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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述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5、47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萬述偉無罪部分撤銷。 萬述偉犯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萬述偉係「亞太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員工。 緣亞太公司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10 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與十河局簽訂 「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 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派駐萬述偉擔任系統管理操 作,並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下稱員山子分 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巍昌公司)則為系爭勞務契約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 案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維修、緊急應變處理等工作,黃仲 臺(經原審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與不知情之鍾 至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巍昌公司之員工, 在場作業時受萬述偉監督。 二、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黃仲臺及鍾至遠2人受巍昌公 司指派至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機房進行發電機保養等工作。 黃仲臺及鍾至遠因2號發電機油料不足,遂以手提油桶之方 式,自儲油槽增補柴油至2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俟黃仲臺 及鍾至遠將2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增補於八分滿後, 正欲離去之際,適有萬述偉行經該處,鍾至遠因內急而至廁 所如廁,萬述偉因見黃仲臺以手提油桶之方式增補油料,遂 指示黃仲臺有電動補油設備(即泵浦補油,分為自動及手動 控制),黃仲臺旋即上前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黃仲臺於操 作該電動補油設備時,本應注意其欲增補之油料係妨害衛生 之物品,且應注意使用該泵浦補油之手動控制方式,以補充 前開2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時,應以手動控制之方式 將手動閘閥開啟,然後啟動泵浦補油,補滿油料後須手動之 方式停止泵浦及閘閥;萬述偉則應注意監督黃仲臺操作使用 電動補油設備完畢後確實手動停止泵浦及閘閥,確保該設備 完好正確運轉,滿足操作需求。而依當時之情形,萬述偉、 黃仲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仲臺於不熟悉該電動補油 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因未關閉 該補油設備之手動閘閥,萬述偉亦疏未注意監督與檢查黃仲 臺在二號發電機日用油箱補滿後是否確實手動停止補油設備 泵浦及閘閥,導致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 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嗣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一營運管理 處瑞芳營運所(下稱瑞芳營運所)人員接獲用戶電話通知自 來水有異味,該所隨即派員檢查水質,發現新北市瑞芳區員 山淨水場原水取水口有薄油膜。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人員發現污染源係來自距離員山子分洪管理 中心下游右岸約80公尺處之舌閥,經調查為該管理中心旁發 電機房2號發電機油箱有漏油之現象,警方嗣於據報後,循 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提出告發,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 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 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萬述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 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所載萬述偉係亞太公司之員工。系爭標案由亞太 公司得標,與十河局簽立系爭勞務契約,且巍昌公司為系爭 勞務契約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 維修、緊急應變處理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系爭勞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黃仲臺、鍾至遠均為巍昌公司之員工,該2人於104年8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巍昌公司指派至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 機房進行發電機保養等工作。且因2號發電機油料不足,遂 以手提油桶之方式,自儲油槽增補柴油至2號發電機之日用 油箱,並於黃仲臺及鍾至遠將2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 增補於八分滿後,適萬述偉行經該處,告知黃仲臺有電動補 油設備可以使用。黃仲臺於不熟悉該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 之情形下,貿然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因未關閉該補油設備 之手動閘閥,導致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 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仲臺、鍾至遠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 下稱第3605號偵卷》第3頁反面至6、42至43、原審卷㈡第4 頁反面至9頁、原審卷㈠第100、102頁),且為被告萬述偉 所不否認(見第3605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45至47頁、 本院卷第35頁)。並有104年8月6日員山淨水場油污事件處 理報告、員山淨水廠104年8月6日淨水操作日誌、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4年新北環水字第1041480191號函、104年9 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697160號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案件裁處書、104年10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963051號 函及檢附之稽查紀錄與採證照片、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104年8月6日所攝原水水源遭污染照片20張、亞太公司與巍 昌公司簽訂之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 作勞務採購合約書、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執行命令、 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8月21日十河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 心漏油事件鑑定報告、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員山子分 洪發電機油箱漏油事件檢討、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污染 基隆河事件之檢討報告(見第3605號偵卷第51至53、55至60 、149至154、70至74、110、114至118、122至146頁)及系 爭勞務契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茲本件應審究者,乃萬述偉是否亞太公司派駐員山子分洪管 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對巍昌公司員工黃仲臺執行發電機保 養,是否負監督之責?就本案油料流至基隆河,妨害供公眾 飲用之水源,應否負過失責任?經查: ⒈觀諸 ⑴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規定:「㈦轉包與分包:...⒊廠商對於 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 關者,亦同。...㈨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 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之責任。」(見系爭勞務合 約書第6頁反面) ⑵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 ①第二章「委託計畫背景之了解與分析」之員山子分洪監測 系統架構圖,載明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下分為監測系統和 水門機電(見系爭勞務合約書第91頁反面); ②第三章「工作構想與初步建議」載明:「一、每日操作檢 查㈠監控系統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本公司將派駐1名 管理操作人員,365天於管理中心24小時待命(排休除外 ),並具有電機或資訊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歷及從事與 本計畫相關工作經歷1年以上之資歷。㈡每日操作檢查工 作內容⒈每日監控系統及水門機電設備之操作、檢查、維 護、事件檢視、故障處理及貴局其他交辦工作...⒉派駐 系統管理操作人員將依據詳細操作、檢查標準流程圖透過 系統圖控軟體或自我測試,對現場各項設施進行遠端功能 檢測,另巡視現場設施之運作狀況並填寫操作檢查紀錄表 。」(見系爭勞務合約書第94頁反面); ③第五章「工作組織與相關經驗實績」所載參與執行「104 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計畫之工作 組織(詳如附圖所載),被告係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 ⑶綜上,可知系爭標案包含監測系統及水門機電系統,應由得 標廠商即亞太公司對十河局負責,且亞太公司應派駐管理操 作人員於管理中心現場,負責每日監控系統及水門機電設備 之操作、檢查、維護、事件檢視、故障處理及十河局其他交 辦工作,並非僅限於監控系統,是以亞太公司派駐現場人員 之權限自包含水門機電設備之監督管理。 ⒉依上開服務建議書所載及下列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係員山 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 ⑴證人鍾至遠於原審證稱:就伊認知被告是在管理現場,被告 曾就水門機電之事項跟黃仲臺聯繫,例如要黃仲臺去現場處 理機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 ⑵證人即十河局工程員李厚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 十河局是跟亞太公司簽約,巍昌公司是亞太公司所分包,發 電機自動輸油設備之維護是否係亞太公司應負責事項,內容 詳契約投標標價清單(3/7),內含發電機保養工作項目。 我們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契約的得標 廠商就是亞太儀器有限公司,巍昌公司只是協力廠商,我們 認為發電機的輸油設備也是得標廠商要負責維護。現場有問 題及各種事情,伊都會找現場的人去轉達,會找人來維護、 修理,當天被告確實是在現場的常駐人員,且在現場被告職 級最大,經驗、年紀都是最資深的等語(見第3605號偵卷第 12、105至107頁、原審卷㈠第192、195頁)。 ⑶證人即十河局管理課正工程師周俊彬於原審中證稱:監控系 統或機電系統有問題,伊是找被告,他類似是一個窗口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⑷證人即巍昌公司經理劉裕民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亞太公司 派駐在員山子管理中心現場的駐點,負責這個案子執行的人 員,因為系爭標案簽約當事人是十河局和亞太公司,十河局 告知亞太公司,然後亞太公司才會告知巍昌公司去執行一些 工作,伊的認知是受到亞太公司監督,被告是亞太公司代表 在這邊負責執行整個案子包括機電維護、水文監控所有案子 的人,我們都稱呼他經理,經理就是管理階級,代表亞太在 這裡執行這個合約所有的事項,負責跟十河局及協力廠商的 聯繫,我們有問題也是會先跟被告聯繫,被告會跟我們說十 河局有交代要做何事情,我們會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 至95頁)。 ⑸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是亞太公司派駐員山子分 洪道的進駐人員,巍昌公司是亞太公司配合廠商,如果巍昌 公司做錯要請他們重做,伊從102年間開始在員山子分洪道 管理中心工作,合約要求每天要有人派駐該處,我平時不休 假時就派駐該處等語(見第3605號偵卷第13至14、46頁), 綜上可知被告為亞太公司派駐在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人員 ,並負責亞太公司與十河局、協力廠商之聯繫,堪認被告係 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 ⒊又被告既為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每日監 控系統及水門機電設備之操作、檢查、維護、事件檢視、故 障處理,及包含水門機電設備之監督管理,自應注意監督黃 仲臺操作使用電動補油設備完畢後確實手動停止泵浦及閘閥 ,確保該設備完好正確運轉,滿足操作需求。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仲臺依被告所言操作電動補 油設備後,被告疏未注意監督與檢查黃仲臺在二號發電機日 用油箱補滿後是否確實手動停止補油設備泵浦及閘閥,因而 導致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 之水源,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環保局於104年8月6日通 知保全,表示有機油洩漏,伊就先去二樓發電機去巡視就發 現有滲漏之情形,也立即把油閥給關閉等語(見3605號偵卷 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妨害公眾飲水之結果具 有因果關係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妨害公眾飲水之犯行,辯稱:亞太公 司主要的業務範圍是水文監測、雨量、水位、水質,該公司 因為沒有人力及能力,所以才由巍昌公司負責水門機電設施 維護保養之工作,且巍昌公司施作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保養 工作,為承攬之性質,故亞太公司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又伊非現場負責人,僅負責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 務工作監控系統部分之操作及十河局的交辦事項,不包含水 門機電設施部分之操控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為亞太公司派駐於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 負責每日監控系統及水門機電設備之操作、檢查、維護、事 件檢視、故障處理,其權限包含水門機電設備之監督管理, 業據說明如前。至系爭勞務契約合約書所附委託服務說明書 及服務建議書雖有「監控系統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之名 稱(見系爭合約書第64頁、95頁反面),然觀諸附圖所示, 並未將被告列於監控系統項下,且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定工 作內容及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之職稱為監控系統派駐系統管 理操作人員,此名稱僅涉及費用之編列,被告之工作內容仍 包含水電機門設備之操作檢查及監督管理,此觀證人李厚慶 證稱:常駐人員是放在亞太公司監測系統契約的經費裡面, 但現場的問題伊都會先找現場的人去轉達,畢竟亞太公司有 限多專業的分包商等語亦明(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正反面) 。是被告辯稱非現場負責人員,其工作範圍不包含水電機門 設備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標案包含監測系統及水門機電系統,應由得標廠商即亞 太公司負責,此與亞太公司就水門機電系統有無專業應分別 以觀。且亞太公司固將系爭勞務契約中關於機電設施部分分 包巍昌公司承作,而與巍昌公司間另有承攬關係,惟與亞太 公司本於系爭勞務契約對十河局應負之責任,要屬二事。被 告執此為辯,率謂機電設施部分應係巍昌公司對十河局負責 ,被告對巍昌公司之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自非可採 。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萬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妨害公眾飲水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 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員山子分洪道監測及 水門機電設施之現場管理人員,對於未能確實維護、保養發 電機等設施,可能造成公眾飲用水源之重大危害,非不能知 悉,仍於不熟悉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貿然指示 黃仲臺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且未注意該等設施維護、保養 後有無發生問題,致發電機之油料溢流,而污染公眾飲水之 水源,其主觀上具有過失;惟審酌亞太公司已與十河局及自 來水公司和解,業據證人周俊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 5頁反面),被告非實際操作之人,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 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為小康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 因本案所受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 宣告,俾利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 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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