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侑宣(原名林后彥)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2842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8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甲○○(原名「林后彥」)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業務侵占罪
,並應論以
累犯而
加重其刑,爰依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 月
,並說明被告已將其
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返還予
告訴人朝誠有
限公司,爰不為
沒收或
追徵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
犯行,犯罪所得
金額合計僅新台幣(下同)3 萬3500元,另關於被告所為業
務上登載不實
傳票,並持向
告訴人行使之行為,僅係為避免
遭人發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並未藉此另圖得其他不法利益
而另造成告訴人其他損害,
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復已坦承犯行
,並已將前揭犯罪所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全數獲得填補。本件被告係因家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待扶養,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犯罪動機與
其他侵占他人錢財供己享樂揮霍者有別,主觀惡性、犯罪手
段及情節非重,而告訴人亦認為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姑念被
告尚須扶養二名子女而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
報狀」在卷
可證,此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就被
告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7 月,實有違反刑法第57條所規定應審酌對於被告有利
之一切情狀之情形,所科處之刑度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
祈請審酌前揭各情,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從輕
量處有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予被告從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惟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
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
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
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實
體法上賦予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認行為人之
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又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而加
重或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加重事
由加重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
重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已說明應
構成累犯之理由依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
告係從事前揭業務之人,竟不思依憑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反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告訴人之信賴,
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其向告訴人客戶所收取或應交予客戶之款項,應予非
難,並經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予以
責難(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所附原審106 年1 月20日
準備程
序筆錄第3 至4 頁
所載);另考量被告除已將其侵占之前揭
3 萬3500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外,並當庭對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表達歉意,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家中尚有二名子女賴其撫育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
一般預防及
特別預防目
的,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等情,業已說明前揭各項與被告本件
犯行量刑有關之一切事項,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之情形,並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經核並無何偏
執一端而失之過重之情事。因依前揭說明所示,亦
堪認原審
就被告本件犯行,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與其犯行相當,並無刑
法第59條
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認其本件
所犯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指稱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將其本件犯
罪所得全數賠償返還告訴人,而此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一
併列為前揭量刑審酌因素,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其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全部損害為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自無
可採。另告訴人於原審判決,並經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雖
提出前揭「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頁),載稱:因被
告犯後已充滿悔意,多次向告訴人表示悔恨之意,爰請求法
院念被告已有悔意,家中仍有二個小孩需其扶養,從輕量刑
,予被告從新做人之機會等語。然
參酌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陳稱:「這是誠信問題。我感覺不到被告
有特別的誠意,‧‧‧量刑請法官依法判決。」、「用膝蓋
想也知道這是錯的事情。你來我的店裡上班,我也跟你們說
誠信很重要,我也對你們很誠信,‧‧‧而且你離開還把我
的人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且經
本院數次依址通知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述意見,
俾當庭確認前揭「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是否符合其真意,
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收或以寄存
送達等方式送達通知
(見本院卷第28頁、第48至4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後,告
訴人法定代理人均未到庭,亦未另以書狀或委由他人到庭表
達意見,則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真誠原宥被告之
意,
顯非無疑,自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被
告以告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具前揭「刑事陳報狀」,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以此係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自屬無據。本件被告所為業務
侵占等犯行,既經原審充分考量前揭與被告罪刑科處審酌事
項有關之一切情狀,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濫用裁量職權之情
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援引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7 月,屬實過重,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后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1行至第12行,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
2.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 . . . . .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2.朝誠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3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
3.朝誠有限公司105 年4 月3 日、105 年4 月5 日現金收入傳
票2 紙、客戶交車確認表3 份。
4.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3
份。
5.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偵訊時當庭書寫陳威愷10次之筆跡。
三、論罪:
㈠罪名:
1.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且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
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現今社會工作型態複雜、時程交錯,
各該業務附隨之任務事項,亦所在多有。是倘若行為人在其
業務範圍內,本有須經不定期臨時收受而持有他人之財物,
亦屬其本於業務關係而為之。準此,本件被告擔任朝誠有限
公司(下稱朝誠公司)業務一職,負責汽車買賣、代收車款
及處理退款事宜,則被告將該等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
項,挪以私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係構成
業務侵占之犯行。
2.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1.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朝誠公司行使,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法律見解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擔任朝誠公司業務
職務之際,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侵占款項之犯行,實際
上雖分別係以可分之數行為行之,然被告本件行為時間相近
,並以類似、相同方式之業務侵占行為遂行其犯行,對象亦
屬同一(公司),主觀上亦應出於同一犯意,綜合上述情形
,本院認以業務侵占之一罪評價即為已足。
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與本院認定者不同
,惟據前開說明,此僅屬法律評價之相異,無礙犯罪事實認
定,爰逕予認定適用。
3.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侵占罪,行
為局部重疊合致,
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
處斷。
四、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從事前揭業務之人,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而利用職務之便,違背他人之信賴,易持有為所
有,挪用所收取之款項,應值非難。且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多有責難被告之言詞(為免另
啟釁端,不予詳載,見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第4 頁),
可徵其對於被告之行為頗難諒解。惟考量被告
就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3,500 元】,已
於行為後返還侵占所得,分別有被告及朝誠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於本院之陳述
可佐(見本院106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代
理人很抱歉等語(見本院106 年1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及表達歉意之舉,
暨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所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自陳家中尚有子
女賴其撫育之生活狀況(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卷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予追徵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關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修正為: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
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
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
另
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
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
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但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
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實際給付之情狀,雖未完全合乎「實際
合法發還」之文字意義,但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
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實際給付情形,並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以避免此一制度質變為單純制裁或懲罰之手段。
㈡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得實際支配者為3 萬3,500 元,與其
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不能就原物沒收,本應追徵其價額。
惟酌以上開被告另外實際給付之情,可認被告之不法利得皆
已移轉回歸朝誠公司;縱認非屬前開條文所定「實際合法『
發還』」,但依前揭規範意旨,本件倘另啟追徵執行程序,
無異雙重剝奪其所得利益,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前揭不法
利得不予宣告追徵,亦併指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取款項時間 │侵占金額(即向客戶所收│
│ │ │取之款項,新臺幣/元 )│
├──┼───────┼───────────┤
│ 1 │105 年3 月26日│1萬2000元 │
├──┼───────┼───────────┤
│ 2 │105 年4 月3 日│1萬8000元 │
├──┼───────┼───────────┤
│ 3 │105 年4 月12日│3,500元 │
├──┴───────┼───────────┤
│合計 │33,500元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80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桃交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自104 年6 月
12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止,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朝誠有限公司(下稱朝誠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銷售中古汽車、代收車款及處理退款事宜等業務,為執
行業務之人,緣朝誠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收、退車款,均需
由業務人員先行於現金收支傳票填載時間、車牌號碼及金額
,再與客戶確認傳票上記載之車牌號碼、金額,無誤後由客
戶於傳票上簽名,業務人員再持以向朝誠公司行使,作為會
計入帳憑證,惟其竟利用代收車款及處理退款事宜之機會,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3 月26日自朝誠公司會計吳佳玲取得應退與客戶陳
威愷之新臺幣(下同)4 萬5400元購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交付3 萬3400元與陳威愷
,將剩餘之1 萬2000 元侵占入己。
㈡於105 年4 月3 日自朝誠公司會計吳佳玲取得應退與客戶范
金鳴之3 萬元購車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僅交付1 萬2000元與范金鳴,將剩餘之1 萬8000
元侵占入己。
㈢於105 年4 月12日自客戶劉得閔取得車款2 萬1800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僅繳回1 萬8300
元與朝誠公司,將剩餘之3500元侵占入己,且為免朝誠公司
查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持未填載金
額之現金收入傳票予劉得閔簽收,再於該傳票之金額欄虛偽
填載1 萬8300元之不實金額,持以向朝誠公司行使,足生損
害於朝誠公司對客戶收付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朝誠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於105年3月26日,向│
│ │白 │ 朝誠公司會計吳佳玲取得│
│ │ │ 應退與客戶陳威愷之購車│
│ │ │ 款4萬5,400元,僅交付3 │
│ │ │ 萬3,400元予陳威愷,將 │
│ │ │ 剩餘之1萬2,000元侵占入│
│ │ │ 己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5年4月3日,向 │
│ │ │ 朝誠公司會計吳佳玲取得│
│ │ │ 應退與客戶范金鳴購車款│
│ │ │ 3萬元,僅交付1萬2,000 │
│ │ │ 元與范金鳴,而將剩餘之│
│ │ │ 1萬8,000元侵占入己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於105年4月12日,自│
│ │ │ 客戶劉得閔處取得車款2 │
│ │ │ 萬1,800元後,僅交付1萬│
│ │ │ 8,300元與朝誠公司,將 │
│ │ │ 剩餘之3,500元侵占入己 │
│ │ │ ,並持未填載金額之現金│
│ │ │ 收入傳票予劉得閔簽收,│
│ │ │ 再於該傳票之金額欄虛偽│
│ │ │ 填載1萬8,300元之不實金│
│ │ │ 額,持以向朝誠公司行使│
│ │ │ 之事實。 │
├──┼───────────┼────────────┤
│ 2 │
證人即朝誠公司負責人梁│1.被告於105年3月26日,向│
│ │育誠、會計吳佳玲於偵查│ 朝誠公司會計吳佳玲取得│
│ │中之證述。 │ 應退與客戶陳威愷之購車│
│ │ │ 款4萬5,400元,僅交付3 │
│ │ │ 萬3,400元予陳威愷,將 │
│ │ │ 剩餘之1萬2,000元侵占入│
│ │ │ 己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5年4月3日,向 │
│ │ │ 朝誠公司會計吳佳玲取得│
│ │ │ 應退與客戶范金鳴購車款│
│ │ │ 3萬元,僅交付1萬2,000 │
│ │ │ 元與范金鳴,而將剩餘之│
│ │ │ 1萬8,000元侵占入己之事│
│ │ │ 實。 │
│ │ │3.被告於105年4月12日,自│
│ │ │ 客戶劉得閔處取得車款2 │
│ │ │ 萬1,800元後,僅交付1萬│
│ │ │ 8,300元與朝誠公司,將 │
│ │ │ 剩餘之3,500元侵占入己 │
│ │ │ ,並持未填載金額之現金│
│ │ │ 收入傳票予劉得閔簽收,│
│ │ │ 再於該傳票之金額欄虛偽│
│ │ │ 填載1萬8,300元之不實金│
│ │ │ 額,持以向朝誠公司行使│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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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朝誠公司客戶陳威│證明被告僅退與證人陳威愷│
│ │愷於偵查中之證述。 │3萬3,400元購車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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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朝誠公司客戶范金│證明被告僅退與證人范金銘│
│ │鳴於偵查中之證述。 │1萬1,000元購車款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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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朝誠公司客戶劉得│1.證明證人劉得閔交付被告│
│ │閔於偵查中之證述。 │ 2萬1,800元購車款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被告持未填載金額之│
│ │ │ 現金收入傳票予其簽名簽│
│ │ │ 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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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朝誠公司105年4月2日現 │證明被告自朝誠公司取得應│
│ │金支出傳票1紙。 │退與客戶陳威愷購車款4萬 │
│ │ │5,400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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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朝誠公司105年4月8日現 │證明被告自朝誠公司取得應│
│ │金支出傳票1紙。 │退與客戶范金鳴購車款3萬 │
│ │ │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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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朝誠公司105年4月12日現│證明被告自劉得閔取得車款│
│ │金收入傳票1紙。 │後,在現金收入傳票之金額│
│ │ │欄虛偽填載18,300元不實金│
│ │ │額之事實。 │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所規定,係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為
犯罪主體,換言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行成立
,必需以具有身分之人參與登載不實之過程為要件,是以,
被告固於商業會計憑證登載不實之金額,然被告甲○○為朝
誠公司雇用之業務人員,顯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主體,自
不能以商業會計法之罪嫌相繩,惟朝誠公司業務人員向客戶
收、退車款,均需由業務人員先行於現金收支傳票填載時間
、車牌號碼及金額,再與客戶確認傳票上記載之車牌號碼、
金額無誤後,由客戶於傳票上簽名,業務人員再持以向朝誠
公司行使,作為會計之入帳憑證等節,
業據證人吳佳玲於偵
查中證述詳實,是上開現金收支傳票應為被告業務上登載之
文書,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為3 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甲○○在客戶交車確認表及現金支出傳票
冒用客戶陳威愷名義,在該表之客戶確認簽名欄及現金支出
傳票上偽簽「陳威愷」之署名,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惟經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陳威愷」與上開客戶交車確認
表及現金支出傳票上之「陳威愷」簽名,其筆劃、運筆及書
寫字跡均與被告之書寫性格有顯著不同,此有該客戶交車確
認表、現金支出傳票及被告簽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則被
告是否有偽簽陳威愷之名乙節,尚屬有疑,是以,本件證據
資料在
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
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
訴訟法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尚難遽以刑法偽
造文書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薏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