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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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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繼遠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許坤 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葛仁勃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溫勝凱 指定辯護人 鍾孟杰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黃成安 指定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37 號、第24062 號、第26648 號、第26649 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繼遠共同犯事實欄三㈢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6 至8 附表H-1 、H-2 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及周許坤、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部分均撤銷。 謝繼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所示之罪,共陸拾貳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 得財物應予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 周許坤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共陸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財物應 予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葛仁勃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肆佰肆拾壹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溫勝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柒拾罪,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黃成安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謝繼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編號1 至7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事 實 一、謝繼遠自民國72年7 月1 日至101 年2 月28日任職於中央研 究院分子生物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分生所),擔任總務, 業務範圍包括綜理該所機械、電器、空調、給水、消防、電 梯等設備技術業務之計畫及執行、技術工作分配督導及考核 、建築物設施維護管理及實驗室設備維修核銷業務、行政室 總務委外勞務合約履約管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周許坤自93年12月1 日起 至103 年8 月27日離職前,為中研院分生所依自然人勞務承 攬之技工,業務範圍包含該所水電、空調各設備定期維護保 養及每日巡察工作之安排與執行、全所空調、電力、消防、 弱電等監控系統維護保養及照明燈具之汰換、緊急電工室報 修、請款及監工相關業務執行,因採購非其業務,不具法定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段正興自89年3 月1 日至103 年10 月20日離職前,為中研院分生所依中央研究院約聘僱人員處 理原則進用之約聘司機。葛仁勃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7 樓之仁昱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玲玲 )、郭文耀為址設新竹市○區○○路○○○ 號1 樓之大同重電 行(已於103 年4 月8 日辦理停業)負責人、余天志為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千詠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千詠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玉華)、段品村 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國森企業社負責人、 王螢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之星 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權公司)負責人、溫勝凱為址 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6 之奕詠空調有限公司( 下稱奕詠公司)負責人、黃成安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 巷○○弄○○號4 樓之德安機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德安 公司)負責人,渠等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中段正興、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 螢星業據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二、緣中研院為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肩負人文及科學研究, 院內分生所以分子生物及細胞生物技術從事研究,各種實驗 室均賴水電空調系統持續運作,以維持恆溫、恆濕之研究環 境。而謝繼遠於中研院分生所任職前,與葛仁勃同為臺北市 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同事,兩人因此熟識。因謝繼遠於72年 間轉往中研院分生所任職,葛仁勃另於91年自職訓中心退休 後,經營仁昱行從事水電空調維修,謝繼遠因此將部分中研 院分生所內之水電空調維修交由葛仁勃承攬。嗣於94年間, 謝繼遠妻孫和芳罹癌(已歿),需錢孔急,乃向葛仁勃提及 :伊妻子生病,標靶藥物治療費用支出龐大,經濟拮据等語 ,表以索賄之意;葛仁勃基於朋友情誼及為能繼續承攬中研 院空調維修工程,乃予同意,而於94年間某日,先、後間隔 約一個月,在分生所地下室及電梯口,以信封袋內裝現金之 方式,先、後交付每次20萬元,共計40萬元之賄賂予謝繼遠 收受(此部分謝繼遠及葛仁勃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 三、謝繼遠知悉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研究院採購作業要點第4 點 (94年4 月8 日第2 次修正版):「㈡未達公告金額(100 萬元)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元)之採購案之招標、 開標比價議價及決標、契約變更協議、履約爭議協議、驗收 等,應先簽會會計室並陳報處長核准後辦理;除符合中央機 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第3 條各款情形之一而無同辦 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會計室得不派員監辦外,應 由會計室派員監辦、或簽經處長核准後以書面審核方式監辦 ;㈢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含10萬元)以下而逾零用金每筆限 額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由需求或承辦採購人員先行訪 價,並將訪價結果簽報總辦事處各該採購單位主管核准後辦 理」規定,且因中研院分生所時常報請廠商入所緊急維修水 電空調,並依往例由廠商於維修驗收完成後,累計維修金額 ,逐月向中研院分生所請領工程款項,而認有利可圖,即與 仁昱行負責人葛仁勃期約:由謝繼遠依前揭中央研究院採購 作業要點第4 點㈢承辦採購人員兼採購單位主管身分,或以 定期維修保養名義,自行填寫維修申請單向葛仁勃訪價,並 由謝繼遠核准葛仁勃入所施作;或以臨時故障需緊急維修、 不及訪價,通知葛仁勃先入所施作,事後逐月請款時後補報 價單;葛仁勃於每月請款時,應輪流以人頭廠商名義請領, 以免遭人起疑,每張請款發票不得逾10萬元,以規避前揭10 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須公開議價、比價、招標規 定,並應按請款發票張數,以每張發票約2 萬5 千元之金額 供作謝繼遠指定葛仁勃獨攬分生所水電空調工程之回扣。葛 仁勃為求獨攬中研院分生所水電空調維修之工程利潤,並支 付人頭廠商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之稅賦費用,遂於估價單及完 工單中,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浮報施工人數等方式 ,墊高發票金額而浮報請款金額,以此方式支付與謝繼遠期 約之每張請款發票約2 萬5 千元之回扣(換算比例為15至35 % ,詳後理由欄貳三㈠1.項之說明),雙方協議既定,即為 以下行為: ㈠收受仁昱行葛仁勃回扣部分(附表A 至F ) 1.謝繼遠自94年1 月起,於中研院分生所水電空調定期保養時 ,由謝繼遠向葛仁勃訪價,由葛仁勃出具已預先浮報約25% 回扣金額之估價單;謝繼遠雖知葛仁勃之估價偏高、金額浮 報,然基於兩人前揭交付、收取回扣之期約,即未再另行訪 價或查核葛仁勃之估價是否殷實,仍依承辦採購人員身分指 定葛仁勃入所維修保養;或於臨時故障需緊急維修時,由謝 繼遠以不及訪價為由,逕行通知葛仁勃入所維修。葛仁勃為 交付謝繼遠所約定之回扣及請人頭廠商開立不實發票之稅賦 費用,自94年1 月17日起(附表三編號2 )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附表三編號3 至8 )多次基於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浮報 施工人數等方式,提高估價金額、墊高施作成本,而浮報請 款金額,並登載於估價單、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以此方式支付與謝繼遠期約之每張請款發票2 萬 5 千元之回扣,並指示曾於職訓中心受訓學生即大同重電行 負責人郭文耀、千詠公司負責人余天志、國森企業社負責人 段品村、星權公司負責人王螢星、俊佳公司負責人孫愛元( 已歿)等人配合開立不實之估價單、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統 一發票之會計憑證。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等人 礙於師生情誼,乃與葛仁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渠等均未實際承作 分生所水電空調工程,仍依葛仁勃之指示填寫不實施作項目 及請款金額,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完工單及統一發票之會 計憑證,於94至100 年間,陸續以大同重電行名義開立103 張(參附表A )、以千詠公司名義開立82張(參附表B )、 以國森企業社名義開立82張(參附表C )、以星權公司名義 開立89張(參附表D )及以俊佳公司名義開立10張(參附表 E )發票,另葛仁勃亦以其實際負責之仁昱行名義開立110 張發票(參附表F ),總計開立476 張不實發票及完工單, 由葛仁勃交付或人頭廠商郵寄予謝繼遠而行使。 2.謝繼遠雖知大同重電行等人頭廠商並未實際施作中研院分生 所工程,且葛仁勃係以上開方式墊高附表A 至F 所示發票金 額而浮報請款,以支付兩人期約之回扣,但為圖與葛仁勃前 述約定之回扣利益,自94年1 月17日起(即附表一編號2 ) 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自95年7 月1 日 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附表一編號3 至8 )多次基於公務 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實審核葛仁勃提出之估價單、完 工單及發票,仍將不實之估價、完工請款金額登載於中研院 分生所維修申請單、小額修繕申請單及中研院分生所收入( 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由謝繼遠於「驗收或證明人欄 」蓋章後,檢附附表A 至F 所示不實發票,循分生所會計程 序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會計章玉芬及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 同意核銷,並撥付款項至各該廠商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研 院分生所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迨郭文耀、余天志、段品 村、王螢星及孫愛元等人頭廠商實際取得款項後,扣除約發 票金額1 成之稅賦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葛仁勃, 葛仁勃再依附表A 至F 所示發票數量計算應交付予謝繼遠之 回扣金額,由葛仁勃於再次前往分生所施作工程時,將現金 袋親交謝繼遠,就附表A 至F 總計開立476 張不實發票,合 計交付11,900,000元之回扣。 ㈡收受奕詠公司溫勝凱回扣部分(附表G) 1.緣溫勝凱自92年起承攬中研院分生所後棟冷凍空調主機維修 業務,原承辦人員孫英敏過世後,由謝繼遠承接此業務。溫 勝凱為能繼續承作分生所工程,自葛仁勃處探悉謝繼遠收取 回扣模式後,自94年1 月17日起(附表四編號1 )基於對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 100 年12月9 日止(附表四編號2 至5 )多次基於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浮 報施工人數等方式,墊高施作金額,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 完工單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透過有犯意聯絡之葛仁勃 轉交謝繼遠如附表G 所示之回扣。 2.謝繼遠雖知溫勝凱以上開方式墊高發票金額而浮報請款,但 因溫勝凱均託葛仁勃轉交附表G 所示之回扣,自94年1 月17 日起(附表一編號2 )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 意,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9 日止(附表一編號 3 至5 )多次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不實審核溫 勝凱提出之估價單、完工單及發票,仍將不實之估價、完工 請款金額登載於維修申請單、小額修繕申請單及中研院分生 所收入(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並由謝繼遠於「驗收 或證明人欄」蓋章後,檢附附表G 所示由溫勝凱所提供奕詠 公司、下游廠商「程泓」、「老杜」、「昶泓」所虛開立之 不實發票,循中研院分生所會計程序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 會計章玉芬及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並撥付款項至 各該廠商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中研院分生所對於經費核銷之 正確性。迨溫勝凱實際取得款項後,即以附表G 之發票數量 計算回扣金額裝入信封袋,交給葛仁勃轉交予謝繼遠,謝繼 遠自94至100 年間就附表G 溫勝凱所開立84張不實發票,合 計收取2,065,000 元回扣。 ㈢與周許坤共同收受德安公司黃成安回扣部分(附表H-1 、H- 2 ) 1.緣周許坤自93年12月1 日起依勞務承攬至分生所擔任技工後 ,負責該所水電、空調之定期維護保養。周許坤因前與德安 公司之負責人黃成安均為民間機電公司員工,彼此熟識,謝 繼遠、周許坤雖均知依政府採購法第14條及中央研究院採購 作業要點第7 條,不得意圖規避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而分批辦 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且採購非其業務,竟仍基於公務員經 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即附表二編號1 ),及自95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多 次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黃成安期約將部 分工程款提撥作為交付予周許坤及謝繼遠之回扣,可使德安 公司免經公開招標程序順利承攬分生所工程,經黃成安同意 後,竟於辦理「分生所宿舍電表箱更換及重新配線工程」、 「前棟廢棄管路拆除工程」、「後棟1 樓洗杯室電源改善工 程」等工程,由周許坤先向黃成安訪得工程總價後,依門牌 號碼或拆除樓層等方式將上開工程分批辦理、並填寫維修申 請單,再次請黃成安估價,使各批次之估價金額不逾10萬元 ,由周許坤以承辦人身分指定德安公司承作,以規避政府採 購法之公開議價、比價、招標規定。黃成安為交付周許坤回 扣,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 ,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浮報施工人數等方式,提高 估價金額、墊高施作成本,以浮報請款金額,並登載於估價 單、完工單之業務文書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周 許坤而行使。 2.周許坤、謝繼遠雖知黃成安之估價單、完工單及發票金額偏 高,謝繼遠並知周許坤以分批辦理之方式規避政府採購程序 ,但為圖謀與黃成安約定之回扣利益,仍基於公務員經辦公 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 9 日止(即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2 至4 )多次基 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不實審核黃成安提出之 估價單,仍由周許坤將不實之估價金額登載於維修申請單、 小額修繕申請單,經謝繼遠核可後報修,並於德安公司完工 後,由周許坤以黃成安所開立不實發票及報價單製作收入( 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於「經辦人」欄位蓋章後,呈交謝繼 遠於「驗收或證明人」欄位蓋章後,循中研院分生所會計程 序核銷而行使,致不知情會計章玉芬及單位首長陷於錯誤而 同意核銷,俟中研院將工程款匯入德安公司帳戶後,再由黃 成安以現金方式交付工程回扣予周許坤。總計94至100 年間 ,周許坤共收取黃成安2,206,000 元回扣(詳參附表H-1 、 H-2 ),其中876,050 元則朋分予謝繼遠。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謝繼遠及其辯護人、被告周許坤及其辯護人、被告葛仁勃 及其辯護人、溫勝凱及其辯護人、黃成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繼遠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 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上訴人即被告周許坤則不具刑法上 公務員身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 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 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 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 」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 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 ,雖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 內。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 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 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 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 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 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 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 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第6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謝繼遠為中研院分生所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3 條第5 款任用之薦任技正,任職期間自72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業務範圍包括綜理該所機械、電器、空調、給水 、消防、電梯等設備技術業務之計畫及執行、技術工作分配 督導及考核、建築物設施維護管理及實驗室設備維修核銷業 務、行政室總務委外勞務合約履約管理,有中研院分生所10 4 年1 月29日分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任函、銓審 函及退休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二第75、77至80頁),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3.被告周許坤為中研院分生所依自然人勞務承攬,任職期間自 93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承攬業務範圍包含全 所水電、空調各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及每日巡察工作之安排與 執行、全所空調、電力、消防、弱電等監控系統維護保養及 照明燈具之汰換、緊急電工室報修、請款及監工相關業務執 行等,雖被告謝繼遠於偵查中供稱:「伊指示被告周許坤辦 理政府採購法10萬元以下機電空調採購公共事務,由被告周 許坤填寫報修單並尋找廠商估價。」等語(見偵字第22337 號卷一第96頁背面、卷三第7 至8 頁),為被告周許坤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4062 號卷第55至57頁),有被告周許坤於 承辦採購人處簽名、建議施作廠商及估價金額之維修申請單 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而被告周許坤之 職權範圍並無採購項目,雖被告周許坤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然無法令執掌權限,其係因被告謝繼遠之指示之 而辦理,並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 ㈡事實欄三㈠即被告謝繼遠收取被告葛仁勃回扣部分: 訊據被告謝繼遠、被告葛仁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2337 號卷一第7 至9 、136 至140 、16 1 至162 、165 至170 ,卷三第14至18、79至80、168 至17 2 、198 至200 、202 至214 、290 至292 頁,卷四第133 至135 頁,偵字第22648 號卷第139 至141 頁,偵字第2264 9 號卷第120 至121 頁,原審卷一第52至55、62至65、180 至183 頁,原審卷二第185 至190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 ,核與證人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於偵查、原審 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2337 號卷一第239 至243 、277 至 279 、282 至285 、303 至304 頁,卷二第1 至4 、16至18 、40至44、47至54頁,原審卷二第190 至193 頁、原審卷一 第154 至155 頁),另據證人張玲玲於偵查、證人夏超榮於 偵查、證人林宏杰於偵查、證人章玉芬於偵查及原審、證人 高淑華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黃健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 見偵字第2237號卷一第105 至109 、129 至132 頁,卷二第 203 至207 、231 至232 、234 至239 、260 至261 、265 至269 、272 至273 、275 至280 、301 至303 頁,卷四第 3 至5 頁,原審卷二第230 至238 頁,並有中央研究院採購 作業要點(見偵字第22337 號卷二卷第263 至264 頁)、葛 仁勃手寫之回扣記帳單(見偵字第22337 號卷三卷第5 頁背 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3 年8 月16日北區國 稅新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6 月23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謝繼遠名下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 000000號)往來明細、大同重電行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千詠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南港分 行09769-0 號帳戶往來明細、國森企業社於臺灣土地銀行汐 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星權公司於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來明細影本、仁昱 行於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761 號戶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 ,並有謝繼遠記帳之筆記本10本、大同重電行、千詠公司、 國森企業社、星權公司、俊佳公司、仁昱核銷發票及憑證資 料扣案可佐。 ㈢事實欄三㈡即被告謝繼遠收取被告溫勝凱回扣部分: 訊據被告謝繼遠、被告溫勝凱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2337 號卷二第119 至 128 、193 至200 頁,卷三第83至90頁,卷四第133 至135 、145 至147 頁,偵字第22649 號卷第125 至127 頁,原審 卷一第62至65、155 至156 、180 至183 頁,卷二第195 至 197 頁,卷三第38至40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奕 詠公司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01672 號帳戶往來明細、奕 詠公司扣押物編號I-2 「94年成本分析」、I-3 「95年成本 分表」、I-4 「97年成本析表」、I-5 「98年成分析表」、 I-6 「99年本分析表」、I-7 「100 年扣押物成本分析表」 扣案可證。 ㈣事實欄三㈢即被告謝繼遠、周許坤共同收取被告黃成安回扣 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繼遠、周許坤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337 號卷四第95至97、102 至105 、133 至135 頁,偵字第24062 號卷第3 至7 、55至 58、64至65、71至72頁,原審卷一第62至65、116 至117 、 180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核與被告黃成安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2337 號卷一第177 至183 、232 至235 頁,卷三第99至104 、137 至139 頁, 原審卷一第117 至118 頁,卷二第197 至199 頁,卷三第41 至42頁),並有德安公司核銷發票明細表、報價單、黃成安 交付周許坤賄款統計表、謝繼遠收受回扣賄賂金額統計表、 德安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102-6 號帳戶往來明 細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德安公司核銷發票及憑證資料、黃成 安記帳之筆記本、德安公司分攤明細表等物扣案可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繼遠、周許坤、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 等5 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繼遠、周許坤、葛仁勃、溫勝凱 、黃成安分別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修正部分: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 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 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 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 ,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 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 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將 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被告等 人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罰金刑部分,該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 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另同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10款,於修 正前後並無差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較有利於被告。 6.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等人較為有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以為論處。至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均 屬從刑,附屬於主刑,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則沒收及褫奪公權部分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 及褫奪公權之規定。另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 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及100 年6 月29日先後3 次修正,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雖未修正,但原同 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1條第4 、5 項 ,及原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0條第3 項 ,惟以上修正原規定之內容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 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謝繼遠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 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 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 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 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 不法利益;至「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 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贋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與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危 害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3號、101 年台上字 6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 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 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 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 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 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 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 條第1 項第3 款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 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 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144 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葛仁勃於偵查時證稱:謝繼 遠當然知道伊完工後,所開立之發票,裡面是有浮報金額, 不然伊每張給他2 萬5 千元的回扣要從那裡來,且伊給他的 錢長達好多年,次數也很多,他一定會知道等語(見偵查卷 三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葛仁勃亦證稱:係以零件金額 加高方式給予回扣款,每張發票2 萬5 千元是在中研院發款 後再給謝繼遠,並非拿自己的錢給謝繼遠等語(本院卷一第 382 頁),被告溫勝凱於偵查時證稱:原本工資或材料不須 要這麼高的費用,伊就將工資及材料費用墊高,例如工資只 要申報1 萬,伊就增加申報2 成至3 成,每一筆請款金額都 有浮報的情形,成數大約都一、二成,是有包含要給葛仁勃 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5 頁),被告黃成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賣給中研院的材料,伊不可能進價50塊賣出去 50塊,所以伊是合理墊高自己的材料成本,業界是給估價的 兩成左右,又施作完成後送發票,等錢撥下來之後再包紅包 給周許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顯見被告謝繼遠、 周許坤與廠商約定以每張發票每次請款金額不超過10萬元、 每次請款應支付1 萬5 至2 萬5 千元金額,其中換算比例最 低為15% (附表G9發票金額金額99,500元、回扣金額15,000 元),最高為35% (附表B82 發票金額70,660元、回扣金額 25,000元),此種以劣品冒充上品之浮報公用工程價款,與 偷工減料,對於公用工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並均係 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維修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依上開 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附表A 至H-1 所示被告葛仁勃、溫勝 凱、黃成安所交付之金額,不論被告等人稱之為紅包、回饋 金等名目,均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稱之「回扣」。另本案如附表A 至H-2 所示被告葛仁勃、溫 勝凱、黃成安交付被告謝繼遠、周許坤之款項,各維修工程 均有施作,且遍查卷內事證,除證明前述被告謝繼遠、周許 坤、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以高估施作單價、工人時薪或 浮報施工人數等方式,以提高估價金額、墊高施作成本,而 浮報請款金額,以溢領之工程款項部分充作廠商應支付被告 謝繼遠、周許坤之代價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繼遠、周許 坤另有配合未確實驗收放水之情事。 2.是核被告謝繼遠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另起訴書雖 認被告謝繼遠、周許坤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應係犯係貪 污治罪條例第4 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被告 謝繼遠、周許坤所收取款項既為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維 修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其與廠商以少報多、以劣品冒充上品 之浮報公用工程價款,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與偷工減料 等同之危害性,對中研院分生所款項核撥之正確性亦已造成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同條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 額、數量、收取回扣罪,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頁),是此部 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謝繼遠就事實欄三㈢收受被告黃成安回扣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被告周許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謝繼遠利用不知情之中研院會計及單位 首長核章,由不知情之中研院分生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工 程款之核撥程序,為間接正犯。被告謝繼遠所為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謝繼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除所犯最重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5.被告謝繼遠就附表一編號1 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另被告 謝繼遠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各有關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至被告謝繼遠、 周許坤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檢察官漏未起 訴,惟該部分與渠等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有牽連 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 此敘明。 6.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 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 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第 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謝繼遠收取如附表A 至 H-2 所示回扣,除附表一編號1 依刑法修正前論以連續犯外 ,被告於刑法修正後,猶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回扣而 一再違犯,應為社會通念所難容。是被告謝繼遠就附表一編 號1 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 罪、編號2 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71罪、編號3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366 罪 、編號4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3 罪、編號5 之共同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9 罪、編號6 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43罪、編號7 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9 罪,於時間 差距上,仍可以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認被 告謝繼遠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減輕之事由: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謝繼遠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 得財物15,414,470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 217 頁),爰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就被告謝繼遠 附表一編號1 至7 予以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 之連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本件附表一編號2 、3 、5 、6 被告謝繼遠之犯罪所得均 低於5 萬元,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4 、7 , 被告謝繼遠各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雖逾5 萬元,然多數未逾10 萬元,並斟酌其係因配偶罹病、需籌措醫藥費治療而觸犯法 網,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如數 繳回,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縱依同條 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仍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 年、3 年6 月以上,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謝繼遠 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予以酌減。 ㈡被告周許坤部分 1.核被告周許坤就就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 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2.被告周許坤就收受被告黃成安如附表H-1 、H-2 所示回扣及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被告謝繼遠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許坤、謝繼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中研院會計及單位 首長核章,由不知情之中研院分生所主計及出納人員如數辦 理工程款之核撥程序,為間接正犯。被告周許坤所為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多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論處,除所犯最 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予加重外,其餘並加重其刑。 5.被告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1 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從一重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另被告 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就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各有關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6.被告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1 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 罪、編號2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9 罪、編號3 之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43罪、編號4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9罪, 應予分論併罰。 7.減輕事由: ⑴被告周許坤就事實欄三㈢,雖無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但因與 公務員即被告謝繼遠共同實行,仍以共同正犯論,爰依修正 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⑵被告周許坤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 得財物1,329,950 元,有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新北地檢 103 年度查扣字第470 號卷第2 頁背面),爰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均予以減輕其刑 。且就附表二編號1 之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二編號2 、3 被告周許坤之犯罪所得 均低於5 萬元,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⑶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 、4 , 被告周許坤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同連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雖逾5 萬元,然 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所得為14萬元,附表二編號4 各次犯罪 所得多數雖逾5 萬元,但多數未逾10萬元,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如數繳回,其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後,仍需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本院審酌前開情狀, 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就被告周許坤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犯行,予以酌減。 ㈢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部分 1.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 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 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基 此,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 ,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 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 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 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 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 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 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 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 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 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 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 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 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 ,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經查被葛仁勃 、溫勝凱、黃成安每次請款金額不超過10萬元、每次請款應 支付1 萬5 至2 萬5 千元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葛仁 勃、溫勝凱、黃成安不僅係承作廠商且係交付回扣之人,被 告與同案被告謝繼遠、周許坤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 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被告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 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被告即無與謝繼遠、周許坤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再者即以本件而言,被告葛仁勃、溫勝凱 、黃成安交付之回扣款(本質上亦屬行賄之款項),其等所 犯係「賄賂」罪,而所交付之賄款係公務員以「回扣」方式 收取,故而涉案公務員即被告謝繼遠、周許坤係犯「收取回 扣」罪,而於附表中列以與事實相符之「回扣」款,均係依 法條文字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刑之宣告。 2.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 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 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葛仁勃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7 樓之仁昱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張玲玲)、被告溫 勝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6 之奕詠公司負 責人、被告黃成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之德安公司負責人,業據被告葛仁勃、溫勝凱及黃 成安坦認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3 紙公 司附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聲搜字第20號卷第10、19 、31頁)。 3.是核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就事實欄三部分以回扣款 方式交付如附表A 至F 、附表G 、附表H-1 、H-2 之行賄款 項,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 員身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4.被告葛仁勃、溫勝凱就交付附表G 所示回扣予被告謝繼遠; 與被告葛仁勃與郭文耀、余天志、段品村、王螢星就開立如 附表A 至D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完工單,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5.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對於被告謝繼遠、周許坤期約 之行為,該期約行為屬行賄之階段行為,與被告葛仁勃、溫 勝凱、黃成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登載 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 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部分所示有關被告葛仁勃、溫勝凱、 黃成安各別多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付賄賂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並各依法 加重其刑。 6.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就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 號1 、附表五編號1 有關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連續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對 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附表三編號2 至7 、附表四編號2 至 5 、附表五編號2 至5 各有關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商業負責人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間,顯係基於同一 交付賄賂目的而實施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重之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7.被告葛仁勃就附表三編號1 之共同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1 罪、編號2 至3 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371 罪、編號4 至7 之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69罪;被告溫勝凱就附表四編號1 之共同連續對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 罪、編號2 至5 之共 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69罪;被告黃成安就附 表五編號1 之連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1 罪、 編號2 至5 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41罪,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減輕事由: ⑴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 。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前開 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此有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於偵 查之筆錄可證,爰就被告葛仁勃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被告 溫勝凱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被告黃成安就附表五編號1 至 5 ,均依法減輕其刑。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葛仁勃就附表三編號 2 至4 、6 ,被告溫勝凱就附表四編號2 、4 ,被告黃成安 就附表五編號2 、4 所示之各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謝繼遠所犯事實三㈠㈡(即附表一編號 2 至4 )及駁回被告謝繼遠之上訴: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謝繼遠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 12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第 28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9條、( 修正前、後)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14條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謝繼遠為中研院分生所總務,負責綜整該 所維修及採購業務,本應潔身自愛,以為下屬表率,竟利用 經辦業務之機會,自己或與下屬共同與廠商浮報價額抽取回 扣,或藉故向廠商索取賄賂,,凡承包中研院分生所工程之 廠商,更均以行賄承辦人員為常,顯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 正,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惟兼衡其素行尚可,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將所得不法財物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編號1 、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7條,編號3 至5 、9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 宣告褫奪公權。復就沒收說明:編號2 (1,725,000 元)、 編號3 (9,141,000 元)、編號4 (249,000 元)為被告謝 繼遠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得財物,應予宣告沒收。謝繼遠如附表一編號2 至 3 之犯罪所得財物業經渠等於偵查及原審全數繳回此節,業 如前述,即無再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謝繼遠所犯事實欄三㈠㈡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謝繼遠 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如前述,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 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侵占公有財物等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被告謝繼遠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關於被告謝繼遠共同犯事實欄三㈢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6 至8 附表H-1 、H-2 部 分)及被告周許坤、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部分之理由及 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周許坤 雖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然無法令執掌權限,其係 因被告謝繼遠之指示之而辦理,並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 原判決認被告周許坤係授權公務員,於法不合。2.依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共同收受賄賂,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而不採共犯連帶說, 原判決就被告謝繼遠與被告周許坤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之各罪中,所收取之回扣,竟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即有 不法。3.按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者(按本條所稱最重本刑,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前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 在案,蓋以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 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 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葛仁勃、溫 勝凱、黃成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就非 公務員對於同條例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因三人僅係5 萬元以下之小 額賄款,考量其情節輕微,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遞減輕 其刑,雖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 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 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 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 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刑 ,其法定刑為1 年1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葛仁勃、 溫勝凱、黃成安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同條第5 項減輕其刑 ,再因情節輕微,依同條例12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 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行賄罪,因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條第5 項減輕其刑,另又考量其所犯僅係小額賄款,情節輕微,再 依刑法第66條規定遞減其刑,乃認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業經 變更,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而就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 成安分別就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五所宣告或減得之刑,依 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有不當。4. 本件依原判決關於謝繼遠事實欄三之(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8 「附表H-1 編號15、19、36」,及周許坤事實欄三之( 三)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附表H-1 編號15、19、36」各 罪,所得財物;暨黃成安事實欄三之( 三) 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5 「附表H-1 編號15、19、36」所記載各罪之行、受賄 金額均適恰為五萬元(見原判決附表H-1 ),原判決對於謝 繼遠、周許坤及黃成安就上述所犯部分是否情節輕微,有無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並未加以論述說明,亦有 未洽。被告謝繼遠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再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雖無理由;被告周許坤則以其非公務員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 ,被告周許坤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則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述瑕 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事項 1.被告謝繼遠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謝繼遠為中研院分生所總務,負責綜整該所維修 及採購業務,本應潔身自愛,以為下屬表率,竟利用經辦業 務之機會,自己或與下屬共同與廠商浮報價額抽取回扣,或 藉故向廠商索取賄賂,或侵占中研院分生所公款,不法所得 款項高達15,414,470元,凡承包中研院分生所工程之廠商, 更均以行賄承辦人員為常,顯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嚴 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惟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將所得不法財物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 、5 至7 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編號1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7條,編號2 至7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宣告褫奪公權 ,以資懲儆。 ⑵又被告謝繼遠附表一編號5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雖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本不在減刑之列, 但因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合於減刑要件,爰分 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禠奪公權部分,並依該減刑條例 第14條之規定,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但 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 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⑶被告謝繼遠之辯護人雖復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 謝繼遠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罪,縱經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 1 、7 ,均經本院諭知2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 條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況且,本案罪質 係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清白之節操,且易形成民眾對 公務員職務公信力之負面觀感,雖被告坦承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然其貪瀆行徑嚴重敗壞官箴,業如前述,本院認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59 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其犯罪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2.被告周許坤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周許坤為中研院分生所依自然人勞務承攬之水電 技工,負責所內水電、空調各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及報修、請 款及監工業務執行,既職司採購維修業務,即應謹慎執行報 修、估價、請款及核銷等程序,惟其竟為屬意之德安公司得 順利承包中研院分生所工程,以分割採購方式規避公開招標 ,以俾從中收取廠商回扣,所得不法款項亦達1,329,950 元 ,其雖非身分公務員,然既任職於國家所屬機關,所為對於 公務員廉潔性之侵害;惟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將所分得不法財物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 條第2 項(編號1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編號2 至4 各罪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戒。 ⑵被告周許坤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雖所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本不在減 刑之列,但因均經依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合於減刑要件 ,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禠奪公權部分,並依該減 刑條例第14條之規定,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 一,但期間不得少於1 年。並就該減刑後宣告刑與其餘不應 減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⑶被告周許坤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 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罪,其附表二編號1 、4 部分,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遞予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2 年6 月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為緩刑之諭知。且被告周許坤雖非刑法上公務員,然其係公 務員身分,同領取國家俸祿,亦應廉潔自持、非份莫取,惟 其與被告謝繼遠以分批採購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 適用,本院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 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其犯罪情節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3.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葛仁勃、溫勝凱、黃成安經營水電工程維修,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確保能持續施作中研院分生所維修工 程,不惜行賄公務員,並以業務登載不實、開立不實商業憑 證方式,浮報工程款項核銷,以此支付工程回扣,嚴重破壞 公務員之廉潔性,惟斟酌渠等素行均尚可,犯後均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附表三 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 條,其餘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宣告褫奪公權,以資 懲儆。 ⑵被告葛仁勃就附表三編號1 至2 、4 及5 ,被告溫勝凱就附 表四編號1 至3 ,被告黃成安就附表五編號1 至3 ,該等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禠奪公權部分,則依該減刑條例第14條之 規定,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 少於1 年。 ⑶又被告溫勝凱、黃成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為確實督促渠 等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經斟酌渠等犯罪情節輕重、生活 狀況及各自意願,命被告溫勝凱、黃成安分別於判決確定1 年內向公庫各支付50萬元。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⑷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 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之或前或 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葛仁勃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經本院前審以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月,褫 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2 月,褫奪公權1 年,嗣後經最 高法院於106 年1 月5 日以106 年台上字第125 號就此部分 駁回上訴而確定,且此部份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葛仁勃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葛 仁勃在本院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上 開緩刑條件,是被告葛仁勃及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葛仁勃 所犯之部分為緩刑之宣告,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㈢沒收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 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其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 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 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 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 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 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 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 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 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 ,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 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 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390號判決參照 )。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 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 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 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 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 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 月1 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次按沒收係以 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 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 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 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 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 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 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 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 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 2.附表一編號1 (備註⑵2,850,000 元)為被告謝繼遠犯貪污 治罪條例犯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 號1 (備註⑶140,000 元,其中謝繼遠分得至少39.7% 即約 55,580元,周許坤至少分得約84,420元)、編號5 (235,00 0 元,其中謝繼遠分得至少39.7% 即約93,400元,周許坤至 少分得約141,600 元)、編號6 (598,000 元,其中謝繼遠 至少分得39.7% 即約296,956 元,周許坤至少分得約451,04 4 元)、編號7 (1,083,000 元,其中謝繼遠至少分得39.7 % 即約429,951 元,周許坤至少分得約653,049 元)為被告 謝繼遠、周許坤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犯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得財物,被告謝繼遠共計分得876,050 元、被告周許坤共 計分得1,329,950 元,應分別於各編號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被告謝繼遠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7 之犯罪所得財物共計87 6,050 元、被告周許坤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犯罪所得財物 共計1,329,950 元,業經渠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全數繳回此節 ,業如前述,即無再諭知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 ㈣定執行刑 1.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謝繼遠上開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 分即附表一所示各罪、周許坤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葛仁勃如 附表三所示各罪、溫勝凱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黃成安如附表 五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諭知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 修正之新法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是被告謝繼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被告周許坤如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葛仁勃如附表三所示各 罪、被告溫勝凱如附表四所示各罪、被告黃成安如附表五所 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8 、3 、4 、5 、6 項所示 之刑。 六、又依本件起訴書事實欄二之( 四) 記載:謝繼遠與周許坤共 同違背職務收受德安公司負責人黃成安交付之賄賂共2 百20 萬6 千元,行賄時間及金額詳原判決附表八(包含起訴書附 表八-1、八-2,即原審判決附表H-1 、H-2 ,見起訴書第七 至八頁)。是以,關於黃成安如起訴書附表八-1、八-2所載 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自應依法加 以審理裁判。惟觀諸原審法院判決附表六所載黃成安之犯罪 事實,以及所宣告之罪刑,僅包括同附表編號1 即原審判決 事實欄三之( 三) 附表H-1 編號1 至3 (連續犯一罪);編 號2 即三之附表H-1 編號4 至10、12、13(共九罪);編號 3 即三之附表H-1 編號11(1 罪);編號4 即三之( 三) 附 表H-1 編號20、21、23、25至28、30至35、37至40、42至44 (共20罪);編號5 即事實欄三之( 三) 附表H- 1編號14至 19、22、24、29、36、41(共11罪,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 至5 共計42罪)。而原審判決主文亦僅就其附表六編號1 至 5 所示之罪,共四十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起訴書附 表八- 1 、八- 2 ,即原審判決及原判決附表H-1 、H-2 所 載之犯罪事實,原審似有部分漏未加以審判(附表H-1 編號 42至44、附表H-2 編號1 至20),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依法 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 、第12條、第17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 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 59條、(修正前、後)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 、第8 款、第9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 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被告謝繼遠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單位:新台幣│ │ │ │ │) │ ├──┼─────────┼────────────┼──────────────┤ │1 │事實欄三㈠㈡㈢ │謝繼遠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⑴行為在95.7.1前。 │ │ │①附表A 編號1 至25│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⑵參附表A備註2、附表B備1、附│ │ │②附表B 編號1 至16│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表C備註2、附表D備註2、附表│ │ │③附表C 編號1 至21│,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 F備註1、附表G備註3(合計2,│ │ │④附表D 編號1 至18│玖拾玖萬元沒收。 │ 850,000元)、附表H-1備註2 │ │ │⑤附表F 編號1 至25│ │ ,合計應沒收2,990,000元。│ │ │⑥附表G 編號1 至15│ │⑶附表H-1編號1至3,應沒收55,│ │ │⑦附表H編號1至3( │ │ 580元。 │ │ │此部份原審漏列) │ │⑷貪污8 II。 │ │ │ │ │ │ ├──┼─────────┼────────────┼──────────────┤ │2 │事實欄三㈠㈡ │原判決主文 │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①附表A 編號26至39│謝繼遠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且情節輕微。 │ │ │ (共14罪) │回扣罪,共柒拾壹罪,各處│⑵參附表A備註3、附表B備2、附│ │ │②附表B 編號17至27│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 表C備註3、附表D備註3、附表│ │ │ (共11罪) │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F備註2、附表G備註4,合計應│ │ │③附表C 編號22至33│,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 沒收1,725,000元。 │ │ │ (共12罪) │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⑶貪污8 II、12I、96減刑3 I①│ │ │④附表D 編號19至30│仟元沒收。 │ 但書。 │ │ │ (共12罪) │ │ │ │ │⑤附表F 編號26至38│本院判決主文 │ │ │ │ (共13罪) │上訴駁回 │ │ │ │⑥附表G 編號16至20│ │ │ │ │ 、22至25(共9 罪│ │ │ │ │ ) │ │ │ │ │ │ │ │ ├──┼─────────┼────────────┼──────────────┤ │3 │事實欄三㈠㈡ │原判決主文 │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①附表A 編號40至10│謝繼遠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微。 │ │ │ 3 (共64罪) │回扣罪,共參佰陸拾陸罪,│⑵參附表A備註4、附表B備註3、│ │ │②附表B 編號28至82│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 附表C備註4、附表D備註4、附│ │ │ (共55罪) │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表E備註1、附表F備註3、附表│ │ │③附表C 編號34至82│幣玖佰拾肆萬壹仟元沒收。│ G 備註5,合計應沒收9,141, │ │ │ (共49罪) │ │ 000 元。 │ │ │④附表D 編號31至89│本院判決主文 │⑶貪污8 II、12I。 │ │ │ (共59罪) │上訴駁回 │ │ │ │⑤附表E 編號1 至10│ │ │ │ │ (共10罪) │ │ │ │ │⑥附表F 編號39至11│ │ │ │ │ 0 (共72罪) │ │ │ │ │⑦附表G 編號26至70│ │ │ │ │ 、72、74至84(共│ │ │ │ │ 57罪) │ │ │ ├──┼─────────┼────────────┼──────────────┤ │4 │事實欄三㈡ │原判決主文 │⑴行為在96.4.24後,且所得財 │ │ │附表G 編號21、71、│謝繼遠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物在5萬元以上 │ │ │73(共3 罪) │回扣罪,共參罪,各處有期│⑵參附表G備註6,合計應沒收24│ │ │ │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9,000元。 │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 │⑶貪污8 II、刑法59。 │ │ │ │肆萬玖仟元沒收。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 │ │上訴駁回 │ │ ├──┼─────────┼────────────┼──────────────┤ │5 │事實欄三㈢ │謝繼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附表H-1 編號4 至10│收取回扣罪,共玖罪,各處│ ,且情節輕微。 │ │ │、12、13(共9 罪)│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⑵參附表H-1 備註3 ,合計應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93,400 元。 │ │ │ │,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⑶貪污8 II、12I、96減刑3 I①│ │ │ │財物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元│ 但書。 │ │ │ │沒收。 │ │ ├──┼─────────┼────────────┼──────────────┤ │6 │事實欄三㈢ │謝繼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①附表H-1編號15、 │收取回扣罪,共肆拾參罪,│ 微。 │ │ │ 19 至21、23、25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⑵參附表H-1備註4、附表H-2備 │ │ │ 28、30至36、37至│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註1,合計應沒收237,450元。│ │ │ 40、42至44(共23│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伍拾陸│⑶貪污8 II、12I。 │ │ │ 罪) │元沒收。 │ │ │ │②附表H-2 編號1至 │ │ │ │ │ 20(共20罪) │ │ │ │ │ │ │ │ │ │ │ │ │ ├──┼─────────┼────────────┼──────────────┤ │7 │事實欄三㈢ │謝繼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⑴行為在96.4.24後,且所得財 │ │ │附表H-1 編號11、1 │收回扣罪,共玖罪,各處有│ 物在5萬元以上。 │ │ │4、16至18、22、24 │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⑵參附表H-1備註5,合計應沒收│ │ │、29、41(共9罪)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 489,620元。 │ │ │ │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⑶貪污8 II、刑法59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周許坤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單位:新台幣│ │ │ │ │) │ ├──┼─────────┼────────────┼──────────────┤ │1 │事實欄三㈢附表H-1 │周許坤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⑴行為在95.7.1前。 │ │ │編號1至3部分 │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⑵參附表H-1 備註2 ,合計應沒│ │ │ │回扣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收84,420 元。 │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⑶貪污8 II、刑法31Ⅰ但書、59│ │ │ │物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貳拾│ 。 │ │ │ │元沒收。 │ │ ├──┼─────────┼────────────┼──────────────┤ │2 │事實欄三㈢附表H-1 │周許坤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編號4至10,12、13 │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且情節輕微。 │ │ │(共9罪)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⑵參附表H-1 備註3 ,合計應 │ │ │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各減│ 沒收141,600 元。 │ │ │ │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⑶貪污8 II、12I、刑法31Ⅰ但 │ │ │ │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書、96 減刑3 I①但書。 │ │ │ │拾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 │ │ │ │ │ │ │ ├──┼─────────┼────────────┼──────────────┤ │3 │事實欄三㈢ │周許坤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①附表H-1編號15、 │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微。 │ │ │ 19 至21、23、25 │罪,共肆拾參罪,各處有期│⑵參附表H-1備註4、附表H-2備 │ │ │ 28、30至36、37至│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註1,合計應沒收360,550元。│ │ │ 40、42至44(共23│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伍│⑶貪污8 II、12I、刑法31Ⅰ但 │ │ │ 罪) │萬壹仟零肆拾肆元沒收。 │ 書。 │ │ │②附表H-2 編號1至 │ │ │ │ │ 20(共20罪) │ │ │ ├──┼─────────┼────────────┼──────────────┤ │4 │事實欄三㈢ │周許坤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⑴行為在96.4.24後,且所得財 │ │ │附表H-1 編號11、1 │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物在5萬元以上。 │ │ │4、16至18、22、24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⑵參附表H-1備註5,合計應沒收│ │ │、29、41(共9罪) │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 743,380元。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伍萬參│⑶貪污8 II、刑法31Ⅰ但書、59│ │ │ │仟零肆拾玖元沒收。 │ 。 │ └──┴─────────┴────────────┴──────────────┘ 附表三:被告葛仁勃部分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單位:新台幣│ │ │ │ │) │ ├──┼─────────┼────────────┼──────────────┤ │1 │事實欄三⑴ │葛仁勃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⑴行為在95.7.1之前。 │ │ │①附表A編號1至25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⑵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②附表B編號1至16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⑶附表G編號1至15與溫勝凱共同│ │ │③附表C編號1至21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行賄。 │ │ │④附表D編號1至18 │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⑤附表F編號1至25 │ │ │ │ │⑥附表G編號1至15 │ │ │ ├──┼─────────┼────────────┼──────────────┤ │2 │事實欄三㈠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①附表A編號26至39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且情節輕微。 │ │ │ (共14罪) │共陸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貪污11Ⅴ、12II、96減刑2 I │ │ │②附表B編號17至27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 ③。 │ │ │ (共11罪) │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 │ │ │③附表C編號22至33 │年。 │ │ │ │ (共12罪) │ │ │ │ │④附表D編號19至30 │ │ │ │ │ (共12罪) │ │ │ │ │⑤附表F編號26至38 │ │ │ │ │ (共13罪) │ │ │ ├──┼─────────┼────────────┼──────────────┤ │3 │事實欄三㈠ │葛仁勃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①附表A編號40至103│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微。 │ │ │ (共64罪) │共參佰零玖罪,各處有期徒│⑵貪污11Ⅴ、12II。 │ │ │②附表B編號28至82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共55罪) │ │ │ │ │③附表C編號34至82 │ │ │ │ │ (共49罪) │ │ │ │ │④附表D編號31至89 │ │ │ │ │ (共59罪) │ │ │ │ │⑤附表E編號1至10 │ │ │ │ │ (共10罪) │ │ │ │ │⑥附表F編號39至110│ │ │ │ │ (共72罪) │ │ │ ├──┼─────────┼────────────┼──────────────┤ │4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附表G編號16至20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且情節輕微。 │ │ │22至25(共9罪)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⑶貪污11Ⅴ、12II、96減刑2 I │ │ │ │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 ③。 │ │ │ │年。 │ │ ├──┼─────────┼────────────┼──────────────┤ │5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附表G編號21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交付財物在5萬元以上。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⑶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6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附表G編號26至70、7│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微。 │ │ │2 、74至84(共57罪│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⑵與溫勝凱同行賄。 │ │ │) │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⑶貪污11Ⅴ、12II。 │ ├──┼─────────┼────────────┼──────────────┤ │7 │事實欄三㈡ │葛仁勃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後,交付財物 │ │ │附表G 編號71、73(│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在5 萬元以上。 │ │ │共2罪)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溫勝凱共同行賄。 │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⑶貪污11Ⅴ。 │ └──┴─────────┴────────────┴──────────────┘ 附表四:被告溫勝凱部分(原判決附表五)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單位:新台幣│ │ │ │ │) │ ├──┼─────────┼────────────┼──────────────┤ │1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⑴行為在95.7.1之前。 │ │ │附表G編號1至15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⑶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 │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2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附表G編號16至20、2│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且情節輕微。 │ │ │2 至25(共9罪)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⑶貪污11Ⅴ、12II、96減刑2 I │ │ │ │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 ③。 │ │ │ │年。 │ │ ├──┼─────────┼────────────┼──────────────┤ │3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附表G編號21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交付財物在5萬元以上。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⑶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 │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4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附表G編號26至70、7│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微。 │ │ │2 、74至84(共57罪│罪,共伍拾柒罪,各處有期│⑵與葛仁勃同行賄。 │ │ │) │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⑶貪污11Ⅴ、12II。 │ ├──┼─────────┼────────────┼──────────────┤ │5 │事實欄三㈡ │溫勝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6.4.24後,交付財物 │ │ │附表G 編號71、73(│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在5 萬元以上。 │ │ │共2罪)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⑵與葛仁勃共同行賄。 │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⑶貪污11Ⅴ。 │ └──┴─────────┴────────────┴──────────────┘ 附表五:被告黃成安部分(原判決附表六) ┌──┬─────────┬────────────┬──────────────┐ │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註及減輕規定(單位:新台幣│ │ │ │ │) │ ├──┼─────────┼────────────┼──────────────┤ │1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⑴行為在95.7.1之前。 │ │ │附表H-1編號1至3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⑵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 │ │ │ │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肆│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 │ │ │ │ │ ├──┼─────────┼────────────┼──────────────┤ │2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附表H-1編號4至10、│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且情節輕微。 │ │ │12、13(共9罪) │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⑵貪污11Ⅴ、12II、96減刑2 I │ │ │ │,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 ③。 │ │ │ │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3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5.7.1後,96.4.24前 │ │ │附表H-1編號11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交付財物在5萬元以上。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⑵貪污11Ⅴ、96減刑2 I③。 │ │ │ │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褫奪公權壹年。 │ │ ├──┼─────────┼────────────┼──────────────┤ │4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6.4.24後,且情節輕 │ │ │附表H-1編號15、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微。 │ │ │19 至21、23、25 │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⑵ 貪污11Ⅴ、12II。 │ │ │28、30至36、37至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40、42至44(共23 │ │ │ │ │罪) │ │ │ ├──┼─────────┼────────────┼──────────────┤ │5 │事實欄三㈢ │黃成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⑴行為在96.4.24後,交付財物 │ │ │附表H-1 編號14、16│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在5 萬元以上。 │ │ │至18、22、24 、 │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⑵貪污11Ⅴ。 │ │ │29、41(共8罪) │,褫奪公權壹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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