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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晏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晏菱於民國105 年2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板橋車站」(下稱板橋車 站)1 樓服務檯前,辦理退票事宜時,因其持有之車票已逾 退票期限,遭服務檯人員顧叡瑩婉拒後,竟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得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對 顧叡瑩辱罵:「我買棺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 女…及醜八怪…」等語,足以減損顧叡瑩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顧叡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 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 第21頁正面),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 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搭台鐵火車 至板橋站,因台鐵售票制度不當,有超收車費情形,我與板 橋站女員工理論,該女員工即以手機對我拍照,雙方引起爭 吵,因該女員工不服我制止,我才罵她,我有說過上述言語 ,但不是連串說出,我不覺得我有錯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案發當時在板橋車站1 樓服務檯工作之人員邱惠瑩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於105 年2月8日15時許,至 板橋車站1 樓服務檯詢問退票事宜,經告訴人告知車票過期 無法退票後,便情緒失控,並對告訴人說「我買棺材給你啦 、肥貓、死女人、妓女及醜八怪」等話語,又表示要寫投 訴單,我們將投訴單拿給被告後,被告寫到一半便將投訴單 撕毀,且將放在服務檯前的糖果拿起來吃後,將糖果包裝紙 往告訴人身上丟,嗣經證人即板橋車站人員金漢君勸說並道 歉後,被告始離開現場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11306 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 證人金漢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5 年2月8日15時許 ,從檢票口要至服務檯換班時,在遠處即聽有人在咆哮的聲 音,但未聽清楚內容,其到達服務檯了解狀況後有再次向被 告說明退票規則並向被告道歉,其有看到被告拿服務檯的糖 果吃,並將糖果包裝紙往告訴人身上丟等語(原審卷第40頁 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我於105年2 月8 日15時30分許,在板橋車站服務檯服務,被告買105年2 月7日區間車(板橋至苗栗)來回票,但卻在105年2月8日持 票搭乘被拒後,持該張來回票至服務檯要求退票,其向被告 解釋依規定無法退票,被告無法接受,便將其他同事拿給她 的投訴單及車票撕掉朝其身上丟,並對其大罵「我買棺材給 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及醜八怪」之言語等情(前揭偵 查卷第7 、8 頁、第26頁)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亦供述:其案發時有對告訴人講一些難聽的話等語(原審 卷第44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面),並有犯嫌指 認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前揭偵查卷 第13、14頁、第15、16頁)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講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等情,認 屬實。 ㈡次查被告案發時係因退票問題至板橋車站服務檯詢問,經告 訴人說明退票規則後,因無法接受,便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 ,然告訴人僅係板橋車站服務檯之人員,並非交通部臺灣鐵 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制定購票及退票規則之相關人員,僅 能向對購票及退票規則有疑義之旅客說明相關之內容,並無 權更動購票及退票規則,且其工作內容僅係協助旅客瞭解臺 鐵提供載客服務之相關內容,並不包括接受旅客不當之言語 對待,而縱告訴人在被告情緒失控後,有持自己之行動電話 拍攝被告之情形,亦係為保存證據,非為其他目的使用,是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排除告訴人之 不法侵害而阻卻違法。 ㈢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我買棺 材給你啦…、肥貓…、死女人…、妓女及醜八怪…」等語, 業經認定如前,而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 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 甚明,是被告在上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已屬足以 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至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侮辱言詞既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縱非連續說出,亦無 礙其有公然悔辱罪責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公然侮辱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 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社會日常生活中,固 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 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 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被告於板橋 車站1 樓之服務檯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一般合理之人認 知,此行為客觀上將使告訴人受辱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 人社會之人格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 被告僅因過期車票無法退票,即恣意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 ,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無視他人之尊嚴與名譽,且犯後未 見悔省,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兼衡被告之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餐廳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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