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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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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胡旭成   上二人共同 林東乾 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許鐘烜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   被   告 郭漢柏   共   同 廖修譽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嘉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84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第10410號、 104年度偵字第10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 北航空站)為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工程,於民 國97年2月15日招標後,與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松山 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委任契 約書」,由其辦理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其中郭怡良、蔡清 文分別係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及派駐上開工地之監造主任 ,耐震補強結構設計部分則分包予土木技師陳富山負責,於 完成設計後,臺北航空站於99年12月14日辦理招標,由永耀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耀公司)得標,以新臺幣(下同)4, 426萬1,143元價格承攬簽訂「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 工程案工程採購契約」,負責施工事宜,雙方約定履約期限 為100年10月30日,並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1計算,其中被告張秀鳳、胡旭成、許鐘烜、郭漢 柏分別係永耀公司登記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派駐上 開工地之工務經理、工地主任,被告均明知上開工程於施作 阻尼器構造物時,其新設結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 結構體間,依契約應充填環氧樹脂(EPOXY,下均稱EPOXY) 以密合間隙,使補強設施得以充分發揮效用,然實際施工時 因疏未妥善安排施工順序,在阻尼器鋼材承鈑全數安裝定位 後,始思及如何充填EPOXY,而發生難以充填之窘境,勉強 充填者亦發生材料流失、產生空洞之無法圖施工與徒耗材 料情形,在被告郭漢柏將上情報告被告許鐘烜,且被告張秀 鳳、胡旭成、許鐘烜等人均頻繁巡視工地,對上情均知悉之 情況下,為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 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 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許鐘烜指示被告郭漢柏毋庸處理上開無法施工問題 ,並指示被告郭漢柏陸續自100年10月18日起至年10月28日 ,製作簽署內容不實之施工日誌(註:該工程全部施工期間 為99年12月17日至100年10月30日,涉及施工日誌內容不實 之期間如上),虛偽記載已悉數完成填充EPOXY之工項,佯 稱與阻尼器構造有關之數量計25.34平方公尺之「填充EPOXY 」工項均已施作完成,連同100年11月5日之結算明細表,由 永耀公司提交臺北航空站辦理驗收付款而行使之,使該機關 陷於錯誤,誤認已施工完竣,而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 結算後付款完竣,溢付計8萬5,649元之工程款(結構補強工 程部分之「填充EPOXY」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80元、數 量為25.34平方公尺),致生損害於臺北航空站;因認被告 等人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 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 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 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 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 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 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 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 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 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 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 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 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 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 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 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 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 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 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 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 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臺 北航空站之指訴,證人郭怡良、蔡清文、鄭琳縈及許敏偉之 陳述,上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設計圖、竣工圖、臺北航空 站103年12月17日北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工程 施工日誌、臺北航空站100年12月22日北站維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結 算明細表、臺北航空站100年12月23日簽呈、檢察官履勘現 場筆錄、臺北航空站102年10月31日函、松山機場會議紀錄 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涉嫌偽 造文書及詐欺之犯罪事實,在於被告張秀鳳等四人,明知應 該依照契約規定確實填充EPOXY,卻未如實填充,仍於施工 日誌上虛偽記載已悉數完成填充EPOXY之工項,而持以向臺 北航空站請款。縱使被告在施工順序上並無錯誤,惟此並無 礙於被告應予填充EPOXY,卻未予確實填充之事實。原審以 施工順序有無錯誤,實屬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取捨 ,容有未洽等語。 四、訊據被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張 秀鳳辯稱:這個案子我們做的很辛苦,絕對沒有少做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張秀鳳辯稱:本件工程總金額四千多萬元,環 氧樹脂(EPOXY)才8萬多元,不會有人為8萬多元來詐欺; 灌注並不困難,只要有耐心就可以做出來,不需要拆鋼板, 建築師說本件環氧樹脂(EPOXY),並不是有制震功能,只 是填縫;本件已經補正,是民事糾紛等語。被告許鐘烜辯稱 :工程有交代要做,做的數量比合約數量大,我認為全部都 做好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胡旭成辯稱:系爭工程合約施作 環氧樹脂(EPOXY)數量是23.5平方公尺,實際施作數量73 平方公尺,請款的部分是25.34平方公尺,實際施工數量遠 超過合約,僅是實際施作與合約部分不相符;本件並沒有詐 欺款項或是施工日誌不實;檢察官說應依照實際施作數量請 款,但實際施作部分,依照合約無法請款的。被告有監督不 週,所以有補強,並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的和解;環氧樹 脂是透明的,分散在各處,在乾掉之後無法看出來,工程經 過初驗及各種的驗證,都沒有發現環氧樹脂(EPOXY)的問 題。當初主要施工是阻尼器,假設被告有詐欺,不會挑選環 氧樹脂(EPOXY)部分來詐欺。依環氧樹脂(EPOXY)施工順 序,是先放鋼板才灌注環氧樹脂(EPOXY)。檢察官誤以為 施工順序要先灌注環氧樹脂才釘鋼板等語。被告郭漢柏辯稱 :我們依照程序做,從旁邊灌注,按變更後設計圖處理,有 反應灌注的問題,監造人員有說繼續灌注;廠商有二次處理 ,我信賴廠商,廠商沒回應第二次施工有什麼狀況,我認為 有灌在裡面等語。辯護人劉律師為被告郭漢柏辯稱:炫華公 司表示環氧樹脂(EPOXY)無法灌注之初,郭漢柏請示許鐘 烜後,立即向炫華公司下達再行灌注指示;事後炫華公司沒 反應無法灌注事情,所以認為環氧樹脂已灌注完成;事實上 環氧樹脂(EPOXY)施工事實除有炫華公司相關人員及文件 證明之外,也經監造人蔡清文證明,環氧樹脂(EPOX Y)確 有施工,他才同意永耀公司進行領取工程款的程序,由此可 證環氧樹脂(EPOXY)確有施工,被告郭漢柏沒詐欺犯意。 至於工程日誌填載至10月28日止實際施工數量已填載到47. 16,超過契約25.34平方公尺,所以施工日誌是如施工事實 填載,無虛偽的情事;郭漢柏實際上記載於施工日誌是按照 實際施工數量填載無虛偽情事。為什麼給炫華公司15萬元, 因為環氧樹脂(EPOXY)招標時依照施工的範圍,他們估計 只要8萬元,後來他們有灌注流失的情形,所以才會超出原 先估計的金額。原審郭怡良建築師有說明他在圖上並沒有畫 出灌注孔,必需要由炫華公司的現場人員來留灌注孔。因為 本件環氧樹脂(EPOXY)的灌注只是填縫材料而已。辯護人 廖律師為被告郭漢柏辯稱:起訴時並未傳喚及調查環氧樹脂 (EPOXY)施作的炫華公司人員;在起訴後經原審調查時, 依炫華公司公司施工人員表示確實有施作,所以並無起訴書 所指稱之犯罪事實。炫華公司向永耀公司請款的金額大於永 耀公司依工程契約請款的金額等語。 五、本院查: ㈠臺北航空站於前揭期間為辦理松山機場建築物結構耐震補強 工程,經招標後,與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契約,由其辦 理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於完成設計後,臺北航空站辦理招 標,由永耀公司得標負責施工事宜,永耀公司施作完成後, 即連同施工日誌、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一併 請領工程款完竣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郭怡良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工程之合約書、設計圖、竣工 圖、臺北航空站103年12月17日北站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本件工程施工日誌、臺北國際航空站100年12月22日北 站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件工程之驗收紀錄、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與結算明細表、臺北航空站100年12月23日簽 呈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二)第 220至222、310、311、331至333頁,卷(三)第190至209、 239、240頁,卷(四)第1至172頁,卷(五)第8至50、173至 208、214至25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四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本件係故意偽造文書及來詐取8萬5,649元工程款,或單純工 程施作不當民事糾紛問題?分述如下: ⒈檢察官認為永耀公司於上開工程施作阻尼器構造物時,在新 設結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間,依契約應充 填EPOXY以密合間隙,使補強設施得以充分發揮效用,但因 永耀公司實際施作時疏未妥善安排施工順序,以致在阻尼器 鋼材承鈑全數安裝定位後,發生難以充填之窘境,永耀公司 為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 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故未處理 上開無法施工問題,因此前揭施工日誌記載已悉數完成填充 EPOXY之工項,係虛偽不實,以此等業務上製作之不實文書 據以請領施作EPOXY的工程款項,係不法詐領等情,係以現 場工地主任即被告郭漢柏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 :若依正常施工程序,當型鋼要與RC結構結合時,EPOXY即 需要先行填注後再將型鋼鎖入,惟本工程實際施作時,許鐘 烜並未事先告訴伊要於型鋼與RC結構間灌注EPOXY之時間點 ,在伊已將型鋼鎖入牆壁後,某日才接到許鐘烜告訴伊要填 注EPOXY,但因為型鋼與牆壁已經鎖入且密切接和,且有部 分阻尼器已經安裝完成,所以有工人反應有部分地點因為型 鋼與牆壁間的縫隙太小,沒辦法把EPOXY灌注進去,伊有向 許鐘烜反應此事,但當時鋼構部分已經遲延1個多月了,鄭 琳縈也每天都到工地現場來敦促伊的施工進度,所以當許鐘 烜告訴伊儘量灌注時,伊就馬上依照他的指示施工了…伊當 時沒有阻尼器結構補強工程的經驗,許鐘烜是伊公司的上司 ,在這方面經驗又比伊豐富,所以伊當時都是依照他的指示 去施作,但據伊現在所知,型鋼已經鎖入牆壁後如果要再灌 注EPOXY,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縫 ,再將EPOXY灌注進去,之後再馬上將型鋼鎖緊,如果這樣 重組阻尼器需耗費4、5個工作天才能完成灌注EPOXY,本工 程約有20組阻尼器,如果每組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 及牆壁分離一條縫再將EPOXY灌注進去,大概要花費4到5個 月,如果有兩組人同時分頭作業,也需要耗費2、3個月的時 間…就伊印象所及,全部EPOXY灌注作業合計超過3天以上, 其中有工人向伊反應,有部分型鋼與建築物結構面太小無法 灌入EPOXY,當時伊有向許鐘烜反應,許鐘烜向伊表示儘量 灌,因此伊向施工人員轉達許鐘烜指示等語(以上見102年 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所述:當時 作的時候有遇到障礙,也就是依照正常工法應該要先灌注EP OXY才能鎖螺板,可是伊當時經由許鐘烜先鎖螺板再灌EPOXY ,但是當時在施作時有工人跟伊說EPOXY灌不進去,伊就趕 緊向許鐘烜反應,但是沒有結果,伊承認伊有疏失,但伊有 其他地方要趕工,當時鋼構部分有遲延…後來鋼構的料來了 ,許鐘烜告訴伊說先將全部的阻尼器的鋼鈑鎖緊,鎖完之後 EPOXY的料才來,伊就跟許鐘烜說EPOXY灌不進去,他說儘量 灌,但伊還是灌不進去,他就沒有回應等語(以上見102年 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細繹被告郭漢柏上開陳述,其在知悉前揭型鋼與結構體 間有灌注EPOXY的問題時,即向工地主任即被告許鐘烜反應 ,其後係依指示要求廠商設法施作灌入EPOXY,究非如檢察 官上開所指,就此問題有故未處理而未施作之情。此從被告 郭漢柏其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施工過程中有無發現有 灌注EPOXY的問題?)應該是說伊等有去做灌注,第一次伊 去看時有灌注進去,之後伊離開工地,廠商有回報給伊說, 有去灌注但灌注不進去,伊就趕快回報許鐘烜,許鐘烜要求 伊一定要想辦法灌注進去,伊也要求廠商一定要灌注進去, 在當時廠商就沒有再繼續回報…伊是信任廠商幫伊解決這個 問題,因為他們是專業的廠商,伊想他們會盡力灌注進去, 問題伊也回報上去了,許鐘烜一直希望伊跟廠商說要盡力灌 注進去,之後伊也要求了廠商這麼做,之後在當時廠商就去 執行沒有再跟伊回報,伊那時以為已經解決這個問題了,直 到後面核對數量時發現有這個問題,廠商反應是太密了,根 本沒有縫隙讓他們灌,所以灌了也進不去等語(以上見原審 卷(二)第152至153頁),更可以確知。至於被告郭漢柏前揭 所述因為施工順序錯誤導致EPOXY無法灌注乙節,其後於原 審審理時就此即改陳:在調查局的時候,因為是伊第一次施 作,伊記得當時有人提示監造蔡清文說要先上EPOXY才能作 鋼鈑,當下伊非常訝異,因為伊所得到的資訊不是這樣,監 造這樣說伊才想是不是做錯了,這是當時問筆錄提示伊監造 這樣說的,但自從被起訴到這段時間,有去瞭解及找相關資 料,才發現是先上鋼鈑才能上EPOXY,伊當時是先上鋼鈑才 上EPOXY,當時伊對EPOXY的施工方式不清楚,以現在來看伊 問了相關的人找了相關的資料,最早合約的施工圖上面有通 氣孔跟灌注孔這個東西,伊去瞭解後發現應該要在鋼鈑上面 打灌注孔跟通氣孔才能灌注,但建築師畫的設計圖並沒有這 個東西,這有做過變更設計,伊拿到的圖跟合約圖已經不同 了,伊在當下是看圖施作,所以當時伊所拿到圖印象中跟合 約圖不同,在跟機場請款之前,伊就已經要先對施工的廠商 計價,也就是說伊看到施工廠商有做這個東西,伊才有數據 跟承辦請款,所以才會造成廠商有拿到錢,而且數量遠大於 合約,但伊還是必須按照合約數量計價…伊有按照規範填充 EPOXY,但現場鋼鈑沒有所謂的注入孔跟透氣孔,伊等有照 規範的步驟,但鈑材上面沒有透氣孔跟灌注孔等語(以上見 原審卷(二)第154、159頁反面),即直陳依契約規範,本即 是先鎖上鋼鈑再灌注EPOXY,是因為設計師變更設計,鋼鈑 未設置通氣孔及灌注孔,以致其按圖施作後產生難以灌注 EPOXY的情況等語,而否認有施作順序錯誤之情。是被告郭 漢柏就前揭有關施工順序錯誤導致無法灌注EPOXY之陳述, 先後互有出入不一,其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綜此,檢 察官以被告郭漢柏前揭在偵查中真實性可疑之陳述,指摘本 件是永耀公司施工錯誤,為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 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 款等重大損失,有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而不實登載施工日 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⒉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臺北航空站委任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本 件EPOXY填充偷工減料,應填充而未填充,卻如數請領此部 分款項涉及詐欺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7854號偵查卷(一) 第55頁),而為本件被告有罪之佐證。惟依臺北航空站的代 理人於偵查中所述:郭怡良部分,他有設計不當、監造不實 問題,設計不符使用目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時所述): 這部分涉及到設計錯誤,伊等有告郭怡良建築師,原本不起 訴,現已再議發回,伊等認為他設計的整個耐震工程不符合 耐震法規,此部分在民事有送鑑定,鑑定結果已經確定不符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頁)。則被告郭漢柏前揭在原審 審理時所述:其在裝設完阻尼器要灌注EPOXY時,因為本件 設計問題未設置透氣孔及灌注孔,以致導致無法灌注EPOXY 的問題等語,並非毫無所憑。是告訴人臺北航空站代理人所 指其內未填充EPOXY的情形,既無法排除是因為工程的設計 問題,以致永耀公司請廠商設法施作灌注,卻仍無法灌入所 致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臺北航空站此部分之單一指訴, 即推認永耀公司有檢察官所指為避免重大損失而惡意未實際 施作灌注EPOXY,而有前揭不實填載施工日誌並不法詐領此 部分款項之情。 ⒊檢察官另以證人郭怡良於偵查中所述:在工程現場必須先將 鋼構也就是骨架放樣裝好,再把鋼襯鈑及基座部分用EPOXY 跟RC結構緊密結合,這樣的緊密結合耐震度比較好,符合當 初設定耐震程度,如果沒有灌入EPOXY的話,因為會有縫隙 ,伊覺得耐震度會折減,(如果沒有灌入EPOXY,這工程部 分要如何處理?)要請永耀公司將已經裝好的阻尼器拆下來 ,再將鋼襯鈑及基座灌入EPOXY,如果不做就是違約,視同 沒有施作,(如果重新將裝好阻尼器拆下,再灌入EPOXY, 會延誤多少工時?)本工程可能會延誤2至3個月等語(以上 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170頁反面),據以佐證永 耀公司有為避免產生施工費用額外支出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 大損失,而為前揭故為不施作EP OXY而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 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然依被告郭漢柏前揭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即直指是工程設計未設置通氣孔及灌注孔的問題導 致無法灌注EPOXY等語,而證人郭怡良即為該工程設計之人 ,就此而言與永耀公司實屬利害關係相反,是其上開有關「 永耀公司應將已裝好的阻尼器拆下來重新施作」之陳述,無 疑是將責任均歸咎於永耀公司的施作,此等陳述的真實性, 非無可疑。更何況細繹證人郭怡良此部分有關「先將鋼構也 就是骨架放樣裝好,再把鋼襯鈑及基座部分用EPOXY跟RC結 構緊密結合」之陳述,與被告郭漢柏前揭原審審理時所述: 依契約規範,本即是先鎖上鋼鈑再灌注EPOXY等語相符,而 被告郭漢柏又直陳永耀公司此部分的施作並無施工順序錯誤 導致EPOXY無法灌注的情形,則永耀公司何以會有證人郭怡 良上開所陳「將已經裝好的阻尼器拆下來再將鋼襯鈑及基座 灌入EPOXY」的額外2次施作義務?此從證人郭怡良就此部分 於原審審理時即改陳:(在組裝鋼結構及安裝阻尼器的過程 中是否會使用到EPOXY?)組裝過程中不會,到最後封邊的 時候才會使用到EPOXY,(你的意思是說到最後阻尼器也安 裝好以後才會使用到EPOXY?)這是填塞鋼結構跟舊的結構 ,因為伊等要把鋼結構裝在舊的結構上,而這兩者間會有些 縫隙,所以要填塞起來,(若未確實灌注EP OXY,可否事後 再來補救?)可以,用同樣的方式低壓灌注再充填,就充填 不確實的地方重新填充就可以了,(是否有需要將已經裝好 的阻尼器拆下後再填充?)不用,(伊前揭偵查中所述)是 因為在調查局那邊有提示照片,後來去會勘現場是完好的, 沒有鑿開,但是他給伊看的照片是整個已經鑿開了,裡面是 沒有填充好的縫隙,伊會覺得是不是整個沒有做好,所以才 認為要整個拆開來看,看有沒有做好,因為阻尼器安裝麻煩 ,要比較多的時間,事後伊等去現場看,發現不是這樣,所 以就不需要,這跟調查局提示給伊看的照片有很大的關連, 從他提示的照片裡面有很大的缺失,但他提示的照片跟伊等 去現場看的完全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91至 92頁),而否認前揭偵查中有關「應將已經裝設好的阻尼器 拆下來重新裝設」此等陳述之真實性,更可以確知。是檢察 官以證人郭怡良前揭在偵查中真實性可疑之陳述,指摘永耀 公司施作錯誤,為了避免拆移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 之二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 大損失,而有前揭故為不施作EPOXY並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 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自無足取。 ⒋檢察官另以證人即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派駐本件工地之監造 主任蔡清文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述:(為何EPOX Y無法灌注於阻尼器與建築物結構之界面?)永耀公司施工 錯誤,依據施工程序應該先灌注EPOXY再把螺栓錨定,但是 永耀公司卻先錨定螺栓導致EPOXY無法灌注,(若要依正常 工法,先灌注EPOXY再將型鋼鎖入,要如何處理?)依先前 施工經驗,型鋼已經鎖入牆壁後如果要再灌注EPOXY,要用 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分離一條縫,再將EPOXY灌 注進去,之後馬上將型鋼鎖緊,如果這樣重做,每組阻尼器 需耗費4、5個工作天才能完成灌注EPOXY,本工程約有20多 組阻尼器,如果每組都要用千斤頂及堆高機先將型鋼及牆壁 分離一條縫,再將EPOXY灌注進去,大概要花費4到5個月, 如果有兩組人同時分頭作業,也需要耗費2、3個月的時間等 語(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128、129頁); 於偵查中所述:(本件工程案阻尼器依照契約規定之施作工 法為何?)主要材料有鋼襯鈑、化學或錨定栓、阻尼器及H 型鋼等,伊等會先組鋼襯鈑,再灌入EPOXY,要讓鋼襯鈑跟 RC結構密合,舊有的部分伊等會清理乾淨,清理乾淨之後會 有凹凸不平部分,這時要填入EPOXY讓表面平整以與鋼襯鈑 做百分百的結合,再上錨定螺栓,這樣才可以完全達到施力 上平均,如果沒有灌入EPOXY會因為阻尼器的鋼襯鈑施力不 均,遇到地震時比較容易傾倒,沒有辦法達到原先預定的效 果,(如果沒有先鋪設EPOXY,就將鋼襯鈑用螺栓拴死,若 要符合契約規定重新在牆面與鋼襯鈑間注入EPOXY,需要花 多少時間?)2至3個月,因為每一組需要2至3天,本件有20 幾組,而且會增加成本200至300萬等語(以上見102年度他 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144至145頁);據以認定永耀公司施工 錯誤,導致EPOXY無法灌注,若要再灌注EPOXY,必須重新施 作增加成本、時間以及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而有為前揭故 為不施作EPOXY並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 云云。然細繹證人蔡清文前揭有關施工順序之陳述,先則陳 稱「先灌注EPOXY再把螺栓錨定」,其後即改陳「先組鋼襯 鈑,再灌入EPOXY」,不僅先後不一互有出入,參以其為受 僱監造該工程之人,當時就本件施工的瑕疵緣由又同受偵查 ,就此而言與永耀公司實屬利害關係相反,實在無法排除其 為脫免自己責任,而有將上開導致EPOXY無法灌注之原因, 歸咎於永耀公司施作錯誤之可能,是此等陳述的真實性,並 非毫無可疑之處。更何況證人蔡清文前揭有關永耀公司施工 順序錯誤之陳述,則為被告郭漢柏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並 直陳:依契約規範,本即是先鎖上鋼鈑再灌注EPOXY等語, 已如前述。而被告郭漢柏此部分的陳述,又與卷附鋼鈑與混 凝土界面填充EPOXY規範所載的施工步驟:1.先期表面處理 將粉刷層敲除2.依設計需求將鋼鈑裁切及鑽孔,並以化學螺 栓部定鋼鈑,化學螺栓之間具依設計要求配置3.以EPOXY彌 封並預留注入孔及透氣口4.以持續性高壓低高速灌注特配 EPOXY之膠結材料,灌注時應以由出氣孔流出為原則5.承包 商需提供購買及材質證明(由材料商開具)及使用數量,呈 交設計監造單位查核,供工程驗收之用等語相符(見102年 度他字第5116號偵查卷第225頁),更可見證人蔡清文前揭 有關永耀公司施作順序錯誤的陳述,明顯與規範的施工步驟 相左,是此等陳述,自難認為真實可信。此從證人蔡清文其 後於原審審理時,經確認EPOXY的施作即為前揭規範後,隨 即改陳:(在現場監工的時候,永耀公司有無依照這樣的施 工步驟來施工?)有,(這樣的施工步驟是否應該要先用化 學栓固定鋼板才灌注EPOXY?)是,(你在檢察官問你EPOXY 的施作工法回答,主要材料有鋼襯鈑、化學或錨定螺栓,伊 等會先組鋼襯板再注入EPOXY,是否跟施工步驟所載一樣? )一樣,(在調查局問你為何EPOXY無法灌注,你說因為永 耀公司施工錯誤,施工順序應該是先灌注EPOXY,再把螺栓 錨定,但永耀公司卻先錨定螺栓導致EPOXY無法灌注,上開 陳述顯然跟施工規範所載的施工步驟及你在檢察官前所述施 工步驟不同,正確的施工方法應該以何為主?)有可能調查 局的說錯了,(你的意思是調查局所述的EPOXY施工順序錯 誤,是否如此?)對等語(以上卷原審卷(二)第190頁), 更可以確知。是證人蔡清文前揭有關永耀公司施工順序錯誤 導致無法灌注EPOXY之陳述,真實性既有可疑之處,則檢察 官以此為由,指摘永耀公司為避免自己施作錯誤,導致拆移 阻尼器以重新完整充填EPOXY之二度施工行為,將產生額外 施工費用及蒙受逾期罰款等重大損失,而有前揭故為不施作 EPOXY並不實登載施工日誌以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云云,亦 不足採。 ⒌至於證人鄭琳縈則係臺北航空站當時的承辦人,依其於原審 審理時所述:該工程案的行政程序由伊負責,施工廠商是永 耀公司,設計監造是郭怡良建築師事務所,伊只能從施工日 誌裡面可以看出有施作EPOXY這個工項,只有現場人員以及 負責監造的人員才能確實檢測EPOXY,伊事後是從施工日誌 來檢查有無施作EPOXY這個工項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 97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頁);是以證人鄭琳縈僅係單純 負責工程行政事務之人,就本件檢察官所指施作EPOXY的過 程並未參與其中,自無法證明永耀公司有檢察官所指施工順 序錯誤導致無法灌注EPOXY,且為避免重大損失而故為不施 作EPOXY之事實。另證人即該工程負責拆除之人許敏偉雖於 偵查中陳稱:伊因為要安裝阻尼器,阻尼器安裝前必須將H 鋼架設在牆面上固定,使阻尼器跟牆面可以密合,而伊必須 在牆面跟地板方向挖出約2至3公分厚的H鋼架大小的面積好 讓永耀裝設H鋼鈑,(永耀公司在架設阻尼器H鋼板時,有無 灌入EPOXY?)沒有,他們直接打入植筋膠,打入之後就埋 入螺桿栓緊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203頁) 。然依前揭EPOXY之施作規範要求,本即係以化學螺栓部定 鋼鈑後再灌注EPOX Y,而證人許敏偉係負責組栓前階段之拆 除工程,就其後阻尼器的施作過程並未參與,當然不會看到 永耀公司其後施作EPOXY的過程,是證人許敏偉上開陳述, 亦不足援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⒍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援引其偵查中之現場履勘筆錄、 臺北航空站102年10月31日函及松山機場會議紀錄(以上見 102年度他字第6116號偵查卷第285至287、292至296頁), 勘驗結論為:附圖A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3.5公 分、深30公分縫隙,附圖B基座開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 寬5公分、深34公分縫隙,縫內並有不織布袋,附圖C基座開 挖後,基座與牆面間存有寬3公分、深11公分縫隙,且開挖 時縫隙內已有積水情況等語;以及於原審審理時,援引告訴 人臺北航空站就上開勘驗結果委請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 104年7月出具之松山機場建築物部分阻尼器基座震波頻譜法 檢測工作報告,量測結果為:對照組是由矽膠灌注完整之基 座,實驗組基座1-1基座膠合度尚可,只比對照組稍差些, 基座1-2、1-3、1-4基座膠合度差,實驗組基座2-1、2-2、2 -3、2-4基座膠合度差,實驗組基座3-1、3-2、3-3、3 -4基 座膠合度差(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7至49頁)等語;據以指 摘永耀公司並未確實灌注EPOXY。然前揭現場履勘以及臺北 航空站函、松山機場會議紀錄所確認的勘驗結論,與前揭波 頻檢測結果,均是針對阻尼器之基座而為,此與本件檢察官 起訴所指「新設結構物鋼材承鈑與舊有鋼筋混凝土結構體間 充填EPOXY」之事無涉。雖前揭勘驗結論,開挖後確有縫隙 ,但此究係施作廠商未依約施作?抑或係施作後因為設計瑕 疵所致?抑或係時間經過以致其內填充物流失?種種原因不 一而足,自無法推論必定是永耀公司未灌注EPOXY所致。至 於前揭臺北航空站委託檢測結果,雖有實驗組與對照組間基 座膠合度的差異,然依證人即檢測人員林進興就此部分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量測的結果針對實驗組一、二、三認為說 他的基座膠合度差,是跟對照組比對的嗎?)是的,是比對 照組差,(膠合度差,是因為他的灌注環氧樹脂EPOXY沒有 完全嗎?)伊等大概只能說實驗組比對照組差,實際上量出 來的比較差,是否是不完全或材料不一樣的問題,無法確定 ,(依你的專業來判斷,可否因為波譜不一樣斷定實驗組沒 有灌注環氧樹指EPOXY,或是灌注不完全?)因為現在反應 譜的探測,就是實驗組鐵板的震動量比對照組大,所以就是 這塊鐵板會震動,但是他只是證明會震動,並無法判斷有無 灌注或是材料有無問題,或是灌注有無完全等語(以上見原 審卷(三)第57至58頁),可知該檢測結果,僅係實驗組膠合 度較對照組差,然其原因不一,並無法直接證明是未灌注 EPOXY或灌注不完全所致。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舉的事證 ,既無法證明永耀公司有其所指未施作EPOXY灌注之事,自 不足援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⒎又炫華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起進行EPOXY後端灌注工程,即 受託施作鋼鈑週邊以封口劑封塞及鋼鈑與結構體間隙EPOXY 低速灌注等兩項工程,該公司就EPOXY後端灌注工程請款金 額為45,990元,為連工帶料費用,該施工進度分配及協調, 均由現場工務人員曾煥傑處理,如有施工問題,亦由曾煥傑 與永耀公司工地主任及經理反應討論等情,有炫華有限公司 105年1月13日函及所檢附之請款明細表、105年5月26日函可 按(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卷(二)第122頁)。 參以證人曾煥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端灌注工程是指鋼鈑 包覆完以後,進行鋼鈑與RC結構縫隙的EP OXY灌注,請款明 細表就是實際灌注數量,數量是73米平方,單價就是一米平 方600元,請款金額總共是43,800元,原本是灌注83米平方 ,但是請款時,是請73米平方,(在EPOXY有無法灌注或流 失的情況,你到最後有無灌注?)有,(現場當時所有需要 灌注EPOXY工程是否都有灌注完成?)是,(所以炫華公司 實際施作的數量是73平方米?)是,(既然EPOXY發生了無 法灌注及流失的情形,表示你的施工方法有問題,是否應改 變施工方法?)因為鋼鈑已經包覆上去,裡面是否有漏洞, 伊跟本看不出來,所以灌了以後才發現這種情況,所以隔天 再繼續灌,這種情況就比較少,所以這樣灌完以後,伊就沒 有處理了,伊認為已經施作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至 67頁)。是以證人曾煥傑所述確有實際施作灌注EPOXY,且 灌注的數量超過本件檢察官所指應施作的數量,則被告郭漢 柏前揭辯稱:在裝設完阻尼器後發現有難以灌注的情況,其 仍依指示請廠商設法施作灌注EPOXY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則永耀公司究無檢察官所指,在發現難以灌注的情況後不為 處理,而未為施作EPOXY灌注的情形。是即令在永耀公司請 炫華有限公司設法施作EPOXY灌注後,仍有檢察官所指材料 流失、產生空洞之結果,但以永耀公司既無檢察官所指施工 順序錯誤導致EPOXY難以灌注的情形,而依被告郭漢柏前揭 陳述的施作情形,又與卷附的EPOXY施作規範相符,俱如前 述,則現場實際負責之工地主任即被告郭漢柏,認為其已經 依契約規範,設法施作灌注完成EPOXY,主觀上並非毫無所 本。此從證人曾煥傑前揭所述,其亦認為本件的EPOXY灌注 工程已經依約施作完成乙節,更可以證明。故被告郭漢柏以 現場有實際施作灌注EPOXY,且施作數量超過合約規範的數 量等客觀情狀,認為已經依約施作完成,並據以製作相關施 工日誌,其主觀上自難認有故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則永耀公 司其後據此請領相關施作工程款項,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工程總金額4千多萬元,主要施工是阻尼器 ,並非環氧樹脂(EPOXY)工程,且該工程才8萬多元,衡之 常情,4千多萬元工程為8萬多元詐欺,實難以想像;況且本 件實際施作數量73平方公尺,而請款部分僅25.34平方公尺 ,實際施工數量遠超過合約,僅是實際施作與合約部分不相 符,本件並無以不實施工日誌,來詐欺取財之情事;本案純 係因被告等四人單純工程施作不當,所造成之民事糾紛問題 ,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且事後工程已補正,達成民事和解 。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諭知。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 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 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 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 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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