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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周庭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潘同益(原名潘冠霖)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 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周庭、潘同益與郭乃丰、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能誌公司、負責人為周德和)、年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 代公司、負責人為邱奕華)前於民國99年 5月26日協議共同 出資向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 水公司)洽購中折式潛盾機(含川崎重工製作潛盾機主體直 徑6.24M及6.70M(棄殼)等物品),並於100年4月15日,由 能誌公司與清水公司簽訂物料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 1,200萬元代價購買中折式潛盾機,嗣王周庭、潘同益、 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並於 100年5月1日另簽立物料 代銷(採購)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購得之中折 式潛盾機之保管需由王周庭、潘同益、郭乃丰、能誌公司、 年代公司 5方協議始可執行,各保管人需善盡保管責任,上 開中折式潛盾之盾機分二批出貨,並約由潘同益先將第一批 出貨取得之上開潛盾機主要設備放置在位在桃園縣00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冠澔工程有限公 司場地(下稱冠澔公司觀音場地)保管,嗣於第二批潛盾機 設備出貨時,因冠澔公司觀音場地容量不足,再約定將第一 批與第二批出貨之潛盾機部分設備(含驅動馬達10臺與螺運 機組2組)存放在王周庭擔任總經理之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00 對面之倉庫(下稱三峽倉庫)內,由王周庭保管。詎王周庭 與潘同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 違反前開協議書約定,未經郭乃丰、能誌公司及年代公司之 同意,於101年間某日,與不知情之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九泰公司)之負責人陳榮祥達成協議,將上開由 王周庭保管並持有之潛盾機中之驅動馬達5臺與螺運機組1組 等設備(下稱甲組設備,王周庭、潘同益涉嫌侵占另組驅動 馬達5臺與螺運機組1組即乙組設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陳榮祥所有之000-00鑽機1臺互易,以此方 式將甲組設備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能誌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 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 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 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 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 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 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 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 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 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 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 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 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㈡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 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 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 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 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 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 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參照)。經查,被告王周庭於104年3月4日、104年9 月23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惟 該 2次偵訊內容被告王周庭亦有陳述有關被告潘同益之犯行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4至85頁、第125至126 頁),另被告潘同益於 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惟該2次偵訊內容被告潘同 益亦有陳述有關被告王周庭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第137至139頁),故被告王周庭就有 關被告潘同益犯罪事實之陳述,被告潘同益就有關被告王周 庭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均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 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譚建國具結,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譚建國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周德和、邱 奕華、戴朝隆、陳忠孝、陳榮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王 周庭(對於被告潘同益而言)、潘同益(對於被告王周庭而 言)於警詢時之證述、潘同益於104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其中證人戴朝隆、陳 忠孝、陳榮祥、潘同益(104年10月27日偵訊)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 、第28頁、第47、53頁、第62、65、66頁、第113、116頁、 第137頁反面、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 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王周庭、潘同益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1日,與郭乃 丰、告訴人能誌公司負責人周德和、年代公司負責人邱奕華 簽立協議書,共同出資1,200萬元購買上開潛盾機,並約定 潛盾機之保管需由簽立協議書之5方協議後始可執行,各保 管人需善盡保管責任,潛盾機分二批出貨,並約由被告潘同 益先將第一批出貨取得之上開潛盾機主要設備放置在觀音場 地保管,嗣於第二批潛盾機設備出貨時,因上開觀音場地不 足,約定將部分潛盾機設備存放在被告王周庭擔任總經理之 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內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被告王周庭辯稱:甲組設備是由被告潘同益負責保管, 伊僅出借昶和公司三峽倉庫,並不負保管之責,且是被告潘 同益指示九泰公司載往九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倉庫內,亦與伊無關,況股東(按即指被告2人、郭 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共5人)原本即授權被告潘同益 去販賣甲組設備,縱有販賣,亦係符合股東間決議之合法行 為,且甲組設備僅係交予陳榮祥質押,是陳榮祥將甲組設備 侵占云云;被告潘同益則辯稱:甲組設備非由伊負責保管, 且依100年7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伊係受股東授權協助出售 甲組設備,伊僅引介被告王周庭與證人即九泰公司負責人陳 榮祥認識,嗣後設備互易均由被告王周庭與證人陳榮祥自行 為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周庭、潘同益與郭乃丰、能誌公司(負責人周德和) 、年代公司(負責人邱奕華)前於民國99年 5月26日協議共 同出資向清水公司洽購中折式潛盾機(含川崎重工製作潛盾 機主體直徑6.24M及6.70M(棄殼)等物品),並於100年4月 15日,由能誌公司與清水公司簽訂物料買賣契約書,以1,20 0萬元代價購買中折式潛盾機,嗣被告王周庭、潘同益、郭 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並於100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購得之中折式潛盾機之保管需由被告王周庭、潘同益、 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5方協議始可執行,各保管人 需善盡保管責任,上開中折式潛盾之盾機分二批出貨,並約 由被告潘同益先將第一批出貨取得之上開潛盾機主要設備放 置在位在桃園縣00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冠澔公司場地(下稱觀音場地)保管,嗣於第二批 潛盾機設備出貨時,因上開觀音場地不足,再約定將第一批 與第二批出貨之潛盾機部分設備(含上開驅動馬達10臺與螺 運機組2組,包括本案之甲組設備在內)存放在王周庭擔任 總經理之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內等情,業據被告王周庭、潘同 益坦承不諱(見偵8910卷第4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偵24939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3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周德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8910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1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證人邱奕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910卷第59頁、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昶和公司員工戴朝隆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內容(見偵續卷第26頁)相符,並有協議書、物料 採購契約書(見偵8910卷第38至40頁、偵續卷第13至18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周庭雖辯稱:甲組設備是由被告潘同益負責保管,伊 僅出借昶和公司三峽倉庫,並不負保管之責云云。然查,證 人周德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迭次證稱:購 買潛盾機後,潘同益說其可以負責保管,伊等便約由潘同益 保管,放置在冠澔公司觀音場地,嗣因該場地空間不足,邱 奕華打電話跟伊說部分設備要移到王周庭任職昶和公司三峽 倉庫保管,伊有表示同意等語(見偵8910卷第17頁、原審卷 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另證人邱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決議將主體比較重的部分運到潘同 益提供的觀音場地放置,其他一部分比較小的東西運到王周 庭任職之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放置,由被告王周庭、潘同益 負責保管,運好之後,伊等有到設備擺置的地方去巡視,三 峽倉庫有設保全,伊到現場時會先聯絡王周庭,王周庭說會 叫管倉庫的人開門,後來隔了一個月左右送來第二批的馬達 5臺、螺運機組1組有先送到觀音場地放,不過王周庭打電話 通知伊因為觀音場地放不下,要移到三峽倉庫放置,伊有同 意,伊也有打電話跟郭乃丰、周德和講,他們也同意,所以 由王周庭或潘同益再將全部的馬達10臺及螺運機組2組運到 三峽倉庫放置等語(見偵8910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7至147 頁);另訊之被告潘同益亦供稱:潛盾機分2次出貨,伊先 將第一批出貨取得之潛盾機設備放置在觀音場地保管,嗣於 第二批潛盾機設備出貨時,因上開觀音場地不足,經5位出 資者合意決定將部分潛盾機設備存放在三峽倉庫,由王周庭 保管等語(見偵8910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24939卷第 19至20頁、原審卷第105頁),其中證人邱奕華、被告潘同 益均明確指稱由被告王周庭負責保管存放於昶和公司三峽倉 庫之甲組設備。 ㈢被告王周庭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王周庭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業均供稱:被告潘同益有跟伊電話告知要借放潛盾 機具,於101年初存放在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內等語(見偵891 0卷第4頁反面、第6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潛盾機 本來放在別的地方,潘同益跟伊說別人不給放了,拜託伊給 他放,邱奕華也問伊說三峽倉庫可否借放,伊想說大家都是 潛盾機之股東,就答應讓他們借放在三峽倉庫等語(原審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7頁 ),且被告王周庭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被告潘同益將機具放在新 北市三峽昶和公司的空地倉庫,也是事後被告潘同益才跟伊 說的,被告潘同益向伊公司裡面的人員戴朝隆謊稱要運到別 的地方去,因為被告潘同益是股東之一,之前機具是被告潘 同益在運送,戴朝隆才同意讓他運走,戴朝隆事後跟伊說潘 同益叫人把所有東西帶走云云(見偵8910卷第60頁、偵續卷 第85頁),辯稱對於被告潘同益將甲組設備放置於昶和公司 三峽倉庫一事係事後始知悉,對於被告潘同益嗣後又將甲組 設備搬離昶和公司三峽倉庫一事亦事前全無所悉,而是被告 潘同益以詐術向昶和公司員工戴朝隆取走甲組設備,伊事後 始經戴朝隆告知此事云云。然被告王周庭對於被告潘同益放 置甲組設備之前有無獲被告潘同益、證人邱奕華之告知乙節 ,前後所辯已有如上歧異;且被告王周庭於檢察官偵訊時又 供稱:當時潘同益要將東西移走時,打電話跟伊說伊跳票了 ,這些機器要趕快搬走,不然會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伊 說這個不相干,潘同益說不管,先載走再說,伊同意潘同益 載走股東的東西,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內只有潛盾機有股東關 係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亦 供稱:昶和公司三峽倉庫設有保全系統,潘同益要來載走潛 盾機時,戴朝隆有打電話跟伊說,伊有同意等語不諱(見原 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7頁),則被告王周庭對於被 告潘同益欲搬離包含甲組設備在內之潛盾機相關物品,事前 顯已知悉,被告王周庭對此徒以不知道被告潘同益要帶走的 是哪一個特定零件云云置辯(見偵續卷第84頁反面),顯非 有據;另訊之證人即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員工戴朝隆亦證稱: 昶和公司三峽倉庫有門及保全設定,需要刷卡才能進入,王 周庭在潘同益把2台螺運機組及幾台馬達借放在倉庫之前有 說潘同益要把東西借放在倉庫,潘同益要搬東西時有跟伊聯 絡,潘同益叫人載走上開放置的螺運機組及馬達,分了2、3 次搬走,潘同益第一次要把東西載走打電話給伊叫伊開門時 ,伊有打電話給王周庭,王周庭說東西是潘同益借放的,他 要搬就搬走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64頁) ;另證人即昶和公司員工陳忠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倉庫 當時都有管制,因為有些物料放在倉庫裡面,我們要開倉庫 一定要先回公司報備,然後拿刷卡進去倉庫將我們要的東西 載走,伊有受被告王周庭、證人戴朝隆指示開啟昶和公司三 峽倉庫的門,王周庭跟伊說被告潘同益要來載東西等語(見 偵續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173頁),足見被告王周庭對 於被告潘同益欲將甲組設備放置於昶和公司三峽倉庫一事, 事前即由被告潘同益、證人邱奕華徵詢其同意,甲組設備存 放在被告王周庭任職總經理之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該倉庫 設有保全系統,需由昶和公司之人員刷卡進出始能取出物品 ,昶和公司之人員亦需聽命於被告王周庭之指示,嗣後被告 潘同益將放置於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內之甲組設備取走一事, 被告王周庭事前即已經被告潘同益徵求其同意、證人戴朝隆 復向其請示獲准,衡情被告王周庭倘非負責保管甲組設備之 人,而僅係出借場地供被告潘同益放置甲組設備,被告潘同 益、證人戴朝隆均無於被告潘同益放置、取走甲組設備之前 徵求其同意之必要,被告王周庭上開辯詞,顯無可信,應認 被告王周庭對於進入三峽倉庫內之物品有管領監督之責。 ㈣又被告 2人確有將甲組設備與九泰公司負責人陳榮祥就九泰 公司所有之000-00鑽機互易一事,業據證人陳榮祥證稱:伊 九泰公司有1臺000-00鑽機可以用來打很深的樁,被告2人提 議用1組5個馬達含控制箱、一套螺運機組跟伊換000-00鑽機 ,這些事情都是在昶和公司談,每次都是被告2人和伊一起 談,談了2、3次,說這是他們跟日本公司購買的,潘同益也 有帶伊去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看過馬達,後來昶和公司叫來 的車將上開馬達及螺運機組運到九泰倉庫,但5臺控制箱沒 有運來,卸完貨再將000-00鑽機運回去,要將000-00鑽機運 走時,被告2人有來點貨,說要將000-00鑽機運到高雄倉庫 ,但伊不知道在高雄何處,要做何工程,被告2人說他們有2 組機器、10臺馬達,說要將另外一組賣掉之後,再將剩下的 控制箱給伊,但迄今都沒有給,000-00鑽機不能借給別人使 用,換了就換了,伊沒有說過試用後如不能使用再將設備拿 回去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8頁),另證人即昶和公司員工陳忠孝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有受被告王周庭及證人戴朝隆指示將甲 組設備從昶和公司三峽倉庫載到九泰公司三峽倉庫放置,被 告王周庭說有東西要換,伊就把東西載到九泰公司後,再將 九泰公司要交換的東西載到萬大橋工地放等語(見偵續卷第 49頁),嗣證人陳忠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聽聞證人戴朝隆否認 有指示其將甲組設備載往九泰公司交換物品後,改稱:伊只 有開門,沒有載東西,伊先前確有為上開證述,但應該是沒 有說清楚,伊是問送貨的司機,才知道東西要送到九泰的三 峽倉庫,後來聽被告潘同益及送貨司機說,才知道有東西要 跟九泰交換並運到萬大橋工地云云(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至 第63頁),然仍明確證稱:伊係受被告王周庭、證人戴朝隆 指示開啟昶和公司三峽倉庫的門,王周庭跟伊說被告潘同益 要來載東西,伊嗣後有向九泰公司確認有收到東西,當時載 走4至5組馬達,但忘記有無螺絲鑽頭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 反面至第63頁反面),嗣證人陳忠孝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 :並未將昶和公司三峽倉庫的甲組設備運送到九泰公司去, 而是另一種馬達,及從九泰公司載運抽水用黑色塑膠軟管到 屏東(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然所述顯與前開偵訊時2 次陳述明顯有違,觀諸其供述之變化,顯有逐步往有利被告 王周庭方向修正、規避之傾向,考諸證人陳忠孝原為被告王 周庭之員工,其嗣後變易而全然否認之供述是否可信,允非 無疑。 ㈤況訊之被告潘同益亦自承:有一組5組馬達、1組螺絲鑽頭是 載到九泰營造的三峽倉庫,當時是陳忠孝將其中5組馬達、1 組螺絲鑽頭載到九泰的三峽倉庫放的,伊知悉被告王周庭與 陳榮祥換機器之事,都是王周庭去和陳榮祥談的,他們談了 很多次,伊只有在場過一次,那次就是在談如何互換機器, 伊有去九泰倉庫看過000-00鑽機,目的就是要確認九泰有這 臺機器,000-00鑽機有在大寮工地施作過,當時工地急需00 0-00鑽機,否則一天會賠100萬元,伊的認知是先對換,日 後再來談價值上是否對等,是否還需要補錢,九泰說還要補 他們5台控制箱才夠,互易時能誌公司等股東並不知情,是 機器到高雄時,他們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陳榮祥前開證述相符。雖被告潘 同益對此又辯稱:伊不瞭解交易內容,是機器運到高雄時伊 才知道互換機器有談成云云(見偵續卷第138頁反面、本院 卷第139頁正面),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介紹被告王 周庭跟九泰認識時跟本案的潛盾機無關,後面王周庭跟九泰 處理本案驅動馬達、螺運機組,伊也沒有參與王周庭跟九泰 互易、談判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惟依證 人陳榮祥前開證言及被告潘同益上揭供述,被告潘同益確有 參與甲組設備與九泰公司之000-00鑽機互易之事,對於互易 理由、互易標的等交易內容均知之甚詳,自無從以未參與磋 商過程云云,或雖有參與,但並不瞭解交易內容及有無完成 交易云云置辯;嗣後被告潘同益於原審審理時又另辯稱:被 告王周庭僅係向證人陳榮祥租借000-00鑽機,係互相抵押, 並不知道後來是互易的方式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被告潘同益前揭 供述及證人陳榮祥證言大相逕庭,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 可採。 ㈥又被告王周庭於原審審理時業供稱:陳榮祥有跟伊提過一次 要互換,伊就說大家一起談談看,當時潘同益也在場,伊有 同意潘同益去處理,事後潘同益也說他會處理,因為當時大 家都很忙,潘同益只有跟伊大概說一下,伊說能處理就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頁),業已坦認有與被告潘同益、證 人陳榮祥討論以甲組設備與九泰公司000-00鑽機互易之事, 核與證人陳榮祥、被告潘同益前開供述內容相符;嗣被告王 周庭又改稱:被告潘同益是說東西要借給九泰公司,要稍微 放一下,這不是互換東西,九泰公司若要把東西拿去試用的 話,也要把東西放在伊這邊,後來伊被倒了以後,工程無法 繼續進行,也連絡不上九泰公司,東西是放在九泰公司,不 是真的賣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王 周庭、潘同益前揭供述及證人陳榮祥證言大相逕庭,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㈦至被告潘同益、王周庭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股東(按即指 被告2人、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共5人)原本即授權 被告潘同益去販賣甲組設備,縱有販賣,亦係符合股東間決 議之合法行為云云,並據提出被告 2人、郭乃丰、能誌公司 、年代公司於100年7月17日會議紀錄(見偵8910卷第41頁) 為證。經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固記載「6.7M潛盾機報廢 出售方式及價格,由潘冠霖(按即被告潘同益)協助出售部 分6.7M零組件,價格需高於目前詢價單價20%以上,降低損 失,其餘堪用配件同意以 6.24M潛盾機預售價格方式,合併 價格及比例盈餘分配」等文字,而有授權被告潘同益以一定 價格出售該潛盾機部分零組件以分配盈餘之情,惟被告王周 庭、潘同益嗣後係以「互易」方式處分甲組設備,所換得之 000-00鑽機則供被告王周庭負責之萬大橋工地使用,已如前 述,核與前開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零組件需出售並分配盈餘 予合夥人等情顯然不符;況被告潘同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 被告2人、郭乃丰、周德和、邱奕華共5人於101年3月26日之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內記載於101年4月10日 向清水公司提出報價單,以1,800萬元、360萬元報價,另 101年4月5日香港買家來台出價較優勢時則轉賣價高者,倘 若以上買家均無購買意願時,於101年7月31日止若無買家付 款,則本合夥案採購物品直接由王周庭或潘同益以1,500萬 元出資購買,亦係於101年7月31日以後,被告王周庭、潘同 益始得作價買受甲組設備,於此之前仍應依合夥人之決議, 向清水公司或其他可能買家報價出售,乃被告2人捨此不為 ,於上開條件成就之前,逕將甲組設備與證人陳榮祥之000- 00鑽機互易完成,顯有於作價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以前,易持 有為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甲組設備之情,顯具侵 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2人徒以上開2次會議紀錄, 資為其等有權處分甲組設備之權原云云,自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潘同益聲請本院指派會計師調查九泰公司會計帳冊,以查明 是否為九泰公司自己請人搬走甲組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14 0頁 ),惟查,何人將甲組設備移往九泰公司,核與本件侵 占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此部分證據調查為無必要,爰予駁 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 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 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互易基 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 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 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 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係以個人名義 簽立協議書投資潛盾機,而非以其等任職公司之名義而為之 ,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且觀協議書之立書人5 方分別蓋 印「能誌公司」及「周德和」之大小印章、「年代公司」及 「邱奕華」之大小印章、「王周庭」、「潘冠霖」、「郭乃 丰」之個人印章亦明,是被告王周庭係基於與其他4位出資 者之協議書契約關係而持有甲組設備,並非基於業務上關係 所持有。準此,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經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詳 予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 2人就上開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至被告潘同益雖不具持有甲組設備之身分,惟被 告潘同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持有他人之物身分之被告王 周庭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 以共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就被告潘同益部分 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周庭、潘同益2人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周庭本 應就甲組設備善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潘同益亦明知 甲組設備為全體出資者所共有之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因一己私慾,共同擅將全體共有人所 共有、並委託被告王周庭保管之潛盾機與證人陳榮祥互易, 而以此方式將甲組設備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等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本案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等之素行、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周庭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被告潘同益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2人侵 占甲組設備後將之互易換得000-00鑽機1台,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且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周庭、潘 同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王周庭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略以原審量 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2人均為甲組設備之共有人,出資 比例達45%,則被告2人雖將甲組設備侵占入己之情,究與 單純受託保管物品之人侵占入己之情有異,原審量處被告王 周庭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潘同益有期徒刑1年,應認原審 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 2人另以業與其他合夥人達成協商解決方案請求為量 刑上之參考,並據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訊之告訴代理人歐翔宇律師業明確陳稱:106年 8月8日 協議後,被告2人要到高雄樺棋公司取回000-00鑽機以交付 予其他合夥人作為補償條件,但遭到樺棋公司拒絕,依協議 書記載協議內容已經失效,被告2人於106年8月14日又表示 願意籌措200萬元現金,但雙方已無互信基礎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本院無從斟酌作為量刑 基礎,亦此敘明。又被告潘同益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戶口名簿、基隆市政府函、統一發 票、中華台商平潭商業聯合會當選證書、中華環保產業總會 當選證書、中華自由貿易商業聯合會當選證書、中國自由貿 易商協會聯盟台北分會聘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 ),欲證明其妻林虹秀罹患乳癌、子女未滿12歲、被告潘同 益平日熱心公益及公眾事務,請求判處無罪或給予緩刑云云 ,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資為被告無罪之論據,且縱斟酌上述資 料,然斟酌被告潘同益之犯後態度,本件實無從認被告潘同 益業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無從宣付緩刑,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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