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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441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光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志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至103 年12月止,在址設新竹 縣○○鄉○○○○區○○路○ ○○ 號之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凌巨公司)新竹廠擔任工安部副課長,負責凌巨公 司新竹廠有關擬訂、規劃、督導與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及 聯繫廢棄物清除廠商載運、清除凌巨公司新竹廠內一般日常 廢棄物之事務,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凌巨公司自101 年9 月1 日起,與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統立公司)簽署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書,委由統立公司 處理凌巨公司新竹廠之資源廢棄物清除工作,約定統立公司 應月依載運之各類廢棄物重量,結算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 款項。陳光志則須於凌巨公司新竹廠內之廢棄物需清運時聯 繫統立公司前來載運,陳光志即以此要求統立公司至凌巨公 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前先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之保管金予其保管持有,按月依據過磅單結算統立公司當月 應給付凌巨公司之金額後,再由陳光志自統立公司所交付予 其保管之保管金中,將同金額之現金給付予凌巨公司,並填 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統一發票予統 立公司。經統立公司應允後,統立公司遂依陳光志指示,於 101 年9 月間交付第一筆保管金3 萬元予陳光志保管持有, 陳光志則依上開方式逐月將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費 用,自該保管金中提出交付予凌巨公司,並於所保管持有統 立公司之保管金給付完畢後,續通知統立公司繳付。於10 2 年7 月1 日,統立公司交付第二筆保管金3 萬元予陳光志 保管持有後,陳光志僅按月交付102 年8 月至同年11月統立 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尚保管持有統立公司交付之 保管金1 萬7,029 元,陳光志於102 年12月間起,因個人 投資失利,負債無力清償,利用統立公司交付予其保管持有 之保管金尚餘1 萬7,029 元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陳光志為避免上 開侵占犯行曝光,且因自身仍有資金需求,遂仍依前與統立 公司間之約定,於核算統立公司按月累積原應給付予凌巨公 司之費用,與統立公司前已交付由其所保管持有之保管金數 額幾近相當之際,陳光志承前侵占之犯意,續通知統立公司 交付第三筆保管金,統立公司遂於103 年4 月30日交付第三 筆保管金3 萬元予陳光志保管持有,陳光志續以侵占入己, 挪供其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未再將統立公司應按月交付予凌 巨公司之款項,給付予凌巨公司,反將其持有保管統立公司 之保管金共4 萬7,029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 己。 ㈡陳光志因自身對外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凌巨 公司並無廢棄機臺需委託廢棄物清理廠商處理,竟於103 年 5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先主動撥打電話聯繫附表一「公 司名稱」欄位所示之各廠商,佯稱凌巨公司有廢棄機臺欲委 託各廠商處理清運業務,並邀約附表一「行使對象」欄位所 示各廠商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至凌巨公司新竹廠內查看舊機 臺,使附表一「行使對象」欄位之人陷於錯誤,誤信凌巨公 司確有委託各廠商處理廢棄機臺之招標案,紛紛有意投標。 同時陳光志為使其騙局,不為人識破,遂在其凌巨公司新竹 廠辦公室內,將凌巨公司與他人所訂立契約上之「凌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剪下並黏貼於其所製作如附表一「偽造 文件名稱」欄位所示之私文書,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 成以凌巨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欄位所示 之私文書,繼於附表一「行使對象」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 一「行使之時間、地點」至凌巨公司新竹廠,交付如附表一 「收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押標金予陳光志後,陳光志遂出具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示「偽造文件名稱」欄位所 示之私文書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行使對象」欄位 所示之人以行使,使該等人員,誤認有參與凌巨公司廢棄機 臺招標案,足以生損害於凌巨公司及附表一「公司名稱」欄 位所示之各廠商。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支付押標金後,經 詢問陳光志得悉並無得標之結果,要求陳光志退回押標金未 果,轉向凌巨公司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 證書證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對於上揭自102 年12月間起,因個人投資失利,負債無 力清償,利用統立公司交付予其保管持有之保管金尚餘1 萬 7,029 元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侵占入己,及於103 年4 月30日統立公司交付第三筆保管金3 萬元予陳光志保管 持有,續以侵占入己,供其清償個人債務之用,共侵占4 萬 7,029 元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2 、227 頁)。核與證人即統立公司負責與被告接洽之人員蘇 怡如、證人即凌巨公司法務人員邱虹錦於偵查及原審、證人 即凌巨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志騰於偵查中證述主要情節相符(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44號卷〈下稱 桃檢他字卷〉第103-105 、34-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5 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118 頁 背面-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1 號〈下 稱原審訴字卷〉㈡第25頁背面- 28、29、30-32 頁),復有 凌巨公司與統立公司間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約、被告於收受 統立公司於102 年7 月1 日及103 年4 月30日所交付之各3 萬元保管金予其保管後,所出具予統立公司之收據2 紙、蘇 怡如提出統立公司與凌巨公司間之對帳單、應付帳款明細表 、被告填載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之營業外開 立發票申請單、凌巨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過磅 單等在卷可佐(見雄檢他字卷第15-20 、45-50 、56-63 、 64-115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8-69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又被告於任職期間,凌巨公司不准被告經手廠商所交付之款 項,是收受統立公司之款項並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而統立公 司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前,先行交付保管金3 萬元 予被告收受,此係被告主動提議,並經統立公司應允之行 為,準此,統立公司按被告之通知交付保管金予被告,誠為 統立公司與被告間之個別約定,被告收受統立公司上開保管 金,乃係為統立公司所持有,另據證人蘇怡如證述:統立公 司交3 萬元預付款這個金額是陳光志決定的,他說統立公司 要來載貨,那就先付給預付款3 萬元,只要下次載貨不要超 過預付的金額就可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6頁背面), 證人邱虹錦證稱:凌巨公司當時是由陳光志負責統立公司載 運凌巨公司廢棄物清除的業務,若凌巨公司廠內有廢棄物清 除的需求,他負責聯絡,但不包含收受款項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㈡第30頁正、背面)。可知統立公司認知其所交付予被 告持有之保管金,被告將於每月結算統立公司至凌巨公司新 竹廠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當月應給付多少金額予凌巨公司後 ,自所持有統立公司所交付之保管金中提出同等之金額給付 予凌巨公司,並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向凌巨公司申 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上開情形亦與被告供陳:係其叫統 立公司拿現金給我,其都隔2 個月至4 個月再匯給凌巨公司 ,匯款後,其跟公司申請發票給統立公司等語(見桃檢他字 卷第2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0頁)相符。足認被告知悉其所 持有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金,須按月自該持有之保管金中提 出相應統立公司每月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由其匯款予 凌巨公司,並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互核證 人蘇怡如、邱虹錦證述內容及被告供述,益徵被告僅將統立 公司於101 年9 月間某日及102 年7 月1 日所交付被告之保 管金各3 萬元,共6 萬元,於結算統立公司自101 年9 月起 至102 年11月止之期間按月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後,自 上開保管金中提出同等金額給付予凌巨公司,而經上開結算 後,被告持有保管統立公司之保管金尚餘1 萬7,029 元,然 被告自102 年12月起至被告向統立公司收取第三筆保管金3 萬元即103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均未將統立公司自102 年 12月起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費用,自其所保管之 保管金中給付予凌巨公司,亦未曾填載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 單,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惟上開期間,統 立公司仍持續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而據上開證人 蘇怡如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蘇怡如於統立公司 每次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後,均有依據磅單核算當 次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費用,並製作對帳單,此有 證人蘇怡如提出之對帳單附卷可佐(見雄檢他字卷第64頁) ,則於統立公司仍持續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之情形 下,蘇怡如當可預期被告持有保管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金, 於被告按約定給付予凌巨公司後幾近用罄之際,被告理當再 要求其續交付下一筆保管金,此情亦為被告所熟知,則被告 為避免其先予挪用前開保管金1 萬7,029 元之事實遭識破, 遂按原與統立公司間之約定,於結算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 4 月止,統立公司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費用,與統立公司前 已交付由其所保管持有之保管金數額僅差距1,614 元之際( 見雄檢他字卷第64頁),遂於103 年4 月30日要求統立公司 再給付第三筆保管金3 萬元予其保管持有,統立公司亦持續 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第三筆保 管金後,自103 年5 月起至103 年12月即離職前之期間,均 亦未將統立公司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廢棄物清除 費用,自其所保管之保管金中給付予凌巨公司,亦未曾填載 營業外開立發票申請單,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 司,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統立公司給付之第三筆保管金後, 亦將該保管金侵占入己,信屬實。是以,被告確有將上開 保管金共4 萬7,029 元(計算式:1 萬7,029 元+3 萬元= 4 萬7,029 元)侵占入己,挪作己用等事實,堪認。 ㈢被告固辯稱:因凌巨公司突然要我於103 年12月離職,所以 來不及辦理交接,後續統立公司保管金部分就沒有辦法繼續 處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對於統立公司應 其要求交付保管金,持有保管該保管金,其須按月自保管金 中提出相應統立公司每月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金額,由其匯 款予凌巨公司,並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此 情,被告知之甚詳,更自稱此為其管理之方式(見桃檢他字 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卷〈 下稱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背面-26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2 頁背面-63 頁),而凌巨公司係於103 年12月方要求被告離 職,則自102 年12月起至103 年12月止被告仍係在職期間, 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未依其與統立公司間之個別約定,將 統立公司於該期間內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費用, 自其所保管之保管金中給付予凌巨公司,亦未曾填載營業外 開立發票申請單,向凌巨公司申請開立發票予統立公司,上 開情形亦經被告坦認不諱,則被告於上開在職期間已怠於處 理原與統立公司約定之事項,並非係因突然離職方導致此情 ,則被告辯稱係因凌巨公司突然要其離職,導致後續部分沒 有辦法繼續處理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告對於其係於102 年 12月之後,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所以自該時起即未 將持有統立公司之保管金按月給付予凌巨公司,反挪作己用 等情(見桃檢他字卷第153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0頁背面) ,供述明確,足認被告對於將其持有統立公司之保管金,用 於解決己身之債務問題乙事灼明。又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 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據此,被告實有不 法所有意圖灼明,被告上開辯詞,顯為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是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未經統立公司同意擅自將 保管持有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金挪為私用之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嗣後縱有將侵占款項用以償還,亦係其本於不法所有 意圖非法取得本件金錢既遂後,如何處分該等財產之問題, 自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對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1-2 2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61頁背面),核與凌巨公司告訴代理 人黃志騰、證人邱虹錦於偵查中之陳述(見雄檢他字卷第11 8 -119頁、桃檢他字卷第17-18 、33頁)、證人蔡政融、陳 建成、吳東翰、劉麗雲、楊文志、黃久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見桃檢他字卷第147-148 、146-147 、94-95 、111-11 3 、126-128 、149 頁),互核相符,復有附表一「相關證 據」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冠譽 公司、榮盛公司、廣源興公司與我接洽者皆為劉麗雲,且時 間接近,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應構成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對附表 一編號5 、6 、7 所示之冠譽金屬有限公司、榮盛五金鐵材 有限公司、廣源興企業有限公司固均由劉麗雲代理與被告接 觸投標事宜,且其對冠譽公司、榮盛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押標金時間均為103 年11月19日、廣源興公司則在103 年 11月19日之後1 至2 星期某日,惟上開3 家公司均為獨立公 司,各據法人人格,且被告係分別自撥打電話至各該公司佯 稱凌巨公司有廢棄機臺要清運招標,並分別偽造文件對各該 公司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對象為不同之公司,侵害 法益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單 一之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難認上開3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行為係出於被告單一決意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被告此部分所稱,委難憑採。 ㈢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 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 ,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 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 ,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 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揭在凌巨公司新竹廠辦公室內,將 凌巨公司與他人所訂立契約上之「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剪下並黏貼於其所製作如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欄位 所示之私文書,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 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 印文。 ㈣綜上,被告事實一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罪。又被告雖擔任凌巨公司新竹廠工安部副課長,負責凌巨 公司新竹廠內一般日常廢棄物之清除,即聯絡廢棄物清除廠 商至凌巨公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然依證人即凌巨公司人員 黃志騰證述:被告之業務不包括向廠商收款等語(見桃檢他 字卷第18頁);證人邱虹錦於原審證稱:若凌巨公司新竹廠 內有廢棄物清除需求時,係由被告負責聯絡,但被告之業務 不包括收受款項;款項按統立公司與凌巨公司間之合約約定 ,應由統立公司直接電匯至凌巨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㈡第30頁背面-31 頁);證人蘇怡如於原審證稱:是被告 要求統立公司於載運廢棄物前交付保管金,並以此方式給付 應按月給付予凌巨公司之費用,每次交付金額為3 萬元亦係 被告決定的,其都是將保管金交給被告,被告向其稱保管金 係逐次抵扣統立公司每次載運廢棄物應給付予凌巨公司之款 項,這樣就不用於每趟載運後給付現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㈡第26-27 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凌巨公 司之業務並不包括向統立公司收取款項,其向統立公司收取 保管金乃係被告與統立公司間之約定,則被告收取統立公司 給付之保管金係為統立公司持有,於統立公司每次自凌巨公 司新竹廠載運廢棄物後,經統立公司核算當次應給付多少費 用予凌巨公司後,被告即須由其持有保管統立公司交付之保 管金中提出等同之數額給付予凌巨公司,而被告並非統立公 司之員工,其持有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金,僅為單純持有關 係,並無任何業務關係。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102 年7 月1 日向統立公司收取保 管金3 萬元,於未給付完畢,被告仍持有保管統立公司保管 金1 萬7,029 元之際,被告復於103 年4 月30日向統立公司 收取保管金3 萬元,並將其所持有上開統立公司交付之保管 金共4 萬7,029 元予以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侵占統立公司 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查被告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該次修 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3 年6 月20日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至6 、8 、9 所為,均係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示,於偽造 之「現金預付款證明單」或「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單」上,以 剪貼後再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罪、事實欄一㈡編號1 至6 、8 9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8 罪,及事實欄一㈡編號7 所犯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4 萬7,029 元,已全數返還先代被告償付統立公司之 凌巨公司,有凌巨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 頁 ),原判決認被告目前尚餘1 萬564 元尚未返還被害人統立 公司,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合。㈡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論 罪科刑部分,就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部分 ,先論述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文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 詐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復說明上開部分,均係以剪貼後再彩色 影印之方式盜用「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盜 用印文罪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見 原判決第13頁),並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法第217 條第2 項 ,然原判決先認定被告以剪貼後再彩色影印之方式盜用「凌 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文罪,復認定此部分不另論罪,自有理由矛盾之違 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要旨參照)。㈢被告 係將凌巨公司與他人所訂立契約上之「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剪下並黏貼於其所製作如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 欄位所示之私文書,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成以凌巨公 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文件名稱」欄位所示之私文書, 則被告所為係偽造印文,並非盜用印文,已如前述,原判決 認定係盜用印文,自有未合。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再清償 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公司所詐得部分款項(詳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是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即有不同 。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雖 可易科罰金,但量刑均太重情形,恐無法負擔,且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5 、6 、7 之犯行應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 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事項之一切情狀,並無量刑違 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且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6 、8-9 所論處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各量處有 期徒刑2 月,已屬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積欠債務亟需資金周轉 ,竟擅自將統立公司繳付由其持有之保管金共4 萬7,029 元 予以侵占入己,並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廠商佯稱凌巨公司 有廢棄機臺需委託渠等清運,藉此收取各該廠商所交付之押 標金予以花用,其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已歸還部分金額予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廠商(具體金額詳附表一「還款金額」欄),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以其已於本院坦認犯罪,請 求本院給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藉擔任凌巨公司工安副理負 責凌巨公司日常生活廢棄物清理之便,竟因清償其自身債務 ,竟侵占統立公司交付保管金,挪為己用;另並佯稱凌巨公 司有廢棄機臺待清運,偽造凌巨公司名義製作前開私文書, 藉詞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9 「收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遭詐 騙公司達9 家之多,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又自偵查初始及於 原審僅坦認部分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難認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 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上揭改採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 ,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 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 ,修正應沒收」。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為4 萬7,029 元,惟被告已全 數返還先代為償付統立公司之凌巨公司,有凌巨公司陳報狀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 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所得,既 已返還被害人,自毋庸再諭知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 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收款金額」欄位所示,惟被告已先 行償還附表一編號1 至9 「還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予各 該廠商,然仍有附表一編號2 至9 「尚未償還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未償還予附表一「公司名稱」欄位所示之被害人, 就該附表一「尚未償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均應予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附表一「尚 未償還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㈡按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 罪名,然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6 、8 、9 所示「偽造文件名稱」欄位所使 用之「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係以剪貼後再 彩色影印方式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如附表一「偽造文件 名稱」欄位所示之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向附表一「行使對 象」欄位所示之人行使,已非其所有,又非違禁物,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公司名稱│偽造時│偽造文件名│行使對象│行使之時間│收款│還款金│尚未償│相關證據(偽造文書│備 註│ │號│ │間 │稱 │ │、地點 │金額│額(新│還金額│) │ │ │ │ │ │ │ │ │(新│臺幣)│(新臺│ │ │ │ │ │ │ │ │ │臺幣│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源興資源│103 年│現金預付款│呂學府 │103 年5 月│5 萬│5 萬元│0元 │⒈現金預付款證明單│ │ │ │回收行 │5 月5 │證明單(其│(負責人│5 日在凌巨│元 │ │ │ (見臺灣高雄地方│ │ │ │ │日 │上有偽造凌│) │公司新竹廠│ │ │ │ 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 │ │巨科技股份│ │ │ │ │ │ 度他字第595 號卷│ │ │ │ │ │有限公司印│ │ │ │ │ │ 〈下稱雄檢他字卷│ │ │ │ │ │文1 枚) │ │ │ │ │ │ 〉第34頁、第141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⒉公務電話紀錄(見│ │ │ │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檢察署104 年度他│ │ │ │ │ │ │ │ │ │ │ │ 字第2144號卷〈下│ │ │ │ │ │ │ │ │ │ │ │ 稱桃檢他字卷〉第│ │ │ │ │ │ │ │ │ │ │ │ 87頁)。 │ │ ├─┼────┼───┼─────┼────┼─────┼──┼───┼───┼─────────┼──────┤ │ 2│億昇塑膠│103 年│特殊付款期│蔡政融 │103 年9 月│10萬│4萬7,5│5萬2,5│⒈特殊付款期限證明│被告於106 年│ │ │有限公司│9 月10│限證明單(│(業務員│10日在凌巨│元 │00元 │00元 │ 單(見雄檢他字卷│1 月6 日匯款│ │ │ │日 │其上有偽造│) │公司新竹廠│ │ │ │ 第35頁、第142 頁│5 萬元償付已│ │ │ │ │凌巨科技股│ │ │ │ │ │ )。 │由凌巨公司依│ │ │ │ │份有限公司│ │ │ │ │ │⒉蔡政融於104 年11│臺灣新竹地方│ │ │ │ │印文1 枚)│ │ │ │ │ │ 月23日偵訊中之證│法院竹北簡易│ │ │ │ │ │ │ │ │ │ │ 述(見桃檢他字卷│庭判決,凌巨│ │ │ │ │ │ │ │ │ │ │ 第147-148 頁)。│公司與被告連│ │ │ │ │ │ │ │ │ │ │⒊被告簽署之還款承│帶賠償億昇塑│ │ │ │ │ │ │ │ │ │ │ 諾書(雄檢他字卷│膠有限公司、│ │ │ │ │ │ │ │ │ │ │ 第35頁背面、第14│冠譽金屬有限│ │ │ │ │ │ │ │ │ │ │ 2 頁背面)。 │公司、榮盛五│ │ │ │ │ │ │ │ │ │ │⒋被告於106 年1 月│金鐵材有限公│ │ │ │ │ │ │ │ │ │ │ 6 日匯款5 萬元,│司、廣源興企│ │ │ │ │ │ │ │ │ │ │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業有限公司之│ │ │ │ │ │ │ │ │ │ │ 請書在卷可按(見│款項,而上揭│ │ │ │ │ │ │ │ │ │ │ 本院卷第49頁)。│公司交付給被│ │ │ │ │ │ │ │ │ │ │ │告之金額各為│ │ │ │ │ │ │ │ │ │ │ │10萬元,共計│ │ │ │ │ │ │ │ │ │ │ │40萬元,故該│ │ │ │ │ │ │ │ │ │ │ │5 萬元償還各│ │ │ │ │ │ │ │ │ │ │ │公司之比例各│ │ │ │ │ │ │ │ │ │ │ │四分之一即1 │ │ │ │ │ │ │ │ │ │ │ │萬2,500 元(│ │ │ │ │ │ │ │ │ │ │ │計算方式5 萬│ │ │ │ │ │ │ │ │ │ │ │元×1/4 =1 │ │ │ │ │ │ │ │ │ │ │ │萬2,500 元)│ ├─┼────┼───┼─────┼────┼─────┼──┼───┼───┼─────────┼──────┤ │ 3│金成毅企│103 年│特殊付款期│陳建成 │103 年10月│8 萬│5,000 │7 萬5,│⒈特殊付款期限證明│ │ │ │業有限公│10月28│限證明單(│(負責人│28日在凌巨│元 │元 │000元 │ 單(見雄檢他字卷│ │ │ │司 │日 │其上有偽造│) │公司新竹廠│ │ │ │ 第36頁、第143 頁│ │ │ │ │ │凌巨科技股│ │ │ │ │ │ 、桃檢他字卷第15│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8頁)。 │ │ │ │ │ │印文1 枚)│ │ │ │ │ │⒉陳建成於104 年11│ │ │ │ │ │ │ │ │ │ │ │ 月23日偵訊中之證│ │ │ │ │ │ │ │ │ │ │ │ 述(見桃檢他字卷│ │ │ │ │ │ │ │ │ │ │ │ 第146-147 頁)。│ │ │ │ │ │ │ │ │ │ │ │⒊被告於105 年7 月│ │ │ │ │ │ │ │ │ │ │ │ 14日匯款5,000 元│ │ │ │ │ │ │ │ │ │ │ │ ,有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 │ │ │ 匯款單在卷可按(│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78 頁│ │ │ │ │ │ │ │ │ │ │ │ )。 │ │ ├─┼────┼───┼─────┼────┼─────┼──┼───┼───┼─────────┼──────┤ │ 4│明鴻國際│103 年│特殊付款期│吳東翰 │103 年11月│10萬│6萬元 │4萬元 │⒈特殊付款期限證明│ │ │ │實業股份│11月6 │限證明單(│(業務員│6 日在凌巨│元 │ │ │ 單(見雄檢他字卷│ │ │ │有限公司│日 │其上有偽造│) │公司新竹廠│ │ │ │ 第30頁、第140 頁│ │ │ │ │ │凌巨科技股│ │ │ │ │ │ ;桃檢他字卷第97│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頁)。 │ │ │ │ │ │印文1 枚)│ │ │ │ │ │⒉被告簽署之自白書│ │ │ │ │ │ │ │ │ │ │ │ (雄檢他字卷第31│ │ │ │ │ │ │ │ │ │ │ │ -32 頁)。 │ │ │ │ │ │ │ │ │ │ │ │⒊被告與吳東翰簽署│ │ │ │ │ │ │ │ │ │ │ │ 之還款承諾書(雄│ │ │ │ │ │ │ │ │ │ │ │ 檢他字卷第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吳東翰於104 年10│ │ │ │ │ │ │ │ │ │ │ │ 月27日偵詢中之陳│ │ │ │ │ │ │ │ │ │ │ │ 述(見桃檢他字卷│ │ │ │ │ │ │ │ │ │ │ │ 第94-95 頁)。 │ │ │ │ │ │ │ │ │ │ │ │⒌吳東翰於104 年10│ │ │ │ │ │ │ │ │ │ │ │ 月27日偵詢中提出│ │ │ │ │ │ │ │ │ │ │ │ 之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 │ │ │ 見桃檢他字卷第98│ │ │ │ │ │ │ │ │ │ │ │ 至101 頁)。 │ │ │ │ │ │ │ │ │ │ │ │⒍被告於105 年3 月│ │ │ │ │ │ │ │ │ │ │ │ 6 日、同年4 月8 │ │ │ │ │ │ │ │ │ │ │ │ 日、同年5 月7 日│ │ │ │ │ │ │ │ │ │ │ │ 各匯款5,000 元,│ │ │ │ │ │ │ │ │ │ │ │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 請書在卷可按(見│ │ │ │ │ │ │ │ │ │ │ │ 本院卷第274 頁)│ │ │ │ │ │ │ │ │ │ │ │ 。 │ │ ├─┼────┼───┼─────┼────┼─────┼──┼───┼───┼─────────┼──────┤ │ 5│冠譽金屬│103 年│特殊付款期│劉麗雲 │103 年11月│ 10 │12,500│8 萬7,│⒈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同上編號2 │ │ │有限公司│11月19│限證明單(│(投標代│19日凌巨公│萬元│元 │500元 │ 單(見雄檢他字卷│ │ │ │ │日 │其上有偽造│理人) │司新竹廠 │ │ │ │ 第37頁、第144 頁│ │ │ │ │ │凌巨科技股│ │ │ │ │ │ 、桃檢他字卷第11│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5 頁)。 │ │ │ │ │ │印文1 枚)│ │ │ │ │ │⒉凌巨公司與冠譽金│ │ │ │ │ │ │ │ │ │ │ │ 屬有限公司、榮盛│ │ │ │ │ │ │ │ │ │ │ │ 五金鐵材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廣源興企業有限│ │ │ │ │ │ │ │ │ │ │ │ 公司之會議紀錄(│ │ │ │ │ │ │ │ │ │ │ │ 雄檢他字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劉麗雲於104 年10│ │ │ │ │ │ │ │ │ │ │ │ 月27日偵詢中之陳│ │ │ │ │ │ │ │ │ │ │ │ 述(見桃檢他字卷│ │ │ │ │ │ │ │ │ │ │ │ 第111-113 頁)。│ │ │ │ │ │ │ │ │ │ │ │⒋被告於106 年1 月│ │ │ │ │ │ │ │ │ │ │ │ 6 日匯款5 萬元,│ │ │ │ │ │ │ │ │ │ │ │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 請書在卷可按(見│ │ │ │ │ │ │ │ │ │ │ │ 本院卷第49頁)。│ │ ├─┼────┼───┼─────┼────┼─────┼──┼───┼───┼─────────┼──────┤ │ 6│榮盛五金│103 年│特殊付款期│劉麗雲 │103 年11月│ 10 │12,500│8 萬7,│⒈特殊付款期限證明│同上編號2 │ │ │鐵材有限│11月19│限證明單(│(會計)│19日凌巨公│萬元│元 │500元 │ 單(見雄檢他字卷│ │ │ │公司 │日 │其上有偽造│ │司新竹廠 │ │ │ │ 第38頁、第145 頁│ │ │ │ │ │凌巨科技股│ │ │ │ │ │ 、桃檢他字卷第116│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頁)。 │ │ │ │ │ │印文1 枚)│ │ │ │ │ │⒉凌巨公司與冠譽金│ │ │ │ │ │ │ │ │ │ │ │ 屬有限公司、榮盛│ │ │ │ │ │ │ │ │ │ │ │ 五金鐵材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廣源興企業有限│ │ │ │ │ │ │ │ │ │ │ │ 公司之會議紀錄(│ │ │ │ │ │ │ │ │ │ │ │ 雄檢他字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劉麗雲於104 年10│ │ │ │ │ │ │ │ │ │ │ │ 月27日偵詢中之陳│ │ │ │ │ │ │ │ │ │ │ │ 述(見桃檢他字卷│ │ │ │ │ │ │ │ │ │ │ │ 第111-113 頁)。│ │ │ │ │ │ │ │ │ │ │ │⒋被告於106 年1 月│ │ │ │ │ │ │ │ │ │ │ │ 6 日匯款5 萬元,│ │ │ │ │ │ │ │ │ │ │ │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 請書在卷可按(見│ │ │ │ │ │ │ │ │ │ │ │ 本院卷第49頁)。│ │ ├─┼────┼───┼─────┼────┼─────┼──┼───┼───┼─────────┼──────┤ │ 7│廣源興企│103 年│ 無 │劉麗雲 │桃園縣八德│10萬│1 萬2,│8 萬7,│⒈凌巨公司與冠譽金│同上編號2 │ │ │業有限公│11月19│ │(投標代│市(現改制│元 │500元 │500元 │ 屬有限公司、榮盛│ │ │ │司 │日後約│ │理人) │為桃園市八│ │ │ │ 五金鐵材有限公司│ │ │ │ │1 至2 │ │ │德區)某處│ │ │ │ 、廣源興企業有限│ │ │ │ │星期之│ │ │ │ │ │ │ 公司之會議紀錄(│ │ │ │ │某日 │ │ │ │ │ │ │ 雄檢他字卷第40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⒉收取押標金欠據(│ │ │ │ │ │ │ │ │ │ │ │ 雄檢他字卷第39頁│ │ │ │ │ │ │ │ │ │ │ │ 、第146 頁、桃檢│ │ │ │ │ │ │ │ │ │ │ │ 他字卷第11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⒊劉麗雲於104 年10│ │ │ │ │ │ │ │ │ │ │ │ 月27日偵詢中之陳│ │ │ │ │ │ │ │ │ │ │ │ 述(見桃檢他字卷│ │ │ │ │ │ │ │ │ │ │ │ 第111-113 頁)。│ │ │ │ │ │ │ │ │ │ │ │⒋被告於106 年1 月│ │ │ │ │ │ │ │ │ │ │ │ 6 日匯款5 萬元,│ │ │ │ │ │ │ │ │ │ │ │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 │ │ │ │ │ │ │ │ │ │ 請書在卷可按(見│ │ │ │ │ │ │ │ │ │ │ │ 本院卷第49頁)。│ │ ├─┼────┼───┼─────┼────┼─────┼──┼───┼───┼─────────┼──────┤ │ 8│巨鼎精密│103 年│特殊付款期│楊文志 │103 年11月│ 10 │2萬元 │8萬元 │⒈特殊付款期限證明│ │ │ │機械企業│11月28│限證明單(│(負責人│28日凌巨公│萬元│ │ │ 單(見雄檢他字卷│ │ │ │有限公司│日 │其上有偽造│) │司新竹廠 │ │ │ │ 第41頁、第147 頁│ │ │ │ │ │凌巨科技股│ │ │ │ │ │ 、桃檢他字卷第12│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9 頁)。 │ │ │ │ │ │印文1 枚)│ │ │ │ │ │⒉楊文志於104 年10│ │ │ │ │ │ │ │ │ │ │ │ 月27日偵詢中之陳│ │ │ │ │ │ │ │ │ │ │ │ 述(見桃檢他字卷│ │ │ │ │ │ │ │ │ │ │ │ 第126-128 頁)。│ │ │ │ │ │ │ │ │ │ │ │⒊被告於104 年3 月│ │ │ │ │ │ │ │ │ │ │ │ 6 日、同年4 月8 │ │ │ │ │ │ │ │ │ │ │ │ 日、同年5 月8 日│ │ │ │ │ │ │ │ │ │ │ │ 、同年6 月9 日各│ │ │ │ │ │ │ │ │ │ │ │ 匯款5,000 元,有│ │ │ │ │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 │ │ │ 書4 張在卷可按(│ │ │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266 、│ │ │ │ │ │ │ │ │ │ │ │ 268 頁)。 │ │ ├─┼────┼───┼─────┼────┼─────┼──┼───┼───┼─────────┼──────┤ │ 9│立蓮股份│103 年│特殊付款期│張思本、│103 年11月│ 10 │3萬元 │7萬元 │⒈特殊付款期限證明│ │ │ │有限公司│11月28│限證明單(│張國成 │28日凌巨公│萬元│ │ │ 單(見雄檢他字卷│ │ │ │ │日 │其上有偽造│(業務員│司新竹廠 │ │ │ │ 第127 頁、第148 │ │ │ │ │ │凌巨科技股│) │ │ │ │ │ 頁、桃檢他字卷第│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59 頁)。 │ │ │ │ │ │印文1 枚)│ │ │ │ │ │⒉黃久慧於104 年11│ │ │ │ │ │ │ │ │ │ │ │ 月23日偵訊中證述│ │ │ │ │ │ │ │ │ │ │ │ (見桃檢他字卷第│ │ │ │ │ │ │ │ │ │ │ │ 149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事實欄一㈠之│陳光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行。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㈡即│陳光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偽造「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 │ │ │ │ ├──┼──────┼───────────────────────────┤ │三 │事實欄一㈡即│陳光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偽造「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事實欄一㈡即│陳光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偽造「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五 │事實欄一㈡即│陳光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偽造「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六 │事實欄一㈡即│陳光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偽造「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七 │事實欄一㈡即│陳光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偽造「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八 │事實欄一㈡即│陳光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附表一編號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九 │事實欄一㈡即│陳光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8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偽造「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十 │事實欄一㈡即│陳光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一編號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行。 │偽造「凌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