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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6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宗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易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9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如附表一所示被訴二次業務侵占部分,陳耀宗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被告陳耀宗之前擔任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路0000之0 號2 樓格偉科技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偉公司)廠長,負責管理格偉公司原 物料進出貨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的意思,分別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102 年8 月1 日及102 年9 月26日,在格偉公司的倉庫內,將格偉公司所 有的防爆膜、PET 離型膜、PE保護膜、PP白管、光學膠膜、 OCA 光學膠、PET 原膜捲等有價廢料或物料,以格偉公司的 名義,出售予碩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環公司) ,並在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簽署「陳奕丞」的署名,將所出 售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3,938 元的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格偉公司的財產利益。據此,檢察官認為陳耀 宗所為,是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的業務侵占罪;他所為的 這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 本件陳耀宗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他犯罪,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01 │陳耀宗的供述 │確實有在格偉公司內出售廢料與碩│ │ │ │環公司,但辯稱:這些廢料並不是│ │ │ │格偉公司所有。 │ ├──┼──────────┼───────────────┤ │ 02 │格偉公司代表人劉建良│全部犯罪事實。 │ │ │的指訴 │ │ ├──┼──────────┼───────────────┤ │ 03 │證人黃漢乾的證言 │1.有在格偉公司內,向陳耀宗購買│ │ │ │ 廢料。 │ │ │ │2.付款簽收單、應付帳款明細上記│ │ │ │ 載的明細規格,除PET 外,專業│ │ │ │ 名稱都是依照陳耀宗所告知而記│ │ │ │ 載。 │ ├──┼──────────┼───────────────┤ │ 04 │證人即格偉公司總經理│不知韓商樂金華奧斯股份有限公司│ │ │王聰奮的證言 │臺北辦事處(以下簡稱LG公司辦事│ │ │ │處)有請格偉公司報廢物品的情形│ │ │ │。 │ ├──┼──────────┼───────────────┤ │ 05 │證人即格偉公司倉管人│1.不知道格偉公司有接受儲存非委│ │ │員黃聖航的證言 │ 託加工廠商廢料的情形。 │ │ │ │2.不知道陳耀宗有接受外面廠商的│ │ │ │ 客戶退貨,而將之存放在格偉公│ │ │ │ 司停車場的情形。 │ │ │ │3.沒印象有LG公司女性員工載物品│ │ │ │ 到格偉公司倉庫的情形。 │ ├──┼──────────┼───────────────┤ │ 06 │證人即格偉公司倉管人│格偉公司沒接受非委託加工廠商的│ │ │員陳文斌的證言 │廢料放置在格偉公司存放的情形,│ │ │ │沒有廢料會運到格偉公司。 │ ├──┼──────────┼───────────────┤ │ 07 │證人即格偉公司財務人│1.格偉公司可回收廢料中,塑膠部│ │ │員沈雅雯的證言 │ 分交給碩環公司處理,紙類交給│ │ │ │ 固邦公司;千澔公司是處理不可│ │ │ │ 回收廢料,格偉公司要付費。 │ │ │ │2.固邦公司由我聯絡,碩環公司由│ │ │ │ 現場廠務聯絡。陳耀宗辯稱:格│ │ │ │ 偉公司所有的可回收廢料,由沈│ │ │ │ 雅雯聯繫千澔公司處理之事,並│ │ │ │ 不實在。 │ ├──┼──────────┼───────────────┤ │ 08 │格偉公司101 年間的採│格偉公司確實有採購PE保護膜的事│ │ │購單、銷貨憑單及發票│實。 │ ├──┼──────────┼───────────────┤ │ 09 │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1.碩環公司向陳耀宗代表的格偉公│ │ │應付帳款明細、渣打銀│ 司購買廢料的名稱。 │ │ │行匯款申請書 │2.碩環公司交付現金,或以匯款方│ │ │ │ 式給付陳耀宗款項的事實。 │ └──┴──────────┴───────────────┘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㈠陳耀宗辯稱: 我在任職格偉公司期間,確實有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物品售予碩環公司,並收取賣得的款項9 萬3,938 元等情, 但我並沒有業務侵占的犯行,因為我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 10月止在格偉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僅負責產品的設計、開發 及推廣,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物品並不是格偉公司所有 ,當初是因為LG公司辦事處與格偉公司有合作關係,LG公司 辦事處收到客戶退貨的不良品後,對於LG公司辦事處而言就 是沒有價值的廢料,但LG公司辦事處沒有配合處理廢料的合 作廠商,該辦事處的業務經理劉怡蘭(更名為:劉巧凡)希 望可以利用我的關係,幫忙處理LG公司辦事處的廢料,所以 我出售予碩環公司的物品,都是LG公司辦事處委託我個人代 為處理的廢品,並不是格偉公司所有物品,檢察官起訴訴書 所載內容都不實在。 ㈡辯護人為他辯稱: 陳耀宗出售予碩環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的物品,都是LG公 司辦事處業務經理劉巧凡委託他個人處理的無價值廢品,這 些物品所有權移轉予陳耀宗後,LG公司辦事處對於廢品如何 處理,即不予聞問,陳耀宗變賣處分者為自己所有之物,有 何侵占行為可言?其次,陳耀宗於格偉公司是擔任廠長職務 ,負責產品研發設計,廠內原物料管理事宜,並不是他業務 範圍內,顯然與業務侵占罪所要求業務上持有的要件不符。 再者,PET 原膜捲並非實務上專業用語,是黃漢乾個人進行 回收事宜時所恣意認定,實則應為PET 保護膜,這也是劉巧 凡委託陳耀宗個人處理的廢品。另外,格偉公司認為陳耀宗 侵占高價OCA 光學膠等原料,但格偉公司未曾提出相關購買 憑證,而且格偉公司指稱陳耀宗將高價原料OCA 光學膠擅自 出售碩環公司,以致格偉公司遭客戶求償等情事,也未能提 出客戶求償的單據以資證明。至於新光木棧板雖然不是劉巧 凡交付陳耀宗的物品,但如果由客戶端直接退貨送交陳耀宗 ,仍可能含有該物品。何況陳耀宗售予碩環公司的廢品,外 觀上就是廢料,並非格偉公司指稱高價位的原料,他所售予 碩環公司的廢品,都不是他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的物品, 即難以認定有何業務侵占的犯行。 肆、撤銷改判無罪(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陳耀宗任職格偉公司的期間,格偉公司為LG公司的加工廠之 一,LG公司售出的產品包括光學膠(OCA )、防爆膜(ASF )等物,LG公司辦事處業務經理劉巧凡曾將客戶退貨品、瑕 疵品及其附屬包裝材委由陳耀宗處理: ㈠陳耀宗對外自稱:「陳奕丞」,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0月 間止,在格偉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負責管理廠內事務及產品 的研發、設計、推廣等業務。他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有 將所示的物品售予碩環公司的股東兼業務人員黃漢乾,並在 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簽署「陳奕丞」的署名,同時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的金額。 ㈡LG公司在臺灣僅設立臺北辦事處(址設:臺北市○○區○○ ○道○ 段○○號2 樓),並非公司法人,僅負責LG公司產品進 口後在臺灣的聯繫、退貨等事宜,並不得自行與臺灣廠商從 事締約、金錢往來等商業行為。LG公司的光學膜產品類為光 學膠(OCA )、防爆膜(ASF )等,其附屬包裝材包括PE膜 、PE袋、鋁膜、3"或6"塑膠管心、棧板等。臺灣廠商自韓國 進口LG公司產品後,會將瑕疵品寄至LG公司辦事處,如該退 回產品確認屬於不良產品時,該不良產品對於LG公司已無價 值,即會在臺灣直接予以報廢,而不會退回韓國。由於環保 局、LG公司辦事處所在大樓或依法不得、或沒有能力處理這 些報廢品,LG公司辦事處便委由臺灣員工尋找熟識的加工廠 代為處理,因該不良產品對於LG公司而言已無價值,LG公司 不再過問,也不會有回收價值入帳的問題。 ㈢劉巧凡自99年7 月15日起任職LG公司辦事處,擔任業務經理 之職,負責光學膠(OCA )、防爆膜(ASF )及抗反光膜等 光學材料的推廣行銷。因為劉巧凡的職務及工作內容所需之 故,LG公司授權她在任職期間,全權自行處置LG公司客戶退 貨品、瑕疵品及其附屬包裝材的報廢事宜。 ㈣格偉公司是LG公司的在臺灣的4 家加工廠之一,負責將LG公 司的光學膠(OCA )由捲片裁切為片狀。因為格偉公司與LG 公司往來較為密切,劉巧凡長時間將LG公司的前述廢棄物品 ,委託陳耀宗處理。該廢棄物品的交付方式或由劉巧凡自行 開車載至格偉公司的廠房,或由陳耀宗開車載運,也曾由LG 公司代理商直接送交予陳耀宗。劉巧凡交給陳耀宗處理的報 廢物品中,都不是LG公司交給格偉公司裁切後的廢料。 ㈤劉巧凡交給陳耀宗處理的LG公司報廢品中,OCA 光學膠膜的 外面有PET 保護膜(離型膜)。PET 保護膜(離型膜)的外 觀,類似被證六照片的品項,劉巧凡交付予陳耀宗處理的物 品中,有包含類似外觀之物,且系爭物品每卷的重量約3-5 公斤。 ㈥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的物品名稱來源,其中編號1 、5 ( 防爆膜、光學膠膜):單據上的名稱,為陳耀宗提供予黃漢 乾,黃漢乾再行記載;編號2 、3 、4 (PET 離型膜、PE保 護膜、PP白管):單據上的名稱,為一般塑料名稱,黃漢乾 自行認定記載。 ㈦以上事情,業經黃漢乾、劉巧凡、金輝祝(劉巧凡在LG公司 辦事處的主管)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 並有碩環公司付款簽收單與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字卷第10、 11、32、33頁)、LG公司辦事處103 年11月14日函文檢附廢 棄物處置委任授權書(他字卷第55、56頁)、格偉公司廠長 陳奕丞名片(他字卷第72頁)、LG Hausys 、Lintec、3M的 Technical Data Sheet資料(偵續字卷第55-62 頁)、LG公 司廢品各記載整理(偵續字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以佐證, 且為檢察官、陳耀宗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二、檢察官雖以格偉公司提出的採購單、統一發票、銷貨單、採 購單、昌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耀公司)銷貨憑 單等書證;以及安美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美特公司 )所出具的申明書、臺灣汎納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灣汎納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單,主張陳耀宗出售予黃 漢乾的物品,都是格偉公司所有云云。惟查: ㈠格偉公司於偵查、原審時提出的統一發票、銷貨單、採購單 、昌耀公司銷貨憑等書證,並無法證明確實有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的物品: ⒈防爆膜(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格偉公司提出的防爆膜購買 單據時點為(102/4/9 ),顯然是在陳耀宗出賣系爭物品的 時點(102/1/15)之後所為,可見陳耀宗出賣的品項,難以 認定是格偉公司所有。 ⒉PET 離型膜(附表一編號2 ):格偉公司提出的所謂PET 離 型膜購買單據的品名為保護膜;而且昌曜公司業務經理陳卓 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格偉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碩環 與格偉原產品項對照表第7 、8 頁,原審卷二第125-126 頁 】問:你是否於上述時間點經手系爭採購案?)有」、「( 問:你剛說有經手這個採購案,詳細情形為何?)當時採購 提出人是格偉,也順利交付給格偉,後來另外被告知已經轉 給旭陽加工紙業使用,昌曜人員有去旭陽作品質問題的會勘 ,我們有聯絡原廠人員到旭陽那邊一起做品質會勘」、「( 問:就你理解,這批保護膜與PET 離型膜是否同一素材?) 是不同素材。(問:請陳述特性?)保護膜具有黏性,PET 離型膜沒有黏性」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由此可知, 前述格偉公司向昌耀公司所購買的保護膜,其實與PET 離型 膜相異,因為保護膜具有黏性,PET 離型膜則無,二者顯然 不是相同的素材;何況格偉公司購入的保護膜,也於購入後 即轉予旭陽公司使用,而放置在旭陽公司,則陳耀宗自不可 能將該物品加以變賣。 ⒊PE保護膜(附表一編號3 ):陳耀宗辯稱這單據上的尺寸達 1140cm,需先由廠商(即單據上所載的友連)裁切到需要的 大小(故單據上方有「暫勿裁切」的字樣),格偉公司並沒 有裁切這種尺寸的能力等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格偉公司 確實有裁切的能力。是以,陳耀宗辯稱他出賣這部分品項的 物品,並非格偉公司所有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 ⒋PP白管(附表一編號4 ):格偉公司提出的單據為PE材質之 物,而PP(Polypropylene )為聚丙烯,PE(Polyethylene )為聚乙烯,兩者完全不同。是以,可見陳耀宗出賣系爭PP 白管品項,並不是格偉公司所有。 ⒌光學膠膜(附表一編號5 ):格偉公司並未提出系爭品項的 單據,即無法證明陳耀宗出賣這部分品項的物品為格偉公司 所有。至於王聰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品項為威卡公 司要求將剩餘材料返還云云(原審卷二第82頁);但格偉公 司就這部分所提出的「威卡應材股份有限公司品質異常處理 單」的內容,是指格偉公司分條管壓造成成品有瑕疵,而要 求格偉公司賠償製成不良導致的損失,並非格偉公司所稱的 找不到剩餘材料,顯見根本沒有此事,即難以據此認定陳耀 宗所出賣者是格偉公司所有的物品。 ⒍PET 原膜捲(附表一編號6 ):格偉公司提出所謂的PET 原 膜捲單據,不僅規格不符,經計算其提供單據中未使用過的 成品重量:6mm 為0.21公斤、12mm為0.42公斤(按計算式: T 【材料密度】×W 【材料寬度】×L 【材料長度】×D 【 材料密度比重】),成品重量如此之輕,依照社會一般的通 念及經驗,難以認定系爭物品經加工後有何回收實益。再者 ,格偉公司提出向安美特公司購買PET 原膜捲的單據(記載 PET 離型膜),收據發票開給格偉公司;但安美特公司另開 一證明該物品未上離型劑的申明書(記載PET 原膜),卻是 開予旭陽公司,兩者名稱不同,開立對象也不同,根本無法 證明陳耀宗出賣之物,格偉公司確實有購買,也無法證明為 格偉公司所有。 ㈡格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安美特公司出具的申明書、臺 灣汎納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單,並無法證明確實與陳耀 宗變賣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具有同一性: ⒈安美特公司所出具的申明書雖載明:「貴司格偉科技有限公 司,於2011/04/29向安美特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料號PET50 ( 品名0.05PET ),規格分別為6mm*1500M 與12mm*1500M,此 料為PET 原膜,不含任何離型劑」等內容(本院卷第104 頁 )。然而,格偉公司之前於原審所提出、同為購買PET 原膜 的申明書記載:「貴司旭陽加工紙業有限公司……」,則所 購買者究竟是何公司,即有可疑,可見這些資料的可信度甚 低。再者,縱使認為這申明書為真,以格偉公司購買的規格 推算,合計總重量約為200 公斤;但檢察官起訴陳耀宗出售 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PET 原膜捲,重量高達245 公斤,以正 常邏輯推論,陳耀宗自不可能變賣更多於此的PET 原膜捲。 是以,這二者之間除其品名相同之外,顯然不具同一性,自 不得以此遽斷陳耀宗所變賣的物料,即是格偉公司所有的物 料。 ⒉格偉公司所提出臺灣汎納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文件(本 院卷第108-128 頁),並非PET 離型膜的購買單據。因為該 文件的廠商原材料材質證明(標題:PANAPROTECT )上所載 「特點(Features)」說明,表示:「1 )Workability is improved because it is easy to stick on and peel off (可用性改善,因其易於黏著及去除)」等內容,則依照前 述陳卓筠的證詞,即可知道這是具黏性的保護膜而非離型膜 。至於有關向安美特公司購買PET 離型膜的單據部分,其購 買時點都是在100 年間,分別為4 月2 次、5 月1 次、6 月 2 次、7 月1 次、10月2 次、12月1 次。而這些PET 離型膜 的規格,分別為PET38R5 、PET12R5 、PET23R5 、PET25R5 ,其數字38、12、23、25即該膜的厚度(μm ),都是於製 程中使用,而不是用以出貨包裝。是以,陳耀宗辯稱:安美 特公司出售的這些物品屬於消耗品,使用量較高,須經常購 買,但格偉公司所提出的單據,距今最近者為100 年12月13 日,以這些材料的使用頻率,不可能存放至102 年1 月15日 而未耗盡等情,即屬有據,自不得以此遽斷陳耀宗所變賣的 物料,即是格偉公司所購入的物料。 三、檢察官雖以劉建良、王聰奮、沈雅雯、黃漢乾的證詞,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的品項,都是格偉公司裁切原料所 生的物品,陳耀宗加以變賣,即該當業務侵占云云。惟查: ㈠劉建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格偉公司屬於裁切業,會有不良 品或邊料需進行回收報廢,我們會委託回收公司過來看數量 ,區分有價及無價分別進行回收程序,印象中有價及無價的 部分碩環公司都有處理,有價廢料回收變賣後的錢,會統一 存入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64-69 頁);王聰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們公司裁切光學膠後,會產生一些邊邊角角,俗 稱是廢料,形狀可能是捲狀或是片狀,裁切後的廢料會用垃 圾袋裝起來,然後請回收場來進行回收,如果有賣得款項, 會計會將這筆錢存到公司帳戶,作為員工福利金等語(原審 卷二第78-86 頁);沈雅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將下 腳料或是過期瑕疵品以很低的價格賣給回收場,因為如果是 委託廢棄物處理場,可能需要另外收費,但如果是透過回收 場去做垃圾分類,不僅不用付費,還可以讓回收場從中找到 一些可利用物品,這時回收場會給我們下腳料的回收費用, 這筆錢是員工的福利金,我們把這筆錢全部都存在以廠長名 義開立的福利金帳戶,如果是收取現金,也是存入該帳戶等 語(原審卷二第20-23 頁)。綜此,依照劉建良、王聰奮、 沈雅雯的證詞,雖可認定格偉公司會將裁切後所產生的廢料 委請回收場進行回收並估價,如果是有價廢料,變賣所得款 項將存入公司帳戶內,作為員工福利金之用;但依照這3 人 證述的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是格偉公 司裁切原料後所產生的廢料。 ㈡劉巧凡證稱確實有交付過大量與附表一類似的物品予陳耀宗 處理,這些物品為LG公司委託她處理的垃圾之情,核與金輝 祝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委 任授權書為證等情,已如前所述。再者: ⒈防爆膜(附表一編號1 )、PE保護膜(附表一編號3 )、PP 白管(附表一編號4 )、光學膠膜(附表一編號5 )、新光 木棧板(附表一編號7 ):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處置 委任授權書中,記載委託員工劉巧凡處理的報廢品包括光學 膠(OCA )、防爆膜(ASF )等,其附屬包裝材包括PE膜( 即PE保護膜)、3 或6 塑膠管心(即PP白管)、棧板(即新 光木棧板)等,兩者品項的名稱相符,應可認定是屬於同一 物。而劉巧凡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確實有長時間將大量 的報廢品垃圾委託陳耀宗處理(原審106 年4 月14日審理筆 錄第5 、7 、10頁);我的力量拿不動木棧板,但我有請LG 公司代理商直接將報廢品交付陳耀宗,這一管道即可能包括 木棧板的項目等語(原審104 年4 月14日第6 頁)。據此可 知,陳耀宗確實有接受劉巧凡的委託,代為處理過如附表編 號1 、3 、4 、5 、7 所示LG公司的報廢品。 ⒉PET 離型膜(附表一編號2 ):劉巧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長時間將大量的報廢品委託陳耀宗處理,而且交給陳耀宗處 理的OCA 光學膠膜外層的保護膜,該保護膜的材質為PET , 稱為PET 離型膜等語(原審106 年04月14日審理筆錄第5 、 7 、10、15頁)。據此可知,劉巧凡交付陳耀宗處理的PET 離型膜,乃是光學膠膜的保護膜,應可認定是LG公司辦事處 開立的廢棄物處置委任授權書中所稱的附屬包裝材。 ⒊PET 原膜捲(附表一編號6 ):黃漢乾於偵查中先證稱:這 物品從外觀來看,是使用過的剩料等語(他字卷第45頁); 其後,證稱:我已不記得這物品的外觀,只記得材質為PET ,是整卷的,才記載為PET 原膜捲,名稱是我自行認定的等 語(偵續字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認為這是 加工前的原料,推測是碰撞後無法上機台而報廢,原膜捲與 離型膜外觀不同等語(原審104 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14、 15頁)。據此可知,黃漢乾前後證述的內容並不一致,則以 偵查中較接近事發時點來看,他於偵查中的證述內容較為可 採。再者,劉巧凡於偵查中先證稱:我不曾委託陳耀宗處理 過PET 原膜捲等語(他字卷第48頁);繼則證稱:我沒有委 託陳耀宗處理過單體原膜捲,但委託他處理的OCA 光學膠膜 ,外面就有PET 的保護膜等語(偵續字卷第15頁);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我於偵查中稱委託陳耀宗處理的OCA 光學膠 膜外面的PET 保護膜,該保護膜的材質為PET ,又稱為PET 離型膜,外觀類似被證六的照片,LG公司的報廢品包含此物 ,我確實有交給陳耀宗此類物品,因為原膜捲的字義範圍涵 蓋太大,無法確切知道究為何物,我才會在偵查中表示沒有 交付過系爭物品等語(原審106 年04月14日審理筆錄第5-6 、15頁)。綜此,劉巧凡既然證稱她交付陳耀宗處理的LG公 司報廢品之中,有與黃漢乾於偵查中最初證稱「捲狀物」、 「材質為PET 」外觀的物品相符,應可認定黃漢乾所記載的 「PET 原膜捲」,即是劉巧凡證稱的光學膠膜的PET 保護膜 ,也是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處置委任授權書中所稱的 附屬包裝材。 四、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格偉公司於偵查、原審時提出的統一發 票、銷貨單、採購單、昌耀公司銷貨憑等書證,以及格偉公 司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安美特公司出具的申明書、臺灣汎納 克公司的相關單據與證明單等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格偉公 司確實有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也無法證明與陳耀宗變 賣如附表一所示的物品具有同一性。何況劉巧凡證稱確實有 交付過大量與附表一類似的物品予陳耀宗處理,這些物品為 LG公司委託她處理的垃圾之情,核與金輝祝證述的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委任授權書為證。據 此,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既然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於格偉 公司所有,即無從認定陳耀宗就這部分有業務侵占的犯行, 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 刑事訴訟法則,原審的認定即有違誤。是以,檢察官就附表 一所示部分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然並不可採; 但原審判決既然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 適用與量刑也都有違誤,陳耀宗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有罪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這部分予以撤銷原判決 ,並改判陳耀宗均無罪。 伍、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一、陳耀宗有於102 年7 月31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售予 碩環公司,並收取賣得款項5 萬3,370 元等情,業經黃漢乾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02 年8 月1 日 碩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1、26、44; 原審卷二第14頁),而且為陳耀宗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陳耀宗是於102 年8 月1 日出 售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的物品,但由碩環公司所出具應付帳 款明細表來看,該次進貨日期為「102 年7 月31日」,102 年8 月1 日則是帳單列印日期,則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二、黃漢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102 年8 月1 日應付帳款明細 表所載,這次購買物品是屬於過期瑕疵品等語(原審卷二第 14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劉巧凡確有委託陳耀宗代為處理 客戶退貨的不良品等情節,完全相符。而劉巧凡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一再證稱:我有將OCA 光學膠及防爆膜等物品委託 陳耀宗代為處理,這些物品對LG公司辦事處而言均無價值, 因此交給他後,不論他如何處理,LG公司辦事處都不會再過 問等語(他字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60、62頁)。是以,陳 耀宗及他的辯護人辯稱:陳耀宗售予碩環公司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的物品,都是劉巧凡委託陳耀宗個人處理之物,並不 是格偉公司所有等情,即可採信。 三、檢察官雖以格偉公司所提出採購OCA 光學膠、防爆膜的收據 、發票,用以證明陳耀宗涉有業務侵占的犯行。惟查,由這 些採購單及收據來看,格偉公司所購買的OCA 光學膠寬度多 為500mm ,但陳耀宗於102 年7 月31日售予碩環公司的OCA 光學膠,寬度為「42-50mm 」、「990mm 以上」,這有102 年8 月1 日碩環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可稽,可見二者並不是 相同的物品。再者,格偉公司所提出威卡公司出具的品質異 常處理單,其上僅記載:「8850#175 :1425mm*1300M = 1853m2」,其規格也與陳耀宗售予碩環公司物品的規格不符 。也就是說,依卷內所附的前述證據資料,並無法從區辨陳 耀宗所售予碩環公司的OCA 光學膠及防爆膜,究竟是格偉公 司所購入的原料,抑或是威卡公司委請格偉公司代為加工的 原料,甚或是劉巧凡委託陳耀宗代為處理的不良品。是以, ,檢察官所提出的這些證據資料既然無從證明陳耀宗售予碩 環公司的物品確為格偉公司所有之物,自不足以作為他有罪 的證據。 四、劉建良、王聰奮、黃聖航、陳文斌、沈雅雯雖然都證稱不知 有廠商寄放材料在格偉公司,或委由陳耀宗代為處理不良品 的情形(他字卷第47、49頁,偵續卷第71、73、104 頁)。 然而,劉巧凡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我將客戶退貨的不良品 委由陳耀宗代為處理,我都只有跟他接觸,沒有跟其他員工 談論過此事等語(他字卷第49頁)。據此,劉巧凡既然是基 於私人情誼,委託陳耀宗代為處理客戶退貨至LG公司辦事處 的不良品,而且劉巧凡僅與陳耀宗聯繫,未曾將此事告知格 偉公司的其他職員,則他人對此並不知情,核與常情無悖, 則前述格偉公司的負責人、經理、會計、倉管等人前述所為 的證詞,自不得單純以之作為不利於陳耀宗的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認定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是廢料 ,並認定陳耀宗辯稱這些物品是劉巧凡所委託處理之事,顯 然是刻意混淆視聽,不足採信,遂認定他就此部分有業務侵 占的犯行;再者,格偉公司所提出採購OCA 光學膠、防爆膜 的收據、發票,雖與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的規格不盡相同,但 這此原料經裁切後,自與原始進貨的規格不同;何況黃聖航 、陳文斌也證稱沒有印象有LG公司員工運送物品至格偉公司 ,則原審諭知陳耀宗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即有論理法 則的違誤云云。惟查,劉巧凡是基於私人情誼,委託陳耀宗 代為處理客戶退貨至LG公司辦事處的不良品,而且劉巧凡僅 與陳耀宗聯繫,未曾將此事告知格偉公司的其他職員,則他 人對此並不知情,核與常情無悖等情,已如前所述。何況劉 巧凡證稱確實有交付過大量與附表一類似的物品予陳耀宗處 理,這些物品為LG公司委託她處理的垃圾之情,核與金輝祝 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G公司辦事處開立的廢棄物委任 授權書為證等情,也已如前所述。是以,檢察官的上訴意旨 ,即無理由。 六、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無論是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並無法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可資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於格 偉公司所有,即無從認定陳耀宗就這部分有業務侵占的犯行 ,則參照前述有關「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等刑事訴訟法則,陳耀宗這部分的罪嫌即有所不足。是以, 原審就陳耀宗涉犯這部分罪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論駁說明如上所示,自應就這 部分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介欽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收購日期 │金額 │ ├──┼───────────┼───────┼────────────┤ │ 1 │防爆膜464 公斤 │102年1月15日 │每公斤8 元,合計3,712元 │ ├──┼───────────┤ ├────────────┤ │ 2 │PET 離形膜41公斤 │ │每公斤12元,合計492元 │ ├──┼───────────┤ ├────────────┤ │ 3 │PE保護膜23公斤 │ │每公斤6 元,合計138元 │ ├──┼───────────┤ ├────────────┤ │ 4 │PP白管18公斤 │ │每公斤15元,合計270元 │ ├──┼───────────┤ ├────────────┤ │ 5 │光學膠膜1273公斤 │ │每公斤22元,合計28,006元│ ├──┼───────────┼───────┼────────────┤ │ 6 │PET原膜捲245公斤 │102年9 月17日 │總金額為7,950元 │ ├──┼───────────┤ │ │ │ 7 │新光木棧板21片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收購日期 │金額 │ ├──┼───────────┼───────┼────────────┤ │1 │OCA光學膠361公斤 │102年7 月31日 │總金額為53,370元 │ ├──┼───────────┤ │ │ │2 │OCA光學膠215公斤 │ │ │ ├──┼───────────┤ │ │ │3 │防爆膜147公斤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