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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澤民 上列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266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13號、105年度偵緝字 第770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澤民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200 元,說明除業已賠付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之1萬元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予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性非惡,僅係因債務問題,恐遭 地下錢莊暴力對待,一時失慮,侵占告訴人款項用以償還;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亦月履行2期共給付告訴人1萬元 ,然因被告從事粗重工作,常常受傷休息,生活尚成問題, 致未能給付後續款項,請予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及其犯後供認錯誤,態 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 事由。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業已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5年內,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成立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用累犯規定,並審酌前述量 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極為低度之刑。因認 原判決關於刑罰裁量權之行駛,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自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 請求量處較為低度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在受僱告訴人期間,侵占本案款項後無故失聯,導 致告訴人於事發3日後始尋回貨車、瓦斯桶及手機等物,又 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能履行全部調解內容, 且未返還所得款項,不宜予以緩刑宣告,被告請求諭知選 情,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 字第1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澤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澤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為「2 萬2000元」,證據部分並 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478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且侵占數額不低,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 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參酌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2 萬2000元,本應 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雖非前開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1 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1 萬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花用殆盡, 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許澤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民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宇煤氣 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擔任送貨員,然為償還自身債務 ,利用收取客人支付貨款之機會,於民國104年9月8日,駕 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將所駕駛並載有瓦斯桶之前開貨車停放在臺北市 文山區世新大學附近停車格後,隨即將所收取貨款新臺幣2 萬餘元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嗣經三宇公司員工廖嘉君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三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澤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三宇公司員工廖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該車上瓦斯 桶一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三宇公司員工廖嘉君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於事發3日後,在臺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附近 ,找到該貨車及置於車上之瓦斯桶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時 係將放有瓦斯桶之貨車停放在世新大學附近一節相符,衡情 ,倘被告於侵占前開貨款時,同時亦有侵占前開貨車及瓦斯 桶之意,應會將其變賣作為償債使用,豈有停放於告訴人公 司人員尚能尋回之地點,自難認被告同時有侵占該貨車及瓦 斯桶之犯行。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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