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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彪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易 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金彪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內,在電話中向友人 提及錢包遺失沒錢搭車回家,引起鄰座李藶錦注意主動資助 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雙方因而結識。洪金彪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一0二年五月 三日某時,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境內某處, 向李藶錦佯稱其名為「黃明華」,在桃園地區以興建豪宅聞 名之中悅建設集團內擔任高級幹部,平日從事土地買賣投資 為業等語,並交付載有中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稱之 名片供李藶錦收執,先行取信李藶錦。復自一0二年五月三 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十日止,接續在桃園縣境內,佯以為李 藶錦投資土地及其缺乏短期資金周轉,借款後可以其名下臺 南市境內土地清償欠款等由,邀李藶錦投資土地及出借款項 ,致李藶錦誤信洪金彪精通土地投資,且有豐厚之收入及財 力可供償還欠款,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及借款予洪金彪或洪 金彪指示透過不知情之洪金彪之子洪俊祺轉交款項予洪金彪 ,總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洪金彪收 款後,均將款項挪為己用,並未用以土地投資。李藶錦事 後察覺有異,至中悅建設集團查證,始知該公司並無名為「 黃明華」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藶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 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 決)。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金彪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他字卷第一O一頁、原審卷第四七 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詳他字卷第三二至三三、一0二頁),並有華成集團-中 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一紙、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三紙、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 額度調整申請書二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 共五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補退費投資 交易明細表共十二紙、李藶錦、楊富丞及李藶錦之子許懷謙 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可佐。依上,可見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施行,惟被告多次佯以投資土地等由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如後述之理由,係屬接續犯,並橫跨一 0二年五月三日至一0四年八月十日,因之,依上開說明, 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即為一0四年八月十日,已在前揭法律公 布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詐得財物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措間 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 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是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在不勞而獲取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 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詐騙之金額高達一千四百 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使告訴人慘遭重損,其犯行所生 之危害極鉅,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可參 ,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於審理期間屢經告訴人通融,惟 被告卻次次自毀定期還款之承諾,此除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 外,並為被告所是認,可徵所謂「有意還款」之說純屬虛與 委蛇之滿口空話而已,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念其事後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㈡原審就是否沒收併說明: ⒈刑法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 」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新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至五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自 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新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但被告與告訴 人既經原審調解成立,標的金額且同於被告詐騙所得總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可持調解 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一、第四 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 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形 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 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 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 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 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 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 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 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 項(原審誤植為第二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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