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
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如附表一所示被訴二次業務侵占部分,陳耀宗均無罪。
其餘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耀宗之前擔任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路0000之0 號2 樓格偉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偉公司)廠長,負責管理格偉公司原
物料進出貨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他竟
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意思,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102 年8 月1
日及102 年9 月26日,在格偉公司的倉庫內,將格偉公司所
有的防爆膜、PET 離型膜、PE保護膜、PP白管、光學膠膜、
OCA 光學膠、PET 原膜捲等有價廢料或物料,以格偉公司的
名義,出售予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環公司)
,並在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簽署「陳奕丞」的署名,將所出
售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3,938 元的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格偉公司的財產利益。據此,檢察官認為陳耀
宗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
業務侵占罪;他所為的
這3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
推定、
證據裁判、
舉證責任等原則及
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
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
的
諭知,方符憲法保障
人權及
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
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陳耀宗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01 │陳耀宗的供述 │確實有在格偉公司內出售廢料與碩│
│ │ │環公司,但辯稱:這些廢料並不是│
│ │ │格偉公司所有。 │
├──┼──────────┼───────────────┤
│ 02 │格偉公司代表人劉建良│全部犯罪事實。 │
│ │的指訴 │ │
├──┼──────────┼───────────────┤
│ 03 │
證人黃漢乾的
證言 │1.有在格偉公司內,向陳耀宗購買│
│ │ │ 廢料。 │
│ │ │2.付款簽收單、應付帳款明細上記│
│ │ │ 載的明細規格,除PET 外,專業│
│ │ │ 名稱都是依照陳耀宗所告知而記│
│ │ │ 載。 │
├──┼──────────┼───────────────┤
│ 04 │證人即格偉公司總經理│不知韓商樂金華奧斯股份有限公司│
│ │王聰奮的證言 │臺北辦事處(以下簡稱LG公司辦事│
│ │ │處)有請格偉公司報廢物品的情形│
│ │ │。 │
├──┼──────────┼───────────────┤
│ 05 │證人即格偉公司倉管人│1.不知道格偉公司有接受儲存非委│
│ │員黃聖航的證言 │ 託加工廠商廢料的情形。 │
│ │ │2.不知道陳耀宗有接受外面廠商的│
│ │ │ 客戶退貨,而將之存放在格偉公│
│ │ │ 司停車場的情形。 │
│ │ │3.沒印象有LG公司女性員工載物品│
│ │ │ 到格偉公司倉庫的情形。 │
├──┼──────────┼───────────────┤
│ 06 │證人即格偉公司倉管人│格偉公司沒接受非委託加工廠商的│
│ │員陳文斌的證言 │廢料放置在格偉公司存放的情形,│
│ │ │沒有廢料會運到格偉公司。 │
├──┼──────────┼───────────────┤
│ 07 │證人即格偉公司財務人│1.格偉公司可回收廢料中,塑膠部│
│ │員沈雅雯的證言 │ 分交給碩環公司處理,紙類交給│
│ │ │ 固邦公司;千澔公司是處理不可│
│ │ │ 回收廢料,格偉公司要付費。 │
│ │ │2.固邦公司由我聯絡,碩環公司由│
│ │ │ 現場廠務聯絡。陳耀宗辯稱:格│
│ │ │ 偉公司所有的可回收廢料,由沈│
│ │ │ 雅雯聯繫千澔公司處理之事,並│
│ │ │ 不實在。 │
├──┼──────────┼───────────────┤
│ 08 │格偉公司101 年間的採│格偉公司確實有採購PE保護膜的事│
│ │購單、銷貨憑單及發票│實。 │
├──┼──────────┼───────────────┤
│ 09 │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1.碩環公司向陳耀宗代表的格偉公│
│ │應付帳款明細、渣打銀│ 司購買廢料的名稱。 │
│ │行匯款申請書 │2.碩環公司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
│ │ │ 式給付陳耀宗款項的事實。 │
└──┴──────────┴───────────────┘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陳耀宗辯稱:
我在任職格偉公司
期間,確實有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物品售予碩環公司,並收取賣得的款項9 萬3,938 元
等情,
但我並沒有業務侵占的犯行,因為我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
10月止在格偉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僅負責產品的設計、開發
及推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物品並不是格偉公司所有
,當初是因為LG公司辦事處與格偉公司有合作關係,LG公司
辦事處收到客戶退貨的不良品後,對於LG公司辦事處而言就
是沒有價值的廢料,但LG公司辦事處沒有配合處理廢料的合
作廠商,該辦事處的業務經理劉怡蘭(更名為:劉巧凡)希
望可以利用我的關係,幫忙處理LG公司辦事處的廢料,所以
我出售予碩環公司的物品,都是LG公司辦事處委託我個人代
為處理的廢品,並不是格偉公司所有物品,檢察官起訴訴書
所載內容都不實在。
㈡辯護人為他辯稱:
陳耀宗出售予碩環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的物品,都是LG公
司辦事處業務經理劉巧凡委託他個人處理的無價值廢品,這
些物品所有權移轉予陳耀宗後,LG公司辦事處對於廢品如何
處理,即不予聞問,陳耀宗變賣處分者為自己所有之物,有
何侵占行為可言?其次,陳耀宗於格偉公司是擔任廠長職務
,負責產品研發設計,廠內原物料管理事宜,並不是他業務
範圍內,顯然與業務侵占罪所要求業務上
持有的要件不符。
再者,PET 原膜捲並非實務上專業用語,是黃漢乾個人進行
回收事宜時所恣意認定,實則應為PET 保護膜,這也是劉巧
凡委託陳耀宗個人處理的廢品。另外,格偉公司認為陳耀宗
侵占高價OCA 光學膠等原料,但格偉公司未曾提出相關購買
憑證,而且格偉公司指稱陳耀宗將高價原料OCA 光學膠擅自
出售碩環公司,以致格偉公司遭客戶求償等情事,也未能提
出客戶求償的單據以資證明。至於新光木棧板雖然不是劉巧
凡交付陳耀宗的物品,但如果由客戶端直接退貨送交陳耀宗
,仍可能含有該物品。何況陳耀宗售予碩環公司的廢品,外
觀上就是廢料,並非格偉公司指稱高價位的原料,他所售予
碩環公司的廢品,都不是他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的物品,
即難以認定有何業務侵占的犯行。
肆、撤銷改判無罪(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陳耀宗任職格偉公司的期間,格偉公司為LG公司的加工廠之
一,LG公司售出的產品包括光學膠(OCA )、防爆膜(ASF
)等物,LG公司辦事處業務經理劉巧凡曾將客戶退貨品、瑕
疵品及其附屬包裝材委由陳耀宗處理:
㈠陳耀宗對外自稱:「陳奕丞」,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0月
間止,在格偉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管理廠內事務及產品
的研發、設計、推廣等業務。他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有
將所示的物品售予碩環公司的股東兼業務人員黃漢乾,並在
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簽署「陳奕丞」的署名,同時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的金額。
㈡LG公司在臺灣僅設立臺北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
○道○ 段○○號2 樓),並非公司
法人,僅負責LG公司產品進
口後在臺灣的聯繫、退貨等事宜,並不得自行與臺灣廠商從
事締約、金錢往來等商業行為。LG公司的光學膜產品類為光
學膠(OCA )、防爆膜(ASF )等,其附屬包裝材包括PE膜
、PE袋、鋁膜、3"或6"塑膠管心、棧板等。臺灣廠商自韓國
進口LG公司產品後,會將瑕疵品寄至LG公司辦事處,如該退
回產品確認屬於不良產品時,該不良產品對於LG公司已無價
值,即會在臺灣直接予以報廢,而不會退回韓國。由於環保
局、LG公司辦事處所在大樓或依法不得、或沒有能力處理這
些報廢品,LG公司辦事處便委由臺灣員工尋找熟識的加工廠
代為處理,因該不良產品對於LG公司而言已無價值,LG公司
不再過問,也不會有回收價值入帳的問題。
㈢劉巧凡自99年7 月15日起任職LG公司辦事處,擔任業務經理
之職,負責光學膠(OCA )、防爆膜(ASF )及抗反光膜等
光學材料的推廣行銷。因為劉巧凡的職務及工作內容所需之
故,LG公司授權她在任職期間,全權自行處置LG公司客戶退
貨品、瑕疵品及其附屬包裝材的報廢事宜。
㈣格偉公司是LG公司的在臺灣的4 家加工廠之一,負責將LG公
司的光學膠(OCA )由捲片裁切為片狀。因為格偉公司與LG
公司往來較為密切,劉巧凡長時間將LG公司的前述廢棄物品
,委託陳耀宗處理。該廢棄物品的交付方式或由劉巧凡自行
開車載至格偉公司的廠房,或由陳耀宗開車載運,也曾由LG
公司代理商直接送交予陳耀宗。劉巧凡交給陳耀宗處理的報
廢物品中,都不是LG公司交給格偉公司裁切後的廢料。
㈤劉巧凡交給陳耀宗處理的LG公司報廢品中,OCA 光學膠膜的
外面有PET 保護膜(離型膜)。PET 保護膜(離型膜)的外
觀,類似被證六照片的品項,劉巧凡交付予陳耀宗處理的物
品中,有包含類似外觀之物,且系爭物品每卷的重量約3-5
公斤。
㈥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的物品名稱來源,其中編號1 、5 (
防爆膜、光學膠膜):單據上的名稱,為陳耀宗提供予黃漢
乾,黃漢乾再行記載;編號2 、3 、4 (PET 離型膜、PE保
護膜、PP白管):單據上的名稱,為一般塑料名稱,黃漢乾
自行認定記載。
㈦以上事情,業經黃漢乾、劉巧凡、金輝祝(劉巧凡在LG公司
辦事處的主管)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與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0、
11、32、33頁)、LG公司辦事處103 年11月14日函文檢附廢
棄物處置委任授權書(他字卷第55、56頁)、格偉公司廠長
陳奕丞名片(他字卷第72頁)、LG Hausys 、Lintec、3M的
Technical Data Sheet資料(偵續字卷第55-62 頁)、LG公
司廢品各記載整理(偵續字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以
佐證,
且為檢察官、陳耀宗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檢察官雖以格偉公司提出的採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採
購單、昌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耀公司)銷貨憑
單等
書證;以及安美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美特公司
)所出具的申明書、臺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灣汎納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單,主張陳耀宗出售予黃
漢乾的物品,都是格偉公司所有云云。惟查:
㈠格偉公司於
偵查、原審時提出的統一發票、銷貨單、採購單
、昌耀公司銷貨憑等書證,並無法證明確實有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的物品:
⒈防爆膜(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格偉公司提出的防爆膜購買
單據時點為(102/4/9 ),顯然是在陳耀宗出賣系爭物品的
時點(102/1/15)之後所為,可見陳耀宗出賣的品項,難以
認定是格偉公司所有。
⒉PET 離型膜(附表一編號2 ):格偉公司提出的所謂PET 離
型膜購買單據的品名為保護膜;而且昌曜公司業務經理陳卓
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格偉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碩環
與格偉原產品項對照表第7 、8 頁,原審卷二第125-126 頁
】問:你是否於上述時間點經手系爭採購案?)有」、「(
問:你剛說有經手這個採購案,詳細情形為何?)當時採購
提出人是格偉,也順利交付給格偉,後來另外被告知已經轉
給旭陽加工紙業使用,昌曜人員有去旭陽作品質問題的會勘
,我們有聯絡原廠人員到旭陽那邊一起做品質會勘」、「(
問:就你理解,這批保護膜與PET 離型膜是否同一素材?)
是不同素材。(問:請陳述特性?)保護膜具有黏性,PET
離型膜沒有黏性」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由此可知,
前述格偉公司向昌耀公司所購買的保護膜,其實與PET 離型
膜相異,因為保護膜具有黏性,PET 離型膜則無,二者顯然
不是相同的素材;何況格偉公司購入的保護膜,也於購入後
即轉予旭陽公司使用,而放置在旭陽公司,則陳耀宗自不可
能將該物品加以變賣。
⒊PE保護膜(附表一編號3 ):陳耀宗辯稱這單據上的尺寸達
1140cm,需先由廠商(即單據上所載的友連)裁切到需要的
大小(故單據上方有「暫勿裁切」的字樣),格偉公司並沒
有裁切這種尺寸的能力等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格偉公司
確實有裁切的能力。是以,陳耀宗辯稱他出賣這部分品項的
物品,並非格偉公司所有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⒋PP白管(附表一編號4 ):格偉公司提出的單據為PE材質之
物,而PP(Polypropylene )為聚丙烯,PE(Polyethylene
)為聚乙烯,兩者完全不同。是以,可見陳耀宗出賣系爭PP
白管品項,並不是格偉公司所有。
⒌光學膠膜(附表一編號5 ):格偉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品項的
單據,即無法證明陳耀宗出賣這部分品項的物品為格偉公司
所有。至於王聰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品項為威卡公
司要求將剩餘材料返還云云(原審卷二第82頁);但格偉公
司就這部分所提出的「威卡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異常處理
單」的內容,是指格偉公司分條管壓造成成品有瑕疵,而要
求格偉公司賠償製成不良導致的損失,並非格偉公司
所稱的
找不到剩餘材料,顯見根本沒有此事,即難以據此認定陳耀
宗所出賣者是格偉公司所有的物品。
⒍PET 原膜捲(附表一編號6 ):格偉公司提出所謂的PET 原
膜捲單據,不僅規格不符,經計算其提供單據中未使用過的
成品重量:6mm 為0.21公斤、12mm為0.42公斤(
按計算式:
T 【材料密度】×W 【材料寬度】×L 【材料長度】×D 【
材料密度比重】),成品重量如此之輕,依照社會一般的通
念及經驗,難以認定系爭物品經加工後有何回收實益。再者
,格偉公司提出向安美特公司購買PET 原膜捲的單據(記載
PET 離型膜),收據發票開給格偉公司;但安美特公司另開
一證明該物品未上離型劑的申明書(記載PET 原膜),卻是
開予旭陽公司,兩者名稱不同,開立對象也不同,根本無法
證明陳耀宗出賣之物,格偉公司確實有購買,也無法證明為
格偉公司所有。
㈡格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安美特公司出具的申明書、臺
灣汎納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單,並無法證明確實與陳耀
宗變賣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具有同一性:
⒈安美特公司所出具的申明書雖載明:「貴司格偉科技有限公
司,於2011/04/29向安美特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料號PET50 (
品名0.05PET ),規格分別為6mm*1500M 與12mm*1500M,此
料為PET 原膜,不含任何離型劑」等內容(本院卷第104 頁
)。然而,格偉公司之前於原審所提出、同為購買PET 原膜
的申明書記載:「貴司旭陽加工紙業有限公司……」,則所
購買者究竟是何公司,即有可疑,可見這些資料的可信度甚
低。再者,縱使認為這申明書為真,以格偉公司購買的規格
推算,合計總重量約為200 公斤;但檢察官起訴陳耀宗出售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PET 原膜捲,重量高達245 公斤,以正
常邏輯推論,陳耀宗自不可能變賣更多於此的PET 原膜捲。
是以,這二者之間除其品名相同之外,顯然不具同一性,自
不得以此遽斷陳耀宗所變賣的物料,即是格偉公司所有的物
料。
⒉格偉公司所提出臺灣汎納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108-128 頁),並非PET 離型膜的購買單據。因為該
文件的廠商原材料材質證明(標題:PANAPROTECT )上所載
「特點(Features)」說明,表示:「1 )Workability is
improved because it is easy to stick on and peel off
(可用性改善,因其易於黏著及去除)」等內容,則依照前
述陳卓筠的證詞,即可知道這是具黏性的保護膜
而非離型膜
。至於有關向安美特公司購買PET 離型膜的單據部分,其購
買時點都是在100 年間,分別為4 月2 次、5 月1 次、6 月
2 次、7 月1 次、10月2 次、12月1 次。而這些PET 離型膜
的規格,分別為PET38R5 、PET12R5 、PET23R5 、PET25R5
,其數字38、12、23、25即該膜的厚度(μm ),都是於製
程中使用,而不是用以出貨包裝。是以,陳耀宗辯稱:安美
特公司出售的這些物品屬於消耗品,使用量較高,須經常購
買,但格偉公司所提出的單據,距今最近者為100 年12月13
日,以這些材料的使用頻率,不可能存放至102 年1 月15日
而未耗盡等情,
即屬有據,自不得以此遽斷陳耀宗所變賣的
物料,即是格偉公司所購入的物料。
三、檢察官雖以劉建良、王聰奮、沈雅雯、黃漢乾的證詞,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的品項,都是格偉公司裁切原料所
生的物品,陳耀宗加以變賣,即該當業務侵占云云。惟查:
㈠劉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格偉公司屬於裁切業,會有不良
品或邊料需進行回收報廢,我們會委託回收公司過來看數量
,區分有價及無價分別進行回收程序,印象中有價及無價的
部分碩環公司都有處理,有價廢料回收變賣後的錢,會統一
存入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64-69 頁);王聰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裁切光學膠後,會產生一些邊邊角角,俗
稱是廢料,形狀可能是捲狀或是片狀,裁切後的廢料會用垃
圾袋裝起來,然後請回收場來進行回收,如果有賣得款項,
會計會將這筆錢存到公司帳戶,作為員工福利金等語(原審
卷二第78-86 頁);沈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將下
腳料或是過期瑕疵品以很低的價格賣給回收場,因為如果是
委託廢棄物處理場,可能需要另外收費,但如果是透過回收
場去做垃圾分類,不僅不用付費,還可以讓回收場從中找到
一些可利用物品,這時回收場會給我們下腳料的回收費用,
這筆錢是員工的福利金,我們把這筆錢全部都存在以廠長名
義開立的福利金帳戶,如果是收取現金,也是存入該帳戶等
語(原審卷二第20-23 頁)。綜此,依照劉建良、王聰奮、
沈雅雯的證詞,雖可認定格偉公司會將裁切後所產生的廢料
委請回收場進行回收並估價,如果是有價廢料,變賣所得款
項將存入公司帳戶內,作為員工福利金之用;但依照這3
人
證述的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是格偉公
司裁切原料後所產生的廢料。
㈡劉巧凡證稱確實有交付過大量與附表一類似的物品予陳耀宗
處理,這些物品為LG公司委託她處理的垃圾之情,核與金輝
祝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委
任授權書為證等情,已如前所述。再者:
⒈防爆膜(附表一編號1 )、PE保護膜(附表一編號3 )、PP
白管(附表一編號4 )、光學膠膜(附表一編號5 )、新光
木棧板(附表一編號7 ):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處置
委任授權書中,記載委託員工劉巧凡處理的報廢品包括光學
膠(OCA )、防爆膜(ASF )等,其附屬包裝材包括PE膜(
即PE保護膜)、3 或6 塑膠管心(即PP白管)、棧板(即新
光木棧板)等,兩者品項的名稱相符,應可認定是屬於同一
物。而劉巧凡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確實有長時間將大量
的報廢品垃圾委託陳耀宗處理(原審106 年4 月14日審理筆
錄第5 、7 、10頁);我的力量拿不動木棧板,但我有請LG
公司代理商直接將報廢品交付陳耀宗,這一管道即可能包括
木棧板的項目等語(原審104 年4 月14日第6 頁)。據此可
知,陳耀宗確實有接受劉巧凡的委託,代為處理過如附表編
號1 、3 、4 、5 、7 所示LG公司的報廢品。
⒉PET 離型膜(附表一編號2 ):劉巧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長時間將大量的報廢品委託陳耀宗處理,而且交給陳耀宗處
理的OCA 光學膠膜外層的保護膜,該保護膜的材質為PET ,
稱為PET 離型膜等語(原審106 年04月14日審理筆錄第5 、
7 、10、15頁)。據此可知,劉巧凡交付陳耀宗處理的PET
離型膜,
乃是光學膠膜的保護膜,應可認定是LG公司辦事處
開立的廢棄物處置委任授權書中所稱的附屬包裝材。
⒊PET 原膜捲(附表一編號6 ):黃漢乾於偵查中先證稱:這
物品從外觀來看,是使用過的剩料等語(他字卷第45頁);
其後,證稱:我已不記得這物品的外觀,只記得材質為PET
,是整卷的,才記載為PET 原膜捲,名稱是我自行認定的等
語(偵續字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認為這是
加工前的原料,推測是碰撞後無法上機台而報廢,原膜捲與
離型膜外觀不同等語(原審104 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14、
15頁)。據此可知,黃漢乾前後證述的內容並不一致,則以
偵查中較接近事發時點來看,他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較為可
採。再者,劉巧凡於偵查中先證稱:我不曾委託陳耀宗處理
過PET 原膜捲等語(他字卷第48頁);繼則證稱:我沒有委
託陳耀宗處理過單體原膜捲,但委託他處理的OCA 光學膠膜
,外面就有PET 的保護膜等語(偵續字卷第15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我於偵查中稱委託陳耀宗處理的OCA 光學膠
膜外面的PET 保護膜,該保護膜的材質為PET ,又稱為PET
離型膜,外觀類似被證六的照片,LG公司的報廢品包含此物
,我確實有交給陳耀宗此類物品,因為原膜捲的字義範圍涵
蓋太大,無法確切知道究為何物,我才會在偵查中表示沒有
交付過系爭物品等語(原審106 年04月14日審理筆錄第5-6
、15頁)。綜此,劉巧凡既然證稱她交付陳耀宗處理的LG公
司報廢品之中,有與黃漢乾於偵查中最初證稱「捲狀物」、
「材質為PET 」外觀的物品相符,應可認定黃漢乾所記載的
「PET 原膜捲」,即是劉巧凡證稱的光學膠膜的PET 保護膜
,也是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處置委任授權書中所稱的
附屬包裝材。
四、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格偉公司於偵查、原審時提出的統一發
票、銷貨單、採購單、昌耀公司銷貨憑等書證,以及格偉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安美特公司出具的申明書、臺灣汎納
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單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格偉公
司確實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也無法證明與陳耀宗變
賣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具有同一性。何況劉巧凡證稱確實有
交付過大量與附表一類似的物品予陳耀宗處理,這些物品為
LG公司委託她處理的垃圾之情,核與金輝祝證述的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委任授權書為證。據
此,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
直接證據、
間接
證據,既然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格偉
公司所有,即無從認定陳耀宗就這部分有業務侵占的犯行,
則
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
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檢察官就附表
一所示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然並不可採;
但原審判決既然有認定事實
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
法律
適用與量刑也都有違誤,陳耀宗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這部分予以
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陳耀宗均無罪。
伍、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陳耀宗有於102 年7 月31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售予
碩環公司,並收取賣得款項5 萬3,370 元等情,業經黃漢乾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2 年8 月1 日
碩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
可證(他字卷第11、26、44;
原審卷二第14頁),而且為陳耀宗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檢察官
起訴書雖記載陳耀宗是於102 年8 月1 日出
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物品,但由碩環公司所出具應付帳
款明細表來看,該次進貨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1 日則是帳單列印日期,則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二、黃漢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102 年8 月1 日應付帳款明細
表所載,這次購買物品是屬於過期瑕疵品等語(原審卷二第
14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劉巧凡確有委託陳耀宗代為處理
客戶退貨的不良品等情節,完全相符。而劉巧凡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有將OCA 光學膠及防爆膜等物品委託
陳耀宗代為處理,這些物品對LG公司辦事處而言均無價值,
因此交給他後,不論他如何處理,LG公司辦事處都不會再過
問等語(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60、62頁)。是以,陳
耀宗及他的辯護人辯稱:陳耀宗售予碩環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的物品,都是劉巧凡委託陳耀宗個人處理之物,並不
是格偉公司所有等情,即可採信。
三、檢察官雖以格偉公司所提出採購OCA 光學膠、防爆膜的收據
、發票,用以證明陳耀宗涉有業務侵占的犯行。惟查,由這
些採購單及收據來看,格偉公司所購買的OCA 光學膠寬度多
為500mm ,但陳耀宗於102 年7 月31日售予碩環公司的OCA
光學膠,寬度為「42-50mm 」、「990mm 以上」,這有102
年8 月1 日碩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
可稽,可見二者並不是
相同的物品。再者,格偉公司所提出威卡公司出具的品質異
常處理單,其上僅記載:「8850#175 :1425mm*1300M =
1853m2」,其規格也與陳耀宗售予碩環公司物品的規格不符
。也就是說,依卷內所附的前述證據資料,並無法從區辨陳
耀宗所售予碩環公司的OCA 光學膠及防爆膜,究竟是格偉公
司所購入的原料,抑或是威卡公司委請格偉公司代為加工的
原料,甚或是劉巧凡委託陳耀宗代為處理的不良品。是以,
,檢察官所提出的這些證據資料既然無從證明陳耀宗售予碩
環公司的物品確為格偉公司所有之物,自不足以作為他有罪
的證據。
四、劉建良、王聰奮、黃聖航、陳文斌、沈雅雯雖然都證稱不知
有廠商寄放材料在格偉公司,或委由陳耀宗代為處理不良品
的情形(他字卷第47、49頁,偵續卷第71、73、104 頁)。
然而,劉巧凡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將客戶退貨的不良品
委由陳耀宗代為處理,我都只有跟他接觸,沒有跟其他員工
談論過此事等語(他字卷第49頁)。據此,劉巧凡既然是基
於私人情誼,委託陳耀宗代為處理客戶退貨至LG公司辦事處
的不良品,而且劉巧凡僅與陳耀宗聯繫,未曾將此事告知格
偉公司的其他職員,則他人對此並不知情,核與常情無悖,
則前述格偉公司的負責人、經理、會計、倉管等人前述所為
的證詞,自不得單純以之作為不利於陳耀宗的認定。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廢料
,並認定陳耀宗辯稱這些物品是劉巧凡所委託處理之事,顯
然是刻意混淆視聽,不足採信,遂認定他就此部分有業務侵
占的犯行;再者,格偉公司所提出採購OCA 光學膠、防爆膜
的收據、發票,雖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的規格不盡相同,但
這此原料經裁切後,自與原始進貨的規格不同;何況黃聖航
、陳文斌也證稱沒有印象有LG公司員工運送物品至格偉公司
,則原審諭知陳耀宗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即有論理法
則的違誤云云。惟查,劉巧凡是基於私人情誼,委託陳耀宗
代為處理客戶退貨至LG公司辦事處的不良品,而且劉巧凡僅
與陳耀宗聯繫,未曾將此事告知格偉公司的其他職員,則他
人對此並不知情,核與常情無悖等情,已如前所述。何況劉
巧凡證稱確實有交付過大量與附表一類似的物品予陳耀宗處
理,這些物品為LG公司委託她處理的垃圾之情,核與金輝祝
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委任
授權書為證等情,也已如前所述。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
,即無理由。
六、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於格
偉公司所有,即無從認定陳耀宗就這部分有業務侵占的犯行
,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等刑事訴訟法則,陳耀宗這部分的罪嫌即有所不足。是以,
原審就陳耀宗涉犯這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上所示,自應就這
部分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收購日期 │金額 │
├──┼───────────┼───────┼────────────┤
│ 1 │防爆膜464 公斤 │102年1月15日 │每公斤8 元,合計3,712元 │
├──┼───────────┤ ├────────────┤
│ 2 │PET 離形膜41公斤 │ │每公斤12元,合計492元 │
├──┼───────────┤ ├────────────┤
│ 3 │PE保護膜23公斤 │ │每公斤6 元,合計138元 │
├──┼───────────┤ ├────────────┤
│ 4 │PP白管18公斤 │ │每公斤15元,合計270元 │
├──┼───────────┤ ├────────────┤
│ 5 │光學膠膜1273公斤 │ │每公斤22元,合計28,006元│
├──┼───────────┼───────┼────────────┤
│ 6 │PET原膜捲245公斤 │102年9 月17日 │總金額為7,950元 │
├──┼───────────┤ │ │
│ 7 │新光木棧板21片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收購日期 │金額 │
├──┼───────────┼───────┼────────────┤
│1 │OCA光學膠361公斤 │102年7 月31日 │總金額為53,370元 │
├──┼───────────┤ │ │
│2 │OCA光學膠215公斤 │ │ │
├──┼───────────┤ │ │
│3 │防爆膜147公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