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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斌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文斌為三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三釱公司)負責人並為山 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張素 月,下稱山達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間向宜蘭縣政府 申請在宜蘭縣○○市○○段○○○○ ○○號(含同段1539 -1至 1539之16,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建造建築物共八棟 (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造人,於103年1 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後核發使用執照,葉文斌嗣將該等 建築物出售予案外人謝佳利等八人。惟因該等建築物並未向 主管機關即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申請排 水許可以供排放該等建築物使用所生之廢污水,而葉文斌於 103 年初雖曾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但未獲許可,明知該等 建築物土地前端即宜蘭縣政府所有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土地上所設置之排水溝渠設施即美福大排宜員建業中排 宜員建蘭特排五圳路(下稱建蘭特排五圳路)為農田水利會 所管理之灌溉排水圳路之一部,屬農田水利建造物,未獲農 田水利會許可不得任意鑿穿渠牆設置排水管,以及排放未檢 測之不明廢汙水污染灌溉用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103 年4月22日遭農田水利會發覺取締前之4月間某日,擅自雇工 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等建築物 使用後排放不明廢污水流入今,使灌溉用水水質劣化減損 其可使用性之損壞方法,足以生損害於宜蘭農田水利會對於 灌排系統水利建造物及水質之管理維護。嗣經農田水利會於 103年4月22日發覺而寄發水利妨害取締紀錄予謝佳利等人, 復於103年5月22日至現場勘查確認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因犯罪而被害之自然人及法人,得為告訴,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而所稱之被害,應取決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性質而定;於財產法益之犯罪,除 所有權外,如依法定或意定事由而有經濟關係之支配權能, 亦在保護之列,是物之所有權人及用益支配權人於所有物或 管理之物遭毀損時,均為被害人,各有獨立之告訴權,自不 待言。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以 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第1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 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 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 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 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 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又依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為監督輔導農田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 、營運、亢旱機制、排水、水質、蓄水、水利設施之管理養 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特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 點」(下簡稱要點),依要點第2及第3條規定,農田水利設 施係指水利會管理或代管之農田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 農田水利建造物則指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管理之水庫、灌溉蓄 水池、各級灌溉、排水圳路、堤防及附屬構造物。是農田水 利會以公法人資格本諸農田水利事業興辦、改善、保養及管 理事項之任務,就其事業區域內灌溉用水之引灌、排水、水 質及灌溉排水圳路等農田水利建造物之水利設施負有管理養 護之權。再依要點第21條「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 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 對禁止排放廢(污)水」、以及第22條「搭排水流入口之設 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 件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水利會報農委會備查:( 一)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二)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 圖。」之規定,亦可佐諸農田水利會之灌排系統水利建築物 及水質管理權限。今被告為宜蘭縣○○市○○段○○○○○○號 上建物,擅自鑿穿渠牆、設置排水管排水之管線,所在之建 蘭特排五圳路圳路設施本係灌排系統之一環,且該建蘭特排 五圳路係銜接溪洲圳幹線之灌溉系統,即其所排放之廢污水 會銜接流洩到用以灌溉之用水圳路導致有污染灌溉用水之危 險一情,此經證人即宜蘭農田水利會承辦人黃品升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詳明(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4年6 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95534號函文所附建蘭特排五圳路圖 顯示連接溪洲圳幹線確實(見105 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5 頁),既屬宜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灌排設施,即為水利會事 業區域內管理灌溉、排水圳路之一部,屬農田水利建造物, 依要點第32 條第5款之規定,如欲排水使用,應向水利會申 請受理,與該建蘭特排五圳路所使用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 此再由要點第28條「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 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 之有效利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尤認水利會就灌溉 及排水圳路之管理,優先於土地甚至附合於土地之圳路所有 人之所有權,是不論系爭建蘭特排五圳路或所在坐落於同段 1872地號土地,為宜蘭縣政府所有與否,宜蘭水利會既依法 享有排他之管理支配權能,自得就前述灌排圳路及灌溉用水 之毀損具獨立之告訴權。準此,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鑿穿 灌溉排水圳路排放未經申請許可之家用廢污水,宜蘭農田水 利會本諸法定管理之權當為告訴之提起。辯護人以宜蘭縣政 府106年2月24日函知被告就宜蘭縣○○市○○段○○○○○○號 上建物申請搭排質疑告訴權云云,惟該函明顯違反上開要點 水利會之管理支配權規定,任為解釋,不足採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即被告配偶張素月、告訴代理人黃品升(農田水利會之 本案承辦人)、王志勻(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人員)、廖政彥 (宜蘭縣政府水利科人員)、吳豐麟(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 川局工程師)、楊建光(農田水利會之本案承辦人,已退休 )、闕朝根(農田水利會督導組組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 能力,已表示同意該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 頁正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 內其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 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爭執,依前揭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文斌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其為三釱公司負 責人並為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所建造前揭夢想家12期社區 建築物,於未獲農田水利會許可之情形下,於前揭時、地雇 工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之渠牆並設置排水管以供該等建築物 使用後排放家庭用水,但於102年1月間申請搭排水會勘時, 宜蘭縣政府人員當場已表示建築法令未要求興建住宅需要申 請搭排水,且該筆1872地號土地是宜蘭縣政府所有,後向宜 蘭縣政府申請許可獲准使用該筆土地,並無毀損之故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三釱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山達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101年8月28日間申請在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地 號建造建築物共八棟即「夢想家12期社區」獲准並擔任起 造人,曾向宜蘭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申請水利建造物及搭 排水,經宜蘭縣政府及農田水利會人員於102年1月18日至 現場會勘,農田水利會已明確表示「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 水管理要點第21條『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 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 禁止排放廢(污)水』」;復於103年1月27日經宜蘭縣政 府核准後核發使用執照,並出售予案外人謝佳利等八人。 被告竟於103年4月間擅自鑿穿建蘭特排五圳路渠牆並設置 排水管以供該處住戶排水使用,於103年4月22日遭農田水 利會發覺取締,再經農田水利會於103年5月22日至現場會 勘並於103年7月8日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7184號函知「 該處排水渠道下游匯入本會溪洲圳幹線(灌溉渠道),尚 有供灌宜蘭、壯圍地區約485 公頃農田,爰為避免灌溉水 質遭受污染,所請歉難同意」,被告仍未拆除設施回復原 狀,農田水利會遂提出告訴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證人張 素月亦就被告係山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處理相關業務一事 證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17-19頁)。此外 上開經過並有102年1月18日農田水利會宜蘭市○○段○○○○ ○號有關水利建造物及搭排水申請案會勘紀錄及102年1月 21 日宜農水管字第1020000788號、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8 日宜農水管字第1030007184號函文、103年10月8日宜農水 管字第1030011164 號函文及繳款通知單、103年10月29日 宜農水管字第1030012558 號函文,宜蘭縣政府103年10 月2 日府工水字第1030160355號函文、103年11月6日府工 水字第1030179820號函文、103年11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3 0173925號函文,另有103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日宜地貳字第103001 243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103 年10月27日警蘭偵字第1030019768號函附勘驗現場 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4274號卷第34-40、 64-68、13、42-44、46-50 頁)。茲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擅鑿搭排行徑是否為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行為,有無主 觀上之犯意。 (二)按我國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在維護物之物理上完整 及效用,所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為「毀棄」、「損壞 」與「致令不」,其目的就被害人物之所有權及支配 權之保護,分別依物之本體之滅失而完全剝奪所有及支配 權、物之本體受損減低效用及物本身雖未受損然失其預定 效用之部分侵害所有及支配權此三種層次,行為人行為該 當其一即足。其中「損壞」係外力對物之本體之明顯物理 作用,使物之結構或完整性受到影響,以致物體之外在態 樣或內在組成之減少或劣化而減損其可使用性,自不以兼 具「致令不堪用」為要件。 1、被告於宜蘭縣○○市○○段○○○○○○號土地建築物前端灌 排圳路上方搭建版橋以供通行使用、鑿穿渠牆及設置排水 管以供排水者(即「搭排水」),為坐落於同段1872地號 土地,該地所有權為宜蘭縣政府所有,然就該處灌排系統 設施即建蘭特排五圳路則係由農田水利會管理。是就前者 即於該土地之灌排溝渠上方搭建版橋而使用土地之部分, 搭建人應同時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宜蘭縣政府申請核准並繳 交河川公地使用費等(依宜蘭縣管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 圍使用收費標準),及向圳路管理人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 並繳交建造物使用費。而就後者,即鑿穿渠牆及設置排水 管以供排水者,依水利法授權訂立之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 規則第27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第21、22條之規定 ,應經農田水利會同意後始得為之,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 等情,業經證人黃品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宜蘭 縣政府水利科人員廖政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宜 蘭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人員蘇育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9頁,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 卷第21-23 頁,原審卷第44-5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104 年6 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40095534號函文及所附山達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等9 人取締案相關位置現況套圖及建蘭特排 五圳路圖、農田水利會104年6月16日宜農水管字第104000 584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3-15 頁、104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25-26頁)。而建蘭特排五 圳路之圳路設施本係灌排系統之一環,且該建蘭特排五圳 路係銜接溪洲圳幹線之灌溉系統,即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會 銜接流洩到用以灌溉之用水圳路導致有污染灌溉用水之危 險一情,亦經證人黃品升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 卷第4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1日府地劃字第10 40095534號函文所附建蘭特排五圳路圖顯示連接溪洲圳幹 線明確(見105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5頁)。 2、是農田水利會本即管理其事業區之灌溉及排水圳路之權, 使用搭排須向之申請一事,已如前述。被告申請後遭駁回 ,仍擅自鑿穿宜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宜蘭縣溪洲圳幹線灌 排系統下之建蘭特排五圳路,搭排廢污水,非特破壞農田 水利建築物之灌溉排水渠道,且將不明家庭廢污水排入, 更使管領之灌溉用水構成部分遭劣化降低灌溉用水水質, 其客觀上有損壞之行為甚明。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於 103 年初曾受建築師之規劃向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而未獲准許 (見104 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11頁);且經農田水利會 102年1月18日農田水利會會勘紀錄亦已明確表示:「依農 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21條『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 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 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其早已知應經 水利會許可之甚詳下,仍於103年4月間未經許可擅自鑿穿 排水,其有損壞之故意至屬灼然。 3、至被告雖辯稱係依農田水利會102年1月18日會勘紀錄上宜 蘭縣政府人員指示「建築法令未要求興建住宅需申請搭排 水」而不認為有必要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同意,否認主觀上 有毀損犯意云云。惟該等意見文字之記載,僅係表示被告 申請該等建築物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宜蘭縣政府於審核 時依法並未要求檢具獲准搭排水之相關文件,被告如有需 要搭排水而涉及農田水利會所轄或私權等情形,自需向管 理人或權利人申請獲准始得為之,此經證人蘇育頤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何況,農田水利會已經表明須向其 申請搭排,俱詳前陳,該會勘紀錄之內容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事實認定。又民法第779、780條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有排洩家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並非得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鑿穿他人溝渠圳路設備而使 用他人圳路排洩其家用水甚明。且以農田水利設施專屬水 利會管理,其目的在維護灌溉用水之安全,更排除所在土 地所有人甚或該設施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而為民法之特 別規定,被告未向水利會申請,更乏上開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執此卸釋,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參酌上開證據,徵而有信。被告 所辯,核屬事後卸飾之詞,洵無可採。本件被告毀損犯行 ,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函查告訴人有無告訴權及系爭建 蘭特排五圳路為農田水利用地或設施,均無必要,其犯行 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查被告未經管理支配權人宜蘭農田水利會之許可,擅自鑿穿 灌排圳路及排入不明廢污水至灌溉用水中,足生損害於宜蘭 農田水利會之所管領灌排圳路及灌溉用水之完整及效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確鑿,並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為前 揭夢想家12期社區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求售屋獲利,明知該 等建築物日後住戶有排水之需求且明知需經告訴人農田水利 會之同意始得鑿穿該處圳路渠牆、設置排水設施,竟於向告 訴人申請未獲准許後,仍擅自鑿穿該處圳路渠牆並設置排水 管以供住戶排放家用廢污水迄今,而該受毀損之建蘭特排五 圳路其銜接灌溉系統之溪洲圳幹線,而該溪洲圳幹線尚有供 灌溉宜蘭、壯圍地區約485 公頃農田之用,其所排放之家用 廢污水得以恣意流入該圳路而有污染灌溉用水之虞,所生損 害非輕,犯後否認主觀犯意而執詞辯解且迄未拆除其所施設 排水管路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知易刑之折 算標準,核其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宜蘭農田水利 會無告訴權、其乏犯罪故意且有民法鄰地使用為辯,已經論 述如上;復以排放者為家庭用水且經污水處理更無證據證明 足生損害云云爭執原判決不當。然在「損壞」物品之情形, 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害」乃不同概念,所 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係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此經最高法院判例揭櫫在案,被告不僅未依農田水利 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向水利會申請搭排,且依該要點第23條 規定搭排水之水質須由申請人與水利會於搭排水之契約中明 文約定申請者應落實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加強檢測廢(污 )水,並將申報該管環保主管機關之有關廢(污)水處理文 件影本送交水利會備查,並非被告單方主張已有污水處理即 足,何況被告擅自鑿穿水利建築物將不明家庭廢污水排入, 確有故意損壞行為可導致灌溉用水成分污染減損水質之虞, 不以實際受損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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