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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騰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 33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彭騰睿前受雇於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龍保全公 司),並自民國 104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派駐在 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國營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旁之建築工地,擔任晚班保全人員,因不 願服從上址工地主任賴柏豪之工作指示而離職。彭騰睿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世國營造公司 及賴柏豪之同意,於104年1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 世國營造公司建築工地之崗哨,乘保全人員吳經緯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上址工地大樓清潔日報表一疊(下稱清潔日 報表)得手。經賴柏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騰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 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世國營造公司及工地主任即告訴人賴 柏豪之同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清潔日報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工作日報表是因為賴柏 豪要我亂排水肥,我要蒐證,而且是吳經緯未將清潔日報表 收好,我就先將日報表收好保管,我本來要拍照保存,但手 機的記憶體不夠,我因為工作忙也沒拿去還,但在偵查中我 已經歸還了,這些清潔日報表也沒有財產價值云云。惟查: (一)被告原任職於飛龍保全公司並派駐在上開工地擔任保全人 員,因不服告訴人之工作指示而離職,嗣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址工地崗哨,未經世國營造公司及告訴人之同意,取 走清潔日報表乙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㈡【下稱偵 查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 ,原審易字卷第3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 件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38頁正反面),此部 分事實,首認定。 (二)就被告有無又如何拿取清潔日報表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清潔日報表就放在工地外面的崗哨,是我自己拿的, 不是吳經緯幫我拿的等語(見偵查卷㈡第84頁);嗣於原 審訊問時供稱:我為了自保才回到崗哨,把我之前還沒拍 過的東西拿出來拍,是保全人員自己忘記把東西放回去, 他放在騎樓下,我看到才把東西拿走等語在卷(見原審簡 字卷第14頁)。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吳經緯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跟我拿二本 工作日誌,我有交付二本工作日誌給被告,我沒有交付清 潔日報表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4頁,原審易字卷第 45頁反面至46頁)大致相符。再稽之 104年11月16日由證 人吳經緯、告訴人及案外人黃均豪所出席保全會議紀錄之 「開會內容」欄載明:「吳經緯承認是有拿二本工作日誌 給彭先生,並向彭騰睿領取新臺幣(下同) 400元費用做 為交換條件,當日10:30(pm)彭騰睿歸還偷竊之工作日 誌。」等情,有保全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 第13頁),而上開記載內容確為證人吳經緯於上開會議時 所述等情,亦據證人吳經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45頁反面),上開會議既係於案發翌日所召開,斯 時證人吳經緯之印象最為清晰深刻,發生記憶錯誤之可能 性較低,益徵證人吳經緯僅有交付工作日誌予被告,並未 交付清潔日報表等情,信而有徵。是證人吳經緯於案發當 日僅有將工作日誌交付被告,並未將上開清潔日報表交予 被告,該清潔日報表是被告趁保全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取走 等情,要屬無訛。 (三)再被告取走清潔日報表後並未歸還,直至 105年2月2日經 檢察官當庭質問被告何時才要歸還清潔日報表後,被告始 於同年月25日透過檢察官交還與告訴人等情,亦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34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原審 易字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 反面至第24頁)。則被告取走世國營造公司之清潔日報表 後,並未主動返還乙情,亦可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吳經緯並沒有疏於注 意,清潔日報表是他直接拿給我,我沒有跑到公司裡面拿 東西,是吳經緯把清潔日報表交給我讓我拿去拍照,但我 發現超過將近 100張,我的手機無法儲存那麼多張,我當 天就還給吳經緯,但吳經緯不在,我走了之後,因為我還 有一個大夜班,就先回家睡覺,之後我又來找吳經緯,發 現他把清潔日報表丟在工地門牌 8號的陽臺上,我就把東 西收好放在行李箱,我這麼做是怕吳經緯因為這份東西不 見被責難,才把東西收起來,後來因為我白天還有工作都 沒休息,就忘了還;清潔日報表是放在延平南路248巷8號 門口,我不可能自己跟他拿云云(見原審卷易字卷第35頁 至第36頁、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除與前 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趁保全人員疏未注意之 際取走等情不同外,亦與證人吳經緯之證詞全然不符,此 部分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再被告雖以因擔心吳經緯任意放置清潔日報表,致清潔日 報表遺失而遭究責,因而代吳經緯保管等語置辯。惟質諸 證人吳經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絕對不會隨便丟清潔日 報表,這是公司的產品,那絕對不是我幹的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46頁反面),顯見被告之辯詞與證人吳經緯之證 言存在重大出入。復參以被告與證人吳經緯僅為前同事關 係,並無任何親屬或特別身分關係乙節,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查卷㈡第84頁),衡情應不致於對吳經緯是否遭究責 一事如此關切。況若被告確係因考量吳經緯之利益而暫代 其保管清潔日報表,理應儘速將清潔日報表交還吳經緯, 不致因工作忙碌即輕易忘記歸還,仍在飛龍保全公司任職 之吳經緯亦當急於催促被告返還清潔日報表。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可採。 (六)復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之「不法所有意圖」中所謂「 不法意圖」,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 利,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 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 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 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 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 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 所有人之地位。又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 ,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 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 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 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 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 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 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 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經核: 1.被告辯稱其因為告訴人要其做違法的事情,例如利用凌晨 把水肥排到後巷,而清潔日報表上有記載告訴人要求做的 事情,如幾點到幾點去隔壁抽水肥,故其只是要拿清潔日 報表來拍照自保,且有先請示過飛龍保全公司主管同意才 保全證據,後來在偵查中也已經歸還清潔日報表云云,而 爭執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 未經他人許可,拿取別人的東西算是竊盜等語(見偵查卷 ㈡第84頁至第85頁);其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 為清潔日報表應該不是世國營造公司的東西,而是告訴人 自己的東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顯見依被告主 觀認知,清潔日報表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並非飛龍保全公 司所有或管領之物無訛。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得清潔日報 表後,始終持有清潔日報表而未主動返還,直至105年2月 2 日經檢察官當庭質問被告何時歸還清潔日報表後,被告 始於同年月25日透過檢察官交還與告訴人等情,詳如前述 ,是被告持有清潔日報表期間長達三月餘,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實知悉其未經許可擅取告訴人之「清潔日報表」物, 確為不法之竊盜行為,並以長時間、持續性排斥原所有人 及管領人對清潔日報表之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穩固支 配關係,而以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之心態,為本案竊盜行 為,自難謂僅屬「使用竊盜」,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殆無疑義。 2.被告另辯稱:我拿清潔日報表只是要拿來拍照,保全告訴 人要我違法抽排水肥的證據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說他派駐在上開工地時,我曾指派他抽水肥倒 到鄰居的水溝,應該是工地逕流廢水排放,是依照法令的 作為,不是倒到鄰居的排水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一份世國營造公司 訂購單,證明現場工地的活動廁所依世國營造公司與聿民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聿民公司)之合約,聿民公司必須負 責廁所的清潔、消毒抽肥及衛生紙補充等事項,世國營造 公司有委外抽取工地的水肥,表明自己不可能請身為保全 人員的被告去排水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 訂購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告訴人有無 被告所稱違法行為,尚非無疑。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清潔日報表是記載撿二棟房子的垃圾,哪一棟乾淨, 哪一棟不乾淨,打圈、打叉,就跟吳經緯所講的一樣,裡 面沒有詳細記載抽水肥的流程與過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49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清潔日 報表是記載工地清潔維護紀錄,就是巡視工地後工地清潔 的記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證人吳經緯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清潔日報表內容是到每樓去看,這個地方是 乾淨的就打勾,不乾淨的就打叉,如果乾淨狀況中等就劃 上三角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可知清潔日 報表僅係記載上址工地之清潔作業情形,並未記載被告所 稱告訴人命其違法排放廢水之詳細過程或具體情節,是縱 認告訴人確有指示被告排放廢水之行為,竊取上開清潔日 報表亦無助於被告保全自身權益。復參以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聲請命被告提出清潔日報表之照相備份資料時, 被告陳稱:我放在手機的雲端硬碟,我整理後於一週內寄 到法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惟被告遲至審判期 日仍未提出上開照片資料,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沒有 翻拍、影印保全清潔日報表,因為有 100多頁,我手機記 憶體不夠,我白天有一個工作時間是11小時,晚上有一個 工作12小時,我沒時間弄那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 反面、第50頁)。然被告持有清潔日報表的時間長達三月 餘,倘若被告確係因清潔日報表攸關自身權益,暫時取得 持有以蒐集、保全證據而自保,應有甚為充裕之時間可加 以影印或拍攝其內容,衡情不致如此消極而毫無複印、攝 錄之保全作為。益見被告並無短期取用清潔日報表後即物 歸原主之認知,其主觀上確係意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清潔日 報表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其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以該清潔日報表本身並無財產價值 云云置辯。然查,清潔日報表一疊固均係紙張,然該清潔 日報表所有權乃告訴人所有物,其上附著之資訊均為保全 人員巡視工地後工地清潔之記載,除得以了解該工地之清 潔安全等狀況外,另涉告訴人與相關保全人員監督關係之 掌控及管理,甚至可以透過清潔日報表檢視保全人員有無 於上班時間實際到現場了解工地的清潔狀況,亦可做為薪 資計算之依據,尚不得認為毫無財之一上之價值,而不得 為竊盜之客體,或據以主張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別無其 他用途。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其曾擔任飛龍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 本可期待其較諸常人更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詎竟乘該公司 保全人員吳經緯疏於注意,徒手竊取上址工地之清潔日報表 ,誠屬不該,又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自難就其犯後 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所竊 財物價值甚微,復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自陳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以及現職為保全人員而家境 中產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 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 0 月 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 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清潔日報表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應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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