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芳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552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德芳與林福森(業經判決確定,已
歿)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上
午3 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
之間,業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各自駕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1 之「愛順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愛順
環保公司),推由張德芳在外把風、林福森持客觀上足供
兇
器使用之斜口剪1 支,破壞愛順環保公司在上址防火巷旁所
設置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後,伸手進入鐵絲網、抽取置放
於鐵絲網旁之含皮單心線(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逕予更正
)約30公斤而竊取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德芳於原審
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林福森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
即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意文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
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
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
竊盜罪。至於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意文於警詢稱該公司
夜間有員工居住在內等語(見偵字第6075號卷第13頁),惟
據共犯林福森於偵訊稱:電線放在鐵絲網旁,伊便將電線拉
出來而竊取等語(見偵字第11510 號卷第21頁),復無
證據
證明共犯林福森於竊取上開含皮單心線時,侵入該愛順環保
公司內,是檢察官另援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建築物部分,即有未洽,惟均屬同一條項之
加重竊
盜罪,僅所應
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此部分即毋庸
變更起訴
法條。又被告與共犯林福森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
4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友人林福森欲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卻仍於其行竊時前往把風,毫無法治觀念;考量其品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
暨自述:我是高職畢業,離婚,有2 個未成年子女,
小孩由我媽媽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
第31頁背面、偵字第6075號卷第4 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未
扣
案之
犯罪所得含皮單心線30公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未扣案之斜口剪1 支,無從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林福森所有,
又非
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
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林福森所為,被告是受邀到現場
不知林某要竊盜,被告未曾賺取金錢,確實不知情等語。惟
查:被告於原審稱:我確實有幫林福森在那邊看一下。我承
認竊盜,但我沒分到錢。我承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8、31頁),並有上述證據
可佐,自堪採信。被
告事後
翻異前詞,
空言否認,尚難採信,並非對原判決所為
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
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
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