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一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
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
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
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29 號為第一審簡易
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
通常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成一犯
竊佔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范成一為雀集有限公司(下稱雀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所有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
園市新屋區,下同)15間段15間小段348-87地號土地(下稱
348-87地號土地)與楊婷如、王秋椅共有之同段同小段347
-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相毗鄰。
詎范成一明知系
爭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未經所有人同意情形下,不得擅自佔
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2 年1
月某日起,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甲部分所示範圍土地
上堆置爆竹廢棄物(堆置面積為265 平方公尺),
嗣經代楊
婷如、王秋椅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之楊志慶、王昌平(二所有
權人之父)出入該處,發現系爭地號土地遭范成一堆置爆竹
廢棄物,遂得王秋椅、楊婷如同意,以其等名義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范成一,要求應於10日內移除爆竹廢
棄物,並將土地
回復原狀,詎范成一仍拒不移除,以此等方
式排除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該部分土地而佔用之。王
秋椅、楊婷如嗣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告訴;范成一
迄同年10月下旬始將
爆竹廢棄物移除。
二、案經王秋椅、楊婷如之告訴
代理人王昌平、楊志慶訴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及王秋椅、楊婷如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
兩造當事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不爭執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簡上卷第19頁反面),且經本院
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
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范成一固不否認系爭地號土地非其所有,有在上面
堆放爆竹廢棄物,有收到前述存證信函,爆竹廢棄物後來有
移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辯稱:我當初有得到
告
訴代理人楊志慶同意,才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堆放爆竹廢棄物
等語。經查:
(一)系爭地號土地為
告訴人王秋椅、楊婷如所共有,系爭地號土
地平日係由告訴代理人即楊婷如之父楊志慶、告訴代理人即
王秋椅之父王昌平負責管理,與系爭地號土地毗鄰之348-87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經營之雀集公司所有;被告自102 年1 月
某日起,在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甲部分所示範圍土地上
堆置爆竹廢棄物(堆置面積為265 平方公尺),
嗣經楊志慶
、王昌平出入該處發現遭被告堆置爆竹廢棄物,王秋椅、楊
婷如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應於10日
內移除爆竹廢棄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被告當時未予移除
,客觀上排除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該部分土地。告訴
人王秋椅、楊婷如嗣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2 月17日具狀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范成一迄同年10月間始
將爆竹廢棄物移除
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楊志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
10至11頁、第40頁,他卷第21至22頁,原審簡上卷第41至42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昌平於警詢(見偵卷第12至13頁
)、證人楊婷如、王秋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9
至42頁、第70至7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存證信函1
份(見他卷第3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
(見他卷第13頁)、地籍圖謄本1 份(見他卷第14頁)、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見他卷第15至17頁)、桃園縣新屋
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
23頁)、
告訴狀及所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 至2 頁)、存
證信函(見他卷第3 頁)、現場照片共19張(見他卷第2 頁
、偵卷第24至27頁、第51至55頁)、偵查中檢察官於103 年
12月22日
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49頁)、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照片
暨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楊
測複字第96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本院卷第106 頁
、第113 至148 頁、第151 頁)等件存卷
可參。是上開事實
,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婷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地號土地購買時我跟另一位共有人各出一半資金,是我
父親找王秋椅一起買的,我的部分平常都是我父親楊志慶在
使用處理,我父親可以代理我做任何決定,本件告訴狀是我
親自蓋章,房地的事都是交給我父親處理,我父親當時跟我
說要有個書面給對方看,如果再不處理就要告對方(見本院
卷第39至42頁)。另證人即系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王秋椅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系爭地號土地平常都是楊志慶跟我父親
王昌平在管理,我的部分是由王昌平出資,用我名義購買,
土地部分我平常都全權委託我父親管理,被告私自竊佔土地
放廢棄爆竹,丟在我們土地上,要被告清理他都不清,我父
親跟我都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號土地,我們請被告處理
,被告不處理,還叫我們自己找怪手搬走,我知道我跟共有
人楊婷如一開始有寄存證信函,我父親跟楊志慶討論後決定
要提出告訴,事前有知會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楊志慶、王昌平各於警詢時證陳:被告擔任負
責人的雀集公司所有348-87地號土地與我們兒女共有之系爭
地號土地毗鄰,被告的工廠是放進口爆竹之倉庫,被告在我
們土地上放置廢棄爆竹等物,我有於101 年10月31日申請地
政事務鑑界,於103 年1 月24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期間也
曾以電話及當面告知被告請其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見偵
卷第11頁、第13頁);證人楊志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地號
土地是王秋椅及我女兒楊婷如共有,各
持有二分之一,平時
都是我跟王秋椅的父親王昌平在管理,被告是相鄰的34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雀集公司的負責人,我發現系爭地號土地
被堆置廢棄炮竹,因被告的公司是在做炮竹類,當時我們土
地四週有用籬笆圍起來,且該處只有跟被告相鄰的地方可以
進出,所以我知道是被告所堆置,發現後我有請被告移除,
於101 年10月31日也有請地政鑑界過,有先將鑑界界址給被
告看,但被告仍不處理,於是103 年1 月24日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限期清除,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堆置爆竹,且一直叫被
告清除,被告明知道超出界址,但都不處理,我當時請被告
移走爆竹,我就不追究(見他卷第21至22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女兒楊婷如,平時都是
授權我使用,土地是我跟另一位共有人王秋椅的父親王昌平
在管理,後來被告在102 年1 月放置爆竹,放置爆竹照片如
偵卷第24頁上方、第25頁及第27頁之照片所示,我約在102
年發現的,發現之後我一直要求被告把爆竹搬走,因為別人
要租系爭地號土地,但被告就是不搬,我平均2 、3 個月跟
王昌平去系爭地號土地看一次,王昌平也叫我跟被告說要被
告搬,我親自跟被告本人說將爆竹搬走,但被告一直不搬走
,還說什麼爆竹太重、太濕、不能搬動,要等爆竹乾了才能
搬的話,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在系爭地號土地放爆竹,到103
年1 月間我寫存證信函,後來被告到103 年10月才清除(見
本院卷第45至52頁)。參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廢棄爆竹我是
在102 年1 月份所堆置的,我的確是堆置在告訴人所有系爭
地號土地上,爆竹已經廢棄了,所以就堆置該處,楊志慶在
102 年年中時有問我要不要承租系爭地號土地,因價錢談不
攏,所以沒有租成,他當時有叫我要把東西搬走(見偵卷第
4 頁反面至第5 頁);其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代理人楊志慶
有叫我把東西搬走,我有跟土地所有人在談要承租該地,放
廢棄物品,但沒有談成(見他卷第30頁);其於原審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
自白:「(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確實
有佔用到告訴人的土地」(見原審審易卷第24頁)。綜據上
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等人之證述,被告於102 年1 月起在系
爭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甲部分範圍堆置廢棄爆竹,當時
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楊婷如、王秋椅或告訴代理人楊志慶、
王昌平等人之同意,而告訴代理人於102 年發現被告於堆置
爆竹後,楊志慶於是對被告明白表示拒絕其在系爭地號土地
堆放爆竹,且多次與另名告訴代理人王昌平親至現場、或以
電話告知被告移除爆竹廢棄物,被告均未予置理,直至告訴
人楊婷如、王秋椅於103 年1 月發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10
日內移除,被告明知佔用他人土地,且經土地所有權人明示
拒絕使用、要求移除並回復系爭地號土地原狀,被告仍拒不
移除爆竹廢棄物,直至王秋椅、楊婷如於103 年2 月17日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被告始於8 月餘後
之103 年10月才將系爭爆竹廢棄物移除等情,
堪予認定。
(三)查證人楊志慶於本院審理證陳:爆竹大約是在103 年10月中
的時候全部一起清除的(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103 年5
月29日偵查中另證陳:被告明知道超出界址,還放隨時可以
拆除的貨櫃屋,我有請范成一搬走,可是被告都不處理(見
他卷第22頁);其
復於103 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 我一個
月前去看現場,貨櫃還在,但草地上炮竹少很多了(見偵卷
第40頁)。
參諸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2日前往現場勘驗時,
系爭地號土地可見雜草叢生,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雜草叢
生之土地上原有爆竹廢棄物,現已清除完畢(見偵卷第49頁
),由告訴人103 年11月11日所述,該次
開庭前一個月前去
現場仍有爆竹堆置,但數量已較少,
堪認同年約10月中旬時
被告堆置之爆竹仍有部分留存現場;再於同年12月22日經檢
察官現場勘驗時,現場爆竹已經全部清除,且經證人楊志慶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堆放於系爭地號土地的爆竹大約在
103 年10月中全部一起清除(見本院卷第52頁)。綜據上情
,可以合理推論現場堆放的爆竹,被告係約於103 年10月下
旬全數清除完畢。
(四)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
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要旨
參照)。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的成立,係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
,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
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
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
故意,
方能認定已該當竊佔罪的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
而以刑法相繩。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的不同,不動
產的新佔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
始足
當之。因為不動產無法移動,它的持有關係的破壞與建立,
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它是繼續使用或一時
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是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
利用。經查,被告於102 年1 月起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不
知情之狀態下在他人之不動產上堆置爆竹,經告訴代理人楊
志慶
嗣後發現,對被告明示表示拒絕其堆放,被告置之不理
,告訴人等於103 年1 月24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書面表
明其等反對被告堆置之意,被告明知未得權源佔用告訴人2
人土地,且經告訴人2 人聯名發函請求移除爆竹,仍置之不
理,拒未移除,俟告訴人2 人於同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告訴
,被告仍拒未將爆竹移除,一直到103 年10月下旬被告始清
除上開爆竹廢棄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係於堆放爆竹始
日即102 年1 月時,其主觀上即無移除清運之意至明,且拒
不清除,嗣經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迄
被告於103 年10月移除爆竹,仍繼續佔用告訴人2 人共有之
系爭不動產堆放前開爆竹長達約9 個月餘;是被告於系爭地
號土地上堆置爆竹期間共約1 年9 月之長,且佔用系爭地號
土地堆置爆竹範圍面積多達265 平方公尺,範圍大且廣,客
觀上顯已排除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開範圍原有之支
配關係,被告並以堆置爆竹廢棄物之方式,對系爭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建立起另一嶄新的、處於己之實力管領
下的支配關係,完全排除告訴人2 人對該部分土地之用益權
能;且被告堆置爆竹之系爭地號土地,係毗鄰座落於系爭地
號土地旁、被告任負責人之雀集公司所有之348-78地號土地
,而雀集公司專營爆竹煙火批發業及祭祀用品批發業,棄置
於系爭地號土地上之爆竹廢棄物為被告所營上開事業之廢棄
物,此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系爭地號及34
8-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他卷第13至17頁),被
告復於警詢自陳堆置之爆竹均已廢棄,所以堆置該處等語(
見偵卷第5 頁)。按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
1 項規定,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
理或以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是凡此清除處
理作業,均需耗費營運成本,而被告明知佔用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爆竹,
猶拒不移除,且將廢棄爆竹繼續堆置於告訴人共
有土地上長達約1 年9 月,此期間可謂完全排除告訴人2 人
之用益權能,被告更因此而簡省此期間需另覓土地從事貯存
、處理上開廢棄爆竹所需之高額處理、儲存成本費用,堪認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準此,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佔犯意,而佔用告訴人2 人共有土地排除所有權
人之用益權能長約1 年9 月,該當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已明。
(五)被告雖辯稱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前有徵得楊志慶同意云云。查
:
1、證人楊志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概在100 年時有打
電話給我,說土地暫借他用一下,我有同意,他沒有跟我講
要放貨櫃,但我知道他要放,我也沒有拒絕,我看到他停車
,我當時也沒有講話,就是同意,停車、放貨櫃後,被告又
鋪設水泥、柏油路面,被告就是要停車才會鋪設路面,我也
沒有反對,就是同意被告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顯見被告在100 年間置放貨櫃及鋪設柏油、水泥後,告訴人
楊志慶事後查知,係對於置放貨櫃及鋪設柏油、水泥不予反
對,而同意被告以上開目的使用系爭地號土地;且查,被告
於系爭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範圍置放貨櫃及鋪設柏油
、水泥,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勘驗筆錄
可稽,其置
放貨櫃及鋪設柏油、水泥之時間為100 年間,核與本件被告
開始堆置爆竹時間為102 年1 月迥然有異;且被告100 年間
堆置之貨櫃部分,僅附圖二B1所示9 平方公分之少許雨遮部
分突出越界到系爭地號土地,而100 年間鋪設之柏油水泥部
分,係如附圖二編號C1、E 所示之處,面積各為38平方公尺
、115 平方公尺,越界面積亦未如附圖一甲部分爆竹堆置部
分為大;然102 年1 月開始堆置之爆竹,所在位置係大範圍
集中於系爭地號土地之正中央,面積高達265 平方公分,範
圍集中且極方正完整(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堪認被告10
0 年放置貨櫃及鋪設水泥柏油部分,與其於102 年1 月堆置
爆竹部分,兩者從事時間截然不同,所在範圍也屬完全可分
,上開堆放爆竹部分難認同在告訴代理人楊志慶100 年間同
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範疇。況由使用目的以觀,附圖二編號B1
、C1、E 所示之堆置貨櫃越界部分及鋪設水泥柏油部分,堪
為被告公司從事業務,設置辦公處所及停放車輛所必要正常
使用目的下為之,而附圖一甲範圍部分係堆置爆竹廢棄物,
面積廣泛、堆置高聳,有礙視野觀瞻,並嚴重妨礙衛生,衡
情一般人當此無願意長期借出土地,供人堆置大量此類廢棄
物,更遑論處理此類廢棄物需費高額成本,常人更無由不計
代價、無償出借之理。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楊志慶交情普通
,楊志慶當不致同意被告得以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地號土地堆
置爆竹廢棄物。是縱然告訴人楊志慶於100 年有表示同意或
不表反對被告放置貨櫃、鋪設水泥柏油,然其所同意之部分
應僅限於被告於100 年設置之B1、C1、E 部分,自未包括10
2 年1 月間被告另行堆置於如附圖一甲範圍處之爆竹廢棄物
,此由證人楊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被告放貨櫃
、鋪設水泥柏油,但後來被告在102 年1 月放置爆竹,放置
爆竹照片如偵卷第24頁上方、第25頁及第27頁所示之照片,
我約在102 年5 、6 月發現後就一直要求被告把爆竹搬走等
語至明(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從而,楊志慶雖於100 年
間同意被告設置貨櫃、鋪設水泥柏油,然被告於102 年1 月
堆置爆竹時,仍未獲楊志慶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遑論當時
告訴人甚對被告寄送存證信函,明白表示反對其堆置、請求
其移除上開爆竹之情,亦屬明證,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獲
楊志慶同意堆置爆竹云云,顯屬無稽。至證人楊志慶雖於原
審第二審於105 年10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的目的就是要叫
被告把爆竹搬走,他不搬走,現在時間這麼久了,我現在忘
記有沒有同意被告放爆竹云云(見原審簡上卷第42頁正反面
)。惟證人楊志慶就是因被告在系爭地號土地堆置爆竹而寄
發存證信函催請移除,因被告拒不移除而提起本件告訴;是
楊志慶對被告是否未經同意使用土地乙事,自屬關心至切、
知之甚詳,其對於其是否有同意被告堆放爆竹此情,不可能
為不記得;況查證人楊志慶一再於該次審理時證稱:我土地
因後來有人要租,我發現土地尚有放爆竹廢棄物,我就當面
要被告把東西移走,後來被告一直拖(見原審簡上卷第41頁
反面至42頁),是其猶能陳述發現後,一再要求被告移走爆
竹,有豈有不記得是否同意被告堆放之理?且查,證人楊志
慶偵查中曾表明如被告移除爆竹,就不追究(見他字卷第22
頁);又其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東西已經清除,
我們原諒被告,不追究了(見原審簡上卷第46頁)。其於原
審第二審審理
期日作證日為104 年10月21日,當時早距爆竹
清除時103 年10月下旬長達一年有餘,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經
受命法官詢及是否有同意出借土地供被告堆放爆竹時,一度
未正面回覆,竟答稱:我們是鄰居,被告東西已經搬走了,
是否可以不要追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後並
靜默不語,不願直接正面針對此問題作答,足見證人楊志慶
所稱不記得是否同意被告放爆竹乙節,
顯有避重就輕、迴避
問題之嫌,高度可能因認被告該時已將爆竹清除,基於息事
寧人、不欲追究之心態,而為迴護被告之虛偽保留陳述,因
而稱不記得有否同意云云;衡情其有此舉,就當時被告已經
清除爆竹之狀態言,亦無悖於常理。是自應以證人楊志慶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場並未同意被告堆放爆竹,且
經明白拒絕並要求被告應將爆竹清除之證詞,較為可採。
2、另,雖證人即被告所營雀集公司前員工趙慶怡於原審第二審
審理時證稱:楊志慶有同意被告借用系爭土地放廢棄物、貨
櫃、屋簷佔用到系爭地號土地云云(見原審簡上字卷第46至
47頁),惟查,證人趙慶怡稱楊志慶有同意,核與證人楊志
慶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互歧異,且查趙慶怡為被
告所營公司之前員工,臨訟突現,並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其
證詞信憑性本已高度可疑;況且苟楊志慶真有同意被告堆置
爆竹,又豈可能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10日內移除?謂其同
意,顯與常理不合;況依據現場照片判斷,本件被告堆置在
系爭地號土地上的爆竹範圍極多且高,均為廢棄物,妨礙土
地其他正常使用功能甚鉅,衡情楊志慶自無同意被告長期無
償堆置之理。綜據前述,證人趙慶怡證述楊志慶同意被告堆
置爆竹云云,顯悖於常情,堪認臨訟迴護被告之詞,未足可
採。
(六)被告辯稱當時因其人不在國內,且爆竹浸濕,無法移除云云
。查被告於告訴人2 人103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被
告於同年2 月27日即返國,待至同年3 月15日始出境,於同
年4 月5 日又返國,待至同年4 月23日始出境,於同年5 月
10日又返國,待至同年月28日始出境,於同年6 月20日又返
國,待至同年7 月10日始出境,於同年8 月14日又返國,待
至同年月28日始出境,於同年7 月18日又返國,待至同年10
月4 日始出境。此段期間被告返國多次,並非無法於其返國
期間移除爆竹;況被告縱係人在國外,其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內尚有其他現場人員,被告大可下達指令,指示所營雀集
公司其他員工代為處理清除,毫無困難:然被告捨此不為,
任令爆竹佔用堆置告訴人2 人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甲範圍土地,完全排除告訴人2 人用益權能,期間長達
約9 個月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自不待言
。被告辯稱無法移除爆竹云云,顯屬無稽。
(七)綜合上開證據交互
參酌判斷,此外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複丈成果圖
可佐(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3 至148
頁、第151 頁),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資憑採。綜上,本件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爰審酌被告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於收受
送達通知移除爆竹、回復土地原狀
之存證信函後,明知非己土地,猶無視他人用益權益,堆置
巨量爆竹廢棄物,猶竊佔告訴人土地期間長達約9 個月餘,
佔用範圍大且廣,破壞景觀環境,並因此減省處理清運爆竹
廢棄物所需之高額成本費用,所為至應非難,然因現場爆竹
迄今業已清運,經告訴代理人楊志慶表明不予追究,衡酌被
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審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
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
罪,固非無見。惟基上之說明,原審上開認定,尚有未恰,
檢察官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既有上述違誤,自當由本
院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罪刑,併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成一明知未經所有人核准或同意不得
擅自佔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
0 年起不詳時間,放置貨櫃於本案土地上,佔用本案土地而
排除他人使用,佔用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範圍,放置貨櫃
供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刑
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
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
此種意圖及犯意,
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
而不構成該罪(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佔犯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6 月
29日楊地測字第1040009542號函及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為憑。經查: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部分
,
業據證人楊志慶於原審第二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其有同意被告堆置貨櫃、鋪設水泥柏油等語,業如前述。查
楊志慶係告訴人楊婷如委託管理支配系爭地號土地之人,被
告既得有權支配系爭度好土地之楊志慶同意使用於堆置貨櫃
、鋪設路面之目的,其主觀上認為以上開目的有權使用系爭
地號土地,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屬犯罪嫌疑不足。上開部分與本院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依據公政公約(
兩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7點及大法官會議
解釋釋字第752 號解釋意旨,本件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代號│面積(㎡)│被告竊佔用途 │
├──┼─────┼────┼─────┼───────┤
│1 │見附圖一 │甲 │265 │堆放廢棄爆竹 │
│ │ │ │ │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代號│面積(㎡)│被告竊佔用途 │
├──┼─────┼────┼─────┼───────┤
│1 │見附圖二 │A1 │0.6 │鐵皮建物(貨櫃│
│ │ │ │ │) │
├──┼─────┼────┼─────┼───────┤
│2 │同上 │A3 │0.5 │鐵皮建物(貨櫃│
│ │ │ │ │) │
├──┼─────┼────┼─────┼───────┤
│3 │同上 │B1 │9 │鐵皮建物(貨櫃│
│ │ │ │ │)雨遮 │
├──┼─────┼────┼─────┼───────┤
│4 │同上 │C1 │38 │水泥鋪面 │
│ │ │ │ │ │
├──┼─────┼────┼─────┼───────┤
│5 │同上 │E │115 │柏油鋪面(此部│
│ │ │ │ │分面積不再起訴│
│ │ │ │ │範圍) │
├──┴─────┴────┼─────┼───────┤
│面積 │163.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