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周庭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潘同益(原名潘冠霖)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潘英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
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周庭、潘同益與郭
乃丰、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能誌公司、負責人為周德和)、年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年
代公司、負責人為邱奕華)前於民國99年 5月26日協議共同
出資向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清
水公司)洽購中折式潛盾機(含川崎重工製作潛盾機主體直
徑6.24M及6.70M(棄殼)等物品),並於100年4月15日,由
能誌公司與清水公司簽訂物料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
) 1,200萬元代價購買中折式潛盾機,
嗣王周庭、潘同益、
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並於 100年5月1日另簽立物料
代銷(採購)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購得之中折
式潛盾機之保管需由王周庭、潘同益、郭乃丰、能誌公司、
年代公司 5方協議始可執行,各保管人需善盡保管責任,上
開中折式潛盾之盾機分二批出貨,並約由潘同益先將第一批
出貨取得之上開潛盾機主要設備放置在位在桃園縣00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冠澔工程有限公
司場地(下稱冠澔公司觀音場地)保管,嗣於第二批潛盾機
設備出貨時,因冠澔公司觀音場地容量不足,再約定將第一
批與第二批出貨之潛盾機部分設備(含驅動馬達10臺與螺運
機組2組)存放在王周庭擔任總經理之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00
對面之倉庫(下稱三峽倉庫)內,由王周庭保管。
詎王周庭
與潘同益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聯絡,
違反前開協議書約定,未經郭乃丰、能誌公司及年代公司之
同意,於101年間某日,與不知情之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九泰公司)之負責人陳榮祥達成協議,將上開由
王周庭保管並
持有之潛盾機中之驅動馬達5臺與螺運機組1組
等設備(下稱甲組設備,王周庭、潘同益涉嫌侵占另組驅動
馬達5臺與螺運機組1組即乙組設備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陳榮祥所有之000-00鑽機1臺互易,以此方
式將甲組設備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能誌公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
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
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於偵
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
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
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
者,不論係以
告訴人、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
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
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
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
證據能力;然自立法例觀
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
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
傳聞證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
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
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
序,
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
傳
聞例外容許性(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
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
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
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
證據法則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
考諸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㈡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
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
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
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
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
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
當事人明
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26條參照)。經查,被告王周庭於104年3月4日、104年9
月23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惟
該 2次偵訊內容被告王周庭亦有陳述有關被告潘同益之
犯行
,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續卷第84至85頁、第125至126
頁),另被告潘同益於 103年10月27日、偵查中受檢察官訊
問時,固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惟該2次偵訊內容被告潘同
益亦有陳述有關被告王周庭之犯行,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第137至139頁),故被告王周庭就有
關被告潘同益犯罪事實之陳述,被告潘同益就有關被告王周
庭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均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
適法,惟觀諸上開筆
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譚建國具結,然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譚建國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前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
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周德和、邱
奕華、戴朝隆、陳忠孝、陳榮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王
周庭(對於被告潘同益而言)、潘同益(對於被告王周庭而
言)於警詢時之證述、潘同益於104年10月27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且其中證人戴朝隆、陳
忠孝、陳榮祥、潘同益(104年10月27日偵訊)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
、第28頁、第47、53頁、第62、65、66頁、第113、116頁、
第137頁反面、第140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
自
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
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王周庭、潘同益固坦承有於100年5月1日,與郭乃
丰、
告訴人能誌公司負責人周德和、年代公司負責人邱奕華
簽立協議書,共同出資1,200萬元購買上開潛盾機,並約定
潛盾機之保管需由簽立協議書之5方協議後始可執行,各保
管人需善盡保管責任,潛盾機分二批出貨,並約由被告潘同
益先將第一批出貨取得之上開潛盾機主要設備放置在觀音場
地保管,嗣於第二批潛盾機設備出貨時,因上開觀音場地不
足,約定將部分潛盾機設備存放在被告王周庭擔任總經理之
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內
等情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被告王周庭辯稱:甲組設備是由被告潘同益負責保管,
伊僅出借昶和公司三峽倉庫,並不負保管之責,且是被告潘
同益指示九泰公司載往九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倉庫內,亦與伊無關,況股東(按即指被告2人、郭
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共5人)
原本即授權被告潘同益
去販賣甲組設備,
縱有販賣,亦係符合股東間決議之合法行
為,且甲組設備僅係交予陳榮祥質押,是陳榮祥將甲組設備
侵占云云;被告潘同益則辯稱:甲組設備非由伊負責保管,
且依100年7月17日股東會議紀錄,伊係受股東授權協助出售
甲組設備,伊僅引介被告王周庭與證人即九泰公司負責人陳
榮祥認識,
嗣後設備互易均由被告王周庭與證人陳榮祥自行
為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周庭、潘同益與郭乃丰、能誌公司(負責人周德和)
、年代公司(負責人邱奕華)前於民國99年 5月26日協議共
同出資向清水公司洽購中折式潛盾機(含川崎重工製作潛盾
機主體直徑6.24M及6.70M(棄殼)等物品),並於100年4月
15日,由能誌公司與清水公司簽訂物料買賣契約書,以1,20
0萬元代價購買中折式潛盾機,嗣被告王周庭、潘同益、郭
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並於100年5月1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購得之中折式潛盾機之保管需由被告王周庭、潘同益、
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5方協議始可執行,各保管人
需善盡保管責任,上開中折式潛盾之盾機分二批出貨,並約
由被告潘同益先將第一批出貨取得之上開潛盾機主要設備放
置在位在桃園縣00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冠澔公司場地(下稱觀音場地)保管,嗣於第二批
潛盾機設備出貨時,因上開觀音場地不足,再約定將第一批
與第二批出貨之潛盾機部分設備(含上開驅動馬達10臺與螺
運機組2組,包括本案之甲組設備在內)存放在王周庭擔任
總經理之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內等情,
業據被告王周庭、潘同
益
坦承不諱(見偵8910卷第4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偵24939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3頁正
反面),核與證人周德和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8910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第1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證人邱奕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910卷第59頁、原審
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昶和公司員工戴朝隆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內容(見偵續卷第26頁)相符,並有協議書、物料
採購契約書(見偵8910卷第38至40頁、偵續卷第13至18頁)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王周庭雖辯稱:甲組設備是由被告潘同益負責保管,伊
僅出借昶和公司三峽倉庫,並不負保管之責云云。然查,證
人周德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
迭次證稱:購
買潛盾機後,潘同益說其可以負責保管,伊等便約由潘同益
保管,放置在冠澔公司觀音場地,嗣因該場地空間不足,邱
奕華打電話跟伊說部分設備要移到王周庭任職昶和公司三峽
倉庫保管,伊有表示同意等語(見偵8910卷第17頁、原審卷
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另證人邱奕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決議將主體比較重的部分運到潘同
益提供的觀音場地放置,其他一部分比較小的東西運到王周
庭任職之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放置,由被告王周庭、潘同益
負責保管,運好之後,伊等有到設備擺置的地方去巡視,三
峽倉庫有設保全,伊到現場時會先聯絡王周庭,王周庭說會
叫管倉庫的人開門,後來隔了一個月左右送來第二批的馬達
5臺、螺運機組1組有先送到觀音場地放,不過王周庭打電話
通知伊因為觀音場地放不下,要移到三峽倉庫放置,伊有同
意,伊也有打電話跟郭乃丰、周德和講,他們也同意,所以
由王周庭或潘同益再將全部的馬達10臺及螺運機組2組運到
三峽倉庫放置等語(見偵8910卷第59頁、原審卷第137至147
頁);另訊之被告潘同益亦供稱:潛盾機分2次出貨,伊先
將第一批出貨取得之潛盾機設備放置在觀音場地保管,嗣於
第二批潛盾機設備出貨時,因上開觀音場地不足,經5位出
資者合意決定將部分潛盾機設備存放在三峽倉庫,由王周庭
保管等語(見偵8910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偵24939卷第
19至20頁、原審卷第105頁),其中證人邱奕華、被告潘同
益均明確指稱由被告王周庭負責保管存放於昶和公司三峽倉
庫之甲組設備。
㈢被告王周庭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王周庭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訊問時業均供稱:被告潘同益有跟伊電話告知要借放潛盾
機具,於101年初存放在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內等語(見偵891
0卷第4頁反面、第6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潛盾機
本來放在別的地方,潘同益跟伊說別人不給放了,拜託伊給
他放,邱奕華也問伊說三峽倉庫可否借放,伊想說大家都是
潛盾機之股東,就答應讓他們借放在三峽倉庫等語(原審卷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7頁 ),且被告王周庭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被告潘同益將機具放在新
北市三峽昶和公司的空地倉庫,也是事後被告潘同益才跟伊
說的,被告潘同益向伊公司裡面的人員戴朝隆謊稱要運到別
的地方去,因為被告潘同益是股東之一,之前機具是被告潘
同益在運送,戴朝隆才同意讓他運走,戴朝隆事後跟伊說潘
同益叫人把所有東西帶走云云(見偵8910卷第60頁、偵續卷
第85頁),辯稱對於被告潘同益將甲組設備放置於昶和公司
三峽倉庫一事係事後始知悉,對於被告潘同益嗣後又將甲組
設備搬離昶和公司三峽倉庫一事亦事前全無所悉,而是被告
潘同益以
詐術向昶和公司員工戴朝隆取走甲組設備,伊事後
始經戴朝隆告知此事云云。然被告王周庭對於被告潘同益放
置甲組設備之前有無獲被告潘同益、證人邱奕華之告知乙節
,前後所辯已有如上歧異;且被告王周庭於檢察官偵訊時又
供稱:當時潘同益要將東西移走時,打電話跟伊說伊跳票了
,這些機器要趕快搬走,不然會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伊
說這個不相干,潘同益說不管,先載走再說,伊同意潘同益
載走股東的東西,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內只有潛盾機有股東關
係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第84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亦
供稱:昶和公司三峽倉庫設有保全系統,潘同益要來載走潛
盾機時,戴朝隆有打電話跟伊說,伊有同意等語不諱(見原
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47頁),則被告王周庭對於被
告潘同益欲搬離包含甲組設備在內之潛盾機相關物品,事前
顯已知悉,被告王周庭對此徒以不知道被告潘同益要帶走的
是哪一個特定零件云云置辯(見偵續卷第84頁反面),顯非
有據;另訊之證人即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員工戴朝隆亦證稱:
昶和公司三峽倉庫有門及保全設定,需要刷卡才能進入,王
周庭在潘同益把2台螺運機組及幾台馬達借放在倉庫之前有
說潘同益要把東西借放在倉庫,潘同益要搬東西時有跟伊聯
絡,潘同益叫人載走上開放置的螺運機組及馬達,分了2、3
次搬走,潘同益第一次要把東西載走打電話給伊叫伊開門時
,伊有打電話給王周庭,王周庭說東西是潘同益借放的,他
要搬就搬走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64頁)
;另證人即昶和公司員工陳忠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倉庫
當時都有管制,因為有些物料放在倉庫裡面,我們要開倉庫
一定要先回公司報備,然後拿刷卡進去倉庫將我們要的東西
載走,伊有受被告王周庭、證人戴朝隆指示開啟昶和公司三
峽倉庫的門,王周庭跟伊說被告潘同益要來載東西等語(見
偵續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第173頁),足見被告王周庭對
於被告潘同益欲將甲組設備放置於昶和公司三峽倉庫一事,
事前即由被告潘同益、證人邱奕華徵詢其同意,甲組設備存
放在被告王周庭任職總經理之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該倉庫
設有保全系統,需由昶和公司之人員刷卡進出始能取出物品
,昶和公司之人員亦需聽命於被告王周庭之指示,嗣後被告
潘同益將放置於昶和公司三峽倉庫內之甲組設備取走一事,
被告王周庭事前即已經被告潘同益徵求其同意、證人戴朝隆
復向其請示獲准,衡情被告王周庭倘非負責保管甲組設備之
人,而僅係出借場地供被告潘同益放置甲組設備,被告潘同
益、證人戴朝隆均無於被告潘同益放置、取走甲組設備之前
徵求其同意之必要,被告王周庭上開辯詞,顯無可信,應認
被告王周庭對於進入三峽倉庫內之物品有管領監督之責。
㈣又被告 2人確有將甲組設備與九泰公司負責人陳榮祥就九泰
公司所有之000-00鑽機互易一事,業據證人陳榮祥證稱:伊
九泰公司有1臺000-00鑽機可以用來打很深的樁,被告2人提
議用1組5個馬達含控制箱、一套螺運機組跟伊換000-00鑽機
,這些事情都是在昶和公司談,每次都是被告2人和伊一起
談,談了2、3次,說這是他們跟日本公司購買的,潘同益也
有帶伊去昶和公司之三峽倉庫看過馬達,後來昶和公司叫來
的車將上開馬達及螺運機組運到九泰倉庫,但5臺控制箱沒
有運來,卸完貨再將000-00鑽機運回去,要將000-00鑽機運
走時,被告2人有來點貨,說要將000-00鑽機運到高雄倉庫
,但伊不知道在高雄何處,要做何工程,被告2人說他們有2
組機器、10臺馬達,說要將另外一組賣掉之後,再將剩下的
控制箱給伊,但
迄今都沒有給,000-00鑽機不能借給別人使
用,換了就換了,伊沒有說過試用後如不能使用再將設備拿
回去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8頁),另證人即昶和公司員工陳忠孝於檢察
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有受被告王周庭及證人戴朝隆指示將甲
組設備從昶和公司三峽倉庫載到九泰公司三峽倉庫放置,被
告王周庭說有東西要換,伊就把東西載到九泰公司後,再將
九泰公司要交換的東西載到萬大橋工地放等語(見偵續卷第
49頁),嗣證人陳忠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聽聞證人戴朝隆否認
有指示其將甲組設備載往九泰公司交換物品後,改稱:伊只
有開門,沒有載東西,伊先前確有為上開證述,但應該是沒
有說清楚,伊是問送貨的司機,才知道東西要送到九泰的三
峽倉庫,後來聽被告潘同益及送貨司機說,才知道有東西要
跟九泰交換並運到萬大橋工地云云(見偵續卷第62頁反面至
第63頁),然仍明確證稱:伊係受被告王周庭、證人戴朝隆
指示開啟昶和公司三峽倉庫的門,王周庭跟伊說被告潘同益
要來載東西,伊嗣後有向九泰公司確認有收到東西,當時載
走4至5組馬達,但忘記有無螺絲鑽頭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
反面至第63頁反面),嗣證人陳忠孝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
:並未將昶和公司三峽倉庫的甲組設備運送到九泰公司去,
而是另一種馬達,及從九泰公司載運抽水用黑色塑膠軟管到
屏東(見原審卷第169至176頁),然所述顯與前開偵訊時2
次陳述明顯有違,觀諸其供述之變化,顯有逐步往有利被告
王周庭方向修正、規避之傾向,考諸證人陳忠孝原為被告王
周庭之員工,其嗣後變易而全然否認之供述是否可信,允非
無疑。
㈤況訊之被告潘同益亦
自承:有一組5組馬達、1組螺絲鑽頭是
載到九泰營造的三峽倉庫,當時是陳忠孝將其中5組馬達、1
組螺絲鑽頭載到九泰的三峽倉庫放的,伊知悉被告王周庭與
陳榮祥換機器之事,都是王周庭去和陳榮祥談的,他們談了
很多次,伊只有在場過一次,那次就是在談如何互換機器,
伊有去九泰倉庫看過000-00鑽機,目的就是要確認九泰有這
臺機器,000-00鑽機有在大寮工地施作過,當時工地急需00
0-00鑽機,否則一天會賠100萬元,伊的認知是先對換,日
後再來談價值上是否對等,是否還需要補錢,九泰說還要補
他們5台控制箱才夠,互易時能誌公司等股東並不知情,是
機器到高雄時,他們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49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核與證人陳榮祥前開證述相符。雖被告潘
同益對此又辯稱:伊不瞭解交易內容,是機器運到高雄時伊
才知道互換機器有談成云云(見偵續卷第138頁反面、本院
卷第139頁正面),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介紹被告王
周庭跟九泰認識時跟本案的潛盾機無關,後面王周庭跟九泰
處理本案驅動馬達、螺運機組,伊也沒有參與王周庭跟九泰
互易、談判的過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惟依證
人陳榮祥前開證言及被告潘同益
上揭供述,被告潘同益確有
參與甲組設備與九泰公司之000-00鑽機互易之事,對於互易
理由、互易標的等交易內容均知之甚詳,自無從以未參與磋
商過程云云,或雖有參與,但並不瞭解交易內容及有無完成
交易云云置辯;嗣後被告潘同益於原審審理時又另辯稱:被
告王周庭僅係向證人陳榮祥租借000-00鑽機,係互相抵押,
並不知道後來是互易的方式云云(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39頁),核與被告潘同益前揭
供述及證人陳榮祥證言大相逕庭,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非
可採。
㈥又被告王周庭於原審審理時業供稱:陳榮祥有跟伊提過一次
要互換,伊就說大家一起談談看,當時潘同益也在場,伊有
同意潘同益去處理,事後潘同益也說他會處理,因為當時大
家都很忙,潘同益只有跟伊大概說一下,伊說能處理就處理
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頁),業已坦認有與被告潘同益、證
人陳榮祥討論以甲組設備與九泰公司000-00鑽機互易之事,
核與證人陳榮祥、被告潘同益前開供述內容相符;嗣被告王
周庭又改稱:被告潘同益是說東西要借給九泰公司,要稍微
放一下,這不是互換東西,九泰公司若要把東西拿去試用的
話,也要把東西放在伊這邊,後來伊被倒了以後,工程無法
繼續進行,也連絡不上九泰公司,東西是放在九泰公司,不
是真的賣掉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正反面),核與被告王
周庭、潘同益前揭供述及證人陳榮祥證言大相逕庭,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㈦至被告潘同益、王周庭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股東(按即指
被告2人、郭乃丰、能誌公司、年代公司共5人)原本即授權
被告潘同益去販賣甲組設備,縱有販賣,亦係符合股東間決
議之合法行為云云,並據提出被告 2人、郭乃丰、能誌公司
、年代公司於100年7月17日會議紀錄(見偵8910卷第41頁)
為證。經查: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固記載「6.7M潛盾機報廢
出售方式及價格,由潘冠霖(按即被告潘同益)協助出售部
分6.7M零組件,價格需高於目前詢價單價20%以上,降低損
失,其餘堪用配件同意以 6.24M潛盾機預售價格方式,合併
價格及比例盈餘分配」等文字,而有授權被告潘同益以一定
價格出售該潛盾機部分零組件以分配盈餘之情,惟被告王周
庭、潘同益嗣後係以「互易」方式處分甲組設備,所換得之
000-00鑽機則供被告王周庭負責之萬大橋工地使用,已如前
述,核與前開會議紀錄中明確記載零組件需出售並分配盈餘
予合夥人等情顯然不符;況被告潘同益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
被告2人、郭乃丰、周德和、邱奕華共5人於101年3月26日之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內記載於101年4月10日
向清水公司提出報價單,以1,800萬元、360萬元報價,另
101年4月5日香港買家來台出價較優勢時則轉賣價高者,倘
若以上買家均無購買意願時,於101年7月31日止若無買家付
款,則本合夥案採購物品直接由王周庭或潘同益以1,500萬
元出資購買,亦係於101年7月31日以後,被告王周庭、潘同
益始得作價買受甲組設備,於此之前仍應依合夥人之決議,
向清水公司或其他可能買家報價出售,乃被告2人捨此不為
,於上開條件成就之前,逕將甲組設備與證人陳榮祥之000-
00鑽機互易完成,顯有於作價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以前,易持
有為所有,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甲組設備之情,顯具侵
占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被告2人徒以上開2次會議紀錄,
資為其等有權處分甲組設備之權原云云,自非有據。
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
堪認定。被告
潘同益
聲請本院指派會計師調查九泰公司會計帳冊,以查明
是否為九泰公司自己請人搬走甲組設備云云(見本院卷第14
0頁 ),惟查,何人將甲組設備移往九泰公司,核與本件侵
占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此部分證據調查為無必要,爰予駁
回,
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
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
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互易基
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
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
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
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係以個人名義
簽立協議書投資潛盾機,
而非以其等任職公司之名義而為之
,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且觀協議書之立書人5 方分別蓋
印「能誌公司」及「周德和」之大小印章、「年代公司」及
「邱奕華」之大小印章、「王周庭」、「潘冠霖」、「郭乃
丰」之個人印章亦明,是被告王周庭係基於與其他4位出資
者之協議書契約關係而持有甲組設備,並非基於業務上關係
所持有。準此,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原審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經
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詳
予
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 2人就上開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
正犯。至被告潘同益雖不具持有甲組設備之身分,惟被
告潘同益係無身分之人而與具有持有他人之物身分之被告王
周庭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得
以共犯論,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就被告潘同益部分
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周庭、潘同益2人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王周庭本
應就甲組設備善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潘同益亦明知
甲組設備為全體出資者所共有之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因一己私慾,共同擅將全體共有人所
共有、並委託被告王周庭保管之潛盾機與證人陳榮祥互易,
而以此方式將甲組設備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其等
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本案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等之素行、
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周庭量處
有期徒
刑1年2月,被告潘同益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告2人侵
占甲組設備後將之互易換得000-00鑽機1台,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所指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且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
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王周庭、潘
同益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被告王周庭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
略以原審量
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
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況被告2人均為甲組設備之共有人,出資
比例達45%,則被告2人雖將甲組設備侵占入己之情,究與
單純受託保管物品之人侵占入己之情有異,原審量處被告王
周庭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潘同益有期徒刑1年,應認原審
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
則相悖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 2人另以業與其他合夥人達成協商解決方案請求為量
刑上之參考,並據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訊之告訴
代理人歐翔宇律師業明確陳稱:106年 8月8日
協議後,被告2人要到高雄樺棋公司取回000-00鑽機以交付
予其他合夥人作為補償條件,但遭到樺棋公司拒絕,依協議
書記載協議內容已經失效,被告2人於106年8月14日又表示
願意籌措200萬元現金,但雙方已無互信基礎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本院無從斟酌作為量刑
基礎,亦此敘明。又被告潘同益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戶口名簿、基隆市政府函、統一發
票、中華台商平潭商業聯合會當選證書、中華環保產業總會
當選證書、中華自由貿易商業聯合會當選證書、中國自由貿
易商協會聯盟台北分會聘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
),欲證明其妻林虹秀罹患乳癌、子女未滿12歲、被告潘同
益平日熱心公益及
公眾事務,請求判處無罪或給予
緩刑云云
,惟上開資料均無從資為被告無罪之論據,且縱斟酌上述資
料,然斟酌被告潘同益之犯後態度,本件實無從認被告潘同
益業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無從宣付緩刑,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