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彪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易
字第六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金彪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內,在電話中向友人
提及錢包遺失沒錢搭車回家,引起鄰座李藶錦注意主動資助
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雙方因而結識。洪金彪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一0二年五月
三日某時,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境內某處,
向李藶錦佯稱其名為「黃明華」,在桃園地區以興建豪宅聞
名之中悅建設集團內擔任高級幹部,平日從事土地買賣投資
為業等語,並交付載有中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稱之
名片供李藶錦收執,先行取信李藶錦。復自一0二年五月三
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十日止,接續在桃園縣境內,佯以為李
藶錦投資土地及其缺乏短期資金周轉,借款後可以其名下臺
南市境內土地清償欠款等由,邀李藶錦投資土地及出借款項
,致李藶錦誤信洪金彪精通土地投資,且有豐厚之收入及財
力可供償還欠款,而陸續交付投資款及借款予洪金彪或
按洪
金彪指示透過不知情之洪金彪之子洪俊祺轉交款項予洪金彪
,總金額共計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洪金彪收
款後,均將款項挪為己用,並未用以土地投資。
嗣李藶錦事
後察覺有異,至中悅建設集團查證,始知該公司並無名為「
黃明華」之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藶錦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
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
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
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
決)。
三、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內之
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
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金彪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詳他字卷第一O一頁、原審卷第四七
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詳他字卷第三二至三三、一0二頁),並有華成集團-中
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一紙、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頁查詢資料三紙、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
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
額度調整申請書二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據
共五紙、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補退費
暨投資
交易明細表共十二紙、李藶錦、楊富丞及李藶錦之子許懷謙
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
可佐。依上,可見被告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
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
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
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
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詐欺罪,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二十日起施行,惟被告多次佯以投資土地等由
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如後述之理由,係屬接續犯,並橫跨一
0二年五月三日至一0四年八月十日,因之,依上開說明,
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即為一0四年八月十日,已在前揭法律公
布生效後,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尚不生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詐得財物且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
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措間
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
法益,是
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一份
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反面),是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
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三、上訴無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
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在不勞而獲取非分之財物供己花用,
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詐騙之金額高達一千四百
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使告訴人慘遭重損,其犯行所生
之危害極鉅,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
可參
,卻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且於審理
期間屢經告訴人通融,惟
被告卻次次自毀定期還款之承諾,此除據告訴人於原審陳明
外,並為被告所是認,
可徵所謂「有意還款」之說純屬虛與
委蛇之滿口空話而已,顯乏善後弭損之誠,念其事後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
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㈡原審就是否
沒收併說明:
⒈刑法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
」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
從新原則」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
收或追徵」,新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至五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詐得之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自
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新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但被告與告訴
人既經原審調解成立,標的金額且同於被告詐騙所得總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之
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可持調解
筆錄
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一、第四
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
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形
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
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
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
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
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
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
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
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
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
分財損之境,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
項(原審誤植為第二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