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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麒瑞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 簡上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呂麒瑞犯偽造印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上偽造之「胡木源HU MU YUAN」印文壹枚沒 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麒瑞因有前科,恐應徵公車司機遭拒絕,竟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至10月31日間 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4樓住處,以先前向 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之「中 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 電子檔,自行在電腦上輸入個人中英文年籍資料,並偽造局 長「胡木源HU MU YUAN」之印文 1枚,以彩色印表機列印, 復以剪刀修飾黑色邊框,以此方式偽造關於品性之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後,於 104年10 月31日持偽造之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向營業地址位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有巴士) 人事部門主管為應徵司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資料管理作業及大有巴士公司人事管理 之正確性與胡木源本人。 二、呂麒瑞順利錄取成為大有巴士公車司機,負責駕駛編號1968 號路線(自新店捷運站至桃園機場段)公共汽車,於出車前應 至公司站務室取出空票箱(俗稱金庫),將之置放於車上供行 駛時乘客投放購票現金之用,行車中並負責販售車票,下班 時再將票箱取下交回站務室清點,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另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5年5月 1日中午12時許,趁所 駕駛之大有巴士公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1段某地休 息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供乘客投幣票箱內之現金 100 元紙鈔 2張,取出藏放於口袋內,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之。 於105年5月26日中午大有巴士公車站長王慶祥發現呂麒瑞 交還之票箱中間夾有塑膠片阻擋零錢掉入票箱內,經報警後 查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 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紙。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 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事實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麒瑞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有巴士公車站長王慶祥於警詢時證述相 符 (偵卷第5頁),並有偽造之「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新北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 日新北警 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有巴士駕駛員甄選記錄表附卷可 參(偵卷第9-1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所示時、地將供乘客投幣票箱內 之現金100元紙鈔2張據為己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 占之犯行,辯稱:該票箱有上鎖,伊沒有鑰匙可以開啟,且 伊於下班時將票箱繳回公司進行清點,工作中並未有接觸票 箱之機會,未曾「持有」、「保管」投入票箱之現金,不成 立業務侵占罪,係屬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 1日中午12時許,趁所駕駛之大有巴士公車 停放於新北市○○區○○路 1段某地休息時,擅自取走票箱 內之現金 200元以據為己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票箱照片 (偵卷第8頁)、監視 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 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 盜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故侵占與竊盜之 區別,在該物是否原為行為人所合法持有。證人王慶祥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公車司機一開始來上班時,會去到站務室跟 站務拿取空的票箱,我們站裡都稱為金庫,拿了空的票箱後 就放入車上固定的位置,金庫是給乘客投幣用,之後司機就 會開車出去,依規定的路線行駛,乘客上車投幣,司機就會 打票給乘客,有一部售票機,例如乘客投幣到金庫之後,司 機依其目的地打票給乘客,到司機下班時把車交還給公司, 這期間這個金庫就由司機負責保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8頁) 。被告亦供稱:上班的時候我將空票箱帶上車,下班的時候 再交給站務人員,開車期間票箱就放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 43-44頁)。足認被告於出車前應將空票箱取置公車上,於行 駛途中負責販售車票,由乘客將票價(現金)投放票箱內,下 班後自車上取下票箱交予公司站務室。是被告除駕駛公車外 ,尚需負責販售車票及保管票箱內之現金,此均為其每日反 復施行之業務事項,則在被告出車期間,該票箱 (包括其內 現金) 自屬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此不因該票箱有無上鎖 而有異。被告在保管持有乘客購票後投入票箱內之現金,期 間私自取用票箱內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持有他人之 財物罪無疑。被告辯稱未持有、保管票箱內現金云云,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本案被告偽造之「胡木源HU MU YUAN 」印文,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用,自非該條項所稱之公印,僅屬刑法第 217條 第 1項之印文。又「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係警察機關開立,關於人民品行之 證明文書。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該證明書復持以行使,自足 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資料管理作業及大有巴士公 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與胡木源本人。次按,偽造印文,刑法 第217條第 1項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 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 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 難僅論以第 212條之罪,而置同法第217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 (院解字第3020號、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 照) 。另被告任大有巴士公車司機,負責駕駛編號1968號路 線公共汽車,於出車前應至公司站務室取出空票箱,將之置 放於車上供行駛時乘客投放購票現金之用,行車中並負責販 售車票、保管該票箱(包括其內現金),下班時再將票箱取下 交回站務室,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偽造印文、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罪,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偽造印文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雖未論述被告偽造印文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記載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 就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項竊盜罪嫌,亦有未當,已如前述,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已告知相關法條,令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偽造印文、 業務侵占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簡字第1482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 10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偽造文書(即事實)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主文知偽造之「胡木 源HU MU YUAN」印文 1枚沒收,惟就被告有何偽造該印文之 犯行,未於事實欄記載,理由亦未論述,不無主文與事實、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外,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 2 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審判範圍,且 應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僅就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以判決論罪,置偽造印文部分於不論,併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㈠之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為達求職 之目的,竟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印文、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應徵公車司機工作,所為有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管 理、大有巴士公司人事管理之正確性及胡木源本人,所生危 害非微,兼衡被告因經濟需求,急需謀職賺錢養家之犯罪動 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與妻及子女同住、現為遊覽車司機、月入約 3萬元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書,業經被告持至大有巴士應徵司 機而提出行使,並據大有巴士人事單位留存而取得,已非屬 被告所有,固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胡木源HU MU YUAN」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原審以被告就業務侵占(即事實)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條第 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侵占票箱內之現金, 其目的、手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因經濟需求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 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被告侵占大有巴士之 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有巴士之客 運司機,其業務為駕駛執業大客車,未涉及保管、保全等相 關業務;票箱有加以上鎖,須回站務室清點時,才能開鎖, 取出現金,是被告對票箱內之金錢實無法持有,被告所為僅 構成竊盜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放置於公共 汽車之票箱,於司機出車期間,係由司機所持有、保管,此 與該票箱有無上鎖無涉,已如前述,被告監守自盜之行為, 自構成業務侵占罪至明。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2條、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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