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澤民
上列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
第266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113號、105年度偵緝字
第770號、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澤民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並依
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2,200
元,說明除業已賠付
告訴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之1萬元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予
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性非惡,僅係因債務問題,恐遭
地下錢莊暴力對待,一時失慮,侵占
告訴人款項用以償還;
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亦
按月履行2期共給付告訴人1萬元
,然因被告從事粗重工作,常常受傷休息,生活尚成問題,
致未能給付後續款項,請予從輕量刑或
諭知緩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金額及其
犯後供認
錯誤,態
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
事由。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業已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而
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5年內,亦有本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可憑,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成立
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
適用累犯規定,並審酌前述量
刑事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極為低度之刑。因認
原判決關於刑罰裁量權之行駛,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自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
請求量處較為低度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
,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在受僱告訴人
期間,侵占本案款項後無故失聯,導
致告訴人於事發3日後始尋回貨車、瓦斯桶及手機等物,又
於
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未能履行全部調解內容,
且
迄未返還所得款項,不宜
予以緩刑宣告,被告請求諭知選
情,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澤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
字第14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澤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澤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澤民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應更正為「2 萬2000元」,證據部分並
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
第478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
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現金,且侵占數額不低,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
人三宇煤氣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
暨參酌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新臺幣2 萬2000元,本應
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雖非前開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1 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剩餘1 萬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已遭被告花用殆盡,
原物顯不存在,自應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8號
被 告 許澤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澤民受僱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宇煤氣
有限公司(下稱三宇公司)擔任送貨員,然為償還自身債務
,利用收取客人支付貨款之機會,於民國104年9月8日,駕
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時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將所駕駛並載有瓦斯桶之前開貨車停放在臺北市
文山區世新大學附近停車格後,隨即將所收取貨款新臺幣2
萬餘元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
嗣經三宇公司員工廖嘉君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三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澤民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
人即三宇公司員工廖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該車上瓦斯
桶
一節,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三宇公司員工廖嘉君於偵查中
具
結證稱:伊於事發3日後,在臺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附近
,找到該貨車及置於車上之瓦斯桶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當時
係將放有瓦斯桶之貨車停放在世新大學附近一節相符,衡情
,倘被告於侵占前開貨款時,同時亦有侵占前開貨車及瓦斯
桶之意,應會將其變賣作為償債使用,豈有停放於告訴人公
司人員尚能尋回之地點,自難認被告同時有侵占該貨車及瓦
斯桶之犯行。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
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