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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55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德芳與林福森(業經判決確定,已 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上 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 之間,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各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1 之「愛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愛順 環保公司),推由張德芳在外把風、林福森持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斜口剪1 支,破壞愛順環保公司在上址防火巷旁所 設置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伸手進入鐵絲網、抽取置放 於鐵絲網旁之含皮單心線(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逕予更正 )約30公斤而竊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芳於原審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林福森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意文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至於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意文於警詢稱該公司 夜間有員工居住在內等語(見偵字第6075號卷第13頁),惟 據共犯林福森於偵訊稱:電線放在鐵絲網旁,伊便將電線拉 出來而竊取等語(見偵字第11510 號卷第21頁),復無證據 證明共犯林福森於竊取上開含皮單心線時,侵入該愛順環保 公司內,是檢察官另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即有未洽,惟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 盜罪,僅所應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此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與共犯林福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林福森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卻仍於其行竊時前往把風,毫無法治觀念;考量其品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 小孩由我媽媽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 第31頁背面、偵字第6075號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未扣 案犯罪所得含皮單心線30公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未扣案之斜口剪1 支,無從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林福森所有, 又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林福森所為,被告是受邀到現場 不知林某要竊盜,被告未曾賺取金錢,確實不知情等語。惟 查:被告於原審稱:我確實有幫林福森在那邊看一下。我承 認竊盜,但我沒分到錢。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8、31頁),並有上述證據可佐,自堪採信。被 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尚難採信,並非對原判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 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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