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沂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鑫沂係葉文章胞妹葉秀英之同居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3
日中午12時54分許,前往葉文章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之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拉開1樓之玻璃拉
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欲找葉文章商談關於葉秀英醫
療費用一事,惟葉文章聽聞林鑫沂表明來意後,隨即多次要
求林鑫沂離去,
詎林鑫沂竟基於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仍執意留在該辦公處所,要求葉文章與之商談關於葉秀英
之事,而拒絕離開。
嗣經葉文章之配偶鄧雅云向林鑫沂表示
將請葉秀英之胞姊前來,林鑫沂始離開該辦公處所,而至該
建築物外之騎樓等候。
二、案經葉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一)
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
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8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鑫沂雖質疑
告訴人葉文章於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
之影像畫面係經過偽、
變造,並辯稱:那是事後經過導演、
編劇後拍成的,伊平時不是戴那種棒球帽,也不是講臺語,
亦不會穿長大衣,畫面中那個男子是找來的替身演員,那兩
個警察也不是當天三民派出所派來的警察,是穿制服表演的
人云云。惟查,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案發當天被告為告
訴人胞妹葉秀英醫療費用之事而欲找告訴人商談,2 人始初
次謀面,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6 年
10 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仇
恨,僅因一時爭執以致涉訟,而刑法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之法定最高本刑僅1 年
有期徒刑,衡情,告訴人實無必要大
費周章地找人假冒被告甚至警員偽作演出口角爭執、留滯他
人辦公處所等虛假情節,再透過監視錄影系統拍攝錄得不實
之影像畫面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反令己陷入觸犯
最重本刑可
達7 年有期徒刑之
偽造刑事證據罪
訴追之風險。又經原審當
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其內容為四格彩色連續
錄影之分割畫面,畫質清晰,在場人對話時之語氣及動作均
連貫,未見有何遭剪輯、變造或偽作之情形,此有原審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畫面附卷
可
稽(見原審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原審易字卷第70
至82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供辨認後,
乃坦承該等翻拍照片中頭戴帽子
之男子係其本人無誤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6號偵查卷第38頁),卻於原審審理時翻詞改
稱:伊平時不是戴那種棒球帽,畫面中那個男子是找來的替
身演員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屬無稽,毫無可採。從
而,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既係透過機器設備拍攝錄成影音檔案
後轉存至光碟,復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人為變造或偽作影音
內容之情事,是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自有證據
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復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106年7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又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以下所引之其
他各項
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曾於前述時間、地點,自行拉開告
訴人所經營上開公司1樓之玻璃拉門後入內,欲找告訴人商
談關於葉秀英醫療費用一事
等情不諱,惟否認犯罪,其於原
審否認有何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
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聽
到伊是葉秀英委託來的,就出拳要打伊眼睛,還罵伊「三小
」,伊受到嚴重污辱,伊請告訴人報警,伊當然不能走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公司,自行拉開
1 樓之玻璃拉門後進入該公司之辦公處所,欲找告訴人商談
關於葉秀英醫療費用一事,惟告訴人聽聞被告表明來意後,
即多次要求被告離去,被告仍執意留滯在內,拒不離去等事
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看過他,案發當天被告自己開門進來,剛開
始伊以為是營業員,還說「謝謝、謝謝」,後來他說他是葉
秀英叫來的,因為伊跟葉秀英關係不好,她常常跟伊要錢,
所以伊聽到葉秀英就很不高興,伊請被告離開,伊說伊不要
跟他談,伊表達過很多次,但被告還是堅持不離去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36至37頁、原審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
、第9 頁),復經在場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鄧雅云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當天被告直接開門進來
,說他是葉秀英的救命恩人,是葉秀英請他來的,但是伊等
根本不認識他,伊就請他出去,說不想跟他談,大約講了2
、3 次,伊先生大概知道被告的來意之後,也是一直叫他出
去,不想跟他談,但他都不出去,葉秀英之前會來跟伊等借
錢,最後一次她在
律師事務所簽字同意這次拿錢之後就不會
再來打擾,但是還是叫被告來找麻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39 頁、原審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第12頁),核
其2
人證述被告自行拉開大門入內,一表示來意與葉秀英有
關,即遭告訴人夫妻多次要求離去並表明不願多談之意等情
節均相符合,且其2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已如前
述,復在本院審理時於供前
具結以擔保其等
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當無可能甘冒較被告被訴無故滯留他人建築物罪更重
之
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是其2 人所述前情,應非子虛
。
(二)又經原審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畫面
顯示現場室內有擺設左右2排共6格OA辦公座位,辦公座位後
方則有1 間獨立之辦公室,該辦公室與OA辦公區域間之牆面
設置有1個開啟的窗戶,室外則為騎樓,②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4分15秒左右,被告自騎樓直接開啟玻
璃大門並進入屋內,首先可見2 名女子上前詢問被告來意,
並可聽到1 名男子大喊「你回去啦」之聲音從後方獨立辦公
室傳來,之後見1名男子自該獨立辦公室處走出,惟遭其中1
名女子勸阻後又返回後方獨立辦公室,畫面顯示時間中午12
時56分左右,該名男子又自後方獨立辦公室走出,並與被
告
發生爭執,其間,該名男子一直稱「不可隨便踏入我家」,
又一直稱「出去」,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時1分左右,被告在
其中1 名女子表示「你在外面等一下,我叫他大姐跟你說」
後,即步出屋外,並在騎樓等候,畫面顯示時間下午1時8分
左右,兩名警員到場處理,此有原審106 年10月16日審判筆
錄記載之勘驗結果
暨附件擷取畫面及譯文在卷
可考(見原審
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原審易字卷第70至82頁
),可知被告於105 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進入上開公
司辦公處所並表示來意後未幾,即遭告訴人要求離開,之後
2 人爆發口角爭執,過程中,告訴人仍多次要求被告離去,
迨至同日下午1時1分許,被告聽聞告訴人配偶表示將商請葉
秀英之胞姊前來,始離開該公司辦公處所而在外騎樓等候,
足見被告在告訴人要求其離開上開公司辦公處所後,仍在內
滯留約7 分鐘左右。再細繹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
:①被告入內表明來意後,告訴人即表示:「我沒有讓你進
來,你出去,你出去,你出去」等語,被告則回應稱:「你
叫警察」等語,②嗣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再表示:「好
啦,不要跟他說。你現在侵入來我家,我不要讓你進來」等
語,被告則回應稱:「不然你可以用槍來打我」等語,③爾
後,被告又多次揚言稱:「我犯法,你叫警察來抓我」、「
你說我踏進來犯法,你叫警察來抓我呀」、「因為你說我踏
進來就犯法呀,對不對,你叫警察呀」等語,此有前揭勘驗
擷取畫面及譯文存卷
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2至76頁),可
見被告多次經告訴人令其退去後,僅不斷以「叫警察」、「
用槍打我」等耍賴、不理性之言詞回應,主觀上顯然係欲以
滯留其內之方式要脅告訴人與其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
嗣後
雖經告訴人配偶之勸說而暫至外面騎樓等候,充其量僅屬其
事後回復理性思考後所為之舉動,要無法掩飾其於離去前實
欲滯留在內之企圖。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欲歐打伊,又罵
伊「三小」,伊受到嚴重污辱,伊請告訴人報警,伊當然不
能走云云,然依上開勘驗擷取畫面及譯文所示(見原審易字
卷第78 至80頁),被告係在雙方爭執直至當日下午1時許前
後,始稱:「我是人,你怎麼說我是什麼小」、「我是你妹
婿啦,要打我嗎?打呀」等語,在此之前,未見告訴人有何
欲毆擊被告或出言辱罵被告之舉,則被告辯稱因其遭受嚴重
污辱,始留滯現場等候警察前來云云,實屬無稽。從而,被
告多次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與其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並令其離
開,仍無視告訴人所命退去之要求,持續以留滯其內之方式
藉此迫使告訴人與之商談,顯然無正當理由而蓄意留滯他人
之建築物,至為灼然。
(三)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核與卷
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查被告留滯之新北市○○區○○街○○○ 號一址,實為告訴人
所經營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而該辦公處所後
方雖連結告訴人與家人生活起居使用之家居空間,惟另設有
獨立大門可供出入,此據告訴人及證人鄧雅云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原審10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至7頁
、第10至13頁),且經原審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得悉
案發當日被告進入之室內空間係設有OA辦公座位之場所無誤
,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留滯之處所並非告訴人平日實際居住
使用之住宅空間,而係公司職員辦公之商業空間,應屬非住
宅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
留滯他人建築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同條項之無故留
滯他人住宅罪,自有誤會,惟二者所犯法條相同,僅罪名不
同,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06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上開公司辦公處所
,卻毫不置理,顯然漠視他人對於自有場所有不容他人無權
滯留其內而干擾破壞其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年事已高,出於救助其同居人葉秀英之目的
,一時失慮不周而為前揭舉措,留滯時間非長,嗣後經己理
性思考後,亦自行離去至騎樓等候,惡性非重,情節尚屬輕
微,犯罪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兼衡其平日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原審易字卷第11至15頁
)、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3頁)、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最終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鑫沂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
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六、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沂未有留滯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其與葉秀英是同居關係,且係葉秀英身心障礙手冊上之聯
絡人,進入上開處所係要與葉秀英家人討論葉秀英之醫療費
用事宜,並非無故進入上開處所,且嗣後伊亦退出至門外等
候,並未無故留滯云云。惟查:被告多次經告訴人表示不願
與其商談關於葉秀英之事並令其離開,仍無視告訴人所命退
去之要求,持續以留滯其內之方式藉此迫使告訴人與之商談
,本件被告顯然無正當理由而蓄意留滯他人之建築物之犯行
,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無故留滯他人建築
物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判決理由欄詳加
論斷,復審酌被告多次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上開公司辦公處所
,卻毫不置理,顯然漠視他人對於自有場所有不容他人無權
滯留其內而干擾破壞其支配管理監督之使用權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年事已高,出於救助其同居人葉秀英之目的
,一時失慮不周而為為前揭舉措,留滯時間非長,嗣後經己
理性思考後,亦自行離去至騎樓等候,惡性非重,情節尚屬
輕微,犯罪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兼衡其平日素行、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
且最終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鑫
沂無故留滯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 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且原審審酌之事項亦無變更之情事,刑度亦屬妥
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
上訴
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
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
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
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