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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傑       呂君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吳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6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及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址設新竹市○○路○○○○ 號之「紫晶城情人雅座」 (現更名為「醚戀情人雅座」)擔任經理,緣丙○○認其前 妻仍在紫晶城情人雅座工作,並多次向警舉發紫晶城情人雅 座涉及媒介性交易,惟均未查獲相關事證。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適甲○○至上開情人雅座找乙○○ ,其二人見丙○○將車輛停放上址對面(即新竹市○○路○○ ○○ 號),並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持手機朝紫晶城情人雅座搜證,乙○○便上前理論,而與丙 ○○發生口角,嗣其二人見丙○○自駕駛座拿出木棒後,竟 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與丙○○拉扯木棒、互 毆,甲○○則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拉扯坐於駕駛座之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挫傷有傷口、右前 臂、左肘、左膝、左下肢挫傷、左肘、左膝有傷口之傷害。 乙○○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離去時持上開木棒砸向丙○○ 上開車輛,致該車右側兩面車窗、左後車窗、後方擋風玻璃 破損及後雨刷、左前保險桿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 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江坤弦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告訴人傷勢照片6 張 、車損照片7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乙○○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 有汽車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於被告乙○○傷害告訴人 時在場,然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在副 駕駛座把他們二人隔開,然並無共同傷害之意思,伊看到 告訴人包包放在副駕駛座,告訴人正在跟乙○○打架時, 告訴人手要伸進包包,伊以為告訴人要拿物品出來,所以 伊阻止告訴人,把包包拿開,伊有阻止他們打架云云。惟 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中證稱:「. . . 被告甲○○ 與被告乙○○他們同時出現,不同一邊,一人一邊,被告 甲○○有動手,他無法去拉被告乙○○,他們有目的打我 ,後來他們都有打開車門。」、「(問:被告甲○○如何 打你?)打開車門之後被告甲○○打我一、二拳」等語( 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另據證人江坤弦於原審中證述: 「那天甲○○找我去新竹泡茶聊天,去被告乙○○店聊天 ,去到時就看到他們在拉扯,當時很亂」、「(問:106 年2 月13日地檢署開庭時所言被告甲○○跑到副駕駛座位 )我有這樣說,沒錯。」、「(問:你當時為何要到被告 甲○○旁邊把他手推開?)他作勢要打人動作。」、「( 問:為何你覺得被告甲○○要攻擊被害人?)因為他很激 動。」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2.經原審當庭播放本件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內容光 碟,勘驗結果顯示: 105年6月25日上午8時51分08秒: 「被告乙○○進入畫面汽車後方,半轉身對著被告甲○○ 及證人江坤弦,右手指著車子。」 105年6月25日上午8時51分15秒: 「黑色上衣男子為證人江坤弦,黃色上衣男子為被告甲○ ○,走進畫面的汽車後方。」 105年6月25日上午8 時51分19秒: 「被告乙○○往前走離開畫面,另二人停在汽車後方。」 105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51分30秒: 「被告甲○○與證人江坤弦在汽車後方走來走去。」、「 30秒時證人江坤弦往前走離開畫面。」 105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51分40秒: 「被告甲○○突然往汽車的右邊往前行,消失在畫面。」 105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51分55秒: 「被告甲○○從汽車的右方,走入畫面轉身往右側的騎樓 方向跑,手上拿著包包。」 105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51分57秒: 「被告甲○○往前奔,消失在畫面。」 有勘驗該監視器所拍攝影像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9至80頁)。 3.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人毆打後,受有「1.頭部外傷,腦 震震盪。2.頸部挫傷、傷口。3.右前臂、左膝、左下肢, 挫傷。4.傷口,左肘、左膝。」之傷害,有告訴人受傷後 ,警員黃慶輝所拍攝之照片6 張、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0、86頁) 。 4.依告訴人丙○○、證人江坤弦前述證詞及監視器所拍攝內 容,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同時到達現場,當時告訴 人在其所有之汽車內,被告乙○○到達告訴人所在汽車後 方後,曾面對同時到場之友人即被告甲○○、證人江坤弦 ,並以右手指著告訴人所在的汽車,被告乙○○應係以該 動作告訴其2 位友人,告訴人在該汽車內;且被告乙○○ 毆打告訴人時,被告甲○○係站告訴人所在汽車之右側, 被告乙○○係站在不同位置,被告甲○○如係要勸架,應 會往被告乙○○相同方向即告訴人所有汽車之左方前進, 而不是在告訴人所有汽車之右方前行;證人江坤弦看到的 是被告甲○○有作勢打人的動作,告訴人復係證稱被告甲 ○○確有動手打他,另依監視器所拍攝事發前後,在告訴 人所有汽車後方的影像,被告甲○○係跑著離開現場,是 被告甲○○如僅係在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時勸架,何以 會作勢打人,且情緒激動,並在事後並以跑的方式離開現 場?被告甲○○亦坦承因要勸架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身體接 觸,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證稱被告甲○○在被告乙○○ 毆打他時,被告甲○○亦有打他的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是被告甲○○顯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且以其與被告乙○ ○分站告訴人所駕小客車兩側,及打開兩側車門,進而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觀之,足認其等就該傷害犯行,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被告甲○○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被告甲○○以前開理由辯稱無傷害犯行,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1 年10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6 月2 日徒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乙○○、甲○○前揭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乙○ ○、甲○○係一同自上開情人雅座走至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 車處,則被告甲○○係事先即與被告乙○○會面,當非於被 告乙○○與丙○○發生口角始到場,原審認「適被告甲○○ 至上開情人雅座找被告乙○○,見狀便基於與被告乙○○共 同傷害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其認定事實,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認原審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請求從重量 刑,尚非全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 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均為無 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甲○○因被告乙○○認告訴人多次以其 前妻在店內從事不法色情服務為由報警,造成被告乙○○店 內困擾,即以共同動手打傷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乙○○就傷害犯行係居主導地位,被告甲○○係受被告乙 ○○之邀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是被告2 人所為均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高職 畢業、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上開毀損部分犯罪證明確,而 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乙○○於犯上開傷害犯行後,更用木棒砸毀告訴人之上開自 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是被告乙○○所為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坦認犯 行卻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乙○○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此部分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從重 量刑及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 ,是其等關於毀損部分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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