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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堯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清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豐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68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8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 113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鴻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明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國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鴻堯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7樓瓏山林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企業公司)之董事長,吳明清為瓏 山林企業公司客服部主任,林國豐為訟爭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臺北 市○○○路○○號房屋(建號2686)之分別共有人,權利範圍均 各為應有部分1/30。吳明清經由不知名仲介業者介紹而知悉林 國豐有意出售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遂於民國101 年5 、6 月 間,向林鴻堯報告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收購事宜,林鴻堯評估 後指示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以下即可收購,由吳 明清出面與林國豐洽談,雙方以每坪165 萬元之價格成交,林 國豐同意出售其名下之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㈠林鴻堯、吳明清、林國豐均知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 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如應有部分係因贈與或出賣移轉之對象 為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則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林鴻堯 、吳明清、林國豐為架空訟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明知林國豐與林鴻堯間、林國豐與瓏山林企業公司間並 無贈與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真意,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鴻堯指使吳明清於101 年7 月27日, 代理瓏山林企業公司及林鴻堯,與林國豐訂立不動產贈與契 約書,約定:先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附表序號1 至4 所示林國豐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 3,000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林鴻堯及瓏山林企業公司分別成為訟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再就林國豐所有之殘餘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99/ 3,000 ,以共有人間相互買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透過此二階段之過程,即不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所 定共有土地出售予共有人以外第三人之情形,致林志建等其 他共有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買權。雙方議定後,吳明清、林國 豐即委託知情之地政士李忠憲(檢方另緩起訴處分)辦理訟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過戶登記事宜。 ㈡李忠憲受託後,於101 年8 月6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就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000 ,偽以:「贈與人」林國 豐,「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7 月30日, 申辦移轉登記,將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3,000 分別移轉 至附表序號1 至4 所示之林鴻堯與瓏山林企業公司,致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贈與之不實事項,於101 年8 月 9 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侵害共有人林 志建之優先承買權及損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公信 力及正確性。 ㈢前揭贈與登記完竣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0日,吳明清代理 瓏山林企業公司及林鴻堯,分別與林國豐及訴外人林芥長、 林金村、林秉和簽訂臺北市○○○段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續由地政士李忠憲於101 年8 月20日,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8 月10日,將林國豐及 訴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所有如附表序號5 至20所示 訟爭地段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 辦移轉登記,將各應有部分移轉至外觀上已具有共有人身分 之林鴻堯、瓏山林企業公司名下,承辦公務人員於101 年8 月22日在登載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林志建發現臺北市○ ○○段土地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以外之人,卻未 獲通知行使優先承買,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 及複印登記案資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林 志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駁回,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告發、林志建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性之說明 ㈠犯罪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得提出告訴, 學者稱之為得為告訴之人或告訴權人。此所謂犯罪之被害人 ,應依告訴意旨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法益能否直接有 受害之虞。直接被害之人,即因犯罪被侵害法益之主體,然 何謂法益被侵害,以何人為直接被害人,本屬實體法上問題 ,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其個人得為犯罪之被害人,乃屬當然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罪,個人可否同時為被害人,視其 侵害法益之性質而定,如單純保護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縱 因他人行為受有損害,其並非犯罪直接所受損害,自非犯罪 之被害人,不得提出告訴,但犯罪行為人所侵害者為關連性 法益或重層性法益,受害個人即屬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出告 訴。 ㈡我國刑法分則第15章偽造文書印文罪(第210 條至第216 條 ),屬保護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刑法法規,公共信用與交 易安全,常涉及第三人私人權益。從民法角度觀之,民法第 87條第1 項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其立法目的 在於表彰雙方意思表示之健全及完整,若表意人與相對人相 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則該意思表示無效,利害關係人得 訴請塗銷公文書之登記,舉例言之,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查 封其財產,與第三人謀議虛假買賣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設 定一般抵押權登記,利害關係人得訴請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觀之,以產權不實登記為例,若犯罪行為人使地 政機關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除將影響土地登記機關對於地政 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利害關係人因該不實之登載而受有私人 利益之損害,其既編列於侵害國家法益犯罪章節後、刑法第 15章偽造文書印文章內,該罪又係以使公務員在公文書登載 不實事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顯見其 保護之法益有二,一為社會法益,一為私人法益,是個人法 益亦為刑法第214 條保護之對象。 ㈢公同共有之1 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否行 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之優先承買權,我國實務見解不 一,學說亦有分歧。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修正前 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有窒 礙難行之處,實務上承認變通作法,諸如:公同共有人僅存 2 人,1 人所在不明,無從取得其同意,則其餘1 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對第3 人為回贖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1425 號解釋參看);一共有人若係他共有人之家長,確係以家長 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能概謂為無效(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 號判例參看)。 ㈣本院認為: ⒈現行民法修正第828 條第2 項,將之挪移至第3 項,修訂為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現行土地法第34條之 1 ,為64年7 月所增定,觀其立法過程,乃是立法院審議時 ,鑑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處分不易,影響土地、建物利 用,不足以解決共有土地等問題,乃將原草案條文第1 項增 訂修正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使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等,經多數同意即可。亦 即,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旨在排除民法第819 條 第2 項規定關於共有物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應得共有 全體同意之用範圍,以便促進共有土地、建物之有效利用 及社會經濟之發展。依立法目的,除保護私人利益外,亦含 有促進公共利益之色彩。又土地條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分 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賦予分別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其既可 使該共有人之財產權獲得保障,又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應予尊重,如此不僅可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或消滅共 有關係,並有利於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管理與使用利益。上 開規定,依同條第5 項規定,「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從法律之修正,可知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公同共有 物其他權利之行使(含優先承買權),不以獲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 ⒉憲法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 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是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 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 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 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8 號 解釋在案。據此,除法律或委任立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基於 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公同共有人其中1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因無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應得自由為之,他共有人不得恣 意妨害其權利之行使。 ⒊姚瑞光前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乙書,說明:各共有人 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若與具體之共有物無涉, 不害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者,非不得自由為之(同論著第122 頁),採肯定之見解。同理,共同共有人之1 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既能簡化共有關係,如不害及其他共同共有人之權利 ,解釋上得自由為之,否則有違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修 法之目的。 ⒋本院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1號提案,研討 結果認為:其他公同共有人未聲明優先承買或未表示同意之 情形,因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4 項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宜認民法第824 條第7 項為同法第828 條第3 項之 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或限縮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允許聲請優先承買之公同共有人單獨承買,不必再經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既可使該共有人之財產權獲得保障,且不 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應予尊重,如此不僅可限制共有人人 數增加,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並有利於共有土地或建築物 改良物之管理與使用利益。同採肯定之見解。 ⒌最高法院106 年11月24日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土地法第34條之1 有關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係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無『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始得行使之限制,故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行使優先購買權,乃依法取 得之固有權,非繼承而來,得單獨或共同為之,當事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4 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請 求以同樣條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自屬有據。」指第二審法 院就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其中一公同共有人,單獨行使 優先承買權,無違誤之處。 ⒍綜上,分別共有物其中1 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倘 共有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買賣或贈與,或未告知他共有人, 使他共有人因而喪失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優先承買權 ,除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外,亦使他 優先承買人喪失對共有土地優先承購之機會,損害該優先承 買人之私人利益。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5 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是則,土地共有人與第三人為虛偽贈與,致其他 公同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虛偽贈 與之共有物共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為直接被害人。 ㈤本件告訴人林志建為訟爭地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與案外人 林金碧、林良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合為7/30),前以發現 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移轉予共有人以外之被告林鴻堯及瓏 山林企業公司,卻未經通知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優 先承買權為由,申請閱覽及複印相關登記資料,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告訴人林志建不服,向臺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 關登記案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松山字第11972 號 登記案卷宗核閱後,發現訟爭地段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即被 告林國豐,先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8 月9 日將名下 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3,000 ,分別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瓏山 林企業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鴻堯,俟被告林鴻堯及瓏 山林企業公司取得共有人身分,隨即於翌日再以「買賣」為 原因,於同年月22日將其名下之殘餘應有部分99/3,000,分 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致告訴 人林志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且同日(8 月22日)被告林 鴻堯及瓏山林企業公司亦以「買賣」為原因,分別自其他共 有人即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受讓登記其等應有部 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認有「假贈與、真買賣」以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嫌,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而林志建於 103 年4 月15日以其本人名義,向最高檢察署提出證物資料 狀,其檢舉內容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告發意旨同,並於103 年8 月25日以其本人名義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以 被告林國豐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間之贈與 顯屬虛偽,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是以,林志建為提出 本件告訴之人。 ㈥刑法分則偽造文書罪章,不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登載不 實、使登載不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 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50年台上第1268號判例、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43年台上 第387 號判例參看)。本件告訴人林志建既為訟爭不動產共 有權人,縱其當年年收入為100 多萬元,無力支出本件買賣 價金,如有妨害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仍屬侵害告訴人林志 建之權益,不以林志建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依林志建之申 告意旨,被告林鴻堯、林國豐涉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若屬實情, 則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藉「假贈與」登記成 為訟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後,嗣後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 企業公司與被告林國豐、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間 就訟爭地段土地建物其他應有部分之買賣,即不必適用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款對其他共有人通知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此種實際為買賣、卻假借贈與為登記之作法,顯已侵害共有 人林志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權益,不因其他公同共有人林金 碧、王良妃無意行使先買權而受影響。因被告林鴻堯、吳明 清、林國豐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除侵害公法益外, 復已直接損及林志建,是告訴人林志建係因被告等人犯罪而 直接受損害,具有告訴權,其所提之告訴、聲請再議訴訟 行為,均屬適法。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 規定。被告辯護律師指告訴人林志建之聲請再議為不合法, 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不因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嗣後撤 銷原處分並命檢察官續行偵查而受影響,本案起訴不合法, 應不受理判決乙節,尚不足取。 二、被告3人實體上訴要旨 ㈠被告林鴻堯上訴要旨 ⒈依共同被告吳明清與林國豐所述及訟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知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購買,係被告林鴻堯全權授權被 告吳明清在170 萬元價格與地主洽談,被告吳明清自行配合 被告林國豐辦理相關土地移轉手續,被告林鴻堯根本不知有 贈與乙事。 ⒉有關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俗稱士林官 邸旁土地),依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所載,係由 被告林鴻堯授權公司其他同仁處理,被告吳明清並未涉及該 案;又該案係主動贈送土地予他人,需被告林鴻堯印鑑證明 ,且減損被告林鴻堯財產,故負責同仁於贈與前曾報告被告 林鴻堯贈與乙事;然本件係接受他人贈與土地,被告林鴻堯 或瓏山林企業公司之財產並未因此而減損,亦僅需被告林鴻 堯便章,無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吳明清因而未向被告林鴻 堯提及,兩案情節不同。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鴻堯前曾以假 贈與方式增加共有人數,推認被告林鴻堯對土地法第34條之 1 之規定及脫法行為操作甚稔,實非合理。 ⒊被告林鴻堯授權被告吳明清在「每坪170萬元內即可購買房 地」,同時告知被告吳明清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人 名義比例辦理即可,無需就此特別再向被告林鴻堯報告。第 一審判決以被告吳明清不可能擅自而為,必將贈與乙事告知 被告林鴻堯,純屬臆測,有違證據法則。 ⒋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認刑法第213條登載不 實罪,以直接故意為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亦應為相同之見解。第一審以建設公司為購買共有土地應 有部分,主觀上當然具有迴避優先承買規定之預見,屬先入 為主之觀念,縱被告林鴻堯主觀上有迴避優先承買規定之預 見,僅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不得論以刑法第 214 條之罪。 ⒌贈與之動機,並不當然影響當時贈與之真意表示,第一審判 決認本件有虛偽贈與之動機,即認本件贈與行為係虛偽,實 有違誤。 ⒍本件縱使造成損害,係土地登記公信力與正確性,及共有人 林志建無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受之金錢損失,損害範圍有限 ,第一審判決無線上綱,將國家社會貧富差距擴大、政府鼓 勵都更之弊病、其他私人或建商炒作土地投機等均歸責於被 告林鴻堯,量處接近最高刑度之刑期,量刑顯然不當。 ㈡被告吳明清上訴要旨 因共同被告林國豐提及共有人林建志喜愛興訟,被告吳明清 乃介紹被告林國豐詢問土地代書處理之道,後配合被告林國 豐以贈與應有部分一小部分方式規避干擾,被告吳明清並未 因本案獲得分毫,在偵審均坦承犯行,家中並有97歲老母需 要照顧,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請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宣告緩刑。 ㈢被告林國豐上訴要旨 被告林國豐有資金需求,乃與共同被告吳明清洽談訟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買賣,因共有人林建志有對優先承買權之告知不 予回應,卻於事後興訟之前車之鑑,在詢問土地代書後,誤 認可以贈與方式為之,嗣後有人提及涉嫌犯罪,被告林國豐 深感懊悔,歷審均承認犯罪,因年近7 旬,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請量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宣 告緩刑。 三、被告林國豐先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簽訂贈 與契約,嗣與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分別再與被告林 鴻堯等簽訂買賣契約。 訟爭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 地,與其地上建物即臺北市○○○路○○號房屋(建號2686), 為被告林國豐、案外人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及告訴人林 志建與案外人林金碧、林良妃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均為 1/30、5/30、1/30、1/30、7/30(告訴人林志建與林金碧、林 良妃為公同共有),又被告林國豐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 林企業公司於101 年7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將訟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各1/3000,無償贈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 企業公司,於同年8 月9 日辦妥登記如附表所示,被告林國豐 再於翌日(101 年8 月10日)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 業公司,分別就訟爭不動產殘餘部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均為99/3,000,建物部分標示權利範圍 為99/3,000,總價款22,291,500元;101 年8 月10日當日,案 外人林芥長與被告林鴻堯、瓏山林企業公司簽約出售上開房地 權利範圍均為1/6 (即5/30),總價款為111,474,000 元、每 坪以165 萬元計;案外人林金村亦同,於同日簽約出售其名下 訟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1/30,總價款22,291,500元;案外人 林秉和亦同,於同日出售其名下訟爭地段土地建物權利範圍均 為1/30,總價款22,291,500元;並均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 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由買方負責」,有關登記情形及 順序如附表所載。此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7 月 27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1 份(被告林國豐、被告林鴻堯、案外 人瓏山林企業公司)、101 年8 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4 份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松山字第11972 號、第11973 號、第12581 號至第12588 號登記案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1 年契稅繳 款書、訟爭地段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 四、告訴人林志建為訟爭地段土地建物之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 買權。 ㈠依訟爭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等土地及臺北市 ○○○路○○號房屋登記簿謄本所載,告訴人林志建與案外人 林金碧、林良妃3 人,於94年1 月11日因繼承而取得訟爭地 段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共有權,100 年6 月14日辦妥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7/30(第3820號他字卷一第126 -127 頁、第132-133 頁、第137-138 頁、第143 頁),則告訴人 林志建為訟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㈡被告林國豐、證人林芥長雖稱其等事先詢問告訴人林志建是 否購買其等應有部分或共同出售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云云。 然查,被告林國豐所提臺北老松郵局95年4 月24日第401 號 存證信函,即被告林國豐等所稱新莊土地優先承買權之通知 信函,其寄件人為被告林國豐、證人林秉和、證人林金村、 案外人林國勝、林玉蘭、林東欣、林東男、林紫玲及林妙娟 ,收件人則為告訴人林志建、案外人林金碧、林良妃及林謝 阿招,該信函主旨略為:因處分共有土地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通知,在說明欄清楚載明:處分土地標示、處分方 式、價金分配(每坪土地售價、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 受益費負擔、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償付方法及期限,並特 別強調:受通知人欲主張優先承買權,應於95年5 月10日上 午10時,親至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簽訂買賣 契約,依上述付款方式付款等情,從被告林國豐自行提出之 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存證信函,足見其知悉所謂「優先承買 通知」,需載明相當之內容、付款方式,不得以是否行使先 買權一語含糊帶過,縱被告林國豐、證人林芥長就訟爭不動 產真有詢問告訴人林志建是否向其等購買應有部分或共同出 售,因無說明「具體買賣條件」供告訴人林志建評估,難認 其等已依法向共有人通知行使優先承買。被告林國豐此部分 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國豐、吳明清、林鴻堯之認定。 ㈢一般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件被告林國 豐為訟爭不動產之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應通知他共有 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此為其法定之責任。然被告林國豐 及案外人林芥長等人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 所簽不動產賣契約書,其第15條特別約定「優先承買權問題 由買方負責」,倘有關優先承買權已獲解決,告訴人林志建 方面已放棄優先承買權,無需如此特別註明,由此益見被告 林國豐所辯其已徵詢、通知告訴人林志建行使優先承買權乙 節,為不實在。 ㈣尤其,被告吳明清於103 年7 月7 日偵查庭證稱:101 年間 林國豐等人想出賣土地,問瓏山林企業公司有無意願,林國 豐說怕林志建騷擾,因林志建以前告過林國豐,林國豐為了 避免再被告,所以我請林國豐問代書用何方法,後來代書建 議用贈與的方式等語(第3820號他字卷二第34頁)。被告林 國豐於103 年9 月10日偵查庭供稱:在優先承買權部分,被 告吳明清有說要去找代書,看有何方法避掉林志建來找麻煩 ,代書說我可以用贈與方式,這樣比較不會有爭議等語(第 15615 號偵卷第67頁正反面)。如被告林國豐與林芥長確已 徵詢告訴人林志建,告訴人林志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則被 告林國豐等人儘可以買賣方式辦理產權登記,無庸以「怕林 志建騷擾」,以「贈與」迂迴方式,進行本件相關土地應有 部分之買賣。 ㈤綜上,告訴人林志建當時享有訟爭不動產買賣共有人之優先 承購權,不曾拋棄其權利,亦不因其他公同共有人當時無意 價購或告訴人林志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事後協議分割繼承遺 產而有所影響。 五、被告吳明清、林國豐當時明知訟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係為規避 優先承買權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林國豐就贈與、出售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過程,於 103 年6 月9 日陳稱:我有向代書詢問如何處理,吳明清是 陪我去找代書的人(第3820號他字卷一第257 頁反面);於 103 年9 月10日偵查庭證稱:在優先承買權部分,吳明清有 說要去找代書,看有何方法避掉林志建來找麻煩,代書說我 可以用贈與方式,這樣比較不會有爭議,我賣給誰都一樣, 我有資金需求,既然林志建不買,以後也讓林志建沒辦法來 找麻煩,代書建議我先辦理贈與,所以我把資料通通交給代 書辦理贈與,我不知道贈與及買賣的相關稅金及規費由何人 負擔等語(第15615 號偵卷第67頁正反面)。被告吳明清於 103 年7 月7 日偵查庭證稱:101 年間被告林國豐等人想出 賣土地,問瓏山林企業公司有無意願,林國豐說怕林志建騷 擾,因林志建以前告過林國豐,林國豐為了避免再被告,所 以我請林國豐問代書用何方法,後來代書建議用贈與的方式 (他字卷二第34頁);於105 年6 月27日偵查庭陳稱:我於 101 年5 月間為瓏山林企業公司、林鴻堯處理與林國豐之間 針對訟爭地段土地建物之買賣事宜,當時一開始是跟林芥長 談,林芥長有土地要賣,我覺得地點不錯,就跟林芥長的仲 介談,林芥長等人希望一坪180 萬元,我覺得價錢可以,就 開始決定後續購買事宜,當初談定買賣之後,有一天林國豐 打電話給我,說這塊土地還有一個地主林志建是親戚、比較 古怪,林國豐在新莊有賣過土地,曾用存證信函問林志建有 沒有要買,但林志建都不表示是否優先承買,最後等到林國 豐等人用好後林志建才來告,所以林國豐等人覺得麻煩,後 來我就介紹林國豐去找代書,我有幫林國豐辦理贈與及移轉 登記等語(第11349 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即地政士 李忠憲於103 年10月20日偵查庭證稱:我任職李林國際地政 師事務所,有負責訟爭地段土地買賣移轉,印象中有人打電 話詢問優先承買權,對方說是朋友介紹的,我常常回答客戶 的詢問也不以為意,我回答目前實務上若要賣給其他共有人 ,就不需要詢問(第15615 號偵卷第146 頁正反面);於 105 年4 月27日偵查庭復證稱:本件不動產的買賣交易是由 我經手,賣方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林國豐與買方林鴻 堯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由我製作,林芥長、林金村、林秉和 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有標明每坪165 萬元計,被告林國豐 的買賣契約書上沒有標明,我記得是吳明清跟我講說「買方 要求的」,我能確認的是當時是按照買賣雙方的意思去製作 買賣契約書的內容等語(偵續卷第100 頁正反面)。依被告 林國豐、吳明清、證人李忠憲之證詞,被告林國豐及訴外人 林芥長等人與被告吳明清見面洽談之目的,即係為出售訟爭 地段土地建物,而被告林國豐有資金需求,為免告訴人林志 建行使優先承買權,破壞交易,遂在接洽過程中,告知被告 吳明清其等過往與告訴人林志建間有關新莊土地優先承買之 訴訟糾紛,並透過被告吳明清介紹代書李忠憲詢問避免優先 承買權事宜等情,則被告林國豐之真意,係處理訟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之「買賣」,為避免告訴人林志建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無法順利出售予被告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 遂共謀先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訟爭地段如附表序號1 至4 所示林國豐應有部分1/3,000 之產權移轉登記,使被告 林鴻堯及案外人瓏山林公司成為訟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再就 被告林國豐所有殘餘應有部分99/3,000,以共有人間相互買 賣之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透過以上二階段之登 記過程,以免告訴人林志建或其他公同共有人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購權。綜上,訟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係為規避土地 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規定所為之虛偽登記。 ㈡被告吳明清辯護律師,於105 年6 月27日偵查庭,在補充意 見時,陳稱:「目前大家大概都會認為這樣有涉及到不法, 所以被告願意認罪。」被告吳明清接續表示:辯護人說的意 思有符合我自己的想法等語(第11349 號偵卷第18頁反面) ,於原審及本院復為認罪之表示。 ㈢被告林國豐於103 年4 月30日偵查庭表示:「我與瓏山林無 任何關係,只是有土地買賣關係。」(第3820號他字卷一第 234 頁),嗣於103 年9 月23日偵查期間,具狀表示:被告 林國豐「坦承就贈與部分,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表示 認罪(簽名確認),並對此表示悔意……被告願意繳納公益 捐,懇請鈞署念其年歲已高,給予緩起訴自新機會。如鈞署 未能給予緩起訴,因被告所犯情節輕微,亦已坦承犯罪,懇 請鈞署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求為拘役之刑、亦或給予 罰金且緩刑之判決。」(第15615 號偵卷第122 頁),於 105 年4 月20日偵查庭,被告林國豐辯護律師為被告補充意 見,稱:「即便鈞署認為是偽造文書,被告也願意認罪。」 (偵續卷第94頁),被告林國豐於原審及本院再為認罪之表 示。 ㈣綜上,被告吳明清、林國豐2 人虛偽辦理贈與登記之犯行, 足以認定。 六、被告林鴻堯共同謀議訟爭不動產虛偽贈與登記之說明 ㈠依被告林鴻堯辯護律師於偵查期間提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767 號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林鴻堯投資瓏山林集團,旗下 除本件瓏山林企業公司外,尚有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瓏山林建經公司)、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瓏 山林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 林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都更股 份有限公司、瓏山林玉成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全台股份有 限公司、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瓏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瓏山林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莒光股份有限公司、 瓏山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瓏山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鴻邦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鴻堯對此不予爭執;依本件土地 申辦移轉登記所附之瓏山林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瓏山 林企業公司資本總額為5 億6,000 萬元,其中被告林鴻堯為 董事長,持有52,400,000股(價值5 億2,400 萬元),董事 林歆嬡持有2,000,000 股(價值2,000 萬元),董事李秀卿 股份為0 ,監察人林賜勇持有1,600,000 股(價值1,600 萬 元)(第3820號他字卷一第10-12 頁);是則,被告林鴻堯 腰纏萬貫,身價在數十億元以上,屬商業鉅子,動見觀瞻, 下屬處理瓏山林企業公司或被告林鴻堯董事長之事務,依職 業倫理,不敢任意決斷,以免影響大公司、大老闆之聲譽。 以訟爭土地而言,其受贈面積,分別為0.0373平方公尺( 0.0112坪)、0.403 平方公尺(0.1219坪)、0.0063平方公 尺(0.0019坪),合計0.135 坪,衡諸現今社會經濟,不會 有人以如此微小土地作為贈與標的,再以每坪165 萬元計算 ,受贈土地價值為22萬2,750 元,與被告林鴻堯之身價相較 ,不成比例,有天壤之別,身為部屬之被告林國豐,為被告 林鴻堯辦理受贈訟爭土地成為共有人,依社會常情,若非被 告林鴻堯有所指示,必為被告林國豐向被告林鴻堯報告,被 告林國豐不可能擅自作主,將他人贈與瓏山林企業公司或公 司負責人土地之事匿而不宣,致被告林鴻堯平白受他人餽贈 ,來而不往,損及被告林鴻堯商場之名譽。 ㈡被告吳明清於103 年9 月29日偵查時證稱:本案買賣土地的 撥款流程,是董事長跟會計說,一坪170 萬元以下都可以匯 款,所以我談好一坪165 萬元,我就直接叫會計撥款(第 15615 號偵卷第124 頁反面),於105 年6 月27日偵查庭證 稱:我是瓏山林企業公司客服部主任,101 年5 月間有為瓏 山林企業公司、林鴻堯處理與林國豐之間針對訟爭地段土地 處理買賣事宜等語(第11349 號偵卷第18頁)。證人即瓏山 林企業公司財務出納楊香芸於103 年10月20日具結證稱:我 負責瓏山林企業公司買賣本案土地部分,老闆先跟我說授權 吳明清去購買土地,一坪170 萬元以內,吳明清就會告訴我 正確土地坪數及價錢,我依據坪數及價錢算出要付賣方的價 金,再開好支票給吳明清等語(第15615 號偵卷第145 頁) 。證人李宗瑜於103 年10月20日具結證稱:我負責本案林鴻 堯個人買賣部分,林鴻堯部分買賣土地處理流程與楊香芸所 述相同,是由吳明清拿載明土地坪數、價錢、總數的單據跟 我請款等語(第15615 號偵卷第145 頁)。被告林鴻堯對其 為瓏山林企業公司董事長,同意被告吳明清以每坪170 萬元 以下價格洽購訟地段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之情,亦直 承不諱。從被告林鴻堯、被告吳明清、證人楊香芸、李宗瑜 陳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林鴻堯身為瓏山林企業公司負責人, 有關被告林鴻堯個人權益及瓏山林企業公司經營事項,由被 告林鴻堯個人決斷,有全權掌控之權,不需透過董事會、股 東會決議。 ㈢被告林鴻堯雖辯稱被告吳明清有拿地籍圖及當地行情供評估 ,其告知在一坪170 萬元範圍即可購買,不知虛偽贈與內情 云云。然坊間投資不動產之公司行號,為達成開發,出資購 買土地建物,必取得充足完整之不動產資料,諸如:擬收購 不動產之現況、單獨所有或共有、地理位置、開發成本、潛 在利益,方能作成正確之判斷。本件不動產所涉總買價達 1 億7,834 萬8,500 元,與瓏山林企業公司登記資本額5 億 6,000 萬元相較,約佔32% ,投資之金額龐大,不容小覷, 被告林鴻堯為民間所稱之三重幫,以被告林鴻堯對瓏山林企 業公司經營,有絕對之掌控,其自身與家族成員從事不動產 投資多年,對房地產有相當之瞭解,及被告吳明清購地應向 被告林鴻堯報告,由被告林鴻堯親自核定價格,被告林鴻堯 既能作成「每坪170 萬元內即可購買」之決定,依通常情事 及經驗法則,被告林鴻堯對於訟爭地段土地建物屬多人共有 而僅有部分地主欲出售之情,自然清楚知悉,其仍下令進行 購買,並就訟爭土地與房屋分別登記予被告林鴻堯個人或瓏 山林企業公司,有所區別,則被告林鴻堯對訟爭不動產買賣 介入甚深,有關細節亦不漏失。參以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5 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傳詢被告吳明清,問以:「林鴻堯前 因土地買賣也是以贈與方式,經提起公訴,表示瓏山林之負 責人林鴻堯,也會處理土地買賣事情,與林鴻堯之前說公司 分層負責不同,為何如此?」被告吳明清以「拒絕回答」回 應(第15615 號偵卷第22頁反面),苟被告林鴻堯採分層負 責,就訟爭不動產共有、贈與之情形全不知情,理應據實以 告,為被告林鴻堯澄清,豈有「拒絕回答」之理。被告林鴻 堯所辯基於分層負責,訟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均係被告吳明 清個人所為,其全不知情,難以採信。 ㈣另證人即瓏山林財務出納楊香芸於103 年10月20日偵查庭證 稱:「瓏山林企業公司大小章都在我身上」(第15615 號偵 卷第145 頁反面),證人李宗瑜於103 年10月20日偵查庭證 稱:「我保管的是老闆即林鴻堯的個人印章」(第15615 號 偵卷第145 頁),依證人所言,其2 人均依被告林鴻堯指示 之金額,用印及付款,並未保管被告林鴻堯之身分證明文件 。按身分證,屬身分證明之重要文件,常為處理不動產、銀 行借貸款之必備文件,一般人對身分證之保管、使用,均相 當謹慎,不會輕易交付他人。被告林鴻堯多次表示其受美式 高等教育,更重視個人隱私,如將其個人身分證交予下屬使 用,必詳詢其原因及用途,不會輕易將身分證或其影本交予 他人恣意使用。本院觀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 24日所影印有關被告林鴻堯與被告林國豐以「贈與」為原因 申辦移轉登記之資料,被告林鴻堯所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僅 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旁無任何附註(第3820號他字卷一 第26頁),而卷附被告林國豐與林鴻堯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林鴻堯所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除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 ,另2 次加註「僅○○○區○○段○○段土地、房屋『買賣 』用」(第15615 號偵卷第110 頁、第121 頁),兩者處置 方式有所不同,被告林鴻堯應有不同之考量,所辯其全不知 情,難以採信。 ㈤依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判決書所載,被告林鴻堯為 開發士林官邸旁土地案,於100 年8 月11日,以受贈為由, 取得10萬分之9 土地,同年月8 月18日完成登記,成為共有 人之一(面積為0.317 平方公尺、折合0.096 坪),約隔2 個月,再於同年10月27日、11月22日、11月23日、101 年2 月21日,4 次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已 取得過半數應有部分之產權,惟因共有人數未超過半數,無 法直接開發,影響土地利用,遂依訴外人陳怡芳提議,以虛 偽贈與方式達到虛增共有人數之目的,將該土地贈與案外人 謝麗玲等13人,換算每人受贈實際面積為0.01173 平方公尺 ,僅約略一般5 吋智慧型手機大小。被告林鴻堯在該案103 年2 月20日審判庭供稱:「受贈名單由陳怡芳撰擬讓我選, 最後經過我同意而為讓與。」、「我是在收購超過1/2 所有 權之後,才說要贈與土地給他們。」(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 字第729 號卷三第86頁正反面),有關士林官邸房土地受贈 名單,由被告林鴻堯親自核定,顯見被告林鴻堯對於瓏山林 企業公司購地、及以虛偽贈與達到虛增共有人數之目的等土 地購買、開發事宜,確有實際參與,絕非被告林鴻堯所稱其 身為負責人,僅為抽象指示,不瞭解虛偽贈與、虛偽登記之 情。 ㈥雖劉宏邈律師證稱:陳怡芳有請教過共有土地處分之法律問 題……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有人數不足時,去買應有 部分,如沒辦法買,透過贈與方式來增加共有人(本院103 年上易字第767 號卷第234-235 頁),劉宏邈律師所提供法 律意見,僅係建議以贈與方式增加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並未 表示得以虛偽贈與、不實登記方式增加共有人。反之,被告 林鴻堯於本院審理士林官邸旁土地案時陳稱:以贈與方式增 加共有人人數,我有請陳怡芳請教過律師、代書(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卷第165 頁),證人陳怡芳於同案偵審 期間亦為相同之證詞,證稱:「林鴻堯說送土地給朋友的」 (臺北地檢署第9173號他字卷第71-73頁)、「我有跟吳敏 慧、蔡政智、李宗瑜、蔡孝宜、黃玉珠、楊香云、陳志棟、 周春和,我有跟他們說林鴻堯要送他們一點點土給他們, 180 萬分之6 。」(臺北地院102 年易字第729 號卷二第 181 頁反面)、「士林福林段土地林鴻堯個人持分超過一半 ,但人數沒有過半,林鴻堯將土地持分贈與給其他人,這樣 就達到共有人過半數、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條件。」(臺北地 院102 年易字第729 號卷二第181 - 183 頁),指出被告林 鴻堯自行決定士林官邸旁土地受贈者名單,以便掌握共有人 數及應有部分,順利取得開發共有土地之掌控權。因被告林 鴻堯先前已請教專業人士,並就士林官邸旁土地以贈與方式 取得共有人身分,再購買其餘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增加共 有人數,已取得開發共有土地,有實際參與作業之情,足見 其就先受贈再購買共有土地其他應有部分,瞭如指掌。再證 人李忠憲地政士於偵查庭復證稱:林國豐經過瓏山林企業公 司開發部吳主任打電話給我,可否用贈與方式處理,他詢問 先將一部分土地贈與買方,其他部分再用買賣方式過戶,不 需要再通知其他共有人……公司本身有法務部門,不需先詢 問我,公司交辦給我們的事情就是去辦過戶(臺北地檢署他 字第3960號卷第54頁正反面),指出瓏山林企業公司內部已 有共識,以先將共有土地之一部分贈與買方,取得共有人身 分後,不需再通知其他共有人,即以買賣方式簽訂買賣契約 與辦理過戶手續。被告林鴻堯所辯其不知贈與登記內情,為 卸責之詞。 ㈦ ⒈依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928 號、104 年度偵字第 3047、3048、13939 、13940 號王進湟、陳志棟、蔡萬寶、 陳麗秀等74人緩起訴處分書,瓏山林不動產集團旗下之瓏山 林建經公司,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1月28日將臺北 市○○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0/46,800 ,以贈與方式分別讓與蔡孝宜等74人;同年12月12日,將同 地段312-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6,483/ 9,119,490 、同地 段312-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051/27,358,200 ,以贈與 方式分別讓與蔡孝宜等45人;同年12月12日,將同地段上 191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10,以贈與方式分別讓與蔡孝 宜等15人;同年12月12日,將同地段上1948建號房屋,權利 範圍各1/10,以贈與方式分別讓與江淑卿等15人;同年12月 13日,將同地段上194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各1/10,以贈與 方式讓與蔡文仁等15人;分別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又瓏山林 企業公司以「贈與」為原因,於100 年11月28日,將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26,以贈與方式分 別讓與蔡孝宜等75人,虛偽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另瓏山林企 業公司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3 月29日,將士林官邸 旁土地權利範圍各6/180 萬,以贈與方式分別讓與謝麗玲等 13人,虛偽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從上產權變動情形觀之,被 告林鴻堯及訴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瓏山林建經公司,於 100 年11月至101 年3 月間,分別就臺北市○○區○○段 ○○○○○ ○號、312-6 地號、312-31地號土地、1919建號、 1948建號、1949建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 ○號 土地、士林官邸旁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虛偽辦理產權變 更登記,與本件瓏山林企業公司自被告林國豐處,於101 年 8 月9 日先以贈與方式取得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000,隨 即於同年月10日買入被告林國豐殘餘應有部分,時間緊接, 同以「贈與」方式為原因成為共有人,作法如出一轍。 ⒉證人鄭文婷於104年2月11日偵查庭表示:我不是在瓏山林建 經公司任職,我是在瓏山林企業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助理,永 吉段土地建物是受王台生指示聯繫受贈人,玉成段土地受吳 明清業務部門主任指示聯繫受贈人,吳明清是瓏山林企業公 司主任,他們2個都跟我說他們現在手頭上有都更案件,需 要找比較多人來支持,王台生跟我說大概找70幾個人就可以 ,所以我找70幾個人,我對客觀事實都沒有意見(臺北地檢 署第3047偵字卷一第15頁):於104 年6 月12日偵查庭復稱 :聯繫贈與永吉段土地建物及玉成段土地建物部分以及受贈 永吉段一小段312-1 地號土地,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 「坦承」犯罪,「我只是1 個員工,我只是做『上屬』交代 的事情,希望可以有緩起訴機會。」、「我先被王台生交辦 永吉段土地建物的贈與,再被吳明清交辦玉成段部分,約在 100 年時間斷斷續續聯繫受贈人。」等語(臺北地檢署第 10059 號他字卷三第82頁)。證人王進湟於104 年2 月11日 偵查庭表示:我是臺北市○○段○ ○段○○○○○ ○○○○○○○○號 土地、1919、1948、1949建號的地主,王台生跟我說遇到瓶 頸,因為地夠人不夠,所以問我可不可以捐一點點出來給他 人,我一開始就知道贈與是為要到達「人夠」的目的,我希 望有自新的機會等語(臺北地檢署第3047號偵卷一第15頁正 反面)。另證人王台生、被告吳明清在另案供稱:鄭文婷「 到處找受贈人」,願不願意受贈(臺北地檢署第19928 號偵 卷一第81-84 頁、第139-141 頁),證人王台生復於103 年 11月5 日偵查庭表示:永吉段土地以贈與方式增加同意數, 蔡孝宜提供一些名單,但因為人數不夠,我就請鄭文婷去問 受贈人的其他親屬是否有人願意,我們找願意的人來做,最 後決定2 份各74人、45人名單。「受贈土地的登記費用由瓏 山林建經支出」(臺北地檢署第11600 號他字卷第41頁正反 面),於104 年6 月12日偵查庭表示:就永吉段參與贈與過 程,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坦承」犯罪,我職務並不 是配置在瓏山林建經公司裡面等語(臺北地檢署第10059 號 他字卷三第81頁反面)。證人蔡孝宜於103 年11月5 日偵查 庭表示:我在瓏山林建築經理公司,王台生說永吉段土地因 人數不足,我去找了朋友同事親戚40、50人,業務鄭文婷配 合有關土地贈與事宜,「受贈土地登記的稅及費用由瓏山林 建經公司出」(臺北地檢署第11600 號他字卷第39-40 頁反 面),於104 年2 月11日偵查庭表示:永吉段1919、1948、 1949建號土地房屋贈與過程,是我跟王台生商量的,玉成段 土地我是受贈人,與玉成段和永吉段是不同的都更案範圍( 臺北地檢署第3047號偵卷一第16頁),於104 年6 月12日偵 查庭表示:就福林段、玉成段土地受贈部分及永吉段一小段 312-1 地號土地建物贈與部分,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我 「坦承」犯罪(臺北地檢署第10059 號他字卷三第81頁反面 )。證人陳志棟於104 年2 月11日偵查庭表示:我是永吉段 1 小段312-1 地號的所有權人,是蔡孝宜買的,贈與是王台 生根我聯絡的,他想要促成這件都更案,我一開始就是贈與 是為了要到達都更門檻的目的(臺北地檢署第3047號偵卷一 第15反面-16 頁),於原審另案作證稱:我不是瓏山林企業 公司股東(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三第11-12 頁 )、我任職瓏山林營建,陳怡芳跟我說跟林鴻堯有交情,可 否把土地送我太太,陳怡芳說要問林鴻堯,林鴻堯說可以( 臺北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729 號卷三第5-6 頁、第8 頁正反 面)。從前述證人所言內容,證人鄭文婷在瓏山林企業公司 任職,卻受瓏山林建經公司顧問王台生之指示,辦理臺北市 ○○段土地建物虛偽贈與事宜,涉入不法行為,若非受上上 級指示,必定向上上級報告,以保住飯碗,其他主管及職員 見狀,亦必往上陳報,以免損及瓏山林集團聲譽。證人鄭文 婷竟明目張膽在臺北市○○○路○ 段○○○ 號18樓瓏山林企業 公司辦公處所,公開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林鴻堯及其他主管 不予制止,容任證人鄭文婷為所欲為,兼衡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除張慶瑞外,其他另案被告均指定臺北市○○區○○○ 路○ 段○○○ 號18樓即瓏山林企業公司為送達地址,所有人頭 受贈土地之登記費用及緩起訴處分金,均由被告林鴻堯主投 資之瓏山林建經公司繳納、支付,是瓏山林集團內部早有虛 偽贈與之共識,此為集團內部公開之秘密及作業之方式。 ⒊被告林鴻堯於本院107 年12月19日辯論庭陳稱:瓏山林建經 公司最主要投資人是我,瓏山林建經公司與瓏山林企業公司 是在同地辦公等情(本院卷二第282 頁正反面),被告林鴻 堯為瓏山林集團之大股東,身負決策重任,與旗下公司主管 、職員同在臺北市○○○路○ 段○○○ 號17樓、18樓辦公,對 公司主管、職員舉止有相當之管理與瞭解,其所投資之瓏山 林企業公司、瓏山林建經公司,在臺北市各地,一而再、再 而三,以虛偽贈與方式,增加房地共有人人數或應有部分不 動產,其集團旗下之主管、職員公然在辦公場所拉人充當受 贈人,以虛偽贈與登記方式取得產權,不受任何人制止,參 以證人李忠憲地政士前所證述:瓏山林集團先將一部分土地 贈與買方,其他部分再用買賣方式過戶,不需要再通知其他 共有人……公司本身有法務部門,公司不需先詢問我等情, 足見瓏山林集團內部已有虛偽受贈取得共有土地之共識,是 被告林鴻堯就瓏山林企業公司及其本人以受贈方式輾轉取得 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產權,有所認識並加以指示。 ㈧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看)。凡共同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 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看)。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看)。如前所述,被告林 鴻堯對瓏山林公司經營之絕對掌控,訟爭不動產價格由被告 林鴻堯親自決定,被告吳明清必將有關訟爭共有不動產以贈 與及買賣方式購得報告被告林鴻堯,被告林鴻堯知悉後,提 供自身之身分證明文件,安排分配土地登記名義人,由被告 吳明清出面,先虛偽以「贈與」登記之不實原因,為被告林 鴻堯及訴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取得訟爭不動產一小部分,再 辦理訟爭不動產殘餘部分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其2 人有明 示或默示之犯意之聯絡,主觀上顯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雖被告林鴻堯與被告吳明清、代書李忠憲無直接之 聯絡,因彼此互有使公務人員虛偽贈與登記之犯意,依前揭 說明,仍構成共同正犯。 ㈨不動產物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足以保障自己權益。置產之市井 小民,對此無人不知、無人不曉,被告林鴻堯投資不動產開 發行業,已有多年,當更了然於胸,其與被告吳明清等人以 虛偽「贈與」登記之不實原因取得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顯 有使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㈩被告林鴻堯其餘爭執之點,屬微末枝節事項,不足以影響本 件判斷之結果,不再一一贅述。 綜上,被告林鴻堯基於共同之意思,指示被告吳明清與被告 林國豐委由共犯李忠憲虛偽辦理如附表序號1 至4 贈與登記 之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林鴻堯上訴,或稱其無從預見本件涉及迴避優先承買之 規定,或稱本件係授權被告吳明清全權辦理,被告毫不知有 贈與一事,或稱其與其他人士無成立共犯可能之爭執,為畏 罪之詞,不足採信。 七、論罪之說明 ㈠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 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 成要件;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不實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即足構成。而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是否真正,並無審 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 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 政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自與 刑法第214 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本件被告3 人直接或間接委由知情之地政士李忠憲,以不實 之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如訟爭如附表序號1 至4 土地 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鴻堯、案外人瓏山林企業 公司名下,以規避告訴人林志建之優先承買權,並使地政事 務所公務人員將該不實贈與原因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損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 性與公信力,與告訴人林志建等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是 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㈢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表明:上訴人向第一審檢 察官投首之際,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 未對上訴人一併指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悉上訴人是否 參加犯罪,假使上訴人確曾參加械鬥,因迫於族議自行投首 ,以免株連無辜,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等語。指出刑法第62 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 ,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本 件臺北地檢署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告發及最高檢察署轉交 告訴人林志建檢舉之資料,於103 年4 月15日分案,以103 年度他字第3820號案件偵辦被告林國豐、被告林鴻堯及案外 人瓏山林企業公司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嗣於 103 年8 月4 日改分為103 年度偵字第15615 號案件,續辦 被告林國豐、被告林鴻堯2 人所涉不法,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5日偵查庭,除傳訊被告林鴻堯外,第一次以證人身分通 知被告吳明清到庭,並告知吳明清:「目前對於你是否已屬 被告身分,尚不明確,故未依刑事訴訟法告以被告權利。有 何意見?」吳明清答以:「我知道了」,檢察官續問:「林 鴻堯類似案件已經本署提起公訴,為何本件你還以贈與方式 規避買賣?」吳明清答以:「拒絕作答」,對承辦代書人別 資料,亦答以:「拒絕作答」(第15615 號偵卷第22頁正反 面),嗣檢察官再於103 年9 月29日開庭,依當日點名單所 載,僅通知被告林鴻堯及其辯護人王律師、薛律師到庭,在 被告林鴻堯人別訊問及告知3 權利後,臨時以證人身分點呼 被告吳明清入庭(第15615 號偵卷第123 頁),在詢問之初 ,檢察官告知:「雖然你極有可能成為本案被告,但目前卷 證資料還不夠充分,所以今日被告及證人權利均告知」,被 告吳明清之辯護人同時當庭提出「刑事委任狀」及內含自首 認罪內容之「刑事陳報狀」,承辦檢察官明確表示「我還沒 有正式簽他(指吳明清)為被告,那這個東西(指刑事律師 委任狀),先還回去好不好?」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屬 實(本院卷二第131 頁)。本件係檢察官於103 年9 月29日 庭期後相隔1 年餘,於105 年5 月21日簽分105 年度偵字第 11349 號案件偵辦被告吳明清涉犯本件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則被告吳明清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犯 罪之前,主動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合於自首之條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證人李忠憲身為地政士,其在本案訟爭地段土地建物登記過 程,不僅提供土地登記之意見,更負責不動產買賣契約撰擬 、處理土地建物登記申辦等重要事項,於被告林鴻堯所涉士 林官邸旁土地案亦受委任辦理以假贈與方式增加共有人數之 土地登記案,則其以地政士之專業、與被告林鴻堯、案外人 瓏山林公司之合作關係,主觀上應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明知而參與本案,被告3 人與證人李忠憲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4 人為共同正犯。 八、原判決及被告上訴之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4 條,論以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雖有見地,然查: ㈠證人李忠憲以地政士之專業,直接受案外人瓏山林企業公司 與被告林國豐等人所託,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訟爭不動 產虛偽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志建與其他共有人權益及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信力及正確性。是證人李忠憲與被告 林鴻堯等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僅論被告3 人為共犯,認定事實有誤。 ㈡被告吳明清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 ,提出內含自首認罪內容之「刑事陳報狀」,符合自首要件 ,原審漏未審酌,致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亦欠允當。 ㈢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原判 決即非適法。本件被告3 人,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循 正常管道購買或尋求合作,以「假贈與」之方式移轉產權登 記,以規避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侵及告訴人林志 建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又被告林鴻堯與被告吳明清屢 屢以虛偽贈與之不正方式,蠶食鯨吞取得多處不動產,損及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更破壞居住正義 ,雖應予嚴懲,然都市之更新、國家之發展,除政府以都市 計畫整合城市發展、文化、交通等環境之改善,亦需社會大 眾與民間企業團體一同配合,方可創造人民與企業雙贏之局 面,而告訴人林志建年收入,依本院調查結案,當年僅100 萬餘元,無力支付與本件買賣相同條件之價金,告訴人林志 建更表示本案土地如進行都市更新,需與企業、財團合作, 則告訴人林志建之損失相對減少,被告林鴻堯對居住正義之 侵害相對降低,不應1 人擔負現今社會土地炒作、擴大貧富 差距之罵名,實無處以接近最高刑期之必要,再觀刑法第 214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兼衡共犯即證人李忠憲陳稱:我1 年辦瓏山林700 、800 件案子,本件收8,400 元,我認罪(臺北地檢署第 3960號他字卷第54頁反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23111 號處分緩起訴,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30萬元,原審卻判決被告林鴻堯有期徒刑2 年10 月,幾乎達法定最高刑,而被告吳明清係瓏山林企業公司客 服部主任,為公司賣命,自身未因此受有利得,在偵審坦承 犯行,尚知悔改,卻判決有期徒刑1 年7 月,超過中度之刑 ,與共犯李忠憲相較,顯然失衡,另被告林國豐則為業主, 因資金需求,不得不出售名下訟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現已屆 古稀之年,告訴人林志建復無提出真正損害金額,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8 月,致需入監服刑,與共犯李忠憲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30萬元無庸坐牢相較,有失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原審 判處被告3 人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難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有過重之情。被告林鴻堯上訴,以原判決將國家社 會貧富差距擴大、政府鼓勵都更之弊病、其他建商土地炒作 投機等,均歸責於被告,無限上綱,量處接近最高刑度之刑 期,有失公允;被告吳明清上訴,以其承認犯罪,家有97歲 老母需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林國豐上訴,以其承認 犯罪,年近7 旬,請求減輕處罰。核非全無理由。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 九、量刑之說明 被告林鴻堯為民間俗稱三重幫之1 員,與其家族投資不動產多 年,追求利潤,創造財富,本無可厚非,然被告林鴻堯究屬房 地產鉅子,負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為社會表率,其所投資 經營之團隊,卻先後在士林官邸旁土地、訟爭房地產、臺北市 ○○區○○段、玉成段等土地,屢屢以假贈與方式,蠶食鯨吞 大筆土地,漠視居住正義,事前主導、犯後推諉卸責,不知悛 悔,所處之刑不宜易科罰金,以免社會各界有財大氣粗、無庸 坐牢而生不平之感。被告吳明清為上班族,迫於生計,雖不得 不順從上意,然所涉不法,非偶一為之,犯後一肩扛下,在偵 查之初,多所掩飾,所處之刑亦不宜准予易科罰金。被告林國 豐知悉告訴人林志建為共有人,曾因新莊土地優先承買權發生 爭執,已有前車之鑑,不思循正途解決,卻以假贈與方式,規 避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致引起本案糾 紛,涉訟多年,耗費司法人力調查案情,亦不宜判處准予易科 罰金之刑。被告吳明清、林國豐上訴,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無從准許。本院審酌上情,兼衡被告吳明清自首犯行,被 告林國豐為耄耋之人,另審酌告訴人林志建當年年收入100 萬 餘元,無力支出本件相同條件之價金,其表示如進行都市更新 需與建商合作,本案土地終需與財團協助、配合都更,暨被告 林鴻堯自述大學畢業,往年以瓏山林關係企業名義捐款贊助慈 善活動,本院繫屬期間以個人名義捐款50萬元予苗栗後龍某宮 廟,被告吳明清自述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6 萬元,2 名子女 已長大成人,被告林國豐自述高職畢業,目前退休,3 位子女 已成年,與政府土地政策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林鴻堯有 期徒刑10月、被告吳明清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林國豐有期 徒刑7 月,以資儆戒。 十、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吳明清、林國豐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中被告吳明清 為受僱人,為生計而配合上司,致觸法網,被告林國豐為不 動產權利人,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2 人於 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罪刑之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吳明 清、林國豐2 人所為確屬法所不許,為促使其等日後尊重法 制之觀念,除宣告緩刑外,尚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 要,使其明瞭違法行為應受法律之制裁。爰審酌其2 人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經濟狀況,共犯李忠憲緩起訴處分金30萬 元,被告吳明清前有偽造文書拘役紀錄,係瓏山林企業公司 主管,瓏山林企業公司就其他緩起訴處分案件為他案被告繳 納上千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併諭知被告吳明清應向公 庫支付100 萬元,被告林國豐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兼收惕 儆之效。 ㈢被告林鴻堯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3 年9 月15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 定,不得諭知緩刑,自不能邀此寬典。 十一、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 之相關規定。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除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物外,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 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 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㈡告訴人林志建雖陳明其優先承買權受損,然原起訴意旨對此 部分是否為沒收並無主張,告訴人林志建至今亦未提出其受 有損害之具體金額,本院認定被告3 人與證人李忠憲共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侵害者,除損害於告訴人林志建、 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外,並包含國家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及正確性,惟刑法規範之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 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 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財 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諸如:占用 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 、租金收入;消極利益諸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 省之費用等(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林鴻堯 、吳明清因規避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而 購入訟爭地段土地建物,其所得究竟係能順利獲得土地建物 應有部分之利益、抑或取得日後開發之期待利益,被告林國 豐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通知義務通知其他土地建物 共有人,所獲利益係減免通知成本之消極利益,抑或係得以 順利出售而獲得價金之利益,此間刑法犯罪所得之認定核與 被害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屬相 異之法律概念,是尚不得以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受侵害即逕論被告3人有犯罪所得。 ㈢綜上,本件無從以告訴人林志建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受侵害即論為被告3 人有犯罪所得,亦不得以優先承買權之 損害賠償額度推論被告3 人犯罪所得數額,故本案不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62條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土地及建物登記情形 ┌──┬──────┬────┬──────┬──┬──────┬───┬────┬───────────┬────┬─────┐ │順序│收件日期 │登記案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義務人│權利人 │移轉標的 │權利範圍│備註 │ │ │ │ │ │原因│ │ │ │ │ │ │ ├──┼──────┼────┼──────┼──┼──────┼───┼────┼───────────┼────┼─────┤ │1 │101年8月6日 │101年松 │101年8月9日 │贈與│101年7月30日│林國豐│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1/3000 │林國豐殘餘│ │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土地 │ │應有部分 │ │ │ │11972號 │ │ │ │ │ │面積112平方公尺) │ │99/3000 │ ├──┼──────┼────┼──────┼──┼──────┼───┼────┼───────────┼────┼─────┤ │2 │101年8月6日 │101年松 │101年8月9日 │贈與│101年7月3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00 │林國豐殘餘│ │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土地面 │ │應有部分 │ │ │ │11973號 │ │ │ │ │ │積1209平方公尺) │ │99/3000 │ ├──┼──────┼────┼──────┼──┼──────┼───┼────┼───────────┼────┼─────┤ │3 │101年8月6日 │101年松 │101年8月9日 │贈與│101年7月3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00 │林國豐殘餘│ │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土地 │ │應有部分 │ │ │ │11973號 │ │ │ │ │ │面積19平方公尺) │ │99/3000 │ ├──┼──────┼────┼──────┼──┼──────┼───┼────┼───────────┼────┼─────┤ │4 │101年8月6日 │101年松 │101年8月9日 │贈與│101年7月3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00 │林國豐殘餘│ │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一層 │ │應有部分 │ │ │ │11973號 │ │ │ │ │ │714.35平方公尺、防空避│ │99/3000 │ │ │ │ │ │ │ │ │ │難室45.28平方公尺) │ │ │ ├──┼──────┼────┼──────┼──┼──────┼───┼────┼───────────┼────┼─────┤ │5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99/3000 │林國豐連前│ │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共│ │ │ │12581號 │ │ │ │ │ │ │ │1/30 │ ├──┼──────┼────┼──────┼──┼──────┼───┼────┼───────────┼────┼─────┤ │6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99/3000 │林國豐連前│ │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共│ │ │ │12581號 │ │ │ │ │ │ │ │1/30 │ ├──┼──────┼────┼──────┼──┼──────┼───┼────┼───────────┼────┼─────┤ │7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國豐│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99/3000 │林國豐連前│ │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 │ │應有部分共│ │ │ │12581號 │ │ │ │ │ │ │ │1/30 │ ├──┼──────┼────┼──────┼──┼──────┼───┼────┼───────────┼────┼─────┤ │8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芥長│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6 │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 │ │ │ │ │ │12582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芥長│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6 │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 │ │ │ │ │ │12582號 │ │ │ │ │ │ │ │ │ ├──┼──────┼────┼──────┼──┼──────┼───┼────┼───────────┼────┼─────┤ │10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芥長│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6 │ │ │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 │ │ │ │ │ │12582號 │ │ │ │ │ │ │ │ │ ├──┼──────┼────┼──────┼──┼──────┼───┼────┼───────────┼────┼─────┤ │11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金村│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 │ │ │ │ │ │12583號 │ │ │ │ │ │ │ │ │ ├──┼──────┼────┼──────┼──┼──────┼───┼────┼───────────┼────┼─────┤ │12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金村│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 │ │ │ │ │ │12583號 │ │ │ │ │ │ │ │ │ ├──┼──────┼────┼──────┼──┼──────┼───┼────┼───────────┼────┼─────┤ │13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金村│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 │ │ │ │ │ │12583號 │ │ │ │ │ │ │ │ │ ├──┼──────┼────┼──────┼──┼──────┼───┼────┼───────────┼────┼─────┤ │14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秉和│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地號土地 │ │ │ │ │ │12584號 │ │ │ │ │ │ │ │ │ ├──┼──────┼────┼──────┼──┼──────┼───┼────┼───────────┼────┼─────┤ │15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秉和│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 │山字第 │ │ │ │ │ │段704-1地號土地 │ │ │ │ │ │12584號 │ │ │ │ │ │ │ │ │ ├──┼──────┼────┼──────┼──┼──────┼───┼────┼───────────┼────┼─────┤ │16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秉和│林鴻堯 │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 │山字第 │ │ │ │ │ │段2686建號建物 │ │ │ │ │ │12584號 │ │ │ │ │ │ │ │ │ ├──┼──────┼────┼──────┼──┼──────┼───┼────┼───────────┼────┼─────┤ │17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國豐│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99/3000 │林國豐連前│ │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 │ │應有部分共│ │ │ │12585號 │ │ │ │ │ │ │ │1/30 │ ├──┼──────┼────┼──────┼──┼──────┼───┼────┼───────────┼────┼─────┤ │18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芥長│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1/6 │ │ │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 │ │ │ │ │ │12586號 │ │ │ │ │ │ │ │ │ ├──┼──────┼────┼──────┼──┼──────┼───┼────┼───────────┼────┼─────┤ │19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金村│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 │ │ │ │ │ │12587號 │ │ │ │ │ │ │ │ │ ├──┼──────┼────┼──────┼──┼──────┼───┼────┼───────────┼────┼─────┤ │20 │101年8月20日│101年松 │101年8月22日│買賣│101年8月10日│林秉和│瓏山林公│臺北市○○區○○段2小 │1/30 │ │ │ │ │山字第 │ │ │ │ │司 │段704-2地號土地 │ │ │ │ │ │12588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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