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豐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55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
略以):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一0
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惟
按無證據能力、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
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
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
:「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
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
提」。不論是消極的
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
或者未經
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
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
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
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
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
審
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
,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
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
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
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
證之基礎,此
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
無庸
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
顯有因
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
,始得進入
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
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
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
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
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
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
、
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
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
法所禁止之
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
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
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
供述證據之其他文
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係兼採
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
),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
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
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
人權利,而具相當
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於原審程序中,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人即
告訴人
蔡姿涵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如經濟部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
告訴人薪資明細單(
一0三年六月份至一0四年七月份)、臺北市勞動局一0
五年三月九日北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蔡姿涵)、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
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
依據及
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榮豐為克諾俐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克諾俐公司)之負責人,以處理公司相關事務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蔡姿涵則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起至
一0四年七月止,任職於克諾俐公司,任職
期間被告依法本
須按月自告訴人之薪資中,代為扣除勞工保險費,並於次月
底前繳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自一0三年七月起至一0四年七月期間,按月自告訴人之薪
資中,代為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勞保費用後,未向勞保局繳納
,接續變易前開業務上代告訴人
持有之新臺幣(下同)五千
六百四十二元為所有,挪為他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單、告訴人薪資明細單(一0三年六月份至一0四年七
月份)、臺北市勞動局一0五年三月九日北市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蔡姿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一份等文書為證,因而認定被告於上述之期間內,數次為業
務侵占
犯行,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並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
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
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
接續
犯之
實質上一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
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
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
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
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意旨參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
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
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
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
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
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
,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
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
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
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
訊據被告林榮豐固坦承有於克諾俐公司員工即告訴人蔡姿涵
之薪資單上扣除勞工保險費,但未向勞工保險局繳納所扣除
保險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略以)
:沒有侵占的意圖,因為公司一定要代扣勞工之勞工保險費
,再繳到勞工保險局去,我有繳過一至三次,因為公司經營
不善,有向該局辦理分期,案發後有詢問勞工保險局能否先
就告訴人蔡姿涵欠繳部分單獨繳清,勞工保險局也願意開立
專戶供被告繳納,但因告訴人不同意,該專戶也無從開立等
語。經查被告林榮豐經營克諾俐公司,為克諾俐公司負責人
,告訴人蔡姿涵則自一0三年六月起至一0四年七月止,任
職於克諾俐公司,並自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一0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以克諾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被告
於附表所示期間,雖於蔡姿涵之薪資單上扣除附表所示之勞
工保險費,然其後除零星向勞保局補繳以外,並未向勞保局
繳納上述費用等情,除據被告
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經核與警詢、偵查之
證言相符(
參見原審易字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反面,他字卷第三
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第五十至五十三頁)。並有克諾俐
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單、告訴人自
一0三年六月份至一0四年七月份間之薪俸表影本十四紙、
告訴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克諾俐公司之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
細清單
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一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一0五年三月九日北
市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一份、勞
工保險局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參見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十頁、十二、十
三至十八、第三十八頁正反面、偵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十
四頁)。是此部分未向勞保局繳納勞工保險費之事實,應
堪
認定。
五、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與一般侵
占罪及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均需有主觀之不法要素「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換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
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
,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是行為人如誤認自己
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權,因而為其他移轉之行為,自非
屬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又如行為人沒
有取得所有之意圖,而僅有「使用意圖」,亦即其僅為暫時
使用,
嗣後有交還原所有人之意,亦非有取得意圖之不法所
有。另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特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
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或
準用參加勞工保險。查克諾俐公司屬勞工保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之公司、行號,克諾俐公司員工
包括告訴人有三至四人,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是告訴人於
受僱於克諾俐公司期間,係以克諾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勞工保險之
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區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
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及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
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兩者。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
五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普通事故保險
費係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其餘百十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則全部由
投保單位負擔;此等被保險人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部分,係
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
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從而,克諾俐公司自告訴人
薪資中所代為扣除之勞工保險費,係屬告訴人作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所應負擔之保險費,在未經扣繳前,仍屬投保單位
所有。是投保單位克諾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雖未將此部分
代為繳納予勞保局,惟既未建立持有關係,如何變易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換言之,克諾俐公司依勞動契約約定,固必須
給付勞工之薪資,惟其另負有法定義務,必須自勞工薪資中
扣除一定金額之勞、健保費用,再向勞保局與衛生保健署繳
納,惟克諾俐公司扣除之該筆金額,本係存放於公司所開立
之銀行帳戶內,其仍係克諾俐公司所有之金錢財物,各勞工
並未因此取得該筆扣除款項之間接占有人基礎,是既未曾為
告訴人占有,更非因扣除即屬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毋寧只是
克諾俐公司違反上述勞工保險條例應為代繳之義務規定,並
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此尚可自扣繳實務,如投保單位有
欠繳情事,勞保局所催繳之對象並非被保險人之勞工,而係
投保單位之雇主,更可知此屬投保單位須以自己所有金錢代
勞工所繳納。此有
原審法院函詢勞工保險局,該局以一0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勞工保險係團體保險,以投保單位為計費、收費之對象。
投保單位如有欠繳保險費,勞工保險局係向投保單位催繳
而
非向被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被保險人
於加保生效期間,投保單位如已按月扣收個人應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申請相關給付時,得提出已扣繳或繳納保險費於投
保單位等可資證明之文件,將不會影響申領勞、就保相關給
付之權益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二十四頁),更
足證之。
六、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至三項另明定,投保單位對
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法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
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
翌日起至完
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一之滯納
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
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
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
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
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是均以投保單位為
加徵及追償之對象,即使未有繳納,對於被保險人之勞工權
益均不影響。從而,本案告訴人既未曾將有形之勞保費用先
繳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自無建立持有告訴人
所有金錢之關係,當無可為侵占之客體。再者,於雇主陷於
資金困難而無法或遲延發放勞工薪資之情形,雇主於實際上
應給付之薪資、公司應負擔之保險費均未發放繳交,遑論有
餘力扣繳勞工之自付額,此等情形,未受領薪資之勞工對雇
主亦僅有民事上
請求權,否則豈非所有倒閉未能發放薪資之
雇主均成立刑法業務上侵占罪?其不合理之處甚明。查克諾
俐公司自一0一年十一月開始,即有滯納勞工退休金之紀錄
,有該公司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在卷可查(參見
他字卷第十七頁),而被告於偵、審歷次程序中均自承其有
去勞保局將所欠繳之費用辦理分期,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克諾
俐公司負有將已扣之勞工自付額及投保單位自己應負擔部分
之全部繳交勞保局之法定義務,無論克諾俐公司與各勞工間
之法律關係為何,其主觀上當知請求給付之對象仍為克諾俐
公司,而非勞工個人,是縱使被告於發放勞工薪資之際,有
於薪資明細上列載扣除勞工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亦非可
遽論以有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無從成立刑法業務上
侵占罪。
七、
綜上所述,檢察官顯有誤會勞工保險給付的法定義務人及法
律上關係,而有誤認刑法侵占罪
構成要件之可能,既
於法不
合,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為構成檢察官所指業務
上侵占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月份按月以勞保費之名目自告訴人之
薪資中扣取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四元,該筆款項雖自
始未實際交付告訴人收受,惟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薪俸
表之記載,均足認告訴人於每月領取薪資時,已與被告達
成合意,即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薪資中,由告訴人提供其
當月應領取之部分薪資,交予被告代為向勞保局繳納告訴
人應負擔之勞保費,此部分款項所有權係由被告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予告訴人,
再由被告以其持有之款項向勞保局代繳。則該款項於扣除
後、繳納前,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僅為暫時持有。故被
告所為上述行為,仍符合刑法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之要件。原審雖以薪俸單僅能證明克諾俐公司與被告
確實未足額給付告訴人之薪資,而有扣除其中應繳納之勞
保費,尚不能證明其所扣除之金錢確實存在,自無所有權
可移轉,認被告無侵占之犯行。惟此論述是否係指被告扣
取勞保費後支付告訴人薪資時,被告或公司之現金存款未
達四百三十四元?原審臆測被告所扣除之款項並不存在乙
節,遍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
可資佐證,其論理又與一般經
驗法則相悖,應認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論理法則。
(二)又原審再以刑法之侵占罪屬於財產犯罪,其所保護者固為
個人對於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能,惟若個人對於該特定財產
之利益已獲滿足,則其所有權縱受剝奪,由於該個人無何
受有損害之可言,能否成立侵占罪責即有疑問。認本件告
訴人遭被告侵占之勞保費,因告訴人得以提出已扣繳或繳
納保險費於投保單位可資證明之文件,將不致影響其受勞
工保險給付之權益。則告訴人既未受任何損害,被告行為
當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能乙節。倘原審此部分論述有可採之
處,則日後財產犯罪之被害人若就其遭侵害(如竊盜)之
財產有投保相關保險(如竊盜險),則因被害人遭侵害之
財產將可由保險公司全數理賠,故未受有財產損失,被告
所為無從以刑責相繩?又財產遭他人竊取,因雙方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合意,竊取之人無從因竊取行為而獲有所有權
,被告經查獲
贓物又返還被害人,則能否稱之被害人並未
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而應一概認不成立犯罪?原審未有任
何條文、判例或解釋之法律依據,自行創設、增列刑法侵
占罪未曾存在之構成要件,其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至為灼然
等語。
二、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不符刑法業務上侵占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尚無不合。縱原審論述投保單位於
扣除後、繳納前,該筆金額應為告訴人所有,而有錯認勞工
保險的法律上關係,及投保單位係以自己所有之金錢負有法
定扣繳義務之規範關係,繼論以對告訴人勞工雖有財產權剝
奪,但因對該個人並無損害可言,而未成立本罪等語。其理
由構成有所違誤。惟本院已詳述理由,說明系爭勞保費於扣
繳前,其所有權仍屬投保單位之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主觀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刑法業務上侵占罪,仍不影響
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處,
,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費用時間 │勞工保險費(單位:新臺幣/元) │
├──┼──────┼───────────────┤
│1 │103年7月 │ 434│
├──┼──────┼───────────────┤
│2 │103年8月 │ 434│
├──┼──────┼───────────────┤
│3 │103年9月 │ 434│
├──┼──────┼───────────────┤
│4 │103年10月 │ 434│
├──┼──────┼───────────────┤
│5 │103年11月 │ 434│
├──┼──────┼───────────────┤
│6 │103年12月 │ 434│
├──┼──────┼───────────────┤
│7 │104年1月 │ 434│
├──┼──────┼───────────────┤
│8 │104年2月 │ 434│
├──┼──────┼───────────────┤
│9 │104年3月 │ 434│
├──┼──────┼───────────────┤
│10 │104年4月 │ 434│
├──┼──────┼───────────────┤
│11 │104年5月 │ 434│
├──┼──────┼───────────────┤
│12 │104年6月 │ 434│
├──┼──────┼───────────────┤
│13 │104年7月 │ 434│
├──┴──────┼───────────────┤
│總計 │ 5,6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