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娟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
9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美娟犯
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各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利翔航太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佰陸拾陸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
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
元,至完全清償時止。
犯罪事實
楊美娟自民國9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任職於利翔航
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翔公司;址設新竹市○○○○○
區○○○路○○號2樓),擔任財務會計乙職,負責保管公司零
用金、存摺、支票以及為公司取款、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先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間某日,利用保管利翔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零用
金中之美金9,630元,
易持有為所有,悉數侵占入己,用以
貸與其友人。
㈡於104年9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至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
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利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原供繳納該公司勞退基金新臺幣32萬9,58
0元後,竟未繳納,而易持有為所有,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侵占入己。
㈢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3時13分許,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利翔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原欲給付利翔公司
廠商能得公司之貨款新臺幣93萬2,909元後,即易持有為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㈣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至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
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利翔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該
公司預計支付予廠商和增實業公司、健略公司、德旺公司、
勁元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各新臺幣2,400元、2萬1,777元、
4,200元、11萬6,424元,共計新臺幣14萬4,801元後,即易
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案經利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本案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美娟
迭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
坦承不諱,且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楊森仁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6頁、第57頁正反面),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0日保退一字第10469910100號函、臺灣
銀行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國內出差申請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至32頁、第35
至45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間,應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認被告上開犯行非
起訴書認定之數罪,而應成立
接續犯,
論以一罪,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時間有間,非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各次侵占之款項,利翔公司之用途不
一,顯係於利翔公司需支出上開款項時,始有機可趁,而起
意侵占,自應論以數罪,原審論以接續犯,應有誤會。又被
告另將
犯罪所得中之70萬元及美金9630元返還
告訴人,原審
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併予
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
家中有小孩、老人家要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
量刑之審酌詳下述),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財
務會計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及其各次犯行之
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及其為犯罪事實欄㈣之行為後
,
旋於翌(16)日將應給付勁元公司之新臺幣11萬6,424元
匯款予該廠商,及目前已返還新臺幣75萬元及美金9630元(
有本院及原審與
告訴代理人楊森仁之電話紀錄
可參),兼衡
其
自承大專畢業,先前擔任會計,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公
公及3位小孩,2位就讀大學、1位就讀高中,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然被告上開犯行,
應
數罪併罰,原審誤為接續犯,其自有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情形,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上開犯行可能構成數罪(本院
卷第32頁正反面),本件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再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坦認
犯行,且已返還新臺幣75萬元及美金9630元,餘款新臺幣54
萬866元,亦與告訴代理人間達成自106年7、8月起按月清償
新臺幣2萬元之協議(參本院第33頁),足認被告深具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上開協議內容,
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4萬866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完全清償
時止。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
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揭款項
乃其犯罪所得,原應沒收
。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侵
占新臺幣14萬4,801元後,已於翌(16)日,將應給付勁元
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新臺幣11萬6,424元匯款予該公司
等情
,業據證人楊森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2至13頁)
,並有台新銀行104年10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在卷可憑(偵字卷第32頁),被告該匯款行為,已達到
告訴人此筆款項原先預定之用途,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
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另被告
嗣先後還款新臺幣5萬元、70萬
元及美金9630元予告訴人,尚餘新臺幣54萬866元未償還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森仁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
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本院及原審與告訴代理人楊森仁之電
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8之1至28之2頁、本院卷第29頁),
故就新臺幣86萬1,424元(11萬6,424元+5萬元+70萬元)
及美金963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沒收之
宣告。至尚未返還之其他犯罪所得新臺幣總計54萬866元(
140萬7,290元-5萬元-11萬6,424元-70萬元),告訴人與
被告業已達成被告按月償還新臺幣2萬元之協議,並經本院
諭知為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若再諭知沒收,衡屬過
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54萬866元,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