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皆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9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其餘被訴
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乙○○部分)駁回。
乙○○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上班途中,與亦騎乘機車至
該園區上班之甲○○發生行車糾紛,乙○○心生不滿,竟騎
機車尾隨甲○○進入位於臺北市○○區○區街○號之南港軟
體工業園區F棟之機車停車場內,攔下並質問甲○○,二人
發生口角,乙○○
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甲○○於地並徒
手毆打之,
嗣甲○○伺機起身與乙○○分開後,竟心有不甘
亦起傷害之犯意,徒手反擊乙○○,而與承前傷害犯意之乙
○○互相拉扯、推擠,進而互毆、扭打,致甲○○受有左前
額葉3X 2.5公分頭皮腫脹、左眉毛處共約2.5 公分撕裂傷、
頸部4X0. 3公分、3X 0.2公分紅腫含破皮,右手肘0.8X1 公
分破皮、右前臂3X1 公分瘀腫、左手肘3X1.5 公分破皮等傷
害,乙○○受有右上額頭6X5 公分、左臉頰6X4 公分紅腫、
角膜缺損、雙上肢及左膝0.1X0.2 公分至1X6 公分多處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傷害)部分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甲○○、乙○○於警詢就涉及對方犯罪事實之陳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爭執
各該
證據能力,復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又此條之設,
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
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證詞
可信度極高,故除爭執該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被告乙○○以及
證人王銘專、楊家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
之證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亦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乙○○部分,被
告乙○○就證人王銘專、楊家昌部分,均未釋明其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前者以未經合法調查,後者徒執不同意之語,
而分別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除上開一、
二外,被告乙○○、甲○○(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
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其他本判決所引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或不爭執或表示同意之
旨(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
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
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至被告二人及甲
○○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本院並未援引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爰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不再贅述,
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乙○○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42、71頁),而甲○○、乙○○遭對方毆打成傷乙節,亦經
甲○○、乙○○
迭於偵查及審理中
彼此互為指訴不移,復有
證人即目擊者王銘專於偵查及原審中具
結證述:其目睹被告
二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乙○○追到停車場擋住甲○○,
甲○○被推倒,被告二人有肢體衝突
等情節,以及證人即
嗣
後到場處理之保全人員楊家昌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我到現
場時,乙○○將甲○○壓在地上,不讓甲○○動,乙○○壓
制時沒有明顯動作,乙○○就請我報警,之後乙○○鬆開,
甲○○就站起來等語(見調偵字第23、24頁;原審卷第206
頁背面、第207 至208 頁、第211 頁背面至第214 頁)
可資
佐證。
㈡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其畫面顯示如下:
⒈自機車通道往停車場內拍攝,左方為單向之機車通道,行
進路線為由左至右,左側之機車通道設有1支感應燈柱,
右側距感應燈柱約1台機車車身距離處,設有自動閘門,
靠近自動閘門之機車通道以警示柱逐漸減縮車道至僅容許
1台機車通過之寬幅,通過自動閘門後即為機車通道之盡
頭,右方為停車場,左下角顯示倒數剩餘時間(以下畫面
之時間均依此記載),右上角則有1塊汙漬遮蔽住部分畫
面;
⒉(畫面時間〈下同〉00:14:09至00:14:06)頭戴黑色
安全帽之甲○○騎乘機車由機車車道經由自動閘門進入,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乙○○騎乘機車緊跟在後進入停車場;
⒊(00:14:06至00:13:38)甲○○、乙○○2人先後在
畫面右上方停下,乙○○向甲○○左側走去於靠近時,甲
○○自其右側下車,即被畫面右上方汙漬遮蔽,2人面對
面站立,身體彼此尚無互有接觸,乙○○繞過機車前方靠
近甲○○,但為畫面右上角之汙漬遮蔽,無法辨識其動作
;
⒋(00:13:37至00:13:24)乙○○以手推甲○○,甲○
○往後退,2人從畫面右上方汙漬往畫面左方移動,之後
甲○○右腳單腳跪於地面,左腳鞋子脫落(2人仍戴安全
帽),後甲○○坐在地面,以左手撐住後方地面,乙○○
左手抓著甲○○,彎身以右手弓起從後往甲○○身體方向
落下,右手落在甲○○約頭至胸口間的某處,甲○○隨即
倒在地上,身體轉面向畫面之後,乙○○右手抓住甲○○
胸口衣服處,被告二人原地拉扯,甲○○仍躺在地上,順
時針方向轉動,雙腳並有向內屈起的動作,乙○○雙手將
甲○○壓制於地面,2人拉扯間,以原姿勢向順時針方向
轉動至背對畫面,後又見躺在地上之甲○○以腳踢開乙○
○,乙○○後退,再向前靠近甲○○,甲○○再次舉起右
腳,乙○○又向後退,此時甲○○頭往上抬;乙○○再向
甲○○靠近,面朝下,左腳在前呈弓箭步,左手往下,右
手肘微向後拉,甲○○則頭往後靠躺在地上;之後乙○○
直立往甲○○方向看,甲○○以左前臂撐於地面撐起上半
身,此際,甲○○已未戴安全帽;
⒌(00:13:23至00:13:17)甲○○起身以近似跳躍之方
式朝乙○○方向站起,右手在身後,左手朝前方平舉,嗣
右手再朝前伸向乙○○方向,左手朝前方往下,乙○○向
右方後退,並彎身避開,甲○○右手往後拉,此時乙○○
左手往斜上方舉,甲○○右手移動至其腰際,乙○○左手
此時伸直在其大腿位置,之後畫面就被污漬擋住,甲○○
右腳往其前方屈起,乙○○靠牆左手同時向左平舉,並呈
半蹲姿勢;之後甲○○身體逆時針轉身半圈,面向畫面右
方,呈半蹲姿勢,之後轉身背對鏡頭,身體前傾,呈半蹲
姿勢,甲○○面對畫面時可見其身體正面右側中間部位有
塊汙漬;
⒍(00:13:16至00:11:45)被告二人雖為畫面右上方汙
漬遮蔽,但可見甲○○彎腰,乙○○站立,之後2人持續
拉扯,且有移動,但被畫面右上方汙漬遮蔽,無法辨識其
動作,其中00:12:55時可見乙○○雙手抓住甲○○雙手
,甲○○身體往後倒,尚未碰觸地面,00:12:52時,甲
○○身體觸地倒在地上;拉扯間向畫面左方移動,乙○○
將甲○○壓制在地,隨後陸續有人包括保全到達現場,乙
○○仍持續將甲○○壓制在地上,雙手抓住甲○○雙手,
靠在甲○○胸口下巴以下位置,其間並右腳以跪著姿勢壓
在甲○○所穿著白色襯衫之腹部處,仰躺之甲○○雙腳向
上弓起,身體向左側即畫面方向轉身,迄至2人分開;
⒎錄影全程,最初見到乙○○未戴安全帽的畫面,是在00:
12:55等情。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3
至206頁、第221至241頁)。再經本院依甲○○辯護人
聲請勘
驗其中00:13:47至00:13:38、00:13:29至00:13:19
、00:13:16至00:12:55等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
無訛,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且有甲○○辯護
人於本院提出放大之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3至5所示,互核甲○○於偵查中證稱:乙○
○將其推倒在地攻擊其頭部後,其因認乙○○還要繼續攻擊
,故起身後衝過去抱住乙○○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
調偵字卷第12至13頁),益見甲○○確遭乙○○推倒在地毆
打,甲○○於起身後亦有攻擊乙○○,並進而與乙○○互毆
等事實。惟在此之前,被告二人雖有互推之舉止,但未見二
人彼此拉扯或互毆,遑論甲○○於最初遭乙○○推倒前,即
有出手毆打乙○○之舉動,且由勘驗結果,亦無法認定甲○
○有持安全帽作為傷害之工具。至乙○○雖一再指稱甲○○
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云云,而證人王銘專亦證述被告二人一
開始即互相拉扯,有肢體上的碰撞等語(後者見原審卷第20
7頁背面),然與上開勘驗結果之客觀情狀不相吻合,且乙
○○併為
告訴人,所為指訴不免有誇大之嫌,而王銘專於原
審中經辯護人詰問時,復謂:「…。看起來就是在爭吵要打
起來的樣子,兩人靠的很近,我是稱為肢體上有一些推拉,
是否已經算打起來我不確定。」(見原審卷第208 頁背面)
,足見王銘專所證被告二人初始即互相拉扯、肢體碰撞等,
尚屬個人意見之詞,是乙○○、王銘專此部分證述均不足採
為甲○○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此外,甲○○、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有卷
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10、39
、45頁),以及被告二人分別提出之受傷照片
足憑(見偵字
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75至82頁)。
㈤綜上,被告二人前揭傷害
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
二、甲○○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㈠甲○○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傷害乙○○之意,伊
被乙○○壓制在地欲起身時,因遭乙○○三次試圖攻擊,伊
才以雙手撲向乙○○,並無傷害之意,又伊抱住乙○○係為
避免乙○○繼續攻擊云云;其辯護人另以:乙○○於警詢時
稱甲○○將其安全帽撥掉,並持以打其頭部,然與於偵查時
改稱甲○○一直用甲○○之黑色安全帽攻擊其頭部,迄於審
理時又改稱:甲○○係以本身安全帽打其頭部云云,前後不
一,且楊家昌到場時並未見甲○○有持安全帽打乙○○之行
為,足見乙○○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置辯。
㈡惟查:
⒈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地,因前開原因發生爭執,乙○○將甲○
○推倒在地並毆打甲○○,甲○○伺機起身後,躍向乙○○
並攻擊乙○○,二人續在牆邊拉扯、扭打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憑上開事證認定如上,甲○○否認有與乙○○為互毆行為
,其辯護人並以由勘驗之畫面無法窺見甲○○有毆打乙○○
之事云云,俱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均難採信。
⒉
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乙○○對於甲○○係以何人之安全帽毆打其頭部
一節,先
後陳述雖有辯護人所指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原審及本院勘驗
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不盡相符,然乙○○指訴與甲○○互相
拉扯扭打之基本事實,始終一致,並有證人王銘專之證詞及
前揭勘驗筆錄
可佐,尚難單因其證述有部分瑕疵,即遽謂全
部指訴不實,甲○○辯護人執此主張洵非可取。
⒊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甲○○於遭
乙○○推地毆打,伺機起身後,已與乙○○分離,已如前述
,顯見乙○○對其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然其
猶對乙○○為
反擊行為並續互相拉扯互毆,客觀上顯非單純針對對方舉措
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而係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要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合,併此說明。
三、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即甲○○傷害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甲○○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甲○○係持安全帽毆打乙○○臉部,然
於理由中卻認甲○○係持安全帽作為傷害之工具(見原判決
第13頁),已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未詳酌依勘驗監
視錄影光碟結果,並無甲○○於遭乙○○推倒毆打前,二人
曾有互毆行為,亦無甲○○持安全帽攻擊乙○○之影像,乃
單憑乙○○、王銘專之證述,遽認甲○○有上開行為,亦有
未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
件綜觀全案情節,乃係乙○○先行挑釁及動手毆打甲○○在
先,甲○○始因心有不甘予以反擊,進而互毆,且參之甲○
○所受傷勢較乙○○嚴重以觀,亦可知乙○○之傷害行為,
亦較諸甲○○為重,被告二人
犯罪動機、傷害情節,明顯情
重有別,
詎原判決雖於量刑理由敘及於此,然對甲○○所處
之刑僅輕於乙○○之一個月
有期徒刑,
難謂輕重得宜,而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甲○○以上開辯解據為
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然原判決關於甲○○此
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難以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行車糾紛遭乙
○○尾隨撲倒在地毆打,心有不甘,出手反擊之動機,使乙
○○受有如前揭傷勢,惟兼衡甲○○所受傷勢比乙○○嚴重
,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於乙○○輕微,復佐以甲○○犯罪手
段,並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
尚佳,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未婚、需扶養父母(見偵字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原審卷第290 頁),
暨已與乙○○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又甲○○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先因遭乙○○毆打,一時衝動而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
五、
上訴駁回(即乙○○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乙○○之傷害犯行同上認定(至原判決事實未記載係
乙○○先行
著手毆打,固有瑕疵,然對乙○○部分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僅予更正),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復以行
為人為基礎,審酌乙○○僅因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竟藉此尋釁毆打甲○○,使甲○○有前開傷勢,助長社
會暴戾歪風,雖甲○○亦有反擊之傷害行為,然相較下,仍
係乙○○之犯罪手段較暴烈,並兼衡甲○○所受傷勢,乙○
○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職業為工程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旨,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㈡乙○○
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至其
上訴狀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如上所述,
此部分爰不再贅述)。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乙○○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其上訴意旨執此空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乙○○緩刑之理由
按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因本案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如其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時,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查乙○○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及乙○○
提出陳報狀及銀行入存根,暨甲○○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96至98頁、第100、101頁)可
查,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七、至
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循甲○○之請求,主張乙○○於毆打
甲○○過程撕毀甲○○之衣服,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
並與乙○○所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
予審理等語。然訊之乙○○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以:伊
當時因被甲○○攻擊壓制,無法回擊才抓甲○○之衣服,而
於旋轉時拉壞該衣服,並無毀損之故意,且事後亦無再有撕
毀該衣服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綜觀上開被告二人互為傷
害之過程,甲○○或係被乙○○壓制地上毆打,或二人互有
拉扯、扭打在地之動作,均如前述,是被告二人均係針對傷
害雙方身體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乙○○係出於毀損
甲○○衣服之故意,是乙○○於傷害甲○○身體之行為中,
縱有致甲○○衣服毀壞之情事,仍難以毀損罪相繩,且此部
分亦經
起訴書載明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顯亦未據起訴,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乙、無罪(即甲○○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乙○○互毆後,因
不甘遭毆,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停車場入口處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媽的」、「幹他媽的」、
「操」、「幹」(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媽的」、「幹他媽的
」、「幹你娘」,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辱罵乙○○
,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等語。並以乙○○之指訴及其提
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據。
貳、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
莫名遭乙○○毆打,致滿臉及身上均有血,且頭暈,才於生
氣之下碎碎念念,但伊並不知道當時碎念的話,直到偵查中
檢察官播放錄音後,才知道,伊純係情緒性用語,並無侮辱
之犯意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所指「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
難堪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之
言詞內容僅係發洩個人不滿之情緒性用語,縱較粗鄙或不當
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難認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
意;至行為人究否構成侮辱及有無侮辱犯意之判斷,除應注
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
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
及其言論內容比對前後語意,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人行為
時內外部情形之整體認知,綜合客觀評價。
二、經查:被告甲○○(下記載姓名)於上開時地與乙○○互毆
結束後,當場在與不詳友人電話聯繫告知本件發生之事,並
於警衛告以已報警後,向乙○○揚言稱:「操你媽的,這個
事情沒那麼好解決啦!幹他媽的要…哼!有夠囂張的,莫名
其妙…(車聲)…抓著我一直揍我,不想動手還在那邊,操
,幹,夠囂張,操!多囂張(台語),你現在怎麼一句話都
不敢說(台語)…幹!」等語,業經原審勘驗乙○○提出之
錄音檔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 頁
背面至15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是認。惟甲○○僅因行車
糾紛即遭尾隨進入停車場之乙○○推倒毆打,並於反擊時與
乙○○互毆後,再被乙○○壓制在地,且本身所受傷勢明顯
較乙○○嚴重,均如前述,則揆諸一般人之反應,於此情形
,難免當場仍情緒激動、氣憤難平,且綜觀上開甲○○言詞
之前後內容,主要在於數落、指責乙○○之行為,僅於其間
夾雜公訴意旨所指不雅之言詞,是甲○○所為係因氣憤而為
情緒性用語之辯解,尚非不可採信。從而,綜合甲○○因氣
憤遭乙○○毆打及言詞內容等主、客觀情形通盤觀察評價,
甲○○究否有意以前述方式減損或貶抑乙○○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而具侮辱之主觀犯意,並非毫無可疑;故無從
單以起訴事證,率爾忽略甲○○行為時之主觀意思,遽認有
侮辱貶損人格之犯意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就所指甲○○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乙○○
之罪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公訴意旨
所指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甲○○犯罪。原審未細究甲○○當時
甫因受乙○○毆打,及出手反擊後二人互毆後,仍被乙○○
壓制在地,情緒激動,並甲○○言詞內容等主、客觀情形通
盤觀察評價,推敲甲○○究否有意以前述方式減損或貶抑乙
○○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具侮辱之主觀犯意,並非
毫無可疑,遽以公然侮辱罪論處,自有未合;甲○○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