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銘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
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更
行判決: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鴻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
。其竟基於販賣槍砲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中旬某
日,在洪駿榮所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
式子彈6顆(下稱系爭槍彈)予洪駿榮,由洪駿榮持有系爭
槍彈。
㈡於103年2月28日23時17分許,因洪駿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改制後,下同)桃園市○○區○道○
號公路南向62公里之大溪交流道匝道處,與趙宏銘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在洪駿榮所駕駛車輛之
副駕駛座腳踏墊處,查扣內藏上開系爭槍彈之黑色包包1個
,始悉上情(洪駿榮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判決確定)。
㈢
嗣經警方持
原審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於103年10月7日15時
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執行搜
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法第12條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
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
心
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
無庸再交
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
無罪,故本件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
㈠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
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洪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30020220號
鑑定書、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
於103年1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398號
起訴書為其主
要論據。
㈡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
任何手槍與子彈予洪駿榮,伊與洪駿榮之前有糾紛嫌隙,並
曾至洪駿榮店內翻桌找碴,洪駿榮才會陷害伊等語。辯護人
則辯護略以:洪駿榮係因持有槍彈而遭查獲,其單一指述,
不僅有為獲邀減刑、免刑、避免
加重其刑,甚或為領取檢舉
獎金之極大動機,指證之真實性甚有疑慮。僅憑洪駿榮之單
一指述,若欠缺
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
等語。
五、查本件自洪駿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系爭槍彈等物,其供述系爭槍彈係向被告所購入,且
系爭槍彈均具殺傷力
等情,業經洪駿榮於
另案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62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第51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8
日刑鑑字第103002022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293號卷【下稱他字第3293號
卷】第16頁)。而洪駿榮因持有系爭槍彈經起訴、判決確定
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63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
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他
字第3293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85-90頁),此情同足認
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依卷內證據,是否得使本
院形成系爭槍彈係被告出售予洪駿榮之確信心證。
六、經查:
㈠洪駿榮之供述,其
證明力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為擔保得獲邀減輕
其刑寬典之人,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12號、94年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洪駿榮於己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中,供述系爭槍彈來源為被告,並因此獲得法院依照
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有本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020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頁)。是依前
述,洪駿榮既因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被告,而獲得減輕刑罰
之寬典,則為免洪駿榮係攀誣被告,應仔細審視洪駿榮供述
內容是否可採,以為法院論斷依據。
⒉洪駿榮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月中旬,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店內,以3萬5千元之價格,向其陳紀綱(
即被告)購得手槍1枝及子彈6顆等語(他字第3293號卷第11
-12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月中旬,被告夥同2、3名小弟,
攜帶
系爭槍彈至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店內
,伊以3萬5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當時伊
身上沒錢,
嗣後被告始至店內向伊收取3萬5千元之現金,而
陳紀綱係陳鴻銘在臉書使用之名字等語(他字第3293號卷第
32至33頁)。
③於另案審理中,供稱103年1月中旬,被告拿系爭槍彈至伊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店內,以3萬5千元之代價賣
給伊(本院卷第162頁【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506號卷第51頁背面】)。
⒊依洪駿榮歷次之供述,固均一致供稱系爭槍彈係被告於103
年1月中旬,至新北市○○區○○路○○○號,以3萬5千元之代
價出售予伊。然查,洪駿榮另供述因為擔心被告對伊不利,
所以向被告購得系爭槍彈後,平常就都放在車上防身(他字
第3293號卷32頁背面)。倘若被告與洪駿榮真有嫌隙導致洪
駿榮需要購買槍彈,以免遭被告傷害,豈有係由被告出售系
爭槍彈予洪駿榮,由洪駿榮持有以防範被告之理?縱使洪駿
榮曾於偵查中
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度,然洪駿榮一供出被告
為其來源,其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即可獲得
減刑(事實上,洪駿榮所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已經獲得減刑,並且確定),即便其可能於日後遭追訴
偽證
罪嫌(事實上,遲至今日,洪駿榮仍未遭追訴偽證罪嫌),
兩相比較之下,對洪駿榮而言,仍有極大誘因供出被告為其
系爭槍彈之來源。是不能僅因洪駿榮曾經具結,即認為所述
定屬真實。
⒋綜上,洪駿榮供述之證明力,尚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
行之依據。
㈡卷內補強證據,無從擔保洪駿榮供述之真實性
依前所述,為擔保洪駿榮供述之可信,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然卷內並無
此等足供擔保洪駿榮供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若本件系爭槍彈上,可以取得被告之指紋,則該等補強證據
,當
可證明被告與系爭槍彈間,有連當程度之連結。就此部
分,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將
扣案之槍枝1枝及子彈送請檢
驗,然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明顯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4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040081478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78頁),是無從以之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⒉在103年間,被告與洪駿榮所持用行動電話之號碼分別如下
:
┌───┬────────┬───────────────┐
│稱謂 │號 碼 │依 據 │
├───┼────────┼───────────────┤
│被告 │0000000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
│ │ │偵字第27431號卷【下稱偵字第274│
│ │ │31號卷】第2頁 │
├───┼────────┼───────────────┤
│洪駿榮│0000000000號 │他字第3293號卷第11頁 │
└───┴────────┴───────────────┘
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與洪駿榮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3年1
月19日曾有通話紀錄,且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
區○○路,此固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71-72頁)。然該等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
洪駿榮間於103年1月19日有通話,以及基地台位置與洪駿榮
所指地點相近之地緣關係而已,尚無從基此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
⒊
證人劉俊成固曾於警詢中供述知道被告有在販售槍械,然由
其供述內容可知,劉俊成係指「103年7月間」,綽號「天河
」之人,曾向劉俊成詢問如何購買槍枝,而劉俊成雖知悉被
告有在販售槍械,但當次交易並未成功(偵字第27431卷第8
-9頁)。此與起訴書所指被告係於103年1月中旬販售系爭槍
彈與洪駿榮一事,不論時間、地點、內容,均大相逕庭。是
並無從以劉俊成之供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外,檢察官上訴書中雖請求洪駿榮進行測謊(被告本
不自
證己罪原則,本即無接受測謊之義務),經本院前審通知洪
駿榮測謊,然其於測謊前因心跳急速要求中止測試,有法務
部調查局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卷
第44頁)。是洪駿榮無法接受測謊部分,自同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卷內所存補強證據,均無從擔保洪駿榮供述之真實性。
七、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依前述說
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即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仍認洪駿榮已以具結擔保所述可信
、卷內有通聯紀錄、劉俊成供述等等補強證據為由提起上訴
,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