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仲恆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仲恆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余仲恆曾於暑假期間前往設址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至5 樓之裕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工讀擔 任工程師;上址係裕盛公司向周雯瑛承租,作為經銷處、商 品庫存區及辦公室使用。民國104 年5 月1 日,余仲恆應裕 盛公司負責人林讚智之邀,前去該公司協助籌備連鎖店經銷 大會相關事宜,而於該日晚間7 時至7 時30分間抵達上址, 即在該公司3 樓之員工辦公室兼重要商品庫存區(下稱3 樓 辦公區)處理物品報修單等事務,並在該處抽菸。余仲恆抽 菸後,本應注意於棄置菸蒂前確認已完全熄滅火源,以避免 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之火源完全熄滅,即將留有火種之菸 蒂棄置於3樓辦公室東南側貨架旁之垃圾桶內,並於晚間9時 30 分許離開3樓辦公區前往1樓。於余仲恆離開3樓辦公區 後未久,於晚間9時44分許,裕盛公司員工林建華欲前往3樓 辦公區拿東西之際,發現該處冒出火光,隨即呼喊林讚智持 滅火器滅火,惟因菸蒂蓄熱起火引燃周圍之可燃物致火勢蔓 延,遂通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前往現場灌救,仍燒燬上 址3樓、4樓、5 樓內放置之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致生公共 危險,未達破壞該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撲滅火勢後,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裕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余仲恆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 物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身上未攜帶香菸,亦未抽菸, 本件火災並非其抽菸棄置菸蒂所引起云云。經查: ㈠本案火災之起火點,係在3 樓辦公區東南側貨架旁之垃圾桶 附近: 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本件火災後,於當日21時51分抵 達本案現場撲滅火勢,並由調查人員於104 年5 月2 日赴現 場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如下:檢視該建物 北側外觀於3 樓對外鋁窗有受燒變形情形,4 、5 樓對外鋁 窗有受熱燻黑情形,臨近建築物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檢視 該建物1 樓、2 樓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檢視該建物5 樓上 方天花板有受熱燻黑情形,下方物品無發現明顯受燒情形, 檢視該建物4 樓上方天花板靠北側有受燒燻黑情形、靠南側 有受燒燒白情形,南側牆面靠西側殘留受燒燻黑、靠東側有 受燒燒白情形,檢視該建物3 樓上方天花板有受燒燒白情形 ,橫樑受燒剝落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西側牆面、東側橫 樑受燒剝落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北側牆面鋁窗受燒變形 及燒熔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南側牆面受燒剝落情形以靠 東側較顯嚴重,檢視下方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情形 ,針對該建物3 樓東南側附近由上向下實施清理,將部分物 品移除後,檢視下方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檢視該建 物3 樓東南側垃圾桶內發現遺有菸蒂殘跡,將垃圾桶表面菸 蒂清除後,檢視內部菸蒂有受燒碳化情形,後續將碳化物移 除後,檢視下方地磚仍可發現原色,且承租人林讚智、員工 林建華之談話筆錄供稱,初期發現火煙位置係為於該址3 樓 東南側垃圾箱及鐵架附近處所,綜合上述火流及關係人談話 筆錄相關資料,認本案起火處所為上址3 樓東南側垃圾箱附 近處所等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 第26至27頁),並有卷附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 示意圖、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等 件可憑(他字卷第28至29、32至35頁)。 ⒉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隊員黃章委於原審證稱 :本案火災現場之外觀,僅3 樓對外鋁窗有燒損的情形,其 他樓層的對外鋁窗頂多僅有燻黑的狀況,故以外觀判斷是3 樓開始起火;以內部判斷,1 、2 樓沒有受燒的情形,5 樓 只有燻黑,下半部的物品也沒有受燒情形,故基本上可以排 除1 、2 、5 樓為起火處之可能,4 樓南側有受燒燒白情形 ,南側牆面靠東側有燒白情形,受燒情形是靠室內梯部分較 為嚴重,根據火流,判定4 樓是被3 樓火流經過室內梯所影 響而波及,以3 樓燃燒狀況來說,天花板與橫樑受燒剝落情 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西側牆面、東側橫樑受燒剝落情形以 靠東南側較為嚴重,北側對外鋁窗受燒變形情形以靠東側較 顯嚴重,南側牆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綜合這幾個火流來判 斷,以現場靠東南側部分較顯嚴重,並根據現場關係人林讚 智、林建華稱一開始發現火災地點是在3 樓東南側的垃圾桶 與鐵架附近之談話筆錄內容,判斷起火處在3 樓東南側垃圾 桶附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頁);證人即裕盛公司員工林 建華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當天晚上,其原本與客戶在2 樓 ,客戶大約晚上9 點半離開,其之後正好要到3 樓拿東西, 上到2 樓半的時候發現火光約半個人高,有看到火勢是從垃 圾桶及貨架處燒出來的等語(他字卷第6 至7 、64頁); 證人即裕盛公司負責人林讚智於警詢時證稱:其聽到林建華 大喊失火,打算到4 樓拿滅火器時,就發現3 樓垃圾桶及上 方貨架起火,看得出來火是從垃圾桶冒出來的等語(他字卷 第8 至9 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 ⒊復參之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他字卷第36至51頁),本案 裕盛公司所在建物,各樓層之對外鋁窗、天花板、橫樑及牆 面等部分,因火災所呈現之受燒變形、受熱燻黑、受燒燒白 、受燒剝落,以及物品受燒碳化等情形,與證人黃章委所述 相符,亦與上開調查記錄表所載內容一致。綜合本案火災現 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及各樓層燒損情形,足認本案火 災之起火點,確係在3 樓辦公區東南側之垃圾桶及貨架附近 處所,予認定。 ㈡有關上址3 樓辦公區東南側垃圾桶及貨架附近之起火原因,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上開火災調查結果係認:因案發時該址有 承租人林讚智、員工林建華等人在內,應無人為縱火之可能 ,清理、檢視起火地點附近並未發現有自燃危險物品、電氣 異常之跡證,檢視起火處附近垃圾箱內發現遺有菸蒂殘跡, 將垃圾桶表面菸蒂清除後,檢視內部菸蒂有受燒碳化情形, 顯示該垃圾箱內菸蒂於案發前應有燃燒情形,另據承租人林 讚智、員工林建華之談話筆錄供稱,該址有林讚智等3 人有 抽菸習慣,在3 樓亦有抽菸行為,以現場跡證及關係人陳述 ,研判該垃圾箱內丟棄之菸蒂未完全熄滅,進而引燃內部垃 圾、廢紙等可燃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 件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此 觀前述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所載即明(他字卷第27頁)。再 佐以證人黃章委於原審證稱:本案起火地點的垃圾桶內,有 發現菸蒂殘留情形,把上層菸蒂撥除後,在比較底層的菸蒂 也發現菸蒂濾嘴部分有燃燒的情形,因為一般菸蒂燃燒都是 集中在前面部分,濾嘴部分基本上不會燃燒,據此可判斷菸 蒂在起火前已有燃燒的狀況,而非後續被火勢影響而產生之 燃燒,故從現場跡證來看,以遺留火種菸蒂為起火原因可能 性最高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頁),且由卷附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調查人員於現場拍攝之照片中(他字卷第48至50頁)所 見垃圾箱內遺有煙蒂殘跡、內部煙蒂有受燒碳化等情形可佐 。上開起火原因之研判過程,核與火災現場採集之垃圾桶內 煙蒂受燒情形相符,已可排除其他因人為縱火、電氣異常或 自燃危險物品引火之可能,自堪採憑。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可 能是電器或或火柴、打火機等物所致云云,然經新北市消防 局調查人員勘查現場,並未發現電器異常或其他自燃危險物 品,且現場煙蒂殘跡中底層之煙蒂濾嘴竟有燃燒情形,客觀 上已可排除係因後續燃燒所致,該跡證已足證明起火原因為 煙蒂遺留之火種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詞,無非憑空臆測,亦 與前述火災現場殘跡狀況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案火災自3 樓辦公區引燃,並延燒至同址4 樓、5 樓,致 燒燬裕盛公司如附表所示物品一節業據證人林讚智指稱: 其公司內3 、4 、5 樓的物品都被燒燬,1 、2 樓的物品是 受到水傷等語明確(偵字第1180號卷第8 頁),核與上開火 災現場調查紀錄表所載,上址建物之1 、2 樓並無明顯受燒 情形,3 樓對外鋁窗已受燒變形,4 、5 樓對外鋁窗則受熱 燻黑,4 樓北側天花板受燒燻黑、南側天花板受燒燒白等狀 況相符;再觀之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他字卷第39、41、 46至47),上址3 、4 樓內物品因受燒碳化,而5 樓物品亦 多有燻黑之狀況,難以逐一區辨物品燒燬情形;佐以證人林 讚智於火災發生後,以失火前盤點總量加計重整間進貨總量 ,扣除重整間銷貨總量,再扣除重新營業後之盤點總量,提 出存貨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5至90頁),證明本案火災所 燒燬之物品項目,自堪採憑。且被告於原審亦曾供承對於證 人林讚智提出之燒燬物品項目並無意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 110 頁),足認本件火災確致如附表所示之物燒燬。 ㈣被告就上述3 樓辦公區東南側垃圾桶內遺有未完全熄滅之煙 蒂以致起火燃燒,具有過失: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花蓮搭乘火車北上,大約於晚間7 時至 7 時30分間到達裕盛公司,並在3 樓辦公區幫忙處理送修物 品,其個人物品亦放在3 樓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68頁),核與證人林讚智於原審證稱:被告 平時在花蓮讀書,當天被告是一個人在3 樓辦公區幫忙處理 要送修的3C產品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又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係於21時44分接獲通報本案火災(他字卷第29頁 ),再依證人黃章委於原審所證:菸蒂如丟在垃圾桶內,周 圍又有雜物,依日本相關文獻研究,起火時間可能從10多分 鐘至1 、2 個小時之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足 認引發本案火災之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應係於當日7 時30分 至9 時30分間被丟入3 樓辦公區之東南側垃圾桶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7 時30分以後即在上址3 樓辦公區,已認定 如前述。而被告係至晚間9 時30分許始離開3 樓辦公區,則 據證人林建華於偵查時證稱:其大約晚間8 時許送完貨回到 裕盛公司,就與被告在3 樓聊天,聊到接近當天8 時30分, 有一位客戶要來提貨,其就下樓陪客戶,後來客戶有些問題 不清楚,其就叫林讚智下樓,之後林讚智就與其一同陪客戶 在2 樓,該客戶約9 時30分離開,大約9 時45分其要到3 樓 拿東西,就發現火災,被告則是在其要到3 樓之前來到1 樓 等語明確(他字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林讚智所證:其 辦公室在4 樓,案發當天晚上林建華送貨回來,原本要在樓 下抽菸,後來沒有抽,就上到3 樓,其有到3 樓與林建華打 個招呼,沒多久客戶陳禹豪到場,林建華就下樓,其是在8 點半、9 點左右被叫到2 樓,就與林建華、客戶陳禹豪在一 起,該期間是被告一個人在3 樓,送陳禹豪走之後,被告剛 好下來等情一致(原審易字卷第61、65頁背面、66頁背面)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一開始我到的時候,林讚智在 3 樓,後來因為處理發票的事,林讚智去4 樓,差不多時間 林建華送貨回來,我就跟林建華在3 樓聊天,之後有客戶來 ,林建華先下去招呼客戶,後來客戶要找林讚智,林讚智就 從4 樓下樓,之後我也下樓」等語(他字卷第56頁),足見 被告於晚間7 時30分至9 時30分期間,確係在上址3 樓辦公 區工作。 ⒊雖被告辯稱:其單獨在3 樓的時間不長,亦未在3 樓抽菸云 云。惟本案發生時裕盛公司內之相關人員,固有證人林讚智 、林建華、高志彥及被告有抽菸習慣,業據證人林讚智、林 建華一致證述在卷(他字卷第56、64頁);而依證人林建華 之證言:高志彥一直都在1 樓維修(他字卷第65頁),核與 被告之供述相符(他字卷第57頁),是已可排除高志彥至3 樓抽菸丟棄菸蒂之可能;再由證人林建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其在3 樓的時候,與林讚智、被告都沒有抽菸等語(本院 卷第50頁),核與證人林讚智上開證言及被告之供述相符, 已可見被告在3 樓辦公區期間,證人林讚智、林建華固曾至 3 樓辦公區與其短暫聊天,然並無一起抽菸之情,已可排除 引發本案火災之菸蒂係由證人林讚智、林建華或高志彥所棄 置之可能性。況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在裕盛公司打工期間, 在下班時或是上班空閒時,會與該公司員工一起抽菸,一天 5 根以內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4 頁背面至175 頁),可見 被告並非無抽菸習慣之人。佐以證人林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發現本案火災前不到半小時,其與林讚智、高志彥及被 告一起在1 樓的時候,被告有抽菸,亦有請大家抽菸等語( 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50頁)。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 晚間(即案發後翌日),即向當時甫出院之證人林讚智表示 :感到很內疚、不知道如何負責,印象中記得明明就有把菸 蒂熄滅,不知道為何會燒起來等語,此據證人林讚智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62頁背面);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人員係於104 年5 月2 日上午始赴本件火災現場勘查,而於 火災發生當晚僅對林建華、林讚智製作談話筆錄,筆錄中並 未提及起火原因,僅釐清於本案發生前是否曾發現可疑人士 或異狀,及有無與人結怨或糾紛等,筆錄均無提及本案起火 原因是因未熄滅之菸蒂引燃所致(他字卷第6 至8 頁);至 104 年5 月13日始做成本件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研判起火 原因以遺留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他字卷第26至27頁), 然被告卻在本案火災發生翌日晚間,即向證人林讚智自承印 象中已熄滅菸蒂、不知為何而燒起來等語,被告向林讚智所 述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恰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事後出具之火 災原因調查紀錄所載相符,更可見本件火災確因被告於3 樓 辦公區吸菸後未確實將菸蒂熄滅所致。佐以上址3 樓辦公區 為裕盛公司員工辦公室,並有貨架放置電腦零件、產品等物 ,業據證人林建華證述在卷(他字卷第65頁),並有卷附起 火處所配置示意圖可稽(他字第33、35頁),以3 樓辦公區 係由室內梯通往1 樓之動線,倘有裕盛公司其他員工前至3 樓辦公區抽菸、丟棄菸蒂,被告在3 樓辦公區,顯無不知之 理,被告空言否認其抽菸、棄置未完全熄滅之菸蒂,卻始終 未指出究係何人前往3 樓辦公區抽菸,顯與常情有違。至證 人游閎棠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近12點時,有到上址幫忙 搬貨,並未看到被告拿菸或抽菸,其有問被告是否有菸,被 告亦稱身上沒有,故其尚請朋友騎車去買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26頁背面至27頁),然依被告前開供述,其抵達裕盛公司 後就將個人物品放在3 樓辦公區,亦因本件火災全數燒燬, 是證人游閎棠於火災發生後所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火災後 身上未帶菸之狀態,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 未在3 樓辦公區抽菸,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曾於104 年8 月底與證人林 讚智談及,其抽菸造成本件火災,對林讚智感到抱歉,並當 場交付10萬元予林讚智作為賠償等情,亦據證人即裕盛公司 之客戶張文盛證稱:於本件火災發生後2 、3 個月的某日, 其與被告與林讚智在忠孝店門口一起抽菸聊天,當時聽到被 告說火災是其抽菸造成的,並說對林讚智很不好意思、很內 疚,不知道該怎麼辦,畢竟還是學生等語,林讚智就安慰被 告慢慢來、不要急之類的話,後來林讚智進辦公室接電話, 剩下其與被告在場,其亦盡力安慰被告:「你還年輕,可以 學著負責任,慢慢來,不要急」等語(他字卷第71頁、原審 易字卷第69至71頁);證人即裕盛公司客戶陳家豪亦證稱: 當時其走進裕盛公司忠孝店,見到被告與林讚智在店內,表 情凝重,有看到被告拿一包東西給林讚智,林讚智打開來看 ,裡面是整疊的錢,被告表示:「先拿10萬元給你,剩下的 再處理」,林讚智拿一張紙給被告,並說:「你回去想清楚 再寫」,當時林讚智與被告的臉色都不好看,其當下不敢多 問。等被告離開後,其才問林讚智:「怎麼了,員工出包嗎 ?」,林讚智說:「沒有啦,沒有什麼事情」,其再問:「 哪一家那麼多貨款」,林讚智才說:「汐科店失火那個」, 其表示:「為什麼你都不跟我們講」,林讚智說:「這個就 發生了,能處理、圓滿就好」,才說這筆10萬元跟失火有關 ,因為抽菸的關係,所以3 樓起火,並要其不要對外講,不 想讓被告難做人等語(原審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告自承 於火災發生後、暑期工讀結束離職前1 天,曾交付10萬元予 林讚智之情相符(他字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67頁背面) 。依證人陳家豪上開在場見聞被告與林讚智對話之狀況,與 兩人之表情、動作,不僅與證人林讚智於原審所證:被告打 工的最後一天8 月31日,其跟被告說「你也準備要離開臺北 去花蓮唸書了,這件事情不管我們要不要處理,我們總要收 個尾,不能這樣不了了之,我不奢望你現在有能力還我,畢 竟這金錢不是一筆小數目,我公司總共損失快5 百萬元,我 沒有管好你,我也有責任,所以我希望你簽一張2 百萬元的 賠償協議,這個你拿回去,看一下,如果沒有問題,我希望 你在回花蓮之前給我」,被告當天本來要簽,但其跟被告說 :「你還小,回去跟你哥哥、姐姐、家人討論一下,沒有問 題,我希望你家人共同面對你再簽,如果你家人不同意,我 也不希望你簽」,被告當時把協議書單據帶走,說隔天要簽 ,並說他家的房子要處理沒有那麼快,接著從他包包內拿出 1 個信封袋出來,裡面有用郵局封條包著的一捆10萬元,其 看到時有點驚訝,被告表示他家房子處理沒有那麼快,所以 先給10萬元,剩下的等房子處理完再來處理,其有收下這筆 錢,被告拿錢出來時,剛好陳家豪從店門口衝進來要找其談 事情等語相符(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65頁);並與被告於原 審自承證人林讚智曾交付1 紙單據,要其回去考慮看看,但 其之後沒有簽署之情亦屬一致(原審易字卷第111 頁),且 有卷附字據所載:「本人因不慎引發火警,造成裕盛公司及 其負責人林讚智損失,願無條件兌付林讚智或其指定人林美 如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自願放棄民法上之權利,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5 頁),足認 被告交付該10萬元之原因,確係因其抽菸未完全熄滅菸蒂引 發本件火災而來。雖被告辯稱僅是捐款幫助證人林讚智云云 ,然被告當時就讀大學,暑期在裕盛公司工讀賺取學費(原 審易字卷第59、67頁背面、176 頁),及其在裕盛公司工讀 薪水約2 萬7,000 元至3 萬元(原審易字卷第68頁),已可 見該10萬元對被告而言,屬鉅款,倘被告並無自認理虧之 處,顯無交付此等高額款項予證人林讚智之必要,益徵被告 確有在3 樓辦公區抽菸,因未完全熄滅菸蒂,而引發本案火 災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為成年人,依其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 當能知悉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於接觸可燃物品後,極可能引 發火災,是被告於3 樓辦公區抽菸後,自應注意將菸蒂火源 確實完全熄滅,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尚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棄 置垃圾桶,致該菸蒂之火種繼續蓄熱起火燃燒引發本案火災 ,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火災,燒燬裕盛公司店內3 樓、4 樓 、5 樓如附表所示物品,堪予認定。又,裕盛公司承租之辦 公地點,左右均比鄰店面,此有卷附現場照片足憑(他字卷 第10至12頁),客觀上顯有延燒至同棟其他樓層或連棟之其 他房屋之高度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二、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測謊鑑定,以證明其 並無在3 樓辦公區抽菸之情,然被告此節所辯不足採信,業 經本院予以指駁如前述,自無再予測謊鑑定之必要;至被告 又聲請將本案火災調查紀錄表函詢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證 明菸蒂丟棄垃圾桶內最長之起火時間,然就此節,業經證人 黃章委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明確,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均併敘明。 參、論罪: 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 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致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上址建物之 鋁窗、天花板等部分亦因延燒受到煙燻,惟未損及主要結構 ,而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 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 為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為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原判 決雖已製作附表認定被告失火燒燬之物品,惟其附表較為簡 略而不精確,裕盛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提出詳細之受燒 燬物品明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熄滅菸蒂之火種,因而肇致本件火 災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裕 盛公司非輕之損害,與其於本案發生後僅賠償裕盛公司10萬 元,未與裕盛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未婚、亦無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