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崎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2 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崇崎於民國103 年3月7日向廖水盛簽約承租新北市○○區
○○街○○號4層樓建物之3樓作為住宅使用,
嗣欲為廖水盛處
理上址建物都市更新事宜遭拒,心生不滿,明知上址租屋處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以木板裝潢隔間,客廳沙發、茶几、
地毯亦為易燃物質,如於客廳處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品,火勢
極易延燒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入門
口與東側沙發椅處附近,以不詳方式點火引燃某易燃物引發
火勢而
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旋即離開現場,火
勢隨即蔓延,致該租屋處及屋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煙燻
、燒損、燒失等損害。
嗣經民眾察覺報警處理,警消撲救得
宜,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而未得逞。
二、案經廖水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崇
崎(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8至60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向廖水盛承租上址房屋居住,嗣該屋發生火
災,該租屋處及屋內物品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煙燻、燒損、燒
失等損害,惟
矢口否認放火
犯行,辯稱:與廖水盛並無冤仇
而無放火動機,亦未放火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證人蔡秋
草於本院審理證述案發離開現場前,曾聞到烤東西的味道等
語,顯見當時有物品悶燒,而被告
自承有吸煙習慣,本案火
災很可能是被告吸煙後之煙蒂所引起,並非被告
故意放火所
致等語。經查:
㈠、新北市○○區○○街○○號係4 層樓建物(另有頂樓加蓋鐵皮
屋),座落新北市○○區○○段○○○○○○號,該建物1、2樓
登記為廖水盛所有,廖水盛將之出租與詹士弘經營饅頭店,
3、4樓登記為廖水盛之妻許玉梅所有,由廖水盛將3 樓出租
與被告作為住宅使用,4 樓及頂樓加蓋為廖水盛、許玉梅自
用;該棟建物各層樓間均設有內梯,並共用1 樓店面大門為
出入口
等情,經證人廖水盛、許玉梅、詹士弘證述在卷(偵
卷一第10至11、34至35、309至310頁),且有現場相片、建
物
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稽(偵卷一第
第118至128、131至140、152至166頁)。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新板消防分隊於103年4月23日15時14分接獲民眾119 通報
,系爭房屋有火警冒煙情事,旋出動消防人車搶救,於同日
15時18分抵達現場,灰煙、火舌已從火場3 樓竄出,消防人
員進入3 樓起火戶時,由於室內為木板裝潢隔間,燃燒迅速
,室內已全面燃燒,經射水滅火,於同日15時40分控制火勢
,同日15時49分撲滅火勢,系爭房屋已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煙
燻、燒損、燒失等損害各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表、現場相片可稽(偵卷一第19至33、51至87頁),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等事實均
堪認定。
㈡、本案依現場受燒程度、溫度分布及燒燬情形顯示,3 樓客廳
入門處東側沙發椅處所附近之沙發受燒失、碳化情形最為嚴
重,客廳地毯同樣朝向東側方向燒失最為明顯,客廳入門處
趨向於東側沙發椅處之地面磁磚呈現嚴重碎裂、破損痕跡,
顯較他處具有較高燃燒溫度與猛烈程度各情,因認本案起火
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 樓客廳入門口與東側沙
發椅處附近。又該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置放危險物品、化工
原料,亦未發現電源配線經過該處所,故可排除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自燃、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復未發現微火源乘裝
容器或相關跡證;且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表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火災當時濃
煙與火勢有快速竄出情事,與煙蒂微小火源應經過適當時間
醞釀方可成功引燃周邊可燃物之現象並不相符合,故可排除
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另以起火處所本無電氣
、自燃物質或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然造成現場有相當劇
烈高溫燃燒現象,顯見起燃係故意破壞而為,以明火引燃所
致,足認本案應為人為縱火且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
○街○○號3 樓客廳入門口與東側沙發椅處附近,亦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及原因
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
告、現場道路位置配置圖、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相
關立面位置示
意圖、現場相片、騎樓及走道監視器翻拍畫面
、4樓監視器翻拍相片、1、3、4樓監視器監視器位置相片)
可稽(偵卷一第19至88頁)。訊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
林洧銘併說明:依現場監視器時間判斷,15時10分左右屋內
就有火了,因濃煙會蓄積在天花板,天花板跟樓梯間是同一
個平面,所以濃煙會從天花板飄到樓梯間,再從樓梯間往上
竄,3 樓的窗戶竄出濃煙表示屋內已經蓄積大量的濃煙,已
經從天花板蓄積在窗戶高度,才會從窗戶飄出來,從15時11
分有濃煙出來,到15時16分有大量濃煙竄出,這段時間很短
,這個狀況違背自然燃燒狀態,會造成這種情況是因人為蓄
意放火;因為若是菸蒂引燃火勢的話,會有一段時間蓄積高
溫,才會引燃火勢,再引燃易燃物,再蓄積濃煙,這段時間
應該要有20、30分鐘,如是電器,應該是起火點附近有擺放
電器用品,電器短路或異常之後,引燃周遭的可燃物,這個
時間比較短一點,但是也不會像本案那麼快時間就燒起來,
而且本案起火點附近也沒有電器,因而研判是人為縱火等語
明確(偵卷一第225至226頁)。
㈢、案發現場設有4支監視器,監視器畫面CH1裝置於1 樓騎樓,
CH2裝置於4樓走道上方(正對3樓內梯上行至4樓處),CH3
裝置於2樓窗戶,CH4裝置於3 樓窗戶;而①案發當日14時18
分,1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由屋內步出
搬運1大只白色麻布袋
至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放置旋返回1樓屋內,
斯時4
樓走道上方,正對3樓內梯上行至4樓處之監視器畫面未顯示
有何異常現象。②14時53分,1 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由屋內
步出搬運1 只長方形紅色行李箱至前揭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
左後座位放置旋返回1樓屋內,斯時4樓走道上方,正對3 樓
內梯上行至4樓處之監視器畫面亦未顯示有何異常現象。③1
4時55分,1 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由屋內步出搬運1只長方形
黑色行李箱至前揭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座位放置旋返回
1樓屋內,斯時4樓走道上方,正對3樓內梯上行至4樓處之監
視器畫面亦未顯示有何異常現象。④14時59分,4 樓走道上
方,正對3樓內梯上行至4 樓處之監視器拍攝到3樓出現紅色
閃光。⑤15時0分,4樓走道上方,正對3樓內梯上行至4樓處
之監視器拍攝到3樓出現紅色閃光。⑥15時1 分,4樓走道上
方,正對3樓內梯上行至4樓處之監視器拍攝到3 樓出現紅色
閃光。⑦15時8分,4樓走道上方,正對3樓內梯上行至4樓處
之監視器拍攝到3樓已有輕微煙霧及灰塵微粒懸浮。⑧15時1
1分,4樓走道上方,正對3樓內梯上行至4樓處之監視器拍攝
到3樓及4樓樓梯間瀰漫煙霧;3 樓窗戶所裝置之攝影機拍攝
到3 樓窗戶有煙霧竄出。⑨15時12分,4樓走道上方,正對3
樓內梯上行至4 樓處之監視器拍攝到3樓及4樓樓梯間佈滿煙
霧;3樓窗戶所裝置之攝影機持續拍攝到3樓窗戶有煙霧竄出
;1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由屋內步出搬運1只黑色行李箱至前
揭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座位放置旋返回1 樓側鐵門處鎖
門後,轉身返回前揭路旁停放自小客車駕駛座駕車往前挪移
。⑩15時13分,1 樓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暫下車於原停車處擺
放交通錐察看騎樓周遭後,開車離去,有前開監視錄影翻拍
相片可稽(偵卷一第160至166頁),足認被告離開前,被告
承租處即有紅色閃光出現,且其離開時,3、4樓樓梯間與3
樓窗戶更有明顯煙霧,被告自當知悉該等起火情形,卻仍逕
自離去。又被告
乃當日下午最後離開該建物之人,此據證人
詹士弘證稱:當日下午2 時許,巡視1、2樓饅頭店完畢後,
伊尚與被告確認,由被告待蔡秋草下樓,再由被告關閉1 樓
鐵門,伊乃離開饅頭店,惟待抵達捷運站不久,即接獲住在
該址附近之店員陳晏芳電話通知發生火警(偵卷一第13頁背
面);證人蔡秋草證稱:當天由其先行下樓,數分鐘後被告
才下樓,並開車載其離開(本院上更㈠卷第181 頁)等語在
卷,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鎖門後駕車離去等情亦屬
相符,足認被告確係當日最後離開系爭建物之人。佐以前述
系爭屋內煙霧瀰漫併有煙霧竄出屋外等明顯可見之起火跡象
,均發生在被告獨自停留屋內
期間,益證本案起火原因確屬
被告所為。
㈣、被告雖辯稱與屋主廖水盛素無仇隙,且係與蔡秋草同時下樓
,本案起火原因確實與之無關;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抽煙
習慣,可能係因煙蒂處理不慎所致,
而非故意放火云云置辯
。然核:
①、被告租屋後,即向廖水盛、許玉梅出示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
地登記謄本、空照圖等資料,要求廖水盛、許玉梅出具委託
書,由被告協助辦理都更事宜,然因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所
有權係廖水盛、許玉梅與他人共有,都更
與否非廖水盛、許
玉梅所能逕行決定,廖水盛、許玉梅因而拒絕委託被告辦理
都更事宜,不日即發生被告放火後離去等情,經證人廖水盛
、許玉梅證述在卷(偵卷一第10、117頁),並提出被告自
行具名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臺灣地區航攝影像資料
、繳費收據、空照圖、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為憑(偵卷一第46、130至140頁);此外,系爭房屋所
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廖水盛、許玉
梅與他人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偵卷一第
133、134頁);又被告於103年4月8日以自行參考為由,填
寫申請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新北市○○區○○段
○○○○○○號地籍圖謄本乙節,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3年7月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033961899號函暨該函所附被告
填寫之申請書
可參(偵卷一第241至242頁),上情俱與廖水
盛、許玉梅前揭證述內容吻合,足徵廖水盛、許玉梅證詞
洵
屬有據,
堪認被告確有向廖水盛、許玉梅提出辦理新北市○
○區○○街○○號建物都更事宜遭拒之情。
②、證人蔡秋草明確證稱:當天由其先行下樓,數分鐘後被告才
下樓,並開車載其離開等語如前,且被告係當日最後離開系
爭建物之人,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稽,堪認被
告確係最後自行下樓離開現場之人,非與蔡秋草同時下樓,
被告辯稱:案發前係與蔡秋草同時下樓云云,委無足採。
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小隊長林洧銘已說明本案火場燃燒時間迅
速,與菸蒂引燃火勢須相當時間蓄積高溫引燃易燃物、蓄積
濃煙之特性不合,故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如前,
且本案於火災現場未發現微火源乘裝容器或相關跡證,而以
火災當時濃煙與火勢快速竄出情事,與煙蒂微小火源應經過
適當時間醞釀方可成功引燃周邊可燃物之現象並不相符合,
故可排除因遺留火種(煙蒂)引燃之可能性;另以起火處所
本無電氣、自燃物質或明火等發火源條件存在,然造成現場
有相當劇烈高溫燃燒現象,顯見起燃係故意破壞而為,以明
火引燃所致,本案應係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亦有前
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可憑,俱徵本案與
煙蒂悶燒有異,辯護人以被告有抽煙習慣,可能係因煙蒂處
理不慎所致,而非故意放火云云置辯,顯與前開事證不合,
委難採憑。至證人蔡秋草所指離開現場前似有聞到非屬食物
之燒烤氣味云云,然亦無法確認燒烤何種物品及其氣味來源
(本院上更一卷第181至187頁),是此部分亦不足以推翻前
開事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敘明。
㈤、查本案火災除造成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煙燻、燒損、燒失
等損害各情外,並未造成屋頂、樑柱、牆垣等構成重要部分
之燒燬,此有現場相片可稽,另依系爭房屋之客觀修復項目
為磁地磚打除貼工泥作、水電、木作、天花板、油漆、玻璃
、燈具、鋁門窗、廚具、窗簾、衛浴設備等工程之施作,有
家宇開發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偵卷一第290至295
頁),廖水盛且證稱系爭房屋本案火災後經僱工施作,已自
用居住等語在卷(本院上更一卷第60頁),是以廖水盛所施
作之前開工程,均屬室內裝潢修繕,且其於修繕後亦仍居住
使用,均徵被告本案放火行為,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
程度,本件應係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檢
察官
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屋鋁門窗戶、窗戶玻璃、裝璜、木板
隔間、木板牆及天花板等均焚燬,且屋內水泥業已剝裂及掉
落,該屋配置之電線亦因被告放火行為燒燬而呈現無電可用
之狀態,已非可供遮風避雨及日常生活起居之效用,認被告
放火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
既遂罪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檢察官雖於本院前審主張被告尚具殺人犯意,然此節為被告
否認在卷,
參諸被告係於其承租3 樓房屋內放火,斯時該屋
內已無他人,事證如前,難認被告有藉放火之舉遂行殺人之
認識與意欲,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指稱被告本案
所為尚同時涉犯
殺人未遂罪等語,尚非可採,
附此敘明。
㈦、綜上各情,被告前揭所辯,核係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
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
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
毀損罪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1471號
判
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
上揭放火行為,雖亦燒燬上址屋內
廖水盛所有如附表所示、木板隔間、天花板等裝潢,沙發椅
、茶几等家具,然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第354條之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而與所犯
前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
罪關係乙節,容有誤會,
併此指明。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故意放火之處所為住宅
,被告未慮及後果嚴重性,遽為放火行為,倘非民眾報警,
勢將釀成嚴重災害,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惡性重大
,其為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年。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放火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等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至檢察官另指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時,已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
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
犯後
態度,暨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所
宣告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
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云云,尚難採憑,其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仍執陳
詞,否認犯罪,亦無足取,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住宅或住宅內物品燒燬情形
┌──────┬────────────────────────┐
│3樓北側房間 │該房間北側鋁門窗戶已嚴重燒燬,窗戶玻璃均已破裂,│
│ │鋁製窗框已有燒熔痕跡。房間內部南側與客廳隔間牆木│
│ │板均已完全燒失,木樁受燒有較嚴重燒斷碳化痕跡,僅│
│ │靠底層部分尚有些許殘留。東側木製衣櫥以上半段靠天│
│ │花板處有較嚴重燒毀情形,衣櫃木板明顯靠南側有較嚴│
│ │重燒失痕跡,愈靠底層部分尚保持原形。床舖處所上方│
│ │所擺放物品均已完全燒燬。床舖木板僅表面有受燒痕跡│
│ │,尚未完全燒失。靠西側化妝台及床頭櫃受燒後明顯朝│
│ │向南側化妝台處所有較嚴重燒損、碳化痕跡,愈靠床頭│
│ │櫃愈趨輕微。房間東、西兩側混凝土牆壁表面均有明顯│
│ │受燒泛白痕跡,部份水泥已有明顯剝落情形,且均朝向│
│ │南側方向有較嚴重泛白情事。天花板裝潢均已嚴重燒燬│
│ │,殘留木樁明顯朝向南側有較明顯碳化燒細痕跡,水泥│
│ │剝落及泛白痕跡均朝向南側較為嚴重。 │
├──────┼────────────────────────┤
│3樓客廳 │北側擺放之電視櫃受燒後僅殘留底座,上半部均已完全│
│ │燒燬(失)。客廳與南側房間隔間牆木樁受燒碳化、燒│
│ │斷。東側牆壁水泥表面有較嚴重剝落、龜裂、泛白痕跡│
│ │。上方天花板裝潢木板呈現較嚴重燒失、掉落情形,鋁│
│ │窗有較嚴重燒熔(斷)痕跡。東側所擺放之沙發椅已完│
│ │全燒失、塌陷於地面,沙發木樁亦呈現較嚴重碳化、燒│
│ │斷(失)情事。西側沙發椅尚殘留有底部木板痕跡。客│
│ │廳靠東側處所地面磁磚則呈現較嚴重剝裂、破損情事。│
│ │客廳地面所鋪設地毯燒失。 │
├──────┼────────────────────────┤
│3樓南側房間 │該房間北側與客廳隔間牆木板均已完全燒失,僅靠底層│
│ │部分尚有些許殘留。房間南側與廚房之隔間牆表面木板│
│ │有較嚴重燒失情形。置放於房內之家具、衣物等物品以│
│ │表面有較嚴重燒毀情形,愈靠近地面受燒殘留則愈多。│
│ │床舖上方擺放衣物以表面有較嚴重燒燬(失)痕跡,衣│
│ │物下方床舖木板大部分尚保
持有原色情形。房間天花板│
│ │及西側混凝土牆壁均受火流受燒呈現泛白痕跡。 │
├──────┼────────────────────────┤
│3樓南側廚房 │廚房天花板及牆面磁磚均呈現嚴重煙燻痕跡。靠上半部│
│ │窗戶玻璃已有明顯破損情形,兩側磁磚亦有明顯剝落情│
│ │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