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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苓(原名王禹雯)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9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子苓(原名王禹雯)有事欲找丁威仁父親丁洋機,遂於 民國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 段○○號9 樓之「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裕公 司),因當時丁洋機不在威裕公司,王子苓與丁威仁發生口 角爭執,王子苓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毆打丁威仁之 右臉頰,經丁威仁要求王子苓離開威裕公司後,王子苓接續 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擲向丁威仁,使丁威仁遭琉 璃獎盃擊中,致丁威仁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及 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王素卿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 人王素卿於原審106年2月8日審理時,亦已基於證人地位, 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 證人王素卿之證述均係證稱其所親身見聞、聽聞之案發經過 ,應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 素卿因未親見案發經過,無證據格云云,容有誤會,無足 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 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子苓固坦承其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前 往威裕公司尋找丁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沒有發生口角爭執,是告訴人丁威仁說「你沒看 到我們在開會嗎」等語後,告訴人就開始拿手機砸伊、拍伊 ,又拿尺繼續打伊,伊一路被追打出來,非常害怕,一路退 到電梯門口,為了保護自己,順手拿東西丟,沒有特別往告 訴人方向丟,也並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其選任辯 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沒有傷害故意,不構 成傷害行為。退步言之,縱有丟中告訴人,亦係正當防衛, 充其量也是防衛過當。⒉證人王素卿、林怡聖均為告訴人之 部屬,其等證述偏頗,憑信性可受質疑,況證人王素卿、林 怡聖亦均未見到案發經過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驗傷,經診斷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 及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104 年4 月8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應認定。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威裕公司辦公室,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並持威裕公司門口之琉璃獎盃擲向 告訴人,告訴人遭琉璃獎盃擊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先動手打伊2 巴掌,然後拿起公司 門口的獎盃、獎牌對裡面的人丟,砸到伊臉等語(見偵卷第 10頁反面、第2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威裕 公司找伊父親,口氣非常差,伊從會議室出來,跟被告起了 口角爭執,被告請助理拿手機拍伊,伊也拿手機要拍被告, 被告就用手掌打向伊頭部、面部,然後被告要離開威裕公司 時,威裕公司門口附近有個桌子,上面有公司得獎獎盃,被 告隨手拿了很多個,一直往伊的方向砸,伊臉受傷縫了好幾 針,肩膀、手都有受傷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至 第119頁);核與證人林怡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聽到有 東西破掉的聲音後才從辦公室出來,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身體 有接觸,伊把被告推開,推到大門那邊,被告又繞回來拿獎 盃,丟向伊與告訴人等人這裡,被告丟獎盃時,告訴人在伊 後方,伊看不到告訴人在哪裡,但伊後來看到告訴人臉頰有 流血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9頁)。且經證人王 素卿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告訴人原本在小辦公室,被告在辦 公室外面喊「丁先生在不在」等語,告訴人就出小辦公室, 之後伊有聽到東西在砸及告訴人跟被告吵架的聲音等語(見 偵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告訴人起紛爭時 ,伊在小房間裡面,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的紛爭過程,有撞 擊聲,就是拿東西敲的聲音,一直敲、一直敲,也聽到被告 跟告訴人間爭執聲,後來被告離開後,伊才出小房間外面, 發現外面很多玻璃碎了,伊也看到被告右邊臉頰有流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5頁),是於上揭時、地,被 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後,威裕公司地面滿目瘡痍,告訴 人臉上亦有傷,參以被告自承其有順手拿東西丟乙情(見原 審卷第38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無訛,有 原審105年5月4日、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圖 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0頁至第74 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云云。然被告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右臉頰,復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乙情,業經 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甚明,有原審105年5月25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暨附圖1至5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當天被告訴人追打,為了保護 自己,被告才順手拿了東西丟,沒有朝向告訴人方向,被告 是在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顯示: 「被 告:(語意不明)秘書勒?在嗎?丁先生?小姐我在問 你,你都不回答阿? 告訴人:你沒有看到有人在那裡開會嘛? 某女聲(無法辨識是被告或告訴人或其他女子的聲音,下同 ):沒有看到眼睛瞎了阿(大聲嘶吼)。 告訴人:有水準一點好不好。 被 告:怎樣你又想打我是不是? 告訴人:你這種人還需要被打嗎? 被 告:(語意不明),打阿。 告訴人:做虧心事的是誰? 被 告:做什麼虧心事阿(大聲嘶吼),是你爸不要臉阿。 告訴人:你就要臉嗎? 被 告:此彼此都賤嘛。 某女聲:你比較賤,我跟你講。 被 告:對呀,你怎麼知道,你現在才知道喔。 某女聲:好明顯啊(語意不明)。 告訴人:把他拍起來。 被 告:那我也可以拍你阿。 告訴人:好阿,你拍阿,我都(語意不明),你拍呀。 被 告:ㄟ,你罵我罵的這麼難聽喔,我,準準準準備對你 提告了。 被告:不用那麼靠近啦。…」,有原審105年5月25日準備程 序筆錄暨附圖5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4頁), 足見被告前往威裕公司時即來意不善、言語挑釁,被告辯稱 其一路遭告訴人追打云云,容非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朝伊的方向丟獎 盃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林怡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是從門口朝伊與告訴人等人站的方向丟擲獎盃 ,告訴人當時在伊背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9頁),復 參之告訴人之驗傷解析圖,告訴人受傷之部分係頭面部之右 臉頰、右下頷及四肢部之左手背,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104年4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 頁至第15頁),告訴人之受傷部分包括人體較高部位之頭面 部,倘非故意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當無可能產生如此之傷害 ,被告辯稱其沒有特別朝向告訴人丟東西云云,無可採信。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當時不離開,伊有拿東西起來要驅趕被告,有輕拍到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然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伊被被告打了伊兩巴掌後,請被告離開公司,被告不離 開,伊才拿東西驅趕被告,被告後來又拿獎盃砸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120頁反面),且證人王素卿、林怡聖均於原審審 理中證述有聽到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的聲音等情(見原審卷 第124頁、第128頁),足見係因被告先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之 傷害行為,再受告訴人要求離去而仍留滯在威裕公司,告訴 人始有驅趕之作為;且被告拿獎盃丟擲時,其與告訴人間已 有一段距璃,侵害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其所為係正當 防衛或防衛過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無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王素卿、林怡聖憑信性均可 受質疑,且均未見到案發經過云云。然證人王素卿、林怡聖 均係就其親自聽聞、見聞之事項為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亦未見證人王素卿、林怡聖就案發情節有何特意為被告不 利之證述之舉,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乏實據,無足 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 犯。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先以徒手毆打右臉頰,再以琉璃獎盃 擲向告訴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 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可資參照。衡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丁洋機係舊識,僅因 在威裕公司未見丁洋機,一言不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致生 本件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右下頷撕裂傷 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之傷 勢亦屬輕微,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顯然過 重,而罪刑不相當,於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 告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月入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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