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1857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思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萬肆仟零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思妤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05 年4 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3 樓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保 全公司)客服收款專員,負責收取客戶繳交款項等相關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收受客戶所繳付款項,應全數 繳回公司入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犯意 ,自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利用向客戶收取保全費 用現金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 號13樓之6 辦公室內,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現金款項 ,未存入公司之帳戶,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接續將該 等款項侵占入己,存入其所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共計新臺幣(下同) 111 萬4,030 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已返還1 萬元),予 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二、案經日盛保全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思妤犯罪事實所援 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 稱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8-49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 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及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 、102 頁、原審卷第25、28 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日盛保全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陶和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6-7 、101-103 頁),並有被告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日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人事資料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9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 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查被告受僱日盛保全公司擔任客服收款專員,負責收取客戶 之款項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客戶繳付之現 金款項,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是反覆繼續 實施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際,將 向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現金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 挪為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要旨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客戶於附表所示時間繳 給日盛保全公司現金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等款 項侵占入己,侵害日盛保全公司之財產法益,侵害時間自10 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4 月間止在此期間內,以一天數次或 一月數次之頻率,密切、接續利用收取日盛保全公司客戶繳 交現金款項之機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該等款項侵占 入己,嗣雖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未能特定係針對某提領 款項所為之回存,各筆款項間相互牽連,顯係以蠶食鯨吞之 方式,侵占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現金與回存現金間之 差額,所侵害者均係日盛保全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之態樣 相類,並於一定期間密切實施,參以被告亦供稱:因為我有 貸款、要獨立扶養小孩、父母親,加上房租、日常開銷,我 的薪水不夠支付,入不敷出,所以才動用日盛保全公司現金 等語,足見被告初始即基於薪資不足以支付開銷時,即挪用 業務上所收繳客戶繳交款項,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被告在該期間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侵占日盛保全公司財物之犯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論以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原判決認 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行為符合接續犯 要件,應論以一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利用為日盛保全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侵 占上開金錢,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非是,惟念其 終能迷途知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受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 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 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 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 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案發迄今 既未與告訴人日盛保全公司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復僅返還侵占款項之其中一小部分(1 萬元),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 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本次主要為有關沒收條文規 定之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並增訂第5 章之1 章 名而以專章規範,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 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於刑法 第2 條第2 項中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次增訂之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至第2 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 至第3 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 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第1 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 止處分之效力」。準此,被告犯罪所得111 萬4,030 元,於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0,000元後(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返還 1 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暨 告訴代理人林家成於本院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其餘之110 萬4,030 元,經核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款時間 │客戶簡稱 │收款金額 │繳回金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104 年11月間 │永霖不動產 │3萬7,800元│0元 │ │ │ ├────────┼─────┼────┤ │ │ │福海宮 │4萬4,100元│1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104 年12月間 │美的世界 │1萬8,900元│0元 │ │ │ ├────────┼─────┼────┤ │ │ │邱奕賢 │1萬8,900元│0元 │ │ │ ├────────┼─────┼────┤ │ │ │天香環中 │3萬7,800元│0元 │ │ │ ├────────┼─────┼────┤ │ │ │雅翎服飾 │2萬3,100元│0元 │ │ │ ├────────┼─────┼────┤ │ │ │盈彩通訊 │1萬8,900元│0元 │ │ │ ├────────┼─────┼────┤ │ │ │承恩美語 │1萬2,600元│0元 │ │ │ ├────────┼─────┼────┤ │ │ │眾星雲集 │6,300元 │0元 │ ├──┼───────┼────────┼─────┼────┤ │ 三 │105 年1 月間 │經點二手 │3萬1,500元│0元 │ │ │ ├────────┼─────┼────┤ │ │ │龍騰通訊 │1萬2,600元│0元 │ │ │ ├────────┼─────┼────┤ │ │ │全新傢俱 │7,875元 │0元 │ │ │ ├────────┼─────┼────┤ │ │ │騎士堡 │2萬1,420元│0元 │ │ │ ├────────┼─────┼────┤ │ │ │傳憬設計 │3,150元 │0元 │ │ │ ├────────┼─────┼────┤ │ │ │美夢成蓁彩卷行 │2萬5,200元│0元 │ │ │ ├────────┼─────┼────┤ │ │ │財吉旺 │1萬8,900元│0元 │ │ │ ├────────┼─────┼────┤ │ │ │吉發投注站 │1萬8,900元│0元 │ │ │ ├────────┼─────┼────┤ │ │ │得群藥局 │8,940元 │0元 │ │ │ ├────────┼─────┼────┤ │ │ │全寶傢俱C │3萬1,500元│0元 │ │ │ ├────────┼─────┼────┤ │ │ │崇越單車 │1萬8,900元│0元 │ ├──┼───────┼────────┼─────┼────┤ │ 四 │105 年2 月間 │覓食堂 │3萬7,800元│0元 │ │ │ ├────────┼─────┼────┤ │ │ │觀雲藝術 │1,500元 │0元 │ │ │ ├────────┼─────┼────┤ │ │ │85度C楊梅 │6,000元 │0元 │ │ │ ├────────┼─────┼────┤ │ │ │邱煥彬 │6,300元 │0元 │ │ │ ├────────┼─────┼────┤ │ │ │聶自偉公館 │1萬2,600元│0元 │ │ │ ├────────┼─────┼────┤ │ │ │雞媽媽 │4,725元 │0元 │ │ │ ├────────┼─────┼────┤ │ │ │凱豐寢具 │2萬5,200元│0元 │ │ │ ├────────┼─────┼────┤ │ │ │歐日流行服飾 │5,355元 │0元 │ │ │ ├────────┼─────┼────┤ │ │ │金豪得 │1萬8,900元│0元 │ │ │ ├────────┼─────┼────┤ │ │ │惡魔服飾 │7,560元 │0元 │ │ │ ├────────┼─────┼────┤ │ │ │上光實踐 │6,300元 │0元 │ │ │ ├────────┼─────┼────┤ │ │ │錡逸電腦 │1萬2,000元│0元 │ │ │ ├────────┼─────┼────┤ │ │ │格上廚具 │3萬1,500元│0元 │ │ │ ├────────┼─────┼────┤ │ │ │八方中古輪胎 │1萬2,000元│0元 │ │ │ ├────────┼─────┼────┤ │ │ │老虎環中 │5,670元 │0元 │ │ │ ├────────┼─────┼────┤ │ │ │糖果童裝屋 │1萬9,200元│0元 │ ├──┼───────┼────────┼─────┼────┤ │ 五 │105 年3 月間 │老虎環中 │2,835元 │0元 │ │ │ ├────────┼─────┼────┤ │ │ │老巷小館 │3萬1,500元│0元 │ │ │ ├────────┼─────┼────┤ │ │ │建昌汽車 │1萬8,900元│0元 │ │ │ ├────────┼─────┼────┤ │ │ │鴻潤實業 │2萬1,420元│0元 │ │ │ ├────────┼─────┼────┤ │ │ │翁寶香 │3萬7,800元│0元 │ │ │ ├────────┼─────┼────┤ │ │ │賓德汽車 │2萬5,200元│0元 │ │ │ ├────────┼─────┼────┤ │ │ │承冠通訊 │1萬2,600元│0元 │ │ │ ├────────┼─────┼────┤ │ │ │立祥通訊 │2萬4,000元│0元 │ │ │ ├────────┼─────┼────┤ │ │ │洋基當鋪 │1萬8,900元│0元 │ │ │ ├────────┼─────┼────┤ │ │ │紅色誘惑 │1萬2,600元│0元 │ │ │ ├────────┼─────┼────┤ │ │ │騎士村莊 │1,575元 │0元 │ │ │ ├────────┼─────┼────┤ │ │ │永欣服飾店 │5,670元 │0元 │ │ │ ├────────┼─────┼────┤ │ │ │衣品美學 │2,625元 │0元 │ │ │ ├────────┼─────┼────┤ │ │ │立揚音響 │3萬1,500元│0元 │ │ │ ├────────┼─────┼────┤ │ │ │眾星雲集 │6,300元 │0元 │ │ │ ├────────┼─────┼────┤ │ │ │黃德仁 │2萬5,200元│0元 │ │ │ ├────────┼─────┼────┤ │ │ │鬱金香 │2,100元 │0元 │ │ │ ├────────┼─────┼────┤ │ │ │鄧氏鸞 │2,600元 │0元 │ │ │ ├────────┼─────┼────┤ │ │ │二方企業 │4,000元 │0元 │ │ │ ├────────┼─────┼────┤ │ │ │王佳馨公館 │1萬2,000元│0元 │ ├──┼───────┼────────┼─────┼────┤ │ 六 │105 年4 月間 │廣特企業 │1萬2,000元│0元 │ │ │ ├────────┼─────┼────┤ │ │ │吉隆興業 │3萬7,800元│0元 │ │ │ ├────────┼─────┼────┤ │ │ │老虎環中 │2,835元 │0元 │ │ │ ├────────┼─────┼────┤ │ │ │全新傢俱 │7,875元 │0元 │ │ │ ├────────┼─────┼────┤ │ │ │騎士堡二 │2萬1,420元│0元 │ │ │ ├────────┼─────┼────┤ │ │ │衣品美學 │2,625元 │0元 │ │ │ ├────────┼─────┼────┤ │ │ │余遠鷹 │1萬2,600元│0元 │ │ │ ├────────┼─────┼────┤ │ │ │晴川 │1萬8,900元│0元 │ │ │ ├────────┼─────┼────┤ │ │ │新彩照明有限公司│5,355元 │0元 │ │ │ ├────────┼─────┼────┤ │ │ │台灣手機王 │1萬2,600元│0元 │ │ │ ├────────┼─────┼────┤ │ │ │鄧氏鸞 │1,300元 │0元 │ │ │ ├────────┼─────┼────┤ │ │ │二方企業 │4,000元 │0元 │ │ │ ├────────┼─────┼────┤ │ │ │QQ熊手機配件店 │1萬8,900元│0元 │ │ │ ├────────┼─────┼────┤ │ │ │金樺洋行 │1萬2,600元│0元 │ │ │ ├────────┼─────┼────┤ │ │ │WE SHOW │1萬4,000元│0元 │ ├──┴───────┴────────┴─────┴────┤ │合計侵占金額:111萬4,030元(嗣後返還1萬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