公司多請領處理費,指示我 的人是前手劉倩伶及老闆即被告等語(偵13066卷第54至55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曾經更改過秤量單上的重量, 是前手劉倩伶交接這部分,她告訴我車輛進場時,車輛的總 重可以加一點重量;被告有說過叫我做更改動作,我不清楚 是什麼時候說的,印象中被告只交代過一次,我後面就知道 該怎麼做了,當時的廠長李榮華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原審卷 第34頁正、反面)。但稽之證人李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係稱: 我只聽到前手小姐(指劉倩伶)跟劉怡婷說如果有需要的話 ,要如何從電腦上操作更改;如果是進廠量太多的話,需要 用手動更改;這是環保局的處理廠,每個月處理的數量有規 定上限,不能處理太多,如果超過環保局許可的處理量,就 要跟環保局申請變更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參以證人曾國 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依桃園環保局與齊力公司簽訂之投資 契約,每個月巨大廢棄物的處理量不得超過1095公噸,所以 齊力公司會故意將公所處理之巨大廢棄物重量少報一點,因 為公所的委託處理費已經規定在投資契約內,每公噸可請領 的委託處理費非常低,如果少報公所的處理重量,就可以多 處理一些民間單位送來的巨大廢棄物,可以收取比較高的單 價等語(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可見齊力公司當時確實有 處理總量之限制,且因桃園環保局願意支付之委託處理費較 低,為避免壓縮其可向其他民間單位收取較高處理費之巨大 廢棄物數量,本件究竟有無向桃園環保局浮報數據之動機? 更堪質疑。而證人劉怡婷所為上開證述,就被告如何指示之 具體情節,語焉不詳,且其當時係虛增哪幾筆秤量紀錄?是 否就是檢察官所指如附表所示者?抑或別有所指?亦均無從 確認。則於證人劉倩伶明確證述被告並不曾指示其調整不實 之重量數據,其亦不曾指示或移交劉怡婷輸入不實數據(偵 13802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5頁),且別無任何證據資料堪 認被告確有主導或參與以不實業務數據向桃園環保局詐財之 下,亦難單憑證人劉怡婷之空泛證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 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淨重數據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行 使業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經本院審酌檢 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 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齊力公司並無以手動方式輸入不實電腦地磅系統,恐 有事實認定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疑慮:依證人楊佳真之證 述,貨車司機於齊力公司行政人員下班後,仍會進廠過磅, 再由行政人員翌日以手動方式輸入電腦地磅處理系統,足見 此手動輸入應為齊力公司行政人員工作內容之一部。而依證 人劉怡婷、李榮華之證述,劉怡婷又曾獲前手劉倩玲指導手 動方式更改數據、增加重量,原審卻逕認無以手動方式輸入 不實數據,實屬無據。又證人劉倩玲前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雖因無客觀證據,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其與證人劉怡婷之利害關係相反,原審法院未說明何以排除 證人劉怡婷之證述,卻逕採證人劉倩玲證述之理由,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審疏未注意證人劉怡婷證述之真實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證人劉怡婷因本案以附表所示之進廠重、出廠重、 淨重等不實數據,輸入電腦地磅作業處理系統,填製內容不 實之進場證明單、秤量單,再據以填製進場統計表,並將公 所清潔隊、傢俱公會進場數據分為單月明細、營運報告等表 單,按月將上開單據、表單集結成冊,提送桃園環保局備查 ,並依據該等憑單及報表資料,向桃園環保局詐領如附表所 示之處理費乙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負擔向國 庫支付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劉怡婷僅為齊力公司之受僱 人,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17,280元至22,800元 ,此有勞保局查詢結果可稽,如未獲被告指示,實無可能單 方為被告及齊力公司之利益,填載不實之上開單據詐領處理 費用,並同意負擔其月薪近4倍之高額緩起訴處分金。劉怡 婷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動機係受被告指示,堪信其 良心未泯,對於填製不實資料,心有愧疚,復因需將手動輸 入之單據交司機簽名,極可能為避免遭司機或他人察覺,而 減少上開手動輸入次數或未過份積極浮濫手動輸入數值,自 不得僅因詐取金額不高,及貨車需重新秤重即否定被告指示 劉怡婷填載不實表單,向桃園縣環保局詐取金額之事實。 (三)證人曾國偉證述並無矛盾:本案投資契約雖訂有1095公噸之 處理上限,然被告積極以齊力公司與桃園環保局簽訂投資契 約,自是因桃園縣政府每月可穩定委託處理相當重量之廢棄 物,不受民間單位之營運落差而受影響。而被告於所收受廢 棄物未達1095公噸範圍內,仍可能為求詐取處理費用而要求 證人劉怡婷為上開行為等語。 七、惟查: (一)證人楊佳真於偵訊時證稱:我下班時間是傍晚5點,但5點過 後還是有貨車司機會進廠過磅,雖然公司的地磅及連結的電 腦系統都還是開著,但有些貨車司機不會操作電腦,如果不 會操作電腦的司機,一樣會過磅,電腦系統螢幕也會顯示出 正確重量,這時不會操作電腦的司機,就是在進出各一次過 磅後,記下電腦螢幕所顯示的過磅重量,再手寫在磅單上, 等到我隔天上班,我再以手動方式輸入電腦等語(他4964卷 第193頁)。依該證述,或能證明齊力公司於楊佳真之任職 期間內,曾有以手動方式,依照先前秤量之結果,如實輸入 「正確」數據之情形,此由證人楊佳真未曾表示其以手動方 式所輸入之數據有何虛偽不實,且檢察官亦未曾偵辦楊佳真 涉有任何犯罪嫌疑,至為灼然,尚難憑以推論本案齊力公司 有以手動方式輸入「不實」數據之不法情事。另證人李榮華 雖謂劉倩伶有教導劉怡婷以手動方式調整過磅紀錄等語,惟 關於手動調整之目的,究竟是為提高淨重以浮報委託處理費 ?抑或為降低淨重以避免超過桃園環保局所規定之處理上限 ?其與證人劉怡婷所述明顯相互矛盾,無從佐證劉怡婷所述 為真。而證人劉怡婷之證述,尚有可疑,且屬空泛,無從認 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至於證人劉倩玲所述是否完全可採,均無礙判決 之結果。 (二)劉怡婷就其所涉犯嫌,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表明認罪,並願意 依緩起訴處分之命,支付8萬元,出於其自身之考量,不 問實際原因為何,均不能因而減輕或免除檢察官在本案所應 負之舉證責任。在本案中,劉怡婷所為之證述,其證明力仍 應接受調查檢驗,不能僅因其自己表示認罪,即當然斷定被 告亦有犯罪,其理甚明。至於上訴意旨所謂劉怡婷極可能為 避免遭司機或他人察覺,而減少手動輸入次數,或未過份積 極浮濫輸入數值;及被告係於所收受廢棄物未達1095公噸範 圍內,可能為求詐取處理費用而要求劉怡婷為不法行為云云 ,咸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均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判決 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進出廠日期│進場│該次進│填載之│填載之│淨重 │實際淨│與實際磅│因而詐得之金│ │號│(年/月/日)│統計│出廠之│總重量│空重量│(公斤)│重磅數│數之差額│額(新臺幣,│ │ │ │表序│貨車車│(公斤)│(公斤)│ │(公斤)│(公斤)│換算基準:每│ │ │ │號 │號 │ │ │ │ │ │公噸152元, │ │ │ │ │ │ │ │ │ │ │小數點後四捨│ │ │ │ │ │ │ │ │ │ │五入) │ ├─┼─────┼──┼───┼───┼───┼───┼───┼────┼──────┤ │1 │100/7/7 │44 │00-000│10940 │7600 │3340 │1870 │1470 │223元 │ ├─┼─────┼──┼───┼───┼───┼───┼───┼────┼──────┤ │2 │100/7/18 │95 │000-00│22480 │16430 │6050 │- │6050 │920元 │ ├─┼─────┼──┼───┼───┼───┼───┼───┼────┼──────┤ │3 │100/7/20 │105 │000-00│30150 │19720 │10430 │8430 │2000 │304元 │ ├─┼─────┼──┼───┼───┼───┼───┼───┼────┼──────┤ │4 │100/8/1 │2 │00-000│10970 │7650 │3320 │2820 │500 │76元 │ ├─┼─────┼──┼───┼───┼───┼───┼───┼────┼──────┤ │5 │100/8/4 │37 │000-00│27940 │19720 │8220 │4020 │4200 │638元 │ ├─┼─────┼──┼───┼───┼───┼───┼───┼────┼──────┤ │6 │100/8/23 │149 │00-000│8480 │6240 │2240 │1340 │900 │137元 │ ├─┼─────┼──┼───┼───┼───┼───┼───┼────┼──────┤ │7 │100/8/25 │165 │000-00│8950 │4370 │4580 │4070 │510 │78元 │ ├─┼─────┼──┼───┼───┼───┼───┼───┼────┼──────┤ │8 │100/9/13 │92 │000-00│7470 │4920 │2550 │2040 │510 │78元 │ ├─┼─────┼──┼───┼───┼───┼───┼───┼────┼──────┤ │9 │100/10/13 │82 │00-000│10570 │7540 │3030 │720 │2310 │351元 │ ├─┼─────┼──┼───┼───┼───┼───┼───┼────┼──────┤ │10│100/11/2 │18 │000-00│34880 │19610 │15270 │5290 │9980 │1517元 │ ├─┼─────┼──┼───┼───┼───┼───┼───┼────┼──────┤ │11│100/11/21 │127 │000-00│22550 │17290 │5260 │3200 │2060 │313元 │ ├─┼─────┼──┼───┼───┼───┼───┼───┼────┼──────┤ │12│100/11/22 │141 │00-000│10680 │7600 │3080 │2600 │480 │73元 │ ├─┼─────┼──┼───┼───┼───┼───┼───┼────┼──────┤ │13│100/11/23 │151 │000-00│9080 │7700 │1380 │870 │510 │78元 │ ├─┼─────┼──┼───┼───┼───┼───┼───┼────┼──────┤ │14│100/12/8 │45 │000-00│24590 │17180 │7410 │6910 │500 │76元 │ ├─┼─────┼──┼───┼───┼───┼───┼───┼────┼──────┤ │15│100/12/19 │88 │00-000│10490 │7650 │2840 │1770 │1070 │163元 │ ├─┼─────┼──┼───┼───┼───┼───┼───┼────┼──────┤ │16│100/12/21 │107 │00-000│10540 │7600 │2940 │1290 │1650 │251元 │ ├─┼─────┼──┼───┼───┼───┼───┼───┼────┼──────┤ │ │ │ │ │ │ │ │ │合計 │5274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