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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 9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美娟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利翔航太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陸拾陸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 元,至完全清償時止。 犯罪事實 楊美娟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任職於利翔航 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翔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號2樓),擔任財務會計乙職,負責保管公司零 用金、存摺、支票以及為公司取款、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間某日,利用保管利翔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零用 金中之美金9,630元,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占入己,用以 貸與其友人。 ㈡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 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利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原供繳納該公司勞退基金新臺幣32萬9,58 0元後,竟未繳納,而易持有為所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侵占入己。 ㈢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利翔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原欲給付利翔公司 廠商能得公司之貨款新臺幣93萬2,909元後,即易持有為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㈣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利翔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該 公司預計支付予廠商和增實業公司、健略公司、德旺公司、 勁元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各新臺幣2,400元、2萬1,777元、 4,200元、11萬6,424元,共計新臺幣14萬4,801元後,即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案經利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美娟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森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6頁、第57頁正反面),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0日保退一字第10469910100號函、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國內出差申請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至32頁、第35 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間,應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上開犯行非起訴書認定之數罪,而應成立接續犯, 論以一罪,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有間,非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各次侵占之款項,利翔公司之用途不 一,顯係於利翔公司需支出上開款項時,始有機可趁,而起 意侵占,自應論以數罪,原審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又被 告另將犯罪所得中之70萬元及美金9630元返還告訴人,原審 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併予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 家中有小孩、老人家要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 量刑之審酌詳下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財 務會計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及其各次犯行之 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及其為犯罪事實欄㈣之行為後 ,旋於翌(16)日將應給付勁元公司之新臺幣11萬6,424元 匯款予該廠商,及目前已返還新臺幣75萬元及美金9630元( 有本院及原審與告訴代理人楊森仁之電話紀錄可參),兼衡 其自承大專畢業,先前擔任會計,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公 公及3位小孩,2位就讀大學、1位就讀高中,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被告上開犯行, 應數罪併罰,原審誤為接續犯,其自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 卷第32頁正反面),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坦認 犯行,且已返還新臺幣75萬元及美金9630元,餘款新臺幣54 萬866元,亦與告訴代理人間達成自106年7、8月起按月清償 新臺幣2萬元之協議(參本院第33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上開協議內容,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4萬866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完全清償 時止。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揭款項乃其犯罪所得,原應沒收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侵 占新臺幣14萬4,801元後,已於翌(16)日,將應給付勁元 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11萬6,424元匯款予該公司等情 ,業據證人楊森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2至13頁) ,並有台新銀行104年10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2頁),被告該匯款行為,已達到 告訴人此筆款項原先預定之用途,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 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另被告嗣先後還款新臺幣5萬元、70萬 元及美金9630元予告訴人,尚餘新臺幣54萬866元未償還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森仁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 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及原審與告訴代理人楊森仁之電 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8之1至28之2頁、本院卷第29頁), 故就新臺幣86萬1,424元(11萬6,424元+5萬元+70萬元) 及美金963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沒收之 宣告。至尚未返還之其他犯罪所得新臺幣總計54萬866元( 140萬7,290元-5萬元-11萬6,424元-70萬元),告訴人與 被告業已達成被告按月償還新臺幣2萬元之協議,並經本院 諭知為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 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54萬866元,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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